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屏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前某日,因貸款之需要,經其母乙○○之介紹,認識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其雖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佳品股份公司係虛設行號,仍與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自94年9 月起至95年1 月間,擔任中華佳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中華佳品公司自94年9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仍由該名吳姓男子以中華佳品公司名義先取得附表1 所示之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4 家列管有案之虛設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共計3948萬529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張,充作中華佳品公司進項憑證後,再先後多次以中華佳品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合計
2 億5382萬2931元之統一發票共77張,交由附表2 所示之立佑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等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而附表2 編號1-8 、10-15 、19、21、22所示之17家公司,則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004萬23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各以1 個月2 萬元代價擔任中華佳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吳姓男子請伊當負責人,可能因此去做一些不好的事,但是不確切知道他要做什麼事,伊也沒有填載會計不實憑證云云。經查:
(一)中華佳品公司於89年4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簡佳萍,嗣於94年9 月2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由原名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由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林森巷59-3號1 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佳品公司變更申請登記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簿各1 份(見偵1 卷第30-38 、61-68 頁)附卷可參。又中華佳品公司自94年9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即無實際營業,其並未向附表1 所示之虛設公司進貨,惟先取得附表1 公司開立之29張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中華佳品公司進項憑證後,再與無交易之實之附表2 所示之公司間,以中華佳品公司名義虛開金額合計為2 億5382萬293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04萬236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佳品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李明達、大慶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潘慶星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1 卷第104 、121 頁),復有中華佳品公司9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中心查詢單、9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中華佳品公司及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中華佳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開立與中華佳品公司之發票共29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其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中華佳品公司開立之發票共7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㈠、㈡),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供稱:其因母親乙○○介紹,接受吳姓男子以每月2萬元代價之條件,擔任中華佳品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未曾參加中華佳品公司之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即中華佳品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李明達、介紹中華佳品公司轉售之中間人周錫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惟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也知道他(吳姓男子)可能因此去做一些不好的事... 我有問該名男子,這間公司如果有逃稅而叫我繳交稅金的話,我繳不出來,但該名男子說沒有關係,只要有人問我,我都說不知道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中華佳品公司係空頭公司,且該公司係從事逃漏稅捐等不法勾當乙事已有預見,惟其仍應該吳姓男子之邀,將身份證件交付予該吳姓男子,並與吳姓男子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其具有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並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公司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確知對方做什麼事,不知該公司會開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
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2.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3. 比較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
