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伍日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其餘同案被告亦均已陳述在卷,且均已解除禁見,被告甲○○應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教唆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戊○○、丁○○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甲○○於案發後查獲前前往中國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裁定於97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業已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完畢,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係被告乙○○與共犯戊○○、丁○○聯絡著手本案強盜之事,與被告甲○○無涉,應認被告甲○○已無串證之虞。從而,本院認先前將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故被告甲○○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自97年12月5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