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庚○○輔 佐 人 壬○○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許清連律師被 告 乙○○
己○○
之3甲○○
之3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之母張愛萍於民國96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女人公司)使用位於地下1 樓三溫暖區之烤箱設備,因該烤箱採用舊式加熱器開放式散熱,卻未裝置任何衡溫系統,容易過熱缺氧,復設置於地下室,地下室又未裝備任何排煙系統,導致張愛萍休克昏迷於烤箱內,而現場工作人員疏未巡視注意客人使用烤箱情形,遲至15時16分始由客人發覺張愛萍昏厥於烤箱內,緊急呼喊櫃檯小姐要求其馬上叫救護車,然櫃檯小姐置之不理,遲延5 分鐘後再次催促才於15時21分44秒至15時22 分4秒(依自訴人所提高雄市消防局96年1 月26日記者會資料之記載,自訴意旨誤載為15時21分4 秒)間正式通報119勤務中心,惟於15時22分28秒旋即電話表示,說明張愛萍已清醒不用派救護車,勤務中心馬上通知新興分隊救護車取消前往。復於15時23分09秒(依自訴人所提高雄市消防局96年1 月26日記者會資料之記載,自訴狀誤載為22分28秒)又致電請求119 救護,同時另由5 名工作人員在未考量被害人張愛萍背部及右下肢約體表面積20%二度灼傷情形下,強將被害人由地下室拖抬至1 樓等待救護車,救護車15時24分51秒出勤、15時26分39秒到達現場將張愛萍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當張愛萍於15時33分時許到院時昏迷指數3 分、低血性休克、瞳孔放大兩眼皆無光反應、四肢無肌力呈現無意識狀態,背部及右下肢有約體表面積20%二度灼傷,故於同日18時38分再轉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但仍因深度昏迷、背部達二級燙傷、呼吸衰竭,而於96年1 月21日死亡。
(二)被告乙○○、己○○為女人女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為女人女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 條公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上開標準第12條規定三溫暖為甲類場所,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甲類場所樓地板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需設置排煙系統。女人女人公司登記樓地板面積為1068.34 平分公尺,需依照上開標準設置排煙系統。又消保法第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等3 人依上開法令負場所使用人責任,需確保消費者進入三溫暖使用設備無安全之虞、三溫暖場所設置排煙系統避免室內溫度過高引起火災或氧氣容度降低導致消費者昏迷休克,並要求員工隨時巡視三溫暖設備注意客戶使用情形,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本件應可期待被告3 人為上開之行為,然本件烤箱未裝置恆溫設備控制烤箱溫度,且三溫暖處於地下室又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排煙系統,此外被告等人應要求員工巡視烤箱注意客戶使用情形,然案發當天現場工作人員卻未注意烤箱內客戶使用情形,導致張愛萍休克昏迷於烤箱,遲至15時16分才被客人發現,櫃檯人員與現場工作人員又疏未立即呼叫救護車,反而拖延10分鐘之久才將張愛萍送上救護車,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若被告事前有加裝烤箱恆溫裝置或者更新烤箱設備、且按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排煙系統,即不會產生張愛萍傷亡結果,本件被告等人之不作為與張愛萍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林麗汾、翁燕玉、徐美月、丙○○、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自訴人雖主張烤箱內之客人劉月嬌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劉月嬌業已於96年5 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稽(自更一卷第237 頁),且證人劉月嬌確於案發當日13時許進入女人女人公司消費,業有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5 幀、女人女人公司仕女三溫暖消費明細單1 紙在卷為憑(自更一卷第134 至13
6 頁、93、275 頁),並據證人即女人女人公司客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畫面所示之人確為證人劉月嬌本人,案發時其與劉月嬌都在烤箱現場等情無訛(自更一卷第349 頁)。佐以證人劉月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應屬深刻,是證人劉月嬌於警詢時所述經過,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女人女人公司公司有無管理疏失所必要,而與被告等人刑責相關,證人劉月嬌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143號鑑定報告書(相影卷第305 頁),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參諸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自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之審判期日,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女人女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所拍攝女人女人公司現場設備情況之照片、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26日記者會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案件報告書、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查訪照片、衛生署指定之急救教育推廣與諮詢中心網頁列印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己○○、甲○○固均坦認被告乙○○、己○○為女人女人公司之董事及被告甲○○為監察人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乙○○、己○○均辯稱︰
