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證人尚未傳訊,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重罪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97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甲○○乙情,尚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倘未能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證人甲○○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據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

97 年9月3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於97年8月5 日具狀,及於97年8 月29日本院訊問時,與辯護人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罹患先天性主動脈瓣下狹窄併輕度至中度主動脈逆流,會時常昏厥,引發心臟衰竭,如未及時施救,有致死可能,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且被告父母離異,家境貧寒,母親亟待被告返家相聚,以重拾生趣,並張羅生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於看守所內之身體狀況,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據該所函覆稱:依診斷書載述,被告患有先天性主動脈瓣下狹窄等症,經醫師診查,被告自述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未曾服用藥物及治療,將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該所97年8 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7900265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押期間並無因心臟病發或身體其他不適就診,且看守所業已明瞭被告曾有心臟病變病史,如被告心臟病發作,應可依醫囑予以妥善照護,而有照護能力,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