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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本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7年12月16日當庭裁定,自97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2 個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2 月1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前開重罪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損害國民健康,罪質甚重,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販賣毒品罪之事證不明確,請求撤銷羈押等語。經查,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略以:彼等委託被告甲○○代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惟上開二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彼等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則彼等證述何者為真,尚待調查釐清,自不得僅憑上開二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遽認被告甲○○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達11小包(毛重約12.7公克),數量非少,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本院為釐清事實,刻正調閱相關證物資料中,綜合評價現有卷證,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確屬重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甲○○之審判程序得以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其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