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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與大信當鋪實際負責人李炳煌因投資問題而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其所有內盛92無鉛汽油之寶特瓶(下稱內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銀紙1 袋、抗議布條1 條、打火機1 個,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赴高雄市○○區○○○路○○○ 號大信當舖,在當鋪前對面馬路上之分隔島拉綁布條抗議,復手持該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來回走動,並朝大信當舖方向作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大信當鋪之員工,適大信當鋪員工甲○○、丙○○在店內發覺後外出察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大信當鋪名義負責人丁○○獲知有人在外懸掛白布條後,上前赴分隔島欲行瞭解時,庚○○竟承前揭恐嚇犯意,手持前揭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朝趨前而來之丁○○身體潑灑汽油,並自其上衣左胸口袋內取出打火機向丁○○作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及綽號「阿雄」之員工出手制止、甲○○報警處理後,庚○○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為警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內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抗議布條1 條及非庚○○所有之打火機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證人丙○○、甲○○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內盛汽油之寶特瓶、銀紙、抗議布條、打火機,在分隔島上懸掛白布條,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無恐嚇犯意,其因與李炳煌有債務糾紛,要至現場抗議,怕當鋪內之人傷害其,始攜帶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前往,並無手持打火機作勢及對告訴人潑汽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拉綁布條抗議,復手持該內盛汽油之寶特及打火瓶機來回走動,並朝大信當舖方向作勢,迨告訴人上前赴分隔島欲行瞭解時,被告手持前揭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朝趨前而來之告訴人身體潑灑,並自其上衣左胸口袋內取出打火機向告訴人作勢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甲○○、丙○○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5頁、第97至103 頁、第

139 至145 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綠色寶特瓶在被告右前腳下,至警局時有看到被告要點煙,而拿出七星牌打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7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自前揭機車取出汽油,盛裝於寶特瓶內,右邊短褲內有放置打火機,其掛了白布條後,將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拿在手上來回走動,李炳煌與鄰居都出來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 、168 、169 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攜帶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至現場無訛。互核告訴人、證人甲○○、丙○○及乙○○4 人,對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手持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及被告潑灑告訴人汽油等情、及告訴人至前揭分隔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乙○○閃避一旁後,丙○○與其他2 人甫上前阻止紛爭之主要事實,各節證述均相符合,復被告與其等發生爭執時間順序、動作之情節證述,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吻,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雖觀之卷附案發時被告穿著照片,實難立即目睹其上衣有口袋設置等情,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勘驗結果:「被告庚○○之上衣:短袖上衣,上衣左上胸口處,有一拉鍊式之內藏口袋壹個‧‧‧」等語,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穿著之上衣,確於左胸口處有口袋1 個,酌以該口袋係一拉鍊式內藏設置,苟非親眼目睹被告自該處取出打火機者,焉能知曉該衣物隱匿處竟有口袋設置?且係設置於左胸處?然告訴人及證人甲○○對被告斯時衣著設置之細節,卻能精準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8、90、92頁),顯見其等2 人因為直接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女,在斯時情況危急、極度驚恐下,記憶自當深刻無礙,益徵其等2人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則被告斯時潑灑告訴人汽油後,確於其上衣左胸口處取出打火機作勢無疑。又衡情被告與證人甲○○、丙○○素不相識,與告訴人、證人甲○○、丙○○、乙○○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證人乙○○與被告親誼甚篤,甚且至現場安撫被告情緒、調解債務糾紛,並目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潑灑汽油之全程經過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乙○○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告訴人、證人甲○○、丙○○、乙○○斷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攀誣被告之理,更見告訴人、證人甲○○、丙○○及乙○○前揭證述,尚非子虛。此外,並有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抗議布條、告訴人上衣、褲子、鞋子各1 件扣案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衡情汽油係易燃物質,而打火機乃助燃物,苟取之予以點火,所誘發之火勢將不容小覷,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不言可喻,是持汽油及打火機對人作勢,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係屬恐嚇行為。查被告於分隔島上手持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來回走動並朝大信當鋪方向作勢,復於丁○○趨前理論時,進而潑灑,再持打火機作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通知將危害大信當鋪內員工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使人心生畏怖之事,而告訴人、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0 頁),至證人甲○○雖未明確表示其會恐懼等語,惟衡諸常理,如汽油起火燃燒,將危及大信當鋪內全體員工及財物之安全,則甲○○自會因被告持汽油及打火機對大信當鋪作勢而感恐懼,是被告此舉客觀上即屬恐嚇行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其事後知曉拿汽油會讓人感到害怕,其掛了白布條後,將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拿在手上,李炳煌與鄰居都出來看,直到李炳煌之弟乙○○出來跟我協商債務,其目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 、169 、170 頁),益見被告知曉汽油乃係危險物質,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為促李炳煌清償債款目的之達成,除懸掛白布條抗議外,並分持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作勢之舉,足徵被告主觀認知拿汽油及打火機作勢,可對人之內心意思自由構成箝制、威脅,而單純掛白布條抗議,並不足以立顯成效,否則,被告僅為和平抗議債權未獲清償事宜,單純懸掛白布條抗議即可,何須另取汽油及打火機作勢?則被告主觀上難謂無恐嚇之故意甚明。基此,被告之上開舉動,自有恐嚇故意無訛。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有將足以使人畏怖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恐嚇犯行至明。

