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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玄○○未○○丁○○亥○○午○○A○○黃○○F○○E○○○D○○乙○○卯○○I○○酉○○戌○○H○○辛○○G○○丙○○辰○○宙○○申○○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A○○、黃○○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F○○、E○○○、D○○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G○○、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宙○○、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亥○○、I○○、酉○○、戌○○、H○○、張蕙如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於民國94、95年間則均居住在雲林老家照顧生病之母親許林麥,因其友人寅○○之姊姊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寅○○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係屬小型區域選舉,設籍於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僅千餘人,如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即遊說由中華村村民地○○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地○○之父天○○),供巳○○將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再要求巳○○將戶籍遷入該址後,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巳○○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竟與寅○○、地○○(以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寅○○,再由寅○○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 日向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巳○○遷徙戶籍入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藉以使巳○○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巳○○不論於遷徙戶籍之前後時間,均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巳○○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巳○○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巳○○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巳○○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玄○○原設籍於高雄縣○○鎮○○路○○○ 號,因其友人地○○之朋友即中華村村民寅○○之姊姊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寅○○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係屬小型區域選舉,欲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以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乃請地○○提供願將戶籍虛偽遷入地○○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地○○之父天○○)內,並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之人,地○○與玄○○商議後,詎玄○○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竟與寅○○、地○○(以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玄○○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地○○,地○○再轉交由寅○○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玄○○遷徙戶籍入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藉以使玄○○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玄○○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玄○○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玄○○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玄○○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玄○○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未○○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因欲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不詳姓名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未○○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鄒純慧提供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房屋供其將戶籍遷入,並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2月8 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地址,藉以使自己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未○○不論於遷徙戶籍之前後時間,均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未○○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未○○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未○○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未○○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午○○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因其於姊姊陳雀芬(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午○○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皇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又陳雀芬之前夫丑○○之姊姊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午○○因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為小規模之區域選舉,如虛偽遷入戶籍至中華村,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以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竟即與徐翠嬋之兄子○○(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4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該房屋為子○○所有,登記名義人則為子○○、徐翠嬋之父徐景輝),藉以使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午○○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午○○未實際遷入前揭華興街2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午○○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午○○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午○○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五、A○○、黃○○原均設籍於高雄縣○○鄉○○路○ 段○○○ 巷91之1 號,因其2 人之友人徐翠光之妹妹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村長候選人,欲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以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即與子○○商議由子○○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子○○、徐翠嬋之父親徐景輝),供A○○、黃○○將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再要求A○○、黃○○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A○○、黃○○明知其2 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與子○○(以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23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2 人徙戶籍入上揭華興街25號地址,藉以使其2 人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A○○、黃○○不論於遷徙戶籍之前後時間,均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A○○、黃○○未實際遷入前揭華興街2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13投票所(中華村)之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A○○、黃○○編入上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A○○、黃○○因而取得該次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A○○、黃○○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中華村村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六、F○○與其妻子E○○○、兒子D○○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並實際居住在座落於該址由長子蕭啟祥購置之房屋內,因F○○、E○○○2 人曾經於94年間在由陳雀芬(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F○○、E○○○、D○○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公司工作,而陳雀芬之前夫丑○○之姊姊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村長候選人,而徐翠嬋之妹寅○○欲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以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即遊說F○○、E○○○、D○○將戶籍遷入自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後,再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F○○、E○○○、D○○均明知其3 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與寅○○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F○○、E○○○、D○○先出具「遷徙戶籍委託書」,E○○○、D○○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F○○,由F○○連同自己之委託書與身分資料交付予寅○○,再由寅○○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 日向於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F○○、E○○○、D○○遷徙戶籍入上揭華東街75號地址,藉以使F○○、E○○○、D○○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F○○、E○○○、D○○實際上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F○○、E○○○、D○○未實際遷入前揭華東街7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F○○、E○○○、D○○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F○○、E○○○、D○○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F○○、E○○○、D○○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

七、乙○○與其女兒卯○○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2 樓,因乙○○、卯○○曾在由陳雀芬(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乙○○、卯○○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公司擔任銷售員職務,又陳雀芬之前夫丑○○之姊姊即安皇公司前股東徐翠嬋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擔任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乙○○、卯○○因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為小規模之區域選舉,如虛偽遷入戶籍至中華村,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以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另因徐翠嬋之妹妹寅○○亦有意以讓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村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允諾乙○○將自己及女兒卯○○之戶籍遷入寅○○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內,再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乙○○與卯○○明知其2 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與寅○○(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卯○○先出具「遷徙戶籍委託書」,並由乙○○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27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乙○○、卯○○遷徙戶籍入上揭華東街75號地址,藉以使其二人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乙○○、卯○○實際上並未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乙○○、卯○○未實際遷入前揭華東街7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乙○○、卯○○編入列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乙○○、卯○○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乙○○、卯○○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八、辛○○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因欲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不詳姓名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辛○○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甲○○提供高雄縣○○鄉○○村○○街○○號2樓房屋供其將戶籍遷入,並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甲○○,由甲○○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8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辛○○遷徙戶籍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地址,藉以使辛○○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辛○○並未曾實際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為居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辛○○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辛○○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辛○○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辛○○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九、G○○與女兒丙○○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南二巷69號,因G○○、丙○○2 人欲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姓名不詳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G○○明知其與女兒丙○○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即與丙○○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庚○○提供高雄縣○○鄉○○村○○街○○ 號 房屋供其2 人將戶籍遷入,並由丙○○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G○○,G○○即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31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2 人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藉以使其2人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G○○、丙○○不論於遷徙戶籍之前後時間,均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G○○、丙○○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5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G○○、丙○○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G○○、丙○○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G○○、丙○○2 人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十、宙○○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 號,申○○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因宙○○、申○○欲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支持姓名不詳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宙○○、申○○明知其2 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壬○○、癸○○○夫婦提供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供其等將戶籍遷入,並由申○○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宙○○,由宙○○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3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2 人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藉以使宙○○、申○○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宙○○、申○○不論於遷徙戶籍之前後時間,均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致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宙○○、申○○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92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宙○○、申○○編入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宙○○、申○○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宙○○、申○○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

十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高雄縣仁武鄉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當選人名單公告、申請用電資料等件,均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所製作之記錄性文書,且均係於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根據人民申請之資料或執行公務所見實際情形而做成之例行性紀錄文書,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各該紀錄均係各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且於製作當時並無備做為訴訟使用之預期,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引用知其他各該文書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仁武鄉中華村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先前與伊丈夫吵架,所以才想去仁武地區找工作居住,後來伊母親生病,伊才去雲林居住,伊曾經在仁武居住約不到1 個月的時間,後來伊母親往生後,因伊媳婦要伊幫忙照顧小孩,伊才又回到高雄前鎮居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巳○○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嗣於94年11月8 日,委託友人寅○○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住址,被告巳○○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巳○○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巳○○之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8 頁)、被告巳○○之遷移戶籍委託書1 份(見他字卷第9 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 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巳○○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之認定:

1.被告巳○○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一節,業經被告巳○○於96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並不知道尚有無其他人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裡,因為伊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伊有租房子,但後來並沒有搬過去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又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伊本來是要去那邊教舞,但是因為伊母親癌症,所以遷入之後沒有搬進去,就去雲林照顧她了,所以伊一直沒有住在裡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被告巳○○雖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實際到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居住約1 個月左右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同,惟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先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你是否有實際住在該戶籍?」,答稱:「我住那裡沒有很久,其他時間住在雲林縣,我要回去照顧我母親」云云:嗣經檢察事務官再詢以:「該戶籍裡面還有住誰?」,始答稱:「有無其他人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又詢以:「玄○○和你什麼關係?」,答稱:「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經查當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巳○○、玄○○係一同到庭接受詢問(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巳○○在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根本未曾與同案被告玄○○謀面,亦不知道屋主地○○是否實際居住於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內之事,且原本聲稱自己有居住之事實,迄無法交代該屋屋主為何人,只好承認自己未實際居住之事實,惟至本院97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巳○○竟陳稱:伊當時向地○○承租1 樓的一個房間,廁所與其他人共用,也有客廳、餐廳可以共用,房租每月3,000 元,那裡除了伊以外,還有地○○與另一名房客玄○○同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對於其所居住之房間、該房屋內之格局、所居住之人等,又均能重新回憶且陳述歷歷,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衡酌被告巳○○先前於96年7 月23日偵查中被通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巳○○尚未完全知悉本案調查之方向,亦未及考量其陳述內容可能導致法律上之評價,且在當時被告巳○○亦尚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為何人,亦較無事先與他人討論檢察事務官將詢問問題之可能,應認被告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之虞,是堪認被告巳○○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應較真摯而貼近其本意,此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前已依法告知被告巳○○所涉犯罪名及法律上權利,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何以強暴、脅迫、施以詐術等不正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從而,自足認被告巳○○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則屬事後卸責且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勾串後之供詞,自不足採信。

2.又證人即該屋登記名義人天○○雖於審判中證稱:巳○○約2 、3 年前向伊兒子租屋,印象中有住2 、3 個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證人即該屋屋主地○○雖於審判中證稱:巳○○有向伊租房子約1 、2 個月,後來有事就搬出去住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證人即代辦遷移戶籍之人寅○○於審判中證稱:巳○○要跟伊租房子,但伊的房子都已出租了,所以伊幫巳○○找到華園街19巷13號的房子,該屋屋主和伊沒有關係,只是住在同一村子,他有貼租屋廣告,又巳○○有實際居住在華園街19巷13號,住了一、兩個月,有無搬走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 、246 頁)。惟本院參以:據被告巳○○之供述及證人寅○○證述,被告巳○○係透過寅○○與地○○接洽租屋事宜,然證人地○○另於審判中證稱:巳○○是由她哥哥與伊接洽租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所述與證人寅○○前揭證述不符,倘被告巳○○確曾透過寅○○向地○○租屋居住,則地○○豈會連出面接洽之人為何人均不清楚,顯見上開證人證述稱被告巳○○有實際租屋居住云云,均顯為附和被告巳○○於審判中之說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巳○○固提出其與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以為證據(見偵卷第19至21頁),惟此種房屋租賃契約可由被告巳○○嗣後自行找屋主簽立,且被告巳○○於偵查中對於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之居住情形均語焉不詳,實難僅憑單單1 紙契約即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至於被告巳○○又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開立、其母親許林麥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頁),以佐證其前揭說詞,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母親確實於95年間罹患癌症,被告巳○○因此而至雲林照顧母親一節,反更足佐徵被告巳○○非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之事實,就被告巳○○是否實際居住於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等情,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3.綜上,自堪認被告巳○○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巳○○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本案為被告巳○○代辦遷移戶籍之人,為被告巳○○之好友寅○○,而寅○○之姊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一節,有本屆選舉之競選公報1 份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而寅○○竟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遷徙戶籍基準日以前,為被告巳○○及同案被告玄○○、E○○○、D○○、乙○○、卯○○等多數人代辦遷入中華村戶籍登記,而被告巳○○、玄○○、F○○、E○○○、D○○等人均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詳見各該被告論罪欄之論述),而以本屆選舉中,中華村登記在案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有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影本1 本可證(見外放證物),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 票即可獲得當選,則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反面),在該選區中得票率差異10個百分點為13

