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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在營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在營區賭博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侵占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其他被訴附表三所示侵占、附表五所示竊取公有器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服役於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下稱平海分庫)擔任三等士官長,而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其於95年5 月間,透過單位士兵白育哲介紹而認識白育哲擔任職棒簽賭組頭之兄長白育嘉(未據起訴)後,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在營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連續按每週簽賭1 至2 次之頻率,以中華職棒賽事之勝負結果,與白育嘉進行對賭,簽賭方式均為由丙○○在營區內撥打行動電話向白育嘉口頭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輸贏賠率為1 比1,如丙○○下注之球隊勝出,則白育嘉除不收取押注金外,並再支付一倍賭金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如丙○○下注之球隊未勝出,丙○○押注之賭金則歸白育嘉所有,丙○○事後再至海軍左營基地營區內或營區外之郵局,進行押注金之匯付及賭金之提領;㈡基於在營區賭博之各別犯意,在95年7月1 日至95年10月間之某10日,分別以前述簽賭方式,與白育嘉對賭中華職棒賽事之勝負,共計在營區內賭博10次。嗣因單位弟兄向當時主官即平海分庫庫長吳萬明少校檢舉丙○○前揭賭博情事,因悉上情。

二、丙○○於96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期間,任職於平海分庫料一組小組長職務,負責該組之軍品接收、儲存及撥發管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債務問題需錢孔急,竟與任職於同分庫料三組小組長之公務員丁○○(涉犯貪污罪嫌部分,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而假藉處理單位廢棄物之名義,分別: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推由丙○○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廢棄物處理廠商己○○,由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海軍左營基地營區外等候,俟丙○○辦妥會客手續,丁○○再開啟營區大門讓己○○駕車進入,期間丁○○並負責操控營區監視器作為掩護,讓丙○○帶領己○○至西露儲場,丙○○再利用己○○駕車清運單位廢棄物之機會,一併將其負責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有器材連同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過磅處秤重,以廢五金之價格變賣牟利,丙○○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器材予以侵占入己;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推由丙○○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聯絡己○○,由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海軍左營基地營區外等候,俟丙○○辦妥會客手續,丁○○再開啟營區大門讓己○○駕車進入,期間並由丁○○負責操控營區監視器作為掩護,讓丙○○帶領己○○至北露儲場,丙○○再利用己○○駕車清運營區廢棄物之機會,一併將其負責保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有器材連同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過磅處秤重,以廢五金之價格變賣牟利,丙○○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公有器材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96年12月3 日退伍時並未辦理移交手續,故平海分庫未立即發覺上情,迨至97年1 月24日平海分庫劍龍組小組長甲○○士官長進行清點,發覺料一組之公有器材無故短缺而向上級反映,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甲○○、己○○、戊○○於另案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中所稱「檢察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此係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亦同須遵守上開規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己○○、戊○○於軍事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渠等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在審判中予以補正,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殊無可取。

二、關於證人甲○○、己○○、戊○○於另案軍事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該規定所稱之「法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法院之法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甲○○、己○○、戊○○於軍事法院具結向軍事審判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依上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其被訴貪污案件中軍事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判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所稱之「法官」、「檢察官」,並未明文排斥軍事法院之「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是證人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軍事法院審判中所為供述,既以「被告」身分應訊,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人丁○○上開在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所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洵屬誤會。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6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98 至299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平海分庫士兵之白育哲、證人即白育哲之兄白育嘉於丁○○被訴貪污案件中軍事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軍偵4 卷第15頁、第23頁、軍院4 卷第41至43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擔任平海分庫料一組小組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絡廢棄物清理廠商己○○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至平海分庫辦理會客,再由任職於同分庫料三組小組長丁○○開啟營區大門讓己○○駕駛之上開車輛進入營區內載運物品變賣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器材犯行,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請己○○載運變賣之物品,均係垃圾及廢棄物,並非附表二所示之CO2 滅火器鋼瓶(下稱CO2鋼瓶)及鋁板,又其於接任料一組小組長時,前手並未辦交接,嗣離職時亦未辦理清點,自難僅憑事後行政調查發覺料一組保管之公有器材有短缺情事,即認定該等短缺之公有器材均係其所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服役期間為平海分庫補

給三等士官長,擔任料一組小組長,負責軍品接收、儲存及撥發時效管制、戰備、管制、易偷性及可修件軍品管制等15項業務,而證人丁○○於案發時係平海分庫補給一等士官長,擔任料三組小組長,負責之職掌與被告相同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平海分庫分庫長許俊豪所證一致(本院卷第267 頁),且有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97年8 月8日以聯儲海庫字第0970001796號函所附平海分庫所製作之業務職掌表1 份附卷可佐(軍院3 卷第115 頁),是以被告及證人丁○○同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利用廢棄物清理廠商己○○進入平海分庫清

運廢棄物時,一併將C02 鋼瓶及鋁板等物運至營區外變賣云云。然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平海分庫料三組小組長丁○○於其被訴貪污案件(下稱上開案件)中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10月20日(正確日期為96年10月21日)15時40分許,我開營區大門讓被告帶廠商己○○進營區到西露儲場,之後被告又帶己○○至東露儲場夾帶廢棄物,我沒有陪同處理,同日16時30分廠商車子要離開營區後,我有問被告己○○的車輛為何會開到西露儲場,其回答是要載廢棄C02 鋼瓶,之所以會由我開營區大門讓廠商進入營區,係因當時我剛好是安全士官,被告說有廠商要進營區,所以我才開門,那天除了廢棄的C02 鋼瓶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廢棄軍用物品;此外,我因為得知被告在營區外有欠債,再加上單位金屬板、鋁板有多餘,所以就用清理廢棄物的機會,請廠商帶出去販賣,而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只分給我5 千元,並幫我償還我簽賭所積欠之2 萬元賭債等語明確(軍偵1 卷第132 至

