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致其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4 日凌晨1 時55分許,由庚○○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益仔」,行經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見己○○及甲○○停在路邊,即由「益仔」趁己○○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己○○所有,內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手機2 支之粉紅色皮包1 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嗣於95年11月14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有權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警員坦承持有上開搶奪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對於偵查內勤中之自白並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第2 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於95年11月14日第2 次警詢中,雖曾自白本案犯行,惟該次詢問中,被告曾向員警陳明要委任律師到場而未獲置理,有該警詢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20 頁;該譯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2頁、第14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員警拘獲被告後,疏未向被告告知得選任辯護人,致「淺在」侵害被告之辯護權,即產生「被告該次陳述」應予排除之法律效果,遑論被告已表明欲委任辯護人到場而未予置理),被告該次之警詢中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第3 次警詢筆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警方不會承認警詢是出於刑求或威
嚇,警員於第2 次筆錄之後隨即又製作第3 次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雖記載被告另犯他案,惟由警方詢問方式可知係由警方提示某時、某地所發生搶案內容,再由被告回答有做或沒做,非由被告主動陳述,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且倘被告自白犯罪,何以會有被害人指稱被告非犯嫌,顯然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曾寶陞自承當時沒有一件一罰所以跟被告說男子漢做幾件就自己承擔(見本院二卷第32頁),然而警方移送案件均非95年7 月1 日前,顯然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等語。
⒉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3 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上午9 時27分許製作第2 次警
詢筆錄後,雖緊接著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製作第3 次筆錄,惟該第2 次筆錄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辯護權受到侵害,非因不具任意性,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中經詢問是否要請律師或家人到場,被告陳稱不用等情,亦有該次警詢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1 頁背面);且證人即員警方景南、曾寶陞、薛峰政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二卷第21頁至第47頁),復經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實在,訊問過程並無不法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91 頁、第197 頁),均足認被告先前所製作筆錄並未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更遑論有何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之可言,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第3 次警詢之內容,係受到第
2 次警詢延伸之污染,故被告於94年11月14日於警詢中第
3 次筆錄之自白,得作為本案之證據。⒋至本件警員詢問被告時,雖係先由警方提示某時、某地所
發生搶案內容,再由被告回答有做或沒做,非由被告主動陳述,惟依該次筆錄譯文所示,被告對於員警進一步追問時,均能就個案之細節加以說明,非如辯護人所稱均由員警問內容,被告僅回答有或無,此亦有該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7 頁);又被告雖自白犯罪,被害人受限於記憶、觀察等有所不同,或有無法指認或錯認之情形,且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被害人之指認僅係證明方法之1 ,非謂以此即可反推被告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思;再本件移送之案件多數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且證人曾寶陞係跟被告說「男子漢做幾件就自己承擔」,似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至證人曾寶陞心中當時如何認定是否一件一罰,則係證人當時之心理狀態,亦與詐術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均無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己○○、甲○○於警訊中指認被告部分之證據能力,茲就該等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辯護意旨又以:被害人在警局都是以照片指認被告,是經警
