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甲○為乙○○之前夫,於離婚前生有長子武頡,且分別以武頡為被保險人訂有保險契約。甲○於民國96年9 月初自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丙○○處得知乙○○有意終止其以武頡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即於96年9 月5 日在保誠人壽公司制式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以變更其自己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簽名,嗣後再將該份申請書送交保誠人壽公司,以進行後續變更保險契約之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及保誠人壽公司間就保險契約內容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嗣因保誠人壽公司於96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乙○○上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之申請無法完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2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97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6頁背面),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詞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復有卷附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通知函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 至7、32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聞悉其前妻有意終止其子武頡之保險契約,為延續該份保險契約之保障,一時失慮,方在未徵得其前妻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前妻之名義變更該份保險契約而觸法,所為足以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顯非合宜,惟念及該份保險契約並未變更成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僅係為延續其子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權益,況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偽造後交付予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名1 枚,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法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份,業已交付保誠人壽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