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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97年度偵字第15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任職位在屏東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辦事員,其職務內容為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己○○竟利用職務之便,得知存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及定期存款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之所有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6 日起,在上址潮州分行內,明知存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等人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竟利用當時業務上包括審核電話語音轉帳申請之便,將癸○○等人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嗣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據以上傳至第一商業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功能(癸○○等人被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取得癸○○等人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密碼,均足生損害於癸○○等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分別於下列時間,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輸入辛○○等人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商業銀行電腦系統,再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辛○○等人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曾清華等人下列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辛○○等人帳戶內之財產權得喪紀錄,依時間分述如下:

㈠、於96年10月25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轉存入至不知情之己○○兄長曾清華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0 號(下稱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5 萬元轉至不知情之己○○之子邱玉翔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玉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88,969 元則轉至己○○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及邱玉翔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㈡、於96年11月8 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至己○○兄嫂胡瑞錦(業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於96年11月9 日從該帳戶匯出329,471 元用以繳納己○○國泰人壽保險費、②其中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兄長曾清涼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清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曾清涼配偶林秀琴自前開帳戶轉出10 0萬元至曾清涼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 0號定存帳戶(下稱曾清涼之華南銀行帳戶)、③其中

136 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弟弟曾英財在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英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曾英財自前開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曾英財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下稱曾英財之臺灣銀行帳戶)、④其中12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姪女曾怡婷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

00 0000 000 號(下稱曾怡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⑤其中12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姪子曾建霖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建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⑥其中30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母親曾何勸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0 號(下稱曾何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⑦其中12萬元則轉至不知情之己○○姪女曾詩婷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00000000 00 0 號(下稱曾詩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⑧其餘32萬元則提領現款,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曾清涼、曾英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㈢、於96年11月9 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0 萬元轉至不知情之邱李蜜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李密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己○○提領使用(其中60萬元由己○○匯至進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 000000 號,用以繳納購車款項)、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部分60萬元則匯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部分3 萬元則由己○○提領使用、③其中50萬元則轉至邱錦德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邱錦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陸續由己○○提領使用、④其中10萬元由己○○提領使用、⑤其中40萬元則於96年11月13日連同前揭60萬元轉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陸續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邱李蜜、曾清華、邱錦德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㈣、於96年11月14日將戊○○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0

0 萬元,轉存入至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戊○○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辛○○取得戊○○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戊○○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㈤、於96年11月20日將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00 萬元轉存入至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戊○○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㈥、於96年12月7 日將庚○○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

0 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30 0萬元於96年12月7 日轉至曾何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於96年12月11日從該帳戶匯出300 萬元至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又於96年12月12日購買土地銀行票號PQ

00 00000、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於96年12月18日將該支票存入曾何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後,於96年12月25日自曾何勸前揭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曾英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最後曾英財將其中290 萬元轉至曾英財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 0000 000 號定存帳戶、②其中100 萬元則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銀行帳戶,陸續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庚○○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何勸、邱李蜜、曾英財、曾清華取得庚○○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庚○○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㈦、於97年1 月14日自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下稱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至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此製造李靜宜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庚○○取得李靜宜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李靜宜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㈧、於97年1 月15日自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內之400 萬元,轉存入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轉至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此製造乙○○○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李靜宜取得乙○○○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乙○○○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㈨、於97年1 月17日自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王鄭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