方說被告確實是搶犯,被害人於誤認之下所為之指認,且被害人己○○稱歹徒搶完後還停留在現場,還回頭去看他們與常情不符,又其於警詢中稱被告係搶奪之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係騎機車之人,其陳述顯然矛盾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又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證人己○○、甲○○等人警詢中所為指認程序,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被害人己○○遭搶之過程,雖係深夜,惟現場有路燈,視線良好,被告與共犯益仔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可清楚看見2 人眉毛以下之臉部;行搶時,被告機車停在約4 公尺處,由益仔下車行搶時曾與己○○面對面發生拉扯,證人甲○○就在旁邊目睹全程,前後持續約5 分鐘以內,被告及益仔搶完後,並未立即離開,2 人還講了一下話;再案發當天凌晨1 時55分許,被害人己○○與甲○○立刻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詳細描述歹徒的衣著、面貌、身高等特徵,及所騎乘機車車牌、外觀、顏色等情明確。承辦員警依其描述後先調取機車車牌之車主,經證人己○○、甲○○指認並非搶嫌後,再於95年12月3日,員警又通知被害人己○○、甲○○等人到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進行相片指認,證人己○○、甲○○均能明確指認被告即行搶之人,足見案發當時警方因一時無法掌握犯罪嫌疑人為何,始先由被害人以照片方式指認車主,確認並非車主後,嗣於95年12月3 日,始由被害人己○○、證人甲○○以照片方式指認;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辯護人詰問:何以警詢中所陳被告係行搶之人,審理中改稱被告係騎機車之人?證人己○○亦能說明:因警詢時只有看1 個人,伊認為他們2 人都是搶伊的人,所以才回攏統回答等語(均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二卷第67頁至第72頁),亦與常情相符。審酌被害人己○○、證人甲○○於案發時,雖與被告相距4 公尺,然因現場有路燈,且被害人己○○曾與益仔拉扯、證人甲○○則在旁目睹一切,並有近5 分鐘之時間可觀察被告及共犯益仔,事後亦能清楚明確記下當時被告及益仔、機車之特徵,是綜觀案發當時情形、被害人己○○、證人甲○○之指認過程,復參證人高月如、甲○○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任何怨隙,且於第1 次警詢尚未受到其他污染時,即能明確描述與被告相符之特徵外觀,自應認被害人己○○、證人甲○○2 人於95年12月3 日警詢指認被告之程序,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上開警詢自白、證人己○○、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證據能力業經審認如前外,其餘證人己○○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員警方景南、薛峰政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主吳幸男之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現場及指認照片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一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22頁、第148 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相關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雖於警詢、偵查內勤、本院羈押庭中均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且除被告自白外,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遭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男子,搭載另1 男子,行經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見己○○及甲○○停在路邊,即由後座之男子趁己○○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其內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手機2 支之粉紅色皮包1 個,而該2 名男子所使用機車車牌於案發時間曾遭失竊等事實,業經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方景南、薛峰政、曾寶陞於偵查中及證人方景南、曾寶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主吳幸男之證述可參,及被告作案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現場及指認照片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即證人己○○(即附表一編號4) 於95年5 月4 日警
詢中稱:歹徒是2 人共騎1 部機車由後座的歹徒下車行搶,歹徒2 人年約25歲左右,前者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後者穿黑底上衣、有2 條白色橫線、黑色長褲、穿拖鞋、2 人均戴半套式安全帽等語;95年12月3 日警詢中陳稱:依照片被告就是搶伊財物的沒錯,伊是從其臉型和樣貌來判斷等語(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搶匪的臉,我就一直看他,搶我的人是坐後座那個,伊有正眼看他,因他搶完沒立刻離開有停在那邊一下,在庭的被告是騎車的人,伊有特別記他的臉及車牌,搶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伊有看清楚搶匪的臉,案發後我們立刻去報警、製作筆錄,是2 名男子騎機車,2 人均未戴口罩、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由後座男子行搶,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4 公尺,被告剛好在路燈下,伊是依被告的眉毛以下的長相,搶匪下車搶我到他離開,時間大約5 分鐘以內。因歹徒有跟我拉扯,且搶的人拿到包包坐上機車2 人講話幾秒鐘之後才離開,伊楞在原地,騎機車的人有一直看我們,所以才記住他的臉,2 人的臉伊都記得很清楚,到警局時是親自指認被告本人,案發的時間足夠讓你看到搶匪的臉及記下車號,除被告外,本案亦曾通知伊指認過機車之車主,第1 次警察是通知車牌的車主找到了,問我要不要過去看,第2 次警察是通知好像有抓到嫌疑犯請伊過去指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甲○○95年5 月
