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登豐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林龍茂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劉臺鄉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陳應成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張簡魁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吳長文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王孟良被 告 張簡清林被 告 許茂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43 號、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登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貳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他被訴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林龍茂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均無罪。
陳應成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其他被訴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吳長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貳拾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壹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壹冊,均沒收。其他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王孟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貳拾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壹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壹冊,均沒收。
劉臺鄉、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均無罪。
事 實
一、梁登豐(綽號阿得)自民國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林龍茂自96年9 月7 日至12月21日均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員警;陳應成則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擔任大寮分駐所巡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梁登豐、陳應成,梁登豐、林龍茂並曾為同一任務編組。
二、梁登豐與梁靜標為朋友關係,梁靜標並為梁登豐之煙毒線民。梁登豐、陳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梁登豐乃要求梁靜標提供線報,梁靜標原表示無法提供,適有梁靜標之友人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梁靜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租屋處,向梁靜標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梁靜標無毒品而未能提供,而梁登豐恰於此時到訪,見吳韻藝在場,乃詢問梁靜標此人是否可以(指做為緝毒績效),梁靜標應允之;梁登豐、陳應成乃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並與梁靜標共同意圖使吳韻藝受刑事處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將海洛因1 包交付梁靜標,並指示梁靜標趁吳韻藝不注意之際,將該包海洛因放進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供為查緝,梁靜標乃將該包海洛因放入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以黃色雨衣覆蓋;梁靜標完成放置毒品動作後,並向吳韻藝謊稱因無注射針筒可供施用毒品,藉口請吳韻藝外出購買注射針筒,以使梁登豐、陳應成得以循線查獲。後吳韻藝乃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注射針筒,而於同日(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果遭梁登豐、陳應成盤查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吳韻藝並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6日21時28分許製作不實之吳韻藝調查筆錄,而誣告吳韻藝持有毒品海洛因1 包,並行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偵辦(此案件後併入96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梁登豐、陳應成復為爭取緝毒績效,梁登豐再要求梁靜標提供充當緝毒績效之人頭,梁靜標乃轉而向其友人即亦同為梁登豐之煙毒線民黃國鍾商議,原預定於96年8 月25日以黃國鍾為緝毒績效人頭,供梁登豐、陳應成查獲,惟因該日恰有梁靜標之另一友人來訪而取消。梁登豐乃再於96年月27日18時35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靜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梁靜標表示願意提供東西(指毒品海洛因),請黃國鍾作一件毒品案件,經梁靜標徵得黃國鐘同意後,梁登豐、陳應成乃另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使黃國鍾受刑事處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在梁靜標上開租屋處,將海洛因1 包交付黃國鍾,並約定將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逮捕黃國鍾。後黃國鍾於同日(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果遭梁登豐、陳應成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前盤查查獲,並自黃國鍾身上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0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黃國鍾並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7日19時53分許製作不實之黃國鍾調查筆錄,而誣告黃國鍾持有毒品海洛因
1 包,並行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偵辦提起公訴(黃國鍾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緣梁登豐以其女友張宇蓁名義,投資位在高雄縣○○鄉○○路○ 段○○○ 號「越之花」小吃部。嗣於96年9 月18日22時許,有客人張國守及其友人翁梓維、楊金城、胡瑞霖、陳敏南等人前來消費,席間因與女服務生發生爭執,該小吃部經理王孟良前往處理,而與張國守發生衝突,張國守憤而掃落櫃檯上物品,並於離去前表示將再回來,王孟良乃將此情轉告當時人在國外之負責人吳長文,吳長文乃於同日23時6 分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梁登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梁登豐店內遭砸,要梁登豐前往處理,梁登豐則於同日23時18分撥打林龍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龍茂把怨要「圍事」電話都打不通。後張國守果於同日23時20分許回到「越之花」小吃部,該小吃部之廚房人員、王孟良於同日23時36分、23時37分又再以電話通知梁登豐稱鬧事之人已到,吳長文亦於同日23時41分許、23時44分許,二度詢問梁登豐是否已到達。後梁登豐與林龍茂到達「越之花」小吃部,見張國守在該店門外,且現場有民眾聚集,梁登豐、林龍茂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警務人員身分,梁登豐即以左手搭住張國守右肩,再以警槍抵住張國守之肩膀下緣,向張國守稱︰「現在是要怎樣?」,林龍茂則站在梁登豐後方警戒,張國守以手撥開警槍,並反問:「你在做什麼?」,且對梁登豐再行欲抵住其身體之警槍推拒,梁登豐、林龍茂明知依現場情狀,並無可認張國守有㩗帶兇器或攻擊情事,梁登豐因遭張國守推拒,乃與林龍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梁登豐以該警槍朝張國守近身由上往下射擊,子彈貫穿張國守右肩,流彈再波及當時上前擬排解糾紛之楊金成左手指,致張國守受有右胸槍傷約1.5 ×1.5CM 、右肩胛下0.2 ×0.2CM ,楊金成則受有左手第三指爆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張國守受傷後,即負傷欲穿越光明路,梁登豐、林龍茂則在後追趕。梁登豐、林龍茂竟為掩飾梁登豐以警槍射擊可能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使張國守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殆張國守體力不支倒臥光明路2 段路旁遭制伏後,乃由梁登豐自不詳處所拿取2 把菜刀丟擲在張國守身旁,供為張國守持菜刀攻擊、妨害公務之證據,製造梁登豐合法使用警械之假象,並由梁登豐、林龍茂於96年9 月19日在大寮鄉分駐所製作不實之職務報告佯稱「當時係現場民眾檢舉張國守持有槍枝,且張國守有抬腳踹向梁登豐左胸,並拔出置於腰際之刀械衝向梁登豐直砍而來,故才予以開槍制止」等情節並行使,而誣告張國守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9 號偵辦(張國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原「越之花」小吃部因96年9 月18日晚間發生槍擊事件後停止營業,吳長文乃於96年12月間,另在高雄縣○○鄉○○路○ 段○○○ 號之1 開設新的「越之花」小吃部,王孟良則受僱擔任該小吃部之經理。吳長文、王孟良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雇用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消費方式為每檯新臺幣(下同)600 元,女服務生實得500 元,店家抽頭
100 元,而於96年12月3 日至14日間某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上開光明路2 段607 號之1 處,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密錄蒐證方式查獲(因屬密錄蒐證,致僅有女服務生、男客容貌相片,而未能查知該等女服務生、男客之真實姓名)。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19日搜索「越之花」小吃部,扣得王孟良及該店所有供記錄「越之花」小吃部營業事項用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20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1 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1 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張國守、楊金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簡魁96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依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記錄)具證據能力─被告張簡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簡魁於96年12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調詢)之陳述,係因受利誘、詐欺之訊問所得,及調詢筆錄內容與調詢錄音內容不符,該調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張簡魁陳稱其遭誤導之言語,調詢錄音光碟並未錄得,其辯護人則以聲請依被告張簡魁96年12月19日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製作完整調詢筆錄,供為調查方法(見本院卷㈠175 頁);而本院業已依96年12月19日被告張簡魁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製作完整調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㈢243-281 頁),被告張簡魁、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以該完整之調詢筆錄為準,而未再爭執(見本院卷㈢303 頁背面、卷㈣1 頁)。是被告張簡魁上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尚屬無法證明,被告張簡魁、辯護人及公訴人復均已同意依96年12月19日被告張簡魁調詢錄音光碟逐字記錄之調詢筆錄為準,該調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梁登豐、林龍茂、陳應成、吳長文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梁靜標調詢(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30日)、偵訊,證人黃國鍾調詢(97年2 月1 日),及證人張國守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梁靜標、張國守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梁靜標、張國守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梁靜標、張國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梁靜標、張國守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梁靜標、黃國鍾調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①證人梁靜標就被告梁登豐是否於96年8 月26日提供海洛因,
供為查獲吳韻藝之用,及被告梁登豐是否於96年8 月27日與證人黃國鍾協議充當緝毒績效人頭一節,於調詢及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②證人黃國鍾就其是否與被告梁登豐於96年8 月27日協議充當
被告梁登豐緝毒績效人頭一節,於調詢及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本院審酌:
證人梁靜標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30日調詢,證人黃國鐘於97年2 月1 日調詢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且證人梁靜標、黃國鍾分別自96年11月18日、97年1 月28日即因毒品另案入監服刑,而詢問內容均無涉及其等本身犯罪,或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其等受違法取證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可能性自屬微小;又證人即調查員陳慧明、李俊樺、鄭望甫均於本院就製作梁靜標、黃國鍾調詢筆錄過程到庭證述,於製作調詢筆錄過程中,並無發生梁靜標、黃國鍾毒癮發作或違反其等自由意識情形。是應認證人梁靜標、黃國鐘調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龍茂、劉臺鄉、張簡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被告張簡魁、王孟良、林龍茂、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調詢、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即證人張簡魁於調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證人王孟良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證人林龍茂、許茂豐於調詢、偵訊之陳述,證人張簡清林於調詢之陳述,均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張
簡魁、王孟良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外,原則上固應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但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者,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有前述情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舉重明輕,該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38號判決參照)。⒉本院審酌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王孟良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王孟良未曾提出該等陳述,有非出於真意、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張簡魁、王孟良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簡魁、林龍茂、許茂豐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
告均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一㈠所述㈢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具
證據能力─⒈理由同前二㈡⒈所述。
⒉經查:
①證人張簡魁就被告林龍茂在星越美容坊是否插乾股,及其交
付被告林龍茂之5,000 元是否為插乾股紅利等情,於調詢所陳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②證人許茂豐就被告張簡魁是否曾向其表示,要讓員警在「星
越美容坊」插乾股,以規避查緝一節,於調詢所陳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③證人張簡清林就被告張簡魁出資「星越美容坊」金額多少一
節(實際出資15萬元,或全部由證人張簡清林出資40萬元,被告張簡魁則向證人張簡清林借款20萬元方式出資),於調詢所陳與於本院所證,明顯不同。
本院審酌:
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時,雖因其等自陳毋庸律師在場,而無律師陪同,然其等亦未曾指出其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且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其等於調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認證人張簡魁、許茂豐、張簡清林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梁登豐、劉臺鄉、陳應成、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
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及證人梁登豐、林龍茂、陳應成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爭執,且依同前三㈠之理由,而認均具證據能力㈤證人林龍茂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龍茂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對其他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㈥證人張國守未具結之偵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張國守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臺鄉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引被告梁登豐、張簡魁間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監聽犯罪嫌疑人之通聯內容後所製作之書面,為司法警察在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偵查機關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對