8 票、差異5 個百分點為69票、差異1 個百分點則為14票(此計算方式係將以選舉權人總票數為百分之百,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有效票得票,並將將廢票及未投票人次計入百分比中),又本屆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僅中國國民黨籍之徐翠嬋及另一名無黨籍候選人共2 名(此有前開競選公報可證)觀之,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則寅○○自不可能不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權人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其竟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 日,一次將數人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又本案被告巳○○非實際住在中華村內,又需至雲林照顧重病之母親,與中華村無深刻地緣關係,自身毫無遷移戶籍入中華村之需求,仍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由寅○○為其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其主觀上與寅○○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即至為灼明。

2.被告巳○○另辯稱:伊遷移戶籍至中華村內,是為了到該處找工作云云,惟經查:據被告巳○○所述其係欲到中華村找尋教人跳舞之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0頁),惟證人寅○○卻證稱:巳○○遷戶口是因為伊住的地區有所謂的「敦親睦鄰」方案,工作比較好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59 頁),而舞蹈教學之工作實難以想像與工廠提供之「敦親睦鄰」方案有何關係,是被告巳○○辯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要到中華村找教人跳舞之工作云云,自不足採信。

3.綜上,自堪認被告巳○○係意圖取得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委由寅○○將其戶籍遷入中華村之事實。

㈣至於寅○○要求屋主地○○(即登記名義人天○○之子)提

供房屋地址,以讓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巳○○將戶籍遷入,衡情地○○不可能不向寅○○問明為何需要提供住處讓巳○○遷入戶籍,且以地○○既然身為中華村村民,應明知寅○○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妹,寅○○於選舉前4 個月之戶籍變動期限不久,要讓未實際居住於地○○住屋內之人遷入戶籍,此與該次選舉顯然有相當之關連,則寅○○之動機顯有可議,地○○竟仍同意讓被告巳○○遷入戶籍,是應堪認地○○主觀上知悉寅○○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使被告巳○○得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從而,本院亦認定地○○與寅○○及被告巳○○均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巳○○與共犯地○○、寅○○為取得投票權

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玄○○部分:訊據被告玄○○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仁武鄉中華村住址;及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之前常常被教召,想說只要把戶籍地遷移就不容易被教召,至於○○鄉○○街○○巷○○號是朋友地○○的住處,是地○○同意伊將戶籍遷過去的,伊現在實際住岡山,偶而去仁武那裡喝酒,會在那裡過夜云云。

㈠被告玄○○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縣○○鎮○○路○○○ 號,嗣

於94年11月8 日,委由朋友地○○將其身分資料交付予寅○○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住址,被告玄○○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玄○○供承在卷,且有被告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見他字卷第38頁)、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被告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0 頁)被告玄○○之遷移戶籍委託書1 份(見他字卷第11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玄○○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之認定:

被告玄○○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一節,業經被告玄○○於96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戶籍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一、二年前遷入,委託地○○代辦,因伊本身做生意沒有時間去辦理遷入,這是因伊有教召問題,朋友說戶口遷移教召比較不會被點到,戶口沒有遷出,伊只有偶爾會去找他們喝酒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97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當時常被教召,想說遷移戶籍就不易被教召,伊實際住在岡山,只是偶爾去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過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見被告玄○○並非在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有居住之意思,僅偶而去該處拜訪朋友地○○而已。至於證人即該屋屋主地○○雖於審判中證稱:玄○○有來租房子,向伊租屋時與伊住同一個房間,在一、兩年間有固定與伊住在一起,從何時開始沒印象,但伊記得是在遷移戶籍前,玄○○有跟伊提起搬去伊家居住是因他要裝潢屋子,因為伊與玄○○是好朋友,期間伊沒有向玄○○收取房租,玄○○與伊同住一起,一星期住幾天不一定,有時一整個星期,有時住5 、6 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2 頁),證人天○○於審判中證稱:伊兒子有向伊說,玄○○有時會來住幾天然後又回去,他在伊家住所來來去去住了約2 、3年,有時候工作時會帶一些換洗衣物來,沒有傢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就被告玄○○是否實際上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房屋,甚至向證人地○○「租房子」,抑或僅是到該屋訪友喝酒聊天偶爾在該處過夜,證人地○○、天○○所述與被告玄○○自己之供述完全不同,是上開證人證述顯然為迴護被告玄○○之說詞,自不足採信。綜上,自堪認被告玄○○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玄○○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本案為被告玄○○代辦遷移戶籍之人,為同案被告巳○○之好友寅○○,而寅○○之姊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而寅○○竟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遷徙戶籍截止日以前,為被告玄○○及同案被告巳○○、E○○○、D○○等多數人代辦遷入中華村戶籍登記,且被告巳○○、玄○○、F○○、E○○○、D○○等人均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而以本屆選舉中,中華村登記在案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 票即可獲得當選,在該選區中得票率差異10個百分點為138 票、差異5 個百分點為69票、差異1 個百分點則為14票(此計算方式係將以選舉權人總票數為百分之百,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有效票得票,並將將廢票及未投票人次計入百分比中)等情觀之,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均如前述,寅○○顯然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權人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其竟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 日,一次將數人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又本案被告玄○○實際住在高雄縣岡山地區,與中華村無深刻地緣關係,並無遷徙戶籍至中華村之需求,仍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同意他人為其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且委由地○○將其身分資料交付與寅○○,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其主觀上與寅○○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即至為灼明。

2.至於被告玄○○固辯稱:伊遷移戶籍的目的很單純,就是以前常常被教召,想避免被教召、點召云云。經查,被告玄○○先前僅於86年10月14日被點召1 日,又於89年4 月

2 日被教召1 次,除此之外均無其他被教召、點召之紀錄一節,有高雄縣政府後勤指揮部以97年3 月20日後高縣動字第0970001356號函附之被告玄○○之教照、點召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是足認被告玄○○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自堪認被告玄○○係意圖取得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委由寅○○將其戶籍遷入中華村之事實。

㈣至於屋主之兒子地○○提供被告玄○○之個人資料及其房屋

地址予寅○○,以讓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玄○○將戶籍遷入,以地○○既然身為中華村村民,應明知寅○○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妹,地○○於選舉前4 個月之戶籍變動期限不久,提供未實際居住於地○○住屋內之人之資料,供寅○○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動機顯有可議,又參以被告玄○○並不認識寅○○一節,為被告玄○○供述甚明,足認寅○○代辦被告玄○○遷徙戶籍至中華村內,均係透過地○○居中聯繫。從而,應堪認地○○主觀上知悉寅○○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讓被告玄○○得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從而,本院亦認定地○○與寅○○及被告玄○○均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玄○○與共犯地○○、寅○○為取得投票權

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3 所示○○○鄉○○村○○街○○巷○ 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想要向屋主鄒純慧購買該房子,先遷移戶口去仁武鄒純慧家試住約3、4 個月,後來因為那個房子很吵,伊無法居住,才把戶口遷回高雄市鹽埕區云云。

㈠被告未○○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嗣於

94年11月8 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 號住址,被告未○○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未○○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未○○之戶籍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77 頁)、被告未○○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176 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未○○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認定:

1.上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於94、95年,係C○○向華園街19巷5號房屋之屋主宇○○○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承租該屋全戶,且C○○曾經實際進入該房屋內居住等事實,業經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承租華園街19巷5號房屋,伊與屋主簽租1 年,但實際住不到1年的時間,住多久伊已經沒有印象了,會想搬至華園街19巷5 號居住是因為那裡做生意比較方便,華園街19巷5 號該處是一樓公寓,共有三房一廳,每個月租金8,000 元,伊是向伊朋友鄒純慧承租該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又C○○自身亦曾於94年12月8 日將戶籍遷入華園街19巷5 號一節,亦經證人C○○證稱:因伊有兩個小孩,我聽說中華村那裡的學區有個竹後國小,是雙語學校,又有專車接送上下課,我自己也在華園街租房子,所以想把戶籍遷到華園街那裡,伊兒子並未隨伊將戶口遷至華園街19巷5 號,因那時伊兒子還在唸書,伊想等放暑假時再遷移他的戶籍,正好那時候伊父母身體不好,伊就又再搬回家住了,遷移兒子戶籍的事就沒再辦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且有證人C○○之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證人C○○於審判中經本院訊以:「你是否辦完遷移戶籍後,就遷入了華園街19巷

5 號」,證稱:「是」等語;復訊以:「依據資料顯示,你是於94年12月8 日申請辦理戶籍,是否也是於當天遷籍至華園街19巷5 號,證稱:「應該是,日子過了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 頁),是應堪認證人C○○係於94年12月左右向屋主鄒純慧租用上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並搬至該屋內居住之事實。據上,以證人C○○從94年12月間已經承租上揭華園街19巷5 號整戶一情觀之,被告未○○實不可能同時於94年年底擅自進入該屋屋內居住約

3 、4 個月左右,而均未為證人C○○察覺有其他人擅自進入其租屋處生活、居住之事實,然據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搬走以前,每天都會回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住處睡覺,伊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未○○,之前未均曾見她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自足認被告未○○從未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事實。

