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民國76年間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現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配合高雄市紅毛港遷村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凡於紅毛港地區設籍者每戶1 次發放房租津貼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有紅毛港海豐里住戶甲○○○等人重複領取房租津貼。乙○○(已於94年11月1 日屆齡退休)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紅毛港遷村戶戶籍資料及通知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繳回溢領房租津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上該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未依通知繳回溢領之房租津貼,經高雄市政府訴請返還,經本院民事庭於81年7 月6 日判決確定,甲○○○等人各應返還60萬元及法定利息,甲○○○為返還前開溢領之房租津貼,遂於82年12月27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申購之本行支票60萬元(票號:KB0000000),交予新工處第五科股長林誌隆代收,並由林誌隆簽章開立暫收據乙紙為證。嗣後林誌隆將支票交給此項業務承辦人乙○○收執。乙○○明知上開款項為公有財物,應簽請批示交由新工處會計室繳入公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83年1 月5日將持有中之該支票存入其妻丙○○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示交換兌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警詢時之供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雖與其警詢中
陳述大致相符,然因證人於警詢時除就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時所為之供述外,另就本案之起因、原委、系爭支票之取得及交付等流程均有明確之陳述,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較無機會受被告張進泰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言證人林誌隆股長曾交付前述支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該張支票存入伊太太之帳戶,接受調查局調查前也不知情何以該支票會存入伊太太帳戶中,且林誌隆股長交付該支票時,因會計室認該支票並未背書,無法沖帳,所以伊有將該支票交還甲○○○,並不知道怎會給伊太太拿去存入她的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甲○○○為返還前開溢領之房租津貼,而於82年12月27
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購之本行支票60萬元(票號:KB0000000),交予新工處第五科股長林誌隆代收,並由林誌隆簽章開立暫收據乙紙為證。嗣後林誌隆將支票交給此項業務承辦人即被告乙○○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偵訊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甲○○○、林誌隆證述明確,經核彼等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支票影本、林誌隆簽發之暫收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1 紙,足徵被告關於前揭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甲○○○所交付之支票並未經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會計室繳庫入帳一情,亦有新工處簽稿會核單在卷為憑,且該張支票是於83年1 月5 日經提示交換存入被告配偶丙○○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開戶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97年5 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70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5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丙○○上開帳戶是伊在使用,存摺也由他保管;是伊將上開60萬元支票存入丙○○上開帳戶中等語,經核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
㈢綜上論述,被告輾轉自證人林誌隆處收受甲○○○所交付用
以繳還溢領之房租津貼之60萬元支票後,並未依規定呈報新工處會計室繳庫入帳,而是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交換兌領等事實,事證已然明確,至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所辯:因會計室認該張支票未背書,無法沖帳,會計室將支票退還給我,我即將支票拿去還給甲○○○云云,已經證人甲○○○予以否認,此情是否可信?已令人起疑。況若該支票確已交還甲○○○,何以該支票嗣後會存入被告之妻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其所辯上情實難令人相信。㈡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審理時具狀陳稱:該張支票當時以為是親友給她之支票,伊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內,伊於甲○○○提出異議後,始發現上情,被告事先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云云;於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家中多了一張60萬元之支票,因伊不識字,就將該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中云云,然證諸證人丙○○證稱並不認識甲○○○之語。證人甲○○○亦證述:不認識丙○○之語,足徵該支票並無由甲○○○交給丙○○之可能,而證人丙○○以書面或言詞所為前揭供述,亦僅泛稱該支票是伊存入前述該帳戶內,至於該支票如何而來,竟無法細述,其所言已啟人疑竇。況依前述,甲○○○之所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購買該紙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其用途是要用來繳付前述溢領之房租津貼,而該支票亦確已輾轉交由被告收執。嗣後該支票亦已經由被告之妻即證人丙○○之上開帳戶提示兌領無疑。