(三)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所呈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係屬偽造,該錄影內容影像左上角「白布條」係合成造假云云。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何偽造證據提出時,被告供稱:其請照相館及正修科技大學放大解析如庭呈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 頁),則稽之被告庭呈錄影光碟解析照片,僅15張,並非全程連續翻拍,且該照片左上角「白色橫直線」固於畫面人物進出時,均未被遮掩,有被告庭呈之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至197 頁),惟本件告訴人至前揭分隔島前,被告已與乙○○將白布條收取並置於地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案發現場錄影應已無白布條懸掛樹上甚明,是被告將該照片左上角「白色橫直線」視為「白布條」,並進而為前述推論,顯有誤會。而酌以該照片左上角「白色橫直線」於畫面人物進出時,均未被遮掩之情,以物理及經驗法則觀之,係因該錄影「鏡頭上」本有該白色橫直線,橫畫於該鏡頭上,致畫面顯現時均有此白色直線存在,是以錄影畫面人物進出時,當未被遮掩,非悖常情。又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乃全程1 分10秒連續播放,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甲○○、丙○○及乙○○證述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四)被告雖又抗辯:告訴人潑其汽油,其未潑灑告訴人汽油云云。查前揭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於被告收取白布條後,放置於被告附近樹旁一節,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聽說被告所掛白布條內容所載不雅,故前往分隔島拿取白布條,未見寶特瓶置放處時,即為被告潑灑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衡情該內盛汽油之寶特瓶係置放於被告附近樹旁,為被告伸手可及之處,相較於嗣後前往該處分隔島之告訴人,被告取擷寶特瓶自較告訴人容易,而告訴人苟欲取置於樹旁地上之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必先有彎腰取物之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整個過程中,丁○○均無彎腰、蹲下從地上取物之動作。」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

8 頁),且參以告訴人前往該處目的,係為拿取被告懸掛之白布條,已如前述,則相較告訴人為顧及當鋪名譽,而想搶白布條而言,與被告對於債務未獲清償之憤慨相衡,斯時被告心情當較告訴人激動,是被告憤而持汽油潑灑身為當鋪負責人之告訴人,亦符常情。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持寶特瓶對其潑灑汽油,應非可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對被告潑灑汽油云云,亦非實在,顯係迴護之詞,又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稱:以當時聞到汽油味判斷,被告身上汽油比告訴人多云云,係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均委無足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被告衣物,送請鑑定是否滲有汽油一節,然參以汽油潑灑後,依物理定律,液體潑灑遇阻礙物後,即會四處散溢,則被告潑灑汽油與告訴人後,身上有汽油沾黏亦屬自然,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吳高明,用以證明前揭證人係經李炳煌唆使其等作偽證,此部分是事後吳高明聽乙○○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徵所謂「教唆偽證」之情,亦係證人吳高明「聽聞」所知,尚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縱予傳訊仍屬傳聞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持內盛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作勢、潑灑等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1 恐嚇行為同時侵害甲○○、丙○○、丁○○3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恐嚇甲○○、丙○○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細故糾紛,遽持危險性甚高之汽油、打火機恐嚇,稍有不慎即釀不可預期之災禍,犯罪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不思以理性溝通,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扣案內盛汽油之寶特瓶1 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否認其所有,且證人己○○及乙○○一致證稱被告所有之打火機係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70、146 頁),顯與扣案打火機為粉紅色不符(見偵卷第48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行為,所持有之前揭打火機1 個,未經扣案,且經高雄看守所於入所時已沒收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抗議白布條1 條,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告訴人之衣服、褲子、鞋子各

1 份,為告訴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迨告訴人上前赴大信當鋪對面分隔島欲行瞭解時,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汽油朝趨前而來之告訴人身體潑灑,致其滿身汽油,復持上開打火機欲行點燃,幸見狀趕至之丙○○出手制止,被告始未點燃,告訴人因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固持內盛汽油之寶特瓶,潑灑告訴人,並手持打火機作勢恐嚇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起因係被告與大信當鋪實際負責人李炳煌因投資問題而生債務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等既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告訴人與其搶奪抗議白布條之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對告訴人潑灑汽油後,並無進一步持打火機點火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未見被告有無持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85、90、103 、147 頁),茍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大可於潑灑汽油與告訴人後,旋持打火機予以點火,縱丙○○自前揭當鋪對面飛奔趕至,仍緩不濟急,非可阻止,則告訴人焉有不當場因身體著火而斃命之理?況且汽油潑灑而出,被告身上亦沾有部分汽油,其與告訴人之距離近在咫尺,一經點火燃燒,被告亦將引火上身,自無貿然點火之理,足徵被告應無點火殺人之意圖及舉動。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潑灑其汽油,其未持打火機云云,其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人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