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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參紙、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黃進農、丙○○(上二人另行移轉管轄)於民國94年4 月間,知悉址設苗栗縣○○鎮○○路93之4 號之大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為符合工程投標資格之需要,需取得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資金證明,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5日,由黃進農出面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向大鼎公司代表之乙○○佯稱可取得5 億元之資金證明予大鼎公司,致乙○○陷於錯誤,與其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應分次給付總額350 萬元之對價。當天由乙○○先交付現金

10 萬 元予黃進農,乙○○並於4 月18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交付大鼎公司之存款簿、大小印章與90萬元予甲○○、黃進農二人,嗣於4 月22日甲○○、黃進農二人在臺北火車站前之某咖啡廳持丙○○所偽造存款餘額為5 億

1 千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予乙○○,乙○○再給付現金150 萬元、支票50萬元予甲○○,並約定嗣公司存款簿、大小印章返還予大鼎公司後,乙○○再給付50萬元。惟甲○○於94年4 月27日復以原存款證明書不清為由,持另張由丙○○所交付、偽造之日期為94年4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鼎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日期94年

4 月27日、截止日期94年4 月29日、存款餘額為5 億1 千元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1 紙,及偽造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2 紙予乙○○,並取回94年4 月22日交付給乙○○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復於94年5 月21日再交付乙○○1 紙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嗣乙○○經查詢,得知大鼎公司在臺灣銀行並無五億元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鼎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相關之餘額證明及存摺影本均係丙○○所提供,伊僅係居中賺取介紹金主之佣金50萬元。因當時有經過律師公證,伊遂相信丙○○。當時伊為避免乙○○做其他用途,就影印1 份,將印章部分劃掉,並要乙○○準備尾款來換取正本,且伊向乙○○所拿取之金錢均已返還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甲○○自丙○○處取得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簿影本

,交由乙○○,使乙○○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與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程序具結證稱:伊於94年4 月15日與黃進農簽訂合約書,並在同年月18日補足訂金100 萬元給黃進農。同年月22日,伊將現金15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交給甲○○,甲○○並叫黃進農簽收,同時交給伊1 份存款證明。於同年月27日,甲○○又拿1 份印章被劃掉之存款證明影本及存摺影本換回先前交給伊之存款證明,並說於同年月30日付清尾款再交付存款證明正本及存款簿影本,並在94年5 月21日又再交給伊1 份存款證明。上述金錢均有在合約書上簽收,且存款證明皆係甲○○所提出,伊事後查詢才知甲○○交付之存款證明係偽造。伊於94年6 月21日找到甲○○後,甲○○便與伊簽立和解書,並將伊先前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返還給伊,並帶伊去找丙○○把剩餘款項要回來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4 月26日有與甲○○簽訂合約,並收到甲○○交付給伊之100 萬元,伊有將臺灣銀行存摺之內外頁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正本交給甲○○。甲○○並在94年6 月間有帶乙○○來找伊談和解,伊有把錢還給乙○○,並約定相關文件、證明均需銷燬,不得流出。伊並沒有實際看到存入5億資金到銀行等語明確,並有協議書1 紙(見偵查卷第6 頁)、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戶名:大鼎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 ;存摺餘額5億1 千元。見偵查卷第7 頁)、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8 頁、第100 頁)、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偵查卷第9 頁)、合約1 份(見偵查卷第

94 至95 頁)在卷可按;又大鼎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在臺灣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後,至95年2 月24日銷戶止,帳號內自始僅有1,000 元之存款餘額,從無存入或轉入5 億元之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95年8 月28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7863 1號函及所附大鼎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2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960001494 1號函及所附大鼎公司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22 至123 頁)可佐,足認被告甲○○明知丙○○所提供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係偽造,自始即無5 億元之資金,仍持之向乙○○行使,使乙○○以為被告甲○○確實可提供資金證明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支票與被告甲○○。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不僅於丙○○處取

得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交由乙○○,再於乙○○處取得現金及支票,並將部分現金交由丙○○,且以乙○○之大鼎公司代表身分與丙○○簽訂合約,顯然於此交易中具有重要地位,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大鼎公司與丙○○為交易。此外據證人鄭懷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伊律師事務所另一位律師臨時通知伊去做簽約見證,契約內容皆係當事人擬定,而非伊等擬定等語明確,是被告甲○○於94年4 月26日代表大鼎公司與丙○○簽約,僅係請律師在場見證兩者有簽約,並無針對契約內容有何確認或證明,實際上契約早先由被告甲○○與丙○○擬定完成。被告甲○○辯稱以契約有經律師公證而相信丙○○提供之資金證明為真正,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若被告甲○○確實未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屬丙○○所偽造,何以於乙○○發現存款證明係偽造後,循線找到被告甲○○時,被告甲○○即自願簽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98頁)及聲明書(見偵查卷第99頁),返還乙○○先前所交付之現金

150 萬元及支票50萬元,並再帶乙○○去丙○○處拿回剩餘款項,且丙○○亦將收取之金額返還乙○○,而並未爭執存款證明之真正,並依一般契約爭議採取法律途徑,反而立即返還所收取之財物。並且依丙○○之證述,雙方和解時並約定相關存款證明等文件必需銷燬,不得流出,益證被告甲○○、丙○○等人早已知悉系爭存款證明係屬偽造。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之介紹人,且對於丙○○所提供之存款證明與存摺影本係偽造一事皆有所知悉,其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黃進農、丙○○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 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係共同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向大鼎公司之乙○○詐取財物,並彼此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及相關文件,是本件乙○○雖多次交付財物,被告甲○○亦分次提出偽造之存款證明,但從犯罪總體歷程觀之,皆係一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各個階段,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舊法之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丙○○、黃進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與丙○○等人基於詐欺之故意,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向被害人即大鼎公司之乙○○詐取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上開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共同犯詐欺之用而偽造之存款證明3 紙及存摺影本2 紙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