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子○○
丑○○巳○○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亥○○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8號、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3年2 月起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窘迫情形,命借款人分別簽具本票,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後,分別貸予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列之借款額度,並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要求借款人給付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癸○○俟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之借款人屆期無力繳息償還欠債時,即承接上開犯意,將該等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天○○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催收所得款項則由雙方以各得一半之方式分帳,並與天○○、甲○○、子○○、丑○○、巳○○等人陸續自94年10月間起,基於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恐嚇、毀損、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帶同甲○○(94年10月加入)、子○○(95年1 月加入)、丑○○(95年1 月加入)、巳○○(94年12月底加入)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出言恐嚇、傷害他人身體,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散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柏油、燃放鞭炮、打破玻璃、碗盤及搬走財物等暴力手段,向附表二編號
1 至10、14、15、18所示之人逼討債務,並或因此而波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之鄰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三、天○○、甲○○、子○○、丑○○、巳○○等人又承接上揭犯意,另與亥○○(95年2 月加入)基於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恐嚇、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天○○分別帶同附表三編號12至14、17、18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1至13、16、17所示出言恐嚇、傷害他人身體,或前往借款人住處散發警告標語、潑灑油漆、柏油、燃放鞭炮、打破玻璃等暴力手段,向附表二編號11至13、16、17所示之人逼討債務,並或因此而波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16、17所示之鄰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
四、案經被害人戊○○等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天○○、甲○○、子○○、丑○○、巳○○、亥○○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天○○、甲○○、子○○、丑○○、巳○○、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四卷第55至61頁),核與證人壬○○○、地○○、乙○○(即方搪詅)、曾恆蘭、宙○、庚○○、丁○○、丙○○、己○○、徐明裕、卯○○、莊有吉、黃萬發、黃雅英、呂怡如、李蔡淑華、戊○○、鄭國泰、辰○○、周智嫺、周聖明、蔡秋美、戌○○、王慧芬、李春連、林欽明、宇○○、蘇鄭麗春、吳玉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下卷第17至20、22、23、35至37、39至41、50至52、65至70、74、75、124 、125 、129 、130 、133 、134 、
141 、142 、144 、145 、147 至149 、151 、152 、157至159 、163 至166 、176 、177 、184 至186 、188 、18
9 、193 至197 、211 至215 、237 、238 頁,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第47、48頁,95年度偵字第8958號㈡卷第85、
86、90、91、96、98頁),並有林康秀梅委任向戊○○討債之委任書1 份;地○○、黃玉珠、乙○○、曾恆蘭、宙○、庚○○、丁○○、丙○○、周智嫺、戌○○等所開立之本票17張;曾恆蘭身分證影本1 紙、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個人資料各1 紙、油漆彈8 瓶、油漆5 瓶、去漆水2罐、松香水1 瓶、漏斗1 個、棉質手套10封、西瓜刀1 支、水果刀1 支、連環炮16盒、虎頭蜂炮13盒、黑蛇炮2 盒、火藥引線4 包、連珠炮10顆、借款人傳單3 捲等物扣案相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天○○、甲○○、子○○、丑○○、巳○○、亥○○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然本案被告癸○○、天○○、甲○○、子○○、丑○○、巳○○、亥○○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
354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等主觀上乃基於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而使用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他人危害安全等暴力手段,進而博取重利,是其所使用之暴力手段與收取重利之行為間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等先後行使傷害、毀損、妨害自由、恐嚇等暴力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則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各別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認本件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等所為行為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為不利,是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又按常業重利罪,並非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且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既已經營地下錢莊2 