4 日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騎機車載己○○停在案發處,有
2 名騎機車歹徒過來,後座者下車搶奪己○○之手提包後逃逸,騎機車者穿黑色上衣、褲子、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體瘦、留短髮,下車搶東西的男子穿著黑上衣(有2 條白色橫條)、黑色褲、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體胖、留短髮、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伊和己○○均看到該車為000-000 號紫白色光陽重機車,車身有KIWI字樣,100CC 等語;95年12月3日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借提之庚○○之照片,經伊親自指認,就是案發時搶奪己○○手提包之人,伊是從他的臉型和樣貌來指認的等語(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己○○被搶時與伊互載,行搶之人在己○○旁邊,伊沒有注意到,只注意到騎車那個人,他沒戴口罩,且停留處有路燈,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均相符合。
㈢另查,證人己○○、甲○○之指認雖與案發時相距約7 個月
之久,且均係單一指認,惟本件案發時因證人己○○曾與行搶之人發生拉扯,案發過程長達近5 分鐘之久,正足以使被害人己○○及在旁之目擊證人甲○○有充分時間觀察搶嫌2人,此自其等2 人(尤其證人甲○○部分)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對搶嫌2 人特徵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為描述之明確而詳細,及證人己○○曾指認過2 次(車主及被告)均能明確判斷是否為搶嫌等情均可見一斑。應認證人己○○、甲○○之證述及所為指認,其可信性甚高,應可採信,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
㈣又辯護人雖稱:證人所稱被告犯案後還留在原地一會,顯與
常情不符等語,惟被告係2 人共同於凌晨1 時許在偏僻之高雄縣○○鄉○○路上對女子犯案,且一般行搶之人多係選擇搶了即跑之方式犯案,被告及益仔選擇未戴口罩或全罩安全帽等避免被人認出之措施,並由1 人下車1 人在車上等待,已足見其2 人或係作風大膽,或係警覺性低,其2 人留在原地一下子等情,尚無必然之經驗法則可資適用,附此敘明。㈤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搶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2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查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高雄市小港區96年3 月28日函暨函附身心障礙檢定資料影本4 份(見本院一卷第46頁至第78頁、第92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經本院就被告涉犯95年4 月6 日強盜張美珠案件(該案與本件96年5 月4 日犯行相距不過1 個月左右,而被告之精神障礙亦非短期間所發生,應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審理中,送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依被告之精神病史,亦即被告於服役期間,因屢有頭痛、幻聽症狀及自殺意念,經國軍802 醫院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退役,繼於90年1 月至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幻聽、思考鬆散、傻笑、答非所問及易怒之精神分裂症狀,惟被告之藥物順從性不佳,且自90年11月起即未規律回診等情;再斟酌被告於96年6 月28日施行心理衡鑑測試所呈現認知功能不佳,且具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等精神病態表徵之結果,因認被告目前遺留有聽幻覺,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醫院96年8 月16日高醫港字第0960001223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一卷第114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憑,亦即被告平日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而本件被告因平日素患有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控制能力降低而犯本案,其間應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雖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惟該次刑法第19條之文字修正,核與行為之可罰性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併予敘明。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是用新法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拘提到案後,本件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本件之員警即證人方景南、曾寶陞等人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雖有自首之情形,惟至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及自願接受裁判之誠意,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 條 之規定),本院審酌再三,認不宜減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於95年4 月6 日持美工刀強盜張美珠後,猶在不到1 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搶奪案(因2 