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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號

98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吳晉賢律師被 告 寅○○

林發展己○○庚○○巳○○丙○○子○○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5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號、97年度蒞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犯走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發展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巳○○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犯走私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子○○共同犯走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壬○○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子○○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刑10月,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辰○○為「穩豪號」(CT6-00904)漁船船長,寅○○、林發展、己○○、辛○○(通緝中)、庚○○、巳○○、丙○○、癸○○(通緝中)、子○○、壬○○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航跡資料:查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 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46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頁),故為儀器紀錄穩豪號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1)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2) 。③、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

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

㈡、次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係自行捕獲諮詢表)係每艘漁船進港時均須填寫,業經證人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且有關漁貨種類及數量,除依被告辰○○之陳述外,尚須經安檢所人員檢查,亦經證人丑○○、丁○○、卯○○、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5 、

303 、307 、312 頁),故本案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資以判定該等漁獲是否被告自行捕獲,且該文書之正確性與否,攸關其信譽,若有錯誤、虛偽,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本院認諮詢表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經該校於97年12月2 日以海漁字第0970013023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係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之傳聞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海巡署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2號函、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資訊電話傳真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寅○○、林發展、己○○、庚○○、巳○○、丙○○、子○○、壬○○(下稱辰○○等9人)固坦承其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穩豪號」漁船報關出港,又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都是自己及船長僱用之15名外籍漁工合力捕撈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辰○○為「穩豪號」漁船之船長,被告寅○○、林發展、己○○、庚○○、巳○○、丙○○、子○○、壬○○均為該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共同與其他船員參與「穩豪號」漁船出海作業,為被告辰○○9 人所自承,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穩豪號」漁船曾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出、進港日期、天數出海作業,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有進出港申請書、自行捕獲諮詢表附卷可查,另被告辰○○於97年2 月29日在本院提出刑事準備書狀院表示對起訴書所載出港時間、次數、漁獲種類、重量均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出海作業,漁獲量多寡,攸關該次出海是否足以獲利,被告辰○○為歷次出海之船長,綜攬漁船事務,自應明瞭船上漁獲種類及數量,始得評估是否返航,且附表所示之6 次漁獲均在漁船上已經處理,並有裝入紙箱外套麻袋之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陳述及證人丑○○、丁○○、卯○○、戊○○、乙○○到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298 、303 、307 、310 、

338 頁),本案漁獲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其種類數量,應認被告辰○○陳報給海巡人員之資料即諮詢表上之漁獲種類數量為真,且可採信。被告辰○○嗣後於本院雖改稱:尚有其他種類漁獲云云,惟其並無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用以證明確有捕獲其他種類漁獲證明等,是被告辰○○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㈢、又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而「穩豪號」漁船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1 安檢「穩豪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漁獲均已包裝完成,塑膠袋與紙箱上面有文字或標記,例如蝦,上面就會畫蝦的形狀,然後印字上去,沒有看到其他雜魚、海底其他貝類的物品,沒有看到有小魚、貝殼、泥土等物殘留在漁網上,甲板上也沒有魚的內臟、魚鱗、魚頭等處理漁獲的痕跡,現場我取樣的漁獲,每樣魚種的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至302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2監卸「穩豪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船長陳報的12種漁獲,沒有其他漁種,漁網上面沒有貝類、小魚、小蝦,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是用紙箱包裝完後,外面再以麻布袋包一層,花枝有切成塊狀,剝皮魚有將魚頭去掉,剝掉魚皮,長度差不多大,不同包裝取不同大小的漁獲抽檢,抽檢比例大約百分之10至

