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82號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7年7 月28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嗣於97年10月14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已無串證之虞,且本案亦未自被告住處、車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被告犯罪嫌疑應非重大,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有幼子及父母尚待扶養,急須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綜前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是以,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惟依本案情節及審判進度,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自97年10月14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