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8號、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鳳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繳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乙○○(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95年1 月起受僱於戊○○(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高雄市○○區○○街○○號12樓為據點從事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需錢孔急之人,並已知悉借款人C○○係因財務窘迫,而分別於95年2月28日、3 月15日簽具如附表一「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及質押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及預扣借款利息各新臺幣(下同)2250元(以借款金額15%計算月息)後,向戊○○、乙○○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再由戊○○、乙○○所共同經營之地下錢莊於借款日起之30日內按日向借款人C○○收取該等借款額度30分之1 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竟自95年3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基於與乙○○、戊○○共同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與乙○○共同前去向借款人C○○收取上開借款款項之償還。嗣經警於95年3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號12樓、高雄市○○區○○街○○弄○ 號3 樓之2 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逐項提示證據,其等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訴㈢卷第10至45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上卷第63頁,偵㈠卷第72頁,本院訴㈢卷第8 頁),核與同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合(見警上卷第43至58頁,偵㈠卷第69至71、75至77頁,本院訴㈠卷第127 、128 頁),亦與證人C○○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下卷第46至48頁),並有C○○所開立之本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己○○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主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己○○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惟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5 年內犯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其所為之本件犯行又係故意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就被告己○○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多次重利犯行而言,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又刑法第345 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理由如後述),即無比較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前後之問題,附此敘明。㈥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重利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為不利,是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常業犯,係指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維生而言,雖不必以犯罪為唯一謀生方法,仍應以恃以為主要營生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乙○○係受僱於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係恃憑高額貸放款利息收入作為生活依憑,故就同案被告乙○○、戊○○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而言,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相衡,然因被告己○○並非受僱於同案被告戊○○,且未曾聽命於戊○○貸放款項予借款人或收取戊○○所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僅是陪同同案被告乙○○前去向特定借款人C○○收取已預扣利息後之所應按日償還之本金部分而已,尚難認被告己○○與其他共犯間有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常業重利犯行可言,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係以憑恃收取借款人C○○所償還本金款項,為其主要營生依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恃重利為生之常業重利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己○○係犯普通重利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乙○○所犯重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向借款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 條 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明知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經常會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而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甚而釀成悲劇亦時有所聞,然卻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借款人多次收取重利,行止雖非合宜,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前去收取重利,並非首謀實際從事放款之人,參與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
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減刑後之刑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⑯所示借款人C○○所簽發之本票,僅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同案被告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C○○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戊○○等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於借款人C○○,自難認係被告己○○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等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乙○○所有,並為戊○○、乙○○等供作重利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己○○及共犯戊○○、乙○○等對借款人C○○所為之重利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其他同案被告乙○○、丁○○
