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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陳正達律師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被 告 己○○

(現於臺灣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93 號、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共伍拾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⑵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因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⑴部分符合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⑵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83年間,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⑵、⑶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後,其中⑴、⑵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並與⑶部分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6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甲○○均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提供海洛因,甲○○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於97年7 月25日(起訴書記載97年7 月底,應予補充更正)晚上6 時25分許,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甲○○應允後,旋由丁○○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庚○○。

㈡、於同年8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底,應予更正)晚上10時42分許,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應允後,旋由丁○○提供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乙○○,並收取價金。

㈢、於同年8 月5 日(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晚上9 時18分許,乙○○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應允後,旋以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丁○○備妥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數量,並至丁○○上址住處拿取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乙○○,並收取價金。

㈣、於同年8 月7 日某時(起訴書記載98年8 月間,應予補充更),庚○○與丁○○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時01分許,庚○○再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內,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庚○○,並收取價金。

㈤、於同年8 月9 日(起訴書記載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下午4 時13分許,劉盈婉透過其男友乙○○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甲○○旋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丁○○備妥1,000 元之海洛因後,至丁○○上址住處拿取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摻入2 支香菸,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交付摻有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並收取價金。

㈥、於同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初,應予補充更正)上午10時25分許,劉盈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丁○○提供1,000 元之海洛因,摻入2 支香菸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推由甲○○交付摻有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劉盈婉,並收取價金。

三、甲○○另與李清隆(於97年8 月27日死亡,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隆負責提供海洛因,及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甲○○負責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共同為下列各次行為:

㈠、於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 分許,李清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復指示甲○○有關交付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晚上9 時

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㈡、於同年8 月13日某時許,李清隆與戊○○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戊○○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後,推由甲○○至上開地點,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㈢、於同年8 月14日晚上10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日晚上某時,推由甲○○至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附近,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㈣、於同年8 月16日晚上下午5 時7 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戊○○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㈤、於同年8 月17日晚上下午2 時26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戊○○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㈥、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4 時21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戊○○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

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㈦、於同年8 月19日晚上下午3 時44分許,李清隆以其持用之同上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後,並於同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戊○○住處樓下,推由甲○○交付價值10,000元(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戊○○,並收取價金。

四、因警方已依法監聽李清隆、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實施監視錄影蒐證。嗣於97年8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清隆、丁○○、甲○○之住處及李清隆所使用之車輛,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戊○○、庚○○、丁○○、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戊○○、庚○○之警詢陳述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戊○○、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均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就其等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承辦員警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被詢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且其等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最後一項問題,均明確供述:所述實在,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等語(見警卷第115 、12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32 、245 頁),益徵其等之警詢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再者,相較其等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之面前,當庭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戊○○、庚○○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雖列被告己○○、丁○○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惟查,被告己○○、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分別係以犯罪嫌疑人接受承辦員警之詢問,而其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僅與其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關之事項,並無關於本件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之情節,是自無援用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戊○○、庚○○及同案被告丁○○、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證人即被告丁○○、己○○、甲○○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等於偵查中關於同案之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或認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四、至於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4 份(見偵㈢卷第68至104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4 份附卷供參(見偵㈢卷第6 至17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並詳載被告甲○○與被告丁○○、己○○、另案被告李清隆(已死亡)間,及被告甲○○、另案被告李清隆與證人即買毒者庚○○、乙○○、劉盈婉、戊○○等人間談論有關本件販賣毒品之情形,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丁○○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是我向1 名綽號「阿強仔」的朋友購買的,是要供自己施用,每包500 元,1 次買20包,會比較便宜,並沒有叫甲○○幫忙販賣毒品給庚○○、乙○○、劉盈婉等語。辯護人辯以:本件證人甲○○供承其只有幫李清隆送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但沒有幫丁○○送毒品,從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本身亦係在販賣毒品,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庚○○、乙○○、劉盈婉、戊○○,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李清隆之指示,幫忙送毒品給庚○○、乙○○、劉盈婉、戊○○,並沒有跟李清隆一起共同販賣毒品,而且也只有幫李清隆送毒品,沒有幫丁○○送毒品;另外關於給戊○○毒品之次數,我記得只有1、2次,庚○○部分也只有2 次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甲○○本身因有毒癮,才會幫忙販毒者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僅係居於從屬地位,請予從輕量刑;至於交付毒品予庚○○之次數,亦應只有2 次,交付戊○○毒品之次數,亦未如起訴書所載高達15次以上等語置辯。

二、經查:

甲、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庚○○部分⒈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透過甲○○向丁○○購買毒品,然後再由甲○○送海洛因來,地點都是在武慶路與武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每次購買之金額都是1,000 元,時間大約是在97年6 月到8 月,有2 次是直接打給甲○○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送毒品與庚○○之次數為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庚○○分別於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同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26、32頁):

⑴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

庚○○:輝仔嗎?甲○○:是。

庚○○:你幫我打給龍仔,好嗎?他的電話沒有回應,幫我拿1,000元。

甲○○:你什麼時候要拿錢給人?庚○○:我初10領錢時就給他。

甲○○:好。

⑵同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

甲○○:喂。

庚○○:拿一支出來啦!甲○○:怎樣?庚○○:一千啦,我剛才有跟「衍良」說了。

甲○○:你在那裡了嗎?庚○○:我快到了,你出來。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庚○○及被告甲○○上開所

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庚○○確有於如事實欄二之㈠、㈣所載時、地,向被告甲○○、丁○○購買海洛因,並由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甚明。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拜託甲○○、丁○○

他們幫我買等語。然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查證人庚○○係於97年9 月3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甲○○,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丁○○、甲○○2 人,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再參佐上開機械監錄所得之通聯內容,被告甲○○與庚○○對話中,對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前後應答如流,並未提出任何幫忙調毒品之情事,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拜託丁○○、甲○○幫忙買毒品一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證人庚○○於警詢雖證述:最後1 次向被告丁○○、甲○○購買海洛因是在97年8 月15日等語。惟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7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證人庚○○就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惟此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關於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8 月初

某日,我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電話,約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向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甲○○就拿毒品給我,我買過2 次,交易地點都一樣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送毒品與乙○○之次數為2 次,每次1,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乙○○分別於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1頁):

⑴97年8 月4日晚上10 時42分許:

乙○○:你在家嗎?我想要去找你。

甲○○:我現在沒在用了。

乙○○:什麼?甲○○:大胖隆沒有拿給我了。

乙○○:你那裡都沒有了嗎?甲○○:有,我朋友這裡有。

乙○○:好還是壞?甲○○:一張嗎?乙○○:對。

甲○○:你要到,打給我,我拿給你。

乙○○:你家嗎?甲○○:對。

⑵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 分許:

乙○○:輝仔喔,你有沒有空?甲○○:怎樣嗎?乙○○:你跟我一起去榮總好嗎?拿1千啦甲○○:拿一張是嗎?乙○○:嗯。

甲○○:好,你到我家來。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乙○○及被告甲○○上

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與乙○○,並收取價金共2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另1 次是97年7 月底等語。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97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所稱「一張」,就是1,000 元,另1 次是同年8 月

5 日,我拿1,000 元就是要買海洛因等語,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係在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甚明。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乙○○對於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所述雖略有不同,惟其已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及金額等情,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是在97年8 月4 日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從而,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1,000 之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7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2分許,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惟此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李清隆,我跟甲

○○所買的毒品,是李清隆那裡來的,我在97年7 月的時候,有遇見李清隆1 次,當時他有告訴我他有在賣海洛因,並請甲○○幫忙,而我到高雄有找甲○○2 次,就順便拿毒品等語。惟其亦證稱:是甲○○告訴我,毒品是李清隆的等語,證人乙○○既係聽聞自被告甲○○,則其是否對其所取得之毒品來源為何有所認知,即非無疑。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於97年8 月4 日該次通話中,已明確向證人乙○○表示:大胖隆(即李清隆)沒有拿給我,我朋友這裡有等語,其雖未明確告以毒品來源為何人,惟已明確告知其毒品來源並非李清隆,則證人乙○○謂:毒品來源為李清隆一節,即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2 次海洛因與乙○○,我是幫丁○○送的,每次各1,000 元,1 小包,交易地點是在建國一路與輔仁路口,時間約是在晚上9 時左右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乙○○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年8 月5 日晚上9 時18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於相隔約2 分鐘之時間(即97年8 月5 日晚上9 時20分許),被告丁○○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中,被告甲○○向丁○○稱:「拿1 個10分的下來給我」,被告丁○○答以:「我人在外面,我快到家了,再兩分鐘就到家了」等語(見偵㈣卷第32頁),益徵被告甲○○先後2 次販賣予證人乙○○之海洛因毒品,確係被告丁○○所提供,並非另案李清隆甚明。

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劉盈婉部分⒈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

與劉盈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劉盈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甲○○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劉盈婉確有於97年8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8 時6 分止,經由乙○○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及於同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如下(見偵㈣卷第36頁):

⑴97年8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甲○○:喂!乙○○:喂,你有空嗎?甲○○:有,怎樣?乙○○:麻煩你跑一趟,好不好?甲○○:去哪裡?乙○○:榮總。

甲○○:怎樣?乙○○:你幫他用1,用成兩支過去,拿給我女朋友。甲○○:一張用成兩支,我怎麼知道在那裡?乙○○:你在到榮總後,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叫她下來拿後,她就拿錢給你了。

甲○○:好。

⑵ 97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乙○○:喂,兄仔你到了嗎?甲○○:還沒有,我剛裝好而已,我到了再打給你。

乙○○:好。

⑶97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

甲○○:喂。

乙○○:說在醫學大樓那一邊,你現在要拿過去了嗎?甲○○:等一下,我現在叫我朋友拿下來給我,他要說用「一叢」給我。

⑷97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甲○○:你跟她說我到了。

乙○○:好。

⑸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

劉盈婉:輝仔嗎?甲○○:對。

劉盈婉:我是蓮霧(乙○○)的女友,你有空嗎?甲○○:是怎樣?劉盈婉:你可以幫我送到榮總這裡嗎?甲○○:幫你用好是不是?劉盈婉:對,可以嗎?甲○○:我要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劉盈婉:差不多幾點?甲○○:不一定,我裝好再說。

⑹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及證人

乙○○、劉盈婉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二之㈤、㈥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劉盈婉共2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初,我幫丁

○○,送過2 次海洛因與劉盈婉,2 次都是在榮總的醫療大樓外面,時間都是晚上7 、8 時,每次各買1,000 元,我幫她把海洛因摻在香菸內,1,000 元買2 支摻海洛因的香菸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與證人乙○○、劉盈婉聯絡毒品交易時間相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年8 月9 日晚上下午4時13 分許,被告甲○○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被告甲○○旋於相隔約22分鐘之時間(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被告甲○○即以持用之上開揭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次通話中,被告甲○○向丁○○稱:「拿兩塊

5 分的給我」,被告丁○○答以:「怎樣啦」,被告甲○○稱:「拿兩塊5 分」等語(見偵㈣卷第32頁),可認被告甲○○先後2 次交付證人劉盈婉之海洛因來源,確係被告丁○○甚明。

㈣、被告丁○○辯稱:甲○○販賣予庚○○、乙○○、劉盈婉之毒品,非係由其所提供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有幫丁○○送毒品給庚○○、乙○○、劉盈婉等語;證人庚○○亦證稱:我是向丁○○、甲○○買毒品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之證述已有不符,已難信其所述為真。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則依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⑴97年8 月5 日,乙○○與被告甲○○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被告甲○○旋與被告丁○○聯繫,並稱:拿1 個10分的下來給我等語;⑵同年月9 日,劉盈婉透過乙○○與被告甲○○聯絡毒品交易後,被告甲○○亦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向其表示:拿兩塊5 分的給我等語,足認證人甲○○上開警詢、偵查證述,要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又除證人庚○○、乙○○、劉盈婉外,於97年8 月10日,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0 元之毒品後,被告甲○○旋即與被告丁○○聯繫,告以:「1 個5 分的」,被告丁○○答以:「好,我現在弄」;同年8 月13日,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撥打被告甲○○聯繫購買1,000 元之毒品後,被告甲○○亦立即與被告丁○○聯繫,告以:「10分的拿下來」,被告丁○○則答以:「喔!」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而販賣毒品乃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是販毒者為躲避追緝,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往往以代號、術語或對之隱諱不談,觀諸被告甲○○、丁○○上開對話,對答如流,且對有關買賣毒品之事皆以相關術語代之(如10分、5 分)或對之隱諱不談(未提毒品種類),衡諸常情,被告丁○○非毒品之來源者,理應對於同案被告甲○○所指「10分」、「5分」一事,無法理解,進而提出質疑,然其2 人之上開對話前後均對答如流,被告丁○○亦未提出疑問,顯見其對於被告甲○○所指之毒品重量,事先已有知悉。且同案被告甲○○於與上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丁○○,並要求其備妥所指定之毒品數量等情,足認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再佐以被告丁○○於97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之際,同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8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240 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㈡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丁○○客觀上亦有使用該等物品進行毒品分裝而實施前揭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被告丁○○雖辯稱:毒品是買來就分裝好,係供己施用,夾鏈袋及電子秤亦非我所有等語,但查,依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確有分裝毒品之行為甚明,已如前述。且上開毒品扣案時之包裝方式為19包,各包毒品重量大致相同,衡諸常情,毒品稀少價高,往往因分裝而耗損,倘係供己施用,施毒者為減少耗損,理應係在每次施用時,秤其所需之量後直接摻入礦泉水或香菸後施用,縱係為外出施用所需,亦僅須秤該次所需之量裝入夾鏈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且耗損毒品,將所購得之毒品全數分裝?被告丁○○所辯,委不足取。