者構成要件不同,尚無法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且其已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罪等前科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足見平日素行非佳;再其犯案時,雖見被害人有同伴在旁,仍無懼於旁人之存在猶下車行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卸責,難見有徹底悛悔之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尚非甚鉅,且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係屬中度精神障礙,已如前述,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分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4 除外);復與前揭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強盜、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5年11月14日16時20分經警查獲,及己○○、丙○○、乙○○、癸○○○等人之告訴,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涉犯搶奪罪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壬○、辛○○、丙○○、乙○○、癸○○○、己○○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吳幸男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方景南、薛峰政於偵查中之證詞、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查詢--歷次車號顯示畫面、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寮鄉農會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指認照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件搶奪及強盜等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未為任何答辯(見本院一卷第28頁、本院二卷第22頁),惟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不可能認得出來,且因要照顧精神病的母親,晚上未出門;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 部分,當時伊在公司做耳機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害人也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且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人搶奪
或強盜等事實(不含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被害人壬○、辛○○、丙○○、乙○○、癸○○○、己○○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寮鄉農會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丁○○、戊○○、丙○○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
6) ,均無法指認搶奪其等財物之人即被告等情,業經該等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丁○○於95年2 月12日警詢中稱:搶嫌有2 名均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及中等身材等語;95年11月22日警詢中陳稱:依照片指認被告就是搶奪背包之人,伊是從其身高、背影、身材確認的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28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伊並未見到被告的臉,伊第2 次做筆錄(指認筆錄)時,亦無法確認是誰搶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證人戊○○於95年2 月18日警詢中稱:搶嫌有2 名均中等身材,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95年11月19日警詢中陳稱:依照片被告好像是搶奪財物之人,伊是從其身高、體格、皮膚黝黑,應該是搶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未見到搶嫌的臉,因大家都很害怕,且當時係晚上,警察拿照片給伊看時,伊是跟警察說不知道、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丙○○95年5 月21日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1 男1 女共乘1 部白色重機車,從伊右側經過,男歹徒搶走伊放在腳踏板的手提袋,未看見特徵,後座女子戴半罩式淺色安全帽,穿著長袖外套,其他特徵沒看清楚等語;於95年11月20日警詢中陳稱:
依照片指認被告,他搶伊時是背對伊,形態很像,及從歹徒盜領伊提款卡10萬元監視攝影翻拍相片之歹徒有8 分像等語(見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看到搶匪的背面,沒看到他的正面,所以無法確定,但是在警局時警察有提示案發地點的照片,這個地點應該只有被告才會記得這麼清楚,所以伊認為是他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1 男、1 女都有戴安全帽、戴口罩,無法看到面貌,沒有辦法指認在庭被告,伊在警察局有稱形態很像,但是沒有看到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足認證人丁○○、戊○○、丙○○等人均未見到搶嫌的臉,自無從指認是否確係被告,一般人亦難僅憑被告之體型、身高、膚色等臉部以外之外觀特定出搶嫌即本件被告。
㈢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即證人乙○○95年9 月17日於警詢中
陳稱:2 名男性後座歹徒歹徒有2 名共騎1 部機車,均未戴安全帽、口罩及穿著深色外套,都中等身材,穿深色長褲,是後座男子持刀自左後方押在伊左手臂,叫伊停車,伊嚇到就跑到旁邊,該2 名歹徒就持伊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取走手提包等語;95年11月14日於警詢中陳稱:依警察所提示庚○○刑事相卡就是此人與另名未到案之歹徒共同強盜伊財物的等語(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搶伊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但不能確定是否他拿刀子,警詢時有指認照片,當時比較肯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看照片時他的膚色是很像,但他的臉伊不是很百分之百的確定,因為警察說他有承認,然後拿照片給我看,警察有跟我敘述被告說搶劫的過程,伊是憑照片臉黑黑的還有警察的說法去指認的,伊沒有跟被告對話,只有看照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本件指認係單一指認,其於案發後約2 個月,於警詢中雖能指認出被告,但僅有看被告1 人之照片,亦不能很確定,係受警察之影響才加以確定的;而至偵查中,證人乙○○於當庭亦無法指明被告係持刀者或騎車之人,足見其印象已甚為模糊,係依警詢之指認結果而當庭指認被告,應認證人乙○○之指認程序,嚴重受到警察人員之影響,具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指認,可信性甚微。
