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庚○○乙○○丁○○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未知警惕,與丙○○、己○○、乙○○、丁○○等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起訴書誤載第62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
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榮佑13號」漁船(編號:CT6-0261)之船長,餘4 人均受僱於丙○○,分別在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海域,以自行捕撈以外之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總重量達7萬3,510 公斤之漁貨,一次私運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欲販賣圖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在上開港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執行監卸勤務而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職務報告書、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係於本案發生後,由海巡署人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不具公示性及例行性,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之文書,且業據被告丙○○、己○○、庚○○、乙○○、丁○○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排除之傳聞證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為之鑑定,亦非依同法第208 條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不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後段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因漁業署婉拒提供作成該諮詢意見之委員名單及其專業背景等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諮詢委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諮詢電話傳真內容之傳聞性質既無從以交互詰問予以覈實,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4頁、訴字卷第一卷第207 頁),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己○○、庚○○、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於「榮佑13號」漁船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並於附表所示之進出港時間、海域,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於載運入港時,遭海巡署人員查獲等情,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貨均屬自行捕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自任上開漁船之船長,被告己○○、庚○○、乙○○、丁○○等人均受僱丙○○,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海域,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並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遭海巡署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己○○、庚○○、乙○○、丁○○等人坦認不諱(海巡卷第2-4 、7 、11、15、19頁、偵卷第26、27、28、29頁),並有各該被告之漁船船員手冊、榮佑13號漁船之漁業執照、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漁船出港申請書、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各1 份、漁貨照片30幀、漁業署98年2 月19日漁二字第0981202953號函附榮佑13號漁船9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1日航程記錄圖1 份在卷可稽(海巡卷第27-45 、51-69 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卷第233-234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執行本件監卸勤務之海巡署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4年4 月16日起任職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擔任中和安檢所所長2 年、司法組組長1 年,雖無實際從事出海捕魚之經驗,但海巡署有不定期舉辦講習,講習內容包括漁具、漁法及漁獲之種類等。且伊擔任中和安檢所所長2 年期間,每天檢查進出港之漁船差不多二、三十艘。本件「榮佑13號」漁船係因於96年11月21日19時30分進港時,經本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實施初步安檢,發現有問題,通知伊帶隊上船執行監卸勤務,監卸過程均有錄影,並就船上漁具、漁貨拍攝照片,即海巡卷第54-85頁所附照片。經當場將漁貨過磅秤重,結果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海巡卷第51-52 頁)所載。伊上船檢查時,發現船上漁具均無使用過之痕跡,都很乾淨,漁網上也沒有殘留的小魚、雜魚。左、右網板均未綁鏈條(如海巡卷第82頁照片所示)、滑輪上沒有光亮且有生鏽情形。
伊當時有請船員實際操作漁具,伊有實際看到該船左右拖網絞機無導索裝置、左右曳綱生鏽、曳綱頭鏽蝕嚴重;左右網板嚴重生鏽明顯無使用過痕跡;左、中、右滑輪無使用痕跡;無網板鏈條;作業甲板無作業痕跡等情況,並記載在職務報告書上。海巡卷第76-78 頁所附照片所示左右網板都生鏽了,不正常,感覺沒有在使用,有在使用的生鏽不會那麼嚴重,上面會有青苔、滑滑的、有海水味及魚腥味等。依伊本身職務上檢查船隻的經驗,伊在中和安檢所檢查那麼多的船隻,沒有看過像榮佑13號這樣的情形,其他漁船生鏽的情形沒有像它這麼嚴重。左右網板沒有鏈條就不能捕魚,因為鏈條要勾在左右網板才能實施拖網作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一卷第243 、245-247 、251-254 頁),核與採證照片(海巡卷第70-85 頁)及本院勘驗監卸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相符(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0、52、53、60、61頁),顯見上開漁具確未使用,如附表所示總重73.51 公噸之鯖威(青花)、小卷(鎖管)、四破、三眼蟹、下雜(狗母)、草蝦等漁貨顯非自行捕撈甚明。被告丙○○等人雖辯稱上開漁具係於使用後在回程中自然生鏽,漁網則係於回程中洗淨曝曬云云,惟曾經使用與未經使用之漁具,鏽蝕程度自不相同,且漁船於海上航行,因天候、海象難以預測,本難確信必能於預定時間靠岸,所攜帶之淡水需供飲食、盥洗之用,彌足珍貴,殊無可能於進港前浪擲於清洗漁網、漁具;如以海水清洗,則漁網、漁具縱未殘留海中水草、青苔,其上亦當有海水之滑膩感,並有海水氣味或腥味,此屬不必親身經歷出海捕魚亦能知悉之社會通常經驗。然證人戊○○已證上開漁船上漁具之鏽蝕情形,遠較一般經使用後漁具之鏽蝕情形嚴重,且毫無青苔、滑膩、海水氣味或魚腥味,顯然未經海水洗滌。