伊等實際並不參與女人女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業務,女人女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丁○○,張愛萍之死亡與女人女人公司之安全或消防設備本無因果關係,況縱女人女人公司有何經營管理上之疏失,應負刑事責任者僅為行為人,亦非公司之董事等語。被告甲○○則以:自訴人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表明對公司之監察人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是自訴人依法已不得再對伊起自訴,且張愛萍之死亡與女人女人公司之安全或消防設備並無關係,伊僅是在名義上擔任女人女人公司監察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縱女人女人公司有何經營、管理上之疏失,伊亦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亦即同一案件經依法開始偵查,除該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外,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於96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向警方告以:要對女人女人公司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相影卷第12頁);復於96年1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女人女人」三溫暖的董事長、總經理及當初在店內對張愛萍施以急救之人提出告訴,有筆錄在卷可憑(相影卷第123 頁),是告訴人表明告訴之對象僅為女人女人公司之董事長陳林仙里、總經理丁○○、現場對張愛萍施以急救之人即主任林麗汾、副理李雪紅、美容師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人,並未包括本件被告乙○○、己○○、甲○○。雖自訴人之輔佐人壬○○於96年1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明:伊要告「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三溫暖所有現場的服務人員等語(相影卷第116至118 頁),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條文規定: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可認陷於案件起訴後始有輔佐人規定之適用,壬○○上開陳述,自難認係合法代自訴人提出告訴,又壬○○雖為自訴人之父,然與本件死者張愛萍並無婚姻關係,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相影卷第118 頁),自無獨立提起告訴之權限,是被告甲○○部分亦難認前於偵查中經提出告訴。況自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蒐集、調查相關證據後,於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100 號對陳林仙里、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 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復針對上開8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6年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00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全卷(含同署96年度相字第137 號券、96年度他自第2660號卷)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交付審判卷,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憑(自字卷第100 、127至132 、262 至271 頁),是上開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所針對之被告,亦僅為陳林先里、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 人,不包括本件被告乙○○、己○○、甲○○。又經核閱上開卷宗結果,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所為,均未明示係針對被告乙○○、己○○、甲○○所涉犯嫌而為,又未曾傳喚被告乙○○、己○○、甲○○,復於簽分偵案之際,未將本件被告乙○○、己○○、甲○○列為該偵查案件之被告(偵影卷第1 頁),顯見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實未將本件被告乙○○、己○○、甲○○列為偵查對象,亦未對上開被告3 人有何具體偵查作為。則本件被告3 人既非該偵查案件之被告,亦即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既有不同,已非同一案件,被告3 人復未曾經自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起告訴,亦未經檢察官進行具體之偵查作為,難認自訴意旨所此被告3人所涉犯嫌業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是自訴人對被告乙○○、己○○、甲○○提起自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女人女人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三溫暖、美容服務業、停車場等業務;又自本件案發時迄今,被告乙○○、己○○均擔任女人女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則為監察人,為自訴人、被告3 人均不爭執,且有女人女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自卷第8 至10頁、自更一卷418 頁)。又自訴人之母張愛萍於96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女人女人公司使用三溫暖設備,於15時19分許為使用烤箱之客人發現昏迷於烤箱內,並經女人女人公司之櫃檯服務人員通報11