0000000000號(被告梁登豐女友張宇蓁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梁登豐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梁登豐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張簡魁持用,被告梁登豐偶而亦會借用)、0000000000號(被告吳長文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應成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王孟良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林龍茂持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經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為,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㈣12-39 頁);且該通訊監察內容與本件有涉,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等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①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張簡魁、吳長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庸勘驗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亦不爭執,並同意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準(見本院卷㈢197 頁);②被告陳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均未爭執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108 、174 頁);③被告劉臺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梁登豐、張簡魁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通訊之當事人被告梁登豐、張簡魁,均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梁登豐業以證人身分就其與被告張簡魁之通訊內容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㈣30-32 頁);④本院於99年6 月23日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供其等辨識、辯論。是自應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均因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或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㈠94-109、174 頁、卷㈤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吳長文、王孟良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梁登豐、陳應成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⒈訊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均矢口否認有為緝毒績頝效而栽贓毒
品或以人頭混充施毒者之犯行,被梁登豐辯稱:「梁靜標與黃國鍾都是伊的線民,他們都有吸毒前料,所以伊叫他們提供吸食或販賣毒品的線索,並沒有造假緝毒案件績效、提供海洛因作為證據或代價」云云;被告陳應成則辯稱:「因為伊本身並無毒品線索,通常毒品線索都是梁登豐提供,他發現確定的線索要查緝時才會通知伊一同參與。梁靜標是由梁登豐聯絡,伊只是輔助角色,線索由梁登豐搜尋,伊不知道他們的聯繫內容」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梁登豐自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辦理專案勤務、流氓等業務,警勤區域自94年12月17日起為第29警勤區、上寮村,96年7 月1 日起為第17警警勤區、大寮村;被告陳應成自94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巡佐,辦理專案勤務、總務、防空避難、警友會等業務,95年9 月4 日接任第20警勤區、大寮村,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8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㈠卷112-113 頁);又依被告梁登豐於偵訊稱:「伊專案內容主要負責肅槍、肅毒、肅竊、查緝賭博電玩」等語(見96偵36043 號卷149 頁,下稱偵㈠卷),及陳應成於偵訊陳稱:「伊專案負責轄區內竊案、毒品等,各類案件都有,上面要求那一種都做。之前任務編組伊是與梁登豐同一組,後來梁登豐調警備隊後就換成與林龍茂一組」等語(見96他8412號卷198 頁,下稱他㈡卷)。足認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並為同一任務編組無訛。
②梁靜標遭查獲持有1 包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梁靜標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業據證人梁靜標於偵訊證
稱:「伊與梁登豐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梁登豐與伊常聯絡,大部分都叫伊幫他找人做毒品的績效」等語(見他㈡卷86頁);且證人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盤查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146 公克),復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6日21時28分許製作調查筆錄及採尿送驗,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偵辦,後該案併入96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辦等情,此均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所是認;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3194號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並已影印附卷,編為毒偵㈠卷、警㈡卷)。足認證人梁靜標確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證人吳韻藝確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復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負責製作調查筆錄無訛。
⑵證人吳韻藝固於其所涉毒品案件警詢陳稱:「警方所查獲的
毒品,是伊於96年8 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吉祥加油站前,以1,000 元向一位綽號『忠啊』的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㈡卷2 頁)。惟:
Ⅰ證人吳韻藝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96年8 月26日伊去找
梁靜標,伊需要藥,叫梁靜標先給伊用,他就跟伊說沒有針筒,叫伊去買,伊沒熄火進去藥房買,結果一出來就看到警察在外面。伊真的不知道為何被扣到的ZIP-030 號機車裡有毒品,為什麼警察把伊機車內的雨衣拿起來,裡面會有毒品」(見偵㈠卷57頁)、「伊被查獲在機車置物箱裡有1 包海洛因,如果伊自己有海洛因,還會去找別人要嗎?伊不知道有這包海洛因。伊於96年8 月26日查獲當天製作的筆錄中,說在伊機車裡面查獲的海洛因,是當日下午5 點鐘左右,○○○鄉○○路以1,000 元向綽號『忠仔』的人購買的,那是伊自己編出來的,當時想說趕快交保。機車上搜到的那個東西,伊根本沒有那個東西,有的只是殘渣袋而已,伊很納悶有那包海洛因」(見本院卷㈡91頁)等語在卷;參酌其於所涉毒品案件警詢陳稱:「伊最近一次是於96年8 月24日在高雄縣○○鄉○○路朋友家中吸食毒品」等語(見警㈡卷2 頁),及其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㈠卷9 頁)等情。則證人吳韻藝在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承犯罪情況下,就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任意虛編來源,自屬可能,證人吳韻藝上開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內扣得之海洛因1 包非其所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
Ⅱ證人梁靜標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吳韻藝被梁登豐逮捕
的那一次,確實是梁登豐透過伊找吳韻藝作為梁登豐緝毒績效之對象,吳韻藝當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梁登豐透過伊設計逮捕的。吳韻藝是於當天下午5 點左右,騎白色50C.C.機車,車牌及廠牌都不知道,到伊租屋處向伊要海洛因,伊告訴吳韻藝說伊身上沒有毒品,隨後梁登豐打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叫伊幫他找緝毒績效人頭,伊原本跟梁登豐說沒有對象,但稍後梁登豐約伊到伊租屋處外面見面,無意間看到吳韻藝在伊租屋處,梁登豐就問伊可不可用吳韻藝做他的緝毒績效人頭,伊告訴梁登豐沒有東西,梁登豐就拿1 小包海洛因給伊,指示伊趁吳韻藝不注意的時候,將毒品偷放到吳韻藝當時所騎的機車座墊底下的置物箱,並叫伊騙吳韻藝說伊那邊沒有針筒可以注射,等吳韻藝騎機車外出買針筒時,由梁登豐將吳韻藝逮捕。伊依指示將那包海洛因偷放到吳韻藝所騎的機車座墊底下置物箱內黃色雨衣下方,伊不知道梁登豐是如何跟蹤吳韻藝出去的,結果是等到吳韻藝從大寮路上某西藥房門口買針筒出來時,才將吳韻藝逮捕。伊配合梁登豐安排不知情的吳韻藝充當梁登豐的緝毒績效人頭的整個過程,大約是在吳韻藝被梁登豐逮捕的當天下午5 點至8 點之間」(見偵㈠卷136 頁)、「伊知道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遭大寮分駐所查獲持有毒品。當天吳韻藝在傍晚5 點多找伊要毒品,伊先跟她說沒東西,後來梁登豐打電話來找伊,說要有人做績效,伊一開始說沒有人,後來梁登豐差不多5 點多來伊住處找伊,看到吳韻藝,問伊說這個人可不可以,伊說隨便。梁登豐在伊租屋處外面拿給1 包海洛因給伊,當時吳韻藝在房間。伊拿到毒品後,就放在吳韻藝的置物箱內,用1 件黃色的雨衣蓋住,吳韻藝不知道這件事。本來是要在伊租屋處的外面要抓吳韻藝,但後來梁登豐叫伊騙吳韻藝到外面去,所以伊叫吳韻藝去買針筒,後來聽梁登豐說有抓到吳韻藝」(見偵㈠卷144-145 頁)等語,恰與證人吳韻藝上開證相符,自屬可信;且參酌被告梁登豐於偵訊供稱:「梁靜標說吳韻藝有在吸食毒品,說吳韻藝會從他住的地方出來,伊在西藥房等,梁靜標的意思是說會叫吳韻藝去買注射針筒」等語(見偵㈠卷150 頁)。顯見證人吳韻藝為遭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查獲,確係因證人梁靜標通知被告梁登豐所致。
Ⅲ綜上所述,證人吳韻藝於96年8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
縣○○鄉○○路○○○ 號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攔檢時,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黃色雨衣下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 包,確係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由被告梁登豐提供證人梁靜標,再由證人梁靜標放入以供查緝,並於查獲證人吳韻藝後,負責製作調查筆錄足堪認定。
③黃國鍾遭查獲持有1 包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黃國鍾亦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業據證人黃國鍾於調詢
證稱:「大寮分駐所綽號『德仔』之員警(指被告梁登豐)是梁靜標於96年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後來伊與梁靜標一起擔任『德仔』的煙毒線民,伊等沒錢買毒品的時候,就跟『德仔』拿錢買毒品」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貪瀆案卷1-2 頁,下稱警㈣卷);且證人黃國鍾於96年8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盤查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0公克,驗後淨重0.177 公克),復經帶回大寮分駐所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製作調查筆錄及採尿送驗,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此均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所是認;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28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0960033228 號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並已影印附卷,編為訴字卷㈤、毒偵㈢卷、警㈢卷)。足認證人黃國鍾確為被告梁登豐之線民,並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於96年8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盤查查獲,復扣得海洛因1 包,後再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負責製作調查筆錄無訛。
⑵證人黃國鍾固於其所涉毒品案件警詢、偵訊分別陳稱:「警
方所查獲的毒品,是伊於96年8 月2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以1,000 元向綽號『忠啊』的男子購買」(見警㈢卷1 頁)、「扣案海洛因是伊的」(見毒偵㈢卷5 頁)等語,及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
8 月27日在大寮某超商門口被梁登豐查獲持有毒品案,被查獲的毒品不是梁登豐拿給伊的,是伊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31頁背面 )。惟:
Ⅰ證人黃國鍾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96年間大寮分駐所將
伊以吸毒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候辦的案件,確實都是伊充當『德仔』緝毒績效人頭的案件」(見警㈣卷2 頁)、「96年
8 月底,梁登豐曾經打電話給梁靜標找伊,要再做一件,伊有印象」等語(見偵㈠卷197 頁),及其於96年8 月27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㈢卷7 頁背面)等情。則證人黃國鍾在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情況下,或為獲得購買毒品之現金,或因煙毒管制人品,隨時可能遭查緝,乃同意擔任被告梁登豐、陳應成之緝毒績效人頭,自屬可能。則證人黃國鍾上開於其所涉毒品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Ⅱ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原預定於96年8 月25日以黃國鍾為緝毒
績效人頭,惟因證人梁靜標之友人恰來訪而取消一節,有卷附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靜標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6年8 月25日17時59分28秒、Ⅱ96年8 月25日19時20分51秒、Ⅲ96年8 月25日19時57分29秒、Ⅳ96年8 月25日20時23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
「Ⅰ:
A (梁登豐):今天待會兒能不能想個辦法。
B (梁靜標):想什麼辦法?
A :用一個。
B :用一個人喔。
A :對。
B :哪一種的?
A :藥仔的就好。
B :我想看看,好不好,我待會兒一定會打給你的。
A :拜託,今天。
B :我一定會打給你的。
A :今天一定要處理的。
B :今天一定要處理喔。
A :對,今天和明天。
B :我不敢跟你保證會不會出來。
A :你看有沒有人,我這邊東西有。
B :有人就好這樣喔。
A :對。
B :好。」(見97偵18955 號卷76頁,下稱偵㈡卷)「Ⅱ:
A (梁登豐):喂,你們在哪裡。
B (梁靜標):在88橋下這。
A :怎麼那麼快,你出來到監獄對面這啦。
B :要做什麼?好康的嗎。
A :對。
B :好。」(見偵㈡卷76頁)「 Ⅲ:
B (梁靜標):等一下,2 分鐘。
A (梁登豐):不是啦,我是故意打給你,就朋友找這樣,要那個。
B :好。
A :你跟他說你馬上要出去哪裡這樣。
B :我知道。」(見偵㈡卷76頁)「Ⅳ:
A (梁登豐):喂。
B (梁靜標):待會兒我們兩個會假裝走進去,走進去我用跑的再跑出來。
A :好。」(見偵㈡卷76頁)核與證人梁靜標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梁登豐確曾要求伊協助他爭取肅毒績效,記得於96年8 月間某日,梁登豐主動電話聯絡伊並表示,他手邊有『東西』,為爭取肅毒績效,希望伊能協助他找毒犯充當人頭供他作績效,伊便將梁登豐所提的事告訴黃國鍾。當日傍晚梁登豐即到伊在高雄縣○○鄉○○路租處與黃國鍾見面,雙方談妥交換條件並預先安排逮捕方式,毒品則由梁登豐提供。當日晚間8 、9 點伊與黃國鍾便依預先安排方式,打算走進伊租屋處,隨即用跑的從後門衝出來,並由梁登豐通知他的同事一同從後門來逮捕伊等,但當伊走進租屋處時,恰遇朋友來找伊,當下伊認為不妥,便馬上跑到後門跟梁登豐表示,協助作績效的事,今日不方便配合,改日再進行,梁登豐及其同事受通知後便撤隊離開」(見他㈡卷78-79 頁)、「伊於調查局說是按照預先安排方式,打算在伊租屋處衝出來一事,這是(96年8 月)25日之前講的,那時是講安排人在裡面,然後伊等出去,他們再來抓,結果25日那天伊有朋友來,伊就出去跟梁登豐說不要進來,所以25日那天就沒有進來抓」(見他㈡卷86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梁登豐確有於96年8 月25日電請證人梁靜標提供緝毒績效人頭,並表示「你看有沒有人,伊這邊『東西』有」等語,後因證人梁靜標之友人恰來訪而取消該次查緝無訛。
Ⅲ原預定於96年8 月25日以黃國鍾為緝毒績效人頭一事因故取
消後,被告梁登豐再於96年月27日電請證人梁靜標協助提供人員,後乃有同日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查獲黃國鍾持有海洛因1 包一節,有卷附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證人梁靜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6年
8 月27日17時1 分19秒、Ⅱ96年8 月27日18時35分10秒、Ⅲ96年8 月27日18時49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
「Ⅰ:
A (梁登豐):喂。
B (梁靜標):我身上只剩500 而已,要怎麼辦,你不給我。
A :花完了。
B :對,我身上只剩500而已。
A :好啦,我待會兒過去。
B :好。」(見偵㈡卷77頁)「Ⅱ:
A (梁登豐):喂。
B (梁靜標):怎樣。
A :你在哪裡。
B :我在外面。
A :不然就叫國鍾仔做一件好不好。
B :這樣喔。
A :對。
B :我跟他講。
A :我這邊有『東西』,拿過去給他,叫他做一件好了。
B :好,我跟他講。
A :你馬上打給我。」(見偵㈡卷77頁)「 Ⅲ:
B (梁靜標):喂,我標仔,鍾仔還有沒有在那裡。
A (梁登豐):有。
B :你給他聽一下
C (黃國鍾):喂。
B :怎樣。
C :說叫我跟他進去。
B :叫你跟他進去喔。
C :對,我說明天,他又說「喔」。
B :他現在在那裡有在翻(搜)嗎。
C :沒有,在這裡跟我講話。
B :好啦,我們在前面這等你。
C :要等我,你跟他講啦。
B :好。」(見偵㈡卷77頁)核與證人梁靜標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事後(指96年8月25日該次)梁登豐再安排黃國鍾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上的超商讓梁登豐逮捕,並從黃國鍾身上取出毒品」(見他㈡卷79頁)、「96年8 月27日梁登豐撥打電話給伊,說要叫國鐘仔做一件案件,叫伊找一個人頭給他做毒品案件,伊就跟與黃國鍾講,黃國鍾被查獲後回來有跟伊說,梁登豐叫他做毒品案件的人頭。後來黃國鍾有配合被梁登豐抓,是做持有的案件,是在27日,但忘了是幾月」、「96年8 月27日下午5 點多這通電話,是因伊沒有錢向梁登豐借;下午
6 點35分這通,梁登豐叫伊叫國鐘做一件;下午6 點49分這通,黃國鍾應該人在外面伊要證實黃國鍾有沒有在派出所,伊向黃國鍾說『要在前面等』,是說如果沒有事,就要去載黃國鍾,結果黃國鍾回來後有說有幫忙做一件持有的」(見他㈡卷86-87 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梁登豐確有於96年8月27日電請證人梁靜標提供緝毒績效人頭,並表示「伊這邊有『東西』拿過去給他,叫他做一件好了」等語,後黃國鍾果於96年8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因持有海洛因1 包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盤查查獲,證人黃國鍾並於遭查獲後,尚經由被告梁登豐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靜標通話,向證人梁靜標抱怨預期遭查獲之時間應是96年8 月28日無誤。至於證人梁靜標於本院證稱:「96年8 月27日黃國鍾被查獲持有毒品一事,伊沒有請黃國鍾充當緝毒績效人頭」等語,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於調詢、偵訊所證不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無難執此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Ⅳ綜上所述,證人黃國鍾於96年8 月2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
縣○○鄉○○路與鳳林路萊爾富超商前,經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攔檢時,自其身上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 包,確係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為爭取緝毒績效,由被告梁登豐提供予證人黃國鐘以供查緝,並於查獲證人黃國鍾後,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負責製作調查筆錄足堪認定。
④被告陳應成固辯稱:「梁靜標是由梁登豐聯絡,伊只是輔助
角色,線索由梁登豐搜尋,伊不知道他們的聯繫內容」云云;被告梁登豐則辯稱:「毒品案件是小案件,伊不需要賭伊的一輩子去作這種小案件」云云。惟:
⑴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原預定於96年8 月25日以黃國鍾為緝毒
績效人頭,被告梁登豐與證人梁靜標於96年8 月25日17時59分28秒、96年8 月25日19時20分51秒、96年8 月25日19時57分29秒、96年8 月25日20時23分50秒計有4 次通聯,如前述,在該第3 通、第4 通通聯中間,依卷附被告陳應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5日20時2 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
A (梁登豐):喂,怎樣。
B (陳應成):他會不會在裡面用這樣。
A :在裡面用沒關係,我有拿3 包。
B :待會兒3 包都用完,你要怎麼搞。
