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張盈盈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號,下稱大連公司)係納稅義務人,丙○○係大連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大連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簽發時間,向日本商「N.ECHEMECATC ORPORATION 」公司(以下簡稱日本NECC公司)購買進口觸媒共8 批,並委託「國堡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報關公司)」處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報關業務,而於附表二所示進口日期進口之。然大連公司採購部職員乙○○與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為圖逃漏大連公司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及意圖使大連公司詐得短繳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並基於幫助逃漏上開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大連公司取得自日本NECC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次進口貨物之各該次原始發票(INVOICE )後,由乙○○傳真交予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並指示己○○將其上關於貴金屬之記載及其價格(即原始發票上關於
N.C.V PD METALCHAR G E《PD METALS AREDAIREN'SOWNME
TAL :VA LUEFORCUSTOMS PURP OSE ONLY》....NOCOMMERCIAL VALUE價格部分)加以遮蓋影印而變造之(原始發票之號碼、日期、記載之金額、及經變造後之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己○○以上開方式變造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後,即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8 份,於附表二「報關日期」所示之時間,檢具上開進口報單及變造發票等相關報關所需文件,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致高雄關稅局承辦進口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而准以所申報之價格通關放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進口稅等稅捐及相關費用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大連公司,漏繳如附表二「所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及使大連公司詐得漏繳如附表二「所漏進口稅額」欄、「所漏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和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各次進口貨品報關之進口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進口稅金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3,292,488元、進口稅192,990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3,24
7 元。嗣高雄關稅局因查覺「大連公司」有出口已無功能之觸媒價格遠高於進口之觸媒價格之異常情形,因而向大連公司查核原始發票,始發現大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進口貨物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不合,係經變造,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陳述,不問是否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證人莊秋田、己○○、顏國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依上揭說明,係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就證人當時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被告三人雖爭執證人莊秋田、己○○、顏國彬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觀其爭執者均屬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事宜(見審訴卷第30-31 、75-78 頁),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情形,故上開證人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大連公司、被告丙○○、被告乙○○雖均不否認被告丙○○係大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採購部職員負責取得進口貨物之原始發票、與國堡報關公司接洽等報關事宜,及大連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日本NECC公司進口觸媒8次,委託國堡報關公司向高雄關稅局進行報關進口,而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貴金屬記載及金額部分與日本NECC公司簽發之原始發票確有不同之事實,然被告大連公司及代表人兼被告丙○○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大連公司逃漏營業稅、進口稅及貿易服務費之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大連公司、丙○○辯稱:「大連公司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各期營業稅進項稅額均高於銷項稅額甚多,因先繳納之進項稅額於申報銷售額後,如有溢出仍會退還,是以大連公司均有退還稅款,且進口貨物所繳納之營業稅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非貨物進口成本,是大連公司沒有動機更改發票,逃漏營業稅、進口稅或其他費用;再被告丙○○為年營業額1700多億之長春企業集團創辦人,並為長春集團旗下包含大連公司、及其餘長春石油化學公司等6 家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或監察人,事務繁重,對於本件報關事務毫無所知,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大連公司沒有必要更改發票逃漏相關稅捐、費用,且觸媒中貴金屬是租賃使用,並非買賣進口,石化工業並未將觸媒貴金屬部分併入計算營業稅,是被告無逃漏營業稅之故意。