145 頁、軍偵4 卷第51至54頁),此核與證人即廢棄物清理廠商己○○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及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至平海分庫載運廢棄物好幾次,幾乎每次都是被告聯絡我,且他都有陪在旁邊,惟有時是丁○○帶我進營區,再交由被告陪我處理廢棄物,之後至營區門口交由被告帶我出營區,印象中確實有載到廢棄的C02 鋼瓶,數量約10餘支,我記得那次與其他廢棄物一起過磅,再交錢給被告,隨後我再轉賣至廢五金回收廠,96年11月10日我進入平海分庫是由被告打手機跟我聯絡,當時我到軍區門口時,係被告帶我進去的,載了一些鋁板及廢棄大型垃圾後,就載運至高雄仁武過磅,被告在過磅處附近等我,我於過磅後再算錢給他,我記得有1 次去過磅時,丁○○有跟我去,並幫被告拿錢,約

2 、3 萬元,由96年11月10日15時43分之監視畫面4 張,我可辨視出當時是在營區夾鋁板,貨車是由我駕駛,但不記得是何人在駕駛堆高機,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確實曾約我見面,叫我不要說有載鋁板等物品,只說有載垃圾等情(軍偵3 卷第9 頁、第77頁、軍院3 卷第171 至178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委託我到營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有包含鋁板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23 頁) ,衡諸證人丁○○、己○○與被告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渠等證詞應可信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己○○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出售載運物後交付被告款項之數額先稱30萬元(軍偵2 卷第172 頁),後稱約2 、30萬元(軍偵

3 卷第74頁),於上開案件軍事法院審理中再改稱共13萬9千元(軍院3 卷第39至41頁,此係加計證人己○○所陳各次交付款項數目之總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已忘記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本院卷第223 頁),其證詞前後矛盾云云,惟查證人己○○歷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對於進入營區載運鋁板等物品外出販賣等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礙真實之發現,證人己○○前揭關於交付金錢部分前後不一致之證述,應係時隔已久記憶混淆所致,尚無從僅依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有些微瑕疵,即遽以認定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㈢次以,參諸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卷所附海軍左營基地96

年10月21日及96年11月10日之洽公人員會客單影本2 紙,其上「來賓姓名」欄均記載證人己○○,而「被會人」欄上皆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軍偵1 卷第106 頁、第110 頁),足證明被告確曾分別於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10日辦理證人己○○會客進入平海分庫;另上開案件偵查卷所附翻拍自平海分庫96年11月10日15時許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4 張、金屬鋁板照片1 張(軍偵3 卷第48頁),及平海分庫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10日監視錄影帶2 捲之勘驗內容摘要(軍院4卷第45至47頁),均可證明證人己○○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平海分庫後,分別到西露儲場、北露儲場,並藉由堆高機協助搬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情形。此外,證人即平海分庫副庫長李卿駒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8 、9 月間,被告及丁○○開始聯絡非海用總庫雇員劉貴仁所簽約之廠商入營載廢棄物,正常單位約2 月會聯絡廠商至東露儲場載運大型廢棄物,96年10月21日單位沒鋸樹,也沒颱風,所以根本無大型樹枝要丟棄等語(軍偵2 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即平海分庫一兵莊育銘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記得96年10月21日有大型廢棄物處理車進入營區等語(軍偵2 卷第48頁),證人即平海分庫補給上士蔡宗偉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稱:96年11月10日我有看到大型廢棄物處理車進入營區至西露儲場,當時是看到被告陪同廠商等情(軍偵2 卷第57頁),證人即平海分庫上士謝傳能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21日擔任值日班長,當日上午9 時許我騎腳踏車巡視派工情形時,有看到一台大型綠色廢棄載運車進入營區,停在52號庫後面靠近西露儲場,印象中是由被告或丁○○陪同在場等語(軍偵2 卷第64至66頁),證人李卿駒復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丁○○所供稱被告有將C02 鋼瓶10餘支利用廠商清運垃圾時夾帶出營外,經清查是各海軍單位,將他們自行購買的C0 2鋼瓶使用完畢之後,統一拿到我們單位來繳交,所以在帳籍上沒有出現,共短缺17支C02 鋼瓶等語明確(軍偵4卷第44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均足佐證被告確實有利用證人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營區載運廢棄物之際,一併將附表二所示C02 鋼瓶及鋁板運至營區外變賣之情,被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觀諸卷附平海分庫平面位置圖1 份(軍院4 卷第58頁

),顯示該單位大門、東露儲場、西露儲場、值日官室等處共有12個監視器,且西露儲場之監視器可轉動監視,此經證人乙○○於上開案件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平海分庫有裝設12具監視錄影機,監視器固定及轉動的都有,軍官幹部及士官幹部都會操作等語明確(軍院3 卷第188 頁),及證人薛忠恩於上開案件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21日8 時至11時及96年11月10日14時至16時之平海分庫監視器顯示畫面之內容,我可確定械彈庫房外、照大門口、生活區前、劍龍組等處之監視設備是不能轉動的,可以轉動的有大門的、東露儲場、西露儲場等3 個,單位上士以上幹部都會操作等語(軍院4 卷第39頁)。又軍事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曾當庭播放扣案之平海分庫96年10月21日、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帶,勘驗內容顯示:「96年10月21日8 時48分許丁○○從值日官室走到外頭,且拿遙控器測試大門開關,並走至大門用腳將右側鐵門踢開一部分,約52秒後丁○○返回進入值日官室,之後就未再離開值日官室,8 時59分許謝傳能騎腳踏車跟在黃色堆高機旁邊,約47秒時4 號監視器畫面突然被設定固定於61及62庫房間(沒有按原設定路徑180 度監視,一直至9 時23分許始解除),9 時19分許黃色堆高機及大貨車又出現於4 號監視器(畫面顯示由西露儲場往北露儲場方向),9 時21分許黃色堆高機插著管材往74庫房方向,9 時31分許被告駕駛黃色堆高機回到生活大樓,9 時32分許丁○○走出值日官室往門口走去,被告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跟在大貨車後面離開營區,隨後丁○○進入值日官室,不久即又離開值日官室;96年11月10日14時11分許4 號監視器畫面突然被設定固定於61及73庫房後方(沒有按原設定路徑180 度監視,一直至15時31分許始解除),14時46分許大貨車於61及73庫房後方間夾物品(顯示夾3 次),15時31分許4 號監視器重新調整路徑及對焦,畫面顯示大貨車及黃色堆高機開往52、

