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宏律師吳春生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H○○被 告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D○○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9 、26、35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5 、6 、12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14、15、16、17、18、19、20、
21、22、23、24、25、27、28、29、30、31、32、33、34、36、37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7 、8 、10、11、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7、28、
29、30、31、32、33、34、36、37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重利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重利罪,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
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H○○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 ⑶、2 、3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⑴、1 ⑵、1⑶、2 、3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私行拘禁罪,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卯○○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D○○、戊○○,均無罪。
事 實
一、N○○係高雄市○○區○○○路○○號「世華當鋪」之負責人,明知當舖業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且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提供之質當車輛,均由借款人駛離,並未留質,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金額,並即假藉除利息外尚需收取倉棧費之名目,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及倉棧費,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N○○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F○○、O○○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
二、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U○○、未○○、Q○○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借款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與借款人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另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編號3 M○○急迫、輕率或無借貸之經驗,貸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與M○○約定每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癸○○與H○○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編號1 ⑴~⑶、2 、3 所示之U○○、未○○、M○○,致渠等心生畏懼。癸○○與H○○復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時、地、方式,剝奪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U○○、U○○之子黃○○、U○○之外甥巳○○等3 人之行動自由。
三、卯○○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4 月間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癸○○,嗣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U○○、未○○、M○○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卯○○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公訴人於99年3 月9 日本院審判程序,就起訴書原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行為人,確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本院卷五第
173 ~174 頁),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上開同意。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N○○重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37)㈠附表二編號5⑴、6、7 、10~37:
訊據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5 ⑴、6 、7 、10~37(即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6 ⑴、7 、8 、12~39)所示之借款情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K○○、申○○、P○○、子○○、辰○○、L○○、天○○、午○○、戌○○、C○○、地○○、丑○○、己○○、R○○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宇○○、V○○、F○○、壬○○、丙○○、寅○○、亥○○○、丁○○、I○○、S○○、酉○○、G○○、J○○、辛○○、乙○○、E○○、T○○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23 ~2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5⑵、5⑶:
⒈訊據被告N○○固供承確有附表二編號5 ⑵、5 ⑶所示之借
款,惟爭執起訴書原附表一所載該2 次借款利息有誤云云(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四第299 頁)。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
6 月間至96年底共向被告N○○借款3 次,第1 次借20萬元,預扣1 萬8,000 元利息,第2 次借30萬元,預扣3 萬元利息,第3 次借25萬元,預扣2 萬5,000 元利息;每月利息約
9 分至10分等語(偵一卷第18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68 ~171 頁),佐以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5 ⑵、⑶本金及預扣之利息手續費,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四第299 頁),而證人宇○○復與被告N○○並無隙故,堪信被告N○○有附表二編號5⑵、⑶所示之借款情形無訛。
㈢附表二編號8:
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8 之借款人伊不認識云云(本院卷四第299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O○○於96年5 、6 月間向被告N○○借款10
萬元,預扣2 個月利息1 萬8,000 元,月息9 分等情,業據證人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
301 ~302 頁、偵一卷第192 頁、本院卷四第90~91頁),雖證人O○○於偵訊時證稱利息每月8,000 元等語,惟觀諸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利息每月9 分,堪認其於偵訊時稱每月8,000 元等語應係謬誤,實則利息每月為9,000 元,月息9 分之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O○○與伊妹婿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世華
當鋪借款10萬元,當時是以伊姐黃碧月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由被告N○○與其洽談等情,業據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90、94頁),且證人O○○於本院98年4 月7 日審判程序當庭指認在場穿白襯衫之被告N○○即為其所稱之N○○乙節,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7頁),佐以證人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係向被告N○○借款10萬元,且有黃碧月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99650、面額10萬元之支票扣案可參(警一卷第384 頁),衡情,證人O○○與被告N○○並無嫌隙,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而須擔負偽證之重罪,堪信證人O○○應無誣陷指認被告N○○之可能,是被告N○○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借款情形亦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9:
⒈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借款情形,辯稱:附表二編號9 之借款人,伊不認識云云(本院卷四第299頁)。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93年間因其友人李華康需款,
向被告N○○借款4 萬元,先行預扣3600元之利息,利息收取則以每30天為1 期,換算月息約為9 分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04 ~
305 頁、偵一卷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40~48頁),衡情,證人庚○○與被告N○○並無嫌隙,應無誣陷指認被告N○○之理,自堪信被告N○○有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借款情形無訛。
㈤被告N○○借款予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各被害人時均預扣
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算,利息多數均為月息9 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N○○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㈥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N○○為負責人之世華當鋪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若未將車輛交付世華當鋪作為質當物,或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再者,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經查,附表二編號
5 、7 、9 、10、14、15、16、30、32、35所示借款人向被告N○○借款時,雖以汽車行照為擔保,惟被告N○○均將原車交各借款人使用,並未將車輛質押由當舖保管,業據各借款人證述無訛,自非屬質當行為,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被告N○○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月息,均顯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自屬重利無訛。
㈦綜上,被告N○○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37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N○○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4、5)訊據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三編號4、5之借款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4:
⒈被告N○○於97年5 月5 日指使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
路口攔住被害人F○○,恐嚇稱:已經等你整個月了,把車上東西收一收,我要將車子牽走,F○○因生畏懼,任由該人牽走車子等情,業據證人F○○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99 頁),核與其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97年5月間被告N○○派1 個年輕人在路口攔住伊並說他是世華當鋪的人,他凶神惡煞的樣子伊很害怕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191 頁),而被告N○○為世華當鋪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N○○因證人F○○2 個月未繳利息而委託協尋公司找車等情,亦據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
166 頁),足認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確係受被告N○○委託出面尋找欠繳利息之證人F○○無訛,被告N○○雖辯稱該男子係協尋公司之人云云,惟該男子既向證人F○○表明係世華當鋪之人,足徵被告N○○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被告N○○此部分恐嚇危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證人F○○於97年8 月26日偵訊時一度證稱:被告N○○
