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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指定輔佐人 午○○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44 號、第3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辰○○與庚○○、子○○、丁○○、戊○○、辛○○、寅○○、甲○○、丑○○、巳○○、壬○○(庚○○等10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詳下述)及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

12 人 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 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穩成號」漁船(高雄籍編號CT6-0327,單船拖網)如附表一5 至7 所示職位,在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載之出港、進港期間(航次)內之不詳時間,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作業海域,向國籍、船名均不詳之漁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上「穩成號」後,再由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次出港船員,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漁市場販售圖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後,始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漁業署函附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第五岸巡總隊「安檢職務報告」:

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

函附表編號2 所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是否包括該會所屬漁業署,該鑑定項目「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是否包括「漁船之漁獲,是否該船自行捕獲之漁貨」及「諮詢電話傳真」是否該署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節,該署於98年5 月5 日再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補稱:上開概括授權鑑定機關農委會,包含漁業署,鑑定項目包含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在內;且並未拘泥鑑定機關使用鑑定報告名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階段,先行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如上開「諮詢電話傳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3 卷第117 頁),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 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

208 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次按同法第

206 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 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 項);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鑑定報告書固得不拘泥於所使用名稱、形式,然其內容應表明鑑定人、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事前概括授權鑑定機關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方法、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若鑑定報告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事前具結,或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方法、經過,或未於該鑑定報告之標題、內容或末尾表明為該鑑定人、機關(團體)之鑑定者,既與上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或認有必要時,自得通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轉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法院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另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職務報告、查訪報告或意見書,均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就本案爭點之鑑定報告可比,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移送機關關於「穩成號」進港時所查獲之漁獲,原產地

是否為大陸地區、是否為本次航程所得自行捕獲,及就卷內「安檢職務報告」,並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事前概括授權為鑑定機關,且就上開事項亦非可認係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機關);而本案亦未經承辦檢察官選任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為鑑定。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諮詢電話傳真」雖蓋有「漁業署漁政組」戳章,然其僅屬資料提供人之立場,在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農委會或漁業署及其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二機關自為鑑定之意旨,亦無函文表明實際為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復無檢附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仍僅屬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應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而非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又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據檢察官、移送機關聲請傳喚該提供諮詢意見之人到庭說明,漁業署亦不願提供實際提供諮詢傳真意見之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而證人即移送機關人員己○○、漁業署人員乙○○、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等人出入港時安檢工作及監督漁獲卸載、拍照經過、如何將上開諮詢表、魚具、漁獲照片轉送諮詢專家提供意見之過程有所說明(參本院1 卷第281 至291 頁,2 卷第23、24頁),然均無法使該諮詢電話傳真轉換為適法之鑑定意見或經具結之證詞,即不符法律上鑑定、人證之本旨,與刑事訴訟法所採直接、言詞審理之基本原則有悖,則就此部分調查程序已窮。被告辰○○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惟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參本院2 卷第54頁),無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未受法律上諮詢協助,容為不明瞭「證據能力」之法律意義所致。而移送機關就附表一編號

5 至7 「諮詢表」,並無船長庚○○之簽名,亦未徵詢被告辰○○表示意見,程序上容有未周。關於卷內諮詢電話傳真、諮詢表及移送機關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32號函,均非農委會、漁業署、移送機關或其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例外情形,因認不適作為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 至

7 各航次出海,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漁獲都是伊等船員出海下網所捕獲,並無走私犯行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航次,被告庚○○為「穩成號」漁船

之船長,被告子○○為輪機長,甲○○、陳益發為廚師,丁○○、卯○○為輪機員,巳○○、辰○○、壬○○則為船員;其等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駕駛「穩成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如各該編號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向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穩成號」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港漁獲記錄、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出港船員名冊、漁船漁獲責付切結書、查獲漁獲淨重列表、上開航次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附卷可稽(參警1 卷第140 至158 頁、警2 卷第34、38、39頁,偵2卷第8 、9 頁,本院1 卷第187 至230 、232 至248 頁)。

㈡再「穩成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

第五岸巡總隊安檢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監看「穩成號」漁船出港安檢之海巡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負責「穩成號」出港拍照漁具,返港後卸載漁獲則由監卸人員拍照,這些漁獲是用紙箱裝著,且套著布袋,伊有請船員實際操作揚網機、包裝機,漁業署函附96年9 月4 日漁獲照片就是安檢所拍攝該船漁獲照片等語(參本院1 卷第283 至28

5 頁)。且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漁獲,是否可能由被告辰○○等人以「穩成號」漁船自行捕獲一節,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委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為:「穩成號」漁船係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有下述不合理之處:㈠…就編號6 航次:剝皮魚及紅目鰱(去皮)之漁獲處理,非一般拖網船之方式;就編號7 航次:該漁船係拖網船,漁獲物中魚類卻不足百分之25,漁獲組成與一般拖網船作業不合。㈡綜合上開(編號5 至7) 航次…蝦類只見海大蝦而不見其他中小型蝦類,不合理;「穩成號」總噸數近400 噸,卻只作業1 、20天,且未滿載即返港,不合理,…其他各航次在未滿載情形下,卻未見雜魚及下雜魚之漁獲,不合常理;依查獲照片所示,在船尾擺置揚網機、曳鋼絞車,及由網板之吊掛位置看,均有違一般拖網作業等情明確,有該大學98年5 月5 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4381號函附鑑定意見(參本院3 卷第33至38頁)。則就附表一編號5至7 漁獲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自行捕獲,顯屬可疑。