年多,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之債款委由同案被告天○○等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之手段收取,而被告天○○、甲○○、子○○、丑○○、巳○○、亥○○等亦明知其等以恐嚇、毀損、傷害之手段係為共同賺取重利為常業,是核被告癸○○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14、15、18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5、16、19所示之罪;被告天○○、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被告子○○、丑○○所為附表二編號4至13、16至18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5 至14、17至19所示之罪;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7 、
11、12、16、18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7 、8、12、13、17、19所示之罪;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又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常業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事實部分,與該名委託以暴力手段討債之李姓小姐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揭多次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時間緊接,各別之罪名又屬相同,且均係為催討欠款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按各相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毀損等罪與常業重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天○○、甲○○、子○○、丑○○、巳○○、亥○○等人之上揭犯行漏未論以常業重利罪,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之上開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亦屬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復就被告癸○○、天○○、甲○○、子○○、丑○○等所為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而言,其等雖未經債務人己○○之許可,擅自進入債務人之公司營業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搬取電腦主機、液晶銀幕、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以抵償債務,惟其等之本意在於行使債權,主觀上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經常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鋌而走險另犯他罪或輕生尋短,釀成之悲劇時有所聞,對於借款人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本不宜輕判;惟被告等在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減刑後之刑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作為前揭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五之扣案物雖為各被告等人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癸○○命借款人謝小萍簽具本金2 至5 倍之70000 元
本票,並質押借款人謝小萍之身分證、駕照及預扣第一期利息,始貸予借款額度,再命借款人謝小萍按期繳納利息,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⒉被告天○○於94年8 、9 月間以電話向債務人壬○○○催
逼債務,恐嚇壬○○○稱伊知道其女兒在何處上班,若不還錢,要讓壬○○○之女兒斷手斷腳;並且要壬○○○之先生及兒子小心一點等語。因認被告天○○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⒊被告子○○、丑○○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隨同天○○、甲
○○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債務人壬○○○之住處索債未果,摔煙灰缸以為威嚇。因認被告子○○、丑○○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⒋被告子○○、丑○○於94年10月19日17時許,隨同天○○
、甲○○前往高雄市○○區○○路「家樂福」咖啡店,以咖啡及檳榔汁潑債務人壬○○○。因認被告子○○、丑○○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⒌被告子○○、丑○○於94年10月20日零時40分許,隨同天
○○、甲○○前往債務人壬○○○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22住處,潑灑油漆及柏油以示恐嚇,並殃及24號其母親蘇陳甚之住處。因認被告子○○、丑○○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⒍被告癸○○待借款人戊○○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
借款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天○○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癸○○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而由天○○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並於95年2 月22日15時30分許隨同天○○、子○○、巳○○、丑○○、甲○○、吳皆得、陸為駿(吳、陸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約債務人戊○○在台南市○○路「老地方餐廳」談判,限戊○○三天內還錢。因認被告癸○○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⒎被告癸○○待借款人辰○○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