沒有找人去恐嚇伊云云(偵一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那個年輕人要牽走伊的車子,口氣沒有很壞;警詢筆錄記載年輕人凶神惡煞的樣子讓伊很害怕,是警察寫的;偵訊筆錄記載年輕人凶神惡煞,是他自己寫的,伊沒有說云云(本院卷三第162 頁),惟證人F○○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N○○確有前揭恐嚇危安犯行,已如前述,且該次偵訊證述內容,業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並製作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65 頁背面),依本院勘驗報告內容顯示:證人F○○於該次偵訊時明確肯認97年5 月間,有1 位少年在路口衝出來,說他是世華當鋪的人,要伊把東西收一收,要把車子搬走,那時他凶神惡煞的樣子伊會怕等情,足認證人F○○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屬實。衡情,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程序上非公開,不易受被告在場之影響,又該時所陳與嗣後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所陳相符,自堪信證人F○○就被告N○○恐嚇危安犯行之證述屬實。再者,依該勘驗報告內容顯示:被告N○○之老婆曾與證人F○○之老婆在法庭外談條件,示以較優惠之繳付利息條件等節,益徵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時那年輕人沒有恐嚇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N○○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N○○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5:
⒈證人O○○於偵訊時證稱:96年10、11月間伊沒有還錢,第
一次是N○○本到伊住處恐嚇,說伊不還這筆錢就要給伊難堪,並要伊自己看著辦,第二次他派2 位年輕人來說伊沒有還就要變20萬元,叫伊到他當鋪處理,不然要給伊難看等語(偵一卷第192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N○○及他的手下曾於96年10、11月間,有2 次到伊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13之1 號之住處,用言語恐嚇過伊;第一次是N○○的3 名手下到伊住處向伊催繳利息,並恐嚇伊「如果沒有按時繳交利息,所借的錢就會加倍,10萬元會變成20萬元」。第二次是N○○本人到住處向伊催繳利息,並恐嚇伊「如果沒有按時繳交利息要讓伊很難看」等語(警一卷第
302 頁)之整體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O○○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與第二次對伊為恐嚇犯行之人,前後順序及人數容有歧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在警詢中陳述第一次是N○○的3 個手下去,第二次是N○○本人去,在偵查中說第一次是N○○1 個人去,第二次是N○○2 個手下去,情形到底如何?)在警詢時警察有問:「總共有幾個人去你們家裡?」伊說總共有3 個人去,是將2 次加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94頁),衡情,證人之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生模糊,證人O○○雖就2 次前往伊家中之人員記憶順序於警詢及偵訊時容有歧異,惟仍不影響被告N○○及其指派之人曾2 度前往證人O○○上開住處為恐嚇言詞之整體事實,是被告N○○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O○○當庭指認伊曾當面向被告N○○借款之情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N○○辯稱伊不認識證人O○○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N○○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重利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4)㈠訊據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4 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五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U○○、未○○、M○○、Q○○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U○○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
5 月24日,金額14萬元)影本(警一卷第85頁)、證人未○○匯款至卯○○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警一卷第102 ~105 頁)、證人M○○簽發之本票(票號450276號,發票日96年4 月23日,金額20萬元)影本(警一卷第140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癸○○就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借款予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各被害人時均預扣
利息,巧立名目扣除款項,以實際交付予各被害人之金額計算,利息均為月息30分以上,顯見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癸○○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H○○共同恐嚇危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
3 )訊據被告癸○○、H○○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恐嚇危安犯行。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⒈附表三編號1 ⑴
被告H○○於96年11月之後與不詳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U○○住處恐嚇U○○:我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是命,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將你家砸毀等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69頁、偵一卷第
146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
201 頁),衡情,證人U○○與被告H○○並無嫌隙,應無誣陷其入罪之可能,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⑴所示恐嚇犯行無訛。
⒉附表三編號1 ⑵
被告H○○於97年2 月5 日9 時3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U○○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這二天上晚上自己作好心理準備,我已經委託討債公司處理,票有簽名都有事,他們會陪妳們過年祝好運等語恐嚇U○○之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69頁、併偵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7 、202 頁),並有該則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0頁),且為被告H○○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99 頁),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⑵所示恐嚇犯行無訛。
⒊附表三編號1 ⑶
被告H○○於97年2 月15日12時1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U○○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也不會會主動聯絡,只會一拖再拖,這一陣要不是阿文,妳家的屋頂早就翻了等語恐嚇U○○致其心生畏懼;復接續於同日18時6 分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證人U○○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妳不給我路走,我的下場會跟阿文一樣,U○○我發誓我如果玩不死妳,我就不得好死等語恐嚇U○○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2頁、併偵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202 頁),並有2 則簡訊相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8 、79頁),且為被告H○○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99 頁),足認被告H○○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⑶所示之恐嚇犯行無訛。
⒋附表三編號1 ⑷
被告癸○○、H○○於97年2 月22日10時40分,共同前往證人U○○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H○○對被害人證人U○○恐嚇:我看你今天是要拿錢出來還,還是要我把你們家砸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4頁、本院卷三第
122 頁),核與證人即U○○之外甥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43 ~144 頁)、證人即U○○之子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足認被告癸○○、H○○確有附表三編號1⑷所示之恐嚇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
被告癸○○於96年11月起,接續以簡訊、電話恐嚇未○○:
看著辦,或不交利息的話要到你家找你太太,並到你家鬧到不得安寧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H○○於97年1 月間以簡訊恐嚇未○○:要伊看著辦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7~98頁、偵一卷第189 ~19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19 ~239 頁),是被告癸○○、H○○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恐嚇犯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證稱:被告H○○打電話跟伊要錢沒有用不好的語氣,與伊接洽的沒有男仔這個人;伊與被告H○○都有在車上有說有笑,H○○並無恐嚇伊云云(本院卷二第236 ~
237 頁),惟被告H○○即為綽號「男仔」之人,業據被告H○○供承屬實,而綽號「男仔」之人一樣使用「文仔」(即被告癸○○)之方式恐嚇證人未○○,「男仔」更可惡的是還威脅要到伊公司去鬧乙節,業據證人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8頁),佐以證人未○○於97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上次偵訊時被告在場,伊會害怕不敢說實話,才會說他們沒有恐嚇伊等語(偵一卷第190 頁),足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悖於常理,應係事後迴護被告H○○之詞,尚難據為對被告H○○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
「文仔」(即被告癸○○)於96年10月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嚇證人M○○:如果不還錢,就要換更凶悍的人來收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被告H○○於97年4 月初連續以電話、簡訊恐嚇M○○: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港務局你先生上班地方鬧,讓他難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M○○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18 ~119 頁、偵一卷第190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18頁),堪認被告癸○○、H○○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恐嚇犯行。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文仔借錢;在庭的被告並無伊說的文仔這個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1、13頁),惟證人M○○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97年5 月5 日警詢時指認文仔即為被告癸○○在卷(警一卷第123 頁),且證人M○○印象中文仔就是(警一卷第123 頁)照片上的人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9頁),佐以被告癸○○之綽號是「文仔」;借款的錢是被告癸○○親手拿給證人M○○等情,均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承屬實(偵一卷第27~29頁),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證人M○○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重利犯行坦承屬實,足認被告癸○○確係以電話、簡訊恐嚇證人M○○之綽號「文仔」之人無訛,至於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庭的被告並無文仔這個人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悖,且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尚難據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癸○○、H○○在經營地下錢莊,被告H○○係自96年
