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丁○○共 同 選任 辯 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丁○○為夫妻,己○○與庚○○、乙○○○、丙○○○、甲○○○均為楊丁木之子女,楊丁木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1日8 時20分許死亡,上開5 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楊丁木之財產已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己○○、丁○○於楊丁木死亡之次日即97年1 月22日9 時許,經全體繼承人之默示同意,取得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後,至該銀行依該銀行之規定辦理開箱,取出存放於保管箱內楊丁木所有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及定存單、臺灣銀行存摺及定存單、印章、及金戒指等物(侵占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丁○○因楊丁木生前曾口頭概略交代以其遺產辦理後事及捐贈與宗教團體事宜,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2 人逕自決定領出楊丁木之全部存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57分許,持上開甫自保管箱取出之楊丁木於高雄市農會左營分部(下稱高雄市農會)存單第872342、872414、872413、872343、724245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物,由丁○○在該行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盜用「楊丁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高雄市農會營業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楊丁木」本人辦理,因此交付楊丁木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及帳戶內存款共497 萬2,529 元,並將其中400 萬元匯入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日11時41 分 許,接續上開犯意至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由丁○○填具提款單,在提款單上盜用「楊丁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楊丁木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上開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右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楊丁木」本人辦理,而將該帳戶內存款11萬1,140 元交付丁○○。總計己○○、丁○○
2 人於97年1 月22日共提領楊丁木存款508 萬3,669 元,嗣
2 人以楊丁木之名義捐贈宗教團體合計100 萬元,並扣除楊丁木之後事開銷後,始於97年2 月4 日匯回所剩結餘347 萬4,370 元至楊丁木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庚○○、乙○○○、丙○○○、甲○○○等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乙○○○、丙○○○、甲○○○等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丁○○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俱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二人係依楊丁木生前之交代,提領上開款項,以辦理楊丁木之後事及捐款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被告2 人均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至第99頁),並有楊丁木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台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4 月11日左營營字第09750006031 號函載稱:楊丁木之保管箱業務尚未解約且曾於97年1 月22日留有開箱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上開高雄市農會楊丁木帳戶之臨時對帳單1 紙、高雄市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影本5 紙、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存單影本1 紙、取款條影本3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上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楊丁木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佛光山寺感謝狀、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感謝狀、財團法人慈濟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普台國民中小學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元亨寺大悲殿感謝狀、禮盒訂購單、餐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97年2 月4 目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2 人雖辯稱:伊2 人依楊丁木生前之交代,提領上開款項,以辦理楊丁木之後事及捐款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 人所辯楊丁木生前曾交代伊2 人於其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及捐贈乙節,雖屬實在(詳後述),但楊丁木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不能再以楊丁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楊丁木生前委任被告2 人於其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及辦理捐贈之委任關係,可以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於楊丁木死亡繼續存在,但被告2 人仍僅係楊丁木之受任人而非楊丁木本人,被告2 人僅能以楊丁木之受任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楊丁木本人為法律行為,而不得逕以已死亡之楊丁木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2、楊丁木生前雖委任被告2 人於其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捐贈宗教團體事宜,但楊丁木既非生前為贈與,而係死亡後之遺願,則楊丁木之遺願是否符合民法之遺贈相關規定,其繼承人尚非全無主張權利之餘地。又縱楊丁木之「遺願」合於民法遺贈之規定,對於合法繼承人而言,仍受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等規定之保護,被告2 人未事先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逕自解釋楊丁木之意思,領出楊丁木於上開2 金融機構之存款,並自行決定捐贈之金額及對象,自有侵害其他繼承人合法繼承權利之虞。
