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9號
97年度訴字第1569號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茂嘉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鄭啟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被 告 欒啟文(已更名為欒冠民)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秦德進律師被 告 吳昶輝被 告 曾雄威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蘇俊福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林金生
(另案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被 告 蘇金發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鄭力恒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7 、13642 、22115 、22392 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77、2087、23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啟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被訴恐嚇取財、強制、殺人未遂、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受理。
欒啟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受理。
吳昶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蘇俊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恐嚇取財、傷害、強制、殺人未遂、恐嚇得利部分,無罪。
林金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不受理。
蘇金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受理。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傷害黃素雲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張賜德部分,不受理。
鄭力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曾雄威、曾茂嘉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2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附表三編號①:蘇金發、鄭啟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口之土地公廟前,以回饋鄉里及擺平地方勢力為由,由蘇金發向永信建設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所派之代表吳怡成恐嚇稱:伊係碼頭地區老大,為何蓋房屋沒有找伊拜碼頭,要永信建設先停工等語,致吳怡成心生恐懼,回去向永信公司報告後,經永信公司開會決議私下支付蘇金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息事寧人,吳怡成故於同年7 月1 日前2 日,攜帶面額100 萬元支票至高雄市○○區○○街121 之1 號「碼頭茶行」予鄭啟中,惟鄭啟中表示不要支票要現金,是吳怡成復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親自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至「碼頭茶行」交予鄭啟中,惟鄭啟中於94年10月中旬,叫吳怡成至「碼頭茶行」將100 萬元取回,並由鄭啟中身旁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鼓譟要叫永信公司停工,使吳怡成於害怕之餘,再由永信公司負責人透過民意代表、高雄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家欽安排吳怡成與蘇金發、鄭啟中在高雄市紅毛港餐廳聚餐後,復於94年10月20日,由吳怡成再將100 萬元親送至碼頭茶行交予蘇金發收受。
三、附表三編號③:甲○○因受孫美玲之委託,為向賴獻麒(後更名賴健瑋)催討其積欠孫美玲之40萬元債務,遂於95年5月初,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賴獻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 之2 號住處,以該屋外花盆砸向賴獻麒住處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賴獻麒出來解決債務,惟因賴獻麒不在家而催討未果。於2 、3 天後,甲○○打電話予賴獻麒胞兄賴坤詮,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賴坤詮遂於1 星期後,先交付現金5 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甲○○,以換回賴獻麒簽發之15萬元支票,惟甲○○竟因此認為賴坤詮應負起債務,賴坤詮即開始避不見面,甲○○即於同年5 月中旬某日,帶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6 、7 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賴坤詮公司,要警衛向賴坤詮轉達:趕快出面處理你弟弟的債務,不然要叫人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恫嚇賴坤詮,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附表三編號⑥:蘇金發因曾茂嘉於95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高雄市○○○路○○號之「金鈴小吃部」持酒瓶毆傷許桐源,遂於翌日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0分),命許桐源、曾茂嘉前往其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蘇金發服務處」,並在曾茂嘉甫一進門,即命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 名,共同毆打曾茂嘉以洩憤,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利用人多勢眾及曾茂嘉仍陷於遭毆打之恐懼,脅迫使曾茂嘉答應以10萬元與許桐源及「金鈴小吃部」顏姓老闆及綽號「吉仔」之人和解,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五、附表三編號⑧:於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黨紀騰與陳文武外甥林昱廷於高雄市○○○路前發生車禍糾紛,陳文武因而打電話請蘇金發協助,蘇金發遂命蘇俊福找人前往該處處理,蘇俊福即召集欒啟文、吳昶輝、乙○○3 人前往上開地點,惟上3 人至現場後,與黨紀騰以「你要怎樣。」、「一條褲子哪有值1 萬2 千元」等語發生口角,欒啟文復要求黨紀騰在當日下午2 、3 點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惟黨紀騰以沒時間等語推拒後,渠3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即以徒手毆打黨紀騰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黨紀騰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鹽埕區必信137 號蘇金發服務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而黨紀騰迫於渠等威勢,於當日下午2 、3 點至前開服務處後,蘇金發即以欒啟文等人大哥之勢,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對黨紀騰脅迫以:車禍的事,其也有錯,要其各自支付所受損失,而其被打的事,就自認倒楣等語,迫使黨紀黨放棄修車費用、褲子破損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簽署和解書1 紙,而使林昱廷取得無條件和解而免為賠償之不法利益。
六、附表三編號⑨:蕭佩瑩為「印象大樓」管理委員,其與葉品顯一家人因堆放物品於大樓樓梯間及管理費一事發生爭執,蕭佩瑩遂向蘇金發告知並請求協助,蘇金發即於96年3 月24日下午9 時許,命手下鄭力恆及劉宇曄、蔡朝義、吳益弘、張宏誌、林伯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之成年男子與蕭佩瑩共10人,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毆打葉品顯、及其妻林枝蓉、其子女葉靜禮、葉羽珊等人成傷(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蘇金發、鄭啟中並於翌日邀集葉品顯、蕭佩瑩及鄭力恆等10人,於前開碼頭茶行,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金發、鄭啟中以鄭力恆等人大哥之勢,對葉品顯、葉靜禮2 人告以「省事事省」,「不要再惹事」,「簽署和解書事情就結束」等語,脅迫葉品顯放棄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簽署和解書1 紙,而使鄭力恆等10人取得無條件和解而免為賠償之不法利益。
七、附表三編號⑩:蘇金發、鄭啟中、林金生、蘇俊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處理蕭佩瑩與連宏勝之間債務糾紛,接續為以下之行為:⑴於96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蘇俊福、鄭啟中約連宏勝、蕭佩瑩與至「芭芭拉KTV 酒店」商談債務時,蘇俊福向連宏勝恐嚇以:「我看你態度很好就不『修理』你,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連宏勝,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於96年2 月28日上午9 點半,林金生與綽號「金毛」、「凱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連宏勝胞兄連宏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來來當舖」,共同以持棍棒等物,將其內之裝潢、家電用品等物搗毀(毀損部分業經連宏吉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並向店員告以:「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 」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連宏吉,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⑶96年3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鄭啟中與綽號「阿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連宏勝位於高雄市○○○路○○○號「新豐當舖」處,要求連宏勝至碼頭茶行談判債務,連宏勝不從,鄭啟中即自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連宏勝告以:「是不是要用暴力你才要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致連宏勝心生恐懼,而跟隨渠等至碼頭茶行而行無義務之事。⑷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碼頭茶行,蘇金發為使連宏勝償還700 萬元予蕭佩瑩,而以:「你回去跟你哥哥及媽媽講,我們在高雄黑社會的實力你打聽一下,你知不知道什麼是五斤槌,我會親自帶大批人馬,親手拿五斤槌將你家大門砸破,順便將雞鴨抓到沒半隻,你若躲起來,蕭佩瑩有你的照片,我會將照片分發給全省黑社會的兄弟抓你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連宏勝,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附表三編號⑭:鄭啟中與欒啟文、「小粒」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2 月至96年4 月17日止,以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蘇金發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由鄭啟中主持該賭場並負責查看該帳冊,欒啟文、「小粒」則負責看守該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圈抽取400 元至800元不等之抽頭金。
九、附表三編號⑬:鄭啟中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夜市,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00000000
00 ) ,作為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1 支、作為發射物之鋼珠
2 瓶,而非法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其經營之上開「碼頭茶行」內,至96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方為警持搜索票於「碼頭茶行」內查扣。
十、嗣於96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蘇金發服務處」,扣得欒啟文所有且供上開事實八經營賭場所用之記帳單110 張、麻將4 組、及於上開「碼頭茶行」內,扣得鄭啟中所有,供上開事實八經營賭場所用之帳冊1 本,支出帳單明細1 紙、及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吳怡成、徐如姣、黃添財、陳家欽、黨紀騰、連宏勝、賴坤詮、葉品顯,共同被告鄭啟中於96年4 月18日、曾雄威於96年4 月18日、林金生於00年0 月0 日、欒啟文於96年4 月18日、曾茂嘉於96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蘇金發等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蘇金發於96年8 月2 日、蘇俊福於96年5 月
8 日、鄭啟中於96年5 月10日、吳昶輝於96年4 月18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渠等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所傳喚,依法本無須具結,惟其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參諸前開說明,其他共同被告既無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其證詞即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其他共同被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其憲法上之詰問權既已確保,是其證詞依該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下列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證人吳怡成、賴坤詮、許桐源、劉志欽、蕭佩瑩、連宏勝、連宏吉之證述,與審理中證述均與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並不相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逾2 年,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渠等當時其未直接面對被告蘇金發等人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蘇金發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蘇金發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黃素雲、黨紀騰、林枝蓉、葉靜禮、葉羽珊、葉品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其於本案審理時均未曾於審判中為證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仍得用以彈劾證人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6456號槍彈鑑定書,係檢察官將扣案之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等件,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被訴對永信公司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固坦承曾協調居民與永信公司間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沒有恐嚇永信公司,也沒有收受永信公司所提供之100 萬元,居間協調僅是因為蘇金發要競選新豐里長,而且其也是受災戶之一之緣故云云。經查:
(一)永信公司於94年2 月15日起,在高雄市○○○路與必信街口動工承建住宅大樓,期間曾因開挖地下室發生附近住戶牆壁與地坪發生裂縫一事,業經證人吳怡成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與永信公司接觸之原因,經證人吳怡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4年4 月份,蘇金發、鄭啟中他們主動找上我們,94年5 月份,永信公司派我與蘇金發在高雄市○○區○○街口的土地工廟前談,蘇金發大聲罵我們為何蓋房屋沒找他拜碼頭,要我們先停工,後來又陸續的講了
2 至3 次,我們才知道他們是要錢,開工前我們找過當地的女里長,她語帶保留的說找她沒有用,她後面還有人,後來我才知道她所指的後面的那個人就是蘇金發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6-219 頁、95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第240-243 頁),被告蘇金發雖矢口否認上情,惟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出面協調永信公司與居民間之糾紛?)有。我有出面協調永信公司與居民間糾紛,第
1 次是永信公司找一個叫『阿祥』的朋友,拿了現金100萬元給我,他說60萬是永信公司要給我的,其中40萬元是阿祥自己掏腰包要給我,要我幫忙協調居民,但我把100萬元退還給他,為什麼要退還給他,是因為阿祥的弟弟『阿斗』當場說如果我不拿,要請警政署送我去管訓... 」等語(見96年度偵字22392 號偵卷第90頁),是被告蘇金發當時既非新豐里里長,亦非民意代表,亦未擔任任何公職,永信公司為何在鄰損事件後找上蘇金發,又何有找其協談之必要,被告蘇金發自警、偵中即對此情避重就輕,亦未見其於偵、審中有何合理之解釋,況衡以常情,若無吳怡成上開證述之恐嚇情事,則永信公司豈有無故遣人送100 萬元之鉅款予蘇金發,甚而千方百計拜託其收受之必要,足認被告蘇金發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又永信公司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過程,業經證人吳怡成於警、偵中證稱:我們公司開完會決定依他要求的金額,於94年7 月1 日前1 、2 天,我曾簽立
100 萬元的支票送到碼頭茶行給鄭啟中,但鄭啟中跟我表示不要支票要現金,所以我才到銀行換成現金,於94年7月1 日帶了100 萬現金到碼頭茶行,親手交給鄭啟中,沒想到到了94年10月中旬,鄭啟中約我們到碼頭茶行,親自退還100 萬元現金,說這100 萬元要做什麼事,然後旁邊的小弟又鼓譟叫建築工地要馬上停工,我們在害怕之下又透過其他民意代表溝通後,我們老闆透過他的1 個朋友,向市刑大的1 個警察轉向蘇金發溝通,我們還請蘇金發吃飯,飯局上除了我們公司4 人外,還有蘇金發、鄭啟中,還有一個自稱邱毅服務處主任的人,及市刑大2 位員警,飯局後翌日,在94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左右,我再親自攜帶100 萬元現金到碼頭茶行親手交給蘇金發當作他的活動費,而在94年11月份蘇金發就開始協調居民的賠償金,賠償金都是交付給蘇金發,由他發放給居民,我們是基於花錢消災的心理才花100 萬元給他,因為我們是正當的工程人員,在建築工程中希望可以平靜,但是他三番兩次來騷擾,以兄弟的姿態出現,所以我們才會想說花錢消災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6-219 頁、95年度他字第9610 號 卷第240-243 頁),衡以證人吳怡成對於交付過程之時間、地點、斡旋經過等情節,均能一一細數,且其前後指述核屬一致,復參以其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本無仇隙,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應無誣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且陷己於偽證罪責之損人不利己動機,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證人吳怡成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100 萬元之原因改稱是活動費,蘇金發、鄭啟中沒有對我暴力威脅,當初鄭啟中退回100 萬元是我們誤會他們嫌太少,其實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4 頁),惟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就給付100 萬元與蘇金發,及給付經過之時、地等節,仍核與警、偵之陳述一致,參諸其既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恐嚇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本對被告2 人勢力有所恐懼,且衡以其審理中之證述要與常情相悖,且對於與偵查中證詞矛盾之處亦多答覆以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足見其審理中證詞,要屬違實之語,而以其於警、偵中之陳述較為可採。
(三)又永信公司於94年10月中旬,由吳怡成等人於紅毛港餐廳設宴邀請蘇金發、鄭啟中聚餐,其中並有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隊長、副隊長徐如姣、黃添財、邱毅服務處人員出席一事,為證人吳怡成證述如前,並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不爭執,而上開聚餐之原因,依被告蘇金發辯稱:永信公司透過徐如姣、黃添財請我吃飯,是因為黃添財與我是認識多年朋友,他們找我出面協調,我因為與他好朋友才一口氣答應他們幫忙協調云云(見上卷第6 頁),惟參以證人即高雄市刑警大隊大隊長陳家欽證稱:在94年間1次與永信公司老闆餐會中,永信公司老闆提及其興建中大樓因施工造成附近住戶牆壁有龜裂現象,帶頭抗爭的是1名叫蘇金發的,建設公司已經支付他100 萬元,但他仍不滿意,還要再拿且要帶里民抗爭,希望我可以幫忙協調,後來我知道偵四隊副隊長黃添財認識蘇金發,請黃添財去瞭解,轉告蘇金發說,如果有造成附近住戶房屋毀損,建設公司也願意賠償,希望不要有暴力事件發生,我要黃添財轉告蘇金發,只是要表示制約蘇金發的意思等語(見96年度第22392 號偵卷第114 、115 頁),此核與證人徐如姣、黃添財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蘇金發所辯,要屬無稽,永信公司並非主動請求蘇金發處理協調鄰損事件,而係懼於蘇金發先前之恐嚇,方給付100 萬元予蘇金發、鄭啟中,以圖工程得繼續進行,渠等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即永信公司工地主任徐承業,永信公司水電監工黃志明,對公司有無拿100 萬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一事,均於審理中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2 頁),及證人呂孟思證稱:其並非永信公司人員,亦非受災戶,曾受永信公司董事長之託去找蘇金發溝通,自己當時是冷凍倉儲、鋼材批發業務之董事長,業務繁忙,對於永信公司協調會僅參加1 次,全程並未參與等語(見同上卷第169-172 頁),是渠等既對上開情事均未全程參與,且對於永信公司支付100 萬元之過程亦不瞭解,要無從以渠等之證述為何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恐嚇賴坤詮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為孫美玲向賴獻麒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賴坤詮之犯行,均辯稱:都是賴坤詮主動打電話約其見面的,其沒有恐嚇賴坤詮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因受「孫美玲」委託,於95年5 月初某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前○○○區○○○路賴獻麒住所,索討賴獻麒積欠孫美玲之債務,惟當日賴獻麒並不在家,其中1 人即拿賴獻麒屋外花盆砸向賴獻麒住處鐵門一事,業經證人即賴坤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20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52頁),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甲○○向賴獻麒索討債務未果後,於該事發生2、3天後,即以電話約賴獻麒之兄賴坤詮出來談判債務,見面後,被告甲○○即向賴坤詮出示賴獻麒所簽立之15萬元支票,並問其已經到期了,要如何處理等語,賴坤詮因而於
1 週後,拿1 張其開立之5 萬元之支票,及賴獻麒開立之10萬元支票,向甲○○換回該15萬元支票。惟被告甲○○竟因此認為賴坤詮應負責賴獻麒所積欠之債務,多次打電話向賴坤詮催討債務,賴坤詮因認此非其所積欠之債務,即開始避不見面,然被告甲○○竟於95年5 月底某日下午
7 、8 時許,帶6 、7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賴坤詮上班之公司,要公司守衛轉告賴坤詮:要賴坤詮趕快出面處理,不然要叫人再來堵伊等語,致使賴坤詮心生畏懼,而在95年6 月中旬,方會主動找被告甲○○於高雄市○○路「首席咖啡」談判債務等情,業經證人賴坤詮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1-20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49-51 頁),被告甲○○雖徒以:砸花盆事件發生2 、3 天後,賴坤詮主動約我見面,拿支票換回賴獻麒簽發的15萬元支票,之後就沒有再聯絡,95年6 月中是賴坤詮主動約伊在首席咖啡見面的云云置辯。惟參以證人賴坤詮於96年2 月12日、97年9 月9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前後核屬一致,其可信度甚高外,且衡以積欠孫美玲債務者係賴獻麒並非賴坤詮,賴坤詮於見聞被告甲○○等人於賴獻麒住處門前砸花盆之舉動後,對於被告甲○○等人避之尚唯恐不及,豈有主動找被告甲○○談判債務,甚至交付自己簽立之支票之可能;又賴坤詮於交付支票後,若與被告甲○○即無往來聯絡,又有何於95年6 月中旬,莫名主動約被告甲○○於首席咖啡談判之必要,顯見被告甲○○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證人賴坤詮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三)另證人賴坤詮雖於97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沒有說我不出面,要找人堵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惟參以證人賴坤詮其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情相悖,且其嗣後於97年9 月9 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其所為之證言要與其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49-51 頁),足見證人賴坤詮因身為上開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面對被告質詢時仍有畏懼,故無法於審理中為平實之陳述,是其於審理中翻異之詞,要無可採,而以其於警、偵中之陳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要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蘇金發、欒啟文、鄭力恆、林金生被訴強制曾茂嘉部分:
訊據被告蘇金發固坦承曾協調曾茂嘉與許桐源間糾紛,被告欒啟文、鄭力恆、林金生亦坦承和解當日,渠3 人均在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曾茂嘉與許桐源達成和解,是出於曾茂嘉自願之行為,與渠等要無關連云云。經查:
(一)曾茂嘉於95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號「金鈴小吃部」,與許桐源因細故發生爭執,曾茂嘉持玻璃酒瓶砸許桐源之後腦杓,並將金鈴小吃部店面砸毀,造成許桐源受傷後縫了3 針,嗣於翌日0 時30分許,曾茂嘉、曾茂嘉之舅舅、許桐源至被告蘇金發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服務處達成和解,條件係曾茂嘉以10萬元賠償許桐源、金鈴小吃部顏姓老闆,及綽號「吉仔」之人,嗣後曾茂嘉即受僱於鄭啟中,在碼頭茶行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曾茂嘉、許桐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蘇金發、欒啟文、鄭力恆、林金生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蘇金發等人雖辯稱:曾茂嘉以10萬元與許桐源等人達成和解,係出於渠等自願云云,惟查:⑴曾茂嘉與許桐源發生上開衝突後,係被告蘇金發命鄭啟中載渠2 人一同至七賢路派出所作筆錄,作完筆錄後,渠2 人即在鄭啟中之帶領下,於翌日0 時30分許,至蘇金發上開服務處,一進門,曾茂嘉即遭5 、6 名男子徒手圍毆,這時蘇金發就說好了,由他告訴曾茂嘉舅舅要賠許桐源多少錢,最後蘇金發決定以10萬元賠給許桐源、顏姓老闆、「吉仔」,最後許桐源只拿到1 萬5 千元等情,業經證人許桐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 頁)。被告蘇金發等人雖否認上情,惟參以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時是蘇金發要我與鄭力恆、欒啟文、蘇俊福等人前往三角窗那協助處理糾紛,因為我們看到曾茂嘉態度非常不好,我與鄭力恆就出手打他。」,此經其於偵查中具結後為相同證述(見上卷第107 頁、96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卷第95頁),其雖於本院訊問中翻異前詞,改稱:我用手扶他,不是打他,曾茂嘉酒醉,精神不好,起來要推我,我撥開云云,惟參以證人曾茂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酒已清醒,不需要人扶等語,足見其林金生上開翻異之語,不足採信。又欒啟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現場除我之外,還有蘇金發、鄭啟中、林金生及一些我不認識的小弟,當時我在現場是我主動毆打曾茂嘉,並不是蘇金發指使的,出手毆打曾茂嘉的有我以外,還有林金生。」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2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我在小吃部毆打曾茂嘉一拳,不是在服務處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蘇金發之證述,林金生並未偕同蘇金發一同至金鈴小吃部現場,是被告欒啟文上開變異之詞,亦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鄭力恆於偵查中亦供稱:曾茂嘉在外面喝醉惹事,有人將他帶回永信街
137 號,林金生大概看他態度不好所以打他,我看見林金生打他一拳,所以我就跟著打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卷第16-18 頁),是綜以上開證詞,足認曾茂嘉於被帶領至蘇金發上開服務處後,即遭被告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毆打,此核與證人許桐源證述相符,足見其所述為真,顯見曾茂嘉於偵、審中證稱:其心甘情願和解,並沒有被毆打,及證人許桐源於審理中亦翻異上詞,改稱:在場之人均沒有毆打曾茂嘉等語,均係迴護被告蘇金發等人之詞,要無可採。⑵參以證人許桐源上開證詞,足見許桐源、曾茂嘉均未請託蘇金發幫忙調解雙方之糾紛,係蘇金發於2 人於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即主動帶2 人至其服務處談和解,衡以在場被告蘇金發等人人數之眾,已有相當程度足以對曾茂嘉造成心理上之壓迫,況曾茂嘉於一到蘇金發服務處,即遭眾人毆打,是其於被告蘇金發隨即說:「好了,由我決定賠償金額... 」等語時,豈有不懼於其勢力而敢不從之理;況上開過程中,名義上雖為許桐源與曾茂嘉洽談和解,惟參諸證人許桐源證稱:其並未拜託蘇金發等人毆打曾茂嘉,當時其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及被告蘇金發說「好了」,被告林金生等人即停止毆打曾茂嘉;10萬元之和解金額,自始也並非由許桐源所提出,而係蘇金發一己所決定等情,顯見被告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等人係出於與被告蘇金發強制曾茂嘉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故先以毆打曾茂嘉之強暴方式,使曾茂嘉心生恐懼,而被告蘇金發方會以「好了。」等語,表示渠等毆打行為已足,並隨即於渠等停止毆打後,表示和解金額為10萬元,使曾茂嘉心生畏懼而接受之。證人曾茂嘉雖於警、偵中均表示其並自己接受和解云云,惟參以其嗣後接受被告蘇金發安排,至碼頭茶行上班,及其自警詢起,即否認有受被告林金生等人毆打,其證詞要有迴護被告蘇金發等人之不實情形,其所述自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共同強制曾茂嘉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渠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四、被告欒啟文、吳昶輝、乙○○被訴對黨紀騰強制,被告蘇金發被訴恐嚇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乙○○固坦承曾協調黨紀騰與陳文武外甥間車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犯行,均辯稱:黨紀騰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係出自於其自願,渠等沒有恐嚇黨紀騰云云。經查:
(一)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黨紀騰因與陳文武之外甥林昱廷發生車禍擦撞,嗣陳文武到場後,即以電話請託蘇金發幫忙,蘇金發因而叫蘇俊福過去處理,蘇俊福接獲蘇金發指示後,即命欒啟文前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 前處理車禍糾紛,而欒啟文嗣邀集乙○○、吳昶輝一同到現場;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黨紀騰確有與陳文武之外甥,前往蘇金發服務處談論和解事宜,並簽署和解書1 紙等情,業經證人黨紀騰、陳文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此為被告蘇金發、欒啟文、吳昶輝、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欒啟文、吳昶輝、乙○○於受蘇俊福指示,前往車禍現場時之處理情形,業經證人黨紀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闖紅燈發生車禍後,我要求賠償1 萬2 千元,該名男子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請他姨丈過來處理,之後他姨丈過來,向我表示是我趁機敲詐,並問我是否認識蘇金發,我說認識誰都一樣,之後他姨丈就聯絡綽號「豆花」之吳昶輝,綽號「阿文」之欒啟文,及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到場後,綽號豆花的男子態度惡劣,向我嗆聲,向我表示:「你要怎樣」、「一條褲子哪有值1 萬2 千元」,我向他們表示我的機車也有受損,他們就約我下午2 、3點到蘇金發服務處跟我談和解,我說我沒時間,他們三人就出手毆打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288、289 頁),足見證人黨紀騰當日下午並非自願至蘇金發談和解,而係被告欒啟文、乙○○、吳昶輝在場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迫使其不得不行此無義務之事。又被告欒啟文坦承有動手毆打黨紀騰,惟辯稱:係黨紀騰態度不好,所以其氣不過才打他,被告吳昶輝、乙○○則否認有毆打黨紀騰,吳昶輝則辯稱:其只有罵黨紀騰,乙○○只有作勢要打黨紀騰,當天還有警員到場處理,可以證明我沒有恐嚇他等語,然證人陳文武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黨紀騰像流氓,我認識蘇金發里長,我說到里長那裡和解,他說不要,反正今天沒賠錢就不能走,我害怕之下,打給蘇里長,請他調解,過幾分鐘,有2 、3 人到場,他們聽到要賠1 萬2 千元,口頭上有爭執,吳昶輝就跟黨紀騰有拉扯,我們跟他說下午二點在蘇里長服務處辦和解,下午就去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已可見吳昶輝辯稱與黨紀騰無肢體衝突等語,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又依證人黨紀騰所述,警察到場係在被告欒啟文等人毆打、恐嚇伊之後,是警員事後到場,要不足作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另依證人陳文武之證述,可見黨紀騰本不認識蘇金發,且其在被告欒啟文等人尚未到場前,態度強硬,堅持未賠償前,絕不同意至蘇金發處談和解,是衡以常情,若非因被告欒啟文等人到場後,因渠等之毆打、恐嚇黨紀騰之故,黨紀騰豈有即馬上同意雙方各自先離開,並於同日下午自動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之理,足認被告欒啟文3 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共同強制黨紀騰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蘇金發於警詢中供稱:接到陳文武的電話後,我叫蘇俊福前往處理,我有交代他好好處理,不要發生不必要糾紛,事後黨紀騰的朋友來服務處找我跟我說為什麼要打黨紀騰,我跟他朋友說黨紀騰要求一件牛仔褲賠2 萬5 千元,太過份了,所以才會被打一下等語,足見被告蘇金發對於黨紀騰於發生車禍時,曾要求對方提出賠償一事,事前已知之甚詳,且其對於欒啟文等人共同毆打黨紀騰一情,於和解前亦已知悉。而其雖辯稱:當天和解係出於黨紀騰之自願,雙方都很愉快云云,惟參諸證人黨紀騰於事發之際態度,經證人陳文武證稱:林昱廷母親到現場後要離開時,黨紀騰不讓她走,說一件牛仔褲破掉,要她賠償1 萬2千元,我到現場後,我說誰對誰錯還不知道,和解的事下午或明天再處理,黨紀騰說不行,現在馬上處理,我說沒帶錢,他說過2 天要出國,不賠償就不能走,後來他下午打給我妹妹,說不用賠償褲子,但要賠償機車費用5 千元,我說機車賣不到5 千,怎麼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6 、207 頁),顯見黨紀騰當時非常堅持林昱廷必須賠償其褲子破損之費用,於遭被告欒啟文等人毆打後,其尚堅持林昱廷最少也必須賠償修理機車費用,然黨紀騰於該日下午至蘇金發服務處和解之情形,依證人黨紀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我請朋友載我去,當時蘇金發也有在場,另外還有4 、5 人在場,但欒啟文、吳昶輝等人不在場,蘇金發表示我也有錯,要我們各自支付所受損失,要我們和解,我被打的事,就自認倒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288 、289 頁),及證人陳文武證稱:黨紀騰他們在過程中都沒有出聲音、被告蘇金發於偵查中供稱:和解條件是我提的,我認為雙方都有錯,所以我要他們各付各的等語,顯見黨紀騰之態度突然會有前後截然不同之轉變,係在知悉欒啟文等人聽命於蘇金發,而在上午甫遭欒啟文等人毆打後,被迫至蘇金發服務處,於面臨被告蘇金發處尚有4 、5 人之人數優勢,在被告蘇金發要求其放棄求償權利時,因懼於其威勢而不得不從之。復參諸證人陳文武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其上記載:「雙方各有錯失,損失皆由雙方各自處理,不得異議...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黨紀騰簽名、指印)或任何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林昱廷)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亦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溯及先訴抗辯權...」等語,由其內容顯然只單方要求黨紀騰拋棄一切追訴權利,顯見雙方於蘇金發服務處內,名義上雖為和解,惟其目的僅為逼迫黨紀騰除放棄其求償之權利。被告蘇金發於知悉欒啟文等人毆打黨紀騰,且黨紀騰欲要求1 萬餘元之賠償金後,尚利用自身之威勢,脅迫黨紀騰放棄其修車費用、褲子破損費用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林昱廷等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要屬刑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行為無誤,其恐嚇得利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恆被訴恐嚇得利部分:訊據被告鄭力恆固坦承於96年3 月24日下午9 時曾與一群人共同○○○區○○路○○○ 號前,與葉品顯等人發生打架事件,翌日在碼頭茶行和解亦在場,而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則坦承有在碼頭茶行協調葉品顯與蕭佩瑩等人之和解事宜,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鄭力恆辯稱:當日其沒有打人,不知道葉品顯是不是受脅迫才簽下和解書,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則辯稱:渠等沒有叫鄭力恆等人去打人,談和解很平和,沒有強迫云云。經查:
(一)蕭佩瑩係「印象大樓」財務委員,其與葉品顯一家,為了管理費、物品堆置大樓樓梯間一事,曾發生過口角,而蕭佩瑩、鄭力恆、蔡朝義、劉宇曄、吳義宏、張宏誌、林伯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等10人,於96年3 月24 日下午9 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葉品顯、其妻林枝蓉、其女葉靜禮、葉羽珊毆打成傷,翌日雙方並於碼頭茶行談和解,並在蘇金發、鄭啟中面前簽署和解書1 份等情,業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和解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315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8 頁),並為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恆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雖否認鄭力恆等人前往葉品顯一家理論係出於渠等之指使,惟參以共同被告蘇俊福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一位蕭小姐前往碼頭茶行告訴鄭啟中,該大樓有一戶住戶尚未繳管理費一事,請求鄭啟中協助,當時我也在茶行,綽號『粒仔』男子就和綽號『勇仔』、『凱仔』、『毛仔』、鄭力恆等人陪同蕭小姐前往該大樓處理,之後『凱仔』就打電話告訴我,說現場發生糾紛有警察在場,警察說要回派出所詢問,我就立即前往內惟派出所瞭解,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被何人所打傷,我只知道被害人已經送往醫院救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4頁背面),足見鄭力恆等人與葉品顯等人本無怨仇,渠等會前往葉品顯住處,並毆打葉品顯一家人,即因葉品顯與蕭佩瑩先前之口角衝突,蕭佩瑩前往碼頭茶行拜託鄭啟中代為處理,鄭啟中方會派鄭力恆等一行人前往該大樓,嗣後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被帶往內惟派出所時,鄭啟中亦因此而前往內惟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此亦經被告鄭啟中於警詢中供稱:蕭佩瑩常來碼頭茶行泡茶,當天是蕭佩瑩打電話給我,她人在派出所,請求我到場協助,然後我立即前往內惟派出所瞭解,蕭小姐問我為什麼我們這一方受傷的人不能去驗傷,為什麼對方都可以驗傷,我有提出質疑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7頁),亦顯見證人蕭佩瑩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蘇金發、鄭啟中,我不知道現場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衝出來,這些人我全不認識,也不是我叫的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又鄭力恆等人與葉品顯於96年3 月24日發生衝突後,雙方均被帶至內惟派出所製作筆錄,過程中葉品顯先至醫院驗傷,而蘇金發於當天晚上即以電話通知葉品顯隔日至碼頭茶行和解一情,業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蘇金發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華納舞廳跟朋友一起喝酒,我只記得我朋友蔡朝義等人被帶至內惟派出所,我好像打電話給鄭啟中,叫鄭啟中聯絡當地里長阿水前往關心,應該是蔡朝義接受蕭佩瑩委託才會毆打葉品顯,當天不知是誰打葉品顯的電話,把電話拿給我,約他隔天在碼頭茶行談和解事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329 號卷第11、94、95頁),足見證人蔡朝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蘇金發、鄭啟中,和解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蘇金發、鄭啟中云云,係屬子虛,無由採信。
(四)又被告蘇金發雖辯稱:其會居間協調和解,是因為蔡朝義及葉品顯的女兒葉羽珊都有拜託孔淞戊找我云云,然葉羽珊縱有意和解,與葉品顯於96年3 月25日接受和解條件、簽立和解過程,是否出於自願,已無必然之關係,復參諸證人孔淞戊於審理中證稱:葉品顯為何被打,我不知道,他女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和解,請我去作見證,因為我不行,本來要找議員,人家說里長也可以,我才去找蘇金發,他女兒不知道我認識蘇金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87 頁),足見孔淞戊係受葉羽珊請託後,自行找蘇金發作見證,要非葉羽珊有請託蘇金發協調和解之意思,此徵之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稱:「被打當晚就有人打電話要我們和解,隔天與我約在鹽埕區的碼頭茶行和解。」等語,益見葉品顯係被動接受蘇金發要求談論和解之邀約,其要無拜託蘇金發代為協調和解之情。而翌日談論和解之過程,經證人葉品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茶行時,鄭啟中在茶行內,他打電話叫蕭佩瑩及打傷我的這些人過來跟我和解,鄭啟中、蘇金發向我說「省事事省」,要我不要再惹事,事情就和解,事情就結束了,並要我簽下和解書,我因為有家人,又住這裡,擔心他們會有危險,我想對方是黑道份子,身上有刺青,我只是一個生意人,也不敢惹他們,就自認倒楣,才會無條件跟他們和解,撤回告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312 、313 頁),足見被告鄭啟中、蘇金發、鄭力恆等人,先以人數之眾,邀約葉品顯前往碼頭茶行,再於碼頭茶行內,由鄭啟中、蘇金發以鄭力恆等人大哥之姿,以「不要再惹事」、「簽署和解書事情就結束」等語,暗示葉品顯若不依渠等提出之條件「省事事省」即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條件和解,則昨天群毆之事件則無法結束,葉品顯於聽聞被告蘇金發等人之脅迫下,自懼於其威勢而不得不從,是被告蘇金發等人辯稱和解過程很平和,是葉品顯自願要和解云云,乃屬悖情之詞,無由採信。又參諸卷附和解書內容,雖記載對於
96 年3月24日發生之紛爭,雙方均願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討之權利,然衡之和解雙方,被告鄭力恆等10人除蕭佩瑩外,均為男性,而葉品顯1 家僅有4 人,其中尚有3 名女性,雙方人數、實力相差懸殊,被告鄭力恆雖辯稱係當日打架事件,惟該日實際情況應屬被告鄭力恆等10人一同至葉品顯住處外毆打葉品顯1 家人,是當日情形名義上雖為和解,實際上則為單方要求葉品顯1 家人放棄求償權利之契約,而葉品顯1 家人遭被告鄭力恆等人毆打,其當日尚前往驗傷,且在警詢時均表達氣憤,保留追溯權利之意,而於翌日,葉品顯竟會無條件放棄求償之權利,並簽署上開和解書,顯見係迫於被告蘇金發等人之勢力,且迫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前開言語暗示之脅迫而不得不從。是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恆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葉品顯放棄其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使鄭力恆等10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蘇俊福、蘇金發、林金生、鄭啟中被訴強制、恐嚇連宏勝、連宏吉部分:
訊據被告蘇俊福固坦承有替蕭佩瑩調解其與連宏勝之債務,林金生則坦承於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與「金毛」、「凱仔」去「來來當舖」砸店,而被告鄭啟中則坦承於96年1月29日、同年3 月24日、4 月3 日在協調現場,被告蘇金發則坦承於96年4 月3 日在協調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被告林金生辯稱:當日其沒有砸店,只是在旁邊看,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則均辯稱:渠等沒有恐嚇、強制連宏勝、連宏吉,砸店的事情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連宏勝與蕭佩瑩夫妻有債務糾紛,連宏勝分別於96年1 月29日在「芭芭拉KTV 酒店」、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日在碼頭茶行,均曾與蕭佩瑩談判上開債務,而96年2 月