74 庫 房旁邊(顯示大貨車駕駛為己○○、黃色堆高機駕駛為被告),15時43分許黃色堆高機明顯插著一個板材,讓大貨車用車上之吊爪,將該板材放置大貨車上(顯示夾1 次),約54秒時黃色堆高機往北露儲場搬東西,15時45分許黃色堆高機插著管材往52、74庫房方向,隨後又左轉43、41庫房間,15時59分許1 號監視器顯示分庫崗哨前大貨車上載滿物品離開營區」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軍院4 卷第45 至47 頁)。設若證人丁○○僅係單純幫助被告處理廢棄物,為何於96年10月21日8 時44分許代值安全士官時,需刻意避開當時之分庫長乙○○再至值日官室外接被告所打來之電話,而證人丁○○接完電話後,旋即於4 分鐘後至門口以遙控器測試大門開關,被告與證人己○○也隨後於當日8時52 分 許進入營區並前往西露儲場,顯見當時來電者應為被告無訛;又當日8 時59分許,原先依路徑監錄而位於西露儲場之第4 號監視器,突然被設定固定於61及62庫房間監錄,直至當日9 時31分許,大貨車開到大門口正準備離開前9時23分許,始恢復自動旋轉模式,且當時畫面亦顯示值日班長謝傳能騎腳踏車經過,顯見謝傳能當時並未在值日官室內,應僅有證人丁○○在,苟非證人丁○○刻意所為,監視器怎會在這段特定期間前後自行定格又解除設定之理?顯見本件證人丁○○係以開啟營區大門讓廠商進入營區及控制單位監視器掩護等方式,與被告共同完成附表一所示之侵占犯行,其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

㈤末查所謂公有器材,係指該器材有各種效用而屬公家單位享

有所有權之器材。因此,公有器材,並非以該物於所屬公法人單位列帳管理為要件,此亦可從國有財產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報廢之財物,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非該管公務員可得任意處分至明;又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9 項規定,軍用器材雖核定汰除並經鑑定為廢舊或不適用時,單位仍應具有保管責任,何況本案料一組之未列帳C02 鋼瓶均尚未報廢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在卷(本院卷第266 頁),更應由實際持有之單位妥適保管存放,被告身為料一組小組長,負有保管之責,竟擅自予以據為己有,所為當然構成侵占公有器材;又本案被告侵占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C02 鋼瓶,因非平海分庫庫儲之制式軍品,均未列帳,且型號不一,實無從確實統計其價值,惟參諸該等CO2 鋼瓶均係經使用完畢之滅火器空瓶,此經證人李卿駒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衡以一般CO2 滅火器鋼瓶新品市價約僅1 、2 千餘元,則使用後之舊品價格理應屬更低,佐以被告侵占CO2 鋼瓶之數目僅有17支,數量甚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價值未逾5萬元。另關於被告侵占鋁板之價值,因本案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料號、單位、主檔量、主儲位、短缺數量、單價、總價等數據,係依據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軍軍品庫儲清點短缺明細所製作,該明細記載之鋁板存放區域,即為被告親自駕推高機夾鋁板之地點,是以足認此部分鋁板即為被告所侵占,又被告侵占之鋁板單價、總價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雖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有侵占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亦僅有證人己○○於上開案件軍事法院審理中證述交付之13萬

9 千元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既利用證人己○○清運廢棄物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一併載走,顯已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示於外,侵占公有器材罪即已成立,其嗣後將所侵占之物變賣得款,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故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2 鋁板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侵占物品之總價即210 萬8,654.1 元為據,而非以被告變賣證人己○○所得款項為準,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丁○○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時間,共同假藉證人己○○駕車進入營區清運廢棄物之機會,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有器材乙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就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在營區賭博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在營區賭博犯行各均獨立,應予以各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按賭博係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得喪,然雙方輸贏之或然率並不確定,仍有偶然之因素存在,尚具射悻性,在學說上屬「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至是否「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之特定處所賭博財物,通常情形固一望即明,然以現代科技之發達,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僅須簽注之一方在營區內,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號碼等方式,經與組頭犯罪意思令致而賭博財物者,即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罪,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在營區賭博罪;至於被告事實一㈡之10次行為,則係犯在營區賭博罪10罪。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⒈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時

間,假藉處理單位廢棄物之名義,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利用廠商清運廢棄物之際一併夾帶出營外以廢五金之價格轉售牟利,核其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被告與證人丁○○就上開2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以遂行其事實二㈠、㈡之侵占公有器材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二㈠部分侵占之CO 2鋼瓶僅17支,皆為使用過之舊品,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在5 萬元以下,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現役軍人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各

款所列刑法之罪,倘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處罰規定時,即無適用刑法或其特別法處罰之餘地,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現役軍人竊盜之物品倘係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者,即應優先適用該第64條第

3 項規定論處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侵占」公有器材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中,並未包括刑法「侵占」罪章,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外,另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侵占軍用物品罪,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均同屬刑法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

3 項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為特別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 項之罪云云,洵屬未當。

㈢被告事實一㈠所為連續犯在營區賭博罪、事實一㈡所為犯在

營區賭博罪10罪、事實二所為侵占公有器材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與沒收部分: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國軍士官幹部,對於國軍不得在營區

內賭博之法令,應確實遵行,為官兵之表率,竟漠視法令,連續在營區內向營外之組頭賭博財物,且貪圖私利而與他人共同侵占公有器材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在營區賭博犯行,而其侵占之CO2 鋼瓶價值未逾5 萬元,另侵占之鋁板價值雖達210 萬8,654.1 元,惟數量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涉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公有器材罪2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1年,本院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不予採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法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受數有期徒刑(含減刑部分)之宣告及褫奪公權,爰依法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57號判決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二㈠犯行中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事實二㈡犯行中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侵占公有器材罪名項下,諭知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聯勤儲備中心海用總庫平海分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與丁○○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附表三所示侵占、附表五所示竊取公有器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共犯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四所列金屬板等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公有器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六所列鋁板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器材罪嫌及同條款之竊取公有器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軍事審判法第