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4.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 條 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甫於91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謀生方式,竟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為圖蠅利,而於上開時間收取微薄報酬出任中華佳品公司之負責人,參與程度非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應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擔任中華佳品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開銷項發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86張予「立佑企業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幫助上開23家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達1,027 萬9,144 元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結果,附表2 編號8 之又山營造有限公司就取得之4 張發票僅有2 張申報扣抵營業稅,編號9 、16、17 、18 、20之桂格土木包工業、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勝一營造有限公司、在順營造有限公司、大東醫院雖共取得中華佳品公司之10張發票,惟均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6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416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25-50 頁),是上開共計12張發票部分,即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又被告申請變更為中華佳品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係自94年
9 月29日起,有該公司變更申請登記書1份 在卷可憑,然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之鼎喆實業有限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中華佳品公司虛開之發票9張,係94年8月所開立,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中華佳品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要難認其係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三)是參前所述,被告擔任中華佳品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共虛開金額合計2 億5382萬2931元之統一發票共77張,交由附表2 所示之立佑企業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等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而附表2 編號1-8 、10-15、19、
21、22所示之17家公司,則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004萬2360元,逾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進項來源廠商 │期間 │張數│銷售額 │已扣抵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註 │├──┼────────┼────┼──┼───────┼──────┼─────┼─────────────┤│ 1 │昌祥盛工程企業有│94年8月 │ 11 │11,480,296 │569,015 │569,015 │上揭發票開立品名有泥漿工程││ │限公司 │ │ │ │ │ │、模版工程、鋼筋設立及機器││ │ │ │ │ │ │ │設備等,與中華佳品公司之營││ │ │ │ │ │ │ │業項目迥異。昌祥盛公司以擅││ │ │ │ │ │ │ │自歇業他遷不明,台北市國稅││ │ │ │ │ │ │ │局亦將之列為虛設行號之調查││ │ │ │ │ │ │ │對象。 │├──┼────────┼────┼──┼───────┼──────┼─────┼─────────────┤│ 2 │昌祥盛工程企業有│94年10月│7 │17,575,200 │878,760 │878,760 │情況同上 ││ │限公司 │ │ │ │ │ │ │├──┼────────┼────┼──┼───────┼──────┼─────┼─────────────┤│ 3 │耀星昇企業有限公│94年10月│8 │7,080,000 │354,000 │354,000 │上揭發票開立品名有監控電腦││ │司 │ │ │ │ │ │等與中華佳品公司之營業項目││ │ │ │ │ │ │ │迥異。耀星昇公司亦因涉嫌虛││ │ │ │ │ │ │ │設行號,經本局96年5 月24 ││ │ │ │ │ │ │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 │ │ │ │ │ │0 號函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偵辦負責人刑責。 │├──┼────────┼────┼──┼───────┼──────┼─────┼─────────────┤│ 4 │鴻寶富企業有限公│94年10月│1 │1,604,800 │80,240 │80,240 │該公司提示承租怪手式挖土機││ │司 │ │ │ │ │ │以拆除中華佳品公司位於高雄││ │ │ │ │ │ │ │縣○○鄉○○路○○○號旁舊廠 ││ │ │ │ │ │ │ │工程之合約,惟查中華佳品公││ │ │ │ │ │ │ │司並無位於該址之廠房,該公││ │ │ │ │ │ │ │司亦因涉嫌虛設行號,經本局││ │ │ │ │ │ │ │96年5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台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負責人││ │ │ │ │ │ │ │刑責。 │├──┼────────┼────┼──┼───────┼──────┼─────┼─────────────┤│ 5 │佳潔實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2 │1,745,000 │87,250 │87,250 │上揭發票開立品名有顏料、隔││ │ │ │ │ │ │ │熱漆、塗料等,與中華佳品公││ │ │ │ │ │ │ │司知營業項目迥異。佳潔公司││ │ │ │ │ │ │ │因涉嫌虛設行號經本局95 年6││ │ │ │ │ │ │ │月19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移送台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負責人刑││ │ │ │ │ │ │ │責中。 │├──┼────────┼────┼──┼───────┼──────┼─────┼─────────────┤│ │合 計 │ │29 │ 39,485,296 │1,969,265 │1,969,265 │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銷項去路廠商 │期間 │張數│銷售額 │已扣抵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註 │├──┼────────┼────┼──┼───────┼──────┼─────┼─────────────┤│ 1 │立佑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 10 │148,000,000 │ 7,400,000 │7,400,000 │ │├──┼────────┼────┼──┼───────┼──────┼─────┼─────────────┤│ 2 │昌祥盛工程企業有│94年12月│ 11 │ 16,742,300 │ 837,115 │837,115 │ ││ │限公司 │ │ │ │ │ │ │├──┼────────┼────┼──┼───────┼──────┼─────┼─────────────┤│ 3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94年10月│ 5 │ 10,321,000 │ 516,050 │516,050 │ │├──┼────────┼────┼──┼───────┼──────┼─────┼─────────────┤│ 4 │利鴻通開發工程有│94年8月 │ 6 │ 5,152,950 │ 257,648 │257,648 │ ││ │限公司 │ │ │ │ │ │ │├──┼────────┼────┼──┼───────┼──────┼─────┼─────────────┤│ 5 │洵城工程有限公司│94年10月│ 5 │ 4,770,000 │ 238,500 │238,500 │ │├──┼────────┼────┼──┼───────┼──────┼─────┼─────────────┤│ 6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94年8月 │ 7 │ 4,522,400 │ 226,120 │226,120 │ ││ │司 │ │ │ │ │ │ │├──┼────────┼────┼──┼───────┼──────┼─────┼─────────────┤│ 7 │劍峰彩繪有限公司│94年10月│ 3 │ 1,904,762 │ 95,238 │95,238 │ │├──┼────────┼────┼──┼───────┼──────┼─────┼─────────────┤│ 8 │又山營造有限公司│94年10月│ 2 │ 1,200,000 │ 60,000 │60,000 │中華佳品公司開立4紙發票, ││ │ │ │ │ │ │ │惟又山公司僅申報扣抵2紙發 ││ │ │ │ │ │ │ │票。 │├──┼────────┼────┼──┼───────┼──────┼─────┼─────────────┤│9 │桂格土木包工業 │94年10月│ 3 │ 1,523,000 │ 0 │ 0 │中華佳品公司雖開立3紙發票 ││ │ │ │ │ │ │ │,銷售額合計1,523,000元、 ││ │ │ │ │ │ │ │稅額76,150元交付桂格土木包││ │ │ │ │ │ │ │工業,惟該商號未持以申報扣││ │ │ │ │ │ │ │抵營業稅 │├──┼────────┼────┼──┼───────┼──────┼─────┼─────────────┤│10 │中大資通有限公司│94年10月│ 2 │ 1,450,000 │ 72,500 │72,500 │ │├──┼────────┼────┼──┼───────┼──────┼─────┼─────────────┤│11 │威士敦科技開發股│94年10月│ 2 │ 1,428,800 │ 71,440 │71,44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固群工程有限公司│94年10月│ 3 │ 1,428,571 │ 71,428 │71,428 │ │├──┼────────┼────┼──┼───────┼──────┼─────┼─────────────┤│13 │瑋晨工程有限公司│94年10月│ 3 │ 1,428,571 │ 71,428 │71,428 │ │├──┼────────┼────┼──┼───────┼──────┼─────┼─────────────┤│14 │尚豪防水防熱材料│94年10月│ 2 │ 1,142,857 │ 57,142 │57,142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尚暘營造有限公司│94年10月│ 2 │ 1,041,000 │ 52,050 │52,050 │ │├──┼────────┼────┼──┼───────┼──────┼─────┼─────────────┤│16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94年10月│ 2 │ 260,225 │ 0 │ 0 │中華佳品公司雖開立2紙發票 ││ │司 │ │ │ │ │ │銷售額合計260,225元、稅額 ││ │ │ │ │ │ │ │13,011元交付麗嬰房公司,惟││ │ │ │ │ │ │ │該公司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17 │勝一營造有限公司│94年10月│ 1 │ 213,295 │ 0 │ 0 │中華佳品公司雖開立1紙發票 ││ │ │ │ │ │ │ │銷售額合計213,295元、稅額 ││ │ │ │ │ │ │ │10,664元交付勝一公司,惟該││ │ │ │ │ │ │ │公司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18 │在順營造有限公司│94年10月│ 2 │ 200,000 │ 0 │ 0 │中華佳品公司雖開立2紙發票 ││ │ │ │ │ │ │ │銷售額合計200,000元、稅額 ││ │ │ │ │ │ │ │10,000元交付在順公司,惟該││ │ │ │ │ │ │ │公司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19 │兆妍企業有限公司│94年10月│ 1 │ 200,000 │ 10,000 │10,000 │ │├──┼────────┼────┼──┼───────┼──────┼─────┼─────────────┤│20 │大東醫院 │94年10月│ 2 │ 214,000 │ 0 │ 0 │中華佳品公司雖開立2紙發票 ││ │ │ │ │ │ │ │銷售額合計214,000、稅額 ││ │ │ │ │ │ │ │10,400元交付大東醫院,惟該││ │ │ │ │ │ │ │醫院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21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94年10月│ 1 │ 63,800 │ 3,190 │3,190 │ ││ │公司 │ │ │ │ │ │ │├──┼────────┼────┼──┼───────┼──────┼─────┼─────────────┤│22 │異網資訊股份有限│94年10月│ 1 │ 10,220 │ 511 │ 511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 │77 │253,822,931 │10,042,360 │10,042,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