於95年1 月起,以5000至6000元不等之週薪受僱於同案被告戊○○,以高雄市○○區○○街○○號12樓為據點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或到市場攤販處逐攤向不特定之對象散發『日仔會,資金免求人』『陪你一起拼經濟,支客票貼現,誠信經營手續簡便撥款迅速,50萬內』之名片及廣告文宣,趁人急迫之際以金錢牟取不法暴利,先命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簽具2 至5 倍之本票,並質押借款人身分證、駕照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始分別貸予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再命借款人按期(分1 、7 、8 、10日為一期),以取得月息20至60分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己○○與戊○○、乙○○、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乙○○、戊○○、丁○○、辛○○、甲○○、丙○○(原名為翁塘鵬)之供述、被害人蘇美杏之供述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據。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並辯稱:其在嘉義作薑母鴨之生意,並無受僱於戊○○,也沒有領取戊○○所發放之薪資,其只是在被查獲前幾天從嘉義來高雄找朋友乙○○玩,才跟著乙○○住在義昌路的處所,並隨同乙○○幫戊○○收帳,印象中只有去過被害人C○○賣衣服的地方向他收款過5 、6 次,此外則無與乙○○一起去收款之印象;至於在其車上搜到的空白本票,已經放很久了,是其自己借錢給他人時,請借款人開立本票作為憑證之用,且其因借款而由借款人開立本票之面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係互相一致,並無加倍開立之情形,而該等借款事宜亦與乙○○、戊○○無關等語。
㈣經查:
⒈訊據同案被告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只有僱用丁○○、乙○○2 人幫其收本金跟利息,他們的薪水一個月連同油錢約2 萬5 至3 萬元;己○○並非其之員工,沒有領薪水,他是來找乙○○玩的,有時候會和乙○○一起去收錢,但沒有單獨幫其收過錢等語(見警上卷第49頁,偵㈠卷第7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第201 頁),核與被告己○○之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足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己○○係於95年1 月起,以5000至6000元不等之週薪受僱於同案被告戊○○,與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及收取重利之情,尚難遽採。
⒉至被害人中除C○○於警詢時指認己○○是每日向其收取
利息之人(見警下卷第46至48頁),業如前述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供述或指認曾向被告己○○借款、或被告己○○曾向其等收款之情形,故縱令同案被告戊○○、乙○○、丁○○等均坦承其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窘迫情形,先命借款人分別簽具如附表三「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及質押借款人身分證、駕照及預扣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額15%計算月息)後,始分別貸予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並於30日內向借款人按日收取該等借款額度30分之1 之金額,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且同案被告辛○○、甲○○亦曾於偵查中陳稱:己○○是在幫戊○○放款及收帳之人云云(見偵㈡卷第208 頁),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之收放款對象為何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參與同案被告戊○○、乙○○、丁○○等人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難僅以同案被告乙○○、戊○○、丁○○、辛○○、甲○○之供述,即遽論被告己○○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⒊再者,被害人蘇美杏於警詢時固供稱「己○○為跟隨翁塘
鵬到I○○住處討債並強迫其替I○○背書之人」等語(見警下卷第51頁),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被告己○○僅與同案被告戊○○、乙○○、丁○○為共犯,針對丙○○(即翁塘鵬)之犯行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己○○為共犯;而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於本院審判時陳稱:「被告己○○之部分與丙○○無關。依照起訴書第三段戊○○是僱用乙○○、己○○等員工,於起訴書之核犯欄亦稱戊○○、己○○、乙○○等人係犯344 條罪嫌,故從起訴書來看己○○之犯罪事實與丙○○無關等語(見本院訴㈢卷第9 頁),是以,被害人蘇美杏之上開供詞縱屬可採,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更何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其根本不認識己○○,也沒有請己○○幫其討債等語(見本院訴㈢卷第9頁),益足徵被害人蘇美杏之上開供詞確有瑕疵,無足信採。
⒋綜此,實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乙○○、戊○○、丁○○、辛
○○、甲○○、丙○○等人之供述內容,及被害人C○○、蘇美杏之證述內容,即率斷被告己○○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三
所示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本票金額│借款利息及收取情形││ │被害人)│ │(元) │(元) │ │├──┼────┼──────┼────┼────┼─────────┤│ 1 │C○○ │95年2月28日 │ 15000 │ 3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 │ │ │ │ │15,另自借款日起之││ │ │ │ │ │30日內,按日收取 ││ │ │ │ │ │1/30即500 元,以為││ │ │ │ │ │本金之償還。 ││ │ ├──────┼────┼────┼─────────┤│ │ │95年3月15日 │ 15000 │ 3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 │ │ │ │ │15,另自借款日起之││ │ │ │ │ │30日內,按日收取 ││ │ │ │ │ │1/30即500 元,以為││ │ │ │ │ │本金之償還。 │└──┴────┴──────┴────┴────┴─────────┘附表二
┌──┬────┬───────────┬─────────┬───┐│編號│搜索時間│ 搜 索 地 點 │ 扣 押 物 品 │持有人│├──┼────┼───────────┼─────────┼───┤│ 1 │95.3.21.│高雄市○○區○○街○○弄│①行動電話1 具( │戊○○││ │ │4 號3 樓之2 │ 0000000000) │ ││ │ │ ├─────────┤ ││ │ │ │②帳簿5張 │ ││ │ │ ├─────────┤ ││ │ │ │③亥○○等5 人所開│ ││ │ │ │ 立之商業本票 │ ││ │ │ ├─────────┤ ││ │ │ │④第一銀行存摺1 本│ ││ │ │ │ (陳增慧) │ ││ │ │ ├─────────┤ ││ │ │ │⑤亥○○等5 人所開│ ││ │ │ │ 立之商業本票 │ │├──┼────┼───────────┼─────────┼───┤│ 2 │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行動電話4 具( │戊○○││ │ │12樓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②帳單1 張 │ ││ │ │ ├─────────┤ ││ │ │ │③帳冊1 本 │ ││ │ │ ├─────────┤ ││ │ │ │④牛皮紙信封4 本 │ ││ │ │ ├─────────┤ ││ │ │ │⑤計算簿3 本 │ ││ │ │ ├─────────┤ ││ │ │ │⑥客戶基本資料簿 │ ││ │ │ ├─────────┤ ││ │ │ │⑦商業本票(空白)│ ││ │ │ │ 9 本 │ ││ │ │ ├─────────┤ ││ │ │ │⑧空白借款借據11張│ ││ │ │ ├─────────┤ ││ │ │ │⑨借款人名冊14張 │ ││ │ │ ├─────────┤ ││ │ │ │⑩帳冊3 本 │ ││ │ │ ├─────────┤ ││ │ │ │⑪記帳本1本 │ ││ │ │ ├─────────┤ ││ │ │ │⑫記帳卡1 批 │ ││ │ │ ├─────────┤ ││ │ │ │⑬廣告卡片1 批 │ ││ │ │ ├─────────┤ ││ │ │ │⑭第一銀行提款卡1 │ ││ │ │ │ 張 │ ││ │ │ ├─────────┤ ││ │ │ │⑮新臺幣10300元 │ ││ │ │ ├─────────┤ ││ │ │ │⑯C○○等23人所開│ ││ │ │ │ 立之商業本票 │ ││ │ │ ├─────────┤ ││ │ │ │⑰朴子市農會存摺(│ ││ │ │ │ 戊○○)1本 │ │├──┼────┼───────────┼─────────┼───┤│ 3 │95.3.21.