又被告乙○○收受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後連同其他進口相關文件予國堡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國堡報關公司報關時繳交予高雄關稅局之變造發票並非出於被告乙○○,係國堡公司己○○誤以包含貴金屬記載等字樣不能辦理(進口稅)免稅,方予逕自塗改」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係大連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大連公司採購部職員,負責如附表二所示8 次大連公司進口觸媒時取得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並與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接洽、處理相關報關事宜。又本件大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委由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向高雄關稅局報運自日本進口觸媒8 次,其實際來貨之觸媒係包含鈀、金之貴金屬,且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則係遮蓋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上有關貴金屬之記載及其價格(NO COMMERCIALVALUE價格部分)加以影印之方式,使其僅顯示觸媒加工價格(即原始發票上COMMERCIAL VALUE價格),與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不符,顯經變造等情,為被告大連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被告乙○○所不爭,並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人員顏國彬於偵查中證述:「卷內不實之商業發票乃國堡公司報關時所附繳之發票影本;另卷內原始之商業發票乃源自於大連公司,該公司出口功能已消失的觸媒,但是出口的報價比進口的報價還多很多,因為進口的是功能完整的觸媒,照理說,進口的應該比出口的貴,因此我們才查核。於是我們親自至大連公司查核原始發票,…比對大連公司提供的發票及報關的發票,發現到原始發票上的部分記載及金額,與報關發票不符」等語(9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復有詳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各該提出於高雄關稅局之變造發票8 份,及原始發票8 份、進口報單8 份(附於偵卷)、原始發票8 份(附於偵卷及外放標明96年11月29日乙○○提出之請款資料證物袋,下稱外放證物袋一)、及附表二編號5 傳真之原始發票
1 份(附於本院二卷證物袋)可資對照《日本NECC公司每次進口貨物之原始發票會提供數份,其中1 份先傳真予大連公司供報關使用,故有原始發票超過1 份之情形》,堪認屬實。大連公司因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因此合計短報進口貨物價值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進口稅(進口稅僅附表二編號7 部分)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用(各該次逃漏之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用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高雄關稅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97台財訴字第097001387 4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行政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 號行政判決在偵卷及本院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 號、97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證人辛○○證稱:「處分書裡面只認定逃漏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有1 張報單是沒有拿到工業局的免稅進口貨物而未免關稅(進口稅),關稅局負責徵收進口關稅、商港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但是貨物稅不是每一種貨物都有,這個案件沒有貨物稅。」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大連公司委託國堡報關公司處理附表二8 次進口貨物之報關業務,大連公司業務負責人為被告乙○○,國堡報關公司業務負責人為己○○,渠二人互為窗口,渠二人之處理程序為被告乙○○取得日本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含貴金屬之記載及其價格)後傳真交予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而由己○○報關,此為被告大連公司、代表人兼被告丙○○、被告乙○○所不爭,並經證人己○○證稱:「大連公司林小姐會通知國堡台北分公司去拿文件,分公司再寄到我們高雄總公司。我收到文件後,就會與船公司聯繫,看船、貨是否已到高雄港。如果到了,我到船公司拿到貨提單(D/O) 」連同大連公司文件,一併製作進口報單,…較為緊急時,大連會先傳真資料,但事後大連會補商業發票正本。傳真應該就是林(秀慧)小姐傳真,因為我們互為窗口。」等語(見96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國堡公司負責人莊秋田證稱:「不論進出口,貨主會把要報關的文件,一般來說會用寄的,寄到國堡來報關。我們收到文件後,製作報單,向海關申報,…又船已經到了,為了爭取時間,或是電報放貨,沒有提單正本。這二種情況,貨主會先用傳真(發票)」等語(96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明確,依上觀之,在報關流程中大連公司及國堡公司可接觸發票者,僅有被告乙○○、證人己○○甚明。再國堡報關公司於報關後均檢附相關收費單據及自大連公司收受之傳真發票請款一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關完之後,國堡會將報關的明細表連同收據、發票(統一發票)、INVOICE (海外的商業發票)附上來,然後由工廠根據這些資料,鍵入我們的電腦系統,將這些文件一起送到公司來請款。(問:提示96年11月29日乙○○提出之請款資料、乙○○答辯二狀被證4-1 號至4-
5 號,這些是不是原來留存在公司的請款資料?答:對,這些資料是我們附在傳票底下的請款資料。在這些請款資料後面有用傳真感熱紙顯現的商業發票,這些商業發票是原來就在請款的資料裡面」等語(98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大連高雄廠總務主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堡的請款資料,照理應該都會有商業發票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詳盡,並有被告提出之國堡報關公司請款資料8 份(裝訂為8 份,含國堡報關公司收費清單、船務公司收據、勞務公司收據國堡公司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各8 份、傳真熱感紙發票6 份《附表二編號1 、3-6 、8 》、傳真普通紙質發票1 份《附表二編號7》等,見外放證物袋一。又該外放證物袋內所含8 份資料,其中每份第1 頁之非傳真來源之普通紙質發票係大連公司提供之日本NECC公司公司原始發票,非國堡報關公司請款資料,附此敘明),及日本NECC公司提供與乙○○之原始發票1份(附表二編號5 ,附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可證。而觀上開請款所附傳真熱感紙發票6 份、傳真普通紙質發票1 份均有貴金屬之記載及價格,顯然被告乙○○傳真予證人己○○之發票尚未經變造,然報關所附之發票卻已經變造,則上開發票係經證人己○○予以變造,堪可認定。