11月之後,受僱於被告癸○○協助其向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被告癸○○係被告H○○之頭頭乙節,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四第299 頁、本院卷五第55頁),足認被告H○○係受被告癸○○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恐嚇危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催討利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均係於被告H○○自96年11月加入被告癸○○後所為,是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
3 所示之恐嚇危安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癸○○、H○○共同妨害自由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 ⑷)㈠訊據被告癸○○、H○○2 人均否認渠等有何附表三編號1⑷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經查:被告癸○○、H○○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於證人U○○、黃○○、巳○○自住處準備外出時,將證人U○○等3 人堵在門口,再由癸○○要求證人U○○等3 人進入屋內,按下鐵捲門,並取走大門鑰匙及行動電話,控制證人U○○等3 人之行動等情,業據證人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屬實(警一卷第73~74頁、併偵卷第
69 頁 、本院卷三第122 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併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35 頁)、證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併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146 ~147 頁),堪認被告癸○○、H○○2 人確有附表三編號1 ⑷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六、被告卯○○幫助重利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3)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癸○○將帳戶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係被告卯○○96年3 、
4 月間借給被告癸○○乙節,業據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4頁);而證人U○○、未○○、M○○均曾將渠等向被告癸○○借款之利息匯至被告卯○○之上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U○○、未○○、M○○證述屬實(併偵卷第69頁、偵一卷第148 頁、警一卷第119 頁),並有證人未○○提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換款執據影本可憑(警一卷第102 ~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個人金融帳戶攸關申請人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卯○○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交付被告癸○○,提供被告癸○○作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之工具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癸○○於97年3 月18日需籌錢辦理交保尚打電話聯繫被告卯○○,足徵被告卯○○與被告癸○○交情匪淺,被告卯○○就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癸○○使用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卯○○既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提供被告癸○○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卯○○自有幫助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卯○○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卯○○幫助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N○○如附表二編號9 、26、35之重利犯行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N○○。
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
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已由原規定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N○○。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
依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N○○。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惟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N○○。
⒌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N○○。
⒍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N○○,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均知之甚詳,僅係推由1 人或共同出面催討借款利息,渠等自應對於上開全部恐嚇危安犯行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黃銘部分:被告N○○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26、35之
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5 、
6 、7 、8 、10、11、12、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27、28、29、30、31、32、33、
34、36、37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5 、25、30所示重利部分,顯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各別借款與附表二編號5 、25、30所示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4、5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N○○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4 所示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N○○所犯附表三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犯行,另援引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條文,自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N○○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其中附表二編號9 、26、35為連續犯)、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癸○○、H○○部分:
⑴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重利部分,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各別借款與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其就附表二1 、2 、4 部分重利犯行,與「順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2 、3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癸○○、H○○所犯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即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 )犯行,另援引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條文,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癸○○、H○○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U○○、黃○○、巳○○等3 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1 ⑷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強制罪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H○○就附表三編號1 ~3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癸○○、H○○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⑷移送併辦部分,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癸○○、H○
○所涉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公訴人認係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卯○○並未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難認被告卯○○有以自己犯重利罪之意思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自有誤認,併此說明。被告卯○○僅有1 次之幫助行為,雖同時幫助被告癸○○遂行3 次重利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重利一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N○○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假借合法當舖
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為催討債務,竟恐嚇被害人F○○、O○○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他人急迫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為催討債務,被告癸○○、H○○恐嚇被害人U○○、未○○、M○○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剝奪被害人U○○、黃○○、巳○○等3 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癸○○、H○○以暴力方式討債,惡性重大,於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歷歷,仍於審判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被告卯○○恣意提供帳戶供被告癸○○使用,使被告癸○○得以遂行部分之重利犯行;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N○○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 、26、35所示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H○○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N○○就附表二編號5 、6 、9 、12、26、3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重利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N○○、癸○○所犯上開各罪,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癸○○、H○○、卯○○、D○○、戊○○自93年間起基於重利犯意聯絡,以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或經人介紹之方式,共同在上址及屏東縣○○鄉○○路○○○ 號之1 等處,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貸放,利用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貸予如附表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重利行為人如附表四編號1 ~5 、8 所載)。而如借款人無法如期繳還本金利息款項時,則被告N○○、癸○○、H○○、卯○○、戊○○、D○○又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簡訊或當面恐嚇催討或將被害人強行押走或將被害人車輛強行取走,致如附表四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各妨害自由行為人如附表四編號1 、4 ~
7 所載)。因認被告N○○、癸○○、H○○、卯○○、D○○、戊○○、D○○均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N○○、癸○○、H○○、卯○○、戊○○、D○○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等6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39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N○○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所辯大致同前。經查:
㈠被告N○○涉犯重利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8)⒈被害人U○○部分(附表四編號1)⑴證人U○○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係向