A :不會啦,不可能啦,他會留著啦。
B :好。」(見偵㈡卷77頁)明白顯示被告陳應成知悉將查緝之對象,為被告梁登豐提供「3 包」之人,而該「3 包」為即將查緝欲扣案之證物;且有關96年8 月27日查緝證人黃國鍾前獲取之訊息,依證人即被告梁登豐於本院證稱:「那時候伊與陳應成在一起,所以伊2 人都知道黃國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㈡108 頁)。
。足認被告陳應成確實知悉被告梁登豐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鍾,供為其與被告梁登豐爭取緝毒績效查緝用,並參與查緝證人黃國鍾,再將證人黃國鍾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無訛。
⑵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96年8 月25日、26日、27日被告梁登豐一再委請證人梁靜標提供查緝線索,係為爭取其與被告陳應成之緝毒績效,而被告陳應成已於96年8 月25日知悉被告梁登豐提供欲扣案之證物予將查緝之對象,後該案因故取銷,旋於翌日(26日)與被告梁登豐一起巡邏時(見本院卷㈡102 頁),即得在高雄縣○○鄉○○路○○○ 號前查獲證人吳韻藝,衡情被告陳應豈有不知被告梁登豐為爭取緝毒績效而故技重施之理。足認被告陳應成知悉被告梁登豐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靜標,供為其與被告梁登豐爭取緝毒績效查緝用,並參與查緝證人吳韻藝,再將證人吳韻藝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無訛。
⑶被告梁登豐於96年8 月25日、26日、27日一再委請證人梁靜
標提供查緝線索,甚至以栽贓方式為之,意在爭取緝毒績效甚明;雖單一之毒品查緝案件,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就個案所獲實質之獎勵或許不多,然考量來自於上級之查緝業績要求、是否因此獲得長官賞識、對未來升遷之影響等事項,自不能以單一個案之實質獎勵,作為是否為某一行為之唯一判斷標準。是被告梁登豐上開辯解,尚屬無據,無從採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確有為爭取緝毒績效,而由
被告梁登豐提供海洛因以栽贓(證人吳韻藝)、獲得同意(證人黃國鍾)方式,供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爭取緝毒績效查緝用,並於查獲證人吳韻藝、黃國鍾後,製作證人吳韻藝、黃國鍾之調查筆錄,再行使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登豐、林龍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⒈訊據被告梁登豐、林龍茂矢口否認有傷害、誣告張國守犯行
,被告被告梁登豐辯稱:「當天因為有吳長文還有現場民眾告訴伊等說,跟經理吵架那個人有帶槍,所以伊等才會拿槍上膛進行盤查,伊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張國守就踹過來,並取出刀要向伊砍,伊要倒地的時張國守往前撲,伊就開槍;菜刀是伊等在現場查獲,1 支在張國守手上,1 支從他的背後腰際起出,並非栽贓」云云;被告林龍茂則辯稱:「當天伊與梁登豐執行便衣一般肅竊防搶勤務時,發現○○○鄉○○村○○路某小吃部門口聚集很多群眾,即下車進行盤查瞭解,圍觀群眾告知該小吃部店店家與客人張國守發生爭執,且民眾指稱張國守身上疑似帶有槍械;盤查的時候梁登豐有表明身分,張國守就踹中梁登豐的胸部」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梁登豐自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辦理專案勤務、流氓等業務,業如前述;被告林龍茂自96年9 月7 日至同年12月21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辦理專案勤務,96年9 月8 日接任第23警勤區、三隆村,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8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暨附件可按;又依被告林龍茂於偵訊陳稱:「96年8 月19日當晚伊與梁登豐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案發地點,伊等看到民眾圍觀就過去了解」」等語(見96偵27169 號卷9 頁,下稱偵㈢卷)。足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刑事犯罪等公務之人員,於96年9 月18日並為同一任務編組無訛。
②本件96年8 月19日23時44分後槍擊案發生後,告訴人張國守
受有右胸槍傷約1.5 ×1.5CM 、右肩胛下0.2 ×0.2CM 傷害,槍傷係自右胸靠腋下處進入,自右肩胛下出來,右胸的傷處較右肩胛處高,顯示應係由上往下擊發;告訴人楊金成則受有左手第三指砲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傷害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0月11日張國守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張國守之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9 月22日楊金成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楊金成病歷資料、張國守及楊金成受傷部位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96他8086號卷28-92 頁,下稱他㈠卷);且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林並於96年9 月19日在大寮鄉分駐所製作內容為「⑴96 年9月18日23時45分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越之花』小吃部前發現聚集群眾約3 、40名,梁登豐與林龍茂即停車上前盤查詢問該處圍觀群眾發生何事,該民眾表示該處剛有人在此砸店,目前聚集的群眾是砸店的酒客與店方在談判。⑵該民眾發現林龍茂身上有配戴警察服務證,有詢問我們是否是警察,梁登豐向該民眾表示我們是警察沒錯。⑶民眾告知要上前盤查時要小心,該砸店的酒客耳上帶有槍械。⑷因該民眾告知酒客身上帶有槍械,梁登豐、林龍茂立即將警械上膛持於手上,並走至酒客張國守處,梁登豐站至張國守前方,林龍茂站至張國守後方警戒。⑸梁登豐有向張國守表明身分是警察要盤查身分,張國守立即抬腳踹向梁登豐的左胸,造成梁登豐站立不穩倒地,張國守立即拔出置放於腰際的刀械衝向梁登豐直砍殺而來,梁登豐迫於情況緊急為保護本身生命安全,立即朝張國守射擊1 發子彈。⑹當時梁登豐與林龍茂不確定張國守是否有中彈,張國守立即逃離現場,梁登豐與林龍茂自後方追捕,張國守逃離至對向車道即被制服,當時梁登豐、林龍茂發現張國守右手持1 把菜刀,張國守倒地後自身上又掉落1 把菜刀」之職務報告,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移字第0960033567號卷1-2 頁,下稱警㈠卷),告訴人張國守並因此以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犯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偵辦,此均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所是認。足認告訴人張國守、楊金成於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均受有槍傷,告訴人張國守並因此被以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犯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無訛。
③被告梁登豐以其女友張宇蓁名義,投資位在高雄縣○○鄉○
○路○段○○○ 號「越之花」小吃部(理由詳如後述);且依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長文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孟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越之花」小吃部某女廚房人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6年9 月18日23時6 分15秒Ⅱ96年9 月18日23時18分10秒、Ⅲ96年9 月18日23時31分49秒、Ⅳ96年9 月18日23時36分54秒、Ⅴ96年9 月18日23時37分50秒、Ⅵ96年9 月18日23時39分41秒、Ⅶ96年
9 月18日23時41分16秒、Ⅷ96年9 月18日23時44分39秒本件槍擊案發生前之通訊監察譯文:
「Ⅰ
A (梁登豐):怎樣。
B (吳長文):店被人家打了,趕快過去。
A :好,趕快過去,是哪一間。」(見偵㈡卷88頁)「Ⅱ
A (梁登豐):誰?文鴻喔(譯音)。
B (林龍茂):明郎(譯音)有沒有。明郎,叫他問魁仔。
A :這兩個手機都沒接,幹ΧΧ,這種的是要怎麼圍事,圍
他媽的ΧΧ。」(見偵㈡卷88頁)「Ⅲ
A (梁登豐):喂。
B (王孟良):說先備案啦,是跟你備案就好,還是打去公
司(指大寮分駐所)?
A :不用啦,誰說的。
B :董仔。
A :不用啦,我剛跟他講完而已,不用啦,待會兒再找人就好。
B :好。」(見偵㈡卷88頁)「Ⅳ
A (梁登豐):喂,你好。
B (女廚房人員):阿得喔。
A :對。
B :那個人他自己來店了,說他一個人而已,現在剛來。
A :好,我過去。」(見偵㈡卷88頁)「Ⅴ
A (梁登豐):王仔。
B (王孟良):他現在來這裡了。
A :我馬上過去。」(見偵㈡卷88頁)「Ⅵ
B (吳長文):你現在在豬仔(指陳榮皇)那嗎?
A (梁登豐):我現出來了,那一位說在你們店裡了。
B :對。
A :我現在要過去。
B :豬仔知道嗎?
A :豬仔知道啦,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說看是看豬仔要處理,還是我們處理。
B :豬仔有沒有要過去。
A :豬仔叫我們先過去,看怎樣跟他聯絡。
B :好啦,你先過去啦。」(見偵㈡卷88頁)「Ⅶ
A (梁登豐):喂。
B (吳長文):有故意拿東西給我們裡面豬蟲看。
A :什麼東西?
B :後面有跟一輛車,說有帶一支槍。
A :他們喔。
B :對,故意拿出來給他們看。
A :喔這樣,那我打給豬仔他們。
B :意思說他們有帶東西過來啦。
A :好啦。」(見偵㈡卷88-89頁)「Ⅷ
A (梁登豐):喂。
B (吳長文) :你現在在哪裡?
A :我現在快到了。
B :說還在那裡猖狂,在那裡有的沒有一大堆,好像不敢跟他怎樣的樣子。
A :好啦,快到了,現在豬仔他們也要過來了。
B :豬仔多久會到。
A :豬仔應該在我們後面而已。
B :你打他的手機嗎?
A :沒有,打他家的電話。
B :他家的電話怎會打得通?
A :證人會啦,怎會打不通,00-0000000。」(見偵㈡卷89頁)顯示「越之花」小吃部發生酒客鬧事後,該店之負責人吳長文、經理王孟良,甚至廚房工作人員不僅一再通知被告梁登豐,而被告梁登豐亦表現頗為關心,不僅親往處理,尚且通知綽號「豬仔」之陳榮皇(見吳長文本院卷㈡248 頁證述)前來,並向被告林龍茂抱怨「這兩個手機都沒接,幹ΧΧ,這種的是要怎麼圍事,圍他媽的ΧΧ」等語。則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於其後前往「越之花」小吃部,是否因純知悉可能有酒客再來鬧事,乃依其等維持社會秩序、偵查犯罪之職責前往,或係因被告梁登豐為該小吃部之股東,而召人前往「圍事」,自屬有疑。
④本件槍擊案發生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於偵訊、本
院分證稱:「第二次伊走回店內後,再跟經理在櫃台理論,
二、三分鐘後經理的朋友就來了,他們都是穿便服。其中一個人伸出左手搭住伊右邊肩膀,並拿1 把槍抵著伊的肩膀下方一點,問伊說:『現在是要怎樣?』,伊就用左手撥開他的手,說:『你是在做什麼?』,伊把他的手撥開後,他伸回來就開槍了;槍口離肩膀距離差不多半個手臂長,伊沒看清楚槍是什麼樣子,只看見整支黑黑的;伊被開槍,就衝到對面,經過安全島時,覺得很痛,就昏倒了,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扣案的2 把菜刀不是伊帶去的」(見他㈠卷14-15 頁)、「伊第二次回小吃部跟王孟良爭論的時候,伊不太清楚周遭有哪些人,伊知道有一部車停在門口前,有2個人下來,一個人走向伊,問說是哪一個,沒有表明是什麼身份,伊只聽到他問是哪一個,也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槍就抵住伊靠近肩膀、胸部上方的位置,伊就把槍弄開,他第二次又抵住伊,伊就要把槍壓下去,他又要用力拿起來,伊就用2 隻手把它擋住,後來就碰一聲,伊就中槍了。扣案的菜刀不是伊帶去的,如果伊手上有拿菜刀,對方敢拿槍那麼靠近對著伊的胸部嗎?」(見本院卷㈡203-205 、210 、217頁)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楊金城於偵訊證稱:「伊等第二次回去時,對方有很多人,他們當時針對的應該是張國守,一開始在門外面講,後來就走進去,伊距離張國守約4、5 公尺,後來有一個穿便服的人來,也沒有出示證件,他一來就用手擄住張國守的肩膀,拿槍抵住他,伊看到張國守跟他好像在吵架;伊看到張國守在推那個人的槍,就從旁邊走過去要勸架,伊以為那個人是社會人士,伊走過去還沒講到話,那個人就開槍了,伊的手被打到,手指頭斷掉伊當時不知道張國守有沒有中槍,後來朋友載伊走時,伊有看到張國守倒在店外面的路上,離開槍的地方有一條路;當天張國守身上沒有帶刀械或菜刀」(見他㈠卷17-18 頁)、「伊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警察,以為是店裡圍事的人」(見96偵27169 號卷19頁背面,下稱偵㈢卷)等語,及現場目擊證人翁梓維於本院證稱:「伊第二次去時現場有很多人,有2 個人從車裡下來,其中一個人戴一般的帽子(指被告梁登豐),下車後跟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講沒幾句話,就把槍拿出來。指著伊朋友(指張國守),當時沒有對空鳴槍,也沒有表明說他是警察。後來那個人拿槍抵住張國守,張國守就推,有把對方的手壓下去,伊沒有看到拿槍的人是如何開槍的,伊聽到碰一聲張國守就跑過去對面車道,拿槍的人追出去,伊看到張國守趴在地上了,拿槍的人又拿槍抵著張國守,伊就趕緊報警當晚伊還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是後來看到報紙才知道。當天張國守沒有插什麼東西在褲頭上」等語(見本院卷㈡220-222 頁),均顯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於槍擊案發生之前,並未表明警察偵查犯罪之身分,而係由被告梁登豐以類似俗稱圍事之舉動發生推拒爭執後開槍,並致證人張國守、楊金城均受有槍傷無訛。
⑤被告梁登豐、林龍茂為上開辯解,被告梁登豐並提出其受有
胸部挫傷、瘀青、胸部擦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證人王孟良、張順清並為相同於被告梁登豐、林龍茂辯解之證述。惟查:
⑴本院於98年6 月12日請證人張順清、被告梁登豐模擬槍擊案
發生當時,告訴人張國守(由證人張順清扮演)腳踹被告梁登豐之情形,並拍攝相片在卷(見本院卷㈢110 頁),以證人張順清與被告梁登豐相對高度、2 人距離觀,在案發當時瞬間,告訴人張國守要起腳高舉並踹中被告梁登豐胸部,以其年愈不惑之齡,是否能有如此好的腳力及柔軟身段而得達成,顯屬可疑。則被告梁登豐所受胸部挫傷、瘀青、胸部擦傷,僅足證明其與告訴人張國守拉扯、推拒期間,可能因此受有該傷害,尚難認係告訴人張國守以腳踹踢所致。
⑵依被告梁登豐於偵訊陳稱:「張國守一腳踢過來,伊快倒地
時,張國守要往前衝,伊順勢往後扣板機開槍,伊開槍的角度是由下而上」等語(見他㈡卷236 頁),則當時告訴人張國守之相對位置應較被告梁登豐為高,所受槍傷傷口亦應為由下往上;然告訴人張國守之槍傷,係自右胸靠腋下處進入,自右肩胛下出來,右胸的傷處較右肩胛處高,顯示應係由上往下擊發,業如前述,而此結果不符被告梁登豐上開所辯,即反而恰符合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上開證述:「梁登豐拿
1 把槍抵著伊的肩膀下方一點」等語。則告訴人張國守所受之槍傷,當非於如被告梁登豐所稱係遭告訴人張國守踹踢胸部,於即將跌倒之際射擊所致。
⑶本件扣案菜刀2 把,經本院於98年7 月24日勘驗結果:「Ⅰ
編為A、B。Ⅱ菜刀A:整把均為白鐵材質,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總長約29公分,刀刃寬度約9.5 公分,重量為390 公克。Ⅲ菜刀B:整把均為白鐵材質,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總長約31公分,刀刃寬度約
9.2 公分,重量約為400 公克。刀刃上有『謹制神廚夫』及『HAILONG 』字及三角形標誌。刀把上有『精品刀具』、『保證質量』、『年年發』字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180-181 頁),顯見該2 把菜刀均為鋒利、長度約30公分、總重近800 公克之物。而證人王孟良、張順清則於本院分別所證:「伊看到張國守後面鼓鼓的,好像有帶東西的樣子,而且手都插在腰際;伊看到張國守一隻手搶槍、一隻手拿刀」(見本院卷㈢93-94 頁)、「張國守當時可能有帶東西,因為伊看得出來張國守後面鼓鼓的。伊有看到張國守去搶槍,一隻手搶槍,一隻手拿後面的東西,記得是右手搶槍,左手到背後去拿東西」(見本院卷㈢64-65 頁)等語;然預備滋事或理論之人,卻㩗帶頗有重量、藏放不易之菜刀前往,且一次㩗帶2 把,又插在後腰部,本就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就被告梁登豐所陳扣得2 把菜刀之經過:「1 支在張國守手上,1 支從他的背後腰際起出」等語,於告訴人張國守已胸部中槍情況下,竟仍緊握1 支菜刀跑越馬路逃離,而在其後腰部之另1 把菜刀,竟又能於告訴人張國守跑越馬路過程中未曾掉落,或割傷告訴人張國守身體,亦均屬難以想像;再者,「越之花」小吃部備有廚房,菜刀為廚房常見之物,為事所常見。則告訴人張國守當時是否真有㩗帶本件扣案2 把菜刀,自更有疑。
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19日對「越之花」小
吃部搜索時,扣得有關槍擊案案發經過之「劉雍瑞96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正本(受詢問人劉雍瑞有簽名,詢問人未簽名)、王孟良96年9 月19日調詢筆錄(詢問人、被詢問人均未簽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王孟良96年9 月18日23時45分報案三聯單正本」,而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6 樓對被告梁登豐進行搜索,則扣得同上內容之「劉雍瑞96年9 月19日調警詢筆錄影本(受詢問人、詢問人均未簽名)、王孟良96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影本(詢問人已蓋章、被詢問人已簽名)」。則有關本件槍擊案案發經過之劉雍瑞調查筆錄(於警詢證稱:「伊跟著到對面車道,發現該名男子右胸有血跡,在旁邊並有2 把菜刀掉落地上」等語)、王孟良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之公務文書,竟然放置在「越之花」小吃部及被告梁登豐處,除顯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相關人員對公務文書保管之輕忽外,是否亦隱含利用此公務文書之外漏,而達到統一有利證人證述之目的。則證人王孟良、張清順、劉雍瑞等有利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之證述,自難盡信。
⑸是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及證人王孟良、張順清、劉雍瑞之供
(證)述,既與本件卷證內容不符,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均難以採信。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1月26日高縣林警督字第096003459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梁登豐使用槍械尚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等語(見偵㈢卷23-24頁),及被告梁登豐與被告吳長文之通聯中有提及對方帶槍等情;惟此與現場事證未合,且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係以圍事之舉前往「越之花」小吃部,被告梁登豐於與告訴人張國守為推拒行為時,自無行使公務可言,則被告梁登豐使用警械自難認為合法正當。自均難採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有利之認定。
⑥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業如前述。被告林龍茂於與被告梁登豐前往前往「越之花」小吃部前,既知被告梁登豐係為前往「圍事」力並有召人之舉;其後告訴人張國守、楊金城果因此受有槍傷;被告林龍茂並與被告梁登豐共同出具職務報告。顯見被告林龍茂就上開事實知悉並參與無訛。
⑦綜上所述,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於96年8 月19日晚間前往
「越之花」小吃部,應係因被告梁登豐為該小吃部之股東,而召人前往「圍事」;到達後,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並未表明警察偵查犯罪之身分,由被告梁登豐以類似圍事之舉動與告訴人張國守發生推拒爭執後並開槍,致告訴人張國守、楊金城均受有槍傷無訛;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再為掩飾被告梁登豐以警槍射擊可能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情事,而假借其等職務,國守身旁,供為製造張國守持菜刀攻擊、妨害公務之假象證據,及製作不實之職務報告,而誣告張國守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長文、王孟良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⒈訊被告吳長文、王孟良均矢口否認位在高雄縣○○鄉○○路
○段607 之1 號「越之花」小吃部,有從事脫衣陪酒妨害風化情事,被告吳長文辯稱:「『越之花』小吃部的消費方式為每檯600 元,小姐實得500 元,店家抽頭100 元,沒有作色情,至97年2 月20日就沒有營業」云云;被告王孟良則辯稱:「伊是『越之花』小吃部的經理,伊反對脫衣陪酒,所以,在伊經理任內絕無脫衣陪酒之事」云云。
⒉經查:
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因於96年12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就位在高雄縣○○鄉○○路○段607之1 號緊鄰口福檳榔攤之「越之花」小吃部進行蒐證,而於96年12月3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借用「偽裝相機、數位相機」等密錄蒐證器材,於96年12月14日之前完成蒐證,拍攝得「越之花」小吃部現場工作人員、女服務生脫衣陪酒相片,並於96年12月15日返還蒐證器材,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田新瑞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處站科技器材借用登記簿影本、「越之花」小吃部位置圖、密蒐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118-120 頁,他㈠卷125-130 頁);且依上開照片顯示有女子展現胸部、雙腿大開、裸露臀部之畫面(見他㈠卷127-129 頁),桌上並有飲料、碗公等物;又被告吳長文於本院陳稱:「他㈠卷125 頁2 張照片上的人,一個是『瑞仔』,有時會在店內幫忙,一個是『素秋』,是煮菜的。他㈠卷130 頁照片顯示的地點,是光明路的『越之花』小吃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104 頁)。足認上開照片確實於96年12月3 日至14日間某日,在「越之花」小吃部以密錄蒐證拍攝而得,該店於密錄蒐證期間,確有女服務生脫衣陪酒情事無訛。