乙、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販賣毒品與戊○○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6 月至8 月間,我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兄仔」及「土仔」2 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約在我住處樓下或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進行海洛因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10,000元,數量是1 包,我只見過綽號「土仔」之甲○○,沒有見過李清隆,交候時間都是在下午3 時至9 時左右,印象較深的是97年8 月初到中旬,到輔仁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向甲○○買了7 、8 次毒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則證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我先生李清隆所使用等語,核與被告甲○○自承:我都去李清隆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之住處找他,如果有人要買毒品,都會打李清隆的電話,然後李清隆再跟我說某人在某處等,我就去現場交付毒品並收錢,97年6 月至8 月間,綽號「兄仔」之李清隆,曾叫我送毒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戊○○住處、或是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給戊○○,戊○○每次都是買10,000元的毒品,差不多是半錢的重量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曾依李清隆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予戊○○甚明。

㈡、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承向甲○○、李清隆二人,購買毒品15至20次以上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印象較深的是97年8 月初至中旬,到輔仁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向甲○○買了7 、8 次毒品,每次金額都是10,000元等語。

查,依另案被告李清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戊○○分別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之上揭行動電話(見偵㈣卷第24、25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詳如附表六所載),核與證人戊○○證述:在建國路與輔仁路口,向甲○○購買7 、8 次毒品一節相符。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印象中前後向李清隆、甲○○買毒品,只有7 、8 次,其中只有1 、2 次是由甲○○交給我的,其餘的因為送毒者都坐在車內,我看不清楚等語,所述向甲○○購買毒品次數固與先前所述略有不同。然供述證據,常因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而難期一致,其翻異者屢見不鮮;至非供述證據,則多具客觀、不變易性,尤以不涉人工意識,純屬機械操作之電腦文書紀錄為然,是類證據能力無疑,證明力極強,於取捨證據時,自當注意比較、判斷。查,證人戊○○係於97年9 月30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及綽號「兄仔」之男子,且亦於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明確指出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甲○○,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猶再設詞誣陷被告,實難想像,其翻異前詞之可信度甚為可疑。且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97年

8 月初至同月中旬,共向甲○○買毒品7 、8 次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聯絡次數、時間相符,堪信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甲○○只有送1 、2 次一節,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

㈢、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戊○○之實際次數,究係7 次抑或

8 次一節。是證人戊○○雖因雖因時隔已久,致不能為明確之證述(同上開本院筆錄),惟其復證稱:,平常只有要買毒品才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而自97年8 月初至同年8 月中旬,證人戊○○撥打李清隆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共計7 次(各該次通訊內容詳如附表六所載),是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之次數,應係7 次。

㈣、至於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戊○○雖於偵查中雖證稱:97年

8 月初至同年8 月中旬,都是在建國路與輔仁路口附近等語,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土仔」甲○○都是將毒品送到我鳳山市○○路住處樓下給我,或是約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等語,足認被告甲○○與戊○○交易毒品之地點除建國路與輔仁路口附近外,被告甲○○亦有將毒品送至證人戊○○之住處,此觀諸附表六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至明。從而,依被告甲○○供述、證人戊○○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及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三之㈣至㈦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交易地點應為證人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 樓住處之樓下,其餘㈠至㈢部分,其交易地點則為高雄市○○○路與輔仁路甚明。證人戊○○上開所述,容係記憶有誤,惟此略有出入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

㈤、再佐以另案被告李清隆於97年8 月20日為警查獲之際,同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白色粉末3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50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239 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被告李清隆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但查,被告甲○○確有於如事實欄三之㈠至㈦所載時間,依李清隆指示送毒品與證人戊○○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毒品扣案時之包裝方式為38包,衡諸常情,毒品稀少價高,往往因分裝而耗損,倘係供己施用,施毒者為減少耗損,理應係在每次施用時,秤其所需之量後直接摻入礦泉水或香菸後施用,縱係為外出施用所需,亦僅須秤該次所需之量裝入夾鏈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且耗損毒品,將所購得之毒品全數分裝?是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應係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持以販賣之用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丙、綜合論述:

㈠、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其如本件之毒品零星交易行為,通常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或記載帳冊,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對象單純,往往僅能事後依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本件有罪之部分,各有證人庚○○、乙○○、劉盈婉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雖難免對於購買毒品之情節稍有參差,然就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至於證人庚○○在本院更改前詞,然一般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是法院不宜僅因證人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其二人在本院所證如何不可採信,已詳述如上。況依被告所供,與上開證人間均無嫌隙糾葛或利害關係,衡情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重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上開證人皆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有各次聯繫買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指證應可採信。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又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為共同正犯。就被告丁○○、甲○○共犯部分,依被告二人及上述證人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甲○○在接獲庚○○、乙○○、劉盈婉等人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再由被告丁○○備妥毒品之數量後,推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在收取價金後將販毒款項交予丁○○;就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部分,依李清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證人戊○○上開供述,可認證人戊○○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清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清隆即指示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在收取價金後將販毒款項交予李清隆;均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甲○○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間,分別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辯謂:其係僅係居於幫助之地位,並無與丁○○、李清隆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要屬對法律適用之錯誤認知,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本件雖因被告丁○○否認販賣犯行,及另案被告李清隆於97年8 月27日已死亡,而被告甲○○亦僅負責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對於毒品之購入成本,無從知悉等情,致無法詳細查悉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為之,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常。再參酌海洛因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警方於被告丁○○、另案被告李清隆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分別為19包、38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苟無任何利潤可圖,何以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於其等住處藏放毒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隨叫即送」方式,以如此積極方式販賣毒品,謂其毫無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合。故渠等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上開有罪部分,以證人庚○○、乙○○、劉盈婉及戊○○等人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佐以警方對被告之通訊監聽之電話監察錄音譯文,均足認各該次之毒品交易,購毒者即證人庚○○、乙○○、劉盈婉及戊○○等人均已收受海洛因無訛,從而,被告丁○○、甲○○均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述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均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丁○○、甲○○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其中被告丁○○為警查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㈥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李清隆就事實欄二之㈠至㈦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各為6次、1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丁○○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就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㈡、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本件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計6 次,各次得款均為1,000元,合計得款6,000 元,販售對象僅庚○○、乙○○、劉盈婉3 人;被告甲○○雖另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海洛因7 次,得款70,000元,惟其販售之對象亦僅戊○○1 人,每次賣出海洛因之數量只1 包,所得財物不多,依此計算,則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是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2 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丁○○前已有麻藥、煙毒等前科紀錄,甫經刑之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犯後堅不吐實,態度非佳,且於事實欄二所載各次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被告甲○○亦有麻藥、煙毒等前科,素行非佳,其雖分別與被告丁○○、另案被告李清隆齊密集販賣海洛因多次,惟其顯係受指示之工具角色,渠等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及各犯行坦承或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件被告丁○○、甲○○所犯6 次、1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在96年7 月25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就販毒以牟取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應各執行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求處無期徒刑,固非無據。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及數量,以及所定執行刑若失之寬鬆,將使刪除連續犯規定失其意義之刑罰公平性,尤其被告甲○○在本件之角色,公訴人之求刑顯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㈠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各19包、38包,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⑴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19只,業據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㈠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⑵如附表四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物,被告丁○○雖否認為其所有,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之,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㈥所載犯行,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分裝毒品及提供毒品,衡情,自應有使用夾鏈袋、電子秤之必要,且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丁○○住處所扣得,堪認為附表四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或預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所載)。⑶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被告甲○○坦承編號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被告丁○○雖否認編號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編號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⑷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㈩所載之現金各1,000 元,分別係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毒品與庚○○、乙○○、劉盈婉之所得(詳如附表四編號㈤至㈩所載),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⑴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為李清隆所有之物,且係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38只,為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有,用以包裹附表三編號㈡之海洛因,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係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佐,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雖非被告甲○○所有,惟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至所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查被告甲○○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毒品與戊○○之所得共計70,000元,均未查扣在案,除應依上揭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甲○○及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持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該門號之SIM 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其所有權歸屬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本未可一概而論。司法院為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該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已據司法院於97年5 月6 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970009760 號函請本院參考在案(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是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㈤、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行動電話、夾鏈袋、包裝袋等物,雖係分別為被告丁○○、甲○○或另案被告李清隆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分別於被告丁○○、甲○○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是就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海洛因,各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㈥及甲○○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㈥、至於扣案之⑴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現金11,500元,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如附表五編號所載之現金總計104,900 元,係警方於97年8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搜索同案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李清隆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5 樓住處時,分別在同案被告己○○身上之皮包內及上址住宅內扣得現金78,900元、26,000元。查,同案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上揭現金,依被告己○○所稱係其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勞保及健保等日常生活支出之用,檢察官復未能證明此部分係本件甲○○與李清隆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本院依卷證亦無從得知上情,自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或刑法第38條規定之要件,是不得加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載其餘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甲○○、己○○與另案被告李清隆(已死亡,另不為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電話、帳戶、金錢予李清隆,作為販賣海洛因所用,而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㈠、於97年6 月至

8 月間,販賣海洛因給庚○○4 次,其方式為庚○○打電話給丁○○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武慶路與武昌路口附近巷子內交給庚○○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共販賣海洛因給庚○○

4 次。㈡、於97年6 月至8 月間,販賣海洛因給戊○○15次以上,其方式為戊○○先打電話給李清隆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戊○○住處樓下),或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交付給戊○○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0元之海洛因

1 小包(淨重約1.8 公克),共販賣海洛因給戊○○15次以上。㈢、於97年7 月底與8 月初(正確之時間應係97年8 月

4 日及同年8 月5 日,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詳如前述),販賣海洛因給乙○○2 次,其方式為乙○○打電話給甲○○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送海洛因至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附近,交付給乙○○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共販賣海洛因給乙○○2 次。㈣、於97年8 月初,販賣海洛因給劉盈婉2 次,其方式為甲○○先將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再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附近,交給劉盈婉並收取價金。每次都是交付攙有1,000 元海洛因之香菸2 支,共賣給劉盈婉2 次。因認除上開被告丁○○、甲○○有罪之認定外,其餘無論有無參與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關於被告己○○參與起訴事實所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參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公訴意旨認所有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所有犯行,均屬共犯結構,並敘明毒品來源及分工情形,固非無見。惟就起訴事實所認定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欲認其與他被告,包括已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李清隆,就所有起訴犯行有共犯關係,依上述原則,應由檢察官證明渠等就該等未參與犯行有謀議。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參與起訴事實所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丁○○參與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供承:提供帳戶、汽車、手機供李清隆使用等語;㈡證人李清隆證述:曾與丁○○互調毒品等語;㈢、證人庚○○、戊○○、乙○○、劉盈婉之證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參與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被告己○○亦否認有何參與起訴事實所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見過李清隆,但與他不認識,也沒有跟李清隆通過電話,更不認識李清隆的太太己○○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清隆有在施用毒品,但他有無在賣毒品我不知道,我雖然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我先生,但是因為李清隆之前做中古車商,我這個帳戶是幫助他做生意之用,我沒有與李清隆共同從事販毒工作,甲○○有去過我家,但是丁○○沒有去過,而且我也不認識丁○○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由於另案被告李清隆已死亡,且各共同被告,除被告甲○○對於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事實坦認外,其餘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情,則被告己○○就起訴事實所有犯行、被告丁○○就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路分,是否具有共犯關係,即已無疑。況證人庚○○、乙○○、劉盈婉等購買毒品者,並未證述其等認識被告己○○,抑或曾見過被告己○○;證人戊○○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己○○或丁○○,已難認被告己○○確有參與起訴事實全部犯行,及被告丁○○有參與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對於其彼此間就所有起訴犯行,如何具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亦俱無法證明。

