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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

1 號、96年度偵字第31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友人乙○○欲以其胞姐甲○○名義購買車輛,並請託其擔任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應允後,於民國89年

1 月間擔任以甲○○名義在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53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與甲○○共同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9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為53萬元之本票1 紙,嗣於92年2 月初,因甲○○未按期繳納汽車貸款金額,慶豐銀行轉而向丁○○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上揭貸款等事後,丁○○因不願負擔清償之責,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丁○○」之簽名、蓋章均係甲○○所偽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因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無庸具結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丁○○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中92年6 月10日之偵查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無庸具結),除95年7 月14日之偵查筆錄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丁○○95年11月8 日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23頁),然上開偵查筆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非屬傳聞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本件被告丁○○雖具狀表示卷附系爭慶豐銀行汽車貸專案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有關「丁○○」之簽名均屬偽造,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對於上開貸款資料文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貸款契約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雖抗辯係遭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盜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然經本院後述之調查證據結果(詳後述),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且被告亦並不否認該身份證影本之真正,自不影響該身分證影本之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能力之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當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且伊與甲○○彼此並不認識,所以也沒有信賴關係,不可能當甲○○之連帶保證人,貸款資料上面並非伊所簽名,伊之署押係遭偽造的,伊只同意當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乙○○之貸款申請書簽名而已,伊完全不知乙○○改以甲○○之名義買車,伊並沒有誣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於89年1 月間有申請以貸款購買汽車,該車子是給伊弟弟乙○○使用,因為乙○○信用不好,銀行徵信不過,所以伊同意用伊的名義買車,乙○○告訴伊要找其老闆戊○○之子即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車子頭期款也是被告母親戊○○付的,被告自己知道買車這件事,事後竟告伊偽造文書等語(見偵6 卷第3 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汽車銷售人員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請辦理貸款購車,伊先收到車主身分證、保證人身分證、要求簽名對保,才將資料送給公司,公司會去徵信,被告於88年底並無要向伊買車,只是要作保,本件是伊的客戶己○○幫伊介紹其岳母即被告之母親戊○○僱用的人要買車,伊才認識乙○○,乙○○要買車時,由其友人及被告作保,公司後來確認乙○○及該友人資格不符,才協調吳秀娟作為車主,由其父親及被告擔任保人,本件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是被告本人在在大社鄉乙○○工作的地點親自簽名的,其餘都是伊所代寫,貸款申請書上的身分證是被告的母親戊○○拿給伊,是伊去被告家對保時,戊○○拿給伊的等語相符(見偵2 卷第4 、15至17頁,偵4 卷第7 頁,偵5 卷第24、25、37頁,本院卷第56至62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在伊岳母戊○○處認識乙○○的,乙○○說要買車,伊介紹他認識周翠蓮,丙○○是伊帶去伊岳母家與乙○○談的,伊帶丙○○去伊岳母家後就走了,當時被告在家,後來他們買車的事伊不知道等語屬實(見偵2 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64頁),本院相互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票及貸款契約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等書面證據資料之後(見偵

2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卷第50至53頁),足認本件被告丁○○確實明知本件係由乙○○以其姊即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汽車,並同意擔任該次向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

