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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共同籌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之1 之「崧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2年9 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華公司),由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甲○○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4 月18日,先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現改

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崧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乙○○」名義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覓得不知名之金主數人合計將新臺幣(下同)11,350,000元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2年5 月14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已收足11,350,000元之股款,且截至簽證日尚未動用,表明崧華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設立資本額業已收足;又於92年5 月16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已收股款之證明,即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仍稱為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6 月6 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後,即將11,350,000元資金返還各該金主。

㈡於92年11月7 日另至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安泰銀行

),以崧華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覓得不知名之金主數人分別將不等之款項存入該安泰銀行帳戶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籌得現金21,650,000元,委託不知情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2年11月8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21,65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又於92年11月10日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持前揭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21,65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2年11月20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後,即將資金返還各該金主。

㈢於93年6 月間又透過管道尋找資金,由不知名金主數人合計

匯入現金17,00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3年7 月7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17,00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又於93年7 月9 日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持前揭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17,00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3年7 月13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後,即將資金返還各該金主。

㈣又另以崧華公司名義,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間透過管道尋找資金,覓得不知名之金主數人,合計匯入現金25,000,000元至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5年9 月6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25,00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及於95年10月6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崧華公司上述現金股款雖已動用,惟動用情形業經查核屬實等情;並於95年10月11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持前揭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25,00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5年10月16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後,即將資金返還各該金主。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崧華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96年12月27日安前作字第0967000684號函暨檢附之崧華公司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97年1 月10日(97)國世南高雄字第0970000002號函暨附件崧華高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並以:崧華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04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銀行僅653,572 元等語,為其證明之方法。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公司帳戶內存款餘額非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或發還股款之犯行,辯稱:公司設立、增資登記的資本額都是股東實際出資,撥用是符合公司營運目的之用,非返還金主;公司資本支出包含受讓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肝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合約之權利金、與高雄醫學大學研究計畫經費、人事成本及行銷、管銷費用、添購研究設備,另投資上海實驗室也耗費幾百萬元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在於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非指該資金一經存入公司專戶,即不得為公司之目的予以運用,仍應審酌公司購置生財設備、尋求其他利潤等營運所需等情形,且被告經營公司致力於癌症疾病預防,本需大量資金運作,如向華肝公司購買其與高雄醫學院進行癌症研究之技術移轉權利,及與高雄醫學院從事產學合作、技術移轉授權工作,投入資金合計高達四千餘萬元,實不能以金額出入推論是否違反資本充實原則,檢察官誤解公司法第9 條規定,僅以崧華公司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作為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唯一認定,且未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所指「將資金返還金主」之「金主」究為何人,尚有誤會;⑵會計師對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須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辦理,其簽證查核義務,應實質審查股東之股款是否確實繳納,而非只作文件上形式審查而已,崧華公司自設立登記及歷次增資,均經合格會計師實質查核驗竣,其經營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崧華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之資金,是否確實用於公司經營,抑或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悉數發還股東。

六、經查:㈠崧華公司於92年4 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以「崧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乙○○」名義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將11,350,000元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2年5 月14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已收足11,350,000元之股款,且截至簽證日尚未動用,及於92年5 月16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92年6 月6 日經該局核准設立登記;另於92年11月7 日至安泰銀行,以崧華公司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將21,650,000元之款項存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同一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2年11月8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21,65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及於92年11月10日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21,65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2年11月20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又於93年6 月間匯入現金17,00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上開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3年7 月7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17,00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及於93年7 月9 日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17,00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3年7月13日經該局核准登記;復以崧華公司名義,至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間合計匯入現金25,000,000元至該帳戶內,並交付存摺影本,委託前開會計師進行查核,於95年9 月6 日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該公司增加資本之股款25,000,000元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及於95年10月6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崧華公司上述現金股款雖已動用,惟動用情形業經查核屬實,及於95年10月11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增加資本現金25,000,000元之變更登記,於95年10月16日經該局核准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崧華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02520 號函暨檢附之崧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前開三次辦理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至354 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崧華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之時間係於

