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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陸本、借款日仔會單陸拾張、帳簿貳本、借還款項明細表拾貳張、空白日仔會單捌本、序號0000000000 00000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犯重利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陸本、借款日仔會單陸拾張、帳簿貳本、借還款項明細表拾貳張、空白日仔會單捌本、序號0000000000 00000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陸本、借款日仔會單陸拾張、帳簿貳本、借還款項明細表拾貳張、空白日仔會單捌本、序號0000000000 00000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陸本、借款日仔會單陸拾張、帳簿貳本、借還款項明細表拾貳張、空白日仔會單捌本、序號0000 000000 00000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每次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預扣第1 期本息400 元,借款人實拿9,600 元後,借款人再以1 日為1 期,連續30期,每期償還本息400 元之方式,為下列重利行為,並以此為常業:1 、94年底起至95年6月30日間借款予辛○○4 次。2 、95年6 月30日前某日借款予癸○○1 次。3 、95年6 月間借款予甲○○1 次。4 、95年2 月間借款予莊璧綺1 次。5 、95年5 月間借款予丁○○○2 次。(二)又分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上揭借、還款方式,分別為下列重利行為:1 、95年11月間借款予黃靜誼1 次。

2 、96年5 月間借款予丙○○1 次。3 、96年4 月間借款予壬○○1 次。4 、96年4 月間又借款予壬○○1 次。5 、95年7 月29日間借款予甲○○1 次。6 、95年9 月間借款乙○○1 次。7 、96年5 月12日借款予庚○○1 次。8 、96年6月9 日借款予庚○○1 次。9 、96年6 月22日借款予庚○○

1 次。嗣警於96年9 月2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上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6 本、借款日仔會單60張、帳簿2 本、借還款項明細表12張、空白日仔會單

8 本、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癸○○、黃靜誼、徐台琩、甲○○、莊璧綺、乙○○、庚○○、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頁至124 頁),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借款人身分證影本82 張、空白商業本票6 本、借款日仔會單60張、帳簿2 本、借還款項明細表12張、章瑞如第一銀行存摺1 本、空白日仔會單

8 本、NOKIA 牌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辛○○簽立之本票影本4 張、丁○○○簽立之本票影本2 張、甲○○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乙○○簽立之本票影本1 張、庚○○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相片19幀、96檢總管字第1014 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底借款予辛○○3 次,金額各為4 萬元、3 萬元、1 萬元,及被告除於上揭96年5 月12日、6 月9日、6 月22日各借款予庚○○1 次外,尚有於96年5 、6 月間借款2 萬元予庚○○1 次等情,固非無據,惟查:(一)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95年6 月30日止,共向被告借款4 次,每次借款1 萬元等語(見本卷訴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借款

4 次予辛○○,每次1 萬元,共4 萬元等語(見本卷審訴卷第29頁元面),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94年底借款予辛○○3次,金額各為4 萬元、3 萬元、1 萬元,容有誤會。(按: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借款3 次予辛○○,而本院認定4 次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常業重利犯行所及。)(二)庚○○雖於偵訊時證述:其於96年5 月12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1 次,另又於同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款2 萬元1 次等語(見偵卷第

120 頁)。惟庚○○於警訊時已指陳:其自96年5 月12日起,向被告借款1 萬元3 次,共3 萬元,並簽立3 張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且被告亦供承其借款予庚○○3 次,每次1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又庚○○分別於96年5 月12日、6 月9 日、6 月22日,各簽立票載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亦有其所簽發之本票3 紙可證(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可見庚○○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指每次向被告借款1 萬元,共借3 次,合計3 萬元,而非除此3次之借款外,尚有另1 次借款2 萬元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除於上揭96年5 月12日、6 月9 日、6 月22日各借款予庚○○1 次外,尚有於96年5 、6 月間借款2 萬元予庚○○1次,尚非可採。(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後述。)

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而本案經上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提高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