②被告吳長文於偵訊供稱:「伊有經營『越之花』小吃部,店
裡面的裝潢由伊決定,買東西是王孟良決定」等語(見偵㈠
118 、120 頁),及被告王孟良於調詢、本院羈押訊問分別供稱:「新的『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後,由伊擔任經理並負責作帳,帳冊按月交給吳長文,所以新的『越之花』小吃部帳冊均由吳長文保管」(見他㈡卷155 頁背面)、「『越之花』小吃部經營項目有女服務生陪侍客人喝酒,每個小姐2個小時600 元,這是公台,店家抽100 元、小姐抽500 元,另外還有包廂費600 元、桌面400 元、販售酒菜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21頁);並有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20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1 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1 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長文、王孟良確實負責「越之花」小吃部之實際經營業務無疑。
③被告吳長文、王孟良固辯稱「越之花」小吃部無從事脫衣陪
酒情事。惟「越之花」小吃部於96年12月3 日至14日間某日,確有女服務生脫衣陪酒之情形,被告吳長文、王孟良並負責「越之花」小吃部之實際經營業務,業如前述;且女服務生是否以脫衣陪酒招攬客人,除可能增加女服務生個人獲取客人額外小費外,最大受益者應為經營業者增加客源、包廂費、桌面費及販售酒菜之收入,則被告吳長文、王孟良就「越之花」小吃部店內女服務生脫衣陪酒一節,豈有不知或未獲營業利益之理。被告吳長文、王孟良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長文、王孟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部分─⒈核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惟第11條第1 項並未修正,而本件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亦未逾10公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核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林龍茂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罪嫌,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並出具不實之職務報告」,自已就被告林龍茂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並就此部分告知被告林龍茂所涉犯法條罪名,而被告林龍茂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⒊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
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
1 項處斷,並無援引第2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梁登豐、陳應成以上開海洛因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證人吳韻藝、黃國鐘持有海洛因;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上開以扣案菜刀為證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張國守妨害公務、傷害,渠等使用偽造證據部分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即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有行使此偽造之證據為誣告,本院自均得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將上開海洛因交付證人梁靜標、黃國鍾,非為轉讓所有權,而為供誣告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此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亦得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⒋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
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林龍茂所犯上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較刑法第216 條、213 條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高)。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亦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所犯傷害罪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當時並未表明警察偵查犯罪之身分,復由被告梁登豐以類似圍事之舉動與告訴人張國守發生推拒爭執後開槍,致告訴人張國守受傷,自無刑法第134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梁靜標就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就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梁登豐、陳應成、黃國鍾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就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行為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梁登豐、陳應成2 人上開2 次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3 罪;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2 罪,均係為分別誣告證人梁靜標、黃國鍾、告訴人張國守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分別接續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處斷。被告梁登豐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共3 罪、第277 條第1 項1 罪;被告林龍茂所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各1 罪;被告陳應成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共2 罪,均犯意各別,其中被告梁登豐、林龍茂部分,亦有罪名亦殊情形,均應分論併罰。
⒎爰審酌被告梁登豐、陳應成為求辦案績效,竟與證人梁靜標
起意栽贓證人吳韻藝,與證人黃國鍾共謀緝查績效人頭;被告梁登豐、林龍茂為掩飾其等使用警械不當,竟共同栽贓告訴人張國守,並為替「越之花」小吃部圍事,開槍傷及告訴人張國守、楊金成;其等行為對於無辜民眾傷害甚大,亦對警察形象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所為實難見容於現代法治社會並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實應科予一定之刑罰以懲其行。被告梁登豐係主其事者;被告陳應成為緝毒績效配合被告梁登豐行事;被告林龍茂為陪同被告梁登豐前往圍事,被告陳應成、林龍茂2 人參與程度均較輕,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梁登豐栽贓吳韻藝、使黃國鍾充當績效人頭、栽贓張國守、槍傷張國守等人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 年8 月、2 年2 月、6 月;被告陳應成栽贓吳韻藝、使黃國鐘充當績效人頭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10月;被告林龍茂栽贓張國守、槍傷張國守等人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並就被告3 人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⒏至於自證人吳韻藝、黃國鍾處扣得之海洛因各1 包,業在證
人吳韻藝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670 號)、證人黃國鍾施用毒品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28號),並均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證人吳韻藝、黃國鍾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毋庸在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所犯本件罪刑項下,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長文、王孟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脫衣陪酒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衡以僅查獲犯行1 次,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吳長文係實際負責人,參與程度較高,國中畢業;被告王孟良為受他人聘僱,較具從屬性,高中學歷,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營業收入日報表及小姐坐檯登記表20張、越之花96年12月份營業收入紀錄1 冊、越之花客戶包廂消費紀錄1 冊,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王孟良供明在卷(見他㈡卷154 頁背面),供記錄「越之花」小吃部營業事項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吳長文、王孟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越之花服務員吳邦護照影本
2 份、越之花房屋租賃契約書1 冊、越之花越籍女子居留證影本8 紙、越之花越籍女子居留證影本8 紙、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越之花紀錄表1 紙王孟良匯款收據及本票2 張、名片簿1 冊,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直接有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簡魁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星越美容
坊」之負責人,被告張簡清林則是該美容坊之股東,被告許茂豐則是美容坊經理,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 月1 日起,雇用女子李玉梅、莊蓮香、陳氏娘、阮玉映、丁美容、阮玥文等人在上址從事按摩之服務,其收費方式以90分鐘為乙節,收費1,000 元,另並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以牟利,每次收費500 元,由店家與小姐以三七分帳。
㈡被告吳長文係在高雄縣大寮地區經營「越之花」、「越鄉」
及「丫頭」小吃部之業者。其於95年12月間,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後遷址至同路段607 號之1 )開設「越之花」小吃部,於96年7 、8 月間,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之23開設「越鄉」小吃部、在高雄縣○○鄉○○段273 之21地號開設「丫頭」小吃部,被告王孟良則受吳長文雇用,擔任越之花小吃部之經理。吳長文在上述小吃部內,雇用並容留武氏翠、簡伽翎、黎霞儀、陳青桃、阮海洋、逢氏芳、阮氏草霜(以上在「越鄉」小吃部上班)阮氏蘭、阮氏鳳、楊雪霜、潘慧萍、張倫信、陳蔚引、阮氏秋妝(以上在「丫頭」小吃部上班)周美麗、武氏翠鸞、阮秀絨、陳金定、高美幸、武氏紅(以上在「越之花」小吃部上班)等多名越南、柬埔寨及本國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消費方式為每檯600 元,小姐實得100 元,店家抽頭500 元,每日並保證有3-4 檯(上開被告吳長文、王孟良論罪科刑部分除外)。
㈢被告張簡魁因經營違法行業,為預先得知警察機關規劃特種
行業臨檢取締訊息,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乃基於對執行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開設「星越美容坊」時,以插乾股之方式,邀約被告林龍茂、梁登豐入股;被告吳長文亦基於同樣目的,為避免遭查獲從事脫衣坐抬陪侍之色情行業,並預先得知警察機關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亦基於對執行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經營「丫頭」小吃部時,以插乾股之方式,邀約被告梁登豐入股,梁登豐為隱匿其插乾股之行為,遂以女友張宇蓁(綽號高鳳)之名義先後入股「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並由張宇蓁代為承租「越之花」小吃部之營業處所。梁登豐、林龍茂明知吳長文、張簡魁基於行賄之犯意,接續按月支付營收分紅之賄款及不定期接受免費招待飲宴、按摩等不正利益,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以插乾股之方式,接續按月收受營收分紅之賄款。星越美容坊部分,連同乾股10萬元,及每月約可分5,000 元之紅利(據96年11月林龍茂及張簡魁通話內容計算),小計5 萬5,000 元,梁登豐及林龍茂分別獲得賄款15萬5000元。至「越之花」等小吃部部分,據帳冊記載自96年1 至8 月,梁登豐每月可得7 萬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以每月8 萬計算,96年1 至11月梁登豐約獲得80萬之賄款。梁登豐身為上開小吃部之股東,平時除聯繫友人及大寮分駐所同事前往小吃部捧場消費外,更與林龍茂尚協助調度越南女子參與營運,此外亦招待大寮分駐所前所長劉臺鄉、巡佐陳應成等人前往「星越美容坊」,接受張簡魁免費招待飲宴及按摩,藉此維繫與大寮分駐所之良好關係(查無對價關係,未另構成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劉臺鄉前是大寮分駐所主管,被告陳應成則是分駐所巡
佐,2 人明知轄區內之星越美容坊有從上述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方式營利,且分駐所之員警梁登豐及林龍茂是該店之(乾股)股東,竟不思糾正員警之不當行為,反基於包庇張簡魁、梁登豐及林龍茂等人妨害風化行為之犯意聯絡,不僅未予取締。期間劉臺鄉及陳應成更多次前往星越美容坊消費。96年1 月20日,陳應成撥打電話予梁登豐表示,與劉臺鄉一同前往星越美容坊,但女子只有2 人。96年7 月21日,劉臺鄉前往該店消費,竟未付款,而逕自離開。
㈤被告梁登豐因與吳長文之關係密切,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機會,於96年10月28日,梁登豐受吳長文之委託代為查詢車號:0000000車籍等警政資料;被告林龍茂則於96年5 月23日受張簡魁之委託代為查詢越籍女子居留證是否逾期等警政資料等。
㈥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①於96年8 月27日後數日,將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大寮分駐所之樹邊圍牆上,轉讓予黃國鍾施用(已施用完畢故未扣案)。②於不詳時、地,提供不詳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梁靜標及黃國鍾施用。
㈦因認被告梁登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項罪嫌;被告林龍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罪嫌;被告劉臺鄉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罪嫌;被告陳應成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被告張簡魁、吳長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被告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劉臺鄉、陳應成、張簡魁、吳長文、王孟良、張簡清林、許茂豐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經營「星越美容坊」從事妨害風化行為:
⒈被告張簡魁辯稱:「伊是和張簡清林從96年1 月間合夥經營
『星越美容坊』,但沒有作半套性交易,也沒有被查獲或移送過」等語;被告張簡清林辯稱:「伊是『星越美容坊』股東,但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被告許茂豐則辯稱:「伊是96年2 月間到『星越美容坊』擔任經理,店裡從來沒有作半套性交易,店常常被臨檢,但是沒有被查獲過性交易的事」等語。
⒉就「星越美容坊」於本件起訴前,是否曾因經營性交易情事
為警查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以本案內之卷證資料為準(見本院卷㈠163 頁)。而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1月10日高縣林警行字第0970014222號函所附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警員吳再輝、簡龍輝於96年4 月15日
1 時25分至「星越美容坊」執行檢查,在場人為許茂豐,尚無發現有客人與其小姐從事交易」、「警員吳再輝、李建榮於96年4 月27日0 時55分至星越美容坊執行檢查,在場人為許茂豐,尚無發現有從事色情及未成年人涉足,生意清淡」,有該函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02 、
206 、208 頁);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6年5 月3 日1 時10分、96年6 月2 日0 時5 分、96年6月3 日21時、96年6 月24日23時40分、96年7 月10日22時30分、96年7 月19日23時20分、96年7 月21日0 時45分、96年
8 月4 日21時10分、96年8 月9 日23時15分、96年8 月24日22時10分、96年9 月23日2 時、96年10月16日20時50分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亦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有該現場檢查紀錄表可憑(見外放卷)。顯見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警察機關對「星越美容坊」進行計14次臨檢,惟並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無訛。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李玉梅、莊蓮香、阮玉映、陳氏娘、丁美容
、阮玥文調查或偵訊之供(證)述,及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
2 盒證明「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情事。然證人李玉梅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只是去『星越美容坊』找朋友」等語(見他㈠卷222 頁背面、224 頁),證人莊蓮香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工作內容是指壓、推拿,沒有做色情」等語(見他㈠卷294 頁背面、295 頁背面),證人阮玉映於調詢證稱:「伊是依照客人要求進行推拿、按摩,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90 頁背面、224 頁),證人陳氏娘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是幫客人全身按摩,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30 頁、231 頁背面),證人丁美容於調詢證稱:「伊是擔任推拿師,依照客人要求進行推拿、按摩等,沒有從事色情交易。工作時,伊穿正常的衣服」等語(見他㈠卷204 頁背面、208 頁),證人阮玥文於調詢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幫客人進行指壓、按摩,絕對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54 頁背面),均未曾證稱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之事實。則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無從證明被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經營「星越美容坊」,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之事實。
⒋依被告張簡魁於96年12月19日、20日調詢、偵訊分別供稱:
「有作對(指半套色情行為),她真的有作,但伊真有要求叫他不可以做」(見本院卷㈢257 頁背面)、「伊有有要求不准做色情,也有要求說不准做半套,但有沒有做過,伊也不知道。店內有做半套的服務,但伊要求他們不要做」(見他㈡卷149-150 頁)等語,及在高雄縣○○鄉○○○路○○○號「星越美容坊」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 盒,且由卷附⑴某男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1 月26日2 時15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B (某男):喂,得哥。
A (梁登豐):怎樣?
