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己○○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高雄縣○○鎮○○段268-94、268-344 、268-34
5 地號土地,為新光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7 月3 日晚間,僱用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挖土機司機1 人及砂石車司機2 人,由挖土機司機在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山坡地上挖採土石,再由砂石車司機2 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2輛載運土石,共同採取土石(長14M 、寬11M 、深8M,約1千立方公尺),再將上該土石載運至上述北勢段268-94 地號堆放(長17M 、寬10M 、高4M,約900 立方公尺),竊取上開土石得手。戊○○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代價僱用乙○○擔任挖土機司機、以每日8000元代價僱用己○○、丁○○(現罹疾病無法到庭)擔任砂石車司機,乙○○、己○○及丁○○明知該北勢段268-94地號堆置之土石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 日早上7 時許,由乙○○駕駛型號PC200 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於砂石車上,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共同將上開戊○○竊得之土石載運外出。嗣因民眾早於96年7月3 日晚間檢舉儷湖山莊現有土石盜採,經警立即前往埋伏觀測,並發現確有怪手挖土及砂石車來回載運之情事,惟2台砂石車駛離時並未載有土石,乃於96年7 月4 日清晨再至現場伺機查緝,待丁○○已載運數量約15立方公尺土石,至高雄縣旗山鎮專廠巷1 號磚窯廠傾倒,欲販售予不知情坤合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同步予以查獲,在現場扣得上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上開磚窯廠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開挖土機、砂石車業經高雄縣政府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己○○、乙○○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挖取堆置在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土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7 月1 、2 日左右,路過儷湖山莊恰巧看見堆置的土石,伊想把土石賣掉貼補家用,才問朋友僱請砂石車、挖土機司機之事宜,然後僱請己○○、乙○○來挖取載運,但是伊不知道那一堆土石從哪裡來的,不是伊去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挖取的,伊也不知道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是山坡地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僱用被告己○○、乙○○與共同被告丁○○,於
前揭時地,由乙○○負責挖取土石,己○○、丁○○負責載運土石,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砂石車等情,為被告戊○○所坦承,復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警卷第2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2 份(警卷第20至27頁)、暫置單清冊(警卷第29頁)、具結書(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36至5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堆置之土石從何而來一節,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宋兆
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儷湖山莊一帶常有盜採情事,儷湖是一個山凹,晚上若有挖土機作響,附近民眾就會報案,因該處是山坡地,不能擅採土石。本件係民眾於查獲日前一晚,報案檢舉儷湖山莊一帶正有土石盜採情事,當晚9 時許,伊與同事劉財良立即至現場旁之制高點埋伏、勘查,發現確有怪手敲地、20噸之砂石車來回行走2 處將土石堆置,觀測1 小時餘,見2 台砂石車駛出台28線,但該2 台砂石車未載運土石離開,故未立即行動查緝,隔日一早7 時許便再至現場,在另一視野更廣之制高點觀察,清晰看見前晚盜採之土石堆置位置,並看見1 台怪手、3 台35噸之砂石車正在挖運土石,待第1 台外運土石之砂石車已將土石傾倒在磚窯廠,始同步查緝傾倒現場與查獲現場,惟因人力不足,仍有
1 台砂石車趁隙駛離現場,查獲後至所觀測之盜採地方,發現有新的挖痕,且附近有怪手漏油之油漬,一直延伸到儷湖山莊比較旁邊的大馬路上。堆置土石處至挖取的地方,有一些迂迴的小路,較外部有柏油路,再往內進去則是砂石的黃土,只能供給一般的小客車及20噸砂石車行駛,35噸砂石車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此外,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上堆置之土石,顯然與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土壤性質不合,此經證人宋兆平結證稱:盜採地點的土方跟堆置的土方是一樣的,但堆置地點的土壤與上面被堆置的土方一目了然不同,堆置地點本身的土是可以種植的,上面堆置的土方是比較硬,是專門製作磚塊的土等語(本院卷第13
8 頁)明確,又本件堆置土石之土壤性質與挖取之處之土壤做比對,其鑑定結果為「土壤成分及工程特性試驗大致相似,土壤液、塑性限度與塑性指數相近,由於土粒全數通過75μm 試驗篩,因此進行比重計分析,得知土粒粒徑大小分佈,分析土壤有效粒徑、均勻係數與曲率係數,結果相似;結合各項物理特性進行統一土壤分析,得知土樣均屬同一類型之土壤,土壤分類名稱為貧黏土,分類標號為CL,另以X ra
