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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與己○○、甲○○(於民國97年5 月10日死亡)、丁○○為兄弟姐妹,孔賜相(於95年1 月8 日死亡)、周髻則為前揭5 人之父、母,詎乙○○與丙○○明知其父孔賜相自93年11月24日起因智能嚴重退化,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治療,於94年1 月

3 日經醫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對於外界認知能力不佳,於同年11月21日並經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無法理解外界事務,而其母周髻於92年3 月間,業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竟仍趁其父、母意識逐漸陷於混亂,對外界無法知覺理會致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期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4日,利用孔賜相、周髻長年臥病在床、神智不清之機會,在乙○○位於高雄縣○○鄉○○路12之1 號之住處,由乙○○製作不實之孔賜相、周髻於94年10月24日分別以贈與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面積998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為孔賜相)、120 -6 地號(面積723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為周髻)之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移轉贈與登記予不知情之乙○○之女兒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丙○○之子女錢韻先、錢奕鳴(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2 紙(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並製作不實之孔賜相、周髻就系爭土地上開登記案申請委託乙○○、不知情之庚○○代理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 紙(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並持孔賜相、周髻之印章,盜蓋印文於其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再於94年11月8 日,由乙○○持上開文件至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孔賜相、周髻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戊○○、錢韻先、錢奕鳴所有,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收文辦理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2月13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錢韻先、錢奕鳴及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孔賜相之子女即己○○、甲○○、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失智症協會「失智症Q&A」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失智症協會「失智症Q&A」網頁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下開事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聲請⒈傳喚證人蔡森雄、鄭詠謙、李金美(以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待證事項為證人與孔賜相互動經過,包括孔賜相會包紅包、合掌念阿彌陀佛、拍手、說「共修」及「精進」等詞;⒉傳喚證人黃春治(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第107 頁),待證事項為周髻於96年7 月25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是否有能力或同意辦理上開登記事宜;⒊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前金分社調取周髻相關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

3 頁),待證事項為告訴人己○○謊報定期單遺失而帶周髻前往銀行辦理遺失補發,並與周髻提領該定期存款,可證周髻意識清楚等。然本案爭點即孔賜相、周髻於94年10月、11月間之精神狀況,及其等是否有理解「贈與」之能力,而上開事項業經孔賜相、周髻之主治醫師辛○○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相關就醫紀錄、檢查報告等附卷可佐,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乙○○上述聲請事項要難證明孔賜相、周髻於94年10月、11月是否有理解「贈與」之能力,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乙○○聲請:⒈傳喚陳秋麗(見本院卷二第64頁),

證明證人陳秋麗聽聞被告乙○○詢問鄉公所有關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申請之經過;⒉傳喚孔朝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待證事項為系爭土地權狀由何人取得及取得原因;⒊傳喚告訴人己○○之配偶宋秀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待證事項為宋秀瓊照顧孔賜相及周髻之時間等。然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案被告二人是否趁孔賜相、周髻意識不清之際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犯行,均無關連,自難准許。

㈢被告乙○○復聲請函詢財團法人高雄市失智症協會(見本

院卷二第64頁),函查事項為失智症病患之病程是否有時會改善等情,然該事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辛○○所陳亦均稱無意見等語,是本院認調查已足,無再為函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4年10月、11月間,周髻確實患有失智症,又系爭土地原分別登記為孔賜相、周髻所有,其等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其等子女戊○○、錢韻先及錢奕鳴名下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父親孔賜相於88年、89年間向我表示其所有之財產均交由我處理,之後於91年間,因我女兒戊○○照顧我父親,我父親很感動,就說要把全部的土地都給戊○○,於93年間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嚴重,我想要作水土保持而詢問鄉公所,鄉公所表示如果土地都在同一人名下,不能申請水土保持,並為了要平分財產、使土地變成共有狀態,遂與被告丙○○商量,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戊○○、錢韻先、錢奕鳴名下,我在處理這些事情前,有特別向我父親確認,並經過我父親同意,我也有告知母親周髻,但她沒有表示意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約4 、5年前,因為孔維瑜幫忙照顧我父親孔賜相,所以我父親孔賜相曾說要把土地過戶給戊○○,由於父親之前有提過其全部財產都要給被告乙○○處理,所以被告乙○○提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但我認為以後仍要過戶給子女,所以我請乙○○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到我子女錢韻先、錢奕鳴名下云云。

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事宜,經被告

乙○○向被告丙○○提議,並為被告丙○○同意後,由被告乙○○於94年10月24日蓋用孔賜相、周髻之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94年11月8 日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自承於卷,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195 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等影本各2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乙○○持附表所示之文書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收文辦理,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戊○○、錢韻先、錢奕鳴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節,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7日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登記案影本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93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孔賜相、周髻因記憶力退化,分別於93年11月24日

、92年3 月4 日起於高醫治療,且均因智能有很大的退步而住院治療,均行動不便;孔賜相於94年1 月3 日經醫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對於外界認知能力不佳,周髻於92年3月11日、93年9 月17日分別經過神經心理測驗,均判定為重度失智症,有意識混亂情形,二人於就診期間病情均每況愈下;孔賜相於94年9 月23日已不認識人,對人事時地之認知模糊,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神經心理檢查,判定為重度失智症,對於外界事務均無法理解,可認孔賜相於94年10月間無法明瞭「土地贈與」之意涵;周髻於93年10月間在高醫最後一次門診,當時對於複雜事務理解有困難,再根據歷次神經心理測驗結果,可認周髻於94年10月間無法理解「土地贈與」之意涵;此外,孔賜相、周髻雖患有重聽,但在為其二人進行神經心理檢查評分時會以各種方式與其等溝通,將重聽的情形以其他方法排除,所以評分結果為零分,並不表示沒有聽見,而是因為沒有反應等節,經證人即高醫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又證人辛○○確多次為孔賜相、周髻看診,於作證時能清楚回答孔賜相、周髻就診經過,就其實際親聞、依據醫學檢查判斷孔賜相和周髻精神狀態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其具有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被告素無恩怨,要無虛構情事之必要,是其所言應為真實。此外,並有孔賜相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 頁)、孔賜相及周髻之高醫護理病歷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34頁)、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見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8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周髻之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足認孔賜相、周髻曾經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於94年10月間,因智能退化、意識混亂,缺乏辨別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如「土地贈與」等複雜事務意涵等節,應屬明確。