B :我們那邊說沒有,出場的都帶出去了,裡面剩下5 個雖在做工,但沒有在做,有在做的都帶出去了。
A :都帶出去了,那3 點的那位跟他留一下。
B :3 點的這位可能沒辦法留她,因為都是她先生來載她。
A :好。」(見他㈡卷108頁),⑵被告張簡清林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8 日22時5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A (張簡魁):在幹嘛。
B (張簡清林):在睡了。
A:沒有啦,就豐仔在說,應該找個時間過去開個會把他改成4 :6 ,不然公司都沒賺,都小姐賺,現在我們裡面就固定這幾個,趕快改一改,找新的進來比較好喬,不然都賺給人家。
B :看你何時要過去。
A:隨便,這兩天找一天有空過去,啊他說5 號的同樣給他做3 、7 ,因為她也沒有在做半套的。
B:好。
A:其他的可以給他改,啊飯錢跟勞點同樣給他。
B:先要給她的。
A:對。就時間跟她改4 、6 ,就公司沒賺錢,一些還要交際及謝禮有的沒的... 改4 、6 ,我們400 她600 ,加上勞點就650 了,她如果再加個半套的,對不對,改一改,要做就做不做就算了。
B :對。」(見他㈡卷118 頁),似可推論「星越美容坊」已經有經營半套性交易,或可能有意經營半套性交易。惟被告張簡魁於96年12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改稱:「伊有交待不可以從事交易」等語(見本院聲羈卷29頁),而自何時開始從事性交易,哪位服務生與何位男客從事半私性交易,或是否已實際媒介、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亦均屬不明確。而由⑶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2 月24日2 時27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A (張簡魁):只要客人多我們就賺多,你要記住我一率
做清仔的,我沒做黑的,不然你就跟我買時間出去,那是你們自己的事。
B (林龍茂):對。
A :我們是要做長期的,你放心我不會亂來。
B :好。」(見偵㈡卷101 頁),卻似又顯示「星越美容坊」為求長久經營,並無意經營色情性交易等情。是自難依上開被告張簡魁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及扣案尚未使用之保險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為被告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證人李玉梅等人之證述
,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於經營「星越美容坊」期間,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犯行,自應為被告張簡魁、張簡清林、許茂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長文、王孟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經營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從事妨害風化行為:
⒈被告吳長文辯稱:「伊於95年12月底前,原在高雄縣○○鄉
○○路上獨資經營『越之花』,後來因為賠錢,於95年12月底合資搬到大寮光明路上繼續經營,店務由經理王孟良負責,至96年9 月間發生酒客張國守槍擊事件後,『越之花』停業數日,改名『丫頭』重新營業,由郭姓綽號『高個仔』的人負責店務。伊等於96年7 、8 月間,又○○○鄉○○路上增開『越鄉小吃部』,店務則由朱文良比照王孟良管理『越之花』方式一手打理。『丫頭』由『高個仔』負責店務後,伊又另外盤下附近的夏瀧灣小吃部,繼續以『越之花』店名營業,店務仍由王孟良負責,朱文良還是專責『越鄉』店務。這3 家店是僱用越籍及台籍女子坐檯陪酒,但並未從事脫衣陪酒的色情交易,至97年2 月20日結束營業,都未曾因被查獲色情交易被移送」等語;被告王孟良則辯稱:「伊是『越之花』的經理,『越鄉』、『丫頭』的經理都不是伊,有另外的經理。伊是反對脫衣陪酒的」等語。
⒉就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於本件起訴前
,是否曾因經營性交易情事為警查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以本案內之卷證資料為準(見本院卷㈠163 頁)。而依:
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7年11月10日高縣林警行字第
0970014222號函所附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警員於96年4月22日20時35分、96年5 月10日21時50分、96年11月6 日20時45分至『越之花』小吃部執行檢查,未發現不法」、「警員於96年8 月28日23時50分、96年11月2 日1 時、96年12月27日22時45分至『越鄉』小吃部執行檢查,未發現不法」、「警員於96年9 月21日1 時、96年11月4 日23時15分、96年11月14日21時25分、96年12月3 日20時55分、96年12月9日21時25分、96年12月18日20時55分至『丫頭』小吃部執行檢查,未發現不法」,有該函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203-223 頁)。
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6年4 月28日21時40
分、96年5 月10日23時、96年6 月1 日23時30分、96年6 月
9 日0 時45分、96年6 月20日21時50分、96年6 月23日19時20分、96年7 月19日0 時32分、96年7 月22日22時40分、96年8 月5 日21時、96年9 月10日22時45分、96年9 月16日21時40分、96年10月24日21時5 分、96年11月5 日23時、96年11月20日20時50分、96年11月21日21時20分對舊「越之花」小吃部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有該現場檢查紀錄表可憑(見外放卷)。
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6年8 月11日21時10
分、96年8 月17日17時23分、96年9 月12日22時30分、96年
9 月18日0 時20分、96年9 月23日1 時45分、96年11月18日
1 時47分、96年11月30日22時35分、96年12月27日22時45分對「越鄉」小吃部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有該現場檢查紀錄表可憑(見外放卷)。
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6年9 月27日22時25
分、96年10月6 日0 時20分、96年10月11日22時5 分、96年10月14日1 時35分、96年11月4 日8 時51分、96年11月10日21時35分、96年11月12日21時30分、96年11月21日21時30分、96年11月28日22時10分、96年11月30日22時52分對「丫頭」小吃部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有該現場檢查紀錄表可憑(見外放卷)。
顯見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警察機關對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進行多次臨檢,除新「越之花」小吃部於96年12月中旬經蒐證查獲媒介、容留性交易情事外(業如前述之論罪科刑事實),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無訛。
⒊公訴人雖以證人周美麗、阮秀絨、陳金定、高美幸、武氏紅
、武氏翠鸞、潘慧瓶、張倫信、阮氏蘭、阮氏鳳、楊雪霜、陳蔚引、阮氏秋妝、武氏翠、簡珈翎、黎霞儀、陳清桃、阮海洋、逢氏芳、阮氏草霜調查或偵訊之供(證)述,證明「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有經營妨害風化之事實。然查:
①「越之花」小吃部部分:
證人周麗美於調詢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去『越之花』擔任坐檯小姐,並無脫衣陪酒情形」」等語(見他㈠卷216、220-221 頁),證人武氏翠鸞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於96年12月18日才開始在『越之花』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工作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跳舞,並沒有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34 、237 頁背面),證人阮秀絨於調詢、偵訊證稱:「伊剛在『越之花』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2 星期,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並倒酒給客人喝,伊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50 、253 頁背面),證人陳金定於調詢證稱:「伊是朋友介紹到『越之花』小吃部擔任服務生,並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情事」等語(見他㈠卷
263 頁背面),證人高美幸於調詢證稱:「伊在『越之花』小吃部上班當坐檯小姐,剛上班2 個禮拜,伊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39 頁),證人武氏紅於調詢證稱:
「伊在『越之花』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並未從事色情交易,也沒有小姐脫衣陪酒」等語(見他㈠卷201 、203 頁),均未曾證稱「越之花」小吃部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之事實。
②「越鄉」小吃部部分:
證人武氏翠於調詢證稱:「伊在『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坐檯時穿裙子,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聊天,並未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他㈠卷189 、
192 頁),證人黎霞儀於調詢證稱:「伊在『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情事」等語(見他㈠卷194 、197 頁),證人簡伽翎於調詢證稱:「伊從96年9 、10月間到『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工作內容是倒酒、陪客人喝酒及唱歌,並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他㈠卷306 頁背面),證人陳青桃於調詢證稱:「伊在『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一個多月,坐檯內容係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唱歌。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11 頁),證人阮海洋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在『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陪侍小姐,並未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他㈠卷226 、228 頁背面),證人逢氏芳於調詢證稱:「伊是於96年12月19日因『越鄉』老闆表示人手不夠,要求伊去上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伊並未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他㈠卷279 頁),證人阮氏草霜於調詢證稱:「伊在『越鄉』小吃部擔任坐檯小姐,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聊天,並未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的行為」等語(見他㈠卷287 頁),及證人即「越鄉」小吃部少爺蔡耀德於偵訊證稱:「店裡的營業項目為唱歌、陪酒而已,沒有作色情的」等語(見他㈠卷135 頁),均未曾證稱「越鄉」小吃部有經營妨害風化之事實。
③「丫頭」小吃部部分:
證人阮氏蘭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在『丫頭』上班主要是陪客人喝酒唱歌,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
246 、248 頁背面),證人阮氏鳳於調詢、偵訊均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陪酒及點歌,並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等語(見他㈠卷242 頁背面、244 頁背面),證人楊雪霜於調詢證稱:「因為伊還有清潔工作要做,所以伊跟店家(指『丫頭』小吃部)表明是自由班,有空就去坐檯,伊是第一天應徵,所以不知道其他狀況」等語(見他㈠卷283 頁),證人陳蔚引於調詢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倒酒及點歌,並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73 頁背面),證人阮氏秋妝於偵訊證稱:「伊負責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唱歌,沒有從事色情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61 頁背面),及證人即「丫頭」小吃部負責人郭華勝於偵訊證稱:「伊於96年10月初以20萬元頂高雄縣○○鄉○○路○○○ 號原來叫『越之花』的店,是伊自己一人出資,有請1 個服務生及1 個人負責廚房,另外還請7 、8 個越南籍及台灣小姐。負責桌邊服務,陪客人喝酒、唱歌。沒有從事色情交易」(見他㈠卷146-147 頁)、「伊是大寮『丫頭』小吃部的老闆,僱用張晉嘉負責清潔、送菜給客人,陳櫻楓負責廚房,還僱用越籍小姐、台灣小姐,服務內容是唱歌、陪客人喝酒、清潔桌面,沒有作半套或全套」(見他㈠卷149-150 頁)等語,均未曾證稱「丫頭」小吃部有經營妨害風化之事實。至於證人潘慧萍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伊聽說其他的越南籍小姐有從事『口交』」(俗稱吹喇叭)服務,每次費用300 元」(見他㈠卷297 頁)、「伊聽張倫信說店內越南妹有從事口交,因為她有聽越南妹說今天吹了
3 個賺900 元」(見他㈠卷300 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張倫信於偵訊證稱:「「伊好像有跟同事講說知道越南妹有在幫人口交,是寶娥跟我講,她說去廁所就是這個的意思」等語(見他㈠卷305 頁背面);惟證人潘慧萍、張倫信上開非親自見聞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潘慧萍亦於調詢證稱:「伊從96年12月10日開始上班到現在,並沒有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他㈠卷297 頁),證人張倫信於調詢、偵訊證稱:「伊上班時間從下午5 點至凌晨2 點,主要是幫客人點歌、敬酒及與客人唱歌等」等語(見他㈠卷
303 頁、305 頁背面),則其等並未從事色情性交易,自難依其等非親自見聞之證述,遽為被告吳長文、王孟良不利之認定,並此說明。
④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無從證明被告吳長文、王
孟良經營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之事實。
⒋依卷附⑴朱文良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孟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 日15時42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A(王孟良):喂。
B (朱文良):王仔,『越鄉』、『丫頭』跟『越鳳』都上電視了。
(中間省略)
A :你現在在店裡了嗎?