㈢、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設立之帳戶係借給我先生李清隆做生意,做中古車商,我名下之兩台車,車號分別是P5–2628(BMW 黑色轎車)、5759–XL(三菱黑色休旅車),大部分是我先生在使用,我沒有開過,我平常回到家後都將手機放在桌上,李清隆可以拿去打等語。惟查,被告己○○與李清隆為夫妻關係,其名下之車子、帳戶、手機借予李清隆使用,果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李清隆販賣毒品之工作,尚難僅因被告己○○將其名下車子、帳戶、手機借款李清隆使用,遽認其與李清隆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遑論與同案其他被告丁○○、甲○○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再依李清隆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李清隆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嫌確屬重大,且經交叉比對被告己○○、李清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己○○對於李清隆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一節,應非無所知悉。然除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戊○○部分,要堪認定外,其餘綽號「發仔」、「許聖忠」、「門號0000000000之買毒者」、「茂仔」等人,均未經偵查人員查證明白,無從查明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真意,或確切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且除販賣毒品與戊○○部分外,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從判斷被告己○○就李清隆販賣毒品犯行,究有無實際參與?抑或有無參與謀議?是縱令被告己○○就其夫李清隆確係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一事有所知悉,然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成立之程度。

㈤、另依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㈢卷第102 至104 頁):

⒈97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有1 名以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己○○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向被告己○○表示:「嫂仔,我買100 」,被告己○○答以:

「同樣那個『峰』,我弄好再打電話給你」等語;同日下午

3 時29分許,該名女子復於電話中稱:「嫂仔,我用匯的,你的銀行帳號給我」、「我匯好了,94喔,你晚點去看看」等語。固經承辦員警研判該通訊監察譯文,該名女子應係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均未經偵查人員查證明白,無從查明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真意,或確切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且其通聯譯文亦與本件被告己○○被訴參與起訴事實所有販賣毒品犯行無涉。

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供陳:該次通聯是我妯娌丙○○

幫我買「峰」牌之水貨香菸,因為我先生喜歡抽該牌子的香菸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有,但我忘記97年7 月29日當天跟被告己○○通話之內容為何,也不知道銀行匯帳是做什麼的,因為時間已久,也沒有在那天匯錢給己○○等語,核與被告己○○上開所述互核不一致,然縱令被告己○○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亦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㈥、末依卷附之被告己○○、甲○○與李清隆各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己○○、甲○○與丁○○彼此間應係認識,被告己○○、丁○○供述互不認識一節,固非可採,然此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甲○○相互認識,尚不足以證明共犯間彼此對所有犯行有所謀議。綜上,本件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認定被告間有犯罪謀議之證據。

丁、關於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丁○○、甲○○2 人,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㈠、㈣)外,另於97年6 月至

8 月間,由庚○○先後2 次打電話給丁○○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甲○○在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附近巷子內,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與庚○○,並收取價金,共2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庚○○共2 次。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賣給庚○○4 次的毒品,主要是丁○○要賣的等語;㈡、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6 月至8 月間,我有向丁○○、甲○○購買毒品,是打電話給丁○○後,再由甲○○送給我,買的次數約4 次等語。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叫甲○○送毒品給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庚○○部分是丁○○叫我去送的,警詢、偵查雖說4 次,但我只記得好像只有送2次毒品給庚○○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先後向丁○○、甲○○購買毒品之次數為4 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除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97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7 日該2次,係要向丁○○、甲○○拿毒品外,我不記得與丁○○、甲○○2 人購買毒品之次數,也不記得第1 次交易之時間等語,是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2 次毒品交易(即事實欄二之㈠、㈣)外,證人庚○○對於其餘交易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等情,均無從記憶。而被告丁○○、甲○○復否認有此犯行,則證人庚○○證述之其餘2 次毒品交易,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無非疑。

㈡、再參以,依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庚○○除於97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同年8 月7 日晚上9 時1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外,其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與丁○○間,固有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有為如附表七所載之通話紀錄及譯文,此有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㈣卷第26至36頁)。然觀諸附表七所載之譯文摘要,綜合其中編號㈠至㈤之內容,可知係有關證人庚○○居中介紹毒品賣家予被告丁○○、甲○○,然此要與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予庚○○之犯行無涉;至於編號㈥之內容,涉及被告2 人有無販賣毒品予庚○○有關,惟此部分要與證人庚○○證述:97年6 月至8 月間交易4 次,每次交易價格都是1,000 元等語;被告甲○○自承:97年6 月至8 月間,幫丁○○送毒品與庚○○,每次都為1,000 元等語互核均不一致,足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無涉。是縱令該次譯文內容,足證被告2 人確實販賣價值300 元之毒品與庚○○,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97年6 月至8 月間,幫丁○○送毒品給庚○○共4 次,每次都是1,000 元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更改前詞,否認有起訴事實所載之其餘

2 次交付毒品與庚○○之行為,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本件被告丁○○、甲○○販賣海洛因與庚○○之犯行,除事實欄二之㈠、㈣部分,有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堪認定屬實外,其餘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尚乏必要之補強證據,是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其餘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本於「罪疑為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憑上開不完足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外,就其餘被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關於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甲○○於97年6 月至8 月間,連同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三之㈠至㈦),共計販賣海洛因與戊○○15次以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共計15次以上部分,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三之㈠至㈦)外,其餘部分均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海洛因與戊○○之次數,總計高達15次以上,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97年6 月至8 月間,幫李清隆送毒品給戊○○約15至20次左右等語;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7年

6 月至8 月間,先後向甲○○、李清隆二人,購買毒品15至20次以上等語;⑶、李清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⑷、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清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記事本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㈡、經查:⒈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先後向被告甲○○、李

清隆購買海洛因約15至20次左右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印象較深的是97年8 月初至中旬,到輔仁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向甲○○買毒品約7 、8 次,每次金額都是10,000元等語,則其經由被告林輝輝交付毒品之次數,究為7 、8 次?抑或15至20次,即非無疑。再參以,依另案被告李清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戊○○固有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清隆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事實(即事實欄三之㈠至㈦)外,綜觀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李清隆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有關戊○○與被告甲○○、李清隆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則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事實外,證人戊○○所述之其餘各次購買毒品之對象是否即為本件被告甲○○一節,即非無疑。

⒉再者,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記事本,係另案被告李

清隆所有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己○○供陳在卷。依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記事本內容觀之,其上固明確記載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然此亦僅足認戊○○確有曾向李清隆購買多次之毒品,公訴人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外,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甲○○就該記事本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為如何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由於李清隆業已死亡,上開記事本內所載之次數、金額,其詳細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均無足認定,且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參與販賣海洛因與戊○○之次數,復否認有如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之15次以上,則就上開記事本所載之次數、金案,被告甲○○是否均全程參與,即非無疑,是尚難僅因上開記事本之內容,遽認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與戊○○高達15次以上。