「順仔」與「文仔」(即被告癸○○)借款,而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認並證稱:綽號「順仔」之人不是被告N○○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N○○不是也不像「順仔」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273 頁、偵一卷第189 頁),堪信被告N○○確非證人U○○指訴貸款予伊之「順仔」無訛。
⑵又觀諸被告N○○使用之電話000000000 與被告癸○○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認定被告N○○借款予被告癸○○,並向其催討借款等情(警一卷第20頁),尚難遽認被告N○○就被告癸○○借款予證人U○○之重利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提供予被告N○○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頁),被告癸○○簽發本票交付被告N○○以擔保其債務之情,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0頁),益徵公訴意旨認被告N○○涉嫌與被告癸○○共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害人甲○○部分(附表四編號8)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全沒有看過N○○;借
錢予伊的是「順仔」,他很瘦小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
113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83~285 頁、偵一卷第148 ~149 頁),而「順仔」並非被告N○○已如前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N○○就「順仔」借款予證人甲○○之重利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N○○就此部分成立共同重利犯行。
⑵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N○○是綽號「大胖」,曾與伊接洽等語(警一卷第284 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
實際上都是「順仔」借伊錢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見過「大胖」這個人;警局是用照片給伊指認,他們說照片中就是大胖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是證人甲○○是否確曾見過「大胖」已非無疑,而「大胖」是否即為被告N○○亦有可疑,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顯難據為被告N○○不利之認定。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被告N○○有何共同參與附表四編號8 之犯行,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N○○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附表四編號5 )
公訴人認被告癸○○涉附表四編號5 所示共同重利犯行,核無被害人宙○○之指訴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共同參與附表四編號5 之犯行,且起訴書原附表一就該次重利犯行之時間及借款內容均載不詳。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H○○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2 、3 、
4 、5 )公訴人認被告H○○涉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共同重利犯行,係以證人U○○、未○○、M○○、Q○○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為主要證據,而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H○○第一次向伊收錢是在96年12月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癸○○借錢之時間是在96年4 月到6 月間;97年1 月是被告H○○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227 、230 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癸○○借錢的;借錢的時間是96年4 月23日、96年5 月9 日等語(本院卷三第11、17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順仔」及被告癸○○借錢,借錢時間是96年5 月至6 月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足認被告H○○係自96年12月之後始受被告癸○○指示向證人U○○、未○○、M○○催討利息,惟並無被害人指訴被告H○○共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2、3 、
4 所示之重利犯行;而附表四編號5 部分,則同前所述。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2 、3 、
4 、5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共同重利犯行,係以被告戊○○位於屏東市○○路○○○ 巷○○號住處查扣發票人宙○○之本票5 張、潘萬竹自用小客車行照、保險證、盧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私章為證據(附表五編號28~32),而該等扣案物係宙○○提供擔保被告戊○○為其修車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一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
151 頁、本院卷五第323 頁),是上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戊○○與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至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共同重利犯行部分(附表四編號1 、2 、3 、4 ),並無各該被害人指訴或相關證人證述或其他非供述證據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戊○○究有何參與附表四編號1 、2 、3 、4 所示重利之犯行;而附表四編號5 部分,則同前所述。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卯○○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附表四編號4 、5 )
公訴人認被告卯○○涉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共同重利犯行,係以被告卯○○提供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交付被告癸○○作為收取重利利息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卯○○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交付被告癸○○後,僅被害人U○○、未○○、M○○曾將渠等向被告癸○○借款之利息匯至被告卯○○所有之前開帳戶已如前述,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被害人Q○○、宙○○則未曾匯入利息至被告卯○○所有之前開帳戶,自難認被告卯○○有何參與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重利之犯行。
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人認被告卯○○所涉犯行為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D○○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公訴人認被告D○○涉共同重利犯行,僅以扣案相關現金及商用本票為證據(附表五編號25~27),惟並無被害人指訴或相關證人證述以佐證,尚難認被告D○○有何參與附表四編號1 所示重利之犯行。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卯○○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⑴、5 )⒈被害人U○○部分(附表四編號1 ⑴)
證人U○○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卯○○就是跟「男仔」(即被告H○○)前來討債的男子等語(警一卷第7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第一次跟「文仔」(即被告癸○○)借錢時,在庭的被告卯○○是否坐在「文仔」車內,且皮膚的顏色黑白有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96 頁),復佐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伊認識之「卯○○」為在庭之被告癸○○(本院卷二第225 頁),旋並證稱:被告癸○○找伊時都自稱是卯○○等語(本院卷二第226 頁),堪認證人U○○於警詢時證稱之「卯○○」是否確係被告卯○○,或應係被告癸○○,顯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U○○模糊不精確之警詢證述,遽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被害人宙○○部分(附表四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宙○○之母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來向宙○○討債的2 人,伊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當初那
2 個人是理小平頭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宙○○之弟玄○○於警詢時證稱:該2 人很像是卯○○及戊○○,但伊不敢詳細指認等語(警一卷第289 頁),堪認被告卯○○是否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丟擲石塊之人,顯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
安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D○○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
⑵)證人U○○於警詢時雖證稱:97年6 月25日2 時50分許,伊聽見狗吠聲,出門看到大門被潑了黑色瀝青,滿地都是冥紙,伊往前再走一點,發現1 名男子(經指認為被告D○○)在離伊家5 公尺路口故意悠哉的往前走等語(警一卷第273頁),惟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5日2 時50分許,伊出門時看到背面穿白色的,沒有看到正面;警詢時有跟警察說伊看到的人與警局指認照片的人有點不一樣,且在庭的被告D○○伊是覺得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
204 ~205 頁),衡情,接近凌晨時分夜色幽暗,證人U○○既僅見男子背面,殊難清晰辨識該男子確係被告D○○,是自難遽認被告D○○有附表四編號1 ⑵所示恐嚇危安犯行,自應為被告D○○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戊○○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四編號5 )
證人A○○○因無法確實指認恐嚇行為之行為人,業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戊○○就該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危安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癸○○、H○○涉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
四編號4 )公訴人認被告癸○○、H○○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證人Q○○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惟證人Q○○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按期還錢,所以被告癸○○、H○○會打電話來催,他們沒有恐嚇伊等語(偵一卷第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仔」說要找人跟我收利息,沒有很兇,也沒有說那個人是比較兇的人;「男仔」(即被告H○○)有問伊何時可以還錢,沒有不好的態度,他沒有恐嚇過伊;在警局作筆錄時,伊跟警察說完經過後,警察就拿到旁邊去寫,寫完後就叫伊簽名,伊不認識字,警察有念筆錄給伊聽,沒有念到恐嚇伊的部分,伊也沒有說那部分;伊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就是「文仔」等語(本院卷三第26~36頁),經核證人Q○○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且其於警詢之筆錄內容非出於其真意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自難逕以證人Q○○有瑕疵之警詢證述遽認被告癸○○、H○○有何共犯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癸○○、H○○無罪之諭知。
被告N○○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附表四編號6、7)⒈被害人宇○○部分(附表四編號6)
證人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N○○曾帶手下前往由伊轉手給伊大姨子B○○經營之店內找伊,恐嚇B○○若伊不出面解決,事情會很大條,店也不要再經營,使B○○感到恐懼等語(警一卷第293 頁),惟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沒有說過被告N○○恐嚇伊,伊是向警察說因宇○○已不在店裡,若被告N○○還來店裡找宇○○要錢,怕會影響客人觀感等語(本院卷三第177 ~178 頁),核與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人不在店裡,B○○只有轉告伊被告N○○去店裡找伊要錢,沒有跟伊說過被告N○○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66 ~168 頁),核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異,得否僅以其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N○○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行,已非無疑,況證人宇○○當時人不在現場,而證人B○○證稱被告N○○並無恐嚇伊之情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遽認被告N○○確有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被害人V○○部分(附表四編號7)