20 , 沒有看到甲板上有魚的內臟、魚鱗、魚頭等處理漁獲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至306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3 安檢「穩豪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船長陳述之魚種,無看到其他魚種,我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在漁具上,漁獲都已經完成包裝,外面用麻布袋,裡面是紙箱,全部漁獲已經結凍,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漁獲處理過的痕跡,我安檢部分沒有看到其他雜魚、海底其他貝類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 至311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4 安檢「穩豪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初步檢查只有諮詢表上所記載漁獲種類,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在漁具上,漁獲都已經完成包裝,最外面是麻布袋,第二層是紙箱,裡面是塑膠封套,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4 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所示編號5 安檢「穩豪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到其他魚種,例如貝類等雜魚,漁獲都已經包裝完成,有的漁獲已經裝成一包一包,是用紙箱裝的,在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類處理殘骸,抽驗檢查的漁種,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7 至341 頁)。是依上開證人丑○○、丁○○、卯○○、戊○○、乙○○5 人之具結證述,可知「穩豪號」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進港時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發現該船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

㈣、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是否可能由被告辰○○等9 人、辛○○(通緝中)及癸○○(通緝中)以「穩豪號」漁船自行捕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穩豪號」漁船係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①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②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月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只有15天左右,每航次漁獲卻高達20至50噸,甚至高達100 頓以上,不合常理。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及作業海域為東海南部,鄰近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④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天,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及包裝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2月2 日海漁字第0970013023號函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5-1 頁至199 頁)。再觀諸卷附海巡署安檢人員拍攝之「穩豪號」漁船歷次漁貨照片(見本院二卷第13至20、30至41、51至59、69至73、83至89、99至104 頁),可知該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返港時,船上運載之漁產品中,竟出現:鰻魚去頭處理;紅目鰱處理成魚排;剝皮魚已去頭尾處理;螃蟹均已綑綁左、右2邊之蟹腳;白帶魚去頭切塊;蝦仁已去殼;花枝經清洗處理等現象。惟衡諸常情,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從事複雜之漁獲加工行為,尤其被告辰○○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港後至再進港之期間,短則12天,最長亦不超過19天,此為被告等9 人所不否認,則經扣除「穩豪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辰○○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益徵被告等人實不可能在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非被告辰○○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辰○○雖辯稱:「穩豪號」漁船出港後,有在外海上僱用15位外國籍漁工,查獲之漁貨是與外國籍漁工合力捕撈及包裝的,並非向他人買漁貨再走私進口之漁產品云云。惟查,被告辰○○並未提出其僱用外國籍漁工在「穩豪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則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屬可疑。又依附表證物及出處欄所示之進出港申請書所載,被告等人各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120 天,惟本件各次航期分別為12日、19日、15日、19日、13日、13日均遠低於預定航期;又觀諸「穩豪號」漁船如附表所示之6 次「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院一卷第298 至303 頁),「穩豪號」漁船均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海域且有至越南牙莊港靠岸停留之紀錄,足證「穩豪號」漁船如附表所示各次載運之漁獲,均係源自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事實,益彰顯其作業習慣與一般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大相逕庭。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辯以:航程紀錄圖之比例尺過大而不甚精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學者依學術理論判斷,與實際作業情形不同云云。惟查,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係儀器紀錄航跡、時間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是上開出海作業航跡資料應可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僅為學術意見,與實務情形不符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漏或不可採信之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