0 萬元,轉存入至己○○父親曾藔(業於92年1 月11日死亡)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①其中100 萬元則陸續由己○○提領使用。②其中100 萬元於97年1 月25日轉至曾清華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陸續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王鄭隨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取得王鄭隨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王鄭隨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㈩、於97年2 月21日自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轉存入至曾寮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王鄭隨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己○○取得王鄭隨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王鄭隨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4日自辛○○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0萬元,轉存入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辛○○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由己○○取得辛○○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辛○○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將甲○○○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卯○○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洪李玉蘭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洪李玉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陳銀珠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陳銀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寅○○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巳○○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2000萬元、150 萬元、550 萬、1000萬元、8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250萬元,轉存入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其中5000萬元被己○○用以購買第一商業銀行面額5,000 萬元之本行支票,其餘250 萬元由己○○以邱玉翔名義提領後,同日將部分50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台灣銀行帳戶)、部分100 萬元匯至邱玉翔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玉翔之屏東郵局帳戶)、部分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50萬元匯至邱錦德在屏東郵局南進路支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錦德之屏東郵局帳戶),以此製造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寅○○、巳○○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邱玉翔、邱錦德分別取得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寅○○、巳○○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寅○○、巳○○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於97年3 月18日自癸○○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子○○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下稱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160 萬元,共計295 萬元轉存入至曾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其中95萬元轉至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0萬元則轉至曾建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25萬元則轉至曾怡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其餘90萬元由己○○提領使用,以此製造癸○○、子○○財產權之喪失紀錄,而分別由己○○、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取得癸○○、子○○之財產,致第一商業銀行須賠償癸○○、子○○遭己○○盜領之金錢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如何未經存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之同意,將癸○○等人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嗣再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辛○○等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轉帳至胡瑞錦等人之上開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被告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之職員王忠勇、張月滿、鄔慧琳、張景福、壬○○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員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序時交易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證人辛○○、曾清華、邱玉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證人曾清涼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我的配偶林秀琴自該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我在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證人曾英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曾於96年11月8 日匯款136 萬元至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嗣我從該帳戶轉出153 萬元至我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9紙、現金支出傳票1 紙、證人辛○○、胡瑞錦、曾清涼、曾清華、曾英財、曾怡婷、曾建霖、曾何勸、曾詩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存款憑條

2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1 紙、潮榮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證人辛○○、胡瑞錦、曾清華、邱錦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辛○○、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㈤、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辛○○、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存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土地銀行96年12月12日記名本行支票1 紙、證人庚○○、胡瑞錦、曾何勸、曾英財、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邱李蜜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㈦、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證人即李靜宜之母親李兆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李靜宜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證人李靜宜、胡瑞錦、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㈧、犯罪事實欄(八)之事實:證人即保管乙○○○帳戶之郭月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乙○○○、胡瑞錦、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㈨、犯罪事實欄(九)之事實:證人即王鄭隨之女兒王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王鄭隨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王鄭隨、曾藔、曾清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㈩、犯罪事實欄(十)之事實: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王鄭隨、曾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犯罪事實欄(十一)之事實: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辛○○、王鄭隨、曾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欄(十二)之事實:證人甲○○○、卯○○、洪李玉蘭之兒子洪健一、戊○○、陳銀珠之友人簡玉鴻、寅○○、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等或其家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支票1 紙、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寅○○、巳○○、胡瑞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玉翔之臺灣銀行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邱錦德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屏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事實:證人癸○○、子○○之媳婦蔡林麗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或家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未申請設定語音轉帳,亦未授權被告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1 紙、存款憑條3 紙、證人癸○○、子○○、曾藔、曾清華、曾建霖、曾怡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白白,與卷附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主張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因而影響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而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查依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自承:我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辦理定存業務時,每個月會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作為通知客戶定存到期之依據,而我會從該份報表中鎖定綜合存款帳戶(到期後電腦自動續存)之客戶,再以電腦查詢該客戶續存之金額,如金額達200 萬元以上,即將該存款戶的帳號詮記,並紀錄該存款戶之姓名、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待我確定以何存款戶之帳戶轉帳後,即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以定存辦理質借之方式,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帳,因我將存款戶之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之申請書面資料,並未依規定用印鑑及陳核主管核准,所以上開帳戶的客戶如果前來補摺登錄存摺,不會發現金額短少,且存摺上亦不會被註記已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因此,客戶並不會知悉被設定電話語音轉帳等語(詳偵卷4 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足見被告於辦理定存業務時,依每個月印製之定期存款到期報表,鎖定其欲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之存款戶,並記錄該存款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預謀犯案在先。再者,本案中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轉帳至邱李蜜、邱玉翔、邱錦德、曾何勸、曾清涼、曾英財、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如犯罪事實欄之上開帳戶,其目的係為了清償被告之貸款,或繳納保險費,或為照顧其親屬之生活費用,或為整修舊宅,或為自行領取花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顯然被告從證人辛○○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盜領金額之目的用途為何,亦知之甚詳。參諸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自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400 萬元、500 萬元後,於96年11月14日自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90 0萬元至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96年11月20日自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900 萬元至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96年12月7 日自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盜領400 萬元後,於97年1 月14日自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盜領400 萬元,至庚○○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於97年1 月15日自林溪襌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盜領40