㈢又從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經緯度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

及作業海域為東海南部、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且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穩成號」每航次漁獲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2 種魚種(花枝、紅目鰱等),但其他常見魚種則不見;然在該海域並非拖網主要漁獲之巴頭魚、剝皮魚、赤伯魚、小捲、沙梭魚、海大蝦、白口魚、盤魚、帕頭魚、紅魚則占相當大比例,漁獲組成明顯不合理。又該漁船每航次漁獲量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高達28至45噸不等,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而衡諸常情,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漁獲加工行為;尤以被告辰○○等人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之時間出港、進港期間,短則15天,最長不超過18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經扣除「穩成號」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時間後,其等能實際作業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等人實難在出海短時間內自行捕獲如此鉅量漁獲。另共同被告庚○○(就被告辰○○部分)雖於警詢證稱:出外海時有僱用大陸漁工10員幫忙漁獲云云,然均無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無可採。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辰○○等人所自行捕獲,堪以認定。

二、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質言之,當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漁船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依漁業法第36條規定,僅能依該漁船原領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將其所自行捕獲之漁獲載返等情,有漁業署97年11月25日漁二字第0970166157號函在卷足參(參本院

2 卷第139 頁)。本案被告辰○○與庚○○等人未經申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出海運載進入臺灣地區之漁獲,其總重量扣除冰重,各航次約45、27.87 、28.602公噸,均超過1 千公斤,已如前述;則上開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漁獲,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洵堪採認。從而,被告與庚○○等人於上開時間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各次出返港之人,就各該航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數次犯行,犯罪時地不同、各起犯意,應分別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已論罪庚○○等10人多次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數量之漁獲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鮮,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犯後猶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及:

㈠依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港前或進港時,經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單位、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區漁會等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易,並因此適度增進關稅收入。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漁業署覆稱:農委會發布之「100 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旗魚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未滿100 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等相關國外基地作業漁船作業規定略以:遠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返台1 週前,將漁貨運輸方式,該批漁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3 日前通知農委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至於沿近海作業漁船或以國內為作業基地之作業漁船,將海上自行捕獲之漁獲運回國內銷售者,即非上開赴三大洋捕撈作業且與專用運搬船合組船團之漁船,並無規範於進港前、後須報運貨名、產地之相關規定等情明確。且高雄關稅局覆稱: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依財政部84年

5 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惟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上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非自行捕獲漁獲,應依法查扣,不得合法上漁港市場補稅拍賣交易,亦不得認係符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97年2 月27日修正前)」丙項但書第5 款規定「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明確,有漁業署97年11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2943號函,及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17日高普緝字第0971017022號函、97年12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872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114 、115 、142 、143 頁)。

綜上可知,依行為當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之訴追。然相關主管機關卻未針對上開規定,建立供我國沿海、近海作業漁船(不限於捕撈鮪魚旗魚之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獲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之漁船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建立機制,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應先向各區漁會、漁民及船主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我國沿、近海之漁船、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中國大陸或其他周邊國家籍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相率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致觸法。凡此種種皆未見漁業主管機關有何具體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2 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獲之漁民。

㈡本案移送機關於96年3 月間即發現被告辰○○及庚○○等10

人涉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走私漁獲之犯行,卻未立刻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0月底,始併移送附表一(含被告3 次)所示之犯行,有移送機關移送書與被告辰○○及其他同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徵移送機關調查作業程序亦有疏失,造成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多方面之損失擴大,更有加重被告犯行之嫌,亦值非議。考量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捕魚謀生不易;衡酌被告素行、擔任船員、前科情形,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且其於98年5 月16日因跌傷致頭部外傷合併腦血腫及嚴重水腫、腦脫疝、肺炎等症狀,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加護病房15日,仍氣切留置病房5 日;嗣於98年6 月4 日轉台東馬偕醫院,經腦水種手術後已意識清醒,惟仍右側肢體乏力,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等症狀,陸續門診治療中等情明確,此有小港醫院98年6 月16日函附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及台東馬偕醫院98年6 月20日函在卷足參(參本院3 卷第175 至202 頁)。

因認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五、另移送機關今後宜就漁船進港卸載之漁種(介),是否為我國領海、鄰接區所得捕獲之漁種、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獲、是否已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先行與檢察機關通盤檢討委託機關或專家鑑定完備,妥予具體判明後,再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附此敘明。

六、至同案庚○○等10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於98年6 月17日判決處刑在案。另被告卯○○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案,業經發佈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附表二:被告辰○○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1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一││ │管制物品進口逾│ │編號5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2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一││ │管制物品進口逾│ │編號6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3 │辰○○共同私運│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一││ │管制物品進口逾│ │編號7 所││ │公告數額 │ │示犯行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