B :我現在要載小可,還有一點,千萬不能脫啦。
A :我們待會兒去店裡再談好了。
B :我剛剛有跟董仔(應指吳長文)講,董仔在家裡。
A :好啦。
B :他現在叫我跟你講,現在脫衣這個問題,這3 間店他(應指警方)一定會用便服的來,一定會來的,對不對。
A :嗯,董仔的意思是怎樣?
B :他說研究看看要怎樣,現在是他一定會來的嘛,會來的
話,這沒牌的應該先叫她們休息幾天,接下來一定要跟裡面講千萬不能脫了。
A :好啦。
B :噙(台語,蒐到)幾次,跟你噙一次你就死了。」(見偵㈡卷55頁)及⑵被告吳長文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孟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6年1 月27日19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
A (吳長文):2 號我朋友那桌有個女子對不對。
B (王孟良):對。
A :她也是開店的,我朋友都到她那邊喝,現在我朋友來跟
我們捧場她跟過來的,所以你叫小姐儘量玩沒關係,不要誤認該女子是誰的太太而不敢玩。
B :好。
A :玩敢一點,讓她都不敢講什麼。
B :好,我待會兒交代。」(見他㈡卷8 頁)依上開內容,似在禁止從事色情性交易或「要玩敢一點」,然於若無其他事證可佐情況下,自難遽依此不明確之通訊內容,即推論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於96年11月1 日前有從事色情性交易。是尚難依上開⑴⑵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遽為被告吳長文、王孟良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表、證人周美麗等人之證述
,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難以證明被告吳長文、王孟良除於96年12月中旬經營新「越之花」小吃部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情事外,其餘時間「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是自難認被告吳長文、王孟良此部分行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31 條第1項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吳長文、王孟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張簡魁、吳長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違背職務收賄、行賄行為:
⒈被告梁登豐辯稱:「伊沒有插股張簡魁開的『星越美容坊』
,也沒有插乾股。伊女朋友張宇蓁有以15萬元去投資入股『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插乾股。伊沒有通報臨檢的情資,也都依法去臨檢」等語。被告林龍茂辯稱:「伊沒有插股『星越美容坊』,是張簡魁於95年間向伊借5 萬元,張簡魁有還伊5,000 元。伊沒有替張簡魁通報臨檢的情資」等語。被告張簡魁辯稱:「伊與林龍茂、梁登豐認識很久了,是以朋友的立場邀他們入股,但是他們2 人都拒絕了,所以就沒有讓他們入股。『星越美容坊』股東只有我跟張簡清林2 人,伊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吳長文辯稱:「『越之花』『越鄉』、『丫頭』3 家小吃部,只有梁登豐的女友叫高鳳的(即張宇蓁)是股東,起訴書所載的錢是給張宇蓁的紅利,伊沒有行賄」等語。
⒉「星越美容坊」部分:
①「星越美容坊」於96年1 月間成立,業經被告張簡魁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㈢245 頁)。而於「星越美容坊」成立前、成立初期,依卷附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5年12月18日16時19分32秒、Ⅱ95年12月18日16時22分42秒、Ⅲ96年1 月26日0 時6 分35秒、Ⅳ96年1 月26日2 時12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
「Ⅰ:
B (張簡魁):什麼事?
A (梁登豐):要問你人邀好了沒?
B :女生喔?
A :不是啦,你不是說要找股東?啊找好了沒?
B :我沒有找別人,我只要給你跟「茂仔」插而已。
A :啊「茂仔」要不要?
B :他說要1 股,他叫我看何時開幕告訴他,他就馬上送錢過來,我說好,我說差不多月底之前就開幕了。
A :「茂仔」要喔。(中間省略)
A :都臺灣的喔。
B :對,越南的還沒找半個。
A :那沒辦法,你在這做臺灣的做不起來。
B :我也是跟他這樣說,要有兩班,一班越南的,最好是用交叉的。
A :做越南的比較有可能起來。」(以下省略)(見偵㈡卷95頁)「Ⅱ:
B (梁登豐):喂,你的訊號很差。
A (張簡魁):對,前天來4 個都20出頭的。
B :但你沒做越南的,要做起來很困難,你那租金多少?
A :2 萬。
B :你之前不是說要做越南的,是叫不到嗎?
A :有叫但還沒確定,因為剛開一定要有人,等開了再一邊找人,過濾漂亮一點的。
B :誰要管理?
A :「黑贒仔」(台語音譯)負責一班,另一班不是我,就是我大哥,每班9 至10小時。
B:不然看怎樣晚上再談。」(見偵㈡卷95頁)「Ⅲ:
B (張簡魁):說裡面的玩偶(應係指陪侍女子)不夠,說今天的客人跑10幾個了。
A (梁登豐):跑10幾個喔。
B :對,眼睜睜的看客人進來又出去。
A :那怎麼辦?
B :就不夠,要追又,茂仔也說再幫忙追了,啊黑木仔也說在找了。
A :我告訴你如果不夠,我之前不是有留給你電話,你就打過去調。
B :跟他調哪有可能都進來裡面?
A :可以,你打電話先跟他調看看。
B :但那是男生的名字。
A :他是裡面的經理,你直接跟他調,不要讓客人跑了。」(見偵㈡卷100 頁)「Ⅳ:
B (張簡魁):喂,怎樣?
A (梁登豐):裡面有沒有人?
B:哪個裡面?
A:我們裡面有沒有人?
B:你是說店裡。
A:對。
B:你是指說客人還是玩偶。
A:玩偶。
B:你要打過去問怎麼問我,我在。
A:我不知道電話。
B:0000000,你跟他打一下。」(見偵㈡卷100 頁)顯見被告梁登豐對「星越美容坊」之經營方向多所建議、關心,甚至有提供如何聘請服務小姐方法之情形。
②證人即被告張簡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分別證稱:「『星
越美容坊』是伊跟『黑林仔』開的,他出錢,伊出力。剛開始『黑林仔』拿給我20萬元,後來不夠,又給伊20萬元。之後伊說要找人插股,就是找『得仔』跟『茂仔』,『得仔』拒絕伊,『茂仔』開始說他沒錢,伊說沒關係,如果這邊花得夠,伊就1 股給他插,後來真的錢不夠,伊就開口跟他拿錢,伊於96年1 月初拿4 萬元給伊」(見他㈡卷149 頁)、「伊欠林龍茂5 萬元,還沒還,我不敢跟伊太太說,所以就邀林龍茂入股。後來伊有向林龍茂拿4 萬元入股,他拿現金給伊,這4 萬元我就花在『星越美容坊』設備上,伊有拿給張簡清林看,這是被告林龍茂投資的錢。『星越美容坊』是由張簡清林出資40萬元、林龍茂出資4 萬元、伊出勞力請人裝潢、許茂豐負責經營」(見本院聲羈卷30頁)等語在卷;對照卷附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6年3 月16日18時40分44秒、Ⅱ96年5 月3日17時20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
「Ⅰ:
B (張簡魁):我是要講店裡的事情,稍微有起色了,我姐夫管理得不錯。
A (梁登豐):好。
B :我有跟他說除每天的開銷,剩下的存起來,上個月賠的
都補回來了,且有在賺了,多少我還沒去看,但上個月的都補滿了。
A :好,我晚點再下去。」(見偵㈡卷102 頁)「Ⅱ:
B (張簡魁):那天茂仔有進來,我有跟他報帳的問題給他看。
A (梁登豐):沒關係,那你們再處理就好。
B :他說這細水長流,慢慢的來。
A :你們再處理就好,沒差。
B :還是要讓你知道,都是有踏1 份的。
A :你們再處理就好。」(見偵㈡卷134 頁)及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6年2 月24日2 時27分6 秒、Ⅱ96年8 月2 日17時30分9 秒、Ⅲ96年11月3 日21時1 分48秒、Ⅳ96年12 月2日22 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Ⅰ:(前面省略)
A (張簡魁):茂哥我告訴你,我們目前做法,因為得仔之
前有說,小姐不夠的話就用介紹費的,所以我們目前有賺錢但賺很少的原因在哪裡你知道嗎,就是第一個月賠錢,及花在裡面的東西(添購設備),第二個月有賺錢則是補上個月,另外小姐有叫客人進來的一個抽50元,我固定每日補貼每人50元吃飯錢及他介紹一位小姐進來的每日給他抽200 元,你知道意思吧。
B (林龍茂):那沒關係你自己橋就好。」(以下省略)(見偵㈡卷101 頁)「Ⅱ:
A (張簡魁):我先跟你說個大概,這個月算起來剛好賺4
萬9 ,本來是賺5 萬零7 百元,扣掉上次修理招牌的錢
1 千8 ,還有4 萬9 ,我跟黑林講,黑林仔說怎有那麼多,他說他再去看單,我叫他改天來時把帳單帶來總核對,我這期就賺4 萬9 ,我這期雖也花了不少,也賺了
4 萬9 。
B (林龍茂):幹,他在管是在管我Χ。
A :對,現在錢我都沒動,現在我那就有5 萬零7 百多,我
還沒拿出來,拿出來就4 萬9 ,這樣怎會不好賺,細水長流,1 個月若5 萬元。
B :細水長流,一個月若4 、5 萬元,算很好了。
A :對。
B :小姐抽比較多。
A :我們經理說我們每期都交那些錢給你們,說每期都交那些錢給黑林仔。
B :一期如果5 萬、5 萬這樣。
A :對,你看幾個月了。
B :看現在是幾十了。
A :前面那兩個月不能算,第一個月賠錢,第二個月賺錢來補它。
B :那你後面等於也回本了,回收一半了,沒辦法全部。
A :應該有回收一半了。
B :他搞到現在還說都沒錢,都亂搞。
A :是他自己花掉的,都說要看單 ,我叫他再算一下,他
說沒關係,到時再算單,不夠他再補就對了,這樣瞭解喔。
B :好。」(見偵㈡卷108 頁)「Ⅲ:(前面省略)
A (張簡魁):沒事,我跟你講一下,那裡賺49。
B (林龍茂):剛好喔。
A :對,給公司1 元剛好剩39,啊那都沒差啦,跟你報告一下。
B :好。」(見偵㈡卷112頁)「Ⅳ:(前面省略)
B (林龍茂):啊這個月有幾元可以拿?這個月。
A (張簡魁):一樣。
B :一樣嗎。
A :一樣,在我這裡。
B :你直接拿給黑林仔啦,你直接拿過去給他。
A :為什麼要拿給他,你跟他比較好,跟我不好喔。
B :不是啦,我也沒空,我是要怎麼過去(中間省略)
B :你拿過去給他,你跟我講數字就好。
A :好,是55啦,但經理借5 千去了,所以剩下5可以分。(中間省略)
B :啊那個你就拿過去給黑林仔。
A :好,OK。(中間省略)
B :不要,你就先拿給他(黑林仔),改天要喝再喝沒關係
,反正也那麼久了,也都是給我,我也是喝,我覺得拿給我都是多餘的。
A :有喔。
B :如果你要花你先花算你欠我好了。
A :好啦。」(見他㈡卷180-181頁)顯見被告張簡魁於「星越美容坊」成立後,有關營業帳務事項與被告林龍茂有較多商談,被告林龍茂甚至有該月可分得多少利潤之詢問;而經由被告張簡魁向被告梁登豐報告營業狀況,並允以股份,被告梁登豐則仍以建議經營方向為主,而未對股份之事為明確回應,恰與被告張簡魁上開被告林龍茂有出資、被告梁登豐經邀約但拒絕合夥之供(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林龍茂確有出資4 萬元與被告張簡魁合夥經營「星越美容坊」,而被告梁登豐則僅係提供被告張簡魁經營「星越美容坊」之方向無訛。至於證人即被告張簡魁於本院證稱:「『星越美容坊』開幕時,因為伊之前有欠林龍茂5 萬元,所以林龍茂來找伊要欠款時,伊向林龍茂說伊入股的錢是別人出的,當時就邀請詢問他是否要入股投資『星越美容坊』,並以伊欠他的錢,當做是他入股所要拿出來那1 份,林龍茂當時只是跟伊表示,如果有錢就趕快還他,然後就沒有說別的」等語(見本院卷㈢225 頁),與其上開供(證)述不符,證人即被告許茂豐於調詢證稱:「張簡魁曾告訴伊,要讓『德仔』插乾股,用意在賄賂警察,以方便該美容坊經營,至於張簡魁給那些警察在『星越美容坊』有插乾股及如何分錢,伊不清楚,要問張簡魁本人才知道」等語(見他㈡卷105 頁背面),既屬聽聞自被告張簡魁所述,而被告梁登豐經被告張簡魁邀請合夥後拒絕一節,既經被告張簡魁供(證)述明確,自難依證人許茂豐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梁登豐有參與「星越美容坊」合夥或插乾股,併此說明。
③公訴人固認「被告張簡魁因『星越美容坊』經營違法行業,
為預先得知警察機關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乃以插乾股之方式,邀約被告林龍茂、梁登豐入股,按月支付約5,000 元營收分紅之賄款及不定期接受免費招待飲宴、按摩等不正利益,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因而分別獲得賄款15萬5,000 元(含乾股費10萬元)」等情。惟查:
Ⅰ本件尚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張簡魁於經營「星越美容坊」期
間,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林龍茂確有出資4 萬元、被告梁登豐則僅係提供被告張簡魁經營「星越美容坊」之方向,亦已認定如前。
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於96年4 月15日1
時25分、96年4 月27日0 時55分、96年5 月3 日1 時10分、96年6 月2 日0 時5 分、96年6 月3 日21時、96年6 月24日23時40分、96年7 月10日22時30分、96年7 月19日23時20分、96年7 月21日0 時45分、96年8 月4 日21時10分、96年8月9 日23時15分、96年8 月24日22時10分、96年9 月23日2時、96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計14次對「星越美容坊」進行臨檢,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提出於各該次臨檢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有事先告知被告張簡魁臨檢取締訊息之證據;且卷證內有關臨檢訊息一事,僅有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 日22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前面省略)
B (林龍茂):啊不過來嗎?