㈢、按大連公司係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進口人,乃經常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之金額,應會予以推估、計算,尤其本件僅申報觸媒加工價格(COMMERCIALVALUE )所應繳納之稅捐、相關費用,與加計貴金屬價格所應繳納之稅捐、相關費用,二者差距甚大,且國堡報關公司於報關後均檢附相關收費單據請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堡報關公司請款資料8 份(各份含國堡報關公司收費清單、船務公司收據、勞務公司收據國堡公司發票、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書等,見外放證物袋一)可證,而於國堡報關公司收費清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均載明於報關時繳納之營業稅、進口稅金額、就繳納稅捐、相關費用之金額遽減情事,大連公司及相關業務處理人員顯無可能不知情,然竟由證人己○○予變造之發票報關多次,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則證人己○○上開變造發票行為,應係任職大連公司之被告乙○○所指示授意無疑。
㈣、被告大連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丙○○及被告林書慧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關發票,係國堡報關公司己○○誤以包含貴金屬記載等字樣不能辦理(進口稅)免稅,逕自塗改,大連公司、或被告乙○○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然:
⒈ 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編號8 固有取得工業局進口貨物適用減
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而免徵進口稅(是附表二上開部分均無逃漏進口稅問題),惟附表二編號7 之進口貨物則未取得工業局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須繳交進口稅,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國堡公司附表二編號7 收費單據及高雄關稅局收費單(見外放證物袋一),及上開高雄關稅局000 00000 號處分書、財政部97台財訴字第0970013874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 號行政判決在卷可佐,然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報關所附之日本NECC公司商業發票之貴金屬及價格部分仍有經遮蓋變造(變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如證人己○○果係誤會金屬部分不能免關稅(進口稅),而逕自塗改發票,何須特意塗改不能免關稅(進口稅)之附表二編號7之 發票,況大連公司之進口報關時經國堡報關公司代予繳納之所有稅捐、費用,嗣均得向大連公司請款,此亦有上開國堡報關公司請款資料8 份可證(外放證物袋一),附表二所示貨物是否得免進口稅,僅損及大連公司之利益,且本件逃漏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物費之受益者均為大連公司,如未經大連公司乙○○指示授意,證人己○○何須為大連公司之利益變造發票,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大連公司監察人壬○○雖證稱:「3 月13日約國堡
報關的莊總經理、己○○小姐、董郁芬到我們大連公司,…。…當時我就從大連的乙○○姐的手上拿壹張INVOICE 給劉小姐看:說這就是我們給你們的文件,問他們是不是就是這樣報出去,劉小姐看完之後,他說大連這個是辦免關稅的,工業局核准的是觸媒免關稅,但是這張INVOICE 上面有列示金屬,金屬是不能免稅的。我就質疑他說,是不是因為你認為有列示這種免稅,所以才去改。後來劉小姐就沒有表示什麼了。」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己○○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所示進口貨物報關均附有工業局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如果誤認有貴金屬記載不能免進口稅,豈可能於收受被告乙○○提供附有貴金屬記載發票時,未為任何質疑,反在大連公司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逕為塗改發票之舉,是證人壬○○上開質疑,亦屬無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情參與,證稱:報關客戶給予之資料(發票)不會為任何更動等語,然國堡報關公司請款時雖非每次都會附客戶提供報關使用之發票,然亦有附發票之情形,為證人莊秋田、己○○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96年9 月13日、11月29日、96年10月21日、11月29日偵訊筆錄),且證人己○○雖證稱;證人國堡報關公司用普通紙接收傳真,被告乙○○所提之證物袋二之發票並非國堡公司向大連公司請款時所附,又無法證明來源等語(見9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3 月25日筆錄),然證人莊秋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外放證物袋一所示傳真感熱紙質發票時,卻證稱:「不知為何關稅局所留之報關資料,與國堡回傳大連的資料不同」等語(見96年9 月13日、11月29日偵訊筆錄),倘國堡報關公司並無傳真感熱紙之傳真機,證人莊秋田何以未以紙質不同為由否認,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已有瑕疵。再關於證人己○○雖質疑否認被告乙○○所提之外放證物袋一發票來源,然被告乙○○於收受日本NECC公司傳真發票後,除傳真1 份給證人己○○以報關,雖有同時傳真高雄廠以通知貨物到達準備收貨之情形,業經被告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庚○○證述相符,而觀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日本NECC公司傳真報關用之原始發票(本院卷二證物袋),其上經被告乙○○記載「傳真予國堡頁數共6 頁、副知許廠長/ 黃廠長共9 頁」,與本院卷二證物袋內被告大連公司高雄廠收受傳真之普通紙質發票上方記載1/9 (即傳真頁數共9 頁,該份發票為第1 頁)、及外放證物袋一內附表二編號5 之傳真紙質發票上方記載1/6 (即傳真頁數共6 頁,該份發票為第1 頁),均相符合,顯見外放證物袋一所示傳真發票應確係國堡公司接收傳真並於請款時提出交回大連公司之發票,而非被告乙○○傳真予高雄廠發票甚明。再觀外放證物袋二所附傳真感熱紙質泛黃,顯有相當年代,且該等傳真發票與國堡公司提出報關所附變造發票顯墨方式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1 發票上方有「TO:劉小姐」、字樣、如附表二編號3 發票上方有「ATTEN :國堡Ms. 己○○(共10頁)。C.C (副知):黃廠長/ 許廠長:①/404043 ②進口免關稅送貨前請聯絡黃廠長」之手寫文字均記載相同,而證人己○○亦坦承:發票上有關己○○之記載應是針對伊之傳真文件(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綜上,足認外放證物袋一之傳真感熱紙質發票6 份、傳真普通紙質1 份確係國堡公司接收被告乙○○傳真,嗣於請款時交回大連公司無疑,證人己○○上開否認之證述,尚難採信。