0 萬元至李靜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為避免被人發現盜領之現象,於盜領客戶帳戶之存款後,再從他人之帳戶轉帳,俾掩蓋其犯行,益見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其心思縝密甚明。佐以被告於主動到案後,不論在調查中或檢察官面前,均對犯案之動機、過程之情形,逐一詳述,並且認罪,顯然其對犯案之記憶相當清楚,並清楚交代其實施整體犯罪之過程,亦自知犯案應受懲罰。綜上,本案被告係預謀犯案,其心思縝密,非於精神恍惚下犯案,實難認被告於實施本案整體犯罪之際,無法辨明事理之情事存在,而影響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故本件前揭事證既明,自無施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原係任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辦事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立帳戶、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帳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存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竟將癸○○等人申請帳戶設定語音轉帳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嗣自行輸入不知情之主管黃慧玲之管制密碼後,據以上傳至第一商業銀行電腦主機而行使,開啟語音轉帳之功能,致存款戶李靜戶等人之帳戶是否有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產生錯誤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存款戶李靜宜等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先後22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未經存款戶癸○○、辛○○、丙○○、洪李玉蘭、庚○○、戊○○、丑○○○、寅○○、陳銀珠、辰○○、卯○○、李靜宜、林蕙瑾、甲○○○、丁○○、鄭蔡秀英、王鄭隨、巳○○、子○○、陳鄞金娘、李汝懿、乙○○○之同意,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銀行已將申請書以碎紙機銷燬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李靜宜等22人辦理語音轉帳的申請,妳有無填寫申請書?)沒有。」、「(既是如此,你為何在偵訊中表示銷燬?)我自行將客戶的基本資料輸入及主管的密碼,電腦列印出來密碼函及轉帳的帳號,我就用電話變更密碼,完成語音轉帳的設定申請程序。」、「(你在偵查中所提及「銷燬」的是何資料?)就是上開提及的轉帳帳號、密碼函、電腦輸入的資料,而非申請書。」,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銷燬之文件係指申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後,列印出之資料及密碼函等文件。參諸證人張景福於調查站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申請資料及密碼函。於97年3 月18日發現被告有盜用客戶存款之情事時,欲調閱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但並未發現有客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等語;壬○○於偵查中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出密碼函,如客戶有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亦會列印出來等語;證人黃慧玲於調查站證稱:臨櫃人員將客戶申請資料登入電腦,會列印客戶建檔資料於「證明文件」內以及密碼函等語(詳調查卷2 第2頁;偵卷1 第99頁、偵卷4 第9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冒用證人李靜宜等人名義,偽以填寫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非無疑。又本案案發後,並未扣有證人李靜宜等人遭冒名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文件資料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之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款戶之電話語音轉帳申請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行使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然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明知存款戶癸○○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功能,竟申請設定電話語音轉帳,核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未經董瑞英等人同意,擅自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設定帳戶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其親屬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再以辛○○等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轉帳至為被告所使用之胡瑞錦等人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製作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紀錄,使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誤認為存戶證人辛○○等人所轉帳,而同意轉帳,因而詐取上開轉帳之金額,核被告就先後13次之行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 5條之2 第1 項前段2 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僅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無再成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48 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 3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欄、所為,雖係分別侵害甲○○○、卯○○、洪李玉蘭、戊○○、陳銀珠、寅○○、巳○○,以及癸○○、子○○之財產法益,但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