116 條、第1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附表三所示侵占、附表五所示竊取公有器材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丁○○之供述、㈢證人即平海分庫輔導長林宇邦之證述、㈣證人即劍龍組組長甲○○之證述、㈤證人乙○○之證述、㈥證人己○○之證述、㈦證人即己○○之弟戊○○之證述、㈧證人即廢五金回收業者李正富之證述、㈨證人李卿駒證述、㈩平海分庫材料盤點電腦紀錄1 份、海軍左營基地洽公人員會客單影本1 份、平海分庫軍品庫儲清點短缺明細1 份、平海分庫監視錄影帶2 捲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侵占附表四所示之公有器材,亦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竊取職務上保管之附表六所示公有器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證人丁○○辦理會

客,委請證人己○○或其弟戊○○駕車進入營區載運廢棄物,另平海分庫於被告退伍後之97年1 月24日,對庫存之公有器材進行清點,發覺短缺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林宇邦、甲○○、李卿駒所證一致,且有海軍左營基地洽公人員會客單影本1 份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被告於96年9 月間起,確有曾叫我幫忙辦理己○○、戊○○會客,我讓他們進入營區進行廢棄物之清運,除了曾發現有夾帶附表二所示物品外,其餘均是載運易開罐空罐及垃圾等廢棄物,我沒有發現己○○、戊○○有另外夾帶附表四、六所示金屬片、金屬板等物品(本院卷第235 至23

6 頁),證人己○○則證述:我從90年起,即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我曾於96年9 月11日至97年1 月12日期間到平海分庫營區內載垃圾,除了載過C02 鋼瓶10幾支、鋁板10幾片外,其他的都是易開罐空罐及垃圾,我沒有另外載過金屬條等物品等語(軍院3 卷第171 至177 頁、本院卷第223 頁) ,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進營區載垃圾、廢棄物及易開罐空罐2 次,但沒有載到鋁板、金屬板或鋁片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30 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僅足證明證人己○○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營區載運附表二所示C0

2 鋼瓶及鋁板等物,尚無從證明證人己○○、戊○○有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載運附表四及附表六所列之公有器材。

㈡次以,公訴人所舉之海軍左營基地洽公人員會客單只能證明

被告及丁○○有於附表三及附表五所列之時問,分別辦理證人己○○或戊○○進入營區,並不能據此得知證人己○○及戊○○每次進入營區載運之物品內容;另平海分庫監視錄影帶2 捲也只能證明證人己○○或戊○○於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10日2 次進入平海分庫後,有至西露儲場及北露儲場搬運附表二所示等物之侵占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附表三及附表五所載之侵占、竊取公有器材犯行;至於平海分庫材料盤點電腦紀錄及軍品庫儲清點短缺明細各1 份,雖係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但全部47筆資料中,有很多是間隔多年都沒有任何異動記載之資料,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海分庫軍品確實有帳料不符的情形,帳料不符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軍品放錯位置,也可能是撥發的時候計算錯誤,被告接任料一組小組長時有無辦理移交,我不清楚,但被告離職時,並無辦理移交,接任之丁○○也沒有辦理交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故平海分庫歷年來確實存有軍品帳料嚴重不符情事,實難僅憑該等材料盤點電腦紀錄及軍品庫儲清點短缺明細,即認定平海分庫歷年遺失之軍品,均係遭被告及證人丁○○所侵占或竊取。

㈢況且,證人莊育銘於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稱:97年1

月12日因我在東露儲場附近割草,所以有看到丁○○押車至東露儲場,該處都是儲放大型廢棄物、金屬管材,他當時只有夾垃圾,並沒有將管材夾走等語(軍偵2 卷第47至49頁),而證人即平海分庫補給中尉分隊長蕭博鴻、補給上士蔡宗偉、一兵周承翰、補給士官長陳立群、一兵陳雅貞及謝昀達等人雖均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所見情形,惟一致陳稱對於廢棄物清理廠商夾走何物並不清楚,另證人林宇邦、甲○○、乙○○、李卿駒及李正富等人,亦皆未曾目睹被告有利用證人己○○或戊○○清運廢棄物之機會,擅自運走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之情,是以公訴人所引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觀諸附表四及附表六所載之公有器材數量龐大、價值甚鉅,即便依廢五金之價格販賣,收入亦相當可觀,而上開案件軍事檢察官曾函查被告、證人丁○○、證人己○○及渠等之至親案發期間之金融往來明細,惟均無出現大筆資金異常進出情形,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7年6 月4 日兆銀五福字第972270163 號函(軍偵4 卷第30至31頁)、台灣郵政高雄郵局97年6 月5 日高營字第0972001339號函(軍偵4 卷第32、82至11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軍偵4 卷第34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97年6 月5 日一高字第199 、200 號函(軍偵4 卷第39至40頁)、香港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6 日港匯銀總字第3713號函(軍院2 卷第32至119 頁)各1 份存卷可憑,由是益徵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丁○○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共同侵占或竊取附表四、六所載之公有器材等語,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附表三所示侵占、附表五所示竊取公有器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據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侵占、附表五所示竊取公有器材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一

丙○○與丁○○共同侵占公有器材犯罪時間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進入車│進入人│辦理會│犯罪行││ │(民國) │輛車號│員 │客人員│為 │├──┼──────┼───┼───┼───┼───┤│ 1 │96年10月21日│278-XG│己○○│丙○○│侵占 ││ │8 時54分至9 │ │ │ │CO2 鋼││ │時49分 │ │ │ │瓶 │├──┼──────┼───┼───┼───┼───┤│ 2 │96年11月10日│278-XG│己○○│丙○○│侵占金││ │14時40分至17│ │ │ │屬(鋁││ │時23分 │ │ │ │)板 │└──┴──────┴───┴───┴───┴───┘附表二