97 年2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

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分別共計27.5公噸、151.1 公噸、54.5公噸、48公噸、57公噸、41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千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而,被告辰○○等9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9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9 人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 次走私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共5 次走私罪、被告林發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 次走私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 次走私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共4 次走私罪、被告巳○○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走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走私罪、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共4 次走私罪、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走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寅○○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96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子○○前於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刑10月,於95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辰○○等9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再個別考量被告辰○○等9 人之教育程度不佳、素行、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被告辰○○、寅○○、林發展、己○○、庚○○、丙○○、子○○、壬○○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寅○○、林發展、己○○、庚○○、丙○○、子○○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寅○○、林發展、子○○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惟被告寅○○、林發展、子○○於受本案判決前,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寅○○、林發展、子○○不合緩刑之要件;至被告辰○○、己○○、庚○○、巳○○、丙○○、壬○○等人除本案犯行外,分別尚有其他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繫屬本院或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 │日期 │ │ │ │ │├──┼────┼──┼───┼────────┼────────┤│1 │96.01.15│12天│辰○○│花枝約6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林發展│小卷約5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1.27│ │己○○│軟絲約3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庚○○│金線魚約6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丙○○│紅目鰱約3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癸○○│剝皮魚2噸 │86頁) ││ │ │ │壬○○│沙蝦約1.5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大蝦約1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合計約27.5噸,│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含冰水)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48頁)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 │ │ │ │ │4.證人丑○○於本││ │ │ │ │ │院證述(本院卷二 ││ │ │ │ │ │294 頁至302頁) │├──┼────┼──┼───┼────────┼────────┤│2 │96.03.15│19天│辰○○│花枝約25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寅○○│軟絲約22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4.03│ │林發展│金線魚約23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己○○│紅目鰱約25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丙○○│剝皮魚20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癸○○│透抽約13噸 │90頁) ││ │ │ │子○○│鰻魚約15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三目蟹約2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象牙貝約0.2噸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黃金貝約0.4噸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黃金貝肉約0.5噸 │第0000000000號卷││ │ │ │ │班節蝦約5噸 │第50頁) ││ │ │ │ │(合計約151.1噸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含冰水)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 │ │ │ │ │4.證人卯○○於本││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302 頁至306頁) │├──┼────┼──┼───┼────────┼────────┤│3 │96.04.09│15天│辰○○│海大蝦約3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寅○○│章魚約3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4.23│ │林發展│烏貝約1.5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己○○│花枝約5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丙○○│軟絲約3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癸○○│螃蟹約2噸 │86頁反面) ││ │ │ │子○○│紅目鰱約30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剝皮魚約5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透抽約2噸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合計約54.5噸,│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含冰水)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52頁)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 │ │ │ │ │4.證人丁○○於本││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306 頁至311頁) │├──┼────┼──┼───┼────────┼────────┤│4 │96.05.15│19天│辰○○│花枝約15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寅○○│透抽約10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6.03│ │林發展│海鰻魚約5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己○○│海大蝦約3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庚○○│紅目鰱約15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丙○○│(合計約48噸,含│87頁) ││ │ │ │子○○│冰水)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55頁)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 │ │ │ │ │4.證人戊○○於本││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311 頁至315頁) │├──┼────┼──┼───┼────────┼────────┤│5 │96.06.07│13天│辰○○│花枝約15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寅○○│大蝦約7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6.20│ │林發展│鰻魚約10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己○○│剝皮魚約10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庚○○│白帶魚約3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丙○○│三目蟹約2噸 │87頁反面) ││ │ │ │子○○│赤(魚宗)魚約10│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合計約57噸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含冰水)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57頁)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 │ │ │ │ │4.證人乙○○於本││ │ │ │ │ │院證述 (本院卷二││ │ │ │ │ │337 頁至340頁) │├──┼────┼──┼───┼────────┼────────┤│6 │96.06.27│13天│辰○○│紅目鰱約15噸 │1.進出港申請書 (││ │ 至 │ │寅○○│剝皮魚約8噸 │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96.07.10│ │林發展│花枝約5噸 │地區巡防局第五岸││ │ │ │己○○│海蝦約3噸 │巡總隊南五總字第││ │ │ │辛○○│軟絲約5噸 │0000000000號卷第││ │ │ │庚○○│小卷約5噸 │88頁) ││ │ │ │巳○○│(合計約41噸 │2.自行捕獲諮詢表││ │ │ │ │ ,含冰水) │(行政院海巡署南 ││ │ │ │ │ │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 │ │ │ │岸巡總隊南五總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59頁) ││ │ │ │ │ │3.國立海洋大學97││ │ │ │ │ │年12月2日海漁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二第195之││ │ │ │ │ │1頁至199頁) │└──┴────┴──┴───┴────────┴────────┘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