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高雄籍「福穩號」(CT5-1455)漁船船長,與丁○○(起訴書誤植馬聰敏,應予更正)及甲○○(下稱庚○○等3 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分別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及船員,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擔任該漁船船長、船員期間,自97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22日止,先後3 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魚獲,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庚○○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港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查獲,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庚○○等人就附表所示共3 次犯行,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等人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3 紙、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捕獲諮詢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等3 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漁貨,均伊等在海上自行下網、起網、捕獲裝箱,並非在大陸地區購買,伊等並未看到大陸地區漁船載運漁貨在海上販賣,伊等並無走私等語。
四、經查:本件就⑴被告庚○○為「福穩號」漁船船長,與被告丁○○、甲○○、乙○○4 人共乘該漁船,於附表所載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該附表所載之入港日期,載運漁獲返港拍賣共3 次。⑵被告庚○○等4 人該3 次以「福穩號」載運返港之漁獲,均已逾1000公斤之管制數量等情,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庚○○等3 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己○○於偵訊,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3 紙、漁貨照片各91紙、72紙、47紙(編號1 至3 之漁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福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利表、漁船漁獲具領保管切結書各3 紙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惟被告庚○○等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其等所載運進港漁獲種類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或自大陸籍漁船購入,抑或被告等人自行撈補;上開漁獲是否已經政府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等節,即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㈠按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
定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即構成私運管進口、出口物品罪;而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但報運進口第5 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然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項,已於97年2 月27日修正施行,其第5 款已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本件被告庚○○等人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97年4 月8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2日載運漁獲進港之日期,均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97年2 月27日修正施行之後,自應按上開修正後之項目及其數額,以判斷被告等人是否屬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合先敘明。
㈡其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復稱:
依據進出口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如下…六、由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獵取之漁獵物…」規定,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至來函所列漁獲,其中瓜仔魚、巴郎魚2 項,屬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物品;其餘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等12項,則屬已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等情,有該關稅總局98年1 月10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066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89頁)。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漁獲,除瓜仔魚、巴郎魚2 項外,其餘之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三目(木,下同)蟹、黑蟹身、小蝦等8 項;編號2 所示之全部漁獲即扁魚、市仔、大蝦、小卷、三目蟹、花蝦、紅魚等7 項;編號3 所示之全部漁獲即小卷、馬加魚等2 項,既屬已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則自無法認係管制進口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稱之管制物品。從而,被告等人縱確將上開編號2 、3 之全部漁獲載運進港拍賣,亦無構成私運管進口物品罪之餘地。
㈢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瓜仔魚、巴郎魚2 項漁獲(分別4330