2.至於被告未○○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即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登記名義人宇○○○於審判中固證稱:未○○說要跟伊媳婦鄒純慧買該棟房屋,有說要搬過去住看看,很久前伊去媳婦家時,看到未○○在那裡,伊媳婦現在人在大陸,她只說她有個朋友要買這房子,會先搬來住看看合不合適,伊去該處時,曾經看到未○○住在那裡,未○○住一個房間,伊媳婦自己住一間,二個孫子共住一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05 頁),惟查:1.被告未○○與證人C○○均聲稱自己才是實際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人,而參以證人C○○不僅將自身戶籍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內,其妻子陳惠琳亦隨同一併遷入,又嗣後證人C○○均未將戶籍再行遷出等節,有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全戶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又證人C○○並未因遷移戶籍而於95年5 月21日前往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一情,亦有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可證(見外放證物),而證人C○○亦曾因遷入戶籍之行為而受告發人告發,後因無實際前往投票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選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證人C○○之行為既未涉犯罪,倘其實際未居住於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自無必要甘冒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謊稱自己實際上有居住在前揭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從而相較於被告未○○供述,證人C○○之陳述應較可採信。2.據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鄒純慧的家只有伊一人住,因為鄒純慧人在大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則被告未○○與證人宇○○○就被告未○○與屋主鄒純慧是否同時一起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抑或僅被告未○○獨自在該處居住,所述完全不同,是上開被告未○○及證人宇○○○證述顯然均為臨訟捏造之詞,自難以採信。

3.綜上,自堪認被告未○○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未○○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被告未○○與中華村無特殊地緣關係,應無遷徙戶籍至中華村之需求,而經查被告未○○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2月8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查被告未○○於選舉完畢後3 個月之95年8 月21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區○○街○○號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 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大義街70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大義街70號,實毫無理由;又衡之常情,被告未○○如有將戶籍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則其只要據實陳述,說明其並非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則經查證屬實,即無涉及犯罪之問題,並無謊稱其實際上居住在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必要。是以所能想像被告未○○遷移戶籍之唯一理由,即為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未○○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因被告未○○否認犯罪,故無法查知被告未○○所欲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被告未○○辯稱係為買房子才將戶籍遷至中華村云云,已經本院論駁如前,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㈣本案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屋主宇○○○提供該住址讓

被告未○○遷入戶籍,且為迴護被告未○○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惟因遍查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屋主宇○○○知悉被告未○○欲將戶籍遷入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仍不得認定屋主宇○○○與被告未○○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與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是安皇公司的業務員,父親是安皇公司股東,要伊去華興街25號管理公司,並要將戶籍遷移過去,這樣處理公司業務較為方便,因為看到名片上伊地址,就知道是公司地址了,伊實際上也住在華興街25號公司樓上3 樓後面的房間內,前後居住半年多云云。

經查:

㈠被告午○○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嗣

於94年11月14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午○○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午○○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午○○之戶籍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75 頁)、被告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174 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午○○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興街25號房屋之認定:

1.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係由被告午○○姊姊陳雀芬前夫丑○○之兄長子○○一家人所居住,又在94、95年間,子○○之家族成員有子○○夫婦2 人、子○○之父母2 人、子○○之子女4 人共計8 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子○○於審判中證稱:伊與家人包括父親、夫婦2 人及子女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於94、95年間,因當時伊母親尚未過世,所以母親也住在該屋,又伊有二男二女,小孩於94、95年間是住該屋4 樓鐵皮加蓋的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

2 、313 、315 頁)。又華興街25號房屋1 樓及3 樓後方之房間係由安皇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子○○於審判中證稱:華興街25號1 樓及3 樓後面房間是屬於安皇公司使用的,這是因為該房屋原本是伊母親所有,後來分給伊兄弟2 人,伊有與伊弟弟協議,房屋1 樓空間及3 樓的一間房間給安皇公司使用等語甚明(出處:本院卷二第315、316 頁)。又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中,屬於子○○之弟即安皇公司負責人陳雀芬丈夫丑○○使用權範圍內之3 樓後方之房間,於94、95年間,是由丑○○所居住、使用,另1 樓空間則為安皇公司人員製作飾品加工場所之事實,則經證人丑○○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4、95年間有居住中華村及中崙社區,兩邊來來去去,伊在中華村是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3 樓的一間房間,3 樓另一間房間則是一對老夫妻居住的,另外安皇公司人員在1 樓做飾品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309 頁),證人子○○於審判中證稱:華興街25號1 樓房屋是由安皇公司使用,在那裡做首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從而,上開華興街25號房屋應無空間再供應予被告午○○在該處長期居住之事實,即堪以確認。

2.至於被告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丑○○於審判中證稱: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還有午○○,及有一對伊不知道名字的老夫妻居住,伊居住的3 樓房間就是午○○以前住的房間,當時伊回去華興街居住時,如果被告午○○住在3 樓房間,伊就睡到1 樓的廚房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8 、309 頁)。證人子○○於審判中證稱:除了伊全家人以外,居住在華興街25號之人還有A○○、黃○○、午○○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證人陳雀芬於審判中證稱:午○○是他父母親叫他搬過去華興街25號房屋居住,因為他父母親陳明井、郭春棉是安皇公司的股東,午○○主要是去顧公司,因為自己人較可以信任,伊也請他住到那邊幫忙公司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 至32

3 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固與被告午○○之辯解大致相符。惟查:被告午○○從92、93年起,就在安皇公司任業務員一節,為被告午○○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89頁),又被告午○○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距離高雄縣仁武非甚遠,被告午○○有無必要突然於94年間搬到公司房間內居住,實不無疑問。又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係屬三層樓之透天住宅,又第四層樓有鐵皮加蓋一節,經證人丑○○、子○○分別證述如前,並有高雄縣○○鄉○○段第477 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

4 頁),又經查上開建物登記資料,華興街25號房屋登記總面積為135 平方公尺,1 樓面積3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8平方公尺,2 樓及3 樓面積均為45平方公尺,則四樓鐵皮加蓋部分面積以與2 、3 樓相同面積計,該華興街25號房屋之全部使用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含騎樓),如換算以坪為單位,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2 、3 、4 層均約

13.6坪,1 樓不含騎樓約9.7 坪,總使用坪數(含騎樓)約54.5坪,而該屋1 樓係安皇公司業務使用,是則按上開證人證詞,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2 、3 、4 樓約40坪之空間內就居住有子○○夫婦、子○○父母親、A○○與黃○○2 人、丑○○、午○○及子○○之子女4 人,共計有11人居住於該處,空間甚為侷促,且子○○之4 名子女不分男女均住在4 樓鐵皮加蓋空間內,亦不甚合理。又況且按證人丑○○之說法,如果被告午○○回來華興街25號3 樓後面的房間居住,其就住到1 樓的廚房裡云云,惟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1 樓並無適當空間讓人居住一節,分別為子○○證稱:華興街25號房屋1 樓只有廚房,但不能住人,沒有人居住在該屋的1 樓等語,證人陳雀芬證述稱:該屋

1 樓沒有房間所以不能住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6、317 、322 頁),是證人丑○○稱被告午○○居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期間,其就會到1 樓廚房居住云云,顯然難以採信。綜上,被告午○○之辯解與常情不符,至於上開證人證述則均迴護被告午○○之詞,均委無足採。

3.綜上,自堪認被告午○○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午○○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本案為被告午○○之姊姊陳雀芬為安皇公司負責人,而陳雀芬之前夫丑○○為安皇公司股東,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亦為曾該公司股東等情,有安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3 頁),足見安皇公司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則被告午○○與村長候選人徐翠嬋關係匪淺,而被告午○○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竟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以前,將自己戶籍遷入中華村內,而以本屆選舉中,中華村登記在案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 票即可獲得當選,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等情觀之,被告午○○顯然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只要以虛位遷入戶籍方式遷入,並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4日,將自己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村長候選人徐翠嬋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2.至於被告午○○固辯稱:伊遷移戶籍是因為公司業務上有需要的目的云云。惟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實難認為亦有遷移自己戶籍到公司內之必要,況且被告午○○從92、93年間起就在安皇公司工作,何以於94年年底突然需要將戶籍遷入公司,實不合理;又參以一般為業務區求而印製之名片,除非係以住家為辦公處所之工作室,否則於聯絡處所均會印製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午○○顯無必要讓自己在名片上之住所與公司地址一致。從而,被告午○○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3.綜上,自堪認被告午○○係意圖取得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將其戶籍遷入中華村之事實。

㈣至於屋主子○○提供前揭華興街75號房屋,讓實際上未曾居

住在該處之被告午○○將戶籍遷入,以子○○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兄長,而被告午○○突然於選舉前之敏感時機遷移戶籍,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午○○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之動機為何,是應堪認子○○主觀上知悉被告午○○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從而,本院亦認定子○○與被告午○○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午○○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A○○、黃○○部分:訊據被告A○○、黃○○固分別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5、6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A○○辯稱:伊從93年就居住於華興街25號房屋,但戶籍寄在八卦村,後來因買地建屋,戶籍曾遷移到澄觀路,後因澄觀路的房子當倉庫,又將戶籍遷到實際居住的華興街25號,並做一些農作,目前居住於3 樓云云。被告黃○○辯稱:伊辯解與A○○相同,伊從92、3 年起就與A○○住在華興街25號房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A○○、黃○○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縣○○鄉○○村○

○路○段○○○巷91之1 號,嗣於94年11月23日,一同將其2 人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A○○、黃○○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A○○、黃○○供承在卷,且有被告A○○、黃○○之戶籍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66 、22頁)、被告A○○、黃○○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65、23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A○○、黃○○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興街25號房屋之認定:

1.被告A○○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興街25號房屋一節,業經被告A○○於96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只有戶籍寄在華興街25號,是要辦農保才遷過去的,實際上伊沒有住在那裡,伊住在高雄市○○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4 頁、偵卷第30頁),又被告黃○○於偵查中僅陳述稱其因為在仁武購買土地辦理農保才遷移戶籍至仁武鄉中華村,而從未提及其實際與被告A○○居住於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一節,為被告黃○○於95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稱:伊在該處買農地,戶口要在仁武鄉才能入會員辦理貸款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5 頁)。是以被告A○○、黃○○並未實際居住於華興街25號房屋之事實即堪確認。

2.至於被告A○○、黃○○固雖在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伊

2 人從93年開始,就實際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迄今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不同,惟本院參以:證人寅○○於審判中證稱:華興街25號屋主為伊大哥子○○,伊平常很少去華興街25號找子○○一家人,華興街25號住有子○○及大嫂及四個小孩、伊父親,應該是沒有住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與被告A○○、黃○○所述不符。

