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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無串證、包庇共犯之虞,且被告甲○○在共犯曾承蔚、張智嵐案件為證人身分,對證人禁見立場不對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乙○○、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結夥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乙○○、甲○○於本院97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因查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倘未繼續禁止被告乙○○、甲○○接見通信,其將有勾串共犯曾承蔚、張智嵐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據以被告乙○○、甲○○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乙○○、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97年9 月2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