至上開國堡公司請款所附傳真感熱紙質發票6 份、傳真普通紙質發票1 份,雖另有其他被告乙○○手寫文字,與國堡報關公司報關所附發票有所不同,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會將發票上與報關事宜不相關之手寫文字塗掉再影印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理筆錄),是上開手寫記載文字之不同,亦不足影響上開發票來自國堡公司之認定。又國堡報關公司與大連公司長期合作,證人己○○接收被告乙○○傳真發票其上雖有貴金屬之記載,然礙於合作情誼,經被告乙○○指示而為變造行為再予以報關,亦非違常情,是證人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證人己○○上開否認知情參與之證述,無法採信。至證人即國堡報關公司負責人莊秋田於偵查中證稱:報關行不會變更發票內容、不會檢附傳真紙發票給客戶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㈥、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二所示進口觸媒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大連公司付予日本NECC公司之加工費用,且用於觸媒加工之租賃貴金屬,亦非屬無償提供予日本NECC公司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本不應列入完稅價格中計算」云云,然大連公司用於生產製造之觸媒,係以系爭貴金屬為主要原材料,若無該貴金屬即失觸媒之效用,則系爭貴重金屬乃系爭進口觸媒之主要原材料甚為明確。又系爭進口觸媒所使用之貴金屬係大連公司向國外租賃公司租賃提供予日本NECC公司以製作新觸媒後,由大連公司進口至工廠卸下舊觸媒換上該新觸媒,再將舊觸媒出口至日本NECC公司溶解出貴金屬,而因舊觸媒經使用及溶解後會發生耗損,故原告需補足該減損之重量使達到原承租之貴金屬重量,方能返還租賃公司等情,為被告大連公司所不否認,是日本NECC公司製作系爭觸媒所需之貴金屬顯係大連公司無償提供甚明,揆諸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組成系爭進口貨物「觸媒」所需之貴金屬價值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依原始發票所載關於貴金屬之價值予以加計完稅價格,始為正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誤會。
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承上所述,大連公司以上開經變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報關,而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可知大連公司實際上於申報上開稅費時已有逃漏前揭海關所代徵營業稅之事實,參以上開說明,則本件代徵之營業稅既須課負,且「大連公司」係以行使變造之商業發票等不正當方法附表二所示進口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於完稅價格內,其逃漏稅之結果業發生,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殊不因公司日後未以低報而未報之進項稅額抵扣每二個月所申報之營業稅的銷項稅額而生影響,且亦不以此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又大連公司營業稅每期申報之銷、進項金額亦非報關時所能掌控,更遑論大連公司於報關時已先行取得漏繳部分營業稅額及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之暫免現金支出利益。是被告大連公司、丙○○、乙○○辯稱:大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之營業稅均有退還稅款,且進口貨物所繳納之營業稅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非貨物進口成本,大連公司沒有必要去更改發票,逃漏營業稅等稅捐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㈧、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經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其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47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年度94年度台上字2099號、91年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大連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大連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丙○○有實際從事大連公司業務,並非單純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丙○○就大連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自應負代罰之責,被告丙○○辯稱:並未實際負責報關、納稅業務,對大連公司逃漏本件逃漏營業稅不知情,不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責云云,尚無可採。
㈨、縱上,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參照)。經查:
⒈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⒈參照)。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亦於同前時間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乙○○。
⒊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同前時間修正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乙○○如後所述數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文書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得行為,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 ⒈參照)。
⒋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同前時間修正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乙○○所犯下列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一重處斷,然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依數罪併罰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三)參照)。
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同前時間修正、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同前時間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大連公司、丙○○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