公斤、10570 公斤),數量合計雖已逾1 千公斤,然除符合「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外,仍須調查其是否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上開關稅總局函雖認「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然漁業署以97年10月31日漁二字第097122749 號函復本院稱:「漁船監控系統」(VMS) :即透過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送至岸上之監控中心,使之得隨時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惟該「福穩號」漁船並未安裝漁船監控系統(參本院1卷第34頁),且本案移送機關並無檢附有關「福穩號」有何在我國領海(12海浬)、公海上或大陸地區沿海12海浬內某處,向大陸地區籍漁船購買上開2 種魚獲之任何照片、單據或證據資料供參。此外,上開漁業署函雖另稱:「福穩號」漁船有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裝設航程記錄器(VDR) ,係據以核算漁業動力用油優惠用油量,並檢附該漁船如附表編號1 之97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8 日之航跡圖1 份(參本院1 卷第35頁),然該航跡圖僅能顯示該「福穩號」於97年3 月23日13時05分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後之航向、時間、經緯度,於同年月24日12時10分許,到達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東北側密接海域,固可研判「福穩號」已進入大陸地區,然究無法逕以判認其等係進入大陸地區購買上開瓜仔魚、巴郎魚2 種漁獲,亦無從認定究係在大陸沿海、公海上,向大陸地區籍或何國籍漁船購買魚貨等情明確。從而,起訴書以:被告庚○○等3 人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經緯度附近,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交易取得上開魚獲,旋由不詳成年男子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被告等人共同搬運裝載於船艙內等語,尚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即無從為此項認定。
㈣另移送機關檢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內
容」雖以:由漁具照片顯示,該漁船拖網絞機無曳綱導索裝置,曳鋼亦被壓壞,上、下叉鋼纜索之材質不同;其滑輪無作業擦痕跡,不似曾長期作業漁船,且該漁船曳鋼合理應長
210 公尺,卻僅長100 公尺,不可能進行底拖漁網作業;且由照片觀察「扁魚」及「瓜仔魚」只有1 種規格,並不合理;又該漁獲組成完全沒有下雜魚、狗母、秋姑等漁獲,亦不合理;以該漁船配置人力,不可能在船上將大量魚蟹加工處理等語(參警1 卷第36至38頁)。然上開諮詢電話傳真之承辦人、出具上開諮詢意見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隨同上開漁船出港作業時在場目賭耳聞,自無法以學理意見推論被告等人在漁船上係如何捕獲、處理,或如何交易、搬運上開漁獲,而曳鋼導索長度、不同材質或生鏽,於海上因不同作業方式、頻率、材質、保養方法,容有可能不同結果,亦不足逕以認定被告等人漁獲係出港後向人交易所得。且修正後就私運管制物品之定義,僅限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2 要件,而由該諮詢電話傳真內容就該漁獲之扁魚,已屬合法准許輸入之魚種,而就瓜仔魚、巴郎魚之原產地,亦無法逕認係大陸地區。從而,尚無法僅以該諮詢電話傳真內容而為被告庚○○等3 人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監卸作業警員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證述意旨,與上開諮詢傳真內容類同,自屬無從佐證;且編號2 、3 漁獲既屬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品,已無從認係管制物品,則證人即監卸作業警員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判斷。
㈤承上,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係在海上自行下網、起
網、捕獲裝箱云云,固非可輕信;然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有載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漁獲入境,自難遽為推論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如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等3 人有上開指訴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等3 人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機關允宜就漁船進港卸載之漁獲種類,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是否屬於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種,先行與漁業、關稅等主管機關密切聯繫妥予具體判明後,再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再「福穩號」漁船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扁魚、市仔、大蝦、章魚、小卷…等12項漁獲,應否課稅、已否補稅,宜由關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權責妥為處理。至卷內「福穩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航跡圖各1 份,顯示該漁船於各該編號之時間,已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東北側密接海域,則該船長即被告庚○○是否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有無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宜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編號│出港│入港│作業│作業│作業 │ 漁 獲 ││ │日期│日期│天數│漁區│船員 │ │├──┼──┼──┼──┼──┼───┼────────┤│ 1 │97年│97年│17 │東經│庚○○│瓜仔魚4330公斤、││ │3月2│4月8│ │118 │、馬聰│章魚2520公斤、三││ │3日 │日 │ │度30│敏、吳│木蟹3601公斤、大││ │ │ │ │分北│三良、│蝦6000公斤、黑蟹││ │ │ │ │緯22│乙○○│身21920公斤、扁 ││ │ │ │ │度30│ │魚35069公斤、黑 ││ │ │ │ │分 │ │蟹腳650公斤、小 ││ │ │ │ │ │ │蝦1050公斤、巴郎││ │ │ │ │ │ │魚10570公斤,共 ││ │ │ │ │ │ │計88910公斤。 │├──┼──┼──┼──┼──┼───┼────────┤│ 2 │97年│97年│18 │同上│同上 │三木蟹9005公斤、││ │4月 │4月 │ │ │ │花蝦11260公斤、 ││ │10日│27日│ │ │ │小卷13194公斤、 ││ │ │ │ │ │ │扁魚31660公斤、 ││ │ │ │ │ │ │市仔3450公斤、紅││ │ │ │ │ │ │魚10111公斤、大 ││ │ │ │ │ │ │蝦5990公斤,共計││ │ │ │ │ │ │84670公斤。 ││ │ │ │ │ │ │ │├──┼──┼──┼──┼──┼───┼────────┤│ 3 │97年│97年│19 │同上│同上 │小卷105550公斤、││ │5月3│5月 │ │ │ │馬加魚10120公斤 ││ │日 │22日│ │ │ │,共計115670公斤││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