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輔 佐 人 卯○○上列被告因涉嫌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偽證罪等案件,輔佐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卯○○係被告乙○○之弟弟,兩人為兩親等之旁系血親,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為被告乙○○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聲請人認為在被告遭羈押之原因當中,被告之犯罪嫌疑何以重大,未有具體之載明,詐欺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簽約、洽談之人,亦無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及恐嚇之行為,起訴意旨以被告為總經理即推論被告一定全部知悉而為共同正犯,並非有理;偽證部分,被告在偵訊之證述所言為真,何來涉犯偽證罪嫌;恐嚇部分,被告係受同案被告己○○指示來跟被害人鄭捷馨談和解事宜,根本沒有恐嚇被害人之必要,綜上,起訴意旨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被告只是去跟被害人鄭捷馨談和解,不能就用來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被告也不知道要跟誰勾串供述或證述;至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被告只是擔任該徵信公司之總經理,既無上開共同正犯之犯行,何來反覆實施之虞,就此亦無具體記載理由證據,故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犯詐欺、恐嚇取財、偽證、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17日移審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辯稱:伊雖然擔任該徵信公司之總經理,但並非所有的事情均知道,並無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己○○、癸○○、丑○○、壬○○、戊○○、辛○○、庚○○、子○○、甲○○、寅○○、丁○○、丙○○等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葉品辰、何淑貞、陳雨倩、鄭三進、蘇容嬅、劭明儀、謝順蘭、嚴麗珠、蘇翠瓊、賴國雄、袁秀蘭、楊增田、吳忠穎、雷家萍、黃東行、郭如芬、王順添、許庭肇、孫麗美、陳建宏、楊弘如、王林金英、鄭捷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 月15日鳳營字第097010005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收款明細、通聯紀錄、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己○○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款交易明細表、賓士車日曆筆記本、該公司日報表、月報表、公司內部費用累計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被告己○○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潘素霞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紀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章文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2號、95年度他字第49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54號全卷、委託書、收據、各被告之名片、薪水單據、終止委託切結書、扣押物品清單、收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在本案偵查中仍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捷馨洽談與本案相關之事,而涉嫌為恐嚇證人、影響證人證述之行為;且嗣後被告之一力聖徵信有限公司仍繼續承接處理各徵信委託案件亦涉嫌詐欺或恐嚇取財,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1 條之1 之規定,於97年6 月17日處分羈押在案。綜上,聲請人僅以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為由,聲請撤銷羈押,尚非有據。
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另有明文。①經查,本案經受命法官於97年6 月17日為移審羈押之處分後,被告乙○○之輔佐人卯○○即於97年6 月19日具狀表示抗告,由本院於97年6 月23日收文,然按輔佐人卯○○此項抗告之表示,實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之「準抗告」。是輔佐人卯○○表示抗告,容有誤會,此部分前業經受命法官依法送本院依準抗告程序受理,合先敘明。②次查,被告乙○○之輔佐人卯○○後於本院97年7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仍援用上開抗告狀之理由而另行提出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提之撤銷羈押聲請,依前開法條規定,主體為「受處分人」;準抗告期間為「五日」,而本件輔佐人卯○○所提之撤銷羈押聲請,主體與期間均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規定不符,且輔佐人前業已提出如上揭①之準抗告,而由本院另案受理中,綜上說明,本件輔佐人所提出者,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為之撤銷羈押聲請,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就本院羈押被告乙○○後,另以認為被告乙○○羈押原因消滅之聲請撤銷羈押。本院爰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之理由,提出說明如上。③末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茲因上開情形,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發生何等新事實、新證據可認被告乙○○有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存在,且亦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輔佐人卯○○聲請本件撤銷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