借款人辰○○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天○○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癸○○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天○○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辰○○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
⒏被告子○○、丑○○、巳○○於94年10月初某日、10月底
某日隨同天○○,前往債務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打破玻璃、潑灑油漆,藉以威嚇方女還錢;94年11月初見方女未還錢,再度隨同天○○前往上開住處,強迫方女父親簽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讓渡書,11月10日即將上開車輛取走。因認被告子○○、丑○○、巳○○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⒐被告癸○○待借款人周智嫺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
借款人周智嫺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天○○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癸○○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天○○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因認被告癸○○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⒑被告癸○○待借款人戌○○屆時無力繳息償還欠債,即將
借款人戌○○之身分證影本、住址、電話、本票等資料,交由天○○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逼討債務,由癸○○謀劃,指派工作且設計暴力討債之方法,再由天○○指揮帶同討債成員,按簽具本票面額,前往借款人之住所實施恐嚇討債,催收所得款項再由雙方以「五、五」分帳。因認被告癸○○另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癸○○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對被害人謝小萍有重利犯行及對
附表二編號11至13、16、17所示之被害人戊○○、辰○○、周智嫺、戌○○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辰○○、周智嫺、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查扣謝小萍、周智嫺、戌○○之本票為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借款予謝小萍、戊○○、辰○○、周智嫺、戌○○之情,並辯稱扣案謝小萍之本票與重利犯行無關,其並不認識戊○○、辰○○、周智嫺、戌○○等人,亦未曾指示同案被告天○○等人對戊○○、辰○○、周智嫺、戌○○等人以暴力手段收款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6 之2
號住處被搜索時,固有謝小萍所開立70000 元本票影本
1 紙併予扣案在卷,惟被告否認該紙本票係因其貸放重利款項所開立,且卷內又無謝小萍之供述足資認定該紙本票與被告癸○○之重利犯行有關,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單以該紙本票扣案即遽爾認定被告癸○○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戊○○遭同案被告
天○○等人以暴力手段討債之被害過程而論,固經戊○○供述在卷。惟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係供稱:在95年
2 月19日下午4 點多,總共有7 名男子進到其之代書事務所,先是由天○○及甲○○進來,隨後又有5 名男子進入,他們說是受林康綉梅之託,要來向其討錢,其則跟他們說,已經償還清楚,過了幾天,在95年2 月22日下午3 點多,林康綉梅也到了,上述7 名男子及劉奇嵐,約在老地方餐廳,其跟林康綉梅說其已還完錢了,本票也訴請無效之訴,但天○○突然拿了一個黑色包包,恐嚇其說,若三天內不還錢,要其吃下包包內之物品,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8958號②卷第90、91頁);而被害人戊○○之夫鄭國泰於警詢時亦證稱:戊○○因承辦代書業務,有些客戶因為欠錢週轉需調資金,戊○○就會問林康綉梅是否願意放款賺利息,林康綉梅如果願意放款就會要求戊○○開本票擔保,所有放款金額戊○○均已開支票,指名林康綉梅具領,全部早已還清等語(見警下卷第166 頁),足見委託天○○等人前去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者為林康綉梅,顯與被告癸○○無關,實難認被告癸○○亦有參與此部分催討債務之恐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⑶再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供稱
天○○向其討債時曾表示係受綽號「菱角」之人委託前來討債等語(見警下卷第70頁);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周智嫺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戌○○均未曾供稱其等係因向被告癸○○借款未償,方遭天○○等人以暴力討債,而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其不知道「菱角」是何人,只知道被害人辰○○之案件是從寅○○那邊拿來的;至於其會去向周智嫺、戌○○收取債務,係受其胞姐委託之故(見本院訴四卷第59、60頁),亦足見委託天○○等人前去向被害人辰○○、周智嫺、戌○○催討債務者均非被告癸○○,自難認被告癸○○亦有參與該等部分催討債務之恐嚇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天○○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天○○涉犯於94年8 、9 月間另對被害人壬
○○○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天○○堅詞否認其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曾於94年8 、9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壬○○○逼討債務等語。
⒉經查,被害人壬○○○於警詢時固供稱:「翁先生叫1 名