⒎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該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明定「(第1 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自98年5月29日施行。從而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增列,足認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而由「負責人」代罰時,代罰之對象,已修正限縮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即代罰對象應以實際負責人為限,至未參與業務經營之登記負責人,不復為代罰之對象,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即裁判時法之規定,較為限縮而屬有利,而應適用之。又新舊法就徒刑代罰對象之範圍,既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之增列而有變動(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而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不得以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導果為因,遽謂本案並無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7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再按,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
㈣、查本件係以被告「大連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大連公司」為該貨物所需繳付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大連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又被告大連公司為法人,無有期徒刑之受刑能力,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將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大連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業如前述。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㈥、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 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大連公司附表二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8 次,並轉嫁被告丙○○,均應併合處罰之。
㈦、被告乙○○以變造發票報關等詐術、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詐得免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乙○○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列稅捐稽徵法第43條,然於犯罪事實中已列明被告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變造發票,交予己○○,持以報關,而逃漏營業稅等事實,就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犯行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乙○○變造商業發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國堡報關公司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無成立共同正犯(理由詳後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乙○○如附表二各次之報關行為,各係以一報關行為,觸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法,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多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多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連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㈧、爰審酌被告乙○○夥同報關行職員以行使變造商業發票方式報關,而使大連公司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為社會不良示範,有害政府課徵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被告大連公司因之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並參酌被告乙○○身為大連公司採購部職員,雖為公司利益犯本件犯行,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本件逃漏營業稅及詐取免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甚大,被告丙○○、乙○○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及丙○○年紀已80餘歲等一切情狀,就大連公司、丙○○、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 除外)。再被告大連公司、丙○○、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就被告丙○○,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大連公司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變造商業發票8 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於高雄關稅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外,尚與被告乙○○上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將附表二所示發票內,載有觸媒所含之貴金屬價格部分,以遮蓋並影印等方式予以變造後,委託不知情之國堡報關公司職員己○○,持變造發票向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上開觸媒而行使之,而詐得短繳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因認被告丙○○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丙○○為長春集團(含大連公司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創始人,為大連公司其長春集團其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旗下經營公司多家,且廠區遍佈全球,就旗下大連公司及採購部職員被告乙○○變造發票報關並不知悉。