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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3年4 月6 日自任會首,邀集己○○、陳綉霞、辛○○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3年

4 月6 日起至85年11月6 日止,連會首共計6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6 日及21日10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民生新村108 號前住處開標之民間互助會1 會;又於83年10月20日與癸○○共同擔任會首,邀集己○○、許忠雄、劉鳳秋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61會,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5 日及20日9 時,在上開住處開標之民間互助會1 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在空白標單偽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姓名,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標息金額後,當場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待得標後,再向當期活會會員佯稱係各該遭冒標之會員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得標,同時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冒標會員及當期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以此方式分別詐得628,100 元及2,401,650 元之款項。迨至85年4 月間,被告因週轉失靈,宣布倒會,經會員相互查詢比對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楊祺珍於85年7 月10日、同月24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17日〔見85年度偵字卷第150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4、35至37、

57、58、80至82、86、87、93至95頁〕,及證人紀秋景、高龍、甲○○○(偵查中誤載為陳繡霞)、閔耀國、戊○○、辛○○、癸○○於85年7 月24日(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癸○○於85年10月8 日(見偵卷第86、87頁),證人劉乾箴、李玉、癸○○於85年10月17日(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吳何就英、許忠雄、陸文正、劉鳳秋、劉子霞於85年9 月12日,證人壬○○、韓鄭淑姬於85年9 月20日,證人劉鳳秋於85年10月8 日,證人陸文正於85年10月18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3、80至82、

86、87、115 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66至69-1、78、79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起訴書所提出之「冒標者與被冒標者清冊」(見偵卷第

60、61頁)及「死會名單」(見偵卷第6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係告訴人所撰寫資料及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

23 頁 〕,復審酌「冒標者與被冒標者清冊」為告訴人單方面就所見所聞呈現之本件互助會冒標情形研判、記載之書面資料,另所謂「死會名單」,告訴人稱係被告走前交給癸○○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僅係傳聞證人癸○○而來之指述。是認上開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56 至16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存否之

事證,如用為彈劾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證據(詳如後述),並非法之所禁,應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楊祺珍之指訴,證人戊○○、甲○○○、吳何就英、劉子霞、許忠雄、劉鳳秋、辛○○及癸○○於偵訊之證述、死會名單、互助會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3年4 月6 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己○○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3年4 月6 日起至85年4 月6 日止(連會首共計63會),每會3 千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6日、21日10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民生新村108 號開標之民間互助會1 會;並於83年10月20日起與癸○○共同擔任會首,邀集己○○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6年4月20日止(連會首共計61會),每會5 千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於每月5 日、20日9 時在同上處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1會等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標會,亦不知何人偷標哪些會,伊沒有冒標,實係至少有

7 、8 個死會會員後來不願給付會款,伊收不到會款,因此週轉不靈而倒會,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合會,伊完全未冒標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20、4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言即起訴被告,被告不可能冒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冒標、偽造文書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五、經查:㈠上揭被告丁○○所不否認之前開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己○○

等人為會員,籌組會員共計63會,每會3 千元之合會,及其與癸○○共同擔任會首,籌組會員共計61會,每會5 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各1 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業如前述(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24頁),且據告訴人提出會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頁),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人楊祺珍雖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冒用其及母王淑芳

互助會會員名義並偷標,倒會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告訴人具名之告訴狀暨具結同意書1 紙、前開不同合會會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6 頁),惟查,告訴人楊祺珍於告訴狀及偵查時係指稱:伊於上開3 千元合會係85年4 月6 日即第49會遭被告惡意倒會,據查有3人被偷冒標,其中偷冒標伊金額為147,000 元,至5 千元合會被告係於85年3 月20日即第35會倒會,據查有10人被冒標,伊遭冒標金額則為175,000 元,5 千元會單伊寫被冒標,全是聽人所說,被告、關陳鳳嬌及蔡小燕串通冒標,原先是說關女跑掉,後來是被告跑掉,被告在跑掉之前有向人說她有偷標會等語(見偵卷第2 、3 、37、57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應認其無證據能力,復以其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即難僅以其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乃係傳聞之詞,又其經本院多次傳訊及加以拘提均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8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11月4 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22310號函1 紙及本院拘票2 份、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9 、10、16、17、42、61、62、106 至109 、151頁),是其所為之前開指訴,自難遽予憑信,即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5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㈢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陳綉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本來要去投標,但經其他會員告知,伊會已遭標走,為何還要來標,方知悉伊會被冒標,但不知係誰告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又證稱:係被告倒會跑走後,伊去被告家裡找被告,其他會員才向伊告稱既已死會,為何還要去;伊沒有投標,都是拿會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證人甲○○○就其究係於前往投標或被告倒會後,始知悉其遭冒標之情事,供述不一,所為證言,已難輕信。復以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乃係傳聞之詞,且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事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有無冒