A (張簡魁):現在還沒休息,等休息了再說。
B :啊賭那個不怎樣的賭,叫他們停下來啦,賭那個要幹嘛。
A :他們在拉老二而已,我沒在賭我在顧店賺錢。
B :你說待會兒要臨檢了叫他們收一收。
A :好,我跟他們講。」(見他㈡卷181 頁)被告林龍茂於調詢、偵訊就此供稱:「這是句玩笑話,因為張簡魁在他太太所開設的檳榔攤比大老二、喝酒,所以伊常會以警察臨檢來和他開玩笑」(見他㈡卷174 頁)、「因為張簡魁那邊是檳榔攤,有人在那裡玩大老二、飲酒,伊是開玩笑跟他說,玩那個要死了,等一下要臨檢」(見他㈡卷
18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96年12月2 日、3 日臨檢「星越美容坊」之記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4 月26日高縣林警行字第0990004824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㈣182 頁)。則公訴人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曾事先告知被告張簡魁臨檢取締訊息一節,使被告張簡魁得以以規避查緝,自乏事證可佐。
Ⅲ證人即被告張簡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一再證稱:「伊曾
分給林龍茂1 次紅利5,000 元,但他沒拿,叫伊拿給『黑林仔』。因為之前『黑林仔』負責管帳,他喝醉酒都會花錢,伊就說伊來管帳,後來那個月賺了5 萬5,000 元,扣掉經理借5,000 元,可以分5 萬元紅利,林龍茂部分有5,000 元,他在電話中叫伊拿給『黑林仔』」(見他㈡卷149-150 頁)、「伊只拿過一次5,000 元盈餘給林龍茂。因林龍茂向張簡清林借1 萬元,後來伊告訴林龍茂有紅利,他要伊轉交給張簡清林」(見本院聲羈卷31頁)等語,未曾證稱被告梁登豐曾有收取紅利或盈餘情事;而依被告張簡魁上開證述,對照上開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 日22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即Ⅳ),被告林龍茂除曾向被告張簡魁拿取經營「星越美容坊」之5,000 元盈餘外,似另尚有按月向收取紅利或盈餘之情,然亦無從自96年12月19日在高雄縣○○鄉○○村○○路56之1號、高雄縣○○鄉○○○路○○○ 號搜索扣案之現金簿、帳冊、明細帳等物中,發現有相對應之記載以為佐證。則公訴人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按月收取5,000 元之紅利或盈餘情事,除被告林龍茂曾收取5,000 元1 次紅利或盈餘外,其餘部分均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龍茂確有出資4 萬元與被告張簡魁合夥經
營「星越美容坊」,並曾收取5,000 元紅利1 次;而被告梁登豐則僅係提供被告張簡魁經營「星越美容坊」之方向、建議,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梁登豐有收取紅利或盈餘情事;又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情事,及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有事先告知被告張簡魁臨檢取締訊息等情事。是被告林龍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及被告梁登豐對「星越美容坊」之經營方向、建議事項涉入頗深,易遭他人懷疑是否參與經營,其2 人等該行為,雖均有違官箴,惟尚難認其2 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或被告張簡魁給付經營「星越美容坊」之盈餘予合夥人即被告林龍茂,係交付賄賂之行為。是自無將被告梁登豐、林龍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張簡魁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相繩之理,自應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張簡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吳長文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當初舊的『越
之花』會找高鳳(即張宇蓁)來投資是梁登豐介紹的。因為伊在鳳林路開的時候,生意不好,不想做了,梁登豐說如果不要做,可以去光明路做看看,叫伊去那邊做,他要找股東來跟伊一起入股,所以伊就換到光明路那裡,梁登豐就找高鳳來入股」(見偵㈠卷119 頁)、「舊的『越之花』於95年底成立,股東有伊、陳榮煌、高鳳(即張宇蓁),陳榮煌出資10萬元、高鳳出資15萬元、伊出資20萬元。『越鄉』於96年6 、7 月成立,股東有朱文良、王孟良、高鳳還有伊,朱文良出資5 萬元、王孟良出資10萬、高鳳出資10萬、伊出資20萬元,其中伊與高鳳的出資,是將在『越之花』的紅利轉作『越鄉』的出資額。『丫頭』是在96年9 月間舊的『越之花』發生槍擊案,才改名為『丫頭』,股東成員不變,也沒有另外再出資。新的『越之花』是距『越鄉』半年後成立,股東有朱文良、王孟良、高鳳還有伊,王孟良出資8 萬元、朱文良出資8 萬元、高鳳出資12萬元、伊出資44萬元,高鳳出資的12萬元,是託梁登豐拿給伊的。舊的『越之花』有獲利,『越鄉』獲利平平,新的『越之花』則賠錢。舊的『越之花』月底結算有獲利時,如高鳳有來店裡,伊就親自將紅利交給她,如果她沒有空來店裡,伊就託梁登豐轉交給她」(見本院卷㈢288-290 頁)等語,就「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成立先後、股東人數、何以張宇蓁會入股等事項證述綦詳。且對照「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前、成立初期之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長文0000000000號、證人張宇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Ⅰ95年12月6 日21時39分、Ⅱ95年12月30日1 時45分51秒、Ⅲ96年1 月8 日23 時58分18秒、Ⅳ96年1 月27日11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
「Ⅰ
B (吳長文):你說『下龍灣』對面那棟鐵厝你有熟嗎?
A (梁登豐):不熟。
B :現在要租人。
A :對。
B :不然你出面來租,看他要租多少,不然遷過來那邊。
A :我本來也要找那個..我們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
B :好啊。
A :我們一起來那個..
B :好,拼看看。
A :我來問看看。
B :OK。」(見偵㈡卷55頁)「Ⅱ
A (梁登豐):我待會兒還要過去吳長那,馬上回來。
B (張宇蓁):去吳長那做什麼。
A :他說找到一個點。
B :什麼點?
A :我不是告訴過你,他現在要將那邊那間店搬過來大寮,他說他已經找到一個地方,要報我去看那個地方。
B :有什麼好看。
A :看能不能做。
B :好啦。」(見偵㈡卷60頁)「Ⅲ
A (梁登豐):喂,長兄,我老婆在問說契約要跟他打多久
?
B (吳長文):打一年,第二年要讓他漲1 萬 5。
A :一年一年打。
B :對。」(見偵㈡卷63頁)「Ⅳ
A (吳長文):哇,今天小姐有補到檯,要叫你看能不能找
1 桌進來付小姐的錢。
B (梁登豐):在巡邏。
A :巡邏就不用了。」(見他㈡卷8 頁)被告梁登豐不僅參與找尋「越之花」小吃部經營地點、關心簽約、招攬客人等情事,甚至稱「我們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等語。又於「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後,依卷附被告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長文0000000000號、證人張宇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Ⅴ96年3 月5 日18時26分50秒、Ⅵ96年8 月11日23時33分49秒、Ⅶ96年8 月12日16時17分11秒、Ⅷ96年9 月8 日0 時56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
「Ⅴ
A (梁登豐):你晚上幾點要過去公司(應指『越之花』小
吃部)?
B (吳長文):你有事情嗎?
A :她要過去。
B :你那位(應指張宇蓁)嗎?
A :對。
B :你就來跟我拿去給她就好,我不用跟她碰面,跟她碰面
幹嘛,要給她詢問喔?
A :那你東西放在哪裡?
B :東西,不然看什麼時候我叫你到家裡來拿就好。
A :好。」(見偵㈡卷69頁)「Ⅵ
A (梁登豐):長兄。
B (吳長文):怎樣?
A :沒啦,你繼續去睡,就本來這邊小姐不是轉不過來。
B :對。
A :我不是問你阿妹生病,要叫她過來這邊報番,這邊給阿
妹坐,讓小姐去轉這樣,我有跟朱仔講,朱仔說阿妹也有報檯了。
B :好。」(見偵㈡卷71頁)「Ⅶ
B (吳長文):小姐不夠麻煩一下。
A (梁登豐):我們出發了。
B :多久會到?
A :20分吧。
B :什麼,我們在載,都3 點半就載到,現在快4 點半了,你還沒給我們載來。
A :好啦,快到了。」(見偵㈡卷71頁)「Ⅷ
B (張宇蓁):吳長仔錢拿給你沒有。
A (梁登豐):還沒,他開一張1 萬7 千元的票,15號才到期。
B :他開那張票幹什麼。
A :哪知,說10號再5 萬給我。
B :哪有人股東這樣做的。
A :他說過去那邊花太多錢去了,整個錢都花在那邊,說週轉不過來。
B :有多少錢做多少事,心不要那大。
A :他也不知道會花那麼多錢。
B :你另外那間新的(指越鄉小吃部),人家在說店底不好,那間是不是沒賺錢。
A :到9 月8 日為止,店租、電錢什麼的都繳完了,目前是負4 萬,4 萬回本後以後都賺的。
B :你要跟吳長仔反應我這邊的問題,你怎能說缺錢就把股
東的錢扣下不給人家,因為那時人家也是拿錢出來玩的,你不能因為店賺錢就用這樣抵充股東的錢,你可以去跟人家借。
A :我今天有跟他講這個問題,他。
B :我打給你啦。」(見偵㈡卷72頁)被告梁登豐仍參與「越之花」小吃部服務小姐之調度,詳知「越鄉」小吃部店租、電費繳納後盈虧之情形,而被告吳長文亦表現出不願與證人張宇蓁多所接觸,只願與被告梁登豐商議之態度。足認被告梁登豐確有以其女友張宇蓁之名義投資15萬元、12萬元合夥經營「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至於證人即被告吳長文於本院證稱:「如果梁登豐是以張宇蓁名義入股,他應該會插手管小吃店的生意,但都是張宇蓁在管小吃店的經營,也都是張宇蓁向伊建議生意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290 頁),及證人張宇蓁於本院證稱:「梁登豐沒有用伊的名義去入股,是伊本人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㈢186 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為被告梁登豐有利之認定。
②依96年12月19日在高雄縣○○鄉○○村○○路1 之60號扣案之「越之花」小吃部帳冊,其中96年1 月至8 月記載有:
Ⅰ「96.3.5阿德拿回10萬,剩46000 ,扣前帳共結清」Ⅱ「96.3.24 阿德欠買床墊、衣櫥、化粧台15100 」Ⅲ「96.4.1阿德拿回60000 ,扣掉前欠15000 (買衣櫥等的錢),等於45000 ,4/15結清45000 」Ⅳ「96.5.3阿德拿回70000 ,96/6/7錢已拿結清」Ⅴ「96.6.2阿德拿回80000 ,96/6/7錢已拿結清」Ⅵ「96.7.1阿德拿回90000 ,96/7/12 扣租金6000,96/8/2錢已拿結清」Ⅶ「96.8.1阿德拿回80000 ,96/8/2錢已拿已結清」Ⅷ「96.8.31 阿德拿回70000 ,已結清(開票8 萬),尚欠文1 萬」等文字。
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吳長文於本院證稱:「張宇蓁都沒有去『越之花』、『越鄉』、『丫頭』店裡,都是去伊家。紅利的部分,也是去伊家向伊拿;有時候她會先來,然後梁登豐隨後到達,有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印象中只有一次張宇蓁臨時打電話給伊,由伊拿紅利去鳳林路那裡給她,那次她只有一個人,其餘去伊家的時候,她都是跟梁登豐一起來,那次她說她跟梁登豐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㈢本院卷297 頁)。顯見被告梁登豐以張宇蓁名義投資「越之花」小吃部後,自96年1 月至8 月間,確有與證人張宇蓁一起收取因經營「越之花」小吃部所得之盈餘無訛。
③公訴人固認「被告吳長文因「越之花」、「越鄉」、「丫頭
」小吃部經營違法行業,為預先得知警察機關規劃特種行業臨檢取締訊息,以達規避查緝之目的,乃以插乾股之方式,邀約被告梁登豐入股,按月支付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營收分紅賄款及不定期接受免費招待飲宴、按摩等不正利益,以每月8 萬元計,被告梁登豐自96年1 月至11月間,因而獲得賄款80萬元」等情。惟查:
⑴本件尚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吳長文於96年1 月至11月經營「
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期間,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梁登豐確有以張宇蓁名義出資15萬元、12萬元合夥經營「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亦已認定如前。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於96年4 月22日起
至96年11月21日止計18次對「越之花」進行臨檢,96年8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計11次對「越鄉」進行臨檢,96年
9 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計16次對「丫頭」進行臨檢,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提出於各該次臨檢前,被告梁登豐有事先告知被告吳長文臨檢取締訊息之證據。則公訴人認被告梁登豐曾事先告知被告吳長文臨檢取締訊息一節,使被告吳長文得以規避查緝,自乏事證可佐。
⑶「越之花」小吃部固於96年12月中旬有從事媒介、容留性交
易情事,業如前述。惟被告梁登豐於94年7 月2 日至96年10月1 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辦理專案勤務、流氓業務,警勤區域自94年12月17日起為第29警勤區、上寮村,96年7 月1 日起為第17警警勤區、大寮村,業如前述,則被告梁登豐於96年12月間已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且依上開「越之花」小吃部帳冊,亦無被告梁登豐於96年12月收受「越之花」小吃部所得之盈餘之記載,而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梁登豐有於96年12月間有收受被告吳長文給付之營收分紅賄款(見起訴書第4 頁)。
是被告梁登豐於96年12月間既已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對於「越之花」小吃部是否有媒介、容留性交易情事,已非屬其職務範圍,復無證據可認其有於96年12月間收受被告吳長文給付之營收分紅賄款情事,自難認被告梁登豐確有因知悉「越之花」小吃部於96年12月中旬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未予取締,因而收取被告吳長文所交付賄款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梁登豐確有以張宇蓁名義出資15萬元、12萬
元合夥經營「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並自96年1 月至8 月收取因經營「越之花」小吃部所得之盈餘;惟尚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越之花」、「越鄉」、「丫頭」小吃部於96年11月30日前有經營妨害風化情事,及被告梁登豐有事先告知被告吳長文臨檢取締訊息等情事。是被告梁登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雖有違官箴,惟尚難認被告梁登豐有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或被告吳長文給付經營「越之花」小吃部之盈餘予合夥人即被告梁登豐,係為行賄之行為。是自無將被告梁登豐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被告吳長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相繩之理,自應為被告梁登豐、吳長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劉臺鄉、陳應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包庇「星越美容坊」從事妨害風化行為:
⒈被告劉臺鄉辯稱:「伊在大寮分駐所的任期是從94年12月30
日至96年9 月6 日,任職期間,伊沒有見過張簡魁,未曾接受過他的飲宴招待。96年7 月21日伊與朋友前往『星越美容坊』消費,後來朋友告訴伊消費沒有付帳,所以伊就去付了。『星越美容坊』在伊任職期間臨檢很多次,都沒有發現有經營色情的行為,伊沒有包庇」等語;被告陳應成則辯稱:
「伊沒有包庇星越美容坊」等語。
⒉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自96年4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警察機關對「星越美容坊」進行14次臨檢,均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及證人李玉梅、莊蓮香、阮玉映、陳氏娘、丁美容、阮玥文調查或偵訊之供(證)述,亦無從證明「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情事,均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劉臺鄉、陳應成有包庇「星越美容坊」從事妨害風化行為,已屬無從證明。
⒊依卷附⑴被告陳應成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登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 月20日3 時32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B (陳應成):你開的公司才2 個人在那。
