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源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宜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員工,乙○○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竟:
(一)意圖為源宜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在址設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56弄71號1 樓之源宜公司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蓋甲○○寄放於源宜公司之印章,以表示甲○○願意擔任源宜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並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誤信甲○○確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認該筆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於同日如數撥款予源宜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源宜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
1、於95年1 月4 日,在上址之源宜公司內,明知甲○○因輕度智能不足,無法理解簽訂契約之效力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仍要求甲○○於第一銀行借據2 份(借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立甲○○之署名及蓋用印章,以表示甲○○願意擔任源宜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致第一銀行誤信甲○○確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認該2 筆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撥款予源宜公司,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2、於95年4 月27日,在上址,明知甲○○因輕度智能不足,無法理解簽訂契約之效力及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卻仍要求甲○○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約定書之「立約人簽章」欄及分段式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借款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80萬元)各2 份,簽立甲○○之署名及蓋用印章,致台中商銀誤信甲○○確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認該2 筆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並於翌日如數撥款120 萬元、80萬元予源宜公司。
3、於95年6 月15日,在上址,以同一手法,使甲○○自行在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簽立甲○○之署名及蓋用印章,致寶華銀行誤信甲○○確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認該筆借款債權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如數撥款100 萬元予源宜公司。
(三)嗣因源宜公司未按期清償貸款,第一銀行、台中商銀及寶華銀行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甲○○之父林武男接獲支付命令,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況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嗣已實際由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馬偕紀念醫院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7年2 月2 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0285號函、97年8 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731號函、甲○○之馬偕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中商銀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借據、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源宜公司交易明細查詢),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4年11月15日,在第一商銀之借據上偽簽甲○○之署名及盜用其印鑑,惟矢口否認有其他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他銀行借據或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係取得甲○○本人之同意後,始由甲○○本人親自簽名云云。經查:
(一)乙○○為源宜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員工,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最佳理解能力僅有小學6 年級之程度。94年11月15日,乙○○在址設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56弄71號1樓之源宜公司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第一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並據此貸得200 萬元,而由第一銀行於同日依約撥款
200 萬元予源宜公司。又於95年1 月4 日,在上址之源宜公司內,與第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由甲○○於第一銀行借據2 份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立其署名及蓋用印文,第一銀行因此依約核撥40萬元、60萬元予源宜公司。再於95年4 月27日、95年6 月15日,均在上址,由甲○○親自於台中商銀約定書之「立約人簽章」欄及分段式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立署名及蓋用印章,並據此向台中商銀貸得120 萬元、80萬元;向寶華銀行貸得100 萬元之款項,台中商銀、寶華銀行亦依約各撥款20 0萬元、100 萬元予源宜公司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馬偕紀念醫院97年2 月2 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0285號函1 紙、97年8 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731號函1 紙、病歷1 份、台中商銀分段式貸款契約書1 份、第一銀行借據3 紙、寶華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1 份、源宜公司交易明細查詢2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源宜公司於95年1 月4 日向第一銀行借款、95年4 月27日、95年6 月15日向台中商銀、寶華銀行借款時,伊與甲○○均有在場,也係甲○○親自於借據或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可見其已明白契約內容,也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知道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也從來沒有同意乙○○以伊名義向銀行借貸,伊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顯見證人並無同意擔任源宜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佐以卷附之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表示證人之智能理解程度僅有小學6 年級,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是對於借款契約之效力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社會一般人尚有無法完整理解之可能,更何況為智能有障礙之證人?被告雖辯稱已經有取得證人甲○○之同意,又於偵訊中自承:源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興良,本件應由他去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同意等語。然衡情,現今銀行為免因放款產生呆帳,對於公司借款均會要求公司提供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既為源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向銀行核貸款項之重要條件應該有所瞭解;且公司須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必是公司有重要支出所需,自不可能有使借貸契約無效,銀行因此不予撥款,或原撥出之款項必須取回,使公司產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發生,故對於借貸契約上須有連帶保證人,且必須事先取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並於銀行對保程序中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等情,必詳細瞭解且確實履行,豈會放任由他人去詢問證人是否願意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己卻無再次確認?此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日常生活均係由家人代理,被告辦理貸款時,伊雖然有簽名,但伊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狀況,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不曾與黃興良接觸,黃興良也沒有跟伊說過貸款的事情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源宜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國中畢業後因不認識字,所以沒有繼續求學等語。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明知甲○○識字不多、反應較慢,但因與甲○○姑丈係好友,所以介紹甲○○進入源宜公司工作,源宜公司要向銀行借款時,實際負責人黃興良的信用有問題,所以黃興良主動提及要伊跟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知悉企業貸款要有2 個保證人,銀行才會同意借款等語。是證人因識字不多,無法繼續升學,才由被告介紹進入公司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明知,且該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證人進入公司後,係分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薪資亦低於基本工資,顯見證人並非正值人員,所受之公司訓練自會傾向技術層面,而與文書人員有別,自難因此可認證人於接受公司訓練之後,即有識別連帶保證人法律意義之能力。再公司向銀行借款此等重要事項,並非找公司之董、監事一起向銀行辦理董監聯保,而係找非公司正值人員之臨時工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所領取之薪資顯然不可能為公司清償所貸得之鉅額款項,卻未向證人明確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即要求其簽名於銀行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上,可認源宜公司自始即知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有問題,被告身為源宜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先為確認,也未告知銀行,使銀行得以對甲○○進行信用審查,顯有以此欺騙銀行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連續犯及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據上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是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利用輕度智能障礙、不瞭解連帶保證人意義之甲○○,於上開銀行之借據或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蓋用印章,而使上開銀行誤認甲○○係有資力之人,並願意為源宜公司為擔保,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源宜公司之貸款,並提撥款項給源宜公司使用,應已取得有形財物,而非單純無形得利而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於補充理由書認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在上開銀行借據或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署名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所為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源宜公司之利益,偽造甲○○之署名向銀行借貸款項,使銀行對於借款之回收風險無法確實掌控,對於銀行風險控管之正確性及甲○○個人經濟能力、金融信用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且犯後對犯行多所掩飾,態度非佳,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復衡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簽立之第一銀行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名2 枚,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盜用甲○○之印章,以偽造第一銀行之借據,其所盜用之印章並非偽造,則該被盜用印章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借據,雖係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使用,該借據已屬第一銀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楊珮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