證人V○○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友人陳政勳以伊自用小客車向被告N○○質押借款,後因被告N○○找不到陳政勳,就要伊將車子開過去,不然事情大條會很難看等語(警一卷第297 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N○○沒有恐嚇伊,只是口氣有比較壞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N○○沒有恐嚇伊,伊說給警察聽時,警察說被告N○○的口氣都是大聲的,大部分就是這種態度,伊說如果這個沒有什麼意思的話,筆錄這樣寫就沒關係;被告N○○是以平常的口氣詢問伊是否要還錢,沒有說過若伊不把車開去,就叫手下去找伊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51 ~153頁),證人V○○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異,則被告N○○究有無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方式恐嚇證人V○○非無疑義,自難僅以證人V○○之警詢證述遽認被告被告N○○確有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⒊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N○○無罪之諭知。
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 ⑶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足認係本件某一
被告所為,自難遽認係何被告所為,或泛指被告等人均有上開犯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經公訴人確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內容)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重利罪│重利罪犯行 │恐嚇危│恐嚇危安、妨害自由││ │即 │ │行為人│ │安、妨│罪犯行 ││ │借款人│ │ │ │害自由│ ││ │ │ │ │ │罪行為│ ││ │ │ │ │ │人 │ │├──┼───┼────┼───┼──────────┼───┼─────────┤│1 │U○○│96年6 月│順仔 │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巫喬陽│⑴H○○於96年11月││ │(其中│間 │N○○│1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H○○│ 之後與卯○○一同││ │⑷之被│ │癸○○│,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卯○○│ 前往U○○住處恐││ │害人為│ │H○○│萬元,利息收取則以每│D○○│ 嚇U○○:我來就││ │U○○│ │卯○○│10天為1 期,每期每1 │ │ 是要有東西拿回去││ │、關趙│ │D○○│萬元利息2000元,換算│ │ ,不是命,就是房││ │娟之子│ │戊○○│月息約為60分,利息匯│ │ 契,兩天後不還錢││ │黃○○│ │ │至卯○○帳戶。 │ │ ,就帶人將你家砸││ │、關趙│ │ │ │ │ 毀。 ││ │娟之外│ │ │ │ │⑵H○○於97年2 月││ │甥侯相│ │ │ │ │ 5 日上午9 時38分││ │宇) │ │ │ │ │ 以簡訊恐嚇U○○││ │ │ │ │ │ │ :這二天上晚上自││ │ │ │ │ │ │ 己作好心理準備,││ │ │ │ │ │ │ 我已經委託討債公││ │ │ │ │ │ │ 司處理,票有簽名││ │ │ │ │ │ │ 都有事,他們會陪││ │ │ │ │ │ │ 妳們過年祝好運。││ │ │ │ │ │ │⑶H○○於97年2 月││ │ │ │ │ │ │ 15日12時18分以簡││ │ │ │ │ │ │ 訊恐嚇U○○:也││ │ │ │ │ │ │ 不會主動聯絡,只││ │ │ │ │ │ │ 會一拖再拖,這一││ │ │ │ │ │ │ 陣要不是阿文,妳││ │ │ │ │ │ │ 家的屋頂早就翻了││ │ │ │ │ │ │ ;同日18時6 分以││ │ │ │ │ │ │ 簡訊恐嚇U○○:││ │ │ │ │ │ │ 妳不給我路走,我││ │ │ │ │ │ │ 的下場會跟阿文一││ │ │ │ │ │ │ 樣,U○○我發誓││ │ │ │ │ │ │ 我如果玩不死妳,││ │ │ │ │ │ │ 我就不得好死。 ││ │ │ │ │ │ │⑷癸○○、H○○於││ │ │ │ │ │ │ 97年2 月22日上午││ │ │ │ │ │ │ 10時40分,於關趙││ │ │ │ │ │ │ 娟及其子、外甥自││ │ │ │ │ │ │ 住處準備外出時,││ │ │ │ │ │ │ 將U○○等人堵在││ │ │ │ │ │ │ 門口,再由H○○││ │ │ │ │ │ │ 持大榔頭將U○○││ │ │ │ │ │ │ 等人押進屋內,按││ │ │ │ │ │ │ 下鐵捲門,並取走││ │ │ │ │ │ │ 大門鑰匙及行動電││ │ │ │ │ │ │ 話,控制U○○等││ │ │ │ │ │ │ 人之行動,並押著││ │ │ │ │ │ │ U○○外甥上樓尋││ │ │ │ │ │ │ 找值錢東西。陳武││ │ │ │ │ │ │ 長更恐嚇U○○:││ │ │ │ │ │ │ 我看你今天是要拿││ │ │ │ │ │ │ 錢出來還,還是要││ │ │ │ │ │ │ 我把你們家砸碎等││ │ │ │ │ │ │ 語。適因警經鄰居││ │ │ │ │ │ │ 據報前來將癸○○││ │ │ │ │ │ │ 、H○○及U○○││ │ │ │ │ │ │ 帶回警局詢問,過││ │ │ │ │ │ │ 程中H○○以手勢││ │ │ │ │ │ │ 比槍擊狀向U○○││ │ │ │ │ │ │ 恐嚇:給我試試看││ │ │ │ │ │ │ 。俟U○○自派出││ │ │ │ │ │ │ 所離開途中復接獲││ │ │ │ │ │ │ 錢莊老闆在電話中││ │ │ │ │ │ │ 恐嚇:要你們家死││ │ │ │ │ │ │ 得很難看,要你們││ │ │ │ │ │ │ 一家都要陪葬等語││ │ │ │ │ │ │ 。 ││ │ │ │ │ │ │⑸U○○於97年6月 ││ │ │ │ │ │ │ 23日接獲不明男子││ │ │ │ │ │ │ 數通電話,恐嚇稱││ │ │ │ │ │ │ :你心裡有數我是││ │ │ │ │ │ │ 誰,你很惡質哦,││ │ │ │ │ │ │ 借錢不還,還這樣││ │ │ │ │ │ │ 子,再不還錢潑屎││ │ │ │ │ │ │ 有你的份,我還要││ │ │ │ │ │ │ 請你吃「花生米」││ │ │ │ │ │ │ 。翌日凌晨U○○││ │ │ │ │ │ │ 住處大門並遭不明││ │ │ │ │ │ │ 男子潑灑紅色油漆││ │ │ │ │ │ │ ,當日中午12時並││ │ │ │ │ │ │ 接獲該名男子以電││ │ │ │ │ │ │ 話恐嚇:不止這樣││ │ │ │ │ │ │ 而已,你要小心點││ │ │ │ │ │ │ ,還會有下一次,││ │ │ │ │ │ │ 我看你多會清。25││ │ │ │ │ │ │ 日上午2 時50分大││ │ │ │ │ │ │ 門又遭外型與郭士││ │ │ │ │ │ │ 仁相符之人潑灑黑││ │ │ │ │ │ │ 色瀝青,且滿地冥││ │ │ │ │ │ │ 紙。 ││ │ │ │ │ │ │⑹U○○於97年7 月││ │ │ │ │ │ │ 7 日下午4 時接獲││ │ │ │ │ │ │ 不詳之男子以電話││ │ │ │ │ │ │ 恐嚇:你真行,瀝││ │ │ │ │ │ │ 青都能清除,我下││ │ │ │ │ │ │ 一次會使用一些你││ │ │ │ │ │ │ 沒辦法清的,看你││ │ │ │ │ │ │ 多行。 ││ │ │ │ │ │ │ ││ │ │ │ │ │ │ │├──┼───┼────┼───┼──────────┼───┼─────────┤│2 │未○○│96年4 月│順仔 │分二次各借款3 萬元,│H○○│⑴癸○○於96年11月││ │ │ │癸○○│先行預扣3600元之利息│巫喬陽│ 起接續以簡訊、電││ │ │ │H○○│及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話恐嚇未○○:看││ │ │ │卯○○│僅取得2 萬6400元,利│ │ 著辦,或不交利息││ │ │ │戊○○│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1 │ │ 的話要到你家找你││ │ │ │ │期,每期利息3600元,│ │ 太太,並到你家鬧││ │ │ │ │換算月息約為36分,利│ │ 到不得安寧。 ││ │ │ │ │息匯至卯○○帳戶。 │ │⑵H○○於97年1月 ││ │ │ │ │ │ │ 間以簡訊恐嚇康宗││ │ │ │ │ │ │ 義:看著辦。 │├──┼───┼────┼───┼──────────┼───┼─────────┤│3 │M○○│95年7 、│順仔 │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巫喬陽│⑴癸○○於96年10月││ │ │8 月間 │小胖 │1 萬6000元之利息及手│H○○│ 接續以電話、簡訊││ │ │ │癸○○│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恐嚇M○○:如果││ │ │ │H○○│得6 萬4000元,利息收│ │ 不還錢,就要換更││ │ │ │卯○○│取均以每10天為1 期,│ │ 凶悍的人來收。 ││ │ │ │戊○○│每期利息1 萬6000元,│ │⑵H○○於97年4 月││ │ │ │ │換算月息約為60分。 │ │ 初連續以電話、簡││ │ ├────┼───┼──────────┤ │ 訊恐嚇M○○:如││ │ │96年4 月│癸○○│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果不還錢,就要去││ │ │間 │H○○│2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港務局你先生上班││ │ │ │卯○○│,借款人實際僅取得8 │ │ 地方鬧,讓他難看││ │ │ │戊○○│萬元,利息收取則以每│ │ 。 ││ │ │ │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2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60分,利息匯至卯○○│ │ ││ │ │ │ │帳戶。 │ │ │├──┼───┼────┼───┼──────────┼───┼─────────┤│4 │Q○○│96年5 月│順仔 │⑴借款3 萬元,先行預│巫喬陽│⑴癸○○於97年1 月││ │ │間 │癸○○│ 扣6000元之利息及手│H○○│ 間恐嚇Q○○:沒││ │ │ │H○○│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辦法還錢,公司要││ │ │ │卯○○│ 取得2 萬4000元,利│ │ 派凶狠的H○○催││ │ │ │戊○○│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帳。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⑵H○○之後連續以││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30│ │ 電話恐嚇Q○○:││ │ │ │ │ 分。 │ │ 不還錢要把事情告││ │ │ │ │⑵借款實拿2 萬元,利│ │ 訴你先生,要你無││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法在家中生存,讓││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 你先生高血壓發作││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45│ │ 。 ││ │ │ │ │ 分。 │ │⑶Q○○於97年3 月││ │ │ │ │ │ │ 間住院開刀期間仍││ │ │ │ │ │ │ 持續被恐嚇強逼還││ │ │ │ │ │ │ 錢。 │├──┼───┼────┼───┼──────────┼───┼─────────┤│5 │宙○○│不詳 │癸○○│不詳 │卯○○│97年1 月某日晚,許││ │ │ │卯○○│ │戊○○│全慶住處遭外型與林││ │ │ │戊○○│ │ │清文、戊○○相符之││ │ │ │ │ │ │人丟擲石塊,並聲稱││ │ │ │ │ │ │向宙○○要債。 │├──┼───┼────┼───┼──────────┼───┼─────────┤│6 │宇○○│95年6 月│N○○│⑴借款20萬元,先行預│N○○│N○○於96年7月間 ││ │ │間起至96│ │ 扣1 萬8000元之利息│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宏││ │ │年年底 │ │ 及手續費,借款人實│ │平路宇○○經營之桶││ │ │ │ │ 際僅取得18萬2000元│ │子雞店內,恐嚇梁敏││ │ │ │ │ ,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雄小姨子B○○:不││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1 │ │出面解決的話,梁敏││ │ │ │ │ 萬8000元,換算月息│ │雄事會很大條,店也││ │ │ │ │ 約為9 分。 │ │不用開了。 ││ │ │ │ │⑵借款30萬元,先行預│ │ ││ │ │ │ │ 扣3 萬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27 萬 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3萬 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10分。│ │ ││ │ │ │ │⑶借款25萬元,先行預│ │ ││ │ │ │ │ 扣2 萬5000元之利息│ │ ││ │ │ │ │ 及手續費,借款人實│ │ ││ │ │ │ │ 際僅取得22萬5000元│ │ ││ │ │ │ │ ,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 ││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2 │ │ ││ │ │ │ │ 萬5000元,換算月息│ │ ││ │ │ │ │ 約為10分。 │ │ │├──┼───┼────┼───┼──────────┼───┼─────────┤│7 │V○○│97年5 月│N○○│借款20萬元,先行預扣│N○○│V○○之友陳政勳以││ │ │間 │ │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V○○車子向世華當││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9│ │鋪質押借款未還,黃││ │ │ │ │萬4000元,利息收取則│ │銘傳竟於95年10月間││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向V○○恐嚇:陳││ │ │ │ │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 │政勳跑了,你要替他││ │ │ │ │為3 分。 │ │還,不還車子就開過││ │ │ │ │ │ │來,不開過來我就找││ │ │ │ │ │ │手下去找你,到時侯││ │ │ │ │ │ │事情大條會很難看。│├──┼───┼────┼───┼──────────┼───┼─────────┤│8 │F○○│96年12月│N○○│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N○○│N○○於97年5 月5 ││ │ │ │ │72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日指使一姓名年籍不││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詳之男子,在路口攔││ │ │ │ │萬2800元,月息約為9 │ │住F○○,恐嚇稱:││ │ │ │ │分。 │ │已經等你整個月了,││ │ │ │ │ │ │把車上東西收一收,││ │ │ │ │ │ │我要將車子牽走,陳││ │ │ │ │ │ │西焜因生畏懼,任由││ │ │ │ │ │ │該人牽走車子。 │├──┼───┼────┼───┼──────────┼───┼─────────┤│9 │O○○│96年5月 │N○○│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N○○│N○○於96年10、11││ │ │ │ │1 萬8000元之利息及手│ │月間前往O○○住處││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恐嚇O○○:不還錢││ │ │ │ │得8 萬2000元,利息收│ │就要給你難堪,你自││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己看著辦。之後並派││ │ │ │ │期利息8000元,換算月│ │二名手下恐嚇O○○││ │ │ │ │息約為8 分。 │ │:沒有還就要變20萬││ │ │ │ │ │ │元,你到N○○當鋪││ │ │ │ │ │ │處理,不然要給你難││ │ │ │ │ │ │看。 │├──┼───┼────┼───┼──────────┼───┼─────────┤│10 │甲○○│96年2 月│順仔 │⑴借款2 萬元,先行預│ │ ││ │ │間 │N○○│ 扣3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1 萬7000元,利│ │ ││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3000│ │ ││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45│ │ ││ │ │ │ │ 分。 │ │ ││ │ ├────┼───┼──────────┤ │ ││ │ │96年5 月│順仔 │⑵借款2 萬元,先行預│ │ ││ │ │21日 │ │ 扣2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1 萬8000元,利│ │ ││ │ │ │ │ 息收取則以每10天為│ │ ││ │ │ │ │ 1 期,每期利息1000│ │ ││ │ │ │ │ 元,換算月息約為15│ │ ││ │ │ │ │ 分。 │ │ │├──┼───┼────┼───┼──────────┼───┼─────────┤│11 │庚○○│93年間 │N○○│借款4 萬元,利息收取│ │ ││ │ │ │ │則以每10天為1 期,換│ │ ││ │ │ │ │算月息約為27分。 │ │ │├──┼───┼────┼───┼──────────┼───┼─────────┤│12 │K○○│96年12月│N○○│借款15萬元,利息收取│ │ ││ │ │2 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1 萬35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9 分。 │ │ │├──┼───┼────┼───┼──────────┼───┼─────────┤│13 │壬○○│97年3 月│N○○│借款8 萬元,先行預扣│ │ ││ │ │ │ │72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 ││ │ │ │ │萬28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72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14 │丙○○│95年12月│N○○│借款100 萬元,先行預│ │ ││ │ │13日 │ │扣9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91萬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9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9 分。 │ │ │├──┼───┼────┼───┼──────────┼───┼─────────┤│15 │寅○○│96年10月│N○○│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 │ ││ │ │ │ │54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 │ ││ │ │ │ │萬46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54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16 │張黃文│97年4 月│N○○│借款30萬元,先行預扣│ │ ││ │琴 │8 日 │ │2 萬7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7萬3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2 萬70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9 分。 │ │ │├──┼───┼────┼───┼──────────┼───┼─────────┤│17 │丁○○│97年3 月│N○○│借款1 萬5000元,先行│ │ ││ │ │8 日 │ │預扣135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1 萬365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350元,換算月│ │ ││ │ │ │ │息約為9 分。 │ │ │├──┼───┼────┼───┼──────────┼───┼─────────┤│18 │申○○│97年4 月│N○○│借款5000元,先行預扣│ │ ││ │ │28日 │ │180 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 │4820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180 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3.6 分。 │ │ │├──┼───┼────┼───┼──────────┼───┼─────────┤│19 │P○○│97年5 月│N○○│借款20萬元,先行預扣│ │ ││ │ │3 日 │ │1 萬8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18萬2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 萬8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0 │I○○│97年5 月│N○○│借款3 萬元,先行預扣│ │ ││ │ │5 日 │ │27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2 │ │ ││ │ │ │ │萬73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27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1 │S○○│96年9 月│N○○│借款30萬元,先行預扣│ │ ││ │ │29日 │ │2 萬7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7萬3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2 萬7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2 │子○○│97年5 月│N○○│借款130 萬元,先行預│ │ ││ │ │初 │ │扣12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118 萬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2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3 │酉○○│96年5 月│N○○│借款5 萬元,先行預扣│ │ ││ │ │17日 │ │4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4 │ │ ││ │ │ │ │萬5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4 │G○○│97年5 月│N○○│借款6 萬元,先行預扣│ │ ││ │ │15日 │ │54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5 │ │ ││ │ │ │ │萬46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54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5 │辰○○│97年1 月│N○○│借款50萬元,先行預扣│ │ ││ │ │1 日 │ │4 萬5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45萬5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4 萬5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26 │L○○│96年5 月│N○○│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初 │ │9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1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9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27 │J○○│97年3 月│N○○│⑴借款150 萬元,先行│ │ ││ │ │12日 │ │ 預扣13萬5000元之利│ │ ││ │ │ │ │ 息及手續費,借款人│ │ ││ │ │ │ │ 實際僅取得136 萬 │ │ ││ │ │ │ │ 5000元,嗣後利息收│ │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7 萬元,換│ │ ││ │ │ │ │ 算月息約為9 分、 │ │ ││ │ │ │ │ 4.6 分。 │ │ ││ │ ├────┼───┼──────────┤ │ ││ │ │97年3 月│N○○│⑵借款400 萬元,先行│ │ ││ │ │13日 │ │ 預扣36萬元之利息及│ │ ││ │ │ │ │ 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 │ │ │ │ 僅取得364 萬元,嗣│ │ ││ │ │ │ │ 後利息收取則以每月│ │ ││ │ │ │ │ 為1 期,每期利息20│ │ ││ │ │ │ │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 9 分、5 分。 │ │ │├──┼───┼────┼───┼──────────┼───┼─────────┤│28 │辛○○│95年6 月│N○○│借款100 萬元,先行預│ │ ││ │ │ │ │扣9 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91萬元,利息收取則以│ │ ││ │ │ │ │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 │ ││ │ │ │ │9 萬元,換算月息約為│ │ ││ │ │ │ │9 分。 │ │ │├──┼───┼────┼───┼──────────┼───┼─────────┤│29 │天○○│96年11月│N○○│借款200 萬元,先行預│ │ ││ │ │30日 │ │扣18萬元之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借款人實際僅取得│ │ ││ │ │ │ │182 萬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8萬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9 分。 │ │ │├──┼───┼────┼───┼──────────┼───┼─────────┤│30 │午○○│96年5 月│N○○│借款2 萬元,先行預扣│ │ ││ │ │初 │ │1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 │ │ ││ │ │ │ │萬8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1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7.5 分。 │ │ │├──┼───┼────┼───┼──────────┼───┼─────────┤│31 │乙○○│96年9 月│N○○│借款5 萬元,先行預扣│ │ ││ │ │30日 │ │3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7 │ │ ││ │ │ │ │萬7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6 分。 │ │ │├──┼───┼────┼───┼──────────┼───┼─────────┤│32 │戌○○│97年4 月│N○○│⑴借款100 萬元,先行│ │ ││ │ │27日 │ │ 預扣6 萬元之利息及│ │ ││ │ │ │ │ 手續費,借款人實際│ │ ││ │ │ │ │ 僅取得94萬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6 萬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6 分。│ │ ││ │ ├────┼───┼──────────┤ │ ││ │ │97年5 月│N○○│⑵借款50萬元,先行預│ │ ││ │ │16日 │ │ 扣3 萬元之利息及手│ │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 │ ││ │ │ │ │ 取得47 萬 元,利息│ │ ││ │ │ │ │ 收取則以每月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3萬 元,│ │ ││ │ │ │ │ 換算月息約為6分 。