9 勤務中心,由救護車緊急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到院時昏迷指數3 分、低血性休克、瞳孔放大兩眼皆無光反應、四肢無肌力呈現無意識狀態,背部及右下肢有約體表面積20%二度灼傷,同日18時38分再轉至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因深度昏迷、背部達二級燙傷、呼吸衰竭,於96年1 月21日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此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7 號卷宗核閱無額,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案件報告書、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 份(自卷第8 至10、20至38頁;自更一卷第418 頁)存卷可稽,且為被告乙○○、己○○、甲○○所不爭執。再張愛萍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張愛萍因於三溫暖烤箱內長時間留置,引起高溫脫水,併發惡性高熱及肌溶血症,最後因熱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14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相影卷第316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人主張女人女人公司就烤箱部分未裝設恆溫系統,使案發當日烤箱溫度異常飆高,而致張愛萍過熱缺氧而死亡一節,查:
⒈上開案發地點之烤箱於設置之初,均有依安全規定處理,
且因歷時已久,原始設計圖無從尋獲等情,業經烤箱原始設計施作業者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義龍函覆明確(自更一卷第310 頁),顯見烤箱於施作之初,並無何顯然缺失。次參酌證人即案發時亦在該烤箱內之客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烤箱的溫度如我4 、5 年來在烤箱的溫度一樣,不會忽高忽低或過高,案發後,工作人員將張愛萍抱出烤箱之後,我還有留在烤箱內繼續使用大約半小時才走出烤箱,均未感到身體不適,之後又進進出出接替使用烤箱和冰水池,直到下午
6 、7 時許才離開,且於案發當天下午直到離開時止,亦未聽聞客人反應烤箱內溫度異常或看見有維修人員到場維修烤箱等語(相影卷第181 頁、自更一卷第348 、349 、
353 頁),已可認案發當時烤箱之溫度控制情況並無何異常或飆高之情。另負責女人女人三溫暖烤箱之維護人員即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若烤箱溫度高於70度會自動斷電,其溫度只會低,不會高於70度,而且溫度控制器是上鎖的,鑰匙在櫃臺,我維修該烤箱已經5 年了,這期間只故障過1 次,是因為溫度過低,我3 天巡視1 次烤箱,看烤箱溫度是否正常,溫度控制器是在烤箱外門邊等語(他影卷第79頁),恰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烤箱若故障時,溫度不會瞬間升高,因為烤箱是一種加熱器,如果故障,烤箱內部就不熱,都是溫度下降等情相符(相影卷第184 頁、自更一卷第329 頁),以證人丙○○證稱在從事水療、三溫暖工程之超群衛材工程有限公司、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已達17年(自更一卷第325 、329 頁),其專業知識更為可信。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前1 日及案發當日均未聽客人或現場主任反應烤箱有何異常情形,案發隔天我有前往檢視烤箱,亦無何異常情形等情明確(自更一卷第337 、33
8 頁),可認本件發生時,女人女人公司之烤箱並無何故障或溫度異常情況。
⒉又張愛萍經送醫之時,背部及右下肢雖有約體表面積20%
二度灼傷,然張愛萍之死亡原因係因於三溫暖烤箱內長時間留置,引起高溫及脫水併發惡性高熱及肌溶血症,最後因熱休克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明確,且「烤箱溫度之設計,常人在一般情況應不易引起燙傷,故單獨背部肢體燙傷較支持為失能、昏倒甚至休克後身體循環及協調功能降低或喪失後造成燙傷(休克後)之結果」,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68號函覆明確(自更一卷第62頁),顯見上開燙傷係因張愛萍身體循環及協調功能降低或喪失所致,並非因異常高溫而致燙傷。參以本件案發當時,除張愛萍及證人戊○外,尚有證人劉月嬌及其他數名客人亦同在烤箱內使用烤箱設備,亦據證人劉月嬌於警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影卷第45、180 頁;),而烤箱內之溫度若有超過人體一般所能忍受而致燙傷之程度,烤箱內之其他客戶勢必同遭燙傷,斷無僅有張愛萍遭受燙傷而已,始符事理,是以本件果烤箱內之溫度確實過高而有異常,焉可能同時有數名客人在內使用而均未感高溫不適?且上開數名客人亦均無因此遭燙傷之情形?益見本件確可排除女人女人公司烤箱於案發當時有故障而溫度異常高溫之情形,即難認女人女人公司就上開烤箱之設置、維護有何疏失之處。自訴人以張愛萍背部及下肢之燙傷傷勢推認烤箱內溫度異常高溫,即有誤解。
⒊自訴人雖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其住址為高雄
市○○區○○○路○○○ 號,與其實際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7 地址不符,質疑證人戊○是否為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內容所示於13時53許入內消費之「戊○(黃莉軒)」本人,然此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害怕當證人,不敢把我家住址告知警察,所以就向警察表示這個住址和我家實際住址不同,警察說沒有關係,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我的住址,我向檢察官告知河北路的住址,我的名字本來叫戊○,我哥哥幫我取名黃莉軒,三溫暖的客人都叫我黃莉軒,但戶籍登記上的名字沒有改,還是叫戊○等語明確(自更一卷第34