㈣雖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即證人壬○、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
人即證人辛○○均能明確指認出被告即搶伊財物之人。惟證人壬○於95年2 月25日警詢中稱:搶嫌有2 名均未戴安全帽,騎車者穿黑長袖襯衫、被載者穿白長袖襯衫等語;95年11月19日警詢中陳稱:依照片指認被告確是搶奪之人,伊是從其體格、身高、皮膚黝黑等判斷的等語(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搶伊的就是在庭被告,因當天晚上該處有燈光,那個人的身材與被告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是搶我的人,是坐後座的,未戴安全帽,當時晚上11時許很暗,路燈在大馬路的對面,看得清楚,他頭髮長長的到耳朵下面,他側過來伊有稍微看到他的臉,案發時伊是把約20公分長之皮包夾在腋下,被告從後面把皮包抽走就跑了,沒有停車也未發生拉扯,但他搶完後,伊有把臉轉過去看,被告就在伊旁邊,有與被告有打照面,指認過程已忘記,以警詢為準,但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及證人辛○○95年5 月18日於警詢中陳稱:歹徒1 男1 女,男子身高約170 公分微瘦、臉黑、戴半罩白色安全帽、後座女子身高約160 公分、臉黑、戴半罩紅色安全帽等語;95年11月23日警詢中陳稱:警方通知查獲其中1名歹徒,請伊指認,伊當然指認就是警方所提示之庚○○之刑事相卡,因庚○○身材、長相伊可確認是動手搶奪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96年3 月3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得是在庭的被告庚○○搶伊,當天在仁武分局他就有認出來,他有仁武分局自己主動跟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至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不太記得,以警詢所言為準,後座者長髮綁馬尾,腳有受傷,因為長頭髮我就覺得是女生,被告是前座及下手行搶之人,伊只有看到一點點搶伊的人的臉,當時伊騎很慢,他們就騎慢靠過來,從側邊拉了就走了,伊只有看到被告的側面,被告在仁武分局時有先說是他搶的,不是伊指認的,指認第1 次是看照片,後來又1 次面對面指認,被搶及作筆錄時均很緊張,後來慢慢的才想起來,覺得他可能是,後來他在警察局又主動承認,所以又更肯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是本件指認均屬單一指認,依案發當時情形,證人壬○、辛○○均僅看到被告之側面,且被告搶走皮包就跑了,與證人打照面之時間亦僅在一瞬間,如此短暫之時間,一般人突遇此狀況多半反應不及,又如何在極短暫之瞬間記下素未謀面之搶嫌面貌?且證人壬○於長達8 、9 個月之後、證人辛○○於6 個月之後猶能記憶清晰?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壬○所指認之相片僅有1 張,係被告在警局內所拍攝之全身彩色照片,依該相片所示被告為短髮,既無證人壬○所稱之「頭髮長長的到耳朵下面」情形,亦無法自該相片清楚判斷其皮膚黝黑特徵(按:相片中人之膚色每因光線、距離等因素而與實際有所出入),而證人辛○○所指認之相片共2 張,係黑白之被告正面、側面半身照片各1 張,更加看不出被告之膚色及身高情形,是均足認證人壬○所為之明確指認綜合案發當時之情形及指認之過程,均顯與常情有悖,其確實性亦令人存疑。
㈤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即證人癸○○○95年10月27日於警詢
中陳稱:搶伊之歹徒1 人,是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暗灰色長袖上衣,身高170 公分左右,身材瘦高等語;95年11月17日於警詢中陳稱:依被告之自白及警方提供之照片,伊從他身高、體型、眼神、膚色黝黑及被告至案發現場所拍之照片,可確認就是被告所為,因他搶完後騎車在不遠處轉彎回頭看伊,伊還騎機車去追他,所以他的眼神、案發地點,伊記得非常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2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只有看到搶匪的眼睛,那個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是否為在庭被告無法確定,有一點類似,搶伊那個人膚色較黑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詢所言均實在,對方從右後方過來,用左手拉伊脖子上的項鍊,警詢中是用照片指認的,伊記得他的眼神,就是在庭被告,因他搶後往前在距離我大約3.5 公尺距離還有轉頭看伊,所以伊對他的眼神印象很深刻,他有戴全罩的安全帽可是沒有把擋風鏡蓋下來,且當時我都愣住了所以印象很深刻,且他往前要迴轉的時候又停了一次,且伊有去追他,可是追不到,伊是憑歹徒露出來眼眉到鼻骨之間去指認的,當時警察通知說有抓到1 個強盜犯,請伊過去指認是否是搶伊之人,警察有提供被告之照片多張給伊看,警察是先給伊看被告在警局的照片,現場的照片不會影響指認,指認完才製作筆錄等語(本院二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是本件指認係單一指認,證人癸○○○於警詢中係依被告對案情之自白,及其身高、體型、眼神、膚色黝黑及被告至案發現場所拍之照片等指認被告,而非單憑對被告樣貌之記憶,其指認是否均受到警察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已有存疑;復證人癸○○○既稱對被告之眼神記憶深刻,何以於偵查中當庭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又至本院審理中能明確指認被告?亦屬可疑;再本件搶嫌係戴全罩式安全帽未蓋擋風鏡,全臉只剩眼眉到鼻骨之間露出,證人癸○○○遭搶之後驚惶未定,只在3.5 公尺處看到被告露出之局部眼眉間一眼(因被告轉頭看證人),即記憶深刻又可依憑被告未戴安全帽之照片明確指認?是證人癸○○○之指認,亦難認具有可信性。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等遭