丙○○與丁○○共同侵占之公有器材┌──┬───┬─┬──┬──┬────┬──┬──┬─────┬─────┬──┬──┐│編號│料號 │單│主檔│庫存│品名 │主儲│短缺│單價 │總價 │保管│存放││ │ │位│量 │量 │ │位 │量 │(新台幣)│(新台幣)│單位│區域││ │ │ │ │ │ │ │ │ │ │ │ │├──┼───┼─┼──┼──┼────┼──┼──┼─────┼─────┼──┼──┤│ 1 │無 │無│無 │無 │CO2 鋼瓶│無 │17 │不詳 │無證據證明│料一│西露││ │ │ │ │ │(舊品)│ │ │ │逾50000元 │組 │儲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3500│PM│15 │0 │金屬(鋁│76後│15 │140576.94 │0000000.1 │料一│北露││ │232231│ │ │ │)板 │堆13│ │元 │元 │組 │儲場││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丙○○被訴與丁○○共同侵占公有器材無罪部分犯罪時間一覽表┌──┬──────┬─────┬─────┬───┬───┬───┬───┐│編號│日 期 │入營區時間│出營區時間│進入車│進入人│辦理會│犯罪行││ │(民國) │ │ │輛車號│員 │人員 │為 │├──┼──────┼─────┼─────┼───┼───┼───┼───┤│ 1 │96年9月11 日│9時42 分 │11時23分 │278-XG│戊○○│丁○○│侵占金││ │ │ │ │ │ │ │屬板等││ │ │ │ │ │ │ │物 │├──┼──────┼─────┼─────┼───┼───┼───┼───┤│ 2 │96年9月15日 │14時30 分 │15時32分 │278-XG│戊○○│丙○○│同上 │├──┼──────┼─────┼─────┼───┼───┼───┼───┤│ 3 │96年9月26日 │10時0 分 │11時15分 │Z3-699│己○○│丁○○│同上 │├──┼──────┼─────┼─────┼───┼───┼───┼───┤│ 4 │96年10月3日 │8時0 分 │10時20分 │Z3-699│己○○│丁○○│同上 │├──┼──────┼─────┼─────┼───┼───┼───┼───┤│ 5 │96年10月9日 │9時0 分 │10時54分 │Z3-699│己○○│丙○○│同上 │├──┼──────┼─────┼─────┼───┼───┼───┼───┤│ 6 │96年12月9日 │14時8 分 │17時15分 │278-XG│己○○│丁○○│同上 │├──┼──────┼─────┼─────┼───┼───┼───┼───┤│ 7 │96年12月22日│14時23 分 │15時54分 │Z3-699│己○○│丁○○│同上 │├──┼──────┼─────┼─────┼───┼───┼───┼───┤│ 8 │97年1月12日 │14時0 分 │15時30分 │Z3-699│己○○│丁○○│同上 │└──┴──────┴─────┴─────┴───┴───┴───┴───┘附表四