│ │ │├──┼───┼────┼───┼──────────┼───┼─────────┤│33 │C○○│97年5 月│N○○│借款22萬元,先行預扣│ │ ││ │ │7 日 │ │1 萬4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0萬6000元,利息收│ │ ││ │ │ │ │取則以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期利息1 萬4000元,換│ │ ││ │ │ │ │算月息約為6.3 分。 │ │ │├──┼───┼────┼───┼──────────┼───┼─────────┤│34 │E○○│97年4 月│N○○│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29日 │ │6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4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6 分。 │ │ │├──┼───┼────┼───┼──────────┼───┼─────────┤│35 │地○○│97年4 月│N○○│借款10萬元,先行預扣│ │ ││ │ │18日 │ │30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9 │ │ ││ │ │ │ │萬70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3 分。 │ │ │├──┼───┼────┼───┼──────────┼───┼─────────┤│36 │丑○○│97年2 月│N○○│借款50萬元,利息收取│ │ ││ │ │20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1 萬5000元,換算│ │ ││ │ │ │ │月息約為3 分。 │ │ │├──┼───┼────┼───┼──────────┼───┼─────────┤│37 │己○○│94年2 月│N○○│借款30萬元,利息收取│ │ ││ │ │16日 │ │則以每月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7500元,換算月息│ │ ││ │ │ │ │約為2.5 分。 │ │ │├──┼───┼────┼───┼──────────┼───┼─────────┤│38 │R○○│97年5 月│N○○│借款15萬元,先行預扣│ │ ││ │ │16日 │ │450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 │ ││ │ │ │ │,借款人實際僅取得14│ │ ││ │ │ │ │萬5500元,利息收取則│ │ ││ │ │ │ │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 │ ││ │ │ │ │息4500元,換算月息約│ │ ││ │ │ │ │為3 分。 │ │ │├──┼───┼────┼───┼──────────┼───┼─────────┤│39 │T○○│97年5 月│N○○│借款2 萬3000元,先行│ │ ││ │ │2 日 │ │預扣2000元之利息及手│ │ ││ │ │ │ │續費,借款人實際僅取│ │ ││ │ │ │ │得2 萬1000元,換算月│ │ ││ │ │ │ │息約為8.7 分。 │ │ │└──┴───┴────┴───┴──────────┴───┴─────────┘附表二(重利犯行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重利罪│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 月息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即 │ │行為人│(新臺幣)│(新臺幣)│(%)│ ││ │借款人│ │ │ │ │ │ │├──┼───┼─────┼───┼─────┼─────┼───┼──────────┤│1 │U○○│96年5 月24│順仔 │7萬元 │1萬4,000元│60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日 │巫喬陽│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 │未○○│96年4 月間│順仔 │3萬元 │3,600元 │36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從有利於│癸○○│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被告之認定│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於96年4 月│ │3萬元 │4,500元 │45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每10日)│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24日前) │ ├─────┼─────┼───┤,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萬元 │3,000元 │30 │。 ││ │ │ │ │ │(每10日)│ │ │├──┼───┼─────┼───┼─────┼─────┼───┼──────────┤│3 │M○○│⑴95年7 月│癸○○│8萬元 │1萬6,000元│60 │巫喬陽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10日)│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⑵96年4 月│癸○○│10萬元 │2萬元 │60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23日 │ │ │(每10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Q○○│⑴96年5 月│順仔 │3萬元 │6,000元 │60 │巫喬陽共同犯重利罪,││ │ │ │癸○○│ │(每10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⑵96年6 月│順仔 │2萬元 │3,000元 │45 │元折算壹日。 ││ │ │ │癸○○│ │(每10日)│ │ │├──┼───┼─────┼───┼─────┼─────┼───┼──────────┤│5 │宇○○│⑴95年6 月│N○○│20萬元 │1萬8,0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⑵96年初 │N○○│30萬元 │3萬元 │10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從有利於│ │ │(每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之認定│ │ │ │ │。 ││ │ │於96年4 月│ │ │ │ │ ││ │ │24日前) │ │ │ │ │ ││ │ ├─────┼───┼─────┼─────┼───┤ ││ │ │⑶96年初 │N○○│25萬元 │2萬5,000元│10 │ ││ │ │(從有利於│ │ │(每月) │ │ ││ │ │被告之認定│ │ │ │ │ ││ │ │於96年4 月│ │ │ │ │ ││ │ │24日前) │ │ │ │ │ │├──┼───┼─────┼───┼─────┼─────┼───┼──────────┤│6 │V○○│95年10月間│N○○│20萬元 │6000元 │ 3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F○○│96年12月間│N○○│8萬元 │7,2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8 │O○○│96年5 月間│N○○│10萬元 │9,0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9 │庚○○│93年間 │N○○│4萬元 │3,600元 │ 9 │N○○連續犯重利罪,││ │ │ │ │ │(每月)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10 │K○○│96年12月2 │N○○│15萬元 │1萬3,5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1 │壬○○│97年3 月間│N○○│8萬元 │7,2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2 │丙○○│95年12月13│N○○│100萬元 │9萬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3 │寅○○│96年10月間│N○○│6萬元 │5,4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4 │張黃文│97年4 月8 │N○○│30萬元 │2萬7,0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琴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5 │丁○○│97年3 月8 │N○○│1萬5,000元│1,35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6 │申○○│97年4 月28│N○○│5,000元 │180元 │ 3.6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7 │P○○│97年5 月3 │N○○│20萬元 │1萬8,0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8 │I○○│97年5 月5 │N○○│3萬元 │2,7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19 │S○○│96年9 月29│N○○│30萬元 │2萬7,0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0 │子○○│97年5 月初│N○○│130萬元 │12萬元 │ 9.2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1 │酉○○│96年5 月17│N○○│5萬元 │4,5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2 │G○○│97年5 月15│N○○│6萬元 │5,4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3 │辰○○│97年1 月1 │N○○│50萬元 │4萬5,000元│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4 │L○○│96年5 月初│N○○│10萬元 │9,000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5 │J○○│97年3 月12│N○○│150萬元 │13萬5,000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元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每月)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7年3 月13│N○○│400萬元 │36萬元 │ 9 │ ││ │ │日 │ │ │(每月) │ │ │├──┼───┼─────┼───┼─────┼─────┼───┼──────────┤│26 │辛○○│95年6 月 │N○○│100萬元 │9萬元 │ 9 │N○○連續犯重利罪,││ │ │ │ │ │(每月)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27 │天○○│96年11月30│N○○│200萬元 │18萬元 │ 9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8 │午○○│96年5 月初│N○○│2萬元 │1,500元 │ 7.5 │N○○犯重利罪,處有││ │ │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29 │乙○○│96年9 月30│N○○│5萬元 │3,000元 │ 6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0 │戌○○│97年4 月27│N○○│100萬元 │6萬元 │ 6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7年5 月16│N○○│50萬元 │3萬元 │ 6 │算壹日。 ││ │ │日 │ │ │(每月) │ │ │├──┼───┼─────┼───┼─────┼─────┼───┼──────────┤│31 │C○○│97年5 月7 │N○○│22萬元 │1萬4,000元│ 6.3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2 │E○○│97年4 月29│N○○│10萬元 │6,000元 │ 6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3 │地○○│97年4 月18│N○○│10萬元 │3,000元 │ 3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4 │丑○○│97年2 月20│N○○│50萬元 │1萬5,000元│ 3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5 │己○○│94年2 月16│N○○│30萬元 │7,500元 │ 2.5 │N○○連續犯重利罪,││ │ │日 │ │ │(每月)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 │ │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 │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36 │R○○│97年5 月16│N○○│15萬元 │4,500元 │ 3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37 │T○○│97年5 月2 │N○○│2萬3,000元│2,000元 │ 8.6 │N○○犯重利罪,處有││ │ │日 │ │ │(每月)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U○○│巫喬陽 │⑴H○○於96年11月之後前往U○○住處恐│巫喬陽、H○○共同犯││ │(其中│H○○ │ 嚇U○○:我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⑷之被│ │ 是命,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害人為│ │ 將你家砸毀。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U○○│ │ │元折算壹日。 ││ │、關趙│ ├───────────────────┼──────────┤│ │娟之子│ │⑵H○○於97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8分以簡│巫喬陽、H○○共同犯││ │黃○○│ │ 訊恐嚇U○○:這二天上晚上自己作好心│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關趙│ │ 理準備,我已經委託討債公司處理,票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娟之外│ │ 簽名都有事,他們會陪妳們過年祝好運。