㈡而本件卷附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本票上之被告丁○○簽名及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之「丁○○」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指紋(即本院審訴卷第50頁背面編號B1之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檢驗,亦與被告丁○○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217358號函文及96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0960039016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19頁,偵5 卷第49頁背面),而佐以被告丁○○又堅詞否認上開簽名及指紋係其所書寫或按捺,是本院尚無從遽以上開證人甲○○、丙○○及己○○之證述,而推認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書寫。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證述:己○○表示戊○○表示乙○○上班需要用車,要買車給乙○○用,大部分都是伊跟乙○○談,之後過去跟戊○○收頭款6 、7 萬,同時拿身分證影本,被告印章係伊所代刻,有得到本人同意等語(見偵5 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證人丙○○就本件簽約過程證述綦詳,而證人丙○○與本件告訴人甲○○及被告丁○○間均無何故舊恩怨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予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是伊要向丙○○買車,要用被告的名義買新車,但丙○○說被告貸款的資格不夠,資料都被丙○○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戊○○並不否認該身份證是其提供予丙○○(至是否遭丙○○盜用,則如後述),再參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伊帶去伊岳母家與乙○○談的,伊帶丙○○去伊岳母家後就走了,當時被告在家,後來他們買車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64頁),由上開證人丙○○、戊○○、己○○之證述可以得知,本件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汽車貸款案,係由被告之母戊○○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給付頭期款6 、7 萬元予證人丙○○,洽談該汽車貸款時亦係在被告家中進行,被告當時亦在現場,是以本院雖無法確認該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書寫,但在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被告之母戊○○提供被告身分證予丙○○時,被告在場且未表示反對,且被告同意丙○○代其刻印章,顯見縱認被告並未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亦可以推知係基於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為簽名無疑。是不能僅從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而遽認被告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同意當乙○○之連帶保證人,後來改以

甲○○名義貸款,伊並不知情,伊身分證影本係遭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盜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9、23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本件貸款案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之母親戊○○交付予丙○○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55、61、62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其同意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引影本遭盜用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輛車本來是伊女婿己○○介紹我們自己要買,伊兒子資料都寫好了,後來丙○○告訴伊,伊兒子資格不符不能買,我們當時所簽署的資料,丙○○都沒有還給我們,身分證及資料都被丙○○拿走了云云(見偵5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55頁),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表示戊○○表示乙○○上班需要用車,要買車給乙○○用,大部分都是伊跟乙○○談,之後過去跟戊○○收頭款6 、7 萬,同時拿身分證影本,戊○○只有這次拿被告身分證給伊等語(見偵5 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62頁),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向丙○○買車,只有介紹乙○○向丙○○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丁○○亦從未提及以自己名義向丙○○買車之事,顯見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丁○○明知本件係由乙○○以其姊即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汽車,並同意擔任該次向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託由他人代為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代刻印章,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之「丁○○」簽名及蓋章非屬偽造之事實,應已知之甚明,然被告仍於92年3 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丁○○」之簽名、蓋章均係甲○○所偽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被告92年3 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 、2 頁),是其所訴之事實完全係出於虛構,顯然具有誣告之意圖,自該當於誣告罪之要件甚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友人乙○○之請託,確實有擔任告訴人甲○○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在甲○○無法按約給付貸款金額,而由銀行向被告請求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時,為免除其清償責任,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而任意向檢察官誣指甲○○偽造文書,使甲○○受有損害,並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資源,惡行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以示儆懲。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0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曾應友人乙○○之請託,擔任乙○○以其胞姐即告訴人甲○○名義購買車輛而向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1 月4 日,在該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署押,並與甲○○共同擔任發票人,在發票日89年1 月4 日、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署押,竟於92年3 月31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佯稱前揭簽名署押均係甲○○所偽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該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84 號案件偵辦時,被告丁○○於95年11月

8 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有關是否受乙○○之請託,擔任前揭貸款保證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虛偽陳述:(問:與乙○○關係?)我不認識他。(問:《提示卷附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上面簽名是否你自己簽的?)不是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著有判例。而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亦著有判例。而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在偵查時經具結後,檢察官問:「與乙○○關係?」,被告答以「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又問:「《提示卷附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上面簽名是否你自己簽的?」,被告答以:「不是」,而認定被告涉及偽證罪嫌。然查,本件係在以告訴人甲○○為債務人之汽車貸款案中,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本件所應深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有擔任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就被告是否認識乙○○等情,被告縱然為虛偽之陳述,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不能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科以偽證之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所示,檢察官問:「與乙○○關係?」,被告答以「我不認識他」,雖係虛偽陳述,已如上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檢察官問:「《提示卷附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上面簽名是否你自己簽的?」,被告答以:「不是」等語,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雖同意擔任該次向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係託由他人代為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代刻印章,已如上述,則被告以證人身分答以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本票上面簽名並非其自己簽的,要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無違,亦不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是依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判例所示,被告上開證述行為,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偽證之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偽證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