因被告A○○於偵查中早已明確說明其並未曾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居住之事實,且衡酌被告A○○、黃○○先前於95年10月間第一次被通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A○○、黃○○尚未完全知悉檢察官調查之方向,亦未及考量其陳述內容可能導致法律上之評價,且在當時被告A○○、黃○○亦尚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為何人,亦無法事先與他人討論檢察事務官將詢問之問題,應認被告A○○、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之虞,是堪認被告A○○、黃○○於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應較真摯而貼近其本意,此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前已依法告知被告A○○、黃○○所涉犯罪名及法律上權利,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有何以強暴、脅迫、施以詐術等不正方式違法取供之情形。從而,自足認被告A○○偵查中陳稱未居住於華興街25號房屋,被告黃○○亦未提及有居住在華興街25號之事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則屬事後卸責且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勾串後之供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A○○、黃○○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本案被告A○○、黃○○曾在安皇公司工作,均經被告2人供述如前,而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曾該公司股東,徐翠嬋之兄弟丑○○曾任安皇公司負責人,丑○○之妻陳雀芬則為安皇公司現任負責人等情,有安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203 頁),足見安皇公司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則被告A○○、黃○○與村長候選人徐翠嬋關係匪淺,而被告A○○、黃○○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竟均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以前,將自己戶籍遷入中華村內,而以本屆中華村登記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票即可獲得當選,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等情觀之,被告A○○、黃○○顯然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只要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遷入,並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23日,將自己戶籍遷○○○鄉○○村○○街○○號房屋內,其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2.至於被告A○○、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曾辯稱:伊等遷移戶籍到仁武鄉中華村,是因為在仁武鄉購買土地辦理農保云云。惟查:被告A○○、黃○○嗣後改辯稱:原本伊2 人從93年間就同居在華興街25號,後來因為在高雄縣○○鄉○○路○ 段○○○ 巷91之1 號土地(即高雄縣○○鄉○○段98-3、98-4、98-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該農舍是違建,後來經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同意編定為「高雄縣○○鄉○○村○○○路633 像91之1 號」門牌,戶政事務所要求伊等須戶籍遷移至該處之證明,否則會取消門牌之編定,所以伊等才於94年5 月25日將戶籍遷入該澄觀路地址,但因為實際上還居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地址,因遷移戶籍而無法收受文件,才又把戶籍遷回華興街25號云云(見被告黃○○及A○○96年8 月6 日刑事答辯狀,偵卷第68、69頁)。按被告A○○、黃○○購買上揭澄觀鄉農地並興建農舍等事實,有被告A○○、黃○○提出之仁新段98-3 、98-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見偵卷第

70、71頁)、戶口名簿影本1 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A○○、黃○○農民保險卡各1 張(見偵卷第74、75頁)、被告A○○、黃○○之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4 、146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地籍圖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150 頁)、地籍謄本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4 頁)、房屋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57 至15

9 頁)、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0 頁),自堪信屬實,惟查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A○○、黃○○2 人於94年5 月25日將戶籍遷入文武村澄觀路住址之原因為何,惟並無法證明被告A○○、黃○○是否實際上居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而有收取信件之必要。而本院就被告A○○、黃○○未實際居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地址,已經認定如前,是就此亦不重複贅述,併予說明。

3.綜上,自堪認被告A○○、黃○○於94年11月間,係意圖取得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將其2 人之戶籍遷入中華村之事實。

㈣至於屋主子○○提供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讓實際上未曾居

住在該處之被告A○○、黃○○將戶籍遷入,以子○○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兄長,而被告A○○、黃○○突然於選舉前之敏感時機遷移戶籍,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A○○、黃○○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之動機為何,是應堪認子○○主觀上知悉被告A○○、黃○○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從而,本院亦認定子○○與被告A○○、黃○○均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A○○、黃○○與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F○○、E○○○、D○○部分:訊據被告F○○、E○○○、D○○固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7 、8 、9 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F○○辯稱:伊從94年8 、9 月間到同年12月間,在安皇公司上班約3 、4 個月,因公司承租華東街75號房屋讓伊與妻子E○○○、兒子D○○居住,所以才把自己及妻子E○○○、兒子D○○的戶籍都遷移到那裡,後因伊妻子發現神經腫瘤,伊即辭職,於95年10月將戶籍遷移到伊大兒子現在住的地方云云。被告E○○○辯稱:伊曾在安皇公司工作幾個月,有隨同丈夫F○○前往華東街75號房屋居住,因為伊口腔開刀,搬回崗山中街130 巷39號兒子房子,所以伊在投票時並未住華東街75號,後來才回仁武鄉中華村看朋友順便投票云云。被告D○○辯稱:伊父親曾經在中華村的安皇公司工作,父親要伊過去幫忙,伊有在那裡居住約2 個月,所以才會遷移戶籍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F○○、E○○○、D○○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號,嗣由被告F○○、E○○○、D○○分別出具委託書,由被告F○○委由寅○○於94年11月8 日將其等戶籍均遷入高雄縣仁武鄉東街75號住址,又被告F○○、E○○○、D○○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F○○、E○○○、D○○供承在卷,且有被告F○○、E○○○、D○○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 份(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被告F○○、E○○○、D○○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F○○、E○○○、D○○之遷徙戶籍委託書1 份(見他字卷第33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F○○、E○○○、D○○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認定:

1.據證人寅○○於審判中證稱:華東街75號是透天房屋,伊

2 樓前面房間租給乙○○及他女兒卯○○,2 樓後面房間租給I○○,3 樓則租給F○○、E○○○、D○○,自己住在4 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又經本院認定結果,認為其中實際上有居住於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人為I○○(詳如後述)。又查,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傳喚F○○、E○○○、D○○、卯○○、I○○等人到庭,於上開被告均在庭時,訊以:「你們都認識嗎?」,被告F○○、E○○○、D○○均答稱:「我們是一家人,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93頁),又於96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F○○尚曾陳稱:伊不知道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戶長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F○○、D○○、E○○○三人當初在偵查時,並無法舉出居住於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其他房客有何人,亦無法清楚交代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屋主為誰。又參以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係由居住於其中之人共用1 樓生活空間一節,經被告F○○供稱:華東街75號房屋1 樓是客廳、廚房、衛浴,是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按被告F○○、E○○○、D○○如果有居住於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事實,豈有連同時居住於該房屋內共同生活,且共用生活起居空間之人均不認識之理,是堪認被告F○○、E○○○、D○○從未居住於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事實。

2.被告F○○、D○○、E○○○固均以上揭情詞置辯,又證人寅○○於審判中固證稱:華東街75號是透天房屋,伊

2 樓前面租給F○○、E○○○、D○○,每月房租5,00

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證人陳雀芬於審判中證稱:E○○○之前有幫伊代工,後來她說先生也沒工作,就跟她先生一起過來幫伊,F○○他們本來就已在外租房居住,他說他們有時候代工加班後會比較晚,E○○○身體也不好,不適合奔波,就拜託伊在公司附近幫他們找房子租,伊就介紹他們向寅○○租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9 、320 頁),故均附和被告3 人前揭說詞。惟本院參以:

⑴被告F○○、E○○○、D○○均供稱:其2 人曾經於

94年11、12月間,在安皇公司工作過,時間僅大約2 個月左右等語。則以被告3 人在安皇公司工作如此短暫之時間,自己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又有可居住之自有房屋,實無舉家搬遷至安皇公司所提供之租屋處居住之理。

⑵被告F○○、D○○在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同時設籍於

華東街75號房屋之I○○、乙○○、卯○○等人,惟至本院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F○○陳稱:伊當時住在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3 樓,是以5,000 元代價承租整層,3 樓有兩個房間,伊與太太住前面房間,兒子住後面房間,2 樓住伊同事乙○○及其女兒,及另一名女子但伊不認識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D○○陳稱:伊當時住前揭華東街75號3 樓後面房間,父母親住在3 樓前面房間,2 樓前面住著一對母女,好像也是安皇員工,2 樓後面住一個女生,伊都叫她阿姨,不知道她的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竟均能突然回憶起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其他房客為何人,且尚能清楚說明其中另一對母女也是安皇公司之員工云云,與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F○○、E○○○、D○○於將戶籍遷入前揭華

東街75號房屋之前,係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址,又於將戶籍遷出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後,亦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住址一節,有被告F○○、E○○○、D○○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該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房屋係被告F○○之兒子蕭啟祥貸款購買之自有房屋一節,經被告F○○於偵查中供○○○鎮區○○○街○○號房屋係伊兒子貸款購買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26 頁),又前揭崗山中街39號房屋早在被告F○○、E○○○、D○○將戶籍遷往前揭華東街75號地址以前即已購買之事實,亦經被告D○○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搬去華東街75號之前是住在崗山中街130 巷39號,這個房子是伊等自己的房子,2、3年多前由伊哥哥蕭啟祥所購買,在伊等搬去仁武鄉中華村之前就買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被告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以:「為何你到安皇公司工作,需要遷移戶籍過去?」,竟供稱:因為伊等以前都沒有自己的房子,都是租屋,我們人搬走了,戶籍自然要搬走,伊本來住在承租的崗山中街15號伊哥哥洪慶昇的房子,戶籍也在崗山中街15號,後因兒子買下崗山中街130 巷39號房屋,才又把戶籍遷回崗山中街,當伊等將戶籍遷到華東街75號時,蕭啟祥還居住在崗山中街15號伊哥哥之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F○○於本院準備程序竟供稱:

○○○鎮區○○街○○○ 巷○○號房屋原本是由伊承租,後才由伊兒子蕭啟祥買下,伊遷入華東街之前與蕭啟祥、D○○、E○○○住在那房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就被告與蕭啟祥、D○○、E○○○戶籍遷入華東街75號以前,究竟是否已買下崗山中街39號房屋自用,或係向他人租用崗山中街39號房屋,抑或係在被告E○○○兄長洪慶昇所有之崗山中街15號房屋內棲身,所述與被告D○○供述不符,彼此亦相互矛盾,顯係為卸免罪責之詞。更足徵被告E○○○、D○○之辯解難以採信。

⑷綜上,顯見被告3 人上開辯解,屬於與相關共犯、證人

勾串後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寅○○、陳雀芬前揭說詞,無非為卸免自己罪責或迴護被告3 人之詞,均難採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F○○、E○○○、D○○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本案為被告F○○、E○○○、D○○代辦遷移戶籍之人,為被告之好友寅○○,而寅○○之姊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一節,有本屆選舉之競選公報1 份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而寅○○竟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以前,為被告F○○、E○○○、D○○及同案被告巳○○、玄○○等多數人代辦遷入中華村戶籍登記,而其中被告巳○○、玄○○等人均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詳見各該被告論罪欄之論述),而以本屆選舉中,中華村登記在案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 票即可獲得當選等情觀之,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則寅○○自應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權人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其竟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