│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甥侯相│ │ │元折算壹日。 ││ │宇) │ ├───────────────────┼──────────┤│ │ │ │⑶H○○於97年2 月15日12時18分以簡訊恐│巫喬陽、H○○共同犯││ │ │ │ 嚇U○○:也不會主動聯絡,只會一拖再│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拖,這一陣要不是阿文,妳家的屋頂早就│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翻了;同日18時6 分以簡訊恐嚇U○○:│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妳不給我路走,我的下場會跟阿文一樣,│元折算壹日。 ││ │ │ │ U○○我發誓我如果玩不死妳,我就不得│ ││ │ │ │ 好死。 │ ││ │ │ ├───────────────────┼──────────┤│ │ │ │⑷癸○○、H○○於97年2 月22日上午10時│巫喬陽、H○○共同犯││ │ │ │ 40分,於U○○及其子、外甥自住處準備│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 │ │ │ 外出時,將U○○等人堵在門口,再由陳│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武長持大榔頭將U○○等人押進屋內,按│,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下鐵捲門,並取走大門鑰匙及行動電話,│算壹日。 ││ │ │ │ 控制U○○等人之行動,並押著U○○外│ ││ │ │ │ 甥上樓尋找值錢東西。H○○更恐嚇關趙│ ││ │ │ │ 娟:我看你今天是要拿錢出來還,還是要│ ││ │ │ │ 我把你們家砸碎等語。適因警經鄰居據報│ ││ │ │ │ 前來將癸○○、H○○及U○○帶回警局│ ││ │ │ │ 詢問,過程中H○○以手勢比槍擊狀向關│ ││ │ │ │ 趙娟恐嚇:給我試試看。俟U○○自派出│ ││ │ │ │ 所離開途中復接獲錢莊老闆在電話中恐嚇│ ││ │ │ │ :要你們家死得很難看,要你們一家都要│ ││ │ │ │ 陪葬等語。 │ │├──┼───┼────┼───────────────────┼──────────┤│2 │未○○│巫喬陽 │⑴癸○○於96年11月起接續以簡訊、電話恐│巫喬陽、H○○共同犯││ │ │H○○ │ 嚇未○○:看著辦,或不交利息的話要到│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你家找你太太,並到你家鬧到不得安寧。│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H○○於97年1 月間以簡訊恐嚇未○○:│巫喬陽、H○○共同犯││ │ │ │ 看著辦。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3 │M○○│巫喬陽 │⑴癸○○於96年10月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嚇│巫喬陽、H○○共同犯││ │ │H○○ │ M○○:如果不還錢,就要換更凶悍的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來收。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⑵H○○於97年4 月初接續以電話、簡訊恐│巫喬陽、H○○共同犯││ │ │ │ 嚇M○○: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港務局你│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 │ │ 先生上班地方鬧,讓他難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4 │F○○│N○○ │N○○於97年5 月5 日指使一真實姓名年籍│N○○共同犯恐嚇危害││ │ │年籍不詳│不詳之男子,在路口攔住F○○,恐嚇稱:│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之成年男│已經等你整個月了,把車上東西收一收,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子 │要將車子牽走等語,致F○○心生畏懼,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該人牽走車子。 │ │├──┼───┼────┼───────────────────┼──────────┤│5 │O○○│N○○ │N○○於96年10月至11月間前往O○○位於│N○○共同犯恐嚇危害││ │ │年籍不詳│高雄縣○○鄉○○路○○○ 巷13之1 號之住處│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 │ │之成年男│,因O○○不在,乃向O○○之公公告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子 │不還錢就要給伊難堪,伊自己看著辦等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要其轉告O○○,致O○○心生畏懼;嗣│ ││ │ │ │另派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 ││ │ │ │向O○○之公公告以:若伊沒有按時繳交利│ ││ │ │ │息,要伊難看等語,並要其轉告O○○,致│ ││ │ │ │O○○心生畏懼。 │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附表一所│起訴書所載涉嫌│附表一所│附表一所載涉嫌恐嚇危安之情形 ││ │ │載涉嫌重│重利之情形 │載涉嫌恐│ ││ │ │利之被告│ │嚇危安之│ ││ │ │ │ │被告 │ ││ │ │ │ │ │ │├──┼───┼────┼───────┼────┼────────────────┤│1 │U○○│N○○ │與癸○○共犯如│卯○○⑴│⑴H○○於96年11月之後與卯○○一││ │ │H○○ │附表一編號1之 │D○○⑵│ 同前往U○○住處恐嚇U○○:我││ │ │D○○ │重利罪 │ │ 來就是要有東西拿回去,不是命,││ │ │戊○○ │ │ │ 就是房契,兩天後不還錢,就帶人││ │ │ │ │ │ 將你家砸毀。 ││ │ │ │ │ │⑵U○○另於97年6 月23日接獲不名││ │ │ │ │ │ 男子數通電話,恐嚇稱:你心裡有││ │ │ │ │ │ 數我是誰,你很惡質哦,借錢不還││ │ │ │ │ │ ,還這樣子,再不還錢潑屎有你的││ │ │ │ │ │ 份,我還要請你吃「花生米」。翌││ │ │ │ │ │ 日凌晨U○○住處大門並遭不明男││ │ │ │ │ │ 子潑灑紅色油漆,當日中午12時並││ │ │ │ │ │ 接獲該名男子以電話恐嚇:不止這││ │ │ │ │ │ 樣而已,你要小心點,還會有下一││ │ │ │ │ │ 次,我看你多會清。25日上午2時 ││ │ │ │ │ │ 50分大門又遭外型與D○○相符之││ │ │ │ │ │ 人潑灑黑色瀝青,且滿地冥紙。 ││ │ │ │ │ │⑶U○○另於97年7 月7 日下午4 時││ │ │ │ │ │ 接獲不詳之男子以電話恐嚇:你真││ │ │ │ │ │ 行,瀝青都能清除,我下一次會使││ │ │ │ │ │ 用一些你沒辦法清的,看你多行。│├──┼───┼────┼───────┼────┼────────────────┤│2 │未○○│H○○ │與癸○○共犯如│ │ ││ │ │戊○○ │附表一編號2之 │ │ ││ │ │ │重利罪 │ │ │├──┼───┼────┼───────┼────┼────────────────┤│3 │M○○│H○○ │與癸○○共犯如│ │ ││ │ │戊○○ │附表一編號3 ⑴│ │ ││ │ │ │之重利罪 │ │ ││ │ ├────┼───────┤ │ ││ │ │H○○ │與癸○○共犯如│ │ ││ │ │戊○○ │附表一編號3 ⑵│ │ ││ │ │ │之重利罪 │ │ │├──┼───┼────┼───────┼────┼────────────────┤│4 │Q○○│H○○ │與癸○○共犯如│癸○○ │⑴癸○○於97年1 月間恐嚇Q○○:││ │ │戊○○ │附表一編號4 ⑴│H○○ │ 沒辦法還錢,公司要派凶狠的陳武││ │ │卯○○ │之重利罪 │ │ 長催帳。 ││ │ │ ├───────┤ │⑵H○○之後連續以電話恐嚇Q○○││ │ │ │與癸○○共犯如│ │ :不還錢要把事情告訴你先生,要││ │ │ │附表一編號4 ⑵│ │ 你無法在家中生存,讓你先生高血││ │ │ │之重利罪 │ │ 壓發作。 ││ │ │ │ │ │⑶Q○○於97年3 月間住院開刀期間││ │ │ │ │ │ 仍持續被恐嚇強逼還錢。 │├──┼───┼────┼───────┼────┼────────────────┤│5 │宙○○│癸○○ │ │卯○○ │97年1 月某日晚,宙○○住處遭外型││ │ │卯○○ │ │戊○○ │與卯○○、戊○○相符之人丟擲石塊││ │ │戊○○ │ │ │,並聲稱向宙○○要債。 │├──┼───┼────┼───────┼────┼────────────────┤│6 │宇○○│ │ │N○○ │N○○於96年7 月間前往高雄市小港││ │ │ ○ ○ ○區○○路宇○○經營之桶子雞店內,││ │ │ │ │ │恐嚇宇○○小姨子B○○:不出面解││ │ │ │ │ │決的話,宇○○事會很大條,店也不││ │ │ │ │ │用開了。 │├──┼───┼────┼───────┼────┼────────────────┤│7 │V○○│ │ │N○○ │V○○之友陳政勳以V○○車子向世││ │ │ │ │ │華當鋪質押借款未還,N○○竟於95││ │ │ │ │ │年10月間,向V○○恐嚇:陳政勳跑││ │ │ │ │ │了,你要替他還,不還車子就開過來││ │ │ │ │ │,不開過來我就找手下去找你,到時││ │ │ │ │ │侯事情大條會很難看。 │├──┼───┼────┼───────┼────┼────────────────┤│8 │甲○○│N○○ │與順仔共犯如附│ │ ││ │ │ │表一編號10⑴之│ │ ││ │ │ │重利罪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查獲地點 ││ │ │ │持有者 │ │├──┼───────────┼────┼──────┼──────────┤│1 │F○○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N○○ │高雄市○○區○○○路││ │ │ │ │64號 │├──┼───────────┼────┼──────┼──────────┤│2 │吳嘉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3 │黃玉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4 │曾朝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5 │世華分期攤還試算 │ 2張 │同上 │同上 │├──┼───────────┼────┼──────┼──────────┤│6 │B○○簽立之本票 │ 15張 │同上 │同上 │├──┼───────────┼────┼──────┼──────────┤│7 │空白商業本票簿 │ 6本 │同上 │同上 │├──┼───────────┼────┼──────┼──────────┤│8 │車籍資料簿 │ 1 本 │同上 │同上 │├──┼───────────┼────┼──────┼──────────┤│9 │支票、本票 │ 122張 │同上 │同上 │├──┼───────────┼────┼──────┼──────────┤│10 │記事簿 │ 1本 │同上 │同上 │├──┼───────────┼────┼──────┼──────────┤│11 │連絡名冊 │ 1 份 │同上 │同上 │├──┼───────────┼────┼──────┼──────────┤│12 │球棒 │ 1支 │同上 │同上 │├──┼───────────┼────┼──────┼──────────┤│13 │雙截棍 │ 1 支 │同上 │同上 │├──┼───────────┼────┼──────┼──────────┤│14 │高爾球桿 │ 1 支 │同上 │同上 │├──┼───────────┼────┼──────┼──────────┤│15 │身分證 │ 3 張 │同上 │同上 │├──┼───────────┼────┼──────┼──────────┤│16 │行照 │ 2 張 │同上 │同上 │├──┼───────────┼────┼──────┼──────────┤│17 │行照等資料 │ 13份 │同上 │同上 │├──┼───────────┼────┼──────┼──────────┤│18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 1 份 │同上 │同上 │├──┼───────────┼────┼──────┼──────────┤│19 │行照、支(本)票等資料│ 5份 │同上 │同上 │├──┼───────────┼────┼──────┼──────────┤│20 │牌照登記書、本票等資料│ 1份 │同上 │同上 │├──┼───────────┼────┼──────┼──────────┤│21 │本票(票號:726957) │ 1 張 │癸○○ │癸○○所有車牌00-000││ │ │ │ │5號自小客車 │├──┼───────────┼────┼──────┼──────────┤│22 │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同上 ││ │號金融卡 │ │ │ │├──┼───────────┼────┼──────┼──────────┤│23 │本票(票號:450280) │1張 │同上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三││ │ │ │ │民路116之4號 │├──┼───────────┼────┼──────┼──────────┤│24 │帳冊 │ 2本 │卯○○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三││ │ │ │ │民路106之1號 │├──┼───────────┼────┼──────┼──────────┤│25 │新臺幣23萬1500元 │ │D○○ │屏東縣鹽埔鄉高郎村光││ │ │ │ │明街20號 │├──┼───────────┼────┼──────┼──────────┤│26 │行動電話 │ 3支 │同上 │同上 │├──┼───────────┼────┼──────┼──────────┤│27 │商用本票 │ 23 張 │同上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 │├──┼───────────┼────┼──────┼──────────┤│28 │本票 │ 5張 │戊○○ │屏東市○○路○○○巷48 ││ │ │ │ │號 │├──┼───────────┼────┼──────┼──────────┤│29 │行照 │ 1 枚 │同上 │同上 │├──┼───────────┼────┼──────┼──────────┤│30 │保險證 │ 1 枚 │同上 │同上 │├──┼───────────┼────┼──────┼──────────┤│31 │存款簿 │ 1 本 │同上 │同上 │├──┼───────────┼────┼──────┼──────────┤│32 │木質私章 │ 1 枚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