⒊又依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李清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自97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間,證人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分別與被告甲○○、李清隆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之通聯紀錄等情,有上開甲○○、李清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至99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僅列發話方、收話方、日期、時間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自該通聯紀錄亦無從得悉發話方與收話方間聯絡之內容,是縱認證人戊○○於97年5 月30日至同年8 月間,曾與被告2 人有多次之通話紀錄,亦僅足認證人與被告間有以電話通聯之事實,惟除附表六所示之通聯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告甲○○之自白,可資認定與上開事實欄三之㈠至㈦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外,尚無從證明其餘之雙向通聯內容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從而,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尚不足為證人宋進成上開證言之補強。更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買毒品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要打麻將時,則會打與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益徵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非全然係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甚明。

⒋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97年6 月至8 月間,

幫李清隆送毒品給戊○○約15至20次左右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更改前詞,否認有起訴事實所載之15次以上犯行,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本件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戊○○之犯行,除事實欄三之㈠至㈦部分,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補強,而堪認定屬實外,其餘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尚乏必要之補強證據,是尚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甲○○的確有上述犯嫌,本於「罪疑為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憑上開不完足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外,就其餘被訴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綜上所述,除上開被告丁○○、甲○○經本為為有罪之認定外,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令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己○○等人上開起訴事實,確有可疑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然販賣毒品罪刑極重,此等證據自須面對嚴格標準之檢驗,以免殃及無辜。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尚有未查明購買者確為何人,或購買海洛因者之指證,遑論相關物證之補強亦有欠缺,致使本院除上開認定被告丁○○、甲○○有罪部分外,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行,均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丁○○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㈠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㈠ ││ │沒收。 │ │├──┼───────────────────────┼──────┤│ ㈡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物│㈡ ││ │,均沒收。 │ │├──┼───────────────────────┼──────┤│ ㈢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㈦、、所示│㈢ ││ │之物,均沒收。 │ │├──┼───────────────────────┼──────┤│ ㈣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㈧、所示之物│㈣ ││ │,均沒收。 │ │├──┼───────────────────────┼──────┤│ ㈤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㈨、、所示│㈤ ││ │之物,均沒收。 │ │├──┼───────────────────────┼──────┤│ ㈥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㈥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㈩、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被告甲○○所犯各罪宣告刑一覽表┌──┬───────────────────────┬──────┐│編號│ 被告甲○○宣告刑之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㈠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㈠ ││ │沒收。 │ │├──┼───────────────────────┼──────┤│ ㈡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㈥、所示之物│㈡ ││ │,均沒收。 │ │├──┼───────────────────────┼──────┤│ ㈢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㈦、、所示│㈢ ││ │之物,均沒收。 │ │├──┼───────────────────────┼──────┤│ ㈣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㈧、所示之物│㈣ ││ │,均沒收。 │ │├──┼───────────────────────┼──────┤│ ㈤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㈨、、所示│㈤ ││ │之物,均沒收。 │ │├──┼───────────────────────┼──────┤│ ㈥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犯罪事實二之││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海洛因拾玖包,│㈥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㈣、㈩、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㈦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㈠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㈧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㈡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㈨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㈢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㈩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㈣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㈤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販│㈥ ││ │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產連帶抵│ ││ │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犯罪事實三之││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叁拾捌包,均│㈦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物,均│ ││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李清隆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清隆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物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文號 │備 註 │├──┼───────┼───────────────┼──────┤│ ㈠ │白色粉末共19包│送驗粉末檢品19包,均含第一級毒│⒈為被告陳衍││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公克│良所有。 ││ │ │(空包裝總重8.30公克),純度 │⒉屬違禁物,││ │ │25.40 %,純質淨重0.47公克(法│應依毒品危害││ │ │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防制條例第18││ │ │第00000000000 號)。 │條第1 項,沒││ │ │ │收銷燬之。 │├──┼───────┼───────────────┼──────┤│ ㈡ │白色粉末共38包│送驗粉末檢品38包(送驗單位註明│⒈為另案被告││ │ │共19包,經拆封檢視後原編號1 、│李清隆所有。││ │ │5 、6 各有3 、6 、9 包),均含│⒉屬違禁物,││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應依毒品危害││ │ │425.84公克(空包裝總重21.92 公│防制條例第18││ │ │克),純度68.72 %,純質淨重 │條第1 項,沒││ │ │229.6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收銷燬之。 ││ │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850 號│ ││ │ │)。 │ │└──┴───────┴───────────────┴──────┘附表四:扣案之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㈠ │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9│外包裝袋19只,為被告丁○○所有,用於││ │只(總重合計8.30公克)│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 │販賣,係供被告丁○○、甲○○共同販賣││ │ │毒品(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且法務││ │ │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 │ │分別秤重,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 │ │示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基於共││ │ │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㈡ │空夾鏈袋1包 │為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用,惟││ │ │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 │知沒收。 │├──┼───────────┼──────────────────┤│ ㈢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丁○○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 │ │分裝毒品,供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 │ │品(事實欄二部分)所用之物,基於共犯││ │ │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㈣ │葡萄糖粉1罐 │為被告丁○○所有,用以稀釋毒品用,惟││ │ │迄於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 │知沒收。 │├──┼───────────┼──────────────────┤│ ㈤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庚○○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㈠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㈥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乙○○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㈡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㈦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乙○○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㈢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㈧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庚○○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㈣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㈨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盈婉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㈤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㈩ │現金1,0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且係其與被告甲○○││ │ │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盈婉所得之財物(事實││ │ │欄二之㈥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宣告沒收。 │├──┼───────────┼──────────────────┤│ 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丁○○所有,供作其與被告甲○○││ │(序號:00000000000000│共同販賣毒品予劉盈婉用(事實欄二之㈤││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之聯絡工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SIM 卡1 枚)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 │定,沒收之。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 │ │雖係案外人王蕙芳所申設,惟係供被告陳││ │ │衍良所用,業如前述,且依其性質,電信││ │ │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 ││ │ │SIM 卡,即屬用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  │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甲○○所有,供作其與被告丁○○││ │(序號:00000000000000│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事實欄二││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 │SIM 卡1 枚)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雖係案外人││ │ │謝嬰子所申設,惟係供被告丁○○所用,││ │ │業如前述,且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 │ │生效日起,公司交付用戶之SIM 卡,即屬││ │ │用戶所有,自併予沒收。 │├──┼───────────┼──────────────────┤│  │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8│外包裝袋38只,為另案李清隆所有,用於││ │只(總重合計21.92 公克│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 │) │販賣,係被告甲○○與李清隆共同販賣毒││ │ │品(事實欄三部分)所用之物,且法務部││ │ │調查局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 │ │別秤重,足認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 │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基於共犯││ │ │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 │空夾鏈袋4包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用,惟迄於││ │ │查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 │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 │ │收。 │├──┼───────────┼──────────────────┤│  │電子磅秤1臺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量秤毒品重量、分裝││ │ │毒品,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 │ │之物(事實欄三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 │ │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項規定,沒收之。 │├──┼───────────┼──────────────────┤│  │葡萄糖粉1包 │為李清隆所有,用以稀釋毒品,惟迄於查││ │ │獲時均未使用,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 │ │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 │。 │├──┼───────────┼──────────────────┤│  │載有販賣毒品予戊○○紀│為李清隆所有,用以記載販賣毒品次數,││ │錄之記事本1 本 │,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事實欄三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規定,宣告沒收。 │├──┼───────────┼──────────────────┤│  │裝海洛因毒品皮包4只 │為李清隆所有,係裝載如附表三編號㈡所││ │ │示之毒品所用之物,,供與被告甲○○共││ │ │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事實欄三部分),││ │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為李清隆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毒品予戊○○所用之聯絡工具(事實欄三││ │) │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 │。又左揭門號之SIM 卡1 枚,雖係案外人││ │ │部俊郎所申設,惟係供李清隆所用,且依││ │ │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公司││ │ │交付用戶之SIM 卡,即屬用戶所有,自併││ │ │予沒收。