y 照射分析比對礦物種類,結果顯示土樣於三個尖峰值比對之礦物種類相同,土樣大部分礦物含量由伊利石、高嶺石及石英等礦物組成。由X ray 光譜分析及工程特性試驗結果顯示,土樣相似,土壤生成狀態近似」,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96年09月土壤分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67頁),是本件堆置之土石,土壤性質與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之土壤性質相似。綜合上述,本件查獲地點(即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上所堆置之土石,乃自上開盜採處(即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地號)挖運而來,經證人宋兆平結證明確,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6年11月14日高旗警偵字第096001 2762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90至94頁)、證人宋兆平所繪製之現場圖說1 紙(本院卷第158 頁)、旗山局建國派出所96年11月10日報告書(偵卷第9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8年4 月27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80004289號函附之上述北勢段268-94、268-344 、268-345 地號之空照圖、電腦繪圖各1 紙(偵卷第93、94頁)在卷可稽,且參以本件堆置之土石,土壤性質與堆置地點原本土壤性質不同,然與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之土壤性質相似等情,足認上開在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堆置之土石,乃在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地號挖取而來,堪以認定。
㈢依證人宋兆平所證述,本件土石盜採係在96年7 月3 日晚間
,而被告戊○○僱用己○○等人到場載運離開係在隔天清晨
7 時許,時間僅相隔數小時,衡以土石之盜採搬運所需之人力、車輛調度,及盜得土石銷贓之對象,均需事先計畫調度周詳,以規避查緝風險,倘上開土石非被告戊○○所挖取堆置,而係另有他人挖取堆置,被告戊○○實無及時調派人力載運堆置土石離開之可能。且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悉那些土方是前一天堆的?我到場聽戊○○說那些土方是前一天堆的,但沒有說是從何處搬來)」等語(偵卷第98頁),被告己○○雖否認於偵訊曾如此供述,惟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檢:你如何知道那些土方是前一天堆的?(05:01~05:05),鄭:
因為我們去那邊的時候,是他們講的。(05:05~05:09),檢:誰講的?(05:09~05:10)鄭:蔡先生他們,說那邊有一堆土那邊,請我們去那邊拉。(05:10~05:13),檢:戊○○說的嗎?(05:13~05:15),鄭:對、對。(
05:15~05:16),檢:我在場時戊○○說那些土方是前一天堆的?(05:16~05:20),鄭:對啊。(05:20~05:
22),檢:他有說是誰堆的嗎?(05:24~05:25),鄭:
我不知道。因為從什麼地方拉去那邊我們根本不知道啊。」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4頁),倘上開土石非被告戊○○所挖取,其如何告以己○○等人上開土石係前一日堆置,益徵上開堆置之土石是查獲前一日由被告戊○○挖取堆置。綜上,顯見上開堆置之土石,乃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挖土機司機1 人、砂石車司機2人在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挖取而來,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發現盜採之時係在96年7
月3 日,然被告戊○○卻於7 月1 日、2 日即可因路過儷湖山莊恰巧看見堆置之土堆,上開土堆又係從何而來,實難想像,顯見其偶然發現堆置土石之說,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戊○○亦自承想賣掉土石貼補家用,且以8000至10000 元代價僱用己○○等人挖取載運土石,足認上開土石乃具有價值之物,既係如此,當無自被告戊○○發現之時至查獲日,歷經2 、3 天之久,均無人發現搬運離開之可能。又本件盜採土石之地,乃在儷湖山莊內,儷湖山莊為一山凹,常見盜採情事,且盜採該處已有曾遭挖掘,業如前述,是被告戊○○辯稱不知該處係山坡地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合上述,被告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乙○○部分:訊據被告己○○、乙○○雖坦承有搬運堆置在上述北勢段268-94地號之土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受戊○○僱用,駕駛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伊不知道那些土石是贓物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受戊○○僱用,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伊不知道那些土石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乙○○與共同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由乙
○○挖取土石,己○○、丁○○載運土石,嗣於共同被告丁○○載運數量約15立方公尺土石至高雄縣旗山鎮專廠巷1 號磚窯廠傾倒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情,為被告己○○、乙○○所坦承,復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警卷第2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2 份(警卷第20至27頁)、暫置單清冊(警卷第29頁)、具結書(警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36至5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乙○○所搬運之土石,乃私有山坡地之土石,
由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竊取,上開土石屬贓物無疑。被告己○○、乙○○雖以不知搬運之土石係贓物等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本件土石堆置之地點,周圍並無建物或施作之工程,而本件山莊該處,常有盜採情事,亦經證人警員宋兆平到庭結證明確,對於此處無端堆置土石之突兀狀態,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當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乙○○、己○○分別稱從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工作多年(本院卷第143 、152 頁),自應有所懷疑。況且,本件堆置土石之處,其周圍均屬山坡地,倘上開土石係被告戊○○所有或經合法開採之土石,衡情應無耗費成本先將上開土石搬運先堆置至該處,然後再委請他人載運離開之必要。此外,載運土石之正常流程,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砂石車司機15、16年,以前都是去里港的砂石廠載砂石,現在因為原料漲價,所以都是進口大陸砂石,因此都是到安平港接大陸來的砂石。一般正常載運砂石要有