㈢再查,被告乙○○雖辯稱孔賜相於94年10月間意識清楚,

經過孔賜相同意,伊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孔維瑜、證人即其配偶庚○○到庭為證。然而,證人孔維瑜於本院係證稱:於93年、94年間,孔賜相腳痛時會去摸腳,並對我說跟抽筋不太一樣,也跟我說因他小時候不好照顧,習俗上打耳洞比較好照顧,所以他去打了耳洞,如果他喜歡或想要吃什麼,都會表達給我知道,所以孔賜相於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 頁),證人庚○○則證述:於93年、94年期間,孔賜相的意識清楚,比如被告丙○○的先生要幫他按摩,他會說輕一點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上開證詞均僅證明孔賜相或可表達生理感受,但不能證明孔賜相有事物判斷能力(如:東西遺失之處理方式)及抽象概念之理解能力(如:土地贈與),是而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孔賜相、周髻之失智症病程變化,以長達1 、2 年的病情判斷,是愈來愈差,期間雖依家屬陳述病情有好一點之情形,但孔賜相仍無法改善至可理解如「土地贈與」此種事務之程度,且依據周髻於93年9 月進行神經心理檢查之表現,其難以理解較為複雜之事務等節,此經證人辛○○於本院證陳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被告乙○○雖辯稱:孔賜相雖患有失智症,但其病情已有改善,意識狀況清醒,周髻則時好時壞等語,然依據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孔賜相、周髻之失智症病情縱使改善,仍無相當抽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理解「土地贈與」此等複雜事務之意義,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二人另辯稱:於91年間,孔賜相曾在丙○○、

乙○○、庚○○、孔維瑜在場之際,表示土地要過戶給孔維瑜,且先前曾表示全部財產都要給被告孔建紐處理云云。然而,被告所稱於91年間孔賜相曾言要將土地給孔維瑜乙節,固據證人孔維瑜、庚○○分別於本院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18 頁);惟系爭土地其一為周髻所有,業如前述,周髻未曾表明要將土地贈與孔維瑜等節,亦經證人孔維瑜證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查無證據佐證周髻名下土地實際上為孔賜相所有,或周髻授權孔賜相有處分其財產之意,自難以孔賜相之上開言論推認周髻有贈與孔維瑜或他人系爭名下土地之意。又孔賜相於91年間雖口頭表示欲將土地贈與孔維瑜,但未言明贈與細節,也未於該時書立贈與契約或以其他文書方式確認贈與土地之時間、內容、範圍等,究其是否有贈與真意已有疑問。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孔賜相名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24日製作,孔賜相於此時並無辨別事理能力,已如前述,遑論其明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等複雜事務之內涵,自無法以孔賜相於91年間之上開言論即認其同意為附表編號1 之贈與契約。況且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受贈人尚及於孔維瑜以外之人即錢韻先、錢奕鳴,顯然異於孔賜相先前表明贈與之內容,故被告上述所辯孔賜相於91年間曾表示要贈與土地予孔維瑜等節,猶不得推論孔賜相或其授權被告乙○○為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內容之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其父、母孔賜相、周髻之意識逐漸陷於混亂,對外界無法知覺理會致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孔維瑜、錢韻先、錢奕鳴名下,竟趁孔賜相、周髻久病、無辨別能力之際,在前述時地,以上揭方法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顯足生損害於孔賜相、周髻之權益,自屬偽造無疑。其等復持以行使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孔賜相、周髻之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而被告2 人所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以一罪論;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均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盜用孔賜項、周髻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之

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偽造孔賜相、周髻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同時行使之,其中偽造多件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同一系爭土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又因侵害孔賜相、周髻兩個不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等父母孔賜相、周髻均年老久病,且

患有失智症,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竟虛構贈與之事實,將孔賜相、周髻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其等子女,足認其等法律觀念淡薄,所生危害非微;然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高雄縣仁

武地政事務所,顯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一 │94年10月24日土地│孔賜相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4年11│ ││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月8 日仁登字第123190│ ││ │約書(大社鄉牛食│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 │坑段121-9號) │ │ │仁武地政事務所) │ │├───┼────────┼────┼──┼──────────┤│二 │94年11月8 日土地│同上 │9 枚│同上 ││ │登記申請書(大社│ │ │ ○○ ○鄉○○○段121-9 │ │ │ ││ │號) │ │ │ │├───┼────────┼────┼──┼──────────┤│三 │94年10月24日土地│周髻 │1 枚│收件日期文號:94年11││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 │月8 日仁登字第123170││ │約書(大社鄉牛食│ │ │號(文件留存於高雄縣││ │坑段120-6號) │ │ │仁武地政事務所) │├───┼────────┼────┼──┼──────────┤│四 │94年11月8 日土地│同上 │6 枚│同上 ││ │登記申請書(大社│ │ │ ○○ ○鄉○○○段120-6 │ │ │ ││ │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