28 日 ,林金生與「金毛」、「凱仔」一同至連宏勝胞兄連宏吉經營之「來來當舖」,「金毛」持棍棒等物,將「來來當鋪」之裝潢、家電用品等物砸毀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連宏吉於警、偵中證述甚明,並有來來當鋪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受損物品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253 頁、第347 頁),且為被告蘇金發等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蘇俊福確有替蕭佩瑩協調其與連宏勝債務糾紛,並於
96 年1月29日、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 日均在場一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被告鄭啟中於96年1月29日、96年3 月24日協調債務時均在場,且其亦受蕭佩瑩之委託處理債務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鄭啟中曾受一位叫「姐仔」的女子到茶行拜託,說她與來來當舖的老闆有債務關係,要他幫忙處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偵卷第91頁),足見其辯稱渠等協調與其無關,是他們自己協調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蘇金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2 次在碼頭茶行看到他們協商債務,1 次是鄭啟中載連宏勝或連宏吉來,第2 次看到連宏勝或連宏吉母親也在等語,足見其於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 日協商時,其均在場,而依證人連宏勝於警詢中證稱:96年4 月3 日當天,蘇金發在王運天講完話,叫王運天先走,並在其解釋後說:「你說那麼多我聽不懂,以我跟蕭佩瑩所講的話為準。」而其見今天可能無法脫身之後,向蘇金發說不然其回去後跟哥哥與媽媽商量,看他們願不願意幫忙,蘇金發即說了如果其沒有出現,要將照片發給全省黑社會兄弟抓其出來等語後,才讓其回去(見同上警卷第239 頁),足見蘇金發係當天主持協調會議之人,是蘇金發辯稱:這事鄭啟中他們的事,我都沒參與,我只在旁邊泡茶云云,係屬子虛,無足採信。是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經蕭佩瑩拜託之故,均共同為其協調與連宏勝之間債務糾紛一情,堪以認定。
(三)96年1 月29日下午2 時許,蘇俊福打電話予連宏勝,要求伊到「芭芭拉KTV 酒店」包廂內談論其與蕭佩瑩間之債務糾紛,包廂內有蕭佩瑩與一群人、還有鄭啟中、蘇俊福在場,連宏勝在解釋其與蕭佩瑩間債務糾紛過程後,鄭啟中表示可以接受,他會找王運天求證,而蘇俊福在一旁說:看你態度很好,就不修理你了,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才讓連宏勝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37 、238 頁,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274 、275 頁)。被告蘇俊福雖坦承有講過上開話語,惟辯稱:其係開玩笑的,當天有一個叫「大胖傑」的警員在場,其怎麼敢恐嚇云云,惟參諸該日之談判過程,連宏勝於隻身面對蕭佩瑩等眾人質疑下,其心理壓力已甚巨大,而蘇俊福於連宏勝解釋完畢後,其告以「今天就不修理你」、「如果你有說謊、皮要繃緊一點」等語,繹其語意,顯然係威脅連宏勝若有態度不佳,或事後若有查證不符之情事,其即要毆打連宏勝以資示警之意思,其顯然以加害連宏勝身體之事由,使連宏勝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要無其所辯之開玩笑之情形。又參諸證人林仁傑即蘇俊福所稱之「大胖傑」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與我職業沒有關係,只是陪連宏勝去,因雙方我都認識,我只是帶連宏勝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 、
111 頁),及被告蘇俊福於審理中供稱:找大胖傑是因為他跟連宏勝比較熟,他們找連宏勝,連宏勝都不出來,叫大胖傑找,他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292 頁),足見林仁傑係以私人身分參與,而衡諸林仁傑與蘇俊福等人尚有私交,其之出席,甚至為蘇俊福所請託,而非連宏勝所要求,是縱其身為警察,亦難以其私人之行為,而否定蘇俊福該日即無出言恐嚇之可能,其所辯俱無可採。
(四)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連宏吉經營之來來當舖遭3名男子手持4 支木棒入內,揚言債務如果不處理的話,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即動手砸店,其中一名男子於離開時,並稱: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等語,才揚長而去等語,業經證人即來來當舖員工林武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334-336頁),並有來來當鋪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2張、受損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由擷取畫面觀之,可見被告林金生持棍棒敲擊之畫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 頁),足見被告林金生於審理中改稱:其只有在門口看,沒有砸店,是「金毛」砸店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參加追討「阿文」證件,及來來當舖債務問題,都是鄭啟中打電話聯絡我的,為何去砸來來當鋪,是因為「姐仔」與來來當舖老闆之債務,催討不是很順利的關係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13 頁、96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偵卷第91頁),及證人連宏勝於警、偵中證稱:
96年4 月3 日當天,在碼頭茶行討論債務時,蕭佩瑩問蘇金發:「你不是要幫我教訓他們倆兄弟?」,蘇俊福在旁接著對蕭佩瑩說:「你問阿勝他哥的店是不是被砸了,那就是我們這群人去砸的。」,蕭佩瑩就接著說:「砸的好。」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39 頁、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偵卷㈡第276頁),足見被告林金生與「金毛」、「凱仔」2 人,一同去砸毀連宏吉所開設之來來當舖,係出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等人之指使,其上開強暴行為,係為造成連宏吉心生恐懼,壓迫其儘快出面處理連宏勝債務,此徵之渠等於砸店時,尚以:吉仔欠的錢如不處理,店開一天,就砸一天等語威脅一情可明,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又96年3 月24日下午3 、4 時許,鄭啟中與綽號「阿興」之男子到連宏勝工作之地點,要帶其前往碼頭茶行談判,連宏勝雖表達不願之意,惟鄭啟中竟恐嚇以:「是不是要用暴力,你才要跟我們一起走。」等語,連宏勝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跟隨其至碼頭茶行,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參諸被告鄭啟中於審理中供稱:當天蕭佩瑩說她與連宏勝相約4 點在茶行,我怎麼不見,連宏勝為何沒來,我說我在外面忙,我不知道,她問我在哪裡,我說在當鋪附近,我就去當舖,連宏勝剛好在那裡,我就載連宏勝去碼頭茶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足見連宏勝於上開恐嚇事件發生後,對於蕭佩瑩等人避之尚且不及,是其表示不願到場等語,應可採信,又如鄭啟中所辯,連宏勝若無赴約,蕭佩瑩等人應以電話催促連宏勝到場即可,實有何打電話予鄭啟中詢問之必要?另鄭啟中既稱當時正在外面忙,蕭佩瑩告訴等不到連宏勝等語後,其又有何放下手邊事務,親自前往當舖,以自己車輛將連宏勝載至碼頭茶行之必要,顯見其明知連宏勝並無前往碼頭茶行之意願,方親自前往當舖,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其到碼頭茶行談判,證人連宏勝所述,應屬真實,其強制犯行,足堪認定。
(六)另蘇金發在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碼頭茶行談判時,對連宏勝恐嚇以:「你回去跟你哥哥及媽媽講,我們在高雄黑社會實力你打聽一下,你知不知道什麼是五斤槌,我會親自帶大批人馬,親手拿五斤槌將你家大門砸破,順便將雞鴨抓到沒半隻,你若躲起來,蕭佩瑩有你的照片,我會將照片分發給全省黑社會的兄弟抓你出來。」等語,業經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被告蘇金發雖矢口否認上情,惟參以證人連宏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一致,其描述具體且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參酌其證述中,蘇金發上開恐嚇言詞,係其答應以回家跟媽媽及哥哥商量,願不願意幫忙出錢等語,以求當日能順利脫身之後所為,是其陳述於邏輯上要與常情相符,其所述堪認真實可信,被告蘇金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證人連宏勝、連宏吉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被告蘇金發等人都沒有恐嚇我們,是蕭佩瑩所為云云,惟渠2 人為被告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人,其人身安全深受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之威脅,面對被告等人之質詢時,其自無法為平實篤定之陳述,此觀諸渠等於審理中證詞顯然與警詢、偵查中全然相悖,且所述要與常情不符等情即可知,是渠2 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自無可採,而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
(七)綜上,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鄭啟中共同恐嚇連宏勝、連宏吉,鄭啟中強制連宏勝之犯行,堪以認定,渠等所辯要屬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七、被告鄭啟中、欒啟文被訴於蘇金發服務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欒啟文對於在上開地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開設賭場係其與「小粒」共同經營,與鄭啟中無關云云,而被告鄭啟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賭場都是欒啟文在負責,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欒啟文於96年2 月間至96年4 月17日,於高雄市○○區○○街○○○ 號蘇金發服務處,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以現金為賭資,每底
200 或500 元,每台50或100 元,欒啟文分別抽頭400 、
800 元不等而牟利,此經被告欒啟文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經警於96年4 月17日在上址扣得賭具麻將4 副、記帳單110 張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二)又警察於同日在位於鄭啟中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 號之1 「碼頭茶行」內,扣得記載有「阿文」、「小粒」之記帳明細1 紙一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6頁),經被告欒啟文於警詢中證稱:其上「阿文」代表我,因為我之前與「小粒」共同經營賭博,為求公平起見,我會將每日賭博支出及所得報給鄭啟中知道,讓鄭啟中作公證,避免「小粒」誤會我作假帳等語(見上卷第118-11
2 頁),惟其於審理中竟翻異改稱:我只是去鄭啟中家用電腦印EXCEL 表格,讓「小粒」比較看得懂而已,事實上鄭啟中也不是作公證,我列印出來後,鄭啟中在旁邊,有跟他發牢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7頁),其證詞先後反覆不一,已無可採。又衡以碼頭茶行扣得之帳冊1 本、,雖被告鄭啟中辯稱:係其先前經營賭場所用云云,惟細譯該帳冊、筆記本記載內容,係為每日賭場所得及支出細目,經核與上開警卷第406 頁之支出帳單明細收入、支出加計總額,堪認相符,足見在碼頭茶行扣得之帳冊,要非其他賭場之帳目,而係「蘇金發服務處」賭場之每日帳目。參諸欒啟文不僅將其與「小粒」分帳之支出帳單明細保管在碼頭茶行,其將紀錄有每日賭場收入、支出細目之帳冊,亦保管在碼頭茶行,足見其證稱每日均需將賭場每日支出、所得明細,交予鄭啟中查看,是要鄭啟中作公證云云,實為推託卸責之詞,此徵之欒啟文證稱:請鄭啟中作公證是因為「小粒」懷疑其作假帳云云,惟「小粒」若果真對其支出、收入紀錄有疑,則其單獨將收支打成上列表格,交予對賭場經營情況一無所知之鄭啟中查看,又有何取信於「小粒」之用,其所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每日將賭博收支報告予鄭啟中查核,實乃因鄭啟中係主持該賭場之人無疑,渠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鄭啟中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部分:訊據被告鄭啟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是在夜市跟模型玩具店買,作為玩生存遊戲使用,不知道這些槍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經送鑑定結果:⑴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彈匣氣室填充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6mm ,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4 、127 、11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
7.90、7.10、6.1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94 、
25.10 、21.67 焦耳/ 平方公分;⑵扣案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以旋接中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徑約8mm ,經實際測試,可發射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8mm ,重約2.05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2 、
130 、12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7.86 、17.32、17.06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5.5、34.46 、
33.93 焦耳/ 平方公分,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該2 支空氣長槍測試數據中,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故認該2 支空氣長槍均具殺傷力,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
1 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645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4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3-372 頁、本院卷二第