搶奪或加重強盜之事實,惟除被告警詢中、偵查內勤時之概括自白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而相關被害人之指述,或無法明確指認、或指認明顯受到警察之影響、或指認違法經驗法則等,尚不得以被害人等缺乏可信性之指認,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而遽認被告即有本件搶奪或加重強盜犯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搶奪或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 │搶奪之物品 │├──┼─────┼─────┼──────────────┼────┼─────────┤│ 1 │95年2月12 │高雄縣鳥松│由「益仔」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所│丁○○ │金融卡3張、信用卡2││ │日20時45分│鄉坔埔村大│竊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張、身分證、駕照、││ │許 │同路6號前 │以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益│ │健保卡、機車行照及││ │ │ │仔」之方式,由「益仔」趁吳瓊│ │保險卡、現金新台幣││ │ │ │芳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吳瓊│ │(下同)1500元。 ││ │ │ │芳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 │ │ │├──┼─────┼─────┼──────────────┼────┼─────────┤│ 2 │95年2月18 │高雄縣仁武│庚○○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重│戊○○ │手機1支、、佛珠1串││ │日19時許 │鄉仁和村仁│型機車,搭載「益仔」,由「益│ │、現金5000 元。 ││ │ │忠十街11號│仔」趁戊○○未及注意防備之際│ │ ││ │ │前 │,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個。 │ │ │├──┼─────┼─────┼──────────────┼────┼─────────┤│ 3 │95年2月24 │高雄縣仁武│由「益仔」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所│壬○ │提款卡、身分照及健││ │日23時15分│鄉仁武村仁│竊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保卡各1張、K金鑽石││ │許 │樂街240 號│以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益│ │項鍊1條、現金7萬元││ │ │前 │仔」之方式,由「益仔」趁路人│ │。 ││ │ │ │壬○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黃│ │ ││ │ │ │敏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 │ │├──┼─────┼─────┼──────────────┼────┼─────────┤│ 4 │95年5月4日│高雄縣鳥松│庚○○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己○○ │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 │凌晨1 時55│鄉大華村山│型機車,搭載「益仔」,由「益│ │張、手機2支。 ││ │分許 │腳路200 號│仔」趁己○○未及注意防備之際│ │ ││ │ │前 │,搶奪己○○所有之粉紅色皮包│ │ ││ │ │ │1 個。 │ │ │├──┼─────┼─────┼──────────────┼────┼─────────┤│ 5 │95年5月18 │高雄縣鳥松│由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辛○○ │金項鍊1條。 ││ │日11時40分│鄉仁美村水│女子,共同騎乘不詳車號(後面│ │ ││ │許 │管路3號前 │車號為000)之重型機車,由許 │ │ ││ │ │ │志信趁辛○○未及注意防備之際│ │ ││ │ │ │,搶奪辛○○所有掛於脖子上之│ │ ││ │ │ │金項鍊1條。 │ │ │├──┼─────┼─────┼──────────────┼────┼─────────┤│ 6 │95年5月19 │高雄縣鳥松│由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丙○○ │身分證、健保卡、汽││ │日13時許 │鄉仁美村美│女子,共同騎乘不詳車號之白色│ │車駕照、汽車行照、││ │ │山路32號前│重型機車,由庚○○趁丙○○未│ │機車行照、信用卡3 ││ │ │ │及注意防備之際,搶奪丙○○所│ │張、儲金簿2本、提 ││ │ │ │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之卡其色│ │款卡2張、禮券4000 ││ │ │ │皮包1個。 │ │元、印章2枚、鑰匙3││ │ │ │ │ │支、筆記簿、電話簿││ │ │ │ │ │、現金2萬元、地價 ││ │ │ │ │ │稅單、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被害人 │搶奪之物品 │├──┼─────┼─────┼──────────────┼────┼─────────┤│ 1 │95年9月17 │高雄縣仁武│由「益仔」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所│乙○○ │金融卡2張、信用卡1││ │日3時3○○ ○鄉○○路4-│竊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張、手機1支、現金 ││ │許 │6號「阿督 │以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益│ │4000元。 ││ │ │汽車商行」│仔」之方式,由「益仔」持西瓜│ │ ││ │ │前 │刀,自乙○○左後方押在其左手│ │ ││ │ │ │臂,脅迫乙○○停車,至其不能│ │ ││ │ │ │抗拒後,強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灰色手提包1個。 │ │ │├──┼─────┼─────┼──────────────┼────┼─────────┤│ 2 │95年10月27│高雄縣仁武│「益仔」及庚○○分騎2輛機車 │癸○○○│金項鍊1條。 ││ │日9○○ ○鄉○○○路│,由「益仔」趁癸○○○未及注│ │ ││ │ │96號旁 │意防備之際,搶奪癸○○○所有│ │ ││ │ │ │,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