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常業重利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款之方式係以每借1萬 元,每天1期連續30期,每期收取本息400 元,換算年息高達約240 ﹪,遠逾民法約定利率週年不超過20﹪之規定,與借款人所借本金顯不相當,且自94年起迄於95年6 月30日止,被告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情況下,以前述高額利息借款予辛○○4次、癸○○1 次、甲○○1 次、莊璧綺1 次、丁○○○2 次,其行為時期甚長,且查獲之借款人身分證及簽立之本票甚多,依上揭說明,被告應係以此重利行為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9次 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先後9 次重利犯行間,暨上開常業重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重利9 罪,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復亦未涉暴行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為常業重利之行為、95年11月間借款予黃靜誼1 次之重利行為、96年4 月間借款予壬○○1 次之重利行為、96 年4月間又借款予壬○○1 次之重利行為(以上二次重利行為,均查無證據可證明96年4 月間之重利行為係96年4 月24 日 後,應認定為有利於被告之96年4 月24日前)、95年7 月29日間借款予甲○○1 次之重利行為、95年9 月間借款乙○○1次之重利行為,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6本 、借款日仔會單60張、帳簿2 本、借還款項明細表12張、空白日仔會單8 本、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而扣案之章瑞如第一銀行存摺1 本,為章瑞如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82張及本票88張,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均不為沒收之喻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96年5 、6 月間,以上揭重利方式,借款2 萬元予庚○○1 次;又於96年2 月間某日,因辛○○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而將伊監禁於上開被告住處達30 分鐘;再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向辛○○恫嚇要毆打伊,因認被告己○○上開行為分別涉犯重利、私行拘禁、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辛○○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一)96年5 、6 月間借款予庚○○2 萬元而收取重利部分:庚○○於偵訊時之證述,雖有指稱其於同年5 、6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2 萬元1 次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但其於警訊時係證述:其向被告借款3 次,每次1 萬元,共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1 頁),及其所簽發之本票僅有3 紙(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暨被告自白其借款予庚○○

3 次,每次1 萬元,共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可見庚○○向被告借款3 次、總數3 萬元,應屬事實。是以,庚○○於偵訊時所述:其於96年5 月12日向被告借1 萬元,又於96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款2 萬元1 次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實應係庚○○分別於96年5 月12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1 次後,又於96年6 月9 日、6 月22日,各再向被告借款1 萬元1 次,該2 次借款合計2 萬元,而非其向被告借款1 萬元3 次以外,尚有於96年5 、6月間借款2 萬元1 次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於96年5、6 月間借款予庚○○2 萬元1 次,容有誤會。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96年5 、6 月間借款予庚○○2 萬元1 次並收取重利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重利罪。

(二)私行拘禁部分: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借用人如遲延返還本息,貸與人向借用人催討,口氣不好,應屬自然,而借用人如不允諾何時清償,貸與人與其週旋之際,借用人基於人情事理,不能斷然離開,亦可想像。查辛○○雖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對伊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伊96年2 月要去建佑醫院,被告要求伊到醫院對面之小吃店(即上揭被告住處),談清楚利息未繳之事,才讓伊走,伊向被告說兩天後會返還三千元,被告才讓伊走,伊在小吃店待一、二十分鐘,被告並沒有將伊綁起來,只是要伊講清楚,才讓伊走,被告口氣很差,但並沒有說要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19頁背面)。由此可證,當時係因辛○○向被告借款屆期未還,被告口氣不好向辛○○催討,且被告當時並無揚言對辛○○不利,辛○○本可隨時離開,而辛○○當時不離開,應係基於其本身不能提出清償日期及方式,恐斷然離開會遭誤認拒絕清償債務所致,而非因被告有任何私行拘禁之行為致其「不能」離開。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有私行拘禁行為,難逕以私行拘禁之罪相繩。

(三)恐嚇危安部分:查辛○○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恐嚇要毆打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某日傍晚,被告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前,夥同另一名男子將伊攔下,拉住其衣服,被告並比要打伊之手勢,要求伊至其小吃店裡面談,伊乃與被告各自騎乘機車至小吃店,伊到小吃店之前,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小吃店後,始保護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惟辛○○原先陳稱: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被告始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後又改稱:警察並沒有到麥當勞,而是到小吃部保護其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公訴人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查,亦查無辛○○遭人恐嚇之報案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又倘若被告當時確有向辛○○恐嚇之行為,則辛○○於恐嚇結束後(即離開上揭麥當勞後),應會騎車逃離,豈會又再自行騎乘機車至小吃店與被告會合。是辛○○之指述,尚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恐嚇危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三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