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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07號),本院裁定聲請駁回(96年度聲減字第8417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抗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9 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㈠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前因與大陸地區女子韋露蕩辦理假結婚,使韋露蕩得

於95年5 月18日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年,於96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又於上開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2日,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9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本件受刑人縱於前案受有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宣告前故意犯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然本件是否得予撤銷緩刑,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之。

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

以:受刑人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佳,均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前案判決書自明。而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前案之行為係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案則係交付帳戶,該兩案之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彼此殊異。又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罪名不同,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而參以前揭刑法第

75 條 之1 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有犯罪行為,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聲請減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後案未受緩刑宣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亦一併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