│高雄市○○區○○路○○號│①客戶帳單1 張 │乙○○││ │ │12樓 ├─────────┤ ││ │ │ │②空白借款借據9 張│ ││ │ │ ├─────────┤ ││ │ │ │③商業本票1 本 │ ││ │ │ ├─────────┤ ││ │ │ │④空白記帳卡13張 │ ││ │ │ ├─────────┤ ││ │ │ │⑤行動電話3 具(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⑥新臺幣39000 元 │ │├──┼────┼───────────┼─────────┼───┤│ 4 │95.3.2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①行動電話1 支( │己○○││ │ │客車內 │ 0000000000) │ ││ │ │ ├─────────┤ ││ │ │ │②空白商業本票1 本│ │└──┴────┴───────────┴─────────┴───┘附表三:同案被告戊○○、乙○○貸放款項一覽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本票金額│借款利息(均於借款時││ │被害人)│ │(元) │(元) │預扣) │├──┼────┼──────┼────┼────┼──────────┤│ 1 │亥○○ │93年8 月18日│ 16500 │ 33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 │G○○ │94年11月7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4年11月12日│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4年11月16日│ 90000 │1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3 │丑○○ │93年10月20日│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4 │戌○○ │93年11月間 │130000 │2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5 │H○○ │94年11月6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14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4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8日 │ 12000 │ 24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6 │宇○○ │95年2月9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7 │巳○○ │95年2月4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16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25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8 │宙○○ │94年12月27日│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9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10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20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間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9 │地○○ │95年2月20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0 │辰○○ │95年1月24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3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1 │子○○ │95年2月6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2 │A○○ │94年12月27日│ 40000 │ 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3 │卯○○ │95年3月9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10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15日 │ 90000 │1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4 │午○○ │95年1月24日 │ 90000 │1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24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5 │F○○ │95年3月1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6 │壬○○ │95年2月18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20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7 │天○○ │94年11月12日│ 90000 │1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3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3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8 │玄○○ │95年2月6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3月8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19 │B○○ │95年3月13日 │ 75000 │15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0 │癸○○ │94年11月24日│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1 │酉○○ │95年1月16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5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2 │寅○○ │95年1月14日 │ 40000 │ 8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18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1日 │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5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3 │黃○○ │95年1月27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4 │E○○ │95年1月18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7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5 │申○○ │94年11月21日│ 60000 │12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1月26日 │ 20000 │ 4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6 │D○○ │95年3月8日 │ 30000 │ 6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27 │未○○ │95年1月7日 │ 50000 │10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2日 │ 25000 │ 5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 │ ├──────┼────┼────┼──────────┤│ │ │95年2月24日 │ 25000 │ 50000 │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