況被告丙○○等人如確有進行捕撈作業,何以於海巡署調查時,船長丙○○對於所僱外籍船員資料全然不知(海巡卷第2 、3 頁);輪機長己○○對於外籍船員由何人聯繫、何時、何處接駁、漁具及作業方式、第一次下網時間、捕獲漁獲、數量等,均稱不知、不清楚等語(海巡卷第7 、8 頁);船員庚○○對於起網機、打包機、真空機以外之船上漁具、第一次下網時間、最後一次起網時間、外籍漁工作業完畢後在何處離船等,均稱不清楚等語(海巡卷第11、12頁);船員丁○○對於每次起網有幾種漁獲,竟稱不曉得等語(海巡卷第20頁),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自行進行捕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均係以自行捕撈以外之方式所獲得甚明,其等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再依卷附漁貨之採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監卸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查獲之「鯖威(青花)」均經排列整齊擺置於紙箱內,經以膠帶封箱,再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將紙箱綑綁(海巡卷第54-56 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8頁);「小卷」均已去頭,逐隻以塑膠外膜真空包裝呈圓柱體,在紙箱內墊有透明塑膠袋,整齊排放後以膠帶封箱,再將紙箱放入米色麻布袋內束緊(海巡卷第56-58 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7、58頁);「四破」則整批放入透明塑膠袋內,裝入其上印有「速凍鮮魚」之紙箱內,封箱後再放入淺紅色麻布袋袋內(海巡卷第59-61 頁);「三目蟹」亦整批放入透明塑膠袋內,裝入紙箱後封箱,再放入藍色麻布袋內(海巡卷第63-64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9、60頁);「下雜(狗母)」則整批放入紙箱中封箱後,再裝入綠色麻布袋內(海巡卷第64-66 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8頁);「草蝦」則先以每層10隻整齊擺放(5 隻蝦頭向左、另5 隻蝦頭向右)、分上、下二層平舖裝入印有「Bob 」字樣之白色小紙盒內,上層並置入綠色印刷「20」字樣之小紙條,包覆透明膠膜後,每12盒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放入紙箱整齊疊放後封箱,放入淺紅色麻布袋內,再以封箱帶綑綁(海巡卷第66-69 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57頁)。依上開漁貨數量之鉅:鯖威重達
20.17 公噸、小卷重達11.54 公噸、四破重達11.43 公噸、三眼蟹重達14.41 公噸、下雜(狗母)重達7.91公噸、草蝦重達8.05公噸,以人工方式逐一挑揀、處理、包裝、冷凍保存,所需人力、時間何其浩大,然上開漁船係於96年10月16日15時10分出港、同年11月21日19時30分返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並於海巡署調查中證稱:從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至作業漁區約需時10至12小時,在作業漁區最後一次起網好像是96年11月19號或20日半夜等語(海巡卷第19、20頁),且被告丙○○、己○○、庚○○、乙○○、丁○○等人於海巡署調查中均供稱:榮佑13號每日約下網6 次,每次需時約3 、4 小時左右云云(海巡卷第3 、8 、12、16、20 頁),顯於到達作業漁區起,至最後一次起網時止,即不分晝夜輪班進行漁撈,並無多餘人力可進行挑揀、處理、包裝漁獲。縱從寬認定最後一次起網時間為96年11月19日午夜0 時,距進港時間96年11月21日19時30分亦不過67小時30分,以被告丙○○等區區5 人,縱加上其所辯另僱請6 名外籍船員,亦不過11名人力,顯無足夠時間將如此龐大之漁獲以上開方式挑揀、處理、包裝,遑論被告丙○○等人自海巡署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僱請所謂6 名外籍船員之任何憑證以供調查。況本院勘驗監卸過程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船上真空機生鏽多處,並未插電且其上覆蓋灰塵(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61、66、67頁);包裝機未插電並以多層布幔包裹(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68頁),顯與用於包裝漁獲後應有潮溼現場,不應覆蓋灰塵之情形迥異,益徵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均非被告等人自行捕撈,亦非其等所分類、處理、包裝,而係於取得當時即為已包裝完畢之漁貨甚明。被告等人係共同以自行捕撈以外之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總重量達7 萬3,510 公斤之漁貨,一次私運進入高雄第二港口欲販賣圖利等情,已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如附表所示遭查獲之漁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即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上開法規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非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丙○○等人未經申報,一次私運如附表所示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漁貨進入臺灣地區,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二)核被告丙○○、己○○、庚○○、乙○○、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走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等人雖利用同艘漁船,另有私運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魚類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另經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一卷第98-143頁、第二卷第141-148、173 頁),惟與本案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本案另為實體判決。另查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二卷第141-14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進入台灣地區,數量甚鉅,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危害非輕,復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從重量刑,自屬有據;惟衡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漁民謀生不易,以致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並參酌被告個人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及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等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至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俱未扣案,均由被告丙○○具領並售出,有上開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及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在卷可考(海巡卷第52、53頁),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 漁船名/船員 │ 進出港時間 │漁獲種類及其數量│漁獲總重量 ││ │ 及作業海域 │ │ │├───────┼──────┼────────┼────────┤│「榮佑13號」 │96年10月16日│(1)鯖威(青花): │總重73.51 公噸(││編號:CT6-0261│15時10分出港│ 20.17公噸 │乘以實物冰重比例│├───────┼──────┤(起訴書誤載17.69│0.8至0.9,總淨重││船 長:丙○○│96年11月21日│公噸,業經檢察官│約59.128公噸) ││輪機長:己○○│19時30分進港│當庭更正。見審訴│ ││船 員:庚○○├──────┤卷第50頁)。 │ ││ (兼廚師)│東經118 度50│(2)小卷: │ ││船 員:乙○○│分、北緯22度│ 11.54公噸 │ ││船 員:丁○○│23分 │(3)四破: │ ││ │ │ 11.43公噸 │ ││ │ │(4)三眼蟹: │ ││ │ │ 14.41公噸 │ ││ │ │(5)下雜(狗母): │ ││ │ │ 7.91公噸 │ ││ │ │(6)草蝦: │ ││ │ │ 8.05公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