丙○○被訴與丁○○共同侵占公有器材無罪部分侵占物品一覽表┌──┬───┬─┬──┬──┬─┬──┬──┬───┬───┬───┬───┐│編號│料號 │單│主檔│庫存│品│主儲│短缺│單價 │總價 │保管單│存放區││ │ │位│量 │量 │名│位 │量 │(新台│(新台│位 │域 ││ │ │ │ │ │ │ │ │幣) │幣) │ │ │├──┼───┼─┼──┼──┼─┼──┼──┼───┼───┼───┼───┤│ 1 │993500│SH│548 │0 │金│76N-│548 │740.59│405843│料一組│北露儲││ │204228│ │ │ │屬│堆19│ │元 │.32元 │ │場(起││ │6 │ │ │ │板│ │ │ │ │ │訴書附││ │ │ │ │ │ │ │ │ │ │ │表二誤││ │ │ │ │ │ │ │ │ │ │ │載為西││ │ │ │ │ │ │ │ │ │ │ │露儲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3500│PM│4 │0 │金│76後│4 │118653│474612│料一組│西露儲││ │232231│ │ │ │屬│-B區│ │.12元 │.48元 │ │場 ││ │6 │ │ │ │片│-堆2│ │ │ │ │ ││ │ │ │ │ │ │ │ │ │ │ │ │├──┼───┼─┼──┼──┼─┼──┼──┼───┼───┼───┼───┤│ 3 │953500│SH│1 │0 │金│76後│1 │2139元│2139元│料一組│西露儲││ │243187│ │ │ │屬│-C區│ │ │ │ │場 ││ │5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4 │953500│SH│39 │0 │金│76後│39 │15899.│620096│料一組│西露儲││ │277742│ │ │ │屬│-B區│ │9元 │.1元 │ │場 ││ │7 │ │ │ │片│-堆2│ │ │ │ │ ││ │ │ │ │ │ │ │ │ │ │ │ │├──┼───┼─┼──┼──┼─┼──┼──┼───┼───┼───┼───┤│ 5 │951500│SH│2 │0 │金│76後│2 │3638.7│7277.5│料一組│西露儲││ │630383│ │ │ │屬│-B區│ │8元 │6元 │ │場 ││ │9 │ │ │ │片│-堆3│ │ │ │ │ ││ │ │ │ │ │ │ │ │ │ │ │ │├──┼───┼─┼──┼──┼─┼──┼──┼───┼───┼───┼───┤│ 6 │951500│SH│2 │0 │金│76後│2 │3900元│7800元│料一組│西露儲││ │541880│ │ │ │屬│-B區│ │ │ │ │場 ││ │7 │ │ │ │片│-堆1│ │ │ │ │ ││ │ │ │ │ │ │ │ │ │ │ │ │├──┼───┼─┼──┼──┼─┼──┼──┼───┼───┼───┼───┤│ 7 │951500│SH│2 │0 │金│76後│2 │6522.4│13044.│料一組│西露儲││ │684439│ │ │ │屬│-B區│ │5元 │9元 │ │場 ││ │2 │ │ │ │片│-堆1│ │ │ │ │ ││ │ │ │ │ │ │ │ │ │ │ │ │├──┼───┼─┼──┼──┼─┼──┼──┼───┼───┼───┼───┤│ 8 │951500│SH│9 │0 │金│76後│9 │1667元│15003 │料一組│西露儲││ │187395│ │ │ │屬│-A區│ │ │元 │ │場 ││ │9 │ │ │ │地│-堆 │ │ │ │ │ ││ │ │ │ │ │板│儲11│ │ │ │ │ │├──┼───┼─┼──┼──┼─┼──┼──┼───┼───┼───┼───┤│ 9 │953500│SH│50 │0 │金│76後│50 │47926 │239630│料一組│西露儲││ │277742│ │ │ │屬│-A區│ │元 │0元 │ │場 ││ │8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7 │ │ │ │ │ │├──┼───┼─┼──┼──┼─┼──┼──┼───┼───┼───┼───┤│ 10 │953500│SH│77 │0 │金│76後│77 │19212.│147934│料一組│西露儲││ │277742│ │ │ │屬│-A區│ │25元 │3.25元│ │場 ││ │9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1 │ │ │ │ │ │├──┼───┼─┼──┼──┼─┼──┼──┼───┼───┼───┼───┤│ 11 │953500│SH│2 │0 │金│76後│2 │7647.7│15295.│料一組│西露儲││ │232058│ │ │ │屬│-B區│ │5元 │5元 │ │場 ││ │3 │ │ │ │片│-堆1│ │ │ │ │ ││ │ │ │ │ │ │ │ │ │ │ │ │├──┼───┼─┼──┼──┼─┼──┼──┼───┼───┼───┼───┤│ 12 │953500│SH│10 │2 │金│76後│8 │1483.9│11871.│料一組│西露儲││ │231829│ │ │ │屬│小格│ │7元 │76元 │ │場 ││ │9 │ │ │ │片│架B │ │ │ │ │ ││ │ │ │ │ │ │-05 │ │ │ │ │ │├──┼───┼─┼──┼──┼─┼──┼──┼───┼───┼───┼───┤│ 13 │953500│SH│3 │2 │金│76後│1 │2244.3│2244.3│料一組│西露儲││ │542262│ │ │ │屬│小格│ │4元 │4元 │ │場 ││ │6 │ │ │ │片│架C │ │ │ │ │ ││ │ │ │ │ │ │-03 │ │ │ │ │ │├──┼───┼─┼──┼──┼─┼──┼──┼───┼───┼───┼───┤│ 14 │953500│SP│4 │2 │金│76後│2 │11625 │23250 │料一組│西露儲││ │167212│ │ │ │屬│小格│ │元 │元 │ │場 ││ │9 │ │ │ │板│架D │ │ │ │ │ ││ │ │ │ │ │ │-05 │ │ │ │ │ │├──┼───┼─┼──┼──┼─┼──┼──┼───┼───┼───┼───┤│ 15 │953500│SP│4 │3 │金│76後│1 │692.51│692.51│料一組│西露儲││ │232743│ │ │ │屬│小格│ │元 │元 │ │場 ││ │4 │ │ │ │條│架E │ │ │ │ │ ││ │ │ │ │ │ │-05 │ │ │ │ │ │├──┼───┼─┼──┼──┼─┼──┼──┼───┼───┼───┼───┤│ 16 │951500│SH│4 │2 │金│76後│2 │5877.9│11755.│料一組│西露儲││ │184879│ │ │ │屬│A區-│ │1元 │82元 │ │場 ││ │6 │ │ │ │片│堆儲│ │ │ │ │ ││ │ │ │ │ │ │7 │ │ │ │ │ │├──┼───┼─┼──┼──┼─┼──┼──┼───┼───┼───┼───┤│ 17 │951500│SH│3 │1 │金│76後│2 │56135.│112270│料一組│西露儲││ │204462│ │ │ │屬│-A區│ │11元 │.22元 │ │場 ││ │8 │ │ │ │板│-堆 │ │ │ │ │ ││ │ │ │ │ │ │儲7 │ │ │ │ │ │├──┼───┼─┼──┼──┼─┼──┼──┼───┼───┼───┼───┤│ 18 │953500│SH│1 │0 │金│76後│1 │7012.6│7012.6│料一組│西露儲││ │231823│ │ │ │屬│-A區│ │5元 │5元 │ │場 ││ │0 │ │ │ │板│-堆 │ │ │ │ │ ││ │ │ │ │ │ │儲4 │ │ │ │ │ │├──┼───┼─┼──┼──┼─┼──┼──┼───┼───┼───┼───┤│ 19 │953500│SH│1 │0 │金│76後│1 │5392.4│5392.4│料一組│西露儲││ │232759│ │ │ │屬│-A區│ │元 │元 │ │場 ││ │4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4 │ │ │ │ │ │├──┼───┼─┼──┼──┼─┼──┼──┼───┼───┼───┼───┤│ 20 │953500│SH│4 │0 │金│76後│4 │174869│699477│料一組│西露儲││ │234217│ │ │ │屬│-A區│ │.45元 │.8元 │ │場 ││ │7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4 │ │ │ │ │ │├──┼───┼─┼──┼──┼─┼──┼──┼───┼───┼───┼───┤│ 21 │951500│SH│2 │0 │金│76後│2 │11680.│23360.│料一組│西露儲││ │204552│ │ │ │屬│-A區│ │49元 │98元 │ │場 ││ │4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5 │ │ │ │ │ │├──┼───┼─┼──┼──┼─┼──┼──┼───┼───┼───┼───┤│ 22 │951500│PM│35 │33 │金│76後│2 │621.55│1243.1│料一組│西露儲││ │236549│ │ │ │屬│-A區│ │元 │元 │ │場 ││ │5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7 │ │ │ │ │ │├──┼───┼─┼──┼──┼─┼──┼──┼───┼───┼───┼───┤│ 23 │953500│SH│2 │0 │金│76後│2 │6892.5│13785.│料一組│西露儲││ │167215│ │ │ │屬│-A區│ │4元 │08元 │ │場 ││ │0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4 │ │ │ │ │ │├──┼───┼─┼──┼──┼─┼──┼──┼───┼───┼───┼───┤│ 24 │953500│SH│3 (│1 │金│76後│1 │7141.3│7141.3│料一組│西露儲││ │232037│ │起訴│ │屬│-A區│ │6元 │6元 │ │場 ││ │8 │ │書附│ │片│-堆 │ │ │ │ │ ││ │ │ │表2 │ │ │儲6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為2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953500│PM│9 │0 │金│76後│9 │188470│169623│料一組│北露儲││ │231832│ │ │ │屬│堆 │ │.7元 │6.3元 │ │場 ││ │2 │ │ │ │板│15.1│ │ │ │ │ ││ │ │ │ │ │ │6 │ │ │ │ │ │├──┼───┼─┼──┼──┼─┼──┼──┼───┼───┼───┼───┤│ 26 │951500│SH│8 │6 │金│76後│2 │3159.0│6318.1│料一組│西露儲││ │204458│ │ │ │屬│小格│ │7元 │4元 │ │場 ││ │5 │ │ │ │片│架F │ │ │ │ │ ││ │ │ │ │ │ │-06 │ │ │ │ │ │├──┼───┼─┼──┼──┼─┼──┼──┼───┼───┼───┼───┤│ 27 │953500│SH│1 │0 │金│76後│1 │2857.7│2857.7│料一組│西露儲││ │542262│ │ │ │屬│-A區│ │元 │元 │ │場 ││ │8 │ │ │ │片│ │ │ │ │ │ ││ │ │ │ │ │ │ │ │ │ │ │ │├──┼───┼─┼──┼──┼─┼──┼──┼───┼───┼───┼───┤│ 28 │953500│PM│344 │0 │金│76後│344 │14329.│492943│料一組│西露儲││ │232742│ │ │ │屬│-K區│ │75元 │4元 │ │場 ││ │1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29 │951500│PM│10 │7 │金│76後│3 │52986.│158959│料一組│北露儲││ │153324│ │ │ │屬│堆06│ │44元 │.32元 │ │場 ││ │4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30 │951500│PM│1 │0 │金│76後│1 │24045.│24045.│料一組│北露儲││ │153325│ │ │ │屬│堆06│ │47元 │47元 │ │場 ││ │5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31 │953500│SH│72 │66 │金│76後│6 │277.58│1665.4│料一組│西露儲││ │232743│ │ │ │屬│小格│ │元 │8元 │ │場 ││ │5 │ │ │ │片│架C │ │ │ │ │ ││ │ │ │ │ │ │-06 │ │ │ │ │ │├──┼───┼─┼──┼──┼─┼──┼──┼───┼───┼───┼───┤│ 32 │951500│SH│2 │0 │金│76後│2 │35792.│71585.│料一組│西露儲││ │153337│ │ │ │屬│-A區│ │91元 │82元 │ │場 ││ │2 │ │ │ │片│ │ │ │ │ │ ││ │ │ │ │ │ │ │ │ │ │ │ │├──┼───┼─┼──┼──┼─┼──┼──┼───┼───┼───┼───┤│ 33 │953500│SH│1 │0 │金│76後│1 │4393.3│4393.3│料一組│西露儲││ │232753│ │ │ │屬│-A區│ │2元 │2元 │ │場 ││ │6 │ │ │ │片│ │ │ │ │ │ ││ │ │ │ │ │ │ │ │ │ │ │ │├──┼───┼─┼──┼──┼─┼──┼──┼───┼───┼───┼───┤│ 34 │953500│SH│3 (│1 │鋁│76後│2 (│6128.2│12256.│料一組│西露儲││ │684020│ │起訴│ │皮│-B區│起訴│7元 │54元(│ │場 ││ │0 │ │書附│ │ │-堆 │書附│ │起訴書│ │ ││ │ │ │表二│ │ │儲1 │表二│ │附表二│ │ ││ │ │ │誤載│ │ │ │誤載│ │誤載為│ │ ││ │ │ │為2 │ │ │ │為1 │ │6128.2│ │ ││ │ │ │) │ │ │ │) │ │7) │ │ │├──┼───┼─┼──┼──┼─┼──┼──┼───┼───┼───┼───┤│ 35 │953500│SH│3 (│1 │金│76後│1 │9181.3│9181.3│料一組│西露儲││ │232754│ │起訴│ │屬│-B區│ │6元 │6元 │ │場 ││ │0 │ │書附│ │片│-堆 │ │ │ │ │ ││ │ │ │表二│ │ │儲1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為2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951500│SH│4 │1 │金│76後│3 │10520.│31560.│料一組│西露儲││ │826076│ │ │ │屬│-B區│ │28元 │84元 │ │場 ││ │8 │ │ │ │片│-堆 │ │ │ │ │ ││ │ │ │ │ │ │儲2 │ │ │ │ │ │├──┼───┼─┼──┼──┼─┼──┼──┼───┼───┼───┼───┤│ 37 │951500│PM│1 │0 │金│76後│1 │52964.│52964.│料一組│西露儲││ │204457│ │ │ │屬│-B區│ │74元 │74元 │ │場 ││ │4 │ │ │ │板│-堆 │ │ │ │ │ ││ │ │ │ │ │ │儲5 │ │ │ │ │ │├──┼───┼─┼──┼──┼─┼──┼──┼───┼───┼───┼───┤│ 38 │951500│PM│3 │0 │金│76後│3 │39099.│117299│料一組│西露儲││ │204462│ │ │ │屬│-B區│ │99元 │.97元 │ │場 ││ │0 │ │ │ │板│-堆 │ │ │ │ │ ││ │ │ │ │ │ │儲5 │ │ │ │ │ │├──┼───┼─┼──┼──┼─┼──┼──┼───┼───┼───┼───┤│ 39 │951500│PM│1 │0 │金│76後│1 │3441.6│3441.6│料一組│西露儲││ │238861│ │ │ │屬│-B區│ │2元 │2元 │ │場 ││ │6 │ │ │ │板│-堆 │ │ │ │ │ ││ │ │ │ │ │ │儲5 │ │ │ │ │ │├──┼───┼─┼──┼──┼─┼──┼──┼───┼───┼───┼───┤│ 40 │951500│PM│33 │0 │金│76後│33 │3656.7│120673│料一組│西露儲││ │187395│ │ │ │屬│-C區│ │6元 │.08元 │ │場 ││ │5 │ │ │ │地│ │ │ │ │ │ ││ │ │ │ │ │板│ │ │ │ │ │ │└──┴───┴─┴──┴──┴─┴──┴──┴───┴───┴───┴───┘附表五