A (梁登豐):說什麼我聽不懂。
B :要和老闆過去。
A :好啦,你們過去。
B :沒有才2 個人而已,你知道嘛,客滿啦,我說哪裡才2個人而已。
A :晚上都比較少人,不然到忠義(譯音)那有一問『月亮』。
B :我知道他說不要,要回去了。
A :那改天啦。」(見偵㈡卷64頁)依上開內容,被告被告劉臺鄉、陳應成96年1 月20日原擬前往「星越美容坊」消費,因服務小姐人數不足而未果,該次自無接受招待情事言。再依⑵被告許茂豐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1日19時36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
「
B (許茂豐):今天一大早,兩個去抓龍(按摩)抓完,一
位將另一位摟出去,他說他要算就好,見面來抓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沒什麼印象,後來摟出去後,另一位說他要付,那一位說不用他處理就好,之前要上去(按摩)時就有跟我說,我知道他是警察沒錯,一個有穿警察褲子,喝完酒進去,最後就5 號跟那個跟他抓,出去後我跟國仔講說,哪一位要付,他跟他說不用、不用,我再付就好,跟他摟出去,我以為是跟他摟出去後,要進來付錢的,結果沒付,我跟國仔講說,他錢還沒付,問他是誰,不然我是要如何報帳,等國仔追出去,說他要付的那一位沒在那裡了,另一位有在那邊,就跟他說你朋友錢還沒付,他說這樣喔,我再跟他說,啊你不認識他喔,國仔說不認識他。他跟他(國仔)說,你糟了,你怎麼不認識他,他是大寮所的所長。
A (張簡魁):喔,所長。
B :對。
A :所長就不要跟他收。
B :對,不要跟他收,本來我就不認識他,我不跟你們講我是要如何報帳。
A :後來呢。
B :就國仔追出去所長不在那裡了,他朋友說你不認識他喔
,你不認識他,你糟了,他是大寮所的所長,人長的胖胖的。
A :啊禿頭、禿頭對不對。
B :對,高高的,禿頭、禿頭的。
A :啊老老的。
B :對,老老的、禿頭、禿頭的。
A :這樣對,是所長沒錯。(以下內容省略)」(見偵㈡卷104 頁)上開內容,被告劉臺鄉與友人於96年7 月21日前往「星越美容坊」消費後,確實有未當場給付消費款情事。然依證人許茂豐於調詢、偵訊、本院之證述:「伊記得因為張簡魁交代伊不要向大寮分駐所所長收錢,所長曾有付費一次,其他均由店內招待免費按摩,至於招待次數若干我已記不清楚」(見他㈡卷106 頁)、「張簡魁沒有交待伊大寮所所長去時不要收錢。有一次是2 個人來,伊不知他們是誰,結果他們來,走時沒付錢,所以後來伊問白天經理『阿國』,他就跑出去問他們2 人,其中一人說『你不認識他哦,他說他是所長』,所以『阿國』就回來了,伊就於隔天打電話告訴張簡魁,他就說『他有拿就好,沒拿就算了』,但是後來所長一個人有來,該次就有拿1,000 元給伊我。據伊所知,所長就來這二次」(見他㈡卷123 頁)、「就伊所知,劉臺鄉在伊任職期間,去店裡接受過按摩的服務2 次。劉臺鄉第一次來的時候,伊正要準備下班,當時有一個人陪同劉臺鄉一起來店裡,那個人扶著他進來,劉臺鄉應該是喝醉了。陪同劉臺鄉來的人有說他是所長,那人跟伊表示說,結帳的時候找他拿錢就好,不要找劉臺鄉拿,結果他們也沒付錢就離開店裡。白天班的經理正好在,伊就詢問白天班的經理是否認識他們
2 人,他們2 人是否要賒帳,以便伊記帳。晚上的時候,伊有打電話跟老闆說這件事,收入短少2,000 元,但過了幾天,劉臺鄉有拿2,000 元還給店裡」(見本院卷㈢298-299 頁)等語,證人許茂豐上開證述,就被告張簡魁是否交待可免費招待被告劉臺鄉、96年7 月21日該次消費係由何人表示將給付帳款、被告劉臺鄉事後補付之金額多少,雖然前後不一;惟既無確切證據可認「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化情事,被告劉臺鄉於96年7 月21日該次消費未當場付款之理由為何,亦僅是否有違公務員謹慎言行、有辱官箴之情事,尚不得以包庇「星越美容坊」從事妨害風化罪名相繩。
⒋綜上所述,既無確切證據可認「星越美容坊」有經營妨害風
化情事,被告劉臺鄉、陳應成縱有前往消費,或消費後未當場付款情形,亦難認被告劉臺鄉、陳應成有包庇妨害風化行為。是自難認被告劉臺鄉、陳應成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31條第2 項犯行,自應為被告劉臺鄉、陳應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梁登豐、林龍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梁登豐查
詢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被告林龍茂查詢越籍女子居留證:
⒈被告梁登豐辯稱:「因吳長文向伊說3225-GI 這台車車主作
息很奇怪,伊懷疑可能是藥頭,伊依車牌號碼查詢,車主是一個女子、住台南、沒有前科,伊只有告訴吳長文這些,並未洩漏車籍資料或車主的個人資料給吳長文」等語;被告林龍茂則辯稱:「張簡魁有請伊幫他查越南女子,但伊沒有去向張簡魁拿資料,所以沒幫他查」等語。
⒉被告梁登豐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部分:
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梁登豐受吳長文之託代為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等警政資料一節,係以證人吳長文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吳長文於調詢、偵訊、本院所證:「伊有透過梁登豐查詢車籍,那是店裡跟伊反應,疑似在店裡吸毒的客人所用的車輛,伊提供給梁登豐作為辦案的參考」(見偵㈠卷99頁背面)、「伊有請梁登豐查詢過車籍資料,因為當初他說有一些不尋常的資料提供給他,他要做業績,可以抓,比方說證件過期或看起來怪怪的」(見偵㈠卷120 頁)、「因之前梁登豐有拜託伊,如果有發現比較可疑的車輛,要將線索提供給他,所以伊才會提供3225-GI 這輛車的車號給他,至於他查不查這輛車的車籍資料,是他的事情,梁登豐從未向伊透露或給伊這輛車的車籍資料內容」(見本院卷㈢293頁背面)等語,均無有關被告梁登豐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後,將所得內容告知證人吳長文之證述內容;且員警自行蒐集犯罪情資,或透過相熟之人提供可能犯罪情資,本屬常見之查察犯罪手法,非必然涉及不法。是證人吳長文上開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登豐有洩漏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等警政資料,被告梁登豐上開辯解,自非不可採信。
⒊被告林龍茂查詢越籍女子居留證部分:
有關被告林龍茂查詢越籍女子居留證是否逾期一節,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該越籍女子之年籍資料,或可得特定之身分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資料之缺漏,亦只陳述:「這部分在偵查檢察官那裡並未提到,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是否有被告林龍茂曾於96年5 月間查詢外籍女子居留之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10月8 日高縣警刑一字第0970042151號函覆稱:「外事課未有林龍茂申請外事查詢權限紀錄,且林龍茂並無外事查詢權限」、內政部警政署以97年10月3 日警署資字第0970119836號函覆稱:「查無林龍茂於96年5 月間查詢外籍女子居留紀錄」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12 、118 、142 頁);且依被告張簡魁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龍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05月23日17時1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A (張簡魁):有個女孩子說看她先生有沒有給她報失蹤。
B (林龍茂):臺灣的還是外頭的?
A :越南的。
B :越南的喔。
A :對,店裡的(小姐)。
B :啊她的居留證號呢?
A :她的居留證在我這裡。
B :我有空再過去拿,我查看看,我有時間再過去跟你拿。
A :好。」(見他㈡卷177 頁)顯示,被告張簡魁並未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林龍茂該越南籍女子居留證資料,係被告林龍茂將前往被告張簡魁處當面拿取,及96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對被告張簡魁之高雄縣○○鄉○○路56之1 號進行搜索時,恰扣得其上載有「夫謝文懷、Z000000000、妻A0000000B 、NGUYEN THIHONG XUYEN」等字樣之便條紙1 張等情,而與證人張簡魁於本院證稱:「伊有請託被告林龍茂幫伊查星越美容坊僱請的越南女子相關資料,後來因林龍茂沒有來拿要查詢的資料,所以沒有告訴伊查詢結果;且那張查詢資料已經被調查局從伊那邊查扣,如果林龍茂有來拿,那張單子後來就不會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㈢228-229 、231 頁),及被告林龍茂上開:「伊沒有去向張簡魁拿資料,所以沒幫他查」辯解相符。是應認被告張簡魁確曾以電話委請被告林龍茂查詢越南籍女子居留資料,惟並未於電話中告知越南籍女子居留證號碼,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龍茂其後已向被告張簡魁拿取該越南籍女子之查詢資料,而警政系統亦未顯示被告林龍茂有查詢外籍女子居留資料之紀錄無訛。至於證人張簡魁於調詢證稱:「依伊的記憶,林龍茂後來確實有將查詢結果告訴伊」等語,與上開被告林龍茂並無查詢外籍女子居留資料之紀錄不符,自不得執為不利被告林龍茂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吳長文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登豐有
洩漏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等警政資料予證人吳長文;且亦乏證據可認證人張簡魁已將越南籍女子資料告知被告林龍茂,或被告林龍茂其後已取得該越南籍女子資料並進而查詢居留紀錄。是自難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自應為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梁登豐、陳應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鍾,及八㈢轉讓海洛因予梁靜標、黃國鍾:
⒈被告梁登豐辯稱:「伊並沒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
梁靜標、黃國鍾」等語,被告陳應成則辯稱:「伊與梁登豐是專案一起,梁靜標是梁登豐的線民,他們如何聯繫伊不清楚,伊沒有轉讓毒品給梁靜標、黃國鍾」等語。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證人梁靜標固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隔日上午(指96年
8 月28日)黃國鍾要求伊載他去大寮分駐所,黃國鍾並從分駐所圍牆上置放的磚塊下取出1 包以夾鍊袋裝的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黃國鍾向伊表示,該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充當梁登豐毒犯人頭的交換條件」(見他㈡卷79頁)、「後來黃國鍾有要伊載他去大寮分駐所,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在大寮分駐所旁邊的樹邊拿的,是用磚頭壓住」(見他㈡卷87頁)等語,惟與證人黃國鍾於偵訊證稱:「梁靜標在事後有載伊去派出所拿到了1 包毒品,但伊沒有接觸到梁登豐本人,那包是海洛因,約1000元的量是梁登豐叫伊過去拿的,梁登豐可能打電話給梁靜標講的,因為伊沒有手機」等語(見偵㈠卷198 頁),就拿取之毒品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已有不同;且證人梁靜標、黃國鍾於本院廁分別改證稱:「伊於96年8 月28日有載黃國鍾去大寮分駐所圍牆上取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不是梁登豐叫伊去的,是黃國鍾叫伊帶他去的,伊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知道毒品是何人提供的,黃國鍾沒有跟伊說毒品是何人提供的」(見本院卷㈡23頁背面、24頁)、「伊於96年8 月28日有請梁靜標載伊到大寮分駐所圍牆上拿
1 包海洛因,梁登豐沒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那毒品是伊叫朋友送便當過來時順便放的,因為伊知道開庭後很晚了,伊朋友綽號叫『國泰』」(見本院卷㈡31頁背面、34頁)等語。則證人梁靜標、黃國鍾上開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述,是否得執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成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②證人梁靜標、黃國鍾就此部分轉讓毒品之種類,究為甲基安
非他命或海洛因,所證並不相符;復無毒品扣案可供確認;而證人黃國鍾另案於96年7 月27日18時20分許因持有海洛因案件為被告梁登豐查獲,該次採尿固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㈢卷7 頁背面),亦無從證明黃國鍾於96年7 月28日自大寮分駐所圍牆拿取施用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則公訴人認此部分轉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尚乏事證可佐。
③證人梁靜標、黃國鍾於調詢、偵訊均未曾證稱被告陳應成有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梁靜標、黃國鍾並於本院分別證稱:「伊知道陳應成是巡佐,但伊沒有與他來往過,也沒有與他對話過」(見本院卷㈡24頁背面)、「伊與陳應成不太熟,沒有往來過」(見本院卷㈡32頁背面)等語。則被告陳應成是否有如公訴人所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鍾之行為,當屬有疑。
⒊轉讓海洛因部分:
①有關被告梁登豐、陳應成轉讓海洛因予梁靜標、黃國鍾之時
、地、次數,起訴事實並未載明,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就此部分資料之缺漏,亦只陳述:「這部分在偵查檢察官那裡並未提到,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79頁);然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詰問梁靜標、黃國鍾後,亦未能確定此部分之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㈡63頁背面)。
②證人梁靜標於調詢、偵訊分別證稱:「梁登豐要求伊協助他
找毒犯充當人頭供他作績效,除給伊1,000 元的酬謝外,有時伊沒有毒品吸食時,亦會向梁登豐索討海洛因應急抵癮」(見他㈡卷80頁)、「伊之前有向梁登豐拿過3 、4 次毒品,伊都是沒錢時,才會跟梁登豐要,他有時叫伊去派出所外面拿,有時就拿錢給伊,毒品都是直接用夾鍊袋裝著,沒有包裝,大概都給伊1,000 元的量」(見他㈡卷88頁)等語,與證人黃國鍾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證稱:「大寮分駐所綽號『德仔』之員警(指被告梁登豐)是梁靜標於96年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後來伊與梁靜標一起擔任『德仔』的煙毒線民,伊與梁靜標沒錢買毒品的時候,就跟『德仔』拿錢買毒品;每次『德仔』都給伊與梁靜標每人500 元至1,000 元,讓伊與梁靜去買毒品解癮」(見警㈣卷2 頁)、「伊被查獲的毒品是買的,有時是自己的錢,有時是跟梁登豐拿的,拿
500 元、1,000 元不等」(見偵㈠卷197 頁)、「伊是梁登豐的級民,伊提供吸食販賣毒品的線索給梁登豐,梁登豐會私下給伊線民費,但沒有私下拿毒品給伊過」(見本院卷㈡31頁)等語,其2 人就被告梁登豐除提供現金供其等購買毒品外,是否曾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2 人,所證情節已有不同;且證人梁靜標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證稱:「伊沒有錢時,曾經向梁登豐要過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給伊」、「梁登豐沒有拿東西(指毒品)給伊,都是拿錢給伊,要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23、26頁)等語,更與其於調詢、偵訊所證不符;又本件並未自被告梁登豐或陳應成處扣得毒品海洛因,得供為佐證。則證人梁靜標上開被告梁登豐曾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③證人梁靜標、黃國鍾於調詢、偵訊均未曾證稱被告陳應成有
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梁靜標、黃國鍾並未與被告陳應成有所接觸,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應成是否有如公訴人所認轉讓海洛因予梁靜標之行為,亦屬有疑。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梁靜標、黃國鍾上開前後不符證述,或互
不相符之證述,均難以證明被告梁登豐、陳應成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行為;且亦未扣得相關毒品,可佐證證人梁靜標、黃國鍾上開證述為真。是自難認被告梁登豐、林龍茂有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梁登豐、陳應林龍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4 條前段、第16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3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