8 日,一次將多人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又本案被告F○○、E○○○、D○○非實際住在中華村內,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F○○、E○○○、D○○均曾為安皇公司工作,被告F○○為司機,被告E○○○做飾品加工,被告D○○則幫忙被告F○○送貨等情,均經被告3 人供述明確,而安皇公司屬於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則被告F○○、E○○○、D○○與村長候選人徐翠嬋關係匪淺,其3 人願提供個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由寅○○為其等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又於選舉完畢不久後之95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回其3 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之房屋內,前後於不到1 年的時間內,將戶籍由相同地方遷出又遷入,均足證被告3 人遷移戶籍之唯一目的,再於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無疑。綜上,被告3 人主觀上與寅○○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實至為灼明。

2.本案被告F○○、E○○○、D○○固辯稱:會將戶口遷移至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是因為在安皇公司工作且有實際居住在該屋屋內云云,惟查:被告F○○、E○○○、D○○並未實際居住於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以被告F○○、E○○○、D○○僅僅是在安皇公司工作約2 個月左右之短暫時間,有何必要因此就將戶籍遷入公司附近,實不合常理,再參酌被告F○○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辯稱:伊於村長選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26 號),被告E○○○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辯稱:伊於村長選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當天下雨云云(見他字卷第116 號),均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F○○、E○○○於偵查當時已有隱瞞事實並卸免罪責之意圖。另因按被告F○○、E○○○、D○○所述,因被告E○○○生病,被告3 人於94年年底即自安皇公司離職並搬離,然而被告F○○、E○○○、D○○遲至95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回被告3 人位於高雄市○○○街○○○ 巷○○號住處,顯與被告E○○○生病之事無關。從而,足認被告F○○、E○○○、D○○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F○○、E○○○、D○○與共犯寅○○為

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卯○○部分:訊據被告乙○○、卯○○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在安皇公司工作,公司製作飾品,伊工作內容是從那裡拿貨到新掘江擺攤販賣,華東街75號房屋是公司幫伊及女兒找的,伊從94年間搬進去後,到95年11、12月間離職為止,均實際在該處居住云云。被告卯○○辯稱:當時伊剛畢業,因母親在安皇公司工作,伊就去安皇公司工作幫忙飾品加工,有與母親實際居住在華東街75號房屋云云。經查:㈠被告乙○○、卯○○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 巷○○號2 樓,嗣由被告卯○○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申請將其2 人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乙○○、卯○○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乙○○、卯○○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乙○○、卯○○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74、76頁)、被告乙○○、卯○○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1 份(見他字卷第34頁)、被告卯○○之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35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卯○○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東街75號房屋之認定:

被告乙○○雖陳稱:華東街75號房屋是公司提供之宿舍,是公司老闆幫伊與伊女兒找的房子云云。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將所有華東街75號透天房屋2 樓的前面出租給被告乙○○及其女兒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租房子是乙○○本人與伊接洽,應該沒有透過其他人與伊接洽,她向伊租房子的時候,工作是在高雄市○○街擺賣飾品手套之類的東西,他應該不是安皇企業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與被告乙○○所述不符。本院參以倘若被告乙○○確實曾經因在安皇公司任職,由安皇公司老闆陳雀芬介紹,向寅○○承租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被告乙○○與寅○○2 人對於是由何人出面承租房屋,以及被告吳淑金、卯○○究竟是否為安皇公司之員工,所述當不致相互矛盾,從而,顯見被告乙○○、卯○○與證人寅○○為前開不同陳述之唯一理由,應為被告乙○○、卯○○未曾實際居住在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是以自堪認被告乙○○、卯○○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乙○○、卯○○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本案被告乙○○、卯○○曾在安皇公司工作,均經被告2 人供述如前,而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曾該公司股東,徐翠嬋之兄弟丑○○曾任安皇公司負責人,丑○○之妻陳雀芬則為安皇公司現任負責人等情,有安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6 至203 頁),足見安皇公司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另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屋主寅○○亦為徐翠嬋之妹,則被告乙○○、卯○○與村長候選人徐翠嬋關係匪淺,而被告乙○○、卯○○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竟均於本次選舉前4 個月以前,將自己戶籍遷入中華村內,而以本屆中華村登記之合格選民僅有1,382 人,而且本屆選舉結果,徐翠嬋獲得其中之559 票即可獲得當選,影響當選、落選之票數差距可能僅在數票至百票之間等情觀之,被告乙○○、卯○○顯然知悉在此種小型規模之選舉區中,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遷入,並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仍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27日,將自己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嗣被告乙○○、卯○○又於選舉完畢後不久之95年10月20日,將戶籍遷回其2 人原先設籍之高雄市○○街○○○ 號3 樓住址,其2 人在短短不到1 年時間內,將戶籍從育群街住址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育群街住址,又據被告乙○○供述,前揭育群街房屋係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乙○○、卯○○2 人居住使用一情,經被告乙○○、卯○○分別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3、78頁),顯見被告2 人如此遷移戶籍,實毫無理由,僅徒增自己之不便。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㈣至於屋主寅○○提供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以讓實際上未曾

居住在該處之被告乙○○、卯○○將戶籍遷入,以寅○○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且自己亦主動將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村之人即被告巳○○、玄○○、F○○、E○○○、D○○等人之戶籍遷入中華村,再由各該人等前往投票之方式,以求增加徐翠嬋當選機會,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乙○○、卯○○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之動機為何,是應堪認寅○○主觀上知悉被告乙○○、卯○○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從而,本院亦認定寅○○與被告乙○○、卯○○均有共犯關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卯○○與共犯寅○○為取得投票權

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鄉○○村○○街○○號2 樓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因為與丈夫吵架,想要斷的乾淨,才將戶籍遷出至友人甲○○住處,並實際搬去居住1、2個月,後來因為與先生和好,又要照顧小孩,才將戶籍遷回云云。

㈠被告辛○○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4 樓,嗣由被告辛○○出具委託書委由高雄縣○○鄉○○街○○號2 樓之屋主甲○○於94年11月18日,將被告辛○○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住址,被告辛○○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辛○○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辛○○之戶籍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168 頁)、被告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 份(見他字卷第176 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

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辛○○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之認定:

1.被告辛○○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一節,業經被告辛○○於96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將戶籍遷徙到上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當時伊居住在大社,人在小港工作,伊實際居住於前揭華北街房屋只有一次、兩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於97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將戶口遷移到甲○○所有之房屋,但是沒有在那裡居住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實際上只有到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居住過1、2 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133頁),均甚為明確,本院審酌按被告辛○○上開前後3 次之供述內容,其均未曾在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長期居住,僅在該處小住1、2日,是則被告辛○○應係前往前揭華北街32號2樓拜訪友人甲○○,與有以該處為居所之意思,而長期居住在該處之情形有間,從而,自堪認被告辛○○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32號2樓房屋之事實。

2.至於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伊有位於華北街32號2 樓之房屋,曾經提供給H○○、酉○○、酉○○的兒子及辛○○居住,該處是公寓式的房子,有3 個房間,主臥室給H○○及酉○○居住,辛○○住中間的房間,伊與女兒住第一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7 至369 頁);被告辛○○嗣後於本院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改稱:伊當時有從家裡搬出去到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居住2 、3 個月云云,惟本院參以:1.審酌被告辛○○先前有三次陳明其並未有以上揭華北街32像2 樓房屋為居所居住之事實,供述均清楚明確,不致有因一時緊張不慎為錯誤陳述之情形,應認為被告先前陳述係本於其真意,則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又參酌華北街32號

2 樓之房客即同案被告H○○於偵查中曾供稱:辛○○並不住在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嗣後於本院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卻改稱:辛○○有住在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內,住多久忘記了,她有時會回去睡,有時不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與上開證人甲○○及被告辛○○翻異之說詞趨於一致,顯見被告辛○○、同案被告H○○、證人甲○○嗣後之說法,均為迴護被告辛○○而勾串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辛○○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被告辛○○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8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於選舉完畢後不久之95年10月17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之高雄縣○○鄉○○村○○路○○○ 號4 樓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 年時間內,將戶籍從神農村住所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神農村住所,顯不合理。又衡之常情,被告辛○○將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如係基於其他目的,則其只要據實陳述,說明其並非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則經查證屬實,即無涉及犯罪之問題,並無謊稱其實際上居住在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之必要。是以所能想像被告辛○○遷移戶籍之唯一理由,即為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給不詳之特定候選人,即至為顯明(因被告辛○○不承認犯罪,故無法查知其所欲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

㈣本案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之屋主甲○○提供該住址讓被

告辛○○遷入戶籍,且為迴護被告辛○○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惟因遍查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屋主甲○○知悉被告辛○○欲將戶籍遷入華園街32號2 樓房屋之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仍不得認定屋主甲○○與被告辛○○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G○○、丙○○部分:訊據被告G○○、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鄉○○村○○街○○巷○ 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G○○辯稱:中華村的房子是伊雇主庚○○的房子,伊在那裡幫忙庚○○做串燒,因為庚○○告知台塑公司在中華村有一「敦親睦鄰」方案,設籍於中華村之人應考台塑公司相關企業可獲加分優待,伊女兒畢業後找不到工作,伊才想要把自己及女兒之戶籍都遷到庚○○的房子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為有意報考台塑公司,想要獲得「敦親睦鄰」之加分優待,才遷移戶籍至中華村內云云。

㈠被告G○○、丙○○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

南二巷69號,嗣被告丙○○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G○○於94年10月31日,將其2 人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址,被告G○○、丙○○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G○○、丙○○供承在卷,且有被告G○○、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66、67頁)、被告G○○、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1 份(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丙○○之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18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G○○、丙○○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認定:

被告G○○、丙○○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55號房屋一節,業經被告G○○、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屋主庚○○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丙○○只是單純遷移戶籍去那裡為辦理貸款與方便應試,實際上並無居住於該處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375 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G○○雖曾在審判中陳稱:伊偶爾加班太晚會到上揭華北街55號房屋居住云云,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有時候如果生意做太晚,伊華北街55號3 樓有空房會讓G○○居住云云(本院卷二第374 頁),惟因「加班太晚」而暫時留宿他人住家,與本於以該處所為家之意思,實際上將居所設定於該處之情況並不相同,是即使被告G○○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G○○之認定。綜上,被告G○○、丙○○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55號房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G○○、丙○○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1.經查被告G○○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31日間,將自己與女兒丙○○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查被告G○○、丙○○於選舉完畢後不滿2 個月之95年7 月4 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2 人原先設籍○○○區○○○路南二巷69號住址,其