5 頁)。又觀諸證人戊○96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及96年2月1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就證人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與本院當庭審閱證人戊○之身分證記載內容相同,員警、檢察官於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當時,既已核對證人身分證件,並確認證人戊○之生日、身分證字號無訛,且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為特定人別不可或缺,相較於戶籍地址係為便於戶政管理而登記,實務上亦多有民眾實際住居地與設籍地不符,警察及檢察官因此僅記載證人戊○所陳報之住址,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衡以證人戊○僅為案發時在場消費之客人,與自訴人、被告3 人並無深厚親誼,其因偶遇本案即需以證人身分作證,對其而言,已為無端之困擾,且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境,往往擔憂因自己出庭作證而遭人騷擾、恐嚇而致生活不寧,此種情節亦為社會上所見,證人戊○更於本審理作證時因深感此種心理壓力而當庭落淚,有本院98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可憑(自更一卷第355 頁),則證人戊○因而向警察告知另一住址,其動機亦合情理。況證人戊○所證情節,亦與證人劉月嬌於警詢所證經過大致相符,是本件不能僅以證人戊○前於警詢、偵查中僅陳報其他處所,未據實告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一節,即逕認證人戊○所證毫無可採。
⒋自訴人雖以其家屬寄信至證人劉月嬌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 號」,但以樓別不詳遭退件,又持被告3 人所指為證人劉月嬌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前往上開地址之公寓大樓管理員、當地里長查訪均表示未見過此人,證人劉月嬌既已於96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3 人何以始終未向檢察官陳報為由,而質疑是否真有劉月嬌其人存在云云。然參諸前述,社會上未實際於戶籍地居住之人,所在多有,且證人往往因恐懼、擔憂作證遭遇不測,因而未能將實際住居所地據實以告,均無何違常之處,參以證人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12時56分10秒許之監視錄影內容中站立於中間者、同日12時56分13秒許站立於最左邊之人確為劉月嬌本人,劉月嬌確實罹患癌症往生等情無訛(自更一卷第34 9頁),並與女人女人公司公司仕女三溫暖消費明細單記載劉月嬌於案發當日13時04分許開始使用設施之記載時間相當,更證劉月嬌當日確有在案發現場。復以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時程序上需先行核對身分證件之情觀之,證人劉月嬌之警詢筆錄應係本人親自製作無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陳報證人現況之義務,且證人劉月嬌於偵查中未經傳喚,檢察官復未命女人女人公司之人員或被告3 人需陳報證人生存情況,自亦不能認被告3 未主動陳報劉月嬌業已死亡之情有何違常之處,自訴人就此復未再為其他舉證,本件無從認定應訊之人非證人劉月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四)再就自訴人主張女人女人公司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排煙系統,且相關燃氣設備應不合格(自更一卷第26頁),有違消防法及建築法之規定等情,雖提出女人女人公司現場照片26張(自卷第12至15頁)為據。然:
⒈上開照片所拍攝時間記載為「2006.1.30 」,自訴人雖稱
係在96年(即西元2007年)拍攝(自更一卷第25頁),然未據其提出佐證,其拍攝時間已有不明;又照片下方所註記之烤箱無恆溫控制標準、天花板、隔間板、地毯、大廳沙發等設備未採用防火材質、嚴重違法等敘述,亦均未標明出具意見之人員為何人及是否具有專業消防知識背景,已難採信。再就女人女人公司之營利登記及現場消防安全衛生設備之情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詢結果,查悉女人女人三溫暖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3年高市工建築變使字第666- 2號變更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公共浴室兼遊藝場」,其使用符合建築法之建築物類組使用規定,現況經營行為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符合,且本事件一發生後,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即本於權責前往勘查,為了解該場所整體使用狀況,於96年1 月26日由高雄市政府消保官、衛生局、建設局、消防局、工務局、警察局、勞工局共同於現場勘查作成會勘紀錄,查察結果該場所消防設施、防火避難設施、營業登記等尚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2 月12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60005090號函及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相影卷第188 至195 頁)。又女人女人公司於本件案發前最近一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其檢查結果亦均合格而准予備查,其中空調風管無貫通防火區劃、燃氣設備等均經初次檢查、最後檢查結果合格,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 份為憑(相影卷第52頁),且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相影卷第52頁),係經政府認證具有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之機構六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所聘僱具消防專業之檢查人徐立聲所實際到場檢查合格,有上開申報結果通知書所附之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各1 份在卷為憑(相影卷第63、64頁),均益見女人女人公司內部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檢查均屬合法,自訴人徒以前開來源及專業依據均有疑義之照片任指女人女人公司之燃氣設備設施有缺失,即無可採。