22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確均具殺傷力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於被告鄭啟中曾於審理中辯稱:扣案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長槍於警方搜索時,係處於分解之狀態,少1 個護木而無法組裝云云,惟其搜索情形,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長槍雖為槍管、槍托、槍身分解之狀態,惟參諸證人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賴子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片所示,其槍托、槍身、槍管沒有細部分解,組裝的話可能只要把槍管旋轉進去即可,有無護木,對於槍枝之結合、槍枝之性能完全沒有影響,護木只是裝飾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1-153 頁),而該扣案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槍管、槍托確實僅要逆時針旋轉即可與槍身脫離(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是其分解狀態僅為保管容易而旋轉拆卸,與其功能並無影響,而其組裝方法亦為順時針旋轉即可組合,與其所謂有無護木,亦無關連,被告鄭啟中辯稱:該槍枝早已故障,是警方扣得後始將其修復云云,要屬無稽,無足憑採。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規定: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次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中「空氣槍」,雖係利用氣動壓縮原理發射彈丸,但因出速及焦耳動能不亞於上開其他槍械,具有殺傷力,因此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規定應列管。目前坊間雖流行有生存遊戲,以形狀類似真槍,但出速及焦耳動能較低,而不具殺傷力之俗稱「BB」槍,作為遊戲之道具;然因制式空氣槍對人體安全威脅甚巨,依據目前我國法令之規定,民眾仍不得任意擅自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之1 即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反之,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即應依法論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鄭啟中因不解法令而觸法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內容: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啟中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其平時經常從事生存遊戲之遊戲活動,其當對於遊戲過程中所得使用之「道具槍枝」,應不包含制式空氣槍在內,應知之甚詳,況搜索當日於鄭啟中經營之碼頭茶行,另扣得空氣手槍7 支,經測試其動能均約為2.37至7.63焦耳不等,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其他空氣手槍之動能顯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具有相當之差距,被告鄭啟中既收藏有高達9 支外型、功能均不同之空氣槍,要屬有經驗之槍枝愛好者,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一節,要難諉為不知。被告鄭啟中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在碼頭茶行尚扣得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之鋼珠2 瓶,而非一般生存遊戲所用之BB彈,足見該2支空氣長槍並非供被告從事生存遊戲之用,其辯稱係作生存遊戲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啟中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行,應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未修正,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2.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蘇金發、鄭啟中、甲○○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3.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 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5. 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蘇金發、鄭啟中、甲○○,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
1.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蘇金發、鄭啟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6 、7 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載被害人為賴獻麒、賴坤詮,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見被告甲○○恐嚇賴坤詮之部分,是被害人賴獻麒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3.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鄭力
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雖引用刑法第328 、
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係屬誤載,業經檢察官以98年6 月26日雄檢惟桃97蒞22471 字第54719 號函更正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併予敘明。
4.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欒啟文、吳昶輝、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蘇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被告欒啟文、乙○○、吳昶輝,於上開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諸被告欒啟文等3 人於該日下午之和解過程中並不在場,此經證人黨紀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徵渠3 人對於該日下午蘇金發之恐嚇得利犯行事先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欒啟文等
3 人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蘇金發、鄭力恆、鄭啟中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蘇金發、鄭力恆、鄭啟中及參與和解之蕭佩瑩、劉宇曄、蔡朝義、吳益弘、張宏誌、林柏勳、黃凱隆、莊偉傑、李宗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 犯罪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啟中以脅迫手段要脅被害人連宏勝與其前往碼頭茶行,已屬使連宏勝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鄭啟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基於使連宏勝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命連宏勝與其一同到碼頭茶行過程中,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係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即不另論以刑法305 條之恐嚇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林金生與蕭佩瑩、綽號「金毛」、「凱仔」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鄭啟中另單獨犯強制罪,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強制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林金生先後對連宏勝、連宏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恐嚇危害連宏勝、連宏吉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連宏勝之罪處斷。
7. 犯罪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鄭啟中、欒啟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鄭啟中、欒啟文、綽號「小粒」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鄭啟中、欒啟文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4 月17日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核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8. 犯罪事實欄九部分:查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2 支,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空氣長槍;被告鄭啟中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鄭啟中於94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空氣長槍2 支,其行為雖於持有後即屬成立,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案查獲之日(96年4 月17日)止,其行為方告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等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及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蘇金發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
欄四中所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五、六中所為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啟中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為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六中所為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七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八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欄九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欒啟文於犯罪事實欄四、五中所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八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金生於犯罪事實欄四中所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力恆於犯罪事實欄四中所為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六中所為之恐嚇得利罪。上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均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2. 又被告林金生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甫於92年3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蘇金發為逞一己之私欲,竟夥同其他被告,動輒以威脅或暴力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或交付金錢,或脅迫被害人和解,其目無法紀,所為危害治安甚鉅,又其犯後極盡矯飾能事,猶稱被害人乃出於自願,對其甚為感謝云云,顯見並無悔意,其心態甚屬可議,而被告鄭啟中、蘇俊福、欒啟文、林金生、吳昶輝、乙○○、鄭力恆雖非主要造意者,惟其對於無怨仇之被害人,竟仗其人數、實力之眾,以暴力、威嚇之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恐怖之陰影,渠等惡性非輕,除欒啟文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避重就輕,實難謂已有悔意;又被告鄭啟中、欒啟文經營賭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其所為亦有可議,另被告鄭啟中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甲○○不思正當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及其個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蘇金發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除蘇金發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罪,屬同條例第3 條第第15款之例外,鄭啟中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九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屬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例外,均不得減刑外),均應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就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林金生、鄭力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吳昶輝、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鄭啟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欒啟文、林金生、鄭力恆部分,其所犯數罪,於減刑後,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渠3 人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 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物部分:
1.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麻將4 副、記帳單110 張,係為被告
欒啟文所有供其與鄭啟中、「小粒」共同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欒啟文供陳在卷;另於碼頭茶行扣得之支出帳單明細1 紙,亦經被告欒啟文供稱:為其所有,並作為其與「小粒」抽頭所得分帳之用之物;而碼頭茶行扣得之帳冊1 本,雖經被告鄭啟中於警詢中辯稱:
係其所有,作為在91、92年間經營賭場記帳所用云云,惟其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應為「蘇金發服務處」賭場之帳冊,參諸其既同為被告鄭啟中所有,且為供渠等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鄭啟中、欒啟文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2.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空氣長
槍2 支,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瓦斯鋼瓶1 支,經鑑定係供附表二編號2 之空氣槍所用,而鋼珠2 瓶,分別直徑為8mm 、6mm ,核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空氣長槍槍管內徑相符,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瓦斯鋼瓶1 支,為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使用之物,鋼珠2 瓶,應屬供上開空氣長槍預備使用之物,該瓦斯鋼瓶、鋼珠等物,係被告鄭啟中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啟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手槍7 支,經鑑定均未具殺傷力,CO