2 人在短短不到1 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宏毅二路南二巷69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宏毅二路南二巷69號,以被告G○○、丙○○在該段時間內實際上都居住在前揭宏毅二路南二巷69號房屋,未曾變動過住所之情觀之,被告2 人變動戶籍之行為並不尋常,是被告2 人為上開戶籍變動,必然因遷移戶籍區域,有諸如就學、獲取設籍地之特別福利,或至該處參與選舉投票等,以有設籍於該行政區認定參與資格,而被告2 人欲滿足所要求之資格條件,或係有其他特殊之目的。

2.又衡之常情,被告G○○、丙○○將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55號房屋,如果有參加選舉投票以外之其他目的,則其2人只要據實陳述,說明其等並非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則經查證屬實,即無涉及犯罪之問題,並無以不實在之理由推卸責任之必要。本案被告G○○、丙○○固均辯稱:是因為被告丙○○當時畢業欲參加「台塑公司」就職考試,而台塑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推動「敦親睦鄰」回饋方案,設籍於該村村民可以獲得考試加分優待云云,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台塑公司有在辦理招考,G○○女兒正好大學畢業想報考台塑,台塑仁武廠對中華村有一敦親睦鄰專案,會優先錄取中華村民,所以G○○將她女兒戶籍遷至華北街,這消息是村裡互相傳訟都知道,當初是伊將這消息告訴丙○○的云云(本院卷二第374 、377 頁)。惟查:1.經本院以台塑企業集團所屬各關係企業有無所謂「敦親睦鄰」加分優惠方案函詢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以97年9 月19日97台總字第777 號函覆略以:經查本企業於人員招募時,均採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人員甄試,並無針對特定地方人士予以另外加分優待之情事,足見被告2 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2.據被告丙○○陳稱:伊於94年從樹德科技大學流行設計系畢業,當時想要應徵台塑的什麼職務我還沒確定,也未看過考試簡章,伊也還未確定要考台塑公司的什麼職務、什麼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丙○○並不確定台塑公司有何合適之職務,並無特別強烈之動機必定要進入台塑公司工作,其竟會先行遷徙戶籍以獲取加分優待,顯不合常理。3.被告G○○、丙○○固又陳稱:雖然台塑公司不承認有考試加分之事,但台塑公司及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過去曾因公安事件,致中華華村民圍廠抗爭,因而承諾會補助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另口頭承諾優先錄取設籍於中華村村民至台塑、南亞公司工作云云,並舉出台塑公司、南亞公司贊助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函文2 份為證,但因以補助地方公共建設或直接以回饋金回饋地方與給予考試加分之優待要屬二事,實不可混為一談,且考試加分優待直接涉及企業辦理公開招考之公平性,倘台塑公司確有此一優惠措施,又豈可能毫無任何正式文件或資料說明優惠辦法,足見台塑、南亞公司補助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事與所謂「敦親睦鄰」方案無關。4.又被告丙○○要報考台塑公司與其母親G○○無關,被告G○○亦無法解釋何以其亦需要一併戶籍遷移。綜上,被告2 人空言辯稱台塑公司有考試加分優待情事,經本院函詢台塑公司結果查無此事,而被告2 人亦不能舉出任何具體資料以證實其2 人之說法,是被告二人之辯解實難以採信。

3.以被告2 人遷入、遷出戶籍之時間均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密切相關,而就被告2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其2 人並虛捏不實之理由,是所能想像被告G○○、丙○○遷移戶籍之唯一理由,即為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G○○、丙○○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

㈣本案前揭華北街55號房屋之屋主庚○○提供該住址讓被告G

○○、丙○○遷入戶籍,且為迴護被告G○○、丙○○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惟因遍查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屋主庚○○知悉被告G○○、丙○○欲將戶籍遷入華北街55號房屋之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仍不得認定屋主庚○○與被告G○○、丙○○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G○○、丙○○是否受其他

人授意前往中華村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惟被告2 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位遷徙戶籍之事實已明,且被告2 人並前往中華村投票,已足以改變當屆選舉之票數結果。是則被告G○○、丙○○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宙○○、申○○部分:訊據被告宙○○、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宙○○辯稱:伊因與女兒鄭靜儒吵架,就搬出去住,該屋是在路邊看廣告找的,伊有實際居住在那裡,租了一個月才遷戶口,後來因原本設籍於高雄市有年滿65歲免繳健保費之優惠,因遷移戶籍遭到取消,而被健保局催繳健保費,伊才又遷回與女兒同住,伊當時住在中華村公寓的1 樓,前面開機車行,後面有房間可住云云。被告申○○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在仁武鄉做油漆工,就去向壬○○、癸○○○承租前揭華北街92號房屋,伊當時在那裡的工廠工作,也實際住在那裡,且當時該村有回饋鄉里計畫,工廠有需要工人時,以設籍該地的工人優先,所以伊才會遷移戶籍云云。

㈠被告宙○○原戶籍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被

告申○○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

1 ,嗣由被告申○○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宙○○於94年11月

3 日,將其2 人戶籍均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宙○○、申○○並於95年5 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宙○○、申○○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宙○○、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64、65頁)、被告宙○○、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14頁)、被告申○○之遷徙戶籍委託書1 份(見他字卷第15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 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宙○○、申○○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92號房屋之認定:

1.按對於自己實際居住過數月至1 年之房屋,對於該屋之格局、擺設、房間之方位等細節,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致有混淆、誤認,固均合乎常理,惟對自己居住之房間係在1 樓或2 樓以上之其他樓層,因居住1 樓係位於平面,出入只需穿越住家大門,居住2 樓以上之其他樓層,往返出入需要攀爬樓梯或乘坐電梯,二種情形顯然不同,當無於事隔僅1 、2 年,即有混淆誤認之理。經查:登記於癸○○○名義下之華北街92號房屋(即高雄縣○○鄉○○段627 建號房屋)係位於5 層公寓之1 樓之事實,有建物查詢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又據證人壬○○於審判時證稱:華北街92號2 、3 樓是別人的房子,是何人的房子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足認前揭華北街92號3 樓並非壬○○所有之房屋,則壬○○即不可能提供華北街92號3 樓之房屋予被告宙○○、申○○居住。然而被告宙○○於96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以:「你住幾樓?」供稱:「2 樓。」,詢以:「申○○住幾樓?」,供稱:「他住在樓梯上來。」,詢以:「你住幾樓?」,供稱:「3 樓」,復供稱:「申○○住我隔壁間,住3 樓。」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申○○於96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宙○○住在同一樓層,她住在伊的隔壁間云云(見偵卷第83頁),又於本院97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住在前揭華北街92號房屋3 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惟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宙○○改稱:那邊是一個機車行,伊住在機車行裡的小房間,伊住一樓第一間的小房間,機車行工作室在房子的前面,有搭遮雨棚,還有房東老唐阿華夫妻,也住一樓房間,有一名男子「泓仔」住一樓第二個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本院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申○○改稱:華北街92號房屋居住之人有伊、葉大姐、房東夫婦,全部都住1樓,1 樓前面騎樓部分開機車行,房屋裡前一部份作機車行,後有3 個房間,伊住中間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

2 頁)。是則被告申○○、宙○○就其2 人所居住之樓層前後竟有二種不同說法,且按被告申○○、宙○○於偵查時所述與客觀情形並不相符,倘其2 人有實際居住事實,對於居住於該屋之情形應不致有此種重大失誤,是則被告

2 人於所為上開供述自純屬虛捏之詞。此足以確認被告宙○○、申○○未曾實際居住於上揭華北街92號房屋之事實。

2.至於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申○○之前是在一家「珍珍食品廠」服務,伊做鹹酥雞生意與他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之前聽申○○說要租房子,就介紹他去找伊朋友壬○○,伊不清楚申○○為何要搬去中華村居住云云(本院卷二第375 至376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申○○是伊朋友,之前在從事油漆工程,他有中華村附近工業區做工程,住中華村對他工作比較方便,當時申○○居住於華北街92號將近1 年,房租好像是每月2,000 元,都是由妻子癸○○○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北街92號曾於94、95年間出租予宙○○,還有一位伊先生的朋友申○○,是宙○○先來住的,租金每月每位2,000 元,申○○住約1 年,宙○○住約7 、8 個月云云(本院卷二第383 至384 頁),則顯然均為附和被告宙○○、申○○上揭辯詞,應不足採信。

3.綜上,自堪認被告宙○○、申○○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宙○○、申○○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

被告宙○○、申○○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3 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其中被告宙○○更於選舉完畢後約3 個月之95年8 月16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之高雄市○○區○○街○○○ 號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 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安東街126 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安東街126 號,實毫無理由;又衡之常情,被告宙○○、申○○將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92號房屋,如係基於其他目的,則其2 人只要據實陳述,說明其2 人並非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則經查證屬實,即無涉及犯罪之問題,並無謊稱其實際上居住在前揭華北街92號房屋之必要。是以所能想像被告宙○○、申○○遷移戶籍之唯一理由,即為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從而,被告宙○○、申○○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又被告宙○○明知自己與被告申○○均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村內,仍為自己與被告申○○申請辦理不實之戶籍登記,則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亦至為明確。

㈣本案前揭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屋主壬○○、癸○○○提供

該住址讓被告宙○○、申○○遷入戶籍,且為迴護被告未○○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業如前述,惟因遍查全卷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屋主壬○○、癸○○○知悉被告宙○○、申○○欲將戶籍遷入華園街19巷5 號房屋之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仍不得認定屋主壬○○、癸○○○與被告宙○○、申○○均具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宙○○、申○○是否受其他

人授意前往中華村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惟被告2 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已明,且被告2 人並前往中華村投票,已足以改變當屆選舉之票數結果。則被告宙○○、申○○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實際前往投票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新舊法律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上開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巳○○、玄○○、午○○、A○○、黃○○、F○○、E○○○、D○○、乙○○、卯○○、G○○、丙○○、宙○○、申○○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從而,是本案前揭各該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十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該法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核上揭被告所為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

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巳○○、玄○○分別與共犯地○○、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與共犯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黃○○、共犯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F○○、E○○○、D○○、共犯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卯○○、共犯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G○○、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宙○○、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