綽號『阿宏』(即天○○)男子曾打數通電話向我催討說48萬何時要還,我說已還清沒有欠該筆款項,他又恐嚇我說你女兒在阮外科工作,我要給她斷手斷腳,還要污辱她,另還問我兒子在何處當兵,要派人到軍中給他好看,叫我與先生注意,不要在路上被碰到,否則要給我們好看,另知道我在菜市場賣麵,要到工作場所潑糞。」等語(見警下卷第1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去年10月份,有一位自稱『阿宏』的男子,打電話向我催討48萬元之債務,並且恐嚇我,若我不還,要污辱我女兒,還要派人到軍中修理我兒子,還要對我先生不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第48頁),足見依據被害人壬○○○所述,其係於94年10月間某日遭被告天○○以電話通話方式恐嚇。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天○○是於94年8 、9 月間對被害人壬○○○為上開恐嚇犯行等情,容有誤認。次則,關於上情,除被害人壬○○○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通聯譯文或證據在卷相佐,故在被告天○○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尚難僅以上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被告子○○、丑○○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妨害自
由之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子○○、丑○○涉犯對附表二編號1 、2 、
3 、14、15所示之被害人壬○○○、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14、1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子○○、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子○○並辯稱其係於95年1 月份方加入暴利討債等語;被告丑○○辯稱其於94年11月18日自軍中退伍,在94年底才認識天○○,95年1 月份方加入天○○為首之討債集團等語,故在上開發生於00年00月及11月間之犯行,其等均未參與。
⒉經查: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其遭綽號「阿
宏」之男子(即被告天○○)暴力討債,約4 人男子至其住處摔煙灰缸,用飲料及檳榔汁潑其身體;94年10月19日17時至l8時左右,在高雄○○○區○○○○○街家樂福咖啡店,用飲料及檳榔汁潑其身體,其身體全濕但沒受傷,現場有地○○及地○○之母親,天○○之同夥小弟持鋁棒作勢要打其,被地○○母女攔阻;除言詞恐嚇外,天○○等人於94年10月20日晚上0 時40分到其住處及鄰居潑油漆暴力討債等語(見警下卷第19、20頁,95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第48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供稱:94年9 月底地下錢莊的打手l0餘人至其經營丹美美髮店(地址: 高雄市○○○路l86 號) 找其要錢,其因沒錢無法支付,地下錢莊的人就揚言說要搬其之美髮營業生財工具,當場強迫其寫2 張丹美美髮店轉讓的讓渡書,承接人是地○○;94年l0月初某日(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其到丹美美髮店要開店營業時發現其的店面被人潑油漆、玻璃被打破;同年l0月底地下錢莊綽號阿宏之男子帶了3 名打手到其之住家,將其之住處玻璃打破,並在大門及客廳噴油漆,同年ll月初(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地下錢莊綽號阿宏之男子帶了3 名打手到其家中討債,當時只有其父親在家,阿宏就強迫其父親寫讓渡書,強行將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搶走,並留電話0000000000叫其和他聯絡,其打電話給阿宏,阿宏說如果要牽回機車須先付利息2 萬元,於是其匯了2 萬元利息給他,匯完款之後,阿宏又說其付的利息不夠,要砍掉其和其之爸爸l 手l 腳等語(見警下卷第36頁)。然觀諸上揭筆錄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子○○及丑○○曾於上開期日隨同天○○前去向被害人壬○○○、乙○○逼討債務。
⑵再者,同案被告天○○亦陳稱被告子○○、丑○○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見警上卷第146 頁)。職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壬○○○、乙○○未能明確指認與天○○前去逼債同行者之供述,即遽爾認定被告子○○、丑○○亦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子○○、丑○○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被告巳○○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對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被害
人乙○○有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初是在作輪胎,而天○○在94年之前與其是公司的同事,又是朋友的關係,所以才跟著天○○他們一起去討債,去的地方大部分都是在外縣市,所以其不曾與天○○一同去向乙○○討債等語。
⒉經查: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係供稱:94年9 月底地下錢莊的
打手l0餘人至其經營丹美美髮店(地址: 高雄市○○○路l86 號) 找其要錢,其因沒錢無法支付,地下錢莊的人就揚言說要搬其之美髮營業生財工具,當場強迫其寫
2 張丹美美髮店轉讓的讓渡書,承接人是地○○;94年l0月初某日(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其到丹美美髮店要開店營業時發現其的店面被人潑油漆、玻璃被打破;同年l0月底地下錢莊綽號阿宏之男子帶了3 名打手到其之住家,將其之住處玻璃打破,並在大門及客廳噴油漆,同年ll月初(正確日期不記得了)地下錢莊綽號阿宏之男子帶了3 名打手到其家中討債,當時只有其父親在家,阿宏就強迫其父親寫讓渡書,強行將重型機車車號000-
000 號搶走,並留電話0000000000叫其和他聯絡,其打電話給阿宏,阿宏說如果要牽回機車須先付利息2 萬元,於是其匯了2 萬元利息給他,匯完款之後,阿宏又說其付的利息不夠,要砍掉其和其之爸爸l 手l 腳等語(見警下卷第36頁)。是觀諸上揭筆錄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巳○○曾於上開期日隨同天○○前去向被害人乙○○逼討債務。
⑵況據證人天○○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你有無
前往乙○○的住處或是與他有關的地點去討債?)那時候是去乙○○的父親在苓雅區的家,去問乙○○的父親有關乙○○欠錢的事情。」、「(問:你去過幾次?)接近五次。」、「(問:這五次裡面,在庭被告巳○○有無跟你們前往?)都沒有。」、「(問:為何你能夠確定這五次巳○○都沒有跟你們前往?)因為巳○○那時比現在還胖,那個巷子又很窄,巳○○進不去,且當時我跟巳○○合夥經營的輪胎公司還沒有結束,都是巳○○在負責。(問:這五次你去乙○○家中都是在什麼時間?)我本來跟巳○○合夥經營輪胎店,但後來就把那個店給巳○○經營,而我自己去開檳榔攤,我這五次去乙○○家中都是在我開檳榔攤之後的事情。」、「(問:被告巳○○係何時加入你們一起前去討債?)大約在94年12月底、95年1 月初左右開始,亦即輪胎店結束之後。」等語(見本院訴四卷第41至43頁),亦足證被告巳○○未曾94年10月及11月間隨同天○○前去向被害人乙○○逼討債務。