況自訴人所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系統,既屬於消防安全設備之範圍,又自訴人所質疑之「燃氣設備」,既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之範圍,考諸上開檢查之項目分為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兩大類,其檢查項目係針○○○區○○○○○道及建築物設備安全檢查,烤箱所附屬之電熱能設施並非建築物之設備,故上開檢查並未包括電熱能設施,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7 月10日高市工物建字第0980023505號函、六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98年7 月4 日六合字第9807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自更一卷第293 、306 頁),更可認上開排煙設備、燃氣設備之設置應係與防免火災及於火災、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便利避難等公共安全有關,與烤箱設備之溫度是否升高無關,且女人女人公司之烤箱設備,亦非建築法、消防法等規範範圍內之設施,自訴人指稱女人女人公司之烤箱設備疏失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 條公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云云,亦有誤解。足認自訴人所指女人女人公司地下一樓之排煙設備、燃氣設備有缺失而導致張愛萍死亡一情,恐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
⒉又依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女人女人公司開業
時,試洗一次,就加入會員持續在該處洗三溫暖至今,女人女人公司三溫暖區之空調做的很好,如果不是很好,我怎麼可能長期在地下室區域洗三溫暖等語(自更一卷第35
2 頁),以證人戊○長年於女人女人公司地下1 樓使用設備,果該營業場所之空調、通風狀況不佳,證人戊○焉有再花費金錢繼續前往該處消費之理?另證人辛○○亦證稱:女人女人公司地下1 樓有設置抽風機,案發當時抽風機亦有正常運作等語(自更一卷第339 頁),亦可認女人女人公司之相關空調系統設備尚稱完善。再就本件案發地點之烤箱,亦於門之下方設有通氣孔,平常均保持開啟狀態,讓冷空氣進入循環,且通氣孔於案發當日亦無關閉、堵塞之情形,亦分別據證人辛○○、戊○、丁○○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自更一卷第339 、354 、355 頁),證人戊○更證稱:女人女人公司之工作人員並不會刻意將通氣孔關上,如看見客人有這種行為,尚且會罵該名客人等語(自更一卷第354 、355 頁),顯見女人女人公司之員工平日亦有注意烤箱內部之空氣流通情況並適時糾正客戶之行為。另依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特別感覺地下1 樓三溫暖區域或烤箱內部有空氣不流通之情況等情(自更一卷第
355 頁)暨證人即實際執行女人女人公司業務之總經理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並未接獲客人反應烤箱內溫度或通風異常等語(自更一卷第36 7頁),更無何因設備疏失致空氣不流通而引起高溫高熱之情。
⒊雖就本件勘驗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可聽見現場有人稱:「空氣多差,嘿空氣足差(臺語)」等語(自更一卷第250 頁),但不知上開話語係何人針對何一地點、何種狀況所述,且上開言語僅為該人陳述之其中一部分,前後言詞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聽清楚,自不能以該等無清楚來源且片段之對話,逕認係針對本件案發場所之情況而為,自無從以該等片段陳述斷章取義,逕認女人女人公司之空調、散熱狀裝置不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五)自訴人雖又主張女人女人公司之員工有疏未注意烤箱內之客人使用烤箱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自訴人之母親張愛萍係於96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進
入女人女人公司,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自更一卷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2 幀可憑(自更一卷第123 至125頁);又張愛萍係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始經人發現在烤箱內昏迷,並緊急通報女人女人公司一樓櫃檯人員叫救護車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98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自更一卷第248 頁),此間雖已間隔約3 小時,惟女人女人公司之地下一樓三溫暖區域內,除烤箱設施外,尚有更衣室、洗澡間、蒸氣室、餐廳、冷熱水池、衝擊水柱等其他設備,並有護膚室可以作護膚、美體按摩服務等,客人進入地下一樓區域後,可以先更衣、洗澡,亦可先前往餐廳用餐或前往泡澡、SPA 等,並非一定直接使用烤箱,業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自更一卷第56、35 6頁),則張愛萍進入女人女人公司後,何時開始使用烤箱,甚至何時昏迷,均已無從認定,本件即難以女人女人公司櫃檯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張愛萍進入女人女人公司之時間,逕推認為張愛萍進入烤箱之時間。是張愛萍是否於烤箱內昏厥有達3 小時之久而均無人注意之情,已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使用女人女人公司烤箱
之期間,服務人員會前往巡視烤箱使用情形(自更一卷第
352 頁),可認自訴人指稱女人女人公司員工疏未巡視烤箱一情,亦有誤認。況本件發現張愛萍於烤箱內昏迷之經過,業據證人劉月嬌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看見張愛萍在女人女人公司店內消費,也有看見她使用烤箱,後來覺得她很奇怪,怎麼烤那麼久,且當時張愛萍是坐著頭低垂,我近看發現她有流口水及鼻涕,馬上呼叫請人過來幫忙等語(相影卷第45頁)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日進入烤箱時,張愛萍已在烤箱內,後來我坐在烤箱內閉目養神,聽到旁邊有人說那個人怎麼那麼好睡,大約說了3 、4 次,我睜開眼睛,就請那個說話的客人試著以手觸摸叫醒張愛萍,該客人就試著搖搖張愛萍,發現張愛萍無反應,我就說快叫工作人員,烤箱內有好名幾客人亦同時說快叫工作人員,我跟那位不知名客人同時就把張愛萍抬到地板等語(相影卷第180 頁、自更一卷第346 頁),互核其2 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則張愛萍陷入昏迷狀態時,既仍為坐姿之狀態,與一般客人在烤箱內閉目養神情況相同,外觀觀之並無異樣,甚至連同坐在烤箱內之客人亦未能立即察覺,顯見女人女人公司巡場人員實無法立即發現張愛萍已昏厥,自不能以此逕認女人女人公司有疏未巡場及注意客人使用烤箱情況之過失。