丙○○被訴共同竊取公有器材無罪部分犯罪時間一覽表┌──┬──────┬─────┬─────┬───┬───┬───┬───┐│編號│日 期 │入營區時間│出營區時間│進入車│進入人│辦理會│犯罪行││ │ │ │ │輛車號│員 │人員 │為 │├──┼──────┼─────┼─────┼───┼───┼───┼───┤│ 1 │96年9月11 日│9時42 分 │11時23分 │278-XG│戊○○│丁○○│竊取金││ │ │ │ │ │ │ │屬板等││ │ │ │ │ │ │ │物 │├──┼──────┼─────┼─────┼───┼───┼───┼───┤│ 2 │96年9月15日 │14時30 分 │15時32分 │278-XG│戊○○│丙○○│同上 │├──┼──────┼─────┼─────┼───┼───┼───┼───┤│ 3 │96年9月26日 │10時0 分 │11時15分 │Z3-699│己○○│丁○○│同上 │├──┼──────┼─────┼─────┼───┼───┼───┼───┤│ 4 │96年10月3日 │8時0 分 │10時20分 │Z3-699│己○○│丁○○│同上 │├──┼──────┼─────┼─────┼───┼───┼───┼───┤│ 5 │96年10月9日 │9時0 分 │10時54分 │Z3-699│己○○│丙○○│同上 │├──┼──────┼─────┼─────┼───┼───┼───┼───┤│ 6 │96年10月21日│8時54 分 │ 9時49分 │278-XG│己○○│丙○○│同上 │├──┼──────┼─────┼─────┼───┼───┼───┼───┤│ 7 │96年11月10日│14時40 分 │17時23分 │278-XG│己○○│丙○○│同上 │├──┼──────┼─────┼─────┼───┼───┼───┼───┤│ 8 │96年12月9日 │14時8 分 │17時15分 │278-XG│己○○│丁○○│同上 │├──┼──────┼─────┼─────┼───┼───┼───┼───┤│ 9 │96年12月22日│14時23 分 │15時54分 │Z3-699│己○○│丁○○│同上 │├──┼──────┼─────┼─────┼───┼───┼───┼───┤│ 10 │97年1月12日 │14時0 分 │15時30分 │Z3-699│己○○│丁○○│同上 │└──┴──────┴─────┴─────┴───┴───┴───┴───┘附表六