2 瓦斯鋼瓶34支,係供不具殺傷力之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作為動力使用,是其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吳昶輝、曾茂嘉、曾雄威、欒啟文、乙○○、林金生、蘇俊福、鄭力恆、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曾茂嘉、曾雄威無罪,其餘被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⑪):自94年間起,被告蘇金發為首,自恃為高雄市鹽埕區新豐里里長及碼頭茶行負責人身份,由被告鄭啟中為該犯罪集團次要人物而受蘇金發指揮,蘇俊福、吳昶輝、林金生、曾雄威、欒啟文等人直接聽命於鄭啟中,曾茂嘉、鄭力恆則聽命於蘇俊福,甲○○、乙○○另聽命於欒啟文,上開等人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由蘇俊福及蘇俊豪負責芭芭拉酒店經營事宜,渠等並對不特定人連續以暴力脅迫,為他人逼討債務、恐嚇取財、暴力傷害、毀損等組織犯罪暴行,而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蘇俊福、欒啟文、乙○○、甲○○、鄭力恆、吳昶輝、曾雄威、林金生、曾茂嘉等
9 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要件均具備者為必要。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三)而依卷內事證,公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11人有何以被告蘇金發、鄭啟中為首領,須服從其等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足見渠等顯未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上下從屬關係之集團性可言,而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被告等人間有何會規或其他組織層級規範、內部懲處規範,即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集團性可言,自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即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本件雖認定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吳昶輝、蘇俊福、林金生、乙○○、甲○○、鄭力恆有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上開每件犯行涉案之共同被告均不相同,且均係因特定事由發生而有各該犯罪行為,非如圍事、收取保護費等常態性、規律性犯罪型態可比。難認其等係結夥組成,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金發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曾茂嘉、曾雄威除外)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安、強制、恐嚇得利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五第11頁),爰就被告曾茂嘉、曾雄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其他被告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蘇金發被訴恐嚇賴坤詮,被告甲○○被訴妨害賴坤詮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③):賴獻麒因向蘇金發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40萬元,蘇金發遂於95年5 月初某日下午11時30分許,教唆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賴獻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 之2 號住處,以該屋外之花盆砸賴獻麒住處鐵門(毀損未據告訴),於
2 、3 天後,甲○○等人轉向要求賴獻麒之胞兄賴坤詮出面解決債務,賴坤詮遂於1 個星期後交付現金5 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代清償其弟之債務。復於5 月中旬,甲○○等人向賴坤詮恐嚇以:趕快出面處理你弟弟債務,不然要叫人來堵你等語,致賴坤詮心生畏懼,遂於甲○○等人至位於高雄市○○路之「首席咖啡」見面談判,詎甲○○等人竟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嗣因賴坤詮之胞姐報警處理而作罷,旋即逃逸,因認被告蘇金發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涉犯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論科如前)。
(二)被告蘇金發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蘇金發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證人賴坤詮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綽號「美玲」的女子向我說明,我弟弟賴獻麒是透過她向高雄市鹽埕區的碼頭茶行地下錢莊集團借錢的,而且「美玲」告訴我說,如果要找「博仔(即甲○○)」就去碼頭茶行找他們等語(見第0000000000 號 警卷第202頁),資為佐證。惟被告蘇金發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根本不認識甲○○、賴坤詮等人,也沒有借錢給賴獻麒等語。參以證人賴坤詮上開證詞,係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美玲」處所聽聞之傳聞證據,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證人賴獻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蘇金發,沒有向蘇金發借過錢,只有向「美玲姐」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294 頁),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蘇金發,其是幫一位叫「孫美玲」的友人向賴獻麒要債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40-42 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金發與甲○○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蘇金發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證人賴坤詮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5年
6 月中旬,主動找甲○○談判,約在高雄市○○路的首席咖啡,甲○○他們共有3 個人,意思就是要我負責還債,沒有意思要讓我離開,而我在外等待的姊姊因為我進去談判太久,立刻打110 報警,當時前金派出所有前來處理,但甲○○3 人已鳥獸散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02 頁),參以上開證詞,賴坤詮雖以「沒有意思讓我離開」指稱當日談判之情形,惟賴坤詮是否有離開之意思,而被告甲○○等人又有何足以抑壓賴坤詮行動自由意思之言行,均未見其有相關證述,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復參以該日詳細情形,經證人賴坤詮於97年9 月
9 日於偵查中證稱:在首席咖啡談判當日,我們談了約1個多小時,但我在廁所撥打電話給我朋友,告訴他我跟甲○○談的內容可能沒有結果,甲○○可能不會讓我走,要他幫我報警,他就幫我報警,甲○○好像有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50 頁) ,足認所謂「甲○○可能不會讓我走」係證人賴坤詮於談判未獲結果時,其一己事先之猜測,被告甲○○既未見有著手剝奪證人賴坤詮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無從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罪刑相繩之,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乙○○、林金生、蘇俊福、吳昶輝、曾雄威、鄭力恆被訴於96年5 月23日向永信公司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④):被告蘇金發企圖以建築工地施工鄰近住家為由,向永信公司恐嚇索取約900 萬元之賠償金未得逞,遂逾96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策動60、70名居民及其手下鄭啟中、欒啟文、乙○○、林金生、蘇俊福、蘇俊豪(另飭警追查)、吳昶輝、曾雄威、鄭力恆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20餘名,至高雄市○○區○○○路與必信街之工地,以拉白布條、灑冥紙之手段,至工地內非法陳情抗議,並要求該公司停工,欲以此脅迫永信公司支付上開賠償金,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乙○○、林金生、蘇俊福、吳昶輝、曾雄威、鄭力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永信公司於承建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之工程時,確曾發生鄰近住戶牆壁及地坪發生裂縫之情事,而建國四路2 之29至47號及必信街135 巷2 號之1 至18號,必信街135 巷20號至30號之1 與126 至128 之1 號等共32戶,業已於94年
11、12月間以127 萬元與永信公司達成和解,惟高雄市鹽埕區新豐里8 、9 鄰60間住戶因向永信公司要求860 萬元賠償金,故無法達成協調,業經證人吳怡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5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13997號函、陳新目建築師事務所95年5 月15日(95)目高興工字第
002 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2-225 頁)。
(三)參諸本院勘驗卷附之當日抗議現場監視錄影蒐證光碟,全程均未出現被告吳昶輝在場之畫面,足認被告吳昶輝辯稱:當日我沒有到場等語,堪可採信。又觀諸當日抗議過程中,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等人雖確有出現在人群中,惟抗議過程僅見民眾舉牌、遊行之畫面,並未見有何暴力恐嚇之情事,又在場民眾雖有人灑冥紙,惟抗議過程尚堪認平和,並未有何暴力衝突事件發生,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3 頁),參以永信公司於承建工程過程,確有造成附近居民鄰損,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糾紛,業如前述,是95年5 月23日當日之抗議陳情事件,其訴求與上開原因尚稱無違,且過程堪稱理性平和,故該抗爭與被告蘇金發等人脅迫永信公司付款之手段之關連性為何,並未見公訴人為相關舉證,即難遽認其為被告蘇金發等人威脅恐嚇之手段。
(四)又該抗議事件之策動者,經證人即新豐里里長廖秋露之夫莊順強、鄰長郭年英於本院證稱:當日抗爭活動是莊順強、廖秋露所召集,並非被告蘇金發所召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40 頁),是被告蘇金發辯稱:當日其只有去指揮交通,並非策動者,被告鄭啟中、欒啟文、乙○○、林金生、蘇俊福、曾雄威、鄭力恆均辯稱:當天只是去看熱鬧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渠等被訴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蘇俊福、乙○○被訴傷害黃素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⑤):被告蘇金發之友人李崑富與黃素雲因里長選舉而有恩怨,蘇金發遂於95年6 月15日下午9 時許召集林金生等人,至李崑富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之競選服務處,再由李崑富以電話要求黃素雲到場後,蘇金發便手持硬物重擊黃素雲之頭部,再唆使林金生、蘇俊福、乙○○等人徒手或持刀械毆打黃素雲,致其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及頭皮、左肩、前胸、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福、乙○○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蘇俊福、乙○○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黃素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蘇金發、李崑富帶了小弟
2 、30人,有的持刀、有的正面毆打我等語,及被告蘇俊福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跟蘇金發、林金生、乙○○及綽號「間皮」的男子在場外,其他人我就不熟悉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610號卷第221 、222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資為佐證。惟被告蘇俊福雖坦承當日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黃素雲之犯行,而被告乙○○則否認當日在場,辯稱:其對該日所發生之事一無所知等語。是綜觀全部卷證,僅見黃素雲指證當日毆打伊之人有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而未見其指稱其他毆打伊之人包括被告蘇俊福、乙○○,而難以被告蘇俊福當日曾出現在現場,並以蘇俊福於警詢中曾供稱:在場之人尚有乙○○等語,即遽認被告蘇俊福、乙○○2 人即有毆打黃素雲之傷害犯行。又參以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證稱:當天毆打黃素雲之人僅有林金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175 頁),而被告蘇金發涉嫌傷害黃素雲部分,亦於另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雲單一指訴,已難遽認其是否確有遭林金生以外之人共同毆打,又依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俊福、乙○○有何共同傷害黃素雲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刑相繩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俊福、乙○○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鄭啟中、蘇俊福被訴強制曾茂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⑥):曾茂嘉先前持酒瓶毆傷許桐源,因蘇金發出面斡旋此事,遂於95年11月28日下午