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㈠ │吸食器1組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丁○○所有││ ㈡ │吸管自製藥鏟3支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㈢ │計算機1臺 │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 ㈣ │記事本2本 │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 ㈤ │現金11,500元 │ │├──┼───────────────────┤ ││ ㈥ │WI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㈦ │LG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㈧ │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㈨ │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㈩ │MASHIMARO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NOKA廠牌行動電話3具 │ │├──┼───────────────────┤ ││  │針筒1盒 │ │├──┼───────────────────┤ ││  │夾鏈殘渣袋1包 │ │├──┼───────────────────┤ ││  │止血帶2條 │ │├──┼───────────────────┤ ││  │TECOM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  │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 │ │├──┼───────────────────┼──────────┤│  │海洛因毒品夾鍊殘渣袋6只 │編號至雖為被告林│├──┼───────────────────┤隆輝所有,惟係供其施││  │葡萄糖粉1包 │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479 公克,驗餘│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淨重0.465公克) │ │├──┼───────────────────┤ ││  │自製吸管藥鏟2支 │ │├──┼───────────────────┼──────────┤│  │殘渣袋12只 │編號至所示之物,│├──┼───────────────────┤為李清隆所有,無證據││  │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 │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  │注射針筒1支、針頭4支 │ │├──┼───────────────────┤ ││  │生理食鹽水4瓶 │ │├──┼───────────────────┤ ││  │自製吸管藥鏟4支 │ │├──┼───────────────────┤ ││  │記事本1本 │ │├──┼───────────────────┤ ││  │戶名為李憲示之高雄三信存摺1本 │ │├──┼───────────────────┤ ││  │戶名為李清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 │行、華南銀行、高雄三信存摺共4本 │ │├──┼───────────────────┼──────────┤│  │戶名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陽信│編號、所示之物,││ │銀行、富邦銀行存摺共4本 │為被告己○○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現金104,900元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 │收。 │└──┴───────────────────┴──────────┘附表六:李清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編號│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 │├──┼─────┼───┼───┼────────────────┤│ ㈠ │97.08.07 │戊○○│李清隆│李:喂! ││ │晚上9 時4 │092753│ │陳:兄仔,我到中崙,那個我要一個││ │分 │6197 │ │李:好啦! ││ │ │ │ │陳:我到中崙,馬上到。 ││ ├─────┼───┼───┼────────────────┤│ │同日晚上 │戊○○│李清隆│陳:喂!兄仔,我到了。 ││ │ │092753│ │李。好。 ││ │ │6197 │ │ │├──┼─────┼───┼───┼────────────────┤│ ㈡ │97.08.13 │戊○○│李清隆│陳:兄,我到了。 ││ │晚上10時23│092723│ │李:好,你這支手機是新請的,還是││ │分 │6197 │ │ 向人家借的? ││ │ │ │ │陳:我以前那支 ││ │ │ │ │李:好。 │├──┼─────┼───┼───┼────────────────┤│ ㈢ │97.08.14 │同上 │李清隆│陳:兄,我到了,我要一個。 ││ │晚上10時26│092723│ │李:好,你等我一下。 ││ │分 │6197 │ │陳:好。 │├──┼─────┼───┼───┼────────────────┤│ ㈣ │97.08.16 │同上 │李清隆│陳:兄,你有辦法幫我拿過來嗎? ││ │下午5時7分│092753│ │李:要等一下。 ││ │ │6197 │ │陳:好。 ││ ├─────┼───┼───┼────────────────┤│ │同日晚上7 │李清隆│戊○○│李:下來啊! ││ │時2分 │ │092753│好。 ││ │ │ │6197 │ │├──┼─────┼───┼───┼────────────────┤│ ㈤ │97.08.17 │戊○○│李清隆│陳:兄,能不能麻煩你幫我處理過來││ │下午2 時26│092753│ │ ? ││ │分許 │6197 │ │李:好,我閒的時候再過去,差不多││ │ │ │ │ 要1個多小時。 ││ ├─────┼───┼───┼────────────────┤│ │同日下午3 │李清隆│戊○○│李:到了喔,下來! ││ │時38分 │ │092753│陳:好 ││ │ │ │6197 │ │├──┼─────┼───┼───┼────────────────┤│ ㈥ │97.08.18 │戊○○│李清隆│陳:兄,能不能麻煩你弄過來給我。││ │下午4 時21│092753│ │李:好,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 │分 │6197 │ │陳:好。 │├──┼─────┼───┼───┼────────────────┤│ ㈦ │97.08.19 │戊○○│李清隆│陳:兄,麻煩你幫我弄過來好嗎? ││ │下午3 時44│092753│ │李:好。 ││ │分 │6197 │ │ │└──┴─────┴───┴───┴────────────────┘附表七: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編號│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 │├──┼─────┼───┼───┼────────────────┤│ ㈠ │97.07.26 │庚○○│甲○○│楊:瑞仔嗎? ││ │下午1時35 │093038│ │林:是。 ││ │分 │ │ │楊:我昨天跟你講說,錢的事不要跟││ │ │ │ │ 我女友講。 ││ │ │ │ │林:我沒說,因為他叫我這二天錢收││ │ │ │ │ 一收拿回去給他。 ││ │ │ │ │楊:我想說你可以賣多少? ││ │ │ │ │林:我現在沒有下線了,你那邊出多││ │ │ │ │ 少? ││ │ │ │ │楊:你那出多少,那他們跟隆仔拿多││ │ │ │ │ 少? ││ │ │ │ │林:20幾萬,真正多少,我不知道。││ │ │ │ │楊:我朋友有給我空間,如果開25,││ │ │ │ │ 你就沒辦法賺。 ││ │ │ │ │林:太高了,我知道不會超過25。 ││ │ │ │ │楊:那你散的一錢多少? ││ │ │ │ │林:一錢約2萬6。 ││ │ │ │ │楊:對,昨天他叫我拿2 萬2給他就 ││ │ │ │ │ 好了,對如果你有下線,就可以││ │ │ │ │ 多少賺一點了。 ││ │ │ │ │林:我沒有下線 ││ │ │ │ │楊:我是不敢讓他知道我有在吃,他││ │ │ │ │ 一直跟我講說很好很好,我昨天││ │ │ │ │ 叫他拿一些來,我要拿給「衍龍││ │ │ │ │ 」試試,我很怕被「隆仔」知 ││ │ │ │ │ 道。 ││ │ │ │ │林:不會啦! │├──┼─────┼───┼───┼────────────────┤│ ㈡ │97.07.26下│庚○○│甲○○│楊:瑞仔,你幫我打給「衍良」,電││ │午5 時9 分│ │ │ 話都不接。 ││ │4 秒 │ │ │林:你打沒接,我打也不會接啊! ││ ├─────┼───┼───┼────────────────┤│ │同日下午5 │甲○○│丁○○│林:龜殼仔打給你,你沒接。 ││ │時9分47秒 │ │098787│陳:他沒有打給我啊! ││ │ │ │1450 │林:有啦! ││ │ │ │ │陳:好。 │├──┼─────┼───┼───┼────────────────┤│ ㈢ │97.07.29 │庚○○│甲○○│林:你講的那個有沒有? ││ │晚上8 時59│ │ │楊:有,怎樣,現在嗎? ││ │分 │ │ │林:你上次說要樣品來,又沒有。 ││ │ │ │ │楊:沒有啦! ││ │ │ │ │林:人家講說你如果現在拿樣品來,││ │ │ │ │ 人家現在就要處理了,快點。 ││ │ │ │ │楊:好。 ││ ├─────┼───┼───┼────────────────┤│ │同日晚上9 │同上 │同上 │楊:喂,他是現在就要嗎? ││ │時6分 │ │ │林:是,一件多少? ││ │ │ │ │楊:我剛才打給他,他說最多1 小時││ │ │ │ │ 內會拿來。 ││ │ │ │ │林:一件多少? ││ │ │ │ │楊:一件就是我那天跟你講的差不多││ │ │ │ │ ,他是現在就要處理嗎? ││ │ │ │ │林:他如果的話,可能會處理。 ││ │ │ │ │楊:好 │├──┼─────┼───┼───┼────────────────┤│ ㈣ │97.07.30 │同上 │同上 │楊:明天我再拿樣品 ││ │凌晨0 時34│ │ │林:好。 ││ │分 │ │ │ ││ ├─────┼───┼───┼────────────────┤│ │同日凌晨34│甲○○│丁○○│林:你叫我問是那個,我明天睡醒拿││ │分 │ │ │ 給你。 ││ │ │ │ │陳:啊,要明天喔!現在啦,如果可││ │ │ │ │ 以就決了。 ││ │ │ │ │林:現在就沒有,他說明天 ││ │ │ │ │陳:龜殼仔是嗎? ││ │ │ │ │林:是 ││ ├─────┼───┼───┼────────────────┤│ │同日凌晨1 │庚○○│甲○○│楊:你明天要幾點,我朋友他們要整││ │時55分 │ │ │ 個都拿過來。 ││ │ │ │ │林:明天幾點,你的意思是不需要樣││ │ │ │ │ 品了,是不是? ││ │ │ │ │楊:是。 ││ │ │ │ │林:去哪裡? ││ │ │ │ │楊:去我家好了。 ││ │ │ │ │林:可是「衍良」要試。 ││ │ │ │ │楊:剛才我朋友把樣品拿來又吃完了││ │ │ │ │ ,我氣得要死。 ││ │ │ │ │林:那這是如何做生意,樣品「衍良││ │ │ │ │ 」跟你買也沒關係。 ││ │ │ │ │楊:不然看他信不信你試的。 ││ │ │ │ │林:我試不準,這麼晚了,明天再說│├──┼─────┼───┼───┼────────────────┤│ ㈤ │97.7.30 │同上 │同上 │楊:你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們││ │1 時23分 │ │ │ 馬上過來,價錢,你有跟他講嗎││ │ │ │ │ ? ││ │ │ │ │林:不是24萬嗎,但他可能不夠錢,││ │ │ │ │ 不然拿半件,晚上再拿半件。 ││ │ │ │ │楊:好,來再說。 ││ ├─────┼───┼───┼────────────────┤│ │同日下午2 │同上 │同上 │楊:你們在哪裡? ││ │時9分 │ │ │林:好啦,他整理一下。 ││ │ │ │ │楊:快點,人家在等了 │├──┼─────┼───┼───┼────────────────┤│ ㈥ │97.08.13 │同上 │同上 │楊:你有沒有在那邊? ││ │上午11時26│ │ │林:有。 ││ │分 │ │ │楊:你叫他幫我弄300 ,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林:好。 ││ ├─────┼───┼───┼────────────────┤│ │同日上午11│甲○○│丁○○│林:龜殼仔說要3分 ││ │時27分 │ │ │陳:這我不知道,你自己想辦法。 ││ │ │ │ │林:3分我就不會那個 ││ │ │ │ │陳:量其大約啦! ││ ├─────┼───┼───┼────────────────┤│ │同日上午11│庚○○│甲○○│楊:到了。 ││ │時49分 │ │ │林:喔! │└──┴─────┴───┴───┴────────────────┘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