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 訴 人 丙○○○○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自訴人係於民國92年7 月21日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參點「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無庸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可進行審理。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租金,向自訴人丙○○○○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無線電車臺機1 組。然被告自91年4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自訴人以電台呼叫及委託其他駕駛員尋找無門,並於91年10月24日寄發高雄苓雅郵局第15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 日內若不出面繳款即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詎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租賃物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乙○○固坦認曾有未將無線電機台返還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該無線機台無法用在其他無線電車行,自無侵占之必要,且已於94年間返還自訴人,益證確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88年3 月23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計程車上開無線電車機台1 組,每月需繳納租金1800元,並繳納1 萬元保證金。
然被告自91年4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機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本件被告所租用之無線電機台
被告並無將其轉賣、轉借予第三人之情形,因為該無線電機台必須予自訴人公司之主機配合才可以使用,所以第三人是沒有辦法使用的;被告也沒有將無線電機台轉借給自訴人公司之其他司機使用,因為無線電機台有各自之代號,如果有借予自訴人公司之其他司機,自訴人公司會馬上知道;被告確於94年3 月10日將無線電機台返還予自訴人公司,該機台並沒有經過改裝之情形等語。則在被告延遲返還上開無線電機台之期間,上開無線電機台雖在被告持有中,但並無有任何客觀上將上開無線電機台據為己有之事實存在,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詞足認上開無線電機台如未與自訴人公司主機合用,即無任何功用存在,則被告如將上開無線電機台據為己有既無任何利益可言,是被告亦應無侵占上開無線電機台之動機。從而,亦無從自被告一時未交還上開無線電機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之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