8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唆使被告鄭啟中、蘇俊福等人毆打曾茂嘉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脅迫其與許桐源以10萬元和解等語,因認被告鄭啟中、蘇俊福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啟中、蘇俊福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桐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載許桐源雙方去七賢路派出所,及帶領許桐源、曾茂嘉去服務處談和解的人是鄭啟中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證稱:當時是蘇金發要我與鄭力恆、欒啟文、蘇俊福等人前往服務處協助處理糾紛等語,資為佐證。惟被告蘇俊福否認當天在場,辯稱:上開事實其是事後才聽鄭啟中提起,而被告鄭啟中亦否認當日在場等語。經查:被告蘇俊福於和解當日在場一事,僅見被告林金生於警詢中為相關證述,惟林金生嗣後即於審理中否認,並供稱:警察問我印象中有誰在那裡,我說人很多,我不確定,警察叫我想一下,他問我是不是鄭啟中、蘇俊福、欒啟文在那裡,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是被告蘇俊福當時是否確實在和解現場,即屬有疑。況被告鄭啟中、蘇俊福縱使在場,惟參以證人許桐源於警、偵之證詞,及被告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之證述,當日毆打曾茂嘉之人,有被告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及其他2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而指使毆打及決定和解金額之人,則為蘇金發1 人,要未見被告鄭啟中、蘇俊福與被告蘇金發等人有何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無從以渠2 人在場,即遽認被告鄭啟中、蘇俊福為被告蘇金發等人上開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就被告鄭啟中、蘇俊福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被訴對劉志欽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⑦):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於96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雪莉舞廳」,因蘇金發向劉志欽敬酒而劉志欽答以:不需你來跟我敬酒等語,竟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教唆多名手下持棍棒或刀械毆打及砍殺劉志欽,致劉志欽身受重傷,經送阮綜合醫院救治,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住院24天後,始挽回一命等語,因認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殺人未遂罪嫌(97年11月4 日補充理由書係誤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公訴人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志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蘇金發等人前來包廂內敬酒,當時我不想理他,蘇金發覺得我不尊重他,所以雙方就發生口角,過約5 分鐘蘇金發就帶一群人衝進包廂內對我砍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1、
45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生證稱:當天蘇俊福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雪莉舞廳喝酒,但因為我女朋友不高興,我沒有進舞廳裡,後來蘇俊福打電話要我去載他們,但我去時他們都已經離開,後來我有聽到鄭啟中講當天他跟蘇金發有到包廂內跟劉志欽敬酒,和劉志欽發生口角,有人就丟杯子等語,資為佐證。訊據被告鄭啟中、蘇俊福均否認當日在場,被告蘇金發則坦承當日有在雪莉舞廳向劉志欽敬酒,惟辯稱當日並無起衝突,亦未曾找人砍傷劉志欽等語,經查:
⑴ 參以劉志欽於當日遭被告蘇金發率人砍殺一事,僅有證人
劉志欽於警、偵中對蘇金發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共同被告林金生所述,並非其親身見聞,而僅係其聽聞鄭啟中、蘇俊福聊天之內容之傳聞證據,是其記憶、轉述是否有誤,已屬有疑,況依其證稱:我聽鄭啟中描述,蘇俊福、鄭啟中當天與2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其中一個包廂,蘇金發與其他人在另外一個包廂,鄭啟中與蘇金發當天到包廂內向劉志欽敬酒時,在包廂有與劉志欽發生口角,有人就丟杯子,但沒聽清楚是誰殺的,有人說是飆車族殺的,有人說是酒醉被少爺弄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115 頁、96年度偵字第13642 號偵卷第
93、94頁),縱其聽聞之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當日被告蘇俊福、鄭啟中曾至雪莉舞廳飲酒,曾見聞及蘇金發與劉志欽敬酒之衝突,而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嗣後是否有參與毆打並砍殺劉志欽之行為,卷內已無相關之證據足參。
⑵ 又證人劉志欽雖於警、偵中證稱:當天在敬酒口角後,蘇
金發即帶人進來毆打我等語,惟參以其證述與蘇金發發生口角之過程:「當時蘇金發來向我敬酒時口氣不好,我也口氣不好的回他:『不需要你來跟我敬酒。』,蘇金發就生氣轉頭就走... 」、「蘇金發等人前來包廂內敬酒,當時我不想理他,蘇金發發覺我不尊重他,雙方就發生口角,蘇金發當場翻臉就離開包廂...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321 頁、見同上警卷第451 頁),是其對於在蘇金發前來敬酒時,其為何不接受蘇金發之敬酒,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與蘇金發先前是否已有其他嫌隙,係屬有疑。又其在甫與蘇金發發生口角不久後,即發生上開遭人毆打事件,自可能因此對被告蘇金發係當日率眾毆打之人,懷高度懷疑,故其是否因雙方早有嫌隙,又甫與蘇金發發生口角,而逕自推認蘇金發帶人毆打伊,要屬可疑。又參諸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包廂很暗,又很亂,他們一開門進來就打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兇器,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打我,之後到醫院就診,經由醫生告知,才知道我是受穿刺刀傷,及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酒,醉的不省人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46頁),是其精神狀態及視線在存有缺陷之狀態下,是否能清楚辨認蘇金發進入該包廂對其毆打砍殺,洵非無疑,其指證既存有上開瑕疵,即未能憑其單一指證,而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證人即雪莉舞廳副總經理莊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金發當天離開時,是我送他出去,劉志欽被毆打時間,蘇金發已經離開(見本院卷三第273-276 頁),及證人王傑弘證稱:當天我是跟蘇金發一起去雪莉舞廳,離開時我經過包廂有跟劉志欽打招呼,後來我就跟蘇金發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82 頁)。又蘇俊福、鄭啟中是否在場,亦未見劉志欽曾為相關證述,至於其他攻擊劉志欽之不詳男子,更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金發、蘇俊福或鄭啟中所唆使,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之首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之認定,自應為渠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蘇俊福被訴對黨紀騰恐嚇得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⑧):被告蘇俊福於96年1 月
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接獲蘇金發指示,,至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 」前排解車禍糾紛,遂召集欒啟文、吳昶輝、乙○○等人至上開地點,出言恐嚇並共同徒手毆打黨紀騰成傷(未據告訴),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要求黨紀騰至蘇金發服務處,脅迫其和解等語,因認被告蘇俊福涉犯刑法第346 條2 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依被告蘇俊福之參與過程,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接獲蘇金發通知叫其前往瞭解處理車禍情形後,就指派欒啟文前往處理,而欒啟文就約乙○○、吳昶輝一起前往處理,他們當時跟我回報說對方要求賠償一條牛仔褲價值1萬2千元,欒啟文就約雙方當日下午2 、3 點在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他們如何處理過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參以證人黨紀騰之證述,其於車禍現場、蘇金發服務處之和解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蘇俊福在場之指訴(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8-210 頁、96年度偵字第11887 號卷㈡第288 、289 頁),而核諸共同被告蘇金發、欒啟文之供述,被告蘇俊福確實係受蘇金發之指示前往處理車禍後,方轉而指派欒啟文前往車禍現場,足認被告蘇俊福上開供述為真。是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蘇俊福在接獲蘇金發指示時,知情「享溫馨
KTV 」前,陳文武之外甥與人發生有車禍糾紛,故指派欒啟文前往排解糾紛,而其指示欒啟文到場處理時,是否得預見黨紀騰之態度?對欒啟文等人又有何具體指示?而關於欒啟文等人毆打黨紀騰,並脅迫其至蘇金發服務處談和解,是否亦於被告蘇俊福可預見之範圍?與被告蘇金發是否有犯意之聯絡等情?卷內均未見相關證明,是難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令被告蘇俊福負共同強制罪刑之責任,又黨紀騰於該日下午至蘇金發服務處和解之過程,更未見被告蘇俊福參與之相關證據,要無從以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得利罪相繩之,自應就被告蘇俊福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鄭力恆被訴恐嚇連宏勝部分,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被訴於96年3月1日以電話恐嚇連宏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⑩):⑴96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連宏勝接獲不知名來電恐嚇以:你兒子、女兒讀哪間學校我們都調查清楚了,你看著辦,你公司是「新豐當鋪」高雄市○○○路○○○ 號等語,致連宏勝心生恐懼。⑵
96 年4月3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鄭力恆與蘇金發、林金生、蘇俊福在碼頭茶行,蘇金發以言語恐嚇「... 我會將照片分發給全省黑社會的兄弟抓你出來。」等語,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於上開⑴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力恆於⑵部分,與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林金生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依證人連宏勝之證詞,於96年3 月1 日中午12時,其雖接獲上開恐嚇電話,使其心生恐懼,惟該通電話並未顯現號碼,其也無法辨別對方係屬何人,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足見被告蘇金發等人雖出面為蕭佩瑩向連宏勝催討債務,惟連宏勝積欠債務之對象係蕭佩瑩、陳順中夫婦,是可能向連宏勝為上開恐嚇電話之對象係有多人,要不得遽以認定該恐嚇電話即係被告蘇金發等人所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蘇金發等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蘇金發、蘇俊福、鄭啟中、林金生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爰就被告蘇金發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上指明96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被告鄭力恆係在現場,惟遍查卷內證人連宏勝、連宏吉之證述,均未見渠等就該日鄭力恆在場之指述,又被告鄭力恆就96年1 月29日、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24日、96年4 月3 日之債務談判,均否認其在場,而證人連宏勝、連宏吉亦未提及,被告鄭力恆就渠等被恐嚇危害安全之過程有何參與之情,而被告林金生等人,於96年2 月28日前往來來當舖砸店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鄭力恆母親所有之車輛,有車籍資料作業1 紙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 、255 頁),惟被告鄭力恆辯稱:當天我的車子借給林金生跟「金毛」使用,後來我才知道他們開我的車去砸當舖等語,又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亦未見被告鄭力恆於當日有參與砸店之犯行,即無從據之以作為被告鄭力恆不利之認定,自應就被告鄭力恆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鄭啟中被訴於碼頭茶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⑫):被告鄭啟中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1年間至96年4 月
17 日 止,提供高雄市○○區○○街○○○ 號之1 「碼頭茶行」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人至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復主持該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圈固定收取一定之抽頭金。因認被告鄭啟中涉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鄭啟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其警詢中供稱:在碼頭茶行扣案之帳冊、記事本係其於91、92年間在茶行從事麻將賭博記帳用,後來我覺得不符成本就沒再經營等語,及扣案之帳冊、記事本等件,資為佐證。惟被告鄭啟中與欒啟文共同於「蘇金發服務處」經營賭場一事,業已認明如前,而欒啟文於每日賭博支出、所得紀錄後,均會報請鄭啟中查看一事,亦經共同被告欒啟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諸碼頭茶行扣得之之支出帳單明細1 紙,經被告欒啟文供稱:係作為其與「小粒」抽頭所得分帳之用之物;而碼頭茶行扣得之帳冊1 本,其記載內容係為每日賭場所得及支出細目,經核要與上開支出帳單明細收入、支出總額堪認相符,足見該扣案之帳冊、支出帳單明細,其應其與欒啟文共同經營之「蘇金發服務處」賭場之帳冊,其上開自白已與事實不符。又參諸被告鄭啟中前於警詢供稱:賭場地點只有在蘇金發服務處,碼頭茶行沒有人打麻將(見警卷第46-49 頁);及共同被告曾茂嘉證稱:我有在蘇金發服務處看過人打麻將,沒有在碼頭茶行看過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5 、166 頁),且碼頭茶行內亦未扣得任何賭具等情,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碼頭茶行內有經營賭場之情事,自應就被告鄭啟中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蘇金發於95年3 月17日下午11時許,召集被告鄭啟中、欒啟文、乙○○、林金生等人,至高雄市○○區○○街口之土地公廟,因蘇金發先前向張賜德恐嚇取財未果,竟唆使欒啟文等人徒手毆打張賜德成傷。復於同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再度教唆欒啟文、林金生等約8名男子,至張賜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7 樓之1 之公司,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棍棒等物毆打張賜德身體及頭部,致其受有顱內出血及右下肢血腫等傷害,並搗毀公司內之裝潢,渠等復利用前開強暴方式致張賜德不能抗拒之際,由其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張賜德住家(住家與公司連接),取走客廳桌上之手錶1 只(價值約8 萬元)及現金4 萬8 千餘元。再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7 時許,唆使鄭啟中、林金生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台大醫院,向張賜德恫嚇稱:給我找到了,你不用再跑了等語後,鄭啟中旋撥打電話予被告蘇進發,使被告蘇金發與告訴人通話,被告蘇金發亦於電話中揚言恐嚇稱: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你好好養病吧等語,致張賜德心生畏懼。