⑶職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僅憑
上揭被害人乙○○未臻明確指述內容,即遽爾斷認被告巳○○曾隨同天○○前去對其逼討債務而有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巳○○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恐嚇、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證據 ││號│ │ │ │ │ │├─┼───┼──────┼─────┼───────────┼──────────────┤│1 │胡黃淑│93年2月初某 │2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⒈壬○○○筆錄(警卷下冊P.17││ │女 │日 │ │實付16000 元,10日一期│ -20) ││ │ │ │ │還本息4000元,50日內還│ ││ │ │ │ │清。 │ │├─┼───┼──────┼─────┼───────────┼──────────────┤│2 │地○○│94年04月21日│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⒈地○○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實付24000 元,每日還 │⒉地○○開立面額60000元本票 ││ │ │ │ │1000元本金,30日還清。│ 乙紙(院卷P.37①) ││ │ ├──────┼─────┼───────────┼──────────────┤│ │ │94年05月30日│35000元 │實借付35000 元,約定每│⒈地○○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10日一期收取利息3500元│⒉地○○開立面額70000元本票 ││ │ │ │ │,1 月內還清,地○○已│ 乙紙(院卷二P.37②) ││ │ │ │ │支付第一期利息3500元。│⒊謝小萍開立面額70000元本票 ││ │ │ │ │ │ 乙紙(院卷二P.37③) ││ │ ├──────┼─────┼───────────┼──────────────┤│ │ │94年06月24日│5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⒈地○○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實付45000 元,10日一期│⒉地○○開立面額100000元之本││ │ │ │ │還本息5000元。 │ 票乙紙(院卷二P.39) ││ │ ├──────┼─────┼───────────┼──────────────┤│ │ │94年07月05日│30000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⒈地○○代理蔡桂枝開立面額60││ │ │ │ │實付25000 元,每日還 │ 000元本票乙紙(院卷二P.33 ││ │ │ │ │1000元本息,30日還清。│ ) ││ │ │ │ │ │⒉蔡桂枝身份證影本乙紙(院卷││ │ │ │ │ │ 二P.33) ││ │ ├──────┼─────┼───────────┼──────────────┤│ │ │94年07月08日│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地○○筆錄(警卷下冊P.50)││ │ │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⒉黃玉珠開立面額60000元之本 ││ │ │ │ │本金,30日還清。 │ 票乙紙(院卷二P.32) │├─┼───┼──────┼─────┼───────────┼──────────────┤│3 │乙○○│94年05月間某│60000元 │實借付60000 元,約定每│⒈乙○○筆錄(警卷下冊P.35)││ │(即方│日 │ │10日一期,每期付利息 │⒉乙○○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 │搪詅)│ │ │6000元,乙○○已付6 期│ 票2張(院卷二P.35) ││ │ │ │ │利息。 │⒊保管條1張(院卷二P.57 ) ││ │ ├──────┼─────┼───────────┼──────────────┤│ │ │94年06月間某│60000元 │預扣10000元利息,實付 │⒈乙○○筆錄(警卷下冊P.36)││ │ │日 │ │50000元,每日還2000元 │ ││ │ │ │ │本金,30日還清。 │ ││ │ ├──────┼─────┼───────────┼──────────────┤│ │ │94年07月間某│60000元 │預扣10000元利息,實付 │⒈乙○○筆錄(警卷下冊P.36)││ │ │日 │ │50000元,10日一期,每 │⒉乙○○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 │ │ │ │期付利息6000元,已付6 │ 票2張(院卷二P.35) ││ │ │ │ │期利息。 │⒊保管條1張(院卷二P.57 ) │├─┼───┼──────┼─────┼───────────┼──────────────┤│4 │曾恆蘭│94年6 、7 月│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曾恆蘭身分證影本乙紙(院卷││ │ │間某日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 二P.32) ││ │ │ │ │本金,30日內應還清。 │⒉曾恆蘭所開立面額60000元之 ││ │ │ │ │ │ 本票乙張(院卷二P.32) │├─┼───┼──────┼─────┼───────────┼──────────────┤│5 │ 宙○ │94年6、7月某│30000元 │預扣6000元利息,實付 │⒈蘇姐所開立面額90000元之本 ││ │ │日 │ │24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票乙紙(院卷二P.33) ││ │ │ │ │本金,30日內應還清。 │ │├─┼───┼──────┼─────┼───────────┼──────────────┤│6 │庚○○│94年06月23日│10000元 │預扣1000 元利息,實付 │⒈庚○○所開立2萬元本票乙紙 ││ │ │ │ │9000元,每10日一期收 │ (院卷二P.34) ││ │ │ │ │取利息1000元,30日內應│ ││ │ │ │ │還清。 │ ││ │ ├──────┼─────┼───────────┼──────────────┤│ │ │94年05月間某│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庚○○所開立6萬元之本票乙 ││ │ │日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紙(院卷二P.34)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 │ ├──────┼─────┼───────────┼──────────────┤│ │ │94年05月13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庚○○所開立6萬元本票乙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院卷二P.34)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7 │丁○○│94年07月05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丁○○所開立6萬元本票乙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院卷二P.36)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 │ ├──────┼─────┼───────────┼──────────────┤│ │ │94年07月12日│30000元 │預扣5000元利息,實付 │⒈丁○○所開立6萬元之本票乙 ││ │ │ │ │25000元,每日還1000元 │ 紙(院卷二P.36)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8 │丙○○│95年03月03日│20000元 │預扣2000 元利息,實付 │⒈丙○○所開立4萬元本票乙紙 ││ │ │ │ │18000 元,每10日還1 次│ (院卷二P.63) ││ │ │ │ │利息2000元,應於30日內│⒉丙○○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 │ │ │ │還清。 │ 本及個人資料各乙紙(院卷二││ │ │ │ │ │ P.60-62) │├─┼───┼──────┼─────┼───────────┼──────────────┤│9 │午○○│94年4 月30日│200000元 │實付200000元,以10天為│午○○筆錄(警卷下冊P.71、72││ │ │ │ │限,應償還300000元本息│) ││ │ │ │ │。午○○於10日屆至時,│ ││ │ │ │ │先償還250000元之本息。│ │├─┼───┼──────┼─────┼───────────┼──────────────┤│10│未○○│95年3月16日 │30000元 │預扣6000 元利息,實付 │未○○筆錄(偵②卷第44頁) ││ │ │ │ │24000 元,每日還1000元│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11│酉○○│95年3月8日 │30000元 │預扣6000 元利息,實付 │酉○○筆錄(警卷下冊P.53、54││ │ │ │ │24000 元,每日還1000元│) ││ │ │ │ │本金,應於30日內還清。│ │└─┴───┴──────┴─────┴───────────┴──────────────┘附表二┌─┬───────┬──────┬──────┬──────────────────┐│編│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號│(被波及之人)│ │ │ │├─┼───────┼──────┼──────┼──────────────────┤│1 │壬○○○ │94年10月上旬│高雄市三民區│天○○因受癸○○委託向壬○○○催討債││ │ │某日 │建工路904巷 │務,遂夥同甲○○,前往壬○○○住處索││ │ │ │22號(胡黃淑│債未果,摔煙灰缸以為威嚇。 ││ │ │ │女住處) │ │├─┼───────┼──────┼──────┼──────────────────┤│2 │壬○○○ │94年10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天○○因受癸○○所委託向壬○○○催討││ │ │下午17時 │大順路「家樂│債務,遂夥同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 │ │ │福」咖啡店 │順路「家樂福」咖啡店,以咖啡及檳榔汁││ │ │ │ │潑胡女。 │├─┼───────┼──────┼──────┼──────────────────┤│3 │壬○○○ │94年10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天○○因受癸○○委託向壬○○○催討債││ │(蘇陳甚) │凌晨 │建工路904巷 │務,遂夥同甲○○前往壬○○○住處,潑││ │ │ │22號(胡黃淑│灑油漆及柏油以示恐嚇,並殃及其母親蘇││ │ │ │女住處) │陳甚之住處。 │├─┼───────┼──────┼──────┼──────────────────┤│4 │壬○○○ │95年1 月15日│高雄市三民區│天○○因受癸○○委託向壬○○○催討債││ │ │14時 │建工路852巷 │務,遂夥同甲○○、子○○、丑○○前往││ │ │ │(三民公有市│三民公有市場內,索取壬○○○替地○○││ │ │ │場) │背書之債務,並且強押胡女上車號0000 ││ │ │ │ │-XB,恐嚇壬○○○要將其斷手斷腳。 │├─┼───────┼──────┼──────┼──────────────────┤│5 │壬○○○ │95年3 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天○○因受癸○○委託向壬○○○催討債││ │ │14時 │建工路852巷 │務,便夥同甲○○、子○○、丑○○又前││ │ │ │(三民公有市│往三民公有市場,向胡女索取6萬元,否 ││ │ │ │場) │則欲燒房子並對其不利。 │├─┼───────┼──────┼──────┼──────────────────┤│6 │地○○ │95年1 月中旬│不知名地點 │地○○向癸○○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之利││ │ │某日 │ │息,翁某遂指使天○○,率領丑○○、方││ │ │ │ │士鴻、子○○、巳○○以球棒重擊借款人││ │ │ │ │地○○右手臂致使骨折之暴力手段,強迫││ │ │ │ │蘇女簽下汽車買賣契約,將7879-XB 號自││ │ │ │ │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供渠做為作案用之││ │ │ │ │交通工具。 │├─┼───────┼──────┼──────┼──────────────────┤│7 │地○○ │95年3 月中旬│高雄市多間通│地○○向癸○○借款後無力償還高額之利││ │ │某日 │訊行 │息,翁某遂指使天○○,率領丑○○、方││ │ │ │ │士鴻、子○○、巳○○強押蘇女至遠傳、││ │ │ │ │和信、全虹、亞太電信門市部,指派陳嵩││ │ │ │ │德脅迫以蘇女名義申辦手機及人頭易付卡││ │ │ │ │供渠等使用。 │├─┼───────┼──────┼──────┼──────────────────┤│8 │己○○ │95年2 月18日│高雄市鼓山區│己○○之妻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位李姓││ │(徐明裕) │17時 │明華區251號 │小姐借款未償,嗣後該名李姓小姐乃透過││ │ │ │3樓(己○○ │癸○○之介紹委託天○○以暴力催討債務││ │ │ │公司營業處)│,天○○便夥同子○○、甲○○、丑○○││ │ │ │ │於95年2 月16日向己○○催討債務未果後││ │ │ │ │,即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進入己○○之││ │ │ │ │公司營業處,搬取電腦主機、液晶銀幕、││ │ │ │ │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以抵償債務。