標之情事,以及告訴人所提會單寫有已標、被冒標係何人所寫,亦不認識其他會員,伊均經由母親與會,未曾與其他會員討論或相互查詢比對,也不知被告借伊母親名義標會、立具同意書及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73頁)。

揆以證人戊○○之證述,絲毫未提及被告有涉犯本件冒標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3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㈤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友人張兮所參與被

告召集之3 千元合會,編號21 、22 號為張兮參與之會,編號23號為伊參與之會,均係活會,並不知已被標走,被告曾向伊借標,即伊及張兮僅需負擔活會應繳金額,死會部分由被告負擔,至於係被告以伊及友人名義得標前或得標後向伊借標則不復記憶,僅知係倒會前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至82頁),同日嗣又證稱:被告都已經標了,且被告係伊同學之母,才同意借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1、82頁)。證人辛○○就其究係不記得被告於得標前或後向伊借標,或係被告已得標後才向其借標,供述不一,所為證言,已難輕信。且依其與張兮兩會得標日期分別為84年3 月6 日及同年11月21日,相差達8 個月之久,且依證人辛○○所提出之所載各期出標金額、得標金額觀之,該兩次得標金額分別為1,100元及1,300 元,並無特別提高出標金額違情之處,此有互助會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0頁),是若被告兩會均向證人辛○○借標,衡情應會於事前徵得證人辛○○之同意,否則於84年3 月6 日得標後,於6 個月期間,證人辛○○均有與會繳款、出標、甚至有詳細查詢歷次得標金額之舉,上開第1 次(84年3 月6 日)果有冒標之舉豈有不東窗事發之理,且證人辛○○何以又容認第2 次(84年11月21日)冒標之行為,實有令人疑竇之處。復以證人辛○○亦未明確指訴被告涉有冒標之犯行,即難據此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婆婆韓張素芳叫伊

參與合會,伊僅將會款拿給婆婆,合會事宜均由其婆婆處理,伊並未參與開標或投標之事,對該合會是否有人被冒標並無印象,並不知被告有無冒標,且所參加1 會亦於中途退會不再繼續跟會,就本件合會而言伊未受到任何損害,已繳會款悉由夫婿韓志雄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9 至131 頁),證人即壬○○夫婿韓志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其係親至現場投標於當日上午所標之會,照理說在下午應將收取會款交予得標會員,但被告告知伊,該次得標之會算被告所標,被告並將之前伊妻壬○○所繳會款償還伊,並稱後續死會由被告繳納,伊妻已與該合會無關,至被告稱與癸○○分擔伊妻會款之事全係胡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是依證人壬○○、韓志雄之證述,絲毫未提及被告有涉犯本件冒標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㈦證人許忠雄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之2 會都被冒標,於84

年12月20日以2,600 元被冒標1 會,但何以劉子霞也是在84年12月20日被冒標,伊實際情形不清楚,伊是猜測的,止會後並無人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查證人許忠雄就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乃屬個人臆測揣度之詞,且有與劉子霞同日被冒標矛盾難解之處,已難採信,且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㈧證人韓鄭淑姬(起訴書誤載為鄭淑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知悉本件合會倒會,但不知被告有冒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揆諸證人韓鄭淑姬之證述,絲毫未提及被告有涉犯本件冒標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冒標合會之犯行。

㈨起訴書另指稱被告涉及附表二編號6 、7 冒標許素雲、庚○

○(起訴書誤載為黃淑香)合會之犯行,惟查該2 人均未出庭指訴被告有冒標其等合會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該2 次冒標合會之舉。

㈩證人丙○○○(起訴書記載為「郎太太」)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記得所跟3 個3 千元及1 個5 千元之會均已得標,得標後被告稱需用錢,乃扣掉之後要繳死會會錢把其餘款項給伊,伊與被告兩不相欠,彼此結清,又因時隔已久不記得如何倒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 至138 頁)。揆以證人丙○○○之證述,絲毫未提及被告有涉犯本件冒標之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8 冒標合會之犯行。