3、楊丁木生前僅口頭概略交代捐贈事宜,並未清楚交代捐贈之對象、金額等重要事項,是其授權或委任之內容、範圍俱非明確,此觀被告2 人先領出楊丁木之存款508 萬3,669 元,卻僅捐贈出100 萬元,再扣除楊丁木之後事開銷後,始又匯回所剩款項結餘347 萬4,370 元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自明。是被告2 人所領楊丁木之存款508 萬3,669 元中,至少有347 萬4,370 元之金額,係逾越楊丁木口頭交代領出款項之授權範圍,自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及上開2 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2 人因僅有楊丁木生前之口頭委任授權,其授權範圍、委任內容,均未形諸書面,而非明確,為恐難以對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2 人確有受楊丁木之受任及其受任事項,竟為免去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之相關繁瑣查證,不顧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利,而不惜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逕以已死亡之楊丁木本人之名義,提領其款項,其
2 人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詞,雖有可採,但其2 人既明知楊丁木已死亡,竟仍以其名義提領其於上揭2 金融機構之存款,自有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
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定期存款存單及取款條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 人以同一犯意,接續於高雄市農會、右昌郵局偽造楊丁木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先後2 次分別於高雄市農會、右昌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然被告2 人偽造楊丁木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顯是基於領取楊丁木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單一意思,是其2 人之犯意顯是單一,倘僅因楊丁木之存款分散於各金融機構,即論以數罪,顯非合理,是檢察官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求簡速達成其父楊丁木之遺願,未循正常法律程序辦理提領其父楊丁木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復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楊丁木本人之名義,偽造已死亡楊丁木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提領楊丁木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2 人係依自己解釋楊丁木之遺願處理,雖未循正常程序,而致其他繼承人不滿,但其2 人於犯後已表示如其他繼承人不願意承認,願自行負擔已捐贈之100 萬元,是其他繼承人實質上之損失已甚輕微,且被告2 人雖冒用楊丁木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法律行為,但因其所持之存簿、定存單、印章俱為真正,金融機構本可依民法主張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是金融機構之損害亦輕,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提領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對他人、公眾可能足生之損害尚非至鉅,惡性非屬重大,又除本件犯行外,被告2 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2 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楊丁木死亡之次日即97年1 月22日9 時許,持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至該銀行申請開箱後,取出存放於保管箱內楊丁木所有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及定存單、臺灣銀行存摺及定存單、印章、及金戒指等物(侵占金戒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致上開
2 金融機構之營業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楊丁木所有上開存款,並將其中400 萬元匯入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庚○○、乙○○○、丙○○○、甲○○○等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因認被告己○○、丁○○2 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取得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至該銀行申請開箱;且伊二人係依楊丁木生前之交代,提領上開款項,以辦理楊丁木之後事及捐款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2 人持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申請開箱,是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乙節: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楊丁木身上之銀行保險箱鑰匙、印章,係淨身之工作自其楊丁木褲子暗袋取出後,被告丁○○順手拿走,當時其他繼承人均未加以阻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參以上述楊丁木長久以來,均由被告2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其他繼承人即庚○○、乙○○○、丙○○○、甲○○○等人對於楊丁木死亡後之大小事,均由被告2 人處理,可見當時其他繼承人任由被告丁○○取走楊丁木前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等物時,實係默示同意由其開啟保管箱之意。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丁○○拿走的時候有無阻止他?或是隔天再跟他約保險箱鑰匙、印章的事情?)當天沒有,隔天我有問他,昨天拿到保險箱的鑰匙、印章,他一直要我說出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就一項一項講他聽,他就笑笑的,什麼都沒有說,97年1月23日早上我又問他一次,他都不理不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亦可證明其他繼承人均明知被告丁○○取走楊丁木租用之保管箱之鑰匙、原留印鑑等物,係為開啟該保管箱之用,甲○○○始會於被告丁○○取走之次日,即詢問保管箱內有何物品。是被告2 人以被告丁○○所取走楊丁木之保管箱鑰匙、原留印鑑,開啟上揭保管箱,實係基於其他繼承人之默示同意,應堪認定,而其他繼承人縱事後不滿被告2 人處理保管箱內物品之方式,但仍不能據此默示同意後始新發生之事由,而否定其先前之默示同意。