㈢、被告上開2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3次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各次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乘職務之便,自每個月印製定期存款到期報表中,鎖定定期存款之存款戶,以及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之漏洞,未經存款戶之同意,申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將存款戶之存款轉出,先後詐取之金額高達7 千多萬元,除使客戶存款債權及第一商業銀行財產受損外,尚嚴重影響第一商業銀行之信譽及存戶財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幸因第一商業銀行及時發現,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扣押胡瑞錦等人之上開帳戶,而未能造成損失繼續擴大,實際損失約為1 千多萬元,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因告訴人缺乏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則係以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匯入邱李蜜、邱玉翔、邱錦德、曾藔、曾何勸、胡瑞錦、曾清涼、曾英財、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之人頭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我所使用之胡瑞錦等人帳戶內,是為了清償貸款,或繳納保險費,或為照顧其家人之生活,或為自行領取花用,並不是要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1、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則係以被告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上開款項,匯入邱李蜜、邱玉翔、邱錦德、曾藔、曾何勸、胡瑞錦、曾清涼、曾英財、曾清華、曾怡婷、曾詩庭、曾建霖之人頭帳戶等,然證人曾清涼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由其配偶林秀琴管理;證人曾英財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由其自行保管;證人邱錦德所有之屏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係由其保管,業經證人曾清涼、曾英財及邱錦德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調查卷1第5 頁至第6 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偵卷1 第87頁、第90頁、第118 頁),堪認證人曾清涼、曾英財及邱錦德所有之上開帳戶係由渠等自行保管使用,並未交付給被告使用,從而公訴意旨認證人曾清涼、曾英財及邱錦德所有之上開帳戶均係被告之人頭帳戶,即有誤會。

2、次查,被告未經存款戶辛○○等人同意,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輸入證人辛○○等人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進入第一商業銀行之電腦系統,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轉帳至胡瑞錦等人帳戶內,係為了清償被告之貸款,或繳納保險費,或為照顧其親屬之生活,或為整修舊宅、或為自行領取花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可知被告將客戶辛○○等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轉出至胡瑞錦等人之帳戶,係為了自己及其家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之,為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行為的一部分,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因此,被告將客戶辛○○等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存入胡瑞錦等人帳戶內,並非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意圖,且被告上開匯款行為,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等帳戶係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用,因此,本案被告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將存款戶辛○○等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至胡瑞錦等人之帳戶,應僅屬單純係為了自己及其親屬之不法之利益,被告上開轉帳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罪可言,是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編號│被害人 │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日期 │├──┼────────┼──────────────────┤│ 1 │癸○○ │96.10.06 │├──┼────────┼──────────────────┤│ 2 │辛○○ │96.10.25 │├──┼────────┼──────────────────┤│3 │丙○○ │96.10.26 │├──┼────────┼──────────────────┤│4 │洪李玉蘭 │96.10.30 │├──┼────────┼──────────────────┤│ 5 │庚○○ │96.10.31 │├──┼────────┼──────────────────┤│ 6 │戊○○ │96.10.31 │├──┼────────┼──────────────────┤│ 7 │丑○○○ │96.11.13 │├──┼────────┼──────────────────┤│ 8 │寅○○ │96.11.13 │├──┼────────┼──────────────────┤│9 │陳銀珠 │96.11.13 │├──┼────────┼──────────────────┤│10 │辰○○ │96.11.23 │├──┼────────┼──────────────────┤│11 │卯○○ │96.11.23 │├──┼────────┼──────────────────┤│12 │林蕙瑾 │96.12.03 │├──┼────────┼──────────────────┤│13 │甲○○○ │96.12.03 │├──┼────────┼──────────────────┤│14 │丁○○ │96.12.06 │├──┼────────┼──────────────────┤│15 │鄭蔡秀英 │96.12.07 │├──┼────────┼──────────────────┤│16 │李靜宜 │96.12.17 │├──┼────────┼──────────────────┤│17 │王鄭隨 │96.12.27 │├──┼────────┼──────────────────┤│18 │巳○○ │97.01.03 │├──┼────────┼──────────────────┤│19 │子○○ │97.01.04 │├──┼────────┼──────────────────┤│20 │陳鄞金娘 │97.01.08 │├──┼────────┼──────────────────┤│21 │李汝懿 │97.01.09 │├──┼────────┼──────────────────┤│22 │乙○○○ │97.01.14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