證人劉鳳秋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有被冒標,係本件合會

止會後被告所告知,被告只稱伊所跟之會被標走,但不知以多少錢被標走;伊係跟5 千元合會,並不知道平時合會由何人負責,今年(85年)3 、4 月要去標會,被告稱伊所跟之會被標了,叫伊不用去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86頁反面)。查證人劉鳳秋就其指訴係被告對其自承冒標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2 頁),其所為證言,已難輕信。復以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事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冒標合會之犯行。證人陸文正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有被冒標,是被告在84

年10月5 日以2,400 元標走等語(見偵卷第72頁)。查證人陸文正就其指訴係被告對其自承冒標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3 頁),其所為證言,已難輕信。

復以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事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冒標合會之犯行。

證人劉子霞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是止會後大家集合一起

時,會員拿出會單才知伊所跟之會在84年12月20日被以2,80

0 元被冒標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反面)。查證人劉子霞就其指訴係被告對其自承冒標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1 頁),且與許忠雄竟係同日被冒標,顯有可議之處,是其所為證言,已難輕信。復以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事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冒標合會之犯行。

證人吳何就英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是止會後會員查證才

發現有冒標情形,現知被告偷標10幾會,止會後大家集合一起時,陳鳳嬌問伊稱:「吳媽媽妳不是7 月份以2,800 元標走」等語時,伊才知被冒標等語(見偵卷第71頁)。查證人吳何就英就其指訴係被告對其自承冒標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1 頁),其所為證述而言又係傳聞之詞,已難輕信。復以其指訴被告有冒標之舉其係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縱認無上揭瑕疵可指,然查仍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事證,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審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冒標合會之犯行。

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老年退化不復記憶何以

在偵查中述及被告偷標10會之事,亦不知所招合會會員有無被偷標情事,不記得被告要伊去收死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張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婆婆癸○○為共同會首,於被告跑掉後曾負責墊付活會會款,伊係後續幫忙處理本件合會事宜,並無人跟伊指稱係活會但被冒標,且不知道何人被冒標,僅聽聞其他會員稱被告有冒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均未明確見聞被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情事,證人張瀞慧所稱知悉被告冒標之事則係傳聞之詞,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明力,並以其非合會會員不明瞭真正實情為辯(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不得率然逕為不利被告犯行之認定,即難據此逕予推論被告確有本案冒用他人標會之犯行。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如附表一、二之會員名義參加競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當期其他活會均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以其所冒用會員名義標得之各期合會會款之犯罪事實,且民間合會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故參加合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起互助會,且跟會者多有鄰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 頁反面),復以本件合會並有得標後始由被告私下借標之情事,業經證人辛○○、壬○○、韓志雄及丙○○○證述如前,是以,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倒會之債務不履行或得標後始行借標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何冒名投標之詐欺取財犯行。

至公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在空白標單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遭冒標會員姓名,並自行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金額後,持以行使之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業經本院審認被告並無冒標之行為如前,復以到場參與投標之證人韓志雄亦證稱:因大家都很熟,誰寫的字都看的出來,故標單上並無記載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 頁),益徵被告顯難仿冒熟人之字跡從事冒標之行為,從而,俱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以其他會員名義並冒標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而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

(83年4月6日起至85年11月6日,每會3,000元之互助會,連會

首總計63會)┌──┬─────┬─────┬────┬──────┐│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 │得標標息│詐得金額 │├──┼─────┼─────┼────┼──────┤│ 1 │83年6月6日│己○○(以│1,400元 │10萬4,900元 ││ │(第5期) │楊太太名義│ │ ││ │ │參加,會員│ │ ││ │ │編號11號)│ │ │├──┼─────┼─────┼────┼──────┤│ 2 │83年6月21 │陳綉霞(以│1,300元 │11萬1,900元 ││ │日 │王太太名義│ │ ││ │(第6期) │參加,會員│ │ ││ │ │編號59號)│ │ │├──┼─────┼─────┼────┼──────┤│ 3 │83年7月21 │戊○○(以│1,300元 │11萬3,200元 ││ │日 │楊太太名義│ │ ││ │(第7期) │參加,會員│ │ ││ │ │編號12號)│ │ │├──┼─────┼─────┼────┼──────┤│ 4 │84年3月6日│辛○○(以│1,100元 │14萬2,000元 ││ │(第23期)│張小姐名義│ │ ││ │ │參加,會員│ │ ││ │ │編號22號)│ │ │├──┼─────┼─────┼────┼──────┤│ 5 │84年11月21│辛○○(以│1,300元 │15萬6,100元 ││ │日 │詹小姐名義│ │ ││ │(第40期)│參加,會員│ │ ││ │ │編號23號)│ │ │├──┼─────┼─────┼────┼──────┤│ │合計 │ │ │62萬8,100元 │└──┴─────┴─────┴────┴──────┘附表二:

(83年10月20日起至86年4月20日,每會5,000元之互助會,連

會首總計61會)┌──┬─────┬─────┬────┬──────┐│編號│冒標日期 │遭冒標者 │冒標標息│詐得金額 │├──┼─────┼─────┼────┼──────┤│ 1 │83年11月20│壬○○(以│1,800元 │19萬5,600元 ││ │日 │壬○○名義│ │ ││ │(第3期) │參加,會員│ │ ││ │ │編號38號)│ │ ││ │ │ │ │ │├──┼─────┼─────┼────┼──────┤│ 2 │83年12月20│許忠雄(以│2,600元 │15萬4,400元 ││ │日 │王太太名義│ │ ││ │(第5期) │參加,會員│ │ ││ │ │編號18號)│ │ │├──┼─────┼─────┼────┼──────┤│ 3 │84年1月5日│戊○○(以│1,800元 │19萬1,000元 ││ │(第6期) │楊太太名義│ │ ││ │ │參加,會員│ │ ││ │ │編號7號) │ │ │├──┼─────┼─────┼────┼──────┤│ 4 │84年3月20 │韓鄭淑姬(│1,600元 │22萬0,000元 ││ │日 │以鄭淑姬名│ │ ││ │(第11期)│義參加,會│ │ ││ │ │員編號37號│ │ ││ │ │) │ │ │├──┼─────┼─────┼────┼──────┤│ 5 │84年5月20 │己○○(以│2,300元 │19萬0,200元 ││ │日 │楊太太名義│ │ ││ │(第15期)│參加,會員│ │ ││ │ │編號6號) │ │ │├──┼─────┼─────┼────┼──────┤│ 6 │84年6月5日│許素雲(以│2,450元 │19萬1,750元 ││ │(第16期)│許小姐名義│ │ ││ │ │參加,會員│ │ ││ │ │編號31號)│ │ │├──┼─────┼─────┼────┼──────┤│ 7 │84年6月20 │庚○○(以│2,500元 │19萬0,000元 ││ │日 │庚○○名義│ │ ││ │(第17期)│參加,會員│ │ ││ │ │編號33號)│ │ │├──┼─────┼─────┼────┼──────┤│ 8 │84年8月20 │丙○○○(│2,300元 │21萬3,000元 ││ │日 │以郎太太名│ │ ││ │(第21期)│義參加,會│ │ ││ │ │員編號35號│ │ ││ │ │) │ │ │├──┼─────┼─────┼────┼──────┤│ 9 │84年9月5日│劉鳳秋(以│2,100元 │21萬8,100元 ││ │(第22期)│劉太太名義│ │ ││ │ │參加,會員│ │ ││ │ │編號51號)│ │ │├──┼─────┼─────┼────┼──────┤│ 10 │84年10月5 │陸文正(以│2,400元 │21萬1,200元 ││ │日 │陸太太名義│ │ ││ │(第24期)│參加,會員│ │ ││ │ │編號50號)│ │ │├──┼─────┼─────┼────┼──────┤│ 11 │84年12月20│劉子霞(以│2,800元 │21萬0,400元 ││ │日 │劉太太名義│ │ ││ │(第29期)│參加,會員│ │ ││ │ │編號52號)│ │ │├──┼─────┼─────┼────┼──────┤│ 12 │85年1月20 │吳何就英(│2,800元 │21萬6,000元 ││ │日 │以吳太太名│ │ ││ │(第31期)│義參加,會│ │ ││ │ │員編號45號│ │ ││ │ │) │ │ │├──┼─────┼─────┼────┼──────┤│ │合計 │ │ │240萬1,65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