│├─┼───────┼──────┼──────┼──────────────────┤│9 │卯○○ │94年底至95年│高雄市三民區│卯○○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位李姓小姐││ │(莊有吉、黃萬│3月16日 │建興路22巷1 │借錢未償,該名李姓小姐乃透過癸○○之││ │發、黃雅英、呂│ │號(卯○○住│介紹委託天○○以暴力催討債務,天○○││ │怡如、李蔡淑華│ │處) │便夥同甲○○、丑○○、子○○自94年底││ │) │ │ │至95年3 月16日間之某5 日多次前往莊學││ │ │ │ │文住處索取債款,並用腳踹倒卯○○之父││ │ │ │ │親莊有吉之輕機車,或以簽字筆擲傷莊學││ │ │ │ │文額頭,甚而投擲沖天炮、連珠砲示威。│├─┼───────┼──────┼──────┼──────────────────┤│10│卯○○ │95年3 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卯○○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位李姓小姐││ │(莊有吉) │16時 │建興路22巷1 │借錢未償,該名李姓小姐乃透過癸○○之││ │ │ │號(卯○○住│介紹委託天○○以暴力催討債務,天○○││ │ │ │處) │便夥同甲○○、子○○、丑○○等於95年││ │ │ │ │3 月20日16時許,由天○○持椅子及鋼瓶││ │ │ │ │毆打卯○○之父親莊有吉,致使莊有吉手││ │ │ │ │部受傷,並在屋內砸毀碗盤,潑灑飯菜、││ │ │ │ │沙拉油後,大肆搜括莊有吉放置於年桌上││ │ │ │ │行動電話2 支、書桌抽屜內新台幣3 萬8 ││ │ │ │ │千元等財物,並為湮滅證據一併強取走屋││ │ │ │ │內監視系統主機、鏡頭等機具後始揚長而││ │ │ │ │去,莊有吉則因傷重送醫救治。 │├─┼───────┼──────┼──────┼──────────────────┤│11│戊○○ │95年2 月22日│台南市○○路│陸為駿因受林康綉梅之委託向戊○○討債││ │(鄭國泰) │15時30分 │「老地方」餐│未果,遂將此項債務催討事宜轉由天○○││ │ │ │廳 │催收。天○○便夥同子○○、巳○○、張││ │ │ │ │達偉、甲○○約戊○○談判,威嚇戊○○││ │ │ │ │於3 天內還錢。 │├─┼───────┼──────┼──────┼──────────────────┤│12│戊○○ │95年2 月27日│台南縣永康市│陸為駿因受林康綉梅之委託向戊○○討債││ │ │凌晨、3 月3 │竹圍二街133 │未果,遂將此項債務催討事宜轉由天○○││ │ │日凌晨 │號(戊○○住│催收。經多次催討債務未果,天○○便於││ │ │ │處) │95年2 月27日凌晨、3 月3 日凌晨2 次夥││ │ │ │ │同甲○○、子○○、丑○○、亥○○、陳││ │ │ │ │嵩德等人前往戊○○之住處,潑灑油漆硫││ │ │ │ │酸且持球棒打破上開住處玻璃後揚長而去││ │ │ │ │。 │├─┼───────┼──────┼──────┼──────────────────┤│13│辰○○ │95年3 月初某│高雄縣鳳山市│辰○○於95年2 月間某日向綽號「菱角」││ │ │日 │建國路段51巷│地下錢莊借錢後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便││ │ │ │10號(辰○○│委託天○○催討債務,天○○遂率同方士││ │ │ │住處) │鴻、子○○、丑○○於95年3 月初某日前││ │ │ │ │往辰○○住處潑灑油漆、打破玻璃並灌水││ │ │ │ │進入屋內,致辰○○心生畏懼。 │├─┼───────┼──────┼──────┼──────────────────┤│14│乙○○ │94年10月初某│高雄市苓雅區│天○○因受癸○○委託向乙○○催討債務││ │ │日、10月底某│昇平街93巷7 │,即夥同甲○○前往乙○○住處,打破玻││ │ │日 │號(乙○○住│璃、潑灑油漆,藉以威嚇乙○○還錢。 ││ │ │ │處) │ │├─┼───────┼──────┼──────┼──────────────────┤│15│乙○○ │94年11月初某│高雄市苓雅區│天○○因受癸○○委託向乙○○催討債務││ │ │日 │昇平街93巷7 │,於94年11月初見乙○○仍不還錢,便夥││ │ │ │號(乙○○住│同甲○○前往乙○○住處,強迫乙○○之││ │ │ │處) │父親簽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讓渡書,││ │ │ │ │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上開車輛取走。 │├─┼───────┼──────┼──────┼──────────────────┤│16│周智嫺 │95年3 月19、│屏東縣南州鄉│辛○○因積欠天○○胞姊之債務未償,盧││ │(周聖明、蔡秋│20日 │溪洲村三民路│展群遂出面為其胞姊催討該項債務,而於││ │美) │ │1巷7號之2( │95年3 月19日及20日某時夥同子○○、張││ │ │ │辛○○父親住│達偉、甲○○、巳○○等2 度前往辛○○││ │ │ │處) │父親周聖明住處討債未果,即手持球棒砸││ │ │ │ │毀屋內擺設、水族箱及窗戶等物,並打傷││ │ │ │ │周聖明手肘,且潑灑油漆及燃放鞭炮,藉││ │ │ │ │此等威嚇手段逼迫還錢。 │├─┼───────┼──────┼──────┼──────────────────┤│17│戌○○ │95年3月13日 │高雄市苓雅區│戌○○因積欠天○○胞姊之債務未償,盧││ │(王慧芬、李春│ │苓雅二路215 │展群遂出面為其胞姊催討該項債務,而於││ │連、林欽明) │ │號7樓之4(蔡│95年3 月13日某時夥同子○○、丑○○、││ │ │ │佩樺住處) │甲○○等前往戌○○住處催討債務未果,││ │ │ │ │即潑灑油漆及散發傳單,藉此等威嚇手段││ │ │ │ │逼迫還錢。 │├─┼───────┼──────┼──────┼──────────────────┤│18│宇○○ │95年2 月17日│高雄縣湖內鄉│宇○○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位李姓小姐││ │(蘇鄭麗春、吳│、3 月6 日 │中賢村保生路│借錢未償,該名李姓小姐乃透過癸○○之││ │玉秀) │ │506號(蘇鄭 │介紹委託天○○以暴力催討債務,天○○││ │ │ │麗春住處) │便夥同甲○○、子○○、丑○○、巳○○││ │ │ │ │前往蘇鄭麗春(宇○○之配偶)之住處丟││ │ │ │ │雞蛋、潑油漆、硫酸及深夜燃放鞭炮,藉││ │ │ │ │此等威嚇手段逼迫還錢。 │└─┴───────┴──────┴──────┴──────────────────┘
