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臣遠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遠公司)代理人,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7 月間以臣遠公司及其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為由,向乙○○表示希望能基於雙方情誼,以購置臣遠公司不動產方式暫時抒困,自訴人遂於84年7 月
8 日與臣遠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代理臣遠公司簽約),購買臣遠公司代理蘭園建設所銷售之住宅5 戶,雙方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算3 個月內,由臣遠公司代理銷售該5 戶不動產,若期限屆滿未售出,臣遠公司同意以原訂價格購回。詎臣遠公司於3 個月內並無任何銷售行為,期限屆滿亦未償還自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420 餘萬元,或將該5 戶房屋過戶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返還價款或辦理過戶,被告均虛與委蛇、置之不理,隨後更失去聯絡。嗣經自訴人調查發現被告另行偽造1 份買賣契約應付臣遠公司,以遂其取得購屋款項之計謀、臣遠公司手上並無房地產可供銷售、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行騙多次等情,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因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背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上開各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為84年7 月8 日,自訴人係於86年7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於86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詳如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應於97年5 月14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4年7 月8 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提起自訴日至通緝發布日:4 月6 日④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7年5 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