⒊自訴人雖指稱張愛萍業已昏迷,不可能維持坐姿云云,此
固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以98年4 月3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625號函表示:「一般休克昏迷長時間,應無法保持坐姿」等語在卷(自更一卷第48頁)。然上開函文僅就一般情形而論,並未慮及本件具體之情況,而就張愛萍所呈現之坐姿,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愛萍頭披毛巾坐一個如意坐,也就是將兩腳抬起亦置於椅子上,雙腳並在前方交錯,但未盤起,雙手自然垂下(自更一卷第347 頁);證人劉月嬌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愛萍之頭部低垂(相影卷第45頁),則以張愛萍當時頭部低垂、臀部與雙腳均置於椅子上,而雙腳交錯之坐姿,因此重心落在前方而能於昏迷中繼續保持上開動作,亦與生活經驗、物理法則無違,自亦難據以歸責女人女人公司之巡場人員。再據本院勘驗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現場縱櫃檯人員陳稱:「樓下有人暈倒」、「我們有人昏倒了」或有其他人稱「昏倒」等語,亦未能據以判斷張愛萍即係「昏倒在地」,其或因呼喊者僅見張愛萍經移動後平躺地面之景象,或僅屬緊張情況下籠統之概稱語句,尚不影響張愛萍昏倒時為坐姿之認定。
(六)自訴人雖又主張:女人女人公司櫃檯小姐遲延5 分鐘始通報119 勤務中心派遣救護車,惟於15時22分28秒旋即電話表示,說明張愛萍已清醒不用派救護車,復於15時23分09秒又致電請求119 救護,同時另由5 名工作人員在未考量張愛萍背部及右下肢約體表面積20%二度灼傷情形下,強將張愛萍由地下室拖抬至1 樓等待救護車,女人女人公司之員工救護過程有疏失云云。然查:
⒈就本件女人女人公司員工參與救助之經過,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另一客人將張愛萍自烤箱椅子上抱下來後,工作人員馬上就來了(自更一卷第348 頁);證人即女人女人公司早班主任林麗汾於偵查中結證:案發時,我聽到有人昏倒,就跟副理李雪紅下樓,當時張愛萍已經被美容師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及一些人抬到休息室,我看見他們按摩張愛萍的手腳,但沒有按壓張愛萍的胸部及腹部,副理就通知樓上人員叫救護車,一度張愛萍有回應聲音,我們以為她醒了,馬上說不用叫救護車了,但現場有人說還是叫比較好,所以我們還是決定叫救護車,自接獲通知樓下有人昏倒後,我們不到1 分鐘即下樓,後來因救護車要來了,我們就幫張愛萍穿和服,在救護車到之前,我們都沒有對張愛萍作CPR 等語(相影卷第183 頁)。證人即女人女人公司員工總會計翁燕玉於偵查亦證稱:張愛萍自地下1 樓被抬上1 樓時,我有看到經過,但是現場並無人對張愛萍作CPR 等語明確(他影卷第183 頁)。且證人即事發時一同照護張愛萍送醫之客人徐美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林麗汾有幫忙急救張愛萍,我看見張愛萍被從烤箱抱出來,我就上前幫忙叫醒張愛萍,們有一直叫張愛萍,想叫醒他,我以為她血糖過低,有拿糖水沾她嘴巴,沒有幫他作CPR ,我有輕輕拍她的臉等語(相影卷第181 、18 2頁),與上開證人林麗汾、翁燕玉等人等所證情節吻合。
⒉再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15時19分50秒許,櫃檯人員大喊「主任... 樓下有人昏倒」,之後即有一名人員於15時20分
6 秒走入店內,15時20分28秒許又有2 名工作人員走入店內;15時20分50秒許,櫃檯人員接起電話並回答:「好好好好」,掛上電話後,旋於15時20分57秒撥打電話,表示:「喂先生你好,我這邊... 復興一路63號,我們需要救護車,我們有人昏倒了,我這邊是女人三溫暖... 好,好,馬上喔」,嗣於15時21分39秒許,有一女子喊叫「免阿免阿(臺語,意指不用叫救護車)」,櫃檯人員乃撥打電話表示取消救護車,復於15時22分21秒許,電話再次響起,櫃檯人員接聽電話後表示:「喂,厚! 我快暈倒了啦,我等一下會被人家罵死了」,即於15時22分35秒取拿起另一支電話,撥通後表示:「喂,先生對不起,我這邊女人三溫暖... 復興一路63號,還是需要派救護車過來,等你等你,復興一路63號,在1 樓喔,謝謝。」等語,嗣於15時26分35秒許,救護人員抬擔架進入女人女人公司一樓大廳,之後將張愛萍安置上擔架抬出店外,至15時30分44秒許聽見救護之警示鳴聲而出發前往醫院,有本院98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自更一卷第248 至252 頁),均與上開證人林麗汾、翁燕玉、徐美月等人所證案發經過情節一致。自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6年1 月26日記者會資料1 份作為其認定女人女人公司員工呼叫及取消救護車時間之依據(自卷第16頁),然該文件僅片面記載接獲通報之時間點,而未能完整紀錄女人女人公司內部一連串急救、通報之動態,則本件案發後救護之經過,自應仍以本院勘驗女人女人公司96年1 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為準。
⒊則綜觀上開證人所證案發時救護情形及本院勘驗內容,本
件自女人女人公司櫃檯人員於15時19分50秒許告知早班主任林麗汾樓下有客人昏倒之後,至櫃檯人員於15時22分35秒第二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時止,間隔僅有3 分45秒,並未若自訴人所指長達5 分鐘。且觀以上開流程及上開證人林麗汾、翁燕玉、徐美月等人證詞,此3 分45秒之間,有人員緊急下樓,有人員對張愛萍進行叫喚、按摩、沾糖水等救護程序,並非女人女人公司員工單純束手旁觀而耽誤。又自櫃檯人員告知主任林麗汾樓下有人昏倒之時至15時20分57秒許第一次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協助,此間歷時僅有約1 分07秒,時間尚短,且為救助及判斷情況所需之合理時間。再櫃檯人員於15時20分50秒接聽地下1 樓人員撥打上來之電話,中間僅花費因接聽電話了解情況之7秒鐘,旋於15時20分57秒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更無任何不必要之遲延,之後又係因張愛萍清醒,而於15時21分47秒去電取消救護車,然櫃檯人員旋於接獲地下一樓人員指示後,立即於15時22分35秒再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支援,此間間隔亦僅有約48秒,以三溫暖營業場所之烤箱內突然發現有人陷於昏迷狀態,並非常態,且人命關天,衡情任何人遭遇此情況,均難免驚慌、緊張及失措,而該場所既非醫療處所,女人女人公司之員工及客人更非專業醫療人員,本難判斷張愛萍昏迷之嚴重性,其等瞬間自然反應所能為者,乃先行呼人察看及協力將之抬出烤箱,並思考對昏迷者實施物理上之簡易按摩或刺激,使其能自動甦醒復原,而此間復歷經張愛萍出聲而客觀觀之有清醒之情形,以上開女人女人公司員工及客人均非專業醫護人員,張愛萍該等情況勢必又影響、動搖其等判斷張愛萍已否清醒及是否繼續送醫,而花費猶豫時間,甚且以女人女人公司員工及在場客人面臨該等突發、緊急事故之慌亂,其等於第一時間為便利救護車到場後進行救援,而移動張愛萍,亦為一般人所得想見之急救方式,則自觀察、期待之動作研判及考量通知救護,以至最後決定通知救護,期間或因缺乏經驗,或慌亂之餘而間隔3 分48秒,及於救護過程中移動張愛萍,均難謂違背常情而有疏失。