(二)又依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凡持有保管箱鑰匙及原留印鑑之人申請開箱時,該分行不得拒絕,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4 月11日左營營字第09750006031 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是被告2 人就開啟保管箱部分,顯無庸冒用楊丁木之名義之必要。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惟此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罪部分,核與上揭被告2 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
(一)被告2 人領出楊丁木上開存款後,確有支付喪葬費用及捐贈與宗教團體,且結餘347 萬4,370 元,亦於97年2 月4日匯回楊丁木上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其他繼承人及被告2 人約97年2 月3 日商議時,被告2 人當時手寫一張明細表,明細表中有被告2 人將楊丁木之存款領走及捐贈與宗教團體之事,次日即97年2 月4 日被告丁○○將所餘之347 萬匯回楊丁木之帳戶,而楊丁木喪事主要由被告2 人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97年2 月3 日被告2 人交付庚○○之物有楊丁木農會存簿、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摺、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南投山坡地權狀、喪葬費用收據,手寫明細表、戒指等,被告2 人所寫之明細表即為他字卷第65頁、第66頁之明細表所列項目,但當時是手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明確;並有佛光山寺感謝狀、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感謝狀、財團法人慈濟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普台國民中小學收據、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元亨寺大悲殿感謝狀、禮盒訂購單、餐費收據、台北富邦銀行97年2 月4 目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可證。是被告2 人實際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堪認為事實。
(二)楊丁木生前係由被告2 人負責其生活起居,楊丁木死亡後亦由被告2 人負責其喪事等情,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丁木因與伊常有口角,不願與伊同住,故與被告己○○同住,而楊丁木之喪事主要由被告2 人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90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丁木生前身分證都是交給被告丁○○幫其填寫資料、被告丁○○每天載楊丁木去做電療,而楊丁木之喪事係由被告2 人主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正、背面)可佐,並有楊丁木入住高雄縣老人公寓居民進住契約書係由被告己○○擔任楊丁木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擔任楊丁木之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可證。又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存款,係為以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提款密碼,莫不妥為保密,以防被盜領存款,損及權益,是一般存款人除有其特殊事由外,應無可能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之可能。而本件除被告2 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楊丁木之上開
2 金融機構之提款密碼,顯見楊丁木縱親如子女,亦從未提及其提款密碼為何,但楊丁木卻告知被告2 人其帳戶之提款密碼,可見楊丁木與被告2 人之關係較之與其他繼承人之關係,應更為信賴,是楊丁木生前向被告2 人交代領款支應其身後喪事及捐贈,而非向其他繼承人交代,並非全無可能。況且,楊丁木生前曾向庚○○、乙○○○、丙○○○、甲○○○等人交代其身故後,以其財產支付喪事費用,業據庚○○、乙○○○、丙○○○、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9頁),而楊丁木身故後之喪事,被告2 人即主動出面負責辦理,並支付費用,可見楊丁木生前確有交代被告2 人以其存款支應喪事所需。
(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與宗教團體接觸之質與量愈高者,其捐款與宗教團體之可能性即愈大,捐款之金額亦愈隨之增加。楊丁木生前雖鮮少捐款與宗教團體,並曾於生前表示不願捐款佈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然楊丁木於死亡前之1 、2 年期間,因無法與子女同住,而入住高雄縣老人公寓,受成立該公寓之財團法人佛光山慈悲社會福利基金會照顧(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8頁),其每日長時間接觸宗教團體,倘有因而改變其向來對於宗教團體捐款之想法,亦與常情相符。再楊丁木生前即曾向其弟即證人辛○○感嘆:伊因與庚○○之傷害案件而不願住庚○○家,而被告己○○雖有房子,伊卻不能住家裡,而住老人公寓等語等情,業經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8頁背面、第99頁),則楊丁木於感嘆其人生將盡之際,竟是由宗教團體照料其生活,故而交代被告2 人於其身故後,將其存款部分金額捐贈與宗教團體,亦合情理。
(四)一般盜領他人存款者,鮮少有將所領款項捐與宗教團體者,而被告2 人於楊丁木告別式結束之次日即97年2 月2 日即開始第一筆捐贈與財團法人慈濟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收據(見他字卷第73頁),嗣於97年2 月3 日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分配事宜時,被告2 人即已將合計100 萬元之捐贈,以手寫之方式,詳列「他字卷第65頁、第66頁之明細表所列項目」於明細表中(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當日被告2 人與其他繼承人商議遺產分配,不歡而散後,被告2 人仍堅持以楊丁木之名義,捐出全部100 萬元之款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8頁),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該100 萬元之捐贈,係楊丁木之遺願,倘其他繼承人不願承認,被告2 人願自行負擔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第93 頁) ,被告2 人如此堅持捐贈100 萬元與宗教團體,甚至不惜自行負擔該捐贈之款項,倘非為了完成楊丁木之遺願,實難想像被告2 人何以甘冒兄弟姊妹不睦之風險,而堅持捐贈楊丁木遺產中之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領出楊丁木之上開款項之目的,確係將款項用以支付楊丁木之喪葬費用,並依楊丁木之遺願辦理捐贈,且所餘之款項,亦均匯回楊丁木之帳戶,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2 人提領上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足推論或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之行為。從而,被告
2 人就上述部分,無從成立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惟此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罪部分,核與上揭被告2 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