1 張正式的土方單,一般比較小型的可能不會有土單,如一般民宅或個人挖一點點土,就不用土單,只要三聯單就可以。在安平港時港務局會檢查土單及磅秤,路上警察或保警也會檢查土單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是以倘若本件堆置之土石有合法之權源,衡情載運亦應有土單或三聯單等資料。綜上,顯見被告己○○、乙○○知悉上開堆置之土石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己○○、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90年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犯處罰(臺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戊○○挖取土石係在上述北勢段268-344 、268-345 地號,乃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為新光人壽公司所有,係屬私有山坡地,有高雄縣○○鎮○○段268-344 、268-345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86至88頁)、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 、169 頁)。而被告戊○○挖取土石之行為,尚未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業經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覆:「高雄縣○○鎮○○段268-94、
26 8-344、268-245 地號,於97年初被查獲有山坡地採取及堆積土石情形,於97年3 月6 日會勘時,據共同前往會勘之員警指出,行為人於現場開挖被發現時,挖掘痕跡為一直徑
6 ~8M,深約0.5 ~1.0M之坑洞,並有約10餘立方公尺之小土堆堆置於現場,但現場裸露面積約有一座操場大小,且大部分已被挖成平地或坑洞,週邊雖無高陡邊坡,但地表覆蓋被大面積去除後,沖蝕情況相當明顯,處處可見蝕溝分佈,道路下邊坡因人為挖掘所形成之殘坡,沖蝕尤其嚴重,路基已有淘空現象,在無任何處理及防護措施下,無法避免產生水土流失情形,但全區裸露面積遠大於被查獲時之挖掘範圍,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造成。」等語明確(偵卷第126至129 頁),有該公會97年03月11日高水保技字第097006號在卷可稽(偵卷第126 頁),且參以證人宋兆平證述本件盜採之處,之前已被盜採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40 、141 頁),顯見固然現場裸露面積甚大,在無任何處理及防護措施下,無法避免產生水土流失,然而上開裸露部分,並非被告本次擅採土石所造成,從而應認被告戊○○挖取土石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又被告戊○○之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衡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規定論處,又起訴檢察官認應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依法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採取土石而言,亦含有竊盜罪之性質,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所為另應成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所為雖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規定論處,惟其挖取私有山坡地之土石之行為,本即觸犯刑法竊盜罪,是其上開挖取後並堆置之土石,自屬贓物無疑。被告乙○○負責駕駛挖土機搬運堆置之土石於砂石車上,己○○則負責駕駛砂石車,其二人共同將上開贓物載運離開,故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被告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挖土機司機,挖取高雄縣○○鎮○○段268-344 、268-345 地號之土石,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2 名砂石車司機載運至該段268-94地號堆置,是被告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乙○○與共同被告丁○○至堆置土石現場,由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雖係分別受被告戊○○所僱用,渠等就本件搬運贓物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被告戊○○採取土石之行為,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法令禁制,在私有山坡地上盜採土石、破壞地貌,影響環境,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所盜挖面積,所挖取土石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乙○○為貪圖酬庸,受被告戊○○所僱用,共同搬運贓物,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渠等並未獲利,且搬運部分土石離開後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原先扣案業已發還之型號PC200 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乃被告己○○、戊○○共同犯搬運贓物罪所用之物,然非犯水土保持法所使用之機具,因此檢察官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上開型號PC200 挖土機業已發還被告乙○○,有高雄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702159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雖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8頁反面),且係供本件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非義務沒收之規定,本院考量該車之價值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將該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雖係被告己○○用以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惟被告己○○供稱:伊受僱於老闆嚴朝興,砂石車是老闆的,他總共有7 部車子,車子是靠行在大享交通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而本院職權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上開曳引車之車主確是大享交通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 頁),是上開砂石車非被告己○○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