附表三┌─┬───┬───────────┬──────────────┐│編│ 被告 │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號│ │ │ │├─┼───┼───────────┼──────────────┤│1 │癸○○│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2 │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3 │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 │├─┼───┼───────────┼──────────────┤│4 │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5 │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 │甲○○│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 ││ │丑○○│ │ │├─┼───┼───────────┼──────────────┤│6 │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 ││ │子○○│ │ ││ │丑○○│ │ │├─┼───┼───────────┼──────────────┤│7 │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甲○○│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子○○│ │ ││ │丑○○│ │ ││ │巳○○│ │ │├─┼───┼───────────┼──────────────┤│8 │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甲○○│ │ ││ │子○○│ │ ││ │丑○○│ │ ││ │巳○○│ │ │├─┼───┼───────────┼──────────────┤│9 │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甲○○│ │ ││ │子○○│ │ ││ │丑○○│ │ │├─┼───┼───────────┼──────────────┤│10│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甲○○│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 ││ │丑○○│ │ │├─┼───┼───────────┼──────────────┤│11│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甲○○│ │法第354條毀損罪 ││ │子○○│ │ ││ │丑○○│ │ │├─┼───┼───────────┼──────────────┤│12│天○○│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甲○○│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 ││ │丑○○│ │ ││ │巳○○│ │ ││ │亥○○│ │ │├─┼───┼───────────┼──────────────┤│13│天○○│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甲○○│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丑○○│ │ ││ │巳○○│ │ │├─┼───┼───────────┼──────────────┤│14│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甲○○│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丑○○│ │ │├─┼───┼───────────┼──────────────┤│15│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6│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甲○○│ │ │├─┼───┼───────────┼──────────────┤│17│天○○│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甲○○│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子○○│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 │丑○○│ │法第354條毀損罪 ││ │巳○○│ │ │├─┼───┼───────────┼──────────────┤│18│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甲○○│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子○○│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丑○○│ │ │├─┼───┼───────────┼──────────────┤│19│癸○○│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 │天○○│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子○○│ │ ││ │丑○○│ │ ││ │巳○○│ │ │└─┴───┴───────────┴──────────────┘附表四
1.油漆彈8 瓶
2.油漆5 瓶
3.去漆水2 罐
4.松香水1 瓶
5.漏斗1 個
6.棉質手套10封
7.西瓜刀1 支
8.水果刀1 支
9.連環炮16盒
10.虎頭蜂炮13盒
11.黑蛇炮2 盒
12.火藥引線4 包
13.連珠炮10顆
14.借款人傳單3 捲附表五
1.林康綉梅委任書等相關資料1 份
2.轉交吳皆得支票22張
3.盧宜均、林惠儀委任書2 份
4.邱朱安委任書1 份
5.李順香委任書1 份
6.方振昌借款借據1 份
7.孫訓賜等43份本票及影本
8.借款人傳單1 包
9.棉質手套4 包
10.空氣手槍1 支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支
12.丑○○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 支
13.林秀昭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
14.張文翰行動電話(0000000000)1 支
15.監視器鏡頭1 具、
16.鴨舌帽4 頂、
17.自小客車3457-JL 1 輛
18.自小客(貨)7879-XB 1 輛
19.電腦主機1 台
20.投影機1 台
21.音響主機(aiwa)1 台
22.音箱喇叭4 個
23.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 支
24.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25.鋁質球棒2 支
26.鐵質冰勾1 支
27.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2 具
28.DBTEL 行動電話1 支
29.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
30.本票影本5 張
31.空白本票1 本
32.郵政匯款執據5 張
33.市場調查表(影本)1 份
34.便條紙筆記5 張
35.王財城本票1 張
36.戶口名簿1 本
37.記帳筆記本(簿)1 本
38.印泥2 盒
39.商業本票11張
40.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16300 元1 張
41.蔡桂枝身分證影本1 張
42.張玉珍借據
43.張玉珍戶口名簿影本1 張
44.被害人基本資料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