丙○○被訴共同竊取公有器材無罪部分竊取物品一覽表┌──┬───┬─┬──┬──┬─┬──┬──┬───┬───┬──┬──┐│編號│料號 │單│主檔│庫存│品│主儲│短缺│單價 │總價 │保管│存放││ │ │位│量 │量 │名│位 │量 │(新台│(新台│單位│區域││ │ │ │ │ │ │ │ │幣) │幣) │ │ │├──┼───┼─┼──┼──┼─┼──┼──┼───┼───┼──┼──┤│ 1 │99535R│SH│8 │0 │鋁│F1-0│8 │3300.0│26400.│劍龍│F1庫││ │C99602│ │ │ │板│-A- │ │1元 │08元 │組 │旁露││ │40 │ │ │ │ │05 │ │ │ │ │儲區│├──┼───┼─┼──┼──┼─┼──┼──┼───┼───┼──┼──┤│ 2 │99535R│SH│153 │103 │鋁│F1-0│50(│4949.8│247494│劍龍│F1庫││ │C99602│ │(起│ │板│-A- │起訴│8元 │元(起│組 │旁露││ │42 │ │訴書│ │ │05 │書附│ │訴書附│ │儲區││ │ │ │附表│ │ │ │表二│ │表二誤│ │ ││ │ │ │二誤│ │ │ │誤載│ │載為29│ │ ││ │ │ │載為│ │ │ │為60│ │6992.8│ │ ││ │ │ │163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535R│SH│25 │0 │鋁│F1-0│25 │7425.1│185627│劍龍│F1庫││ │C99602│ │ │ │板│-A- │ │元 │.5元 │組 │旁露││ │43 │ │ │ │ │05 │ │ │ │ │儲區│├──┼───┼─┼──┼──┼─┼──┼──┼───┼───┼──┼──┤│ 4 │99535R│SH│94 │0 │鋁│F1-0│94 │7755.1│728982│劍龍│F1庫││ │C99602│ │ │ │板│-A- │ │3元 │.22元 │組 │旁露││ │44 │ │ │ │ │05 │ │ │ │ │儲區│├──┼───┼─┼──┼──┼─┼──┼──┼───┼───┼──┼──┤│ 5 │99535R│SH│2 │0 │鋁│F1-0│2 │9239.9│18479.│劍龍│F1庫││ │C99602│ │ │ │板│-A- │ │8元 │96元 │組 │旁露││ │46 │ │ │ │ │05 │ │ │ │ │儲區│├──┼───┼─┼──┼──┼─┼──┼──┼───┼───┼──┼──┤│ 6 │99535R│SH│1 │0 │鋁│F1-0│1 │14025.│14025.│劍龍│F1庫││ │C99602│ │ │ │板│-A- │ │13元 │13元 │組 │旁露││ │48 │ │ │ │ │05 │ │ │ │ │儲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