公職人員選舉,尤以本案屬選舉人口總數較少之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掌握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地方公職為特定人士把持,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且被告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各該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刑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上開各該被告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上開各被告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所犯既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是爰並分別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規定條諭知如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予說明)。又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法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原上開褫奪公權規定由98條第2 項移列至本條項,為此僅屬法規條項順序之調整,規範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並非法律變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茲本案被告等人既係均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諭知被告人均褫奪公權2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4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十三、另本院所舉前揭代為申請辦理遷徙戶籍,或提供房屋予各被告遷徙戶籍之共犯寅○○、地○○、子○○等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上開人等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另涉及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及就前揭各該證人均於本院經依法具結作證後,故意而為上開不實證述部分,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證人之行為是否另涉及修正後刑法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均宜由檢察官另案查明究辦。均併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亥○○、I○○、酉○○、戌○○、H○○、辰○○等人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之事實,竟於95年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竟各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距於95年5 月21日投票日滿4 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內(如附表二),及投票當日,再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不實遷移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上開被告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再者,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

四、再於採行民主政體之我國,人民之參政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是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即為憲法第17條所明定。而參與地方首長、地方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選舉,乃人民行使參政權之具體實踐,且與地方自治之落實有重要關連。在各地方行政分區域內之政權,由居住於該行政區內之人民行使,符合主權在民之憲法基本原則。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是倘如選舉權人有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事實,而其戶籍並非在該選區內者,則即使選舉權人為參與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遷至其實際有居處之處所者,仍合乎上揭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憲政原則,亦不違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之精神,不得認為係使用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正確結果。

五、訊據上揭被告7 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移至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及有於95年5 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投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又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1.被告丁○○辯稱:因為當時伊妻子亥○○與伊母親口角,伊才與妻子亥○○搬出去住,後來因為伊為獨生子需要照顧母親才又搬回橋頭,伊等○○○鄉○○街居住約半年左右等語。

2.被告亥○○辯稱:伊的辯解與丁○○相同,又伊等因婆婆身體不好,小姑是殘障需要照顧才搬回橋頭,有伊婆婆及小姑的就醫紀錄可以證明等語。

3.被告I○○辯稱:伊從90年起就搬去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高雄縣○○鄉○○村○○街○○號居住了,當時伊有遷移戶籍到那裡,是由房東寅○○幫伊辦理遷移戶籍,後來戶籍曾經遷出,後於94年間才又遷移回去,這次是由伊自己辦理遷移戶籍,伊直到現在都還住該處等語。

4.被告酉○○辯稱:因伊與H○○是男女朋友,有要結婚的打算,又計畫向屋主甲○○購買高雄縣○○鄉○○村○○街○○號2 樓房屋,才會將戶籍遷去該處,又因伊是單親,兒子戌○○戶籍當然要與伊在一起等語。

5.被告戌○○辯稱:伊均住在位於楠梓之住所,未曾實際居住於中華村,當初是伊父親將伊戶籍一併遷移過去,後來因為伊都收不到兵役相關資料,所以才想說把戶籍遷回楠梓,至於伊會去中華村投票,是因為伊剛剛有投票權,就想去投票,戶籍又正好在中華村等語。

6.被告H○○辯稱:伊因在仁武鄉中華村經營卡拉OK生意,原本就在中華村華北街32號2 樓地址居住,但住了好幾年後才遷移戶口到那裡,只是想到遷進去比較方便,才遷移戶口進去等語。

7.被告張蕙如辯稱:伊遷○○○鄉○○村○○街○○號,是因為當時想要辦理貸款開設檳榔攤,而高雄縣仁武鄉的農會比較好辦貸款,才將戶籍遷入伊丈夫吳建鋒的朋友所有之前揭華北街55號房屋,但後來因伊懷孕就沒有開店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亥○○部分:

被告丁○○、亥○○因婆媳問題,始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遷○○○鄉○○街○○巷○○號4 樓居住半年,又被告丁○○、亥○○係以每月5,000 元之房租向屋主己○○租用該屋其中一個房間,嗣於半年後因被告丁○○母親生病,被告

2 人始遷回橋頭居住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且經核被告2 人所述上開情節均甚為一致,並無出入之處。又被告丁○○之母親吳候來芬曾於95年2 月19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多次前往「上明眼科診所」、「甲安診所」就診之事實,亦有被告亥○○提出之掛號費收據、醫藥費用證明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足認被告丁○○、亥○○供稱其2 人遷回橋頭居住之原因並非全然虛構之詞。又因屋主己○○已死亡(見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50 頁),另代辦人B○○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已遷移他址行方不明(見本院卷二第392 、393 頁),且檢察官亦捨棄傳喚證人己○○到庭,故上開事實已難以查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亥○○2 人實際上並未曾居住於○○鄉○○街○○巷○○號4 樓之事實。綜上,自堪認被告丁○○、亥○○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I○○部分:

被告I○○因在高雄仁武地區經營卡拉0K店小吃部生意,自90年起即居住於寅○○位於附表二編號3 所○○○鄉○○村○○街○○號之透天房屋內等節,業經被告I○○供述甚明,且被告係以每月2,000 元代價向房東寅○○承租該屋2 樓後面之單一房間多年持續租用迄今等情節,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華東街75號透天房屋2 樓後面租I○○,I○○她租屋很多年,到現在還有住,每月租金是2,

0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8 、251 頁)。又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明:伊從90年起就住在華東街75號房屋內,90年之前是住在鳳山市○○路○○○ 巷12之2 號,那是伊前夫吳東昇的房子,因為伊於90年間與前夫分居,才把戶籍遷移到華東街75號,伊於94年4 月間曾經遷移戶籍○○○區○○街○○巷○ 號2 樓,那是伊妹妹的房子,伊實際上有去小港區的住址居住過幾個月,後因為卡債問題該屋要被拍賣,伊才又將戶籍遷移回到華東街75號等情詞,經核亦與證人寅○○於審判中證稱:I○○在94年要把戶口遷到伊那裡,是因為她之前的戶口在她妹妹那邊,但因她妹妹的房子被拍賣,所以就拜託伊讓她把戶口遷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且有被告I○○戶籍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堪認被告I○○先前從90年到94年間已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設籍多年之事實,足徵被告I○○供稱其因在高雄經營卡拉OK店所以於中華村居住多年之情並非子虛。本院並參以被告I○○從94年將戶籍遷到上開華東街75號住所後,即未再將戶籍遷出一節,有被告I○○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查詢日期為97年1 月9 日)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此更足以佐證被告I○○辯稱其實際居住在仁武鄉中華村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H○○實際上並未曾居住於○○鄉○○村○○街○○號之事實,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I○○之認定。綜上,自堪認被告H○○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酉○○、戌○○部分:

1.被告酉○○、戌○○於94、95年間實際均居住於其2 人位於楠梓之住所,後因被告酉○○因與同案被告H○○交往,且偶爾會到H○○所居住之高雄縣○○鄉○○街○○號2樓房屋內居住數天,被告酉○○即於94年11月24日將自己及被告戌○○之戶籍均遷往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及被告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被告H○○是男女朋友,所以才將戶籍遷移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於本院97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唱歌認識女友H○○,H○○本來就住在該址,伊後來想要與她住一起,所以才要H○○幫伊一起把戶籍遷移到該址,伊是單親,兒子就跟我一起搬遷。伊實際上還是住在楠梓,但伊偶而會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酉○○、戌○○固然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5年11月24日,委由被告H○○將其2 人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於選舉結束後約不到2 個月之95年7 月4 日,即將戶籍遷回其2 人原先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址,有被告酉○○、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查,據被告酉○○所述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與被告H○○交往,後因與H○○感情變差,才又遷移戶籍回楠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而到達論及婚嫁程度時,雙方會有上開遷移戶籍於一處之安排,尚非全然違背情理,故應認被告酉○○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不得僅以其又在選後不久即將戶口遷出之事實,推認被告酉○○係專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至於被告戌○○部分,據被告酉○○辯稱:因伊是單親,兒子就跟伊一起搬遷等語,又參以被告酉○○、戌○○遷移戶籍之時間為94年11月24日,被告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甫年滿20歲,是被告酉○○會因自己遷移戶籍之故,將兒子之戶籍與自己一併遷移,仍非完全不能想像。此外,因檢察官尚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酉○○、戌○○上開說明其2 人遷移戶籍目的辯詞純屬虛構,或證明被告酉○○、戌○○係以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綜上,自堪認被告酉○○、戌○○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3.被告酉○○雖於本院97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H○○同居才搬去那裡住,遷移戶籍前7 、8 個月以前就已住在那裡了,那是公寓2 樓,伊與H○○居住其中一個房間,總共有3 個房間、1 個客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另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所有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是公寓式,有3 個房間,主臥室給H○○及酉○○居住,當時伊所有房屋還有貸款,H○○與酉○○兩人欲結婚,計劃買下伊房子,所以兩人先搬去伊那裡住看看合不合適,如合適就以他兒子的名字登記買下來,所以才將戶籍遷進來云云(本院卷二第368 頁),均核與被告酉○○前揭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參以:依據同案被告H○○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本來就住在中華村,住好幾年才遷戶口,在遷移戶口前就與被告酉○○交往,酉○○偶爾會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與被告酉○○嗣後稱其有搬到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內與被告H○○同居之情節不符;且一般購買房屋之情形,係在過戶之後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酉○○、戌○○原本實際均居住於前○○○區○○路○○○ 巷○ 弄○○號房屋,又該屋屬被告酉○○自己所有,經被告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倘如被告酉○○所述,其只是「計畫」購買前揭房屋,並非已篤定搬入該屋內,應無必要先行將被告戌○○之戶籍先行遷入,足見被告酉○○此部分之辯詞屬違背常情。從而,應以被告酉○○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證述較可採信,其之後所為前開辯詞,則難憑取,併予說明。

4.綜上,被告酉○○於94年11月24日將自己及被告戌○○之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戶內,而實際上未居住該處,卻仍參與95年5 月21日之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固屬事實,被告黃並神嗣後改稱自己曾經有實際以該處為居所之事,亦難以採信,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2 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取得投票權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是應認被告酉○○、戌○○此部分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H○○部分:

被告H○○因在高雄地區經營卡拉0K店小吃部生意,居住於其友人甲○○位於附表二編號6 所○○○鄉○○村○○街○○號2 樓之公寓內多年等節,業經被告H○○供述甚明,且被告借住於該處並未支付房租予甲○○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H○○為朋友,並未向H○○收取房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7 、368 頁)。此外,被告H○○確實曾經於90年間在高雄市○○區○○段380 地號土地上申請安裝0000000 號電話一節,亦有被告H○○提出之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區服務處證明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足認被告H○○供稱其因在高雄經營卡拉OK店,所以已經於前揭華北街32號2 樓房屋居住多年之情並非全然虛構之詞,另被告H○○更提出業已歇業之「萬姆小吃部」照片數張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更足以佐證被告H○○上開辯詞。本院並參以被告自身住家位於台南市○○區○○路1 段50號2 樓一情,為被告H○○陳明,且有被告H○○之戶籍資料1 份可證(見他字卷第173 頁),則以被告H○○在高雄楠梓地區經營卡拉OK店,其在北高雄地區另覓居所作為平常上班日棲身之場所,尚無不合理之處,此更足以佐徵被告H○○所辯其有實際居住在仁武鄉中華村之辯詞並非子虛。另本院再參以被告H○○從94年將戶籍遷到上開華北街32號2 樓住所後,即未再將戶籍遷出一節,有被告H○○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查詢日期為97年1 月9 日)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此更足以佐證被告H○○辯稱其實際居住在仁武鄉中華村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H○○人實際上並未曾居住於○○鄉○○村○○街○○號2 樓之事實,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H○○之認定。綜上,自堪認被告H○○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㈤被告張蕙如部分:

1.被告張蕙如並未曾實際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之事實,業經被告張蕙如供述甚明,且有證人即前揭華北街55號房屋屋主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74 頁)。又被告張蕙如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單純為向仁武鄉農會辦理貸款一情,亦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丈夫吳建鋒與伊是朋友,因吳建鋒當時想跟仁武鄉農會借錢,必須有在仁武的戶籍,所以將戶籍有遷來伊這裡,但後來貸款沒辦成,不久她的戶籍就又遷出去了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374 頁)。而雖經本院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函查結果,經該農會於97年9 月9 日以仁鄉濃信字第0970000671號函覆略以:辰○○94、95年間未向本會申請辦理信用貸款,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0 頁),然被告張蕙如先前於96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因當時伊要辦貸款,聽說仁武的農會比較好辦,所以與伊先生吳建鋒一起將戶籍遷過去,是伊先生吳建鋒去辦的,但後來因資料不齊全就沒有提出申請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張蕙如所供稱「為辦理貸款目的而遷移戶籍」之情詞固雖無從查證,惟被告張蕙如自始即供稱其後來未正式提出申請,非本院調查後始再翻異前詞,是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張蕙如所辯上開情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張蕙如固然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 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7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於選舉結束後約半年之95年11月14日,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之高雄市○○區○○街○○○ 號住址,有被告張蕙如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據被告張蕙如辯稱:伊沒有成功辦理貸款後因懷孕而未立即將戶籍遷出,至95年11月14日遷出戶籍,是因為伊公公說小孩子出生要報戶口,才將戶籍遷回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遷入戶籍至中華村及嗣後遷出戶籍之時間雖僅隔1 年,其間適逢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被告張蕙如更前往中華村投票,惟因被告張蕙如未實際居住在前揭華北街55號住址,以一般人將戶口寄放於非自己實際居住處所,即使原本遷移戶口之理由已經消滅,怠於立刻將戶籍遷回,遷延至有其他需求時,才將戶口遷回,尚屬合乎情理,故應認被告張蕙如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不得僅以其又在選後不久即將戶口遷出之事實,推認被告張蕙如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此外,因檢察官尚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蕙如上開辯詞係虛構,或證明被告張蕙如係以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蕙如之認定。綜上,自堪認被告張蕙如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2.綜上,被告張蕙如於94年11月17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55號戶內,而實際上未居住該處,卻仍參與95 年5月21日之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固屬事實,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取得投票權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是應認被告張蕙如此部分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亥○○、I○○、H○○並無實際居住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中華村房屋之事實;另雖被告酉○○、戌○○、張蕙如並未曾以居住之意思搬到附表二所示各該中華村房屋內居住,惟因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仍難以就被告酉○○、戌○○、張蕙如遷徙戶籍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使本院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亥○○、I○○、H○○、酉○○、戌○○、張蕙如自均難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亥○○、I○○、酉○○、戌○○、H○○、張蕙如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修正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代辦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遷出時間│選舉人名││ │ │ │ │ │ │ │冊編號 │├──┼───┼───┼───────────┼────────┼────┼────┼────┤│ 1 │巳○○│寅○○│高雄市○鎮區○○○街41│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8 │96.9.3 │92頁14號││ │ │ │3巷8號 │村華園街19巷13號│ │ │ │├──┼───┼───┼───────────┼────────┼────┼────┼────┤│ 2 │玄○○│寅○○│高雄縣○○鎮○○路176 │同上 │94.11.8 │無 │92頁15號││ │ │ │號 │ │ │ │ │├──┼───┼───┼───────────┼────────┼────┼────┼────┤│ 3 │未○○│無 │高雄市○○區○○街○○號│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2.8 │95.8.21 │88頁10號││ │ │ │ │村華園街19巷5 號│ │ │ │├──┼───┼───┼───────────┼────────┼────┼────┼────┤│ 4 │午○○│無 │高雄市○○區○○路159 │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14│96.4.26 │10頁10號││ │ │ │號 │村華興街25號 │ │ │ │├──┼───┼───┼───────────┼────────┼────┼────┼────┤│ 5 │A○○│無 │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澄觀│同上 │94.11.23│無 │10頁2號 ││ │ │ │路1段633巷91之1號 │ │ │ │ │├──┼───┼───┼───────────┼────────┼────┼────┼────┤│ 6 │黃○○│無 │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澄觀│同上 │94.11.23│無 │10頁13號││ │ │ │路1段633巷91之1號 │ │ │ │ │├──┼───┼───┼───────────┼────────┼────┼────┼────┤│ 7 │F○○│寅○○│高雄市○鎮區○○○街13│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0.19│95.10.19│31頁13號││ │ │ │0巷39號 │村華東街75號 │ │ │ │├──┼───┼───┼───────────┼────────┼────┼────┼────┤│ 8 │蕭洪麗│寅○○│高雄市○鎮區○○○街13│同上 │94.10.19│95.10.19│31頁12號││ │美 │ │0巷39號 │ │ │ │ │├──┼───┼───┼───────────┼────────┼────┼────┼────┤│ 9 │D○○│寅○○│高雄市○鎮區○○○街13│同上 │94.10.19│95.10.19│31頁14號││ │ │ │0巷39號 │ │ │ │ │├──┼───┼───┼───────────┼────────┼────┼────┼────┤│ 10 │乙○○│無 │高雄市○鎮區○○街266 │同上 │94.10.27│95.10.20│31頁15號││ │ │ │巷19號2樓 │ │ │ │ │├──┼───┼───┼───────────┼────────┼────┼────┼────┤│ 11 │卯○○│乙○○│高雄市○鎮區○○街266 │同上 │94.10.27│95.10.20│32頁2號 ││ │ │ │巷19號2樓 │ │ │ │ │├──┼───┼───┼───────────┼────────┼────┼────┼────┤│ 12 │辛○○│甲○○│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自由│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18│95.10.17│47頁12號││ │ │ │路212號4樓 │村華北街32號2 樓│ │ │ │├──┼───┼───┼───────────┼────────┼────┼────┼────┤│ 13 │G○○│無 │高雄市○○區○○○路南│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0.31│95.7.5 │57頁14號││ │ │ │二巷69號 │村華北街55號 │ │ │ │├──┼───┼───┼───────────┼────────┼────┼────┼────┤│ 14 │丙○○│G○○│高雄市○○區○○○路南│同上 │94.10.31│95.7.5 │57頁15號││ │ │ │二巷69號 │ │ │ │ │├──┼───┼───┼───────────┼────────┼────┼────┼────┤│ 15 │宙○○│無 │高雄市○○區○○街 126│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3 │95.8.16 │62頁6號 ││ │ │ │號5樓 │村華北街92號 │ │ │ │├──┼───┼───┼───────────┼────────┼────┼────┼────┤│ 16 │申○○│宙○○│高雄市○○區○○路 381│同上 │94.11.3 │無 │62頁7號 ││ │ │ │號14樓之1 │ │ │ │ │└──┴───┴───┴───────────┴────────┴────┴────┴────┘附表二┌──┬───┬───┬───────────┬────────┬────┬────┬────┐│編號│ 姓名 │代辦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遷出時間│選舉人名││ │ │ │ │ │ │ │冊編號 │├──┼───┼───┼───────────┼────────┼────┼────┼────┤│ 1 │丁○○│B○○│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甲田│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2.5 │95.8.15 │92頁7號 ││ │ │ │路1號 │村華園街19巷11號│ │ │ ││ │ │ │ │4 樓 │ │ │ ││ │ │ │ │ │ │ │ │├──┼───┼───┼───────────┼────────┼────┼────┼────┤│ 2 │亥○○│B○○│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甲田│同上 │94.12.5 │95.8.15 │92頁6號 ││ │ │ │路1號 │ │ │ │ │├──┼───┼───┼───────────┼────────┼────┼────┼────┤│ 3 │I○○│無 │高雄市○○區○○街○○巷│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0.27│無 │32頁1號 ││ │ │ │2號2樓 │村華東街75號 │ │ │ │├──┼───┼───┼───────────┼────────┼────┼────┼────┤│ 4 │酉○○│無 │高雄市○○區○○路 171│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24│95.7.4 │47頁13號││ │ │ │巷2弄14號 │村華北街32號2 樓│ │ │ │├──┼───┼───┼───────────┼────────┼────┼────┼────┤│ 5 │戌○○│H○○│高雄市○○區○○路 171│同上 │94.11.24│95.7.4 │47頁15號││ │ │ │巷2弄14號 │ │ │ │ │├──┼───┼───┼───────────┼────────┼────┼────┼────┤│ 6 │H○○│H○○│臺南市○○區○○路1 段│同上 │94.11.24│無 │47頁14號││ │ │ │50號2樓 │ │ │ │ │├──┼───┼───┼───────────┼────────┼────┼────┼────┤│ 7 │辰○○│吳建鋒│高雄市○○區○○○路13│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17│95.11.14│58頁1號 ││ │ │ │9號 │村華北街55號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