(二)被告蘇金發之友人李崑富與黃素雲因里長選舉而有恩怨,蘇金發遂於95年6 月15日下午9 時許召集林金生等人,至李崑富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街口之競選服務處,再由李崑富以電話要求黃素雲到場後,蘇金發便手持硬物重擊黃素雲之頭部,再唆使林金生等人徒手或持刀械毆打黃素雲,致其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及頭皮、左肩、前胸、腹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三)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蘇金發再度教唆林金生、「金毛」、「凱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連宏吉經營之來來當舖,共同持棍棒將其內之裝潢、家電用品等物毀損。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林金生於上開事實(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蘇金發、林金生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蘇俊福、鄭啟中、鄭力恆於上開事實(三)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亦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蘇金發、鄭啟中、乙○○、欒啟文、林金生被訴對張賜德傷害、加重強盜、恐嚇危安部分:(乙○○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4 日補充理由書說明其追加起訴部分,僅限95年3月17日夜間11時許之傷害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同法第260 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蘇金發、鄭啟中被訴教唆乙○○等人於95年3 月17日晚間11時許毆打張賜德成傷,及於95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教唆林金生、欒啟文等人持棍棒毆打張賜德身體及頭部成傷,並搗毀公司裝潢,強盜手錶及現金(95年3 月20日傷害、毀損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於同年3 月26日,由鄭啟中、林金生至台大醫院恐嚇張賜德,因認被告蘇金發、鄭啟中涉犯傷害、加重強盜、恐嚇罪嫌,被告林金生、欒啟文涉犯恐嚇、加重強盜罪嫌乙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就本案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衡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同一,檢察官雖以證人張哲唯、曾政木於警詢之證述,認其為本案再行起訴之新證據(見本院卷三第6 頁、補充理由書第9 頁),惟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6年4 月30日作成,而上開證人張哲唯、曾政木於警詢之證述係於96 年4月18日為之(見96年度聲拘卷第366 號第97-100頁),且此項證據業經同一偵查案件其他共同被告之起訴書援引之,有96年度偵字第2616號起訴書附卷可憑,顯見此項證據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要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案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6號起訴,惟因乙○○與告訴人張賜德達成和解,經張賜德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判決確定」者,以案件已經實體上裁判者為限,而不包括不受理判決,是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
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被訴傷害黃素雲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金發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故就被告蘇金發部分,未見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公訴人即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就被告蘇金發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被告林金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同一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75 、16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林金生與告訴人黃素雲達成和解,經黃素雲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判決確定」者,以案件已經實體上裁判者為限,而不包括不受理判決,是被告林金生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蘇俊福、鄭啟中、鄭力恆被訴毀損部分:
本件被告蘇金發、林金生、蘇俊福、鄭啟中、鄭力恆被訴毀損來來當舖內裝潢、家電用品等物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宏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三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蘇金發、林金生、鄭啟中、蘇俊福上開論罪科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蘇金發、林金生、鄭啟中、蘇俊福4 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就鄭力恆部分,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303 條第3 、4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第1 、2 項、第268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一:
┌───┬───────────┬────────┐│編號 │ 物品 │ 扣得地點 │├───┼───────────┼────────┤│ 1 │ 帳冊壹本 │ 碼頭茶行 │├───┼───────────┼────────┤│ 2 │ 支出帳單明細壹紙 │ 碼頭茶行 │├───┼───────────┼────────┤│ 3 │ 麻將肆副 │ 蘇金發服務處 │├───┼───────────┼────────┤│ 4 │ 記帳單壹佰壹拾張 │ 蘇金發服務處 │└───┴───────────┴────────┘附表二:
┌───┬───────────────┬──────┐│編 號│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經試射,單位││ │鑑0000000000號) │面積動能為 ││ │ │27.94 、 ││ │ │25.10 、 ││ │ │21.67 焦耳/ ││ │ │平方公分 │├───┼───────────────┼──────┤│ 2 │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經試射,單位││ │鑑0000000000號) │面積動能為 ││ │ │35.53 、 ││ │ │34.46 、 ││ │ │33.93 焦耳/ ││ │ │平方公分 │├───┼───────────────┼──────┤│ 3 │瓦斯鋼瓶壹支 │供編號2 之空││ │ │氣長槍作動力││ │ │使用 │├───┼───────────────┼──────┤│ 4 │鋼珠貳瓶 │直徑分別為 ││ │ │8mm 、6mm 各││ │ │1 瓶,可供編││ │ │號1、2之空氣││ │ │長槍作發射物│└───┴───────────────┴──────┘附表三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起訴書│判決結果 ││ │ │ │所載之│ ││ │ │ │行為人│ │├──┼───┼────┼───┼───────────┤│① │永信公│94年10月│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共同犯恐││(起│司、吳│20日 │鄭啟中│嚇取財罪,蘇金發處有期││訴書│怡成 │ │(欒啟│徒刑2 年4 月,鄭啟中處││附表│ │ │正之追│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一編│ │ │加起訴│有期徒刑9月。 ││號1 │ │ │書附表│ ││之 │ │ │一誤載│ ││事 │ │ │行為人│ ││實)│ │ │乙○○│ ││ │ │ │,業經│ ││ │ │ │公訴檢│ ││ │ │ │察官逾│ ││ │ │ │97年12│ ││ │ │ │月4 日│ ││ │ │ │具狀更│ ││ │ │ │正刪除│ ││ │ │ │) │ │├──┼───┼────┼───┼───────────┼│② │張賜德│95年3月 │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部分均不││(起│ │17日、同│鄭啟中│受理。 ││訴書│ │年月20日│欒啟文│欒啟文、林金生涉犯恐嚇││附表│ │、同年月│乙○○│危害安全、加重強盜罪嫌││一編│ │26日 │林金生│部分均不受理。 ││號2 │ │ │ │乙○○涉嫌傷害部分, ││之 │ │ │ │不受理。 ││事 │ │ │ │ ││實)│ │ │ │ │├──┼───┼────┼───┼───────────┤│③ │賴坤詮│95年5月 │蘇金發│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起│ │、6月間 │甲○○│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訴書│ │ │ │,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附表│ │ │ │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一編│ │ │ │,無罪。 ││號4 │ │ │ │蘇金發無罪。 ││之 │ │ │ │ ││事 │ │ │ │ ││實)│ │ │ │ │├──┼───┼────┼───┼───────────┤│④ │永信公│95年5月 │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欒啟文││(起│司 │23日 │鄭啟中│、乙○○、林金生、蘇俊││訴書│ │ │欒啟文│福、吳昶輝、曾雄威、鄭││附表│ │ │乙○○│力恆均無罪。 ││一編│ │ │林金生│ ││號5 │ │ │蘇俊福│ ││之 │ │ │蘇俊豪│ ││事 │ │ │吳昶輝│ ││實)│ │ │曾雄威│ ││ │ │ │鄭力恆│ │├──┼───┼────┼───┼───────────┤│⑤ │黃素雲│95年6月 │蘇金發│蘇金發、林金生均不受理││(起│ │15日 │林金生│。 ││訴書│ │ │蘇俊福│蘇俊福、乙○○均無罪。││附表│ │ │乙○○│ ││一編│ │ │ │ ││號6 │ │ │ │ ││之 │ │ │ │ ││事 │ │ │ │ ││實)│ │ │ │ │├──┼───┼────┼───┼───────────┤│⑥ │曾茂嘉│95年11月│蘇金發│蘇金發、林金生、欒啟文││(起│ │28日 │鄭啟中│、鄭力恆共同犯強制罪,││訴書│ │ │蘇俊福│蘇金發處有期徒刑1 年2 ││附表│ │ │林金生│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一編│ │ │欒啟文│林金生、欒啟文、鄭力恆││號7 │ │ │鄭力恆│均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之 │ │ │ │有期徒刑5月。 ││事 │ │ │ │鄭啟中、蘇俊福均無罪。││實)│ │ │ │ │├──┼───┼────┼───┼───────────┤│⑦ │劉志欽│96年1月7│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起│ │日 │鄭啟中│均無罪。 ││訴書│ │ │蘇俊福│ ││附表│ │ │ │ ││一編│ │ │ │ ││號8 │ │ │ │ ││之 │ │ │ │ ││事 │ │ │ │ ││實)│ │ │ │ │├──┼───┼────┼───┼───────────┤│⑧ │黨紀騰│96年1月9│蘇金發│蘇金發犯恐嚇得利罪,處││(起│ │日 │蘇俊福│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訴書│ │ │欒啟文│有期徒刑7 月。 ││附表│ │ │吳昶輝│欒啟文、吳昶輝、乙○○││一編│ │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號9 │ │ │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之 │ │ │ │月。 ││事 │ │ │ │蘇俊福無罪。 ││實)│ │ │ │ │├──┼───┼────┼───┼───────────┤│⑨ │葉品顯│96年3月 │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鄭力恆││(起│ │24日 │蕭佩瑩│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蘇金││訴書│ │ │劉宇嘩│發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 │ │蔡朝義│減為有期徒刑8 月;鄭啟││一編│ │ │吳益弘│中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號10│ │ │張宏誌│減為有期徒刑7 月;鄭力││之 │ │ │林柏勳│恆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事 │ │ │黃凱隆│期徒刑5月。 ││實)│ │ │莊偉傑│ ││ │ │ │鄭力恆│ ││ │ │ │李宗恒│ ││ │ │ │鄭啟中│ │├──┼───┼────┼───┼───────────┤│⑩ │連宏吉│96年1月 │蘇金發│蘇金發、蘇俊福、林金生││(起│連宏勝│間至3月 │鄭啟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訴書│ │間 │蘇俊福│蘇金發處有期徒刑1 年6 ││附表│ │ │林金生│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一編│ │ │鄭力恆│蘇俊福處有期徒刑1 年4 ││號11│ │ │蕭佩瑩│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之 │ │ │ │林金生處有期徒刑1 年,││事 │ │ │ │減為有期徒刑6月。 ││實)│ │ │ │鄭啟中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蘇金發、蘇俊福、林金││ │ │ │ │生、鄭啟中毀損部分,不││ │ │ │ │另為不受理、96年3 月1 ││ │ │ │ │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 │ │ │ │為無罪) ││ │ │ │ │鄭力恆被訴恐嚇危害部分││ │ │ │ │,無罪,被訴毀損部分,││ │ │ │ │不受理。 │├──┼───┼────┼───┼───────────┤│⑪ │組織犯│94年至96│蘇金發│蘇金發、鄭啟中、蘇俊福││(起│罪防制│年4 月17│鄭啟中│、欒啟文、吳昶輝、林金││訴書│條例 │日 │蘇俊福│生、乙○○、鄭力恆、林││附表│ │ │欒啟文│四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所│ │ │吳昶輝│。 ││有 │ │ │林金生│曾茂嘉、曾雄威均無罪。││事 │ │ │曾茂嘉│ ││實)│ │ │曾雄威│ ││ │ │ │乙○○│ ││ │ │ │鄭力恆│ ││ │ │ │甲○○│ │├──┼───┼────┼───┼───────────┤│⑫ │碼頭茶│91年至96│鄭啟中│鄭啟中無罪。 ││(起│行賭場│年4 月17│ │ ││訴書│ │日 │ │ ││事實│ │ │ │ ││欄 │ │ │ │ ││二)│ │ │ │ │├──┼───┼────┼───┼───────────┤│⑬ │持有空│94至96年│鄭啟中│鄭啟中犯非法持有空氣槍││(起│氣槍 │4月17日 │ │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訴書│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事實│ │ │ │。 ││欄 │ │ │ │ ││二)│ │ │ │ │├──┼───┼────┼───┼───────────┤│⑭ │蘇金發│96年2 月│鄭啟中│鄭啟中、欒啟文共同犯營││(起│服務處│至96年4 │、欒啟│利聚眾賭博罪,鄭啟中處││訴書│賭場 │月17日 │文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事實│ │ │ │徒刑2 月;欒啟文處有期││欄 │ │ │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三)│ │ │ │月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