另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人甲○○○以其他事由將前揭支票交付他人之事證;而被告與其妻即證人丙○○僅空言或泛稱如上之言詞,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資以證明該支票何以存入上開帳戶之合法來源。故其2 人所為前揭情詞,實難憑信,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前揭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業已有修正,茲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及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五、查被告時任新工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紅毛港遷村戶戶籍資料及通知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繳回溢領房租津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收受溢領房租津貼之遷村戶甲○○○為返還溢領之房租津貼所交付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後,未依規定交由新工處會計室繳入公庫,而將該支票存入其妻丙○○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中提示交換兌現後,將該款項挪為私用,足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於97年5 月12日偵查中接受調查局調查時自白,有筆錄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接受調查局調查時即已自白犯罪,事後因畏於刑責,又改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財物60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後段、第
9 條、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依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表:
┌──┬───────┬───────┬───────┬────┬────┬──┐│法規│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刑法│稱公務員者,謂│稱公務員者,謂│新法公務員之範│修正刑法│新法 │民國││第10│依法令從事於 │下列人員: │圍較舊法限縮。│第2條第1│ │95年││條第│公務之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 │項但書 │ │2 月││2項 │ │ 於國家、地│ │ │ │2 日││ │ │ 方自治團體│ │ │ │修正││ │ │ 所屬機關而│ │ │ │公布││ │ │ 具有法定職│ │ │ │ ││ │ │ 務權限,以│ │ │ │ ││ │ │ 及其他依法│ │ │ │ ││ │ │ 令從事於公│ │ │ │ ││ │ │ 共事務,而│ │ │ │ ││ │ │ 具有法定職│ │ │ │ ││ │ │ 務權限者。│ │ │ │ ││ │ │二、受國家、地│ │ │ │ ││ │ │ 方自治團體│ │ │ │ ││ │ │ 依法委託,│ │ │ │ ││ │ │ 從事與委託│ │ │ │ ││ │ │ 機關權限有│ │ │ │ ││ │ │ 關之公共事│ │ │ │ ││ │ │ 務者。 │ │ │ │ │├──┼───────┼───────┼───────┼────┼────┼──┤│貪污│依據法令從事公│公務員犯本條例│配合刑法有關公│修正刑法│新法 │民國││治罪│務之人員,犯本│之罪者,依本條│務員定義規定之│第2條第1│ │95年││條例│條例之罪者,依│例處斷。 │修正,酌修本條│項但書 │ │5 月││第2 │本條例處斷;其│ │。是新法公務員│ │ │30日││條 │受公務機關委託│ │之範圍較舊法限│ │ │修正││ │承辦公務之人,│ │縮。 │ │ │公布││ │犯本條例之罪者│ │ │ │ │ ││ │,亦同。 │ │ │ │ │ │├──┼───────┼───────┼───────┼────┼────┼──┤│貪污│有左列行為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罰金刑部分舊法│修正刑法│舊法 │民國││治罪│者,處無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為輕。 │第2條第1│ │85年││條例│或十年以上有期│或十年以上有期│ │項前段 │ │10月││第4 │徒刑,得併科新│徒刑,得併科新│ │ │ │23日││條 │臺幣三百萬元以│臺幣一億元以下│ │ │ │修正││ │下罰金: │罰金: │ │ │ │公布│├──┼───────┼───────┼───────┼────┼────┼──┤│貪污│犯第四條至第六│犯第四條至第六│舊法規定偵查中│修正刑法│舊法 │民國││治罪│條之罪者,於犯│條之罪,於犯罪│自白者,僅得減│第2條第1│ │85年││條例│罪後自首者,減│後自首,如有所│輕其刑,而新法│條前段 │ │10月││第8 │輕其刑;在偵查│得並自動繳交全│雖規定在偵查中│ │ │23日││條 │中自白者,得減│部所得財物者,│自白者,必減輕│ │ │修正││ │輕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免除其刑;然│ │ │公布││ │ │;因而查獲其他│新法另附加「如│ │ │ ││ │ │共犯者,免除其│有所所得並自動│ │ │ ││ │ │刑。 │繳交全部所得財│ │ │ ││ │ │犯第四條至第六│產」及「因而查│ │ │ ││ │ │條之罪,在偵查│獲其他共犯」等│ │ │ ││ │ │中自白,如有所│條件,經綜合比│ │ │ ││ │ │得並自動繳交全│較,自以舊法有│ │ │ ││ │ │部所得財物者,│利於被告。 │ │ │ ││ │ │減輕其刑;因而│ │ │ │ ││ │ │查獲其他共犯者│ │ │ │ ││ │ │,減輕或免除其│ │ │ │ ││ │ │刑。 │ │ │ │ ││ │ ├───────┤ │ │ ├──┤│ │ │犯第四條至第六│ │ │ │民國││ │ │條之罪,於犯罪│ │ │ │95年││ │ │後自首,如有所│ │ │ │5 月││ │ │得並自動繳交全│ │ │ │30日││ │ │部所得財物者,│ │ │ │修正││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 │公布││ │ │;因而查獲其他│ │ │ │ ││ │ │正犯或共犯者,│ │ │ │ ││ │ │免除其刑。 │ │ │ │ ││ │ │犯第四條至第六│ │ │ │ ││ │ │條之罪,在偵查│ │ │ │ ││ │ │中自白,如有所│ │ │ │ ││ │ │得並自動繳交全│ │ │ │ ││ │ │部所得財物者,│ │ │ │ ││ │ │減輕其刑;因而│ │ │ │ ││ │ │查獲其他正犯或│ │ │ │ ││ │ │共犯者,減輕或│ │ │ │ ││ │ │免除其刑。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 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