(七)自訴人雖又指本件烤箱疏未設置拉鈴、警鈴等對外求救設備云云。惟查:三溫暖烤箱係可自由出、入之空間,且烤箱內之溫度原本較高,若身體不適或自覺難以負荷,自可隨時並輕易離開場地,換得正常之溫度與空氣,以回復人體器官功能之運作。又本件女人女人公司地下1 樓,均有工作人員隨時巡視注意,業如前述,本難認有於烤箱設置拉鈴、警鈴之必要。況查求救拉玲、警鈴等設備,係供人於緊急突發狀況之際得以拉按通知他人前來救援,自以受危難之人有機會前往拉按該等求救設備為前提。而就一般休克情形,患者是突然失去意識亦或於失去意識前尚能自覺身體不適而可為求救等行為一節,因個人體質、現場情形及個人反應而有極大差異性,張愛萍尚經急救多日始死亡,本件於法醫鑑定時,距案發時張愛萍身體狀況已有數日,相驗解剖證據無法完全確認、知悉其生前情境,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348號函在卷足憑(自更一卷第314 頁);另張愛萍於烤箱經人發覺之時,係呈現坐姿,業如前述,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我進入烤箱時起,並未親自聽聞或見聞張愛萍發出聲響或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等語(自更一卷第353頁),顯難認張愛萍昏迷休克之前有何因自覺不適而欲求救之舉動,則張愛萍既於使用烤箱過程中失去意識,而無從認定有何欲求救而無從求救之情,本件烤箱是否設置拉鈴、警鈴,實與結果之發生無何因果關係,自亦難據此逕認女人女人公司就上開烤箱之設置有何疏失及應為此就張愛萍死亡結果負起過失責任。
(八)況按刑法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之業務過失,應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歸責要件,果非事實上執行業務之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無直接防免之能力,自無從令其負起防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固亦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乃規範公司設立、組織、解散、清算、合併、對內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商事法律,因而其規範負責人之法律地位及所應負之責任,係著眼於民事經濟私領域而言,與前述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需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為要件,自不完全相同。況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乃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之特色,依現代企業組織,規模益形龐大、業務分工日益精細,或因股東人數眾多等情形,公司股東或董事往往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而授權以分層負責之方式將營運交由特定人員管理,未實際參與營業現場之安全設備設置、維護、員工督導等運作事項,故公司如何設置安全衛生設施及以何方式確實有效管理企業體或維護客戶使用營運場所安全,應為實際經營者如現場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公司股東與董事果已將公司營運事項分層授權或委由其他實際經營者經營管理,而未就營運現場各該安全、衛生、人事等設備管理事項進行逐一指示、督導,其對公司設備及管理事項之缺失,實無直接之注意義務,更無直接注意之能力,自無從令該等股東或監察人對此負起業務過失之責,是刑法第27
6 條所規範業務過失罪嫌,自應以此等實際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始符刑法過失歸責之精神及現今企業經營之實際狀況。而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女人女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我本人,之下分層負責設有副理、財務及早、中、晚班三班主任,負責三溫暖業務,被告乙○○、己○○、甲○○在女人女人公司內並未擔任任何業務工作,亦未參與女人女人公司之經營,均僅是掛名擔任董事、監察人,亦未支領女人女人公司之薪水,女人女人公司之營運決議均由我本人主導規劃,相關設備、設施亦均為我本人規劃,另就公司年度會計查核、簽帳等事務,亦由我指示會計翁燕玉聯絡會計師處理,公司內部消防安檢由我下面之副理李雪紅負責,公司員工均由我本人面視聘請,員工去留、薪資、待遇等工作條件亦由我決定,被告乙○○、己○○、甲○○均未參與公司員工之聘請、薪資、考績等事項,平日亦未到店內巡視現場經營實況,當初選擇在復興路之地點營業,亦是由我自己決定,店內設備之採購更替亦由我自己負責,其他股東均未負責等語(自更一卷第35 9、360 、365 、366 、370 、371 、372 頁),佐以本件案發當時,店內現場之最高層級人員即副理李雪紅亦僅於案發後通知丁○○到場處理,並未通知被告乙○○、己○○、甲○○3 人前來處理,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自更一卷第368 頁)暨證人即女人女人公司員工總會計翁燕玉亦於偵查中證稱:女人女人公司現場由主任負責,案發當時早班主任為林麗汾,總經理丁○○一般是有事才會到營業現場,如現場主任無法處理狀況時,我們會通知副理,副理無法處理我們才會通知總經理等語(相影卷第182頁),亦無一語敘及必須通知被告乙○○、己○○、甲○○到場處理之情形,均顯見女人女人公司從選定地點開業、添購設備到聘僱、管理員工及公司財務、經營管理、安全檢查等業務、人事事項到公司營運突發狀況之處理,均由證人丁○○實際經營管理,被告乙○○、己○○、甲○○3 人均無參與女人女人公司營運之情事。
⒉且被告乙○○雖出名擔任女人女人公司董事,但乙○○僅
係掛名擔任董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更一卷第365 頁)。又被告乙○○雖出席股東會,但僅是簽名吃飯,是因會計師要求文件上要有股東簽名,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決策,亦有證人丁○○證詞可憑(自更一卷第361 、363 頁)。衡以會計師所要求之文件,多係因申報稅務、財務等公司法上法令要求之事項,顯見被告乙○○僅是出名擔任董事之人頭,且係為了符合法令形式上之要求始在股東會議文件上簽名,並無實際經手女人女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與其果否從事業務執行無關。
