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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戊○○

丁○○丙○○

樓庚○○

街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丁○○、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丁○○(起訴書誤載為洪在添)、丙○○、庚○○等5 人(下稱甲○○等5 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

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於擔任「隆穩168 號」(編號CT6-1176)漁船船長,被告戊○○、洪在添、丙○○、庚○○於擔任該漁船船員期間,於97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 月26日11時許起至97年3 月29日15時26分止,前往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港口(經度約116~117度,緯度約23~24 度),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旋即由該不詳人士共同該附表所示之漁獲搬運至「隆穩168 號」漁船後,再由被告甲○○等5 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隆穩168 號」漁船之船艙內,運送上開漁類於97年3 月30日20時5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後欲販售圖利。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等5 人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1)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2) 。③、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

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

⒉次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

,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係自行捕獲諮詢表)有關漁貨種類及數量,除依船長之陳述外,尚須經安檢所人員檢查,經證人陳慶時到庭證述在卷(見院卷二第111 頁),故本案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資以判定該等漁獲是否被告自行捕獲,且該文書之正確性與否,攸關其信譽,若有錯誤、虛偽,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本院認諮詢表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經該校於97年12月2 日以海漁字第0970013027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囑託相當機關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之傳聞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此部分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部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等5 人共同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甲○○等5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未滿100 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執照、航程紀錄圖及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的,並非走私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附表所示漁獲係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是以不構成本案管制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隆穩168 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戊○○、洪在添、丙○○、庚○○為該船之船員,其等於97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共同駕駛「隆穩168 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3 月30日20時50分許,運送如附表所示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甲○○等5 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未滿100 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業執照、自行捕獲諮詢表、進貨表、航程紀錄圖及查獲現場漁船、漁貨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

㈢、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且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而「隆穩168 號」漁船於上揭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安檢「隆穩168 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之海巡署隊員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網具沒有使用痕跡,也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漁船的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該船網板沒有拖行摩擦痕跡,鋼索與漁網沒有連結在一起,黑蟹身、黑蟹腳已經分開,包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

116 頁)。是依上開證人己○○、乙○○之具結證述,可知「隆穩168 號」漁船於上揭進港時間返港,安檢所人員登船檢查及監卸漁獲時,確實發現該船上漁具之使用狀況及漁獲量呈異常現象無訛。另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為:「隆穩168 號」漁船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①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②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 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只有22天,該航次漁獲卻高達162 噸,不合常理。③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或熱帶之南中國海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

④該艘漁船漁獲量162 噸,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進行漁獲物之加工及包裝等語,此有海洋大學於97年12月2 日以海漁字第09700130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非被告甲○○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本件被告甲○○等4 人載運進港之附表之漁獲,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共計16萬2140公斤之情,亦有自行捕獲諮詢表、進貨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之漁獲明顯逾1 千公斤之管制數量無疑。

惟「隆穩168 號」漁船載運之附表所示之漁獲:劍蝦及大蝦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3.00.90-7 「其他冷凍小蝦及對蝦」或第0306.23.19.92-2 號「其他生鮮或冷藏蝦」項下;小卷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7.41.20.00-7 「活、生鮮或冷藏魷魚」項下或第0307.49.12.00-9 號「冷凍魷魚」;三目蟹、石頭蟹、黑蟹腳、黑蟹身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6.14.

20.90-2號「冷凍蟹」或第0306.24.29.99-2 號「其他生鮮或冷藏蟹類」;扁魚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2.29.00.00-2「 其他扁魚類,生鮮或冷藏」或第0303.39.00.00-9 號「其

他冷凍扁魚類」項下,於97年3 月30日均屬經濟部所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7 月14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13229號及附件之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97年3 月30日公告准許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物品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項目各1 份在卷足參(見院二卷第

131 至143 頁)。準此,附表所示漁獲,顯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五、從而,被告5 人所載運進港之附表所示漁獲,縱非由被告5人自行捕獲,仍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應諭知被告5 人無罪之判決。另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5 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部分起訴,故該部分本院未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定有明文,被告甲○○、戊○○、庚○○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公斤) │├──┼─────┼─────────┤│1 │劍蝦 │2萬3796 │├──┼─────┼─────────┤│2 │大蝦 │1萬1260 │├──┼─────┼─────────┤│3 │小卷 │1萬9555 │├──┼─────┼─────────┤│4 │三目蟹 │1萬4750 │├──┼─────┼─────────┤│5 │扁魚 │5萬6931 │├──┼─────┼─────────┤│6 │石頭蟹 │1萬398 │├──┼─────┼─────────┤│7 │黑蟹身 │1萬8390 │├──┼─────┼─────────┤│8 │黑蟹腳 │7060 │├──┼─────┼─────────┤│ │總重 │16萬2140公斤(均含││ │ │冰水)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