經查:被告丙○○辯稱:就大連公司及採購部職員被告乙○○變造發票報關短繳相關進口稅、貿易推廣服務費,並不知情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我在大連公司是採購部的副部長,是處理大宗原物料的採購。我的直屬上司是黃副總經理。我在業務上不用對董事長報告,報告對象是我我在報關的過程中,董事長沒有就報關的事情對我做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甲○○證稱:「我負責關係企業的法務、人事主管工作,96年農曆過年前,海關通知到大連,大連的人要提出申覆,有過來問我法律上的看法,我才知道。我將這些事情跟董事長丙○○報告。平時比較重要的事情,我會向他報告,例如重大的人事、法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相符,再被告丙○○確實為長春集團(含大連公司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創始人,為大連公司其長春集團其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旗下經營公司多家,確有多份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佐以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有分層負責制度,乃公司制度之必然,是被告乙○○業務上並未與被告丙○○為業務上接觸,自難單以被告乙○○有授意己○○變造發票行為,或大連公司確有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即認被告丙○○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犯上開被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一:
┌─┬─────┬────────────┬───────────────┐│編│事實 │被告大連公司 │被告丙○○ ││號│ │ │ │├─┼─────┼────────────┼───────────────┤│1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1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2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元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仟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3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3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仟元。 │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4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仟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5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6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6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貳方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7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8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編號│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商業發票號碼/日期/ │所漏營業 │所漏進│所漏推│合計金額 ││ │單號碼/ 進口日期│原始發票金額及變造發票│稅額(新 │口稅額│廣貿易│(新台幣) ││ │/報關日期 │金額(金額單位:日幣)│台幣) │(新台│服務費│ ││ │ │ │ │幣) │額(新│ ││ │ │ │ │ │台幣)│ │├──┼────────┼───────────┼─────┼───┼───┼─────┤│1 │BE93U0000000/ 93│CKK04010/93年3月1日/ │623,257 │無 │5,173 │628,430 ││ │年3 月12日/93年3│原始:55,517,294元 │元 │ │元 │元 ││ │月12日 │變造:14,282,977元 │ │ │ │ │├──┼────────┼───────────┼─────┼───┼───┼─────┤│2 │BC/93/X615/0111 │CKK04011/93年4月5日/ │1,316,847 │無 │10,930│1,327,777 ││ │93年4月11日 │原始:112,107,706元 │元 │ │元 │元 ││ │93年4月12日 │變造:28,842,023元 │ │ │ │ │├──┼────────┼───────────┼─────┼───┼───┼─────┤│3 │BE93WV540011/ 93│CKK04065/93年12月13日/│7,917,871 │無 │65,718│7,983,589 ││ │年12月26日/93 年│原始:586,414,614元 │元 │ │元 │元 ││ │12 月27 日 │變造:76,242,500元 │ │ │ │ │├──┼────────┼───────────┼─────┼───┼───┼─────┤│4 │BC94U0000000/ 94│CKK05006/94年/1月31日/│1,538,345 │無 │12,768│1,551,113 ││ │年2 月11日/94年2│原始:143,605,000元 │元 │ │元 │元 ││ │月14日 │變造:42,895,000元 │ │ │ │ │├──┼────────┼───────────┼─────┼───┼───┼─────┤│5 │BE94V0000000/ 94│CKK05010/94年4月4日/ │3,641,293 │無 │30,223│3,671,516 ││ │年4 月14日/94年4│原始:284,451,000 │元 │ │元 │元 ││ │月15日 │變造:37,500,000 │ │ │ │ │├──┼────────┼───────────┼─────┼───┼───┼─────┤│6 │BC94V0000000/ 94│CKK05021/94年5月16日/ │3,834,856 │無 │31,829│3,866.685 ││ │年5 月26日/94年5│原始:298,564,100元 │元 │ │元 │元 ││ │月27日 │變造:38,750,000元 │ │ │ │ │├──┼────────┼───────────┼─────┼───┼───┼─────┤│7 │BE94W0000000/ 94│CKK05031/94年6月27日/ │974,597 │192,99│8,009 │1,175,596 ││ │年7 月8 日/94年7│原始:94,815,000元 │元 │0 │元 │元 ││ │月8 日 │變造:28,175,000元 │ │元 │ │ │├──┼────────┼───────────┼─────┼───┼───┼─────┤│8 │BC94WM060043/ 94│CKK05048/94年10月24日 │3,445,382 │無 │28,597│3,473,979 ││ │年11月3 日/94 年│原始:315,950,000元 │元 │ │元 │元 ││ │11 月4日 │變造:81,650,000元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