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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賴晶鈴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原名賴晶鈴)於民國90年12月間準備與劉文龍結婚,劉文龍之胞姐劉月枝遂出資委託代書許思韻向許春玉購買不動產,供劉文龍、丙○○夫婦居住,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實際上契約交涉、不動產出資均由劉月枝處理。丙○○明知其於90年12月10日與許春玉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之範圍僅係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131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2之土地,及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 號21樓之建物,暨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5353號,總計應有部分萬分之95之建物產權,至該建物地下室1 樓編號第22號平面停車位並未包含於該次買賣契約中,應屬陸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素琴承租,丙○○並無使用權限,竟仍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95年4 月3 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官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3419號自丙○○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施劉雪芳起訴陸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即劉月枝之配偶甲○○、及洪素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當時所購入之不動產中是否包含上開停車位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具結偽稱:「系爭房屋是我向第三人許春玉於90年12月間購買,當時約定有包含停車位,總共買新臺幣368 萬元,但沒有約定停車位部分是多少錢。我持有房屋及停車位的期間,我都有繳管理費」、「(問: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無購買系爭編號

22 號 停車位?這停車位是何人的?)有,我要買這房子時,許思韻就告訴我說這房子有停車位,且在買賣契約上就有註明有停車位,所以我才會買這房子」、「系爭房屋是劉月枝介紹我與許思韻認識,許思韻說是法拍屋,且說有車位」「是我出資買的,我有繳貸款」、「(問:系爭房屋是不是劉月枝委請你借名登記?)不是」、「(問:在你使用車位時,有無其他人主張系爭車位是他在使用?)沒有」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 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月枝、證人許思韻、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419號民事案件中所為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鳳山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部分、鳳山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部分、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影本、被告與證人許春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室停車位置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3419號案件於94年6 月28日及95年4 月3 日訊問筆錄、被告簽名具結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076號卷宗第6 至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本件被告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2 度於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並未於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前自白,故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

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查被告除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2 日 以93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別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所為表示深具悔意,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被告於90 年12 月間與劉文龍結婚後,與劉月枝、劉文龍姊弟間履因借貸債務、借名使用等糾葛致罹訴訟,業於94年5 月23日與劉文龍離婚,現僅賴受僱於餐具行負責顧店謀生,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監理規費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授權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3 號、93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82頁),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