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甲○○、丙○○等人成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38人次,會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20日下午8 時在高雄市○○路○○○○○ 號13樓開標,底標為1000元,會首應於開標後3 日內,將所收之會款交由得標之會員,另約定每年3 月5 日、6 月5 日、9 月5 日、
12 月5日各加會一次,其中甲○○加入1 會,丙○○加入2會。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前某開標日,利用標會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參與競標,而係透過電話通知會首代寫標單之機會,以偽簽甲○○、丙○○等活會會員署名及投標金額之方式,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之準私文書,參與競標,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甲○○、丙○○投標並得標,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乙○○另因需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0日前某日,將前開冒標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侵占入己。嗣於96年10月間,因甲○○委託乙○○於96年9 月20日投標後遲未收到會款,向乙○○詢問會款去向,乙○○據實以告後,始查知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並佐以互助會會員標單
1 紙、本票影本2 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成立上開互助會,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冒標,只是因為其也被其他人倒會,財務困難,不得不宣布止會,甲○○、丙○○等人到現在都還是活會,其也想跟他們商談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4年10月20日起,於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82之30號13樓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8會,會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約定每人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並於每月20日晚上8 時於上址開標,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5 日加會1 次(下稱系爭互助會),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1 萬元予會首,其中甲○○加入1 會,丙○○加入2 會,甲○○於96年9 月20日投標並得標後,被告並未給付合會金,且系爭互助會旋因被告財務困難而止會,雙方復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公司協商後,被告交付2 張面額各11萬、12萬元之本票予甲○○,惟未獲兌現等情,業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互助會會員標單1 紙、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冒標甲○○、丙○○之活會一節,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高雄市○○區○○街○○○ 號該次協商中,被告在2 人面前坦承,其2 人所跟的3 個會都已經被伊冒標等語資為佐證(見偵字第68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409 號卷第25-26 頁),惟被告於無法支付甲○○得標之合會金時,是否會自行將更加不利於己之冒標情事和盤托出,已有可疑,況上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說過曾冒標2 人的會,當初丙○○問伊到底標走幾會,伊告訴丙○○,伊母親曾向朋友借活會來標,但不是以丙○○2 人的名義標會,是丙○○2 人誤會伊意思,其實2 人都還是活會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參諸證人甲○○為告訴人,丙○○亦為替甲○○代繳付會款、且尚未領得合會金之利害關係人,2 人於得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催討債務甚急之情形下,其證詞難免有渲染之可能,要難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又衡以於被告於96年9 月20日止會之際,系爭互助會尚有
6 會活會,會員若懷疑被告有冒標之嫌時,應會積極尋找其他熟識之會員,共同比對活會之會員與剩餘活會之數目是否相符,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件互助會其他會員你有無認識?)認識1 個,吳泰宗。」(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你和丙○○後來有無找到其它會員?)他說難找,不熟,沒有找到。」(見本院卷第25頁),渠等所述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足認告訴人事先並未與其他會員確認被告有冒標情事,自其於96年10月30日提出告訴迄今,亦未見其提出與其他會員接洽之相關證據,其證詞尚有可疑。又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記不清被告是否確有坦承冒標其2 人之會,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母親有說和其中一會員冒標其他會員的活會,應該沒有說曾冒標其或甲○○之活會等語,是渠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難據以逕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系爭互助會共有38會,進行至第32會即96年9 月20日方始倒會,是該互助會自94年10月20日起運作已近2 年,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被告亦供稱:其係因事後會員倒會,自己跟的會也被倒、生意不順之緣故方陷入財務困難等語,是難以其現今之財務困境,即推定其自始即有蓄意行騙之故意,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等語,足認其初始即出於一定之信任方加入系爭互助會,並無任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另檢察官以被告將前開冒標所收取之互助會款侵占入己等語,認被告另涉有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甲○○、丙○○於96年9 月20日前均未曾有標會之意思,此為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冒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業如所述,是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前所收取之會款,公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要難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之。
(五)末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並於89年5 月5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即互助會)一節,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同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會首既係代得標人收取合會金,其持有當期合會金實乃履行上開合會契約所生之結果使然,並依約負有轉交與得標人之義務,會首並不因此取得合會金之所有權,自無疑義;從而,於民法修正施行後始成立之互助會,即無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所載,合會金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之餘地,合先敘明。本件被告96年9 月20日開標時,由甲○○藉由丙○○名義投標而標得之會款,被告並未依約交付予得標人甲○○,若被告於收取會款後有予以挪用之行為,實有觸犯刑法侵占罪之嫌,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復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