⒊至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己○○、甲○○有實際出資女
人女人公司,且會看女人女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分紅利等情(自更一卷第362 、365 頁)。然股東審閱公司財務報表,為公司法上企業所有者與企業經營者分離後,企業所有人為明瞭公司營運狀況所為,該等核閱財務報表之情形亦僅是事後了解營運狀況,而非事前主導、安排、計畫公司之運作,本難以此逕認核閱報表之股東即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事實。又股東投資公司本以獲取利益為目的,為使公司得在專業經理人之經營下獲得良好之發展以獲取最大利潤,股東自可將公司經營決策權限交予其他較專業之股東或經理人行使,而僅於每年度領取紅利,此為公司法制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當然結果,自亦無從以被告己○○、甲○○等人受領紅利等事實,推認其等定有參與女人女人公司之營運。另被告己○○、甲○○雖亦均有在股東、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惟被告己○○參與股東會,亦僅是簽名吃飯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討論公司經營方向,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自更一卷第361 、363 頁),況被告己○○、甲○○既已於名義上登記為董事、監察人,當然需為符合法令要求而於文件上簽名,自亦難以被告己○○參加股東會及被告己○○、甲○○有於女人女人公司相關董監事會議或會計師要求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逕認被告己○○、甲○○為女人女人公司現場之實際負責人。
⒋是被告乙○○、己○○雖為女人女人公司之董事,被告甲
○○亦為女人女人公司之監察人,而均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然本件依現有證據顯示,既無從認定被告乙○○、己○○、甲○○確有實際執掌女人女人公司之業務,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仍應由實際職掌該業務者負責,而無從令未實際執行女人女人公司業務之被告乙○○、己○○、甲○○負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至自訴人所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乃規範企業經營者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就業務過失罪名仍需以行為人有實際執行業務為構成要件者,究有不同,自無從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而論以被告乙○○、己○○、甲○○刑責。自訴人主張被告3 人應對張愛萍之死亡負起刑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九)末查,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副院長余國和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到庭作證一節,因證人余國和於案發當日並未全程參與救護張愛萍之醫療行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3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80002625號函在卷可憑(自更一卷第48頁),另就自訴人陳明所欲詰問上開2 證人之問題,亦均經本院分別函詢及據上開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明確;再就自訴人聲請勘驗女人女人公司現場,惟就自訴人所陳欲勘驗之女人女人公司空調排氣設備情況、烤箱內有無對外求救設備及有無設置恆溫控制設備等情,或已據專業檢查人進行防火避難及建築物安全檢查明確,或經證人結證在卷或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均如前所述;又就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劉月嬌一節,亦因證人劉月嬌業已死亡而無從傳訊;請求傳訊證人即女人女人公司客戶陳錦玲以證明96年1 月16日13時18分17秒之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陳錦玲而非被告己○○一節,因被告己○○業已否認該畫面所示之人為伊本人(自更一卷第200 頁),且上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人物面容不清楚,臉形較被告己○○豐腴,但就臉部概略樣貌比對與被告己○○並不相似,有本院98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可憑(自更一卷第200 頁),且依該人物以粉紅色毛巾包裹身體,可認為使用設備之客人,並非被告己○○,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自訴人另請求調查被告乙○○、己○○、甲○○綜合所得稅資料以明有無領取董監報酬及股東股利等情,亦核與被告3 人有無實際執行業務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況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女人女人公司就營業之運作,並無自訴人所指設備設置或人事管理等業務經營上之過失,已如前述,縱或女人女人公司相關人員有業務上之疏失,亦應究明該疏失行為人,尚難僅憑被告乙○○、己○○、甲○○為女人女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此外,自訴人迄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己○○、甲○○確係女人女人公司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員或女人女人公司就張愛萍之死亡,有何業務執行上之過失,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乙○○、己○○、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