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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僅涉犯詐欺被害人庚○○一案,羈押禁見已逾6 個月,在偵查中業經訊問2 次,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乙○○、甲○○、戊○○之供述,與證人何淑貞、陳雨倩,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辛○○在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一力聖徵信公司之出帳明細表、各項費用累計明細表、內部收款程序與日報表、月報表、薪水單,及以章文安、乙○○為匯款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共同被告己○○、丙○○迄未到案,且相關證人仍未訊問完畢,均足見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離職後仍至現場處理徵信業務,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105 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執行羈押,於97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自97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惟上開共同被告己○○、丙○○業經本院傳拘、通緝均未到庭,且本院綜合各情,考量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洵屬有據,至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故此項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