92年至95年間,則依91年3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第6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股款種類(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股票抵繳、其他財產、盈餘、公積、合併、分割)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及資本額,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現金股款,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第8 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復於第9 條第2 項明定,「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堪認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之事項,會計師負有實質查核義務,其對應行查核事項發現有虛偽情事,即應拒絕簽證。而觀諸卷附崧華公司92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92年11月8 日、93年7 月7 日、95年10月6 日三次增資變更登記,均由龔興樹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載明業經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承辦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8 、303 、315 、32

7 頁),並未有發現虛偽情事而拒簽之情形,堪認崧華公司之設立及前開三次增資變更登記,均經會計師依上開辦法實質查核屬實,該公司之股東均確實繳納股款至為灼然。

㈢本件檢察官以本件於96年底偵查期間,崧華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僅1,048 元,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內迄97年1 月4日止合計僅有653,572 元,據為起訴之證明方法,惟查:依卷附安泰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顯示崧華公司於96年1 月11日餘額固為1,048 元,然國泰世華銀行崧華公司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 月4 日餘額分別為54元、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 月4 日餘額為410,125 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31日餘額為475,822 元,合計為886,001 元,有安泰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50、119、126 頁),檢察官之核算已有誤會。而崧華公司於92年6月6 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11,350,000元及分別於92年11月20日增資21,650,000元、93年7 月13日增資17,000,000元、95年10月16日增資25,000,000元,公司實收資本額合計為75,000,000元。檢察官固以崧華公司帳戶餘額甚少為證明方法,惟本院認為各行各業現金流量及經營方式本有不同,況且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至多僅該當公司財務報表中(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流量表」項下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而已,實不足以代表公司整體營運結果,自不能單憑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及該當現金餘額較低,即推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形,先予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二人透過管道尋找資金,由不知名金主匯款存入崧華公司帳戶,且旋即於辦理登記後返還金主,惟檢察官並未就不詳金主及何金主取得股款之犯罪事實,負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而其僅提出崧華公司上開安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公司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崧華公司有辦理上開設立及變更登記、該公司金融帳戶內存款較低之事實,實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行之積極證明,其又以崧華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及該當現金」餘額甚少,為其證明方法,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㈤再依會計師法第48條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

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四、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及第61條第3 款規定,「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並於第62條明定處罰種類:「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警告。三、申誡。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五、除名」。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各種項目進行細部且綿密之查核程序(查核程序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至89頁)。是依上開法規觀之,會計師受託簽證查核財務報表,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應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應於作成工作底稿後,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準此,會計師所簽發之查核報告書之報告內容,乃係查核原始憑證而生,自應予以信賴。是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未將資金用於公司營運,仍應以崧華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財務報表為準,整體衡量該公司歷年營業支出狀況,審核公司有無將股款發還股東或巧立名目掩飾以不正方法發還股款之情形。

㈥承上所述,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崧華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及92年度工作底稿等資料,蓋崧華公司92至96年度之資產、現金等財務狀況既經會計師查核屬實,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並簡要核算如下:

⒈崧華公司於92年間向華肝公司購入高雄醫學大學授權技術之

費用,以實際成本入帳,應支付權利金18,322,107元,並列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項目等情,業經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興樹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復有崧華公司92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及崧華公司92年度工作底稿暨檢附之「癌症及相關遺傳及慢性疾病基因型之分析」、「癌症基因群產品化及後續相關研究」產學合作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及合作研究計畫契約書、「大腸癌基因診斷群」、「大腸直腸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技術平台」、「胃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技術平台」、「乳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技術平台」、「消化道癌症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技術平台」技術移轉權利義務讓與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卷外崧華公司9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7 、10、13頁,下稱92年查核報告書;崧華公司92年度工作底稿卷第76至109 頁,下稱工作底稿卷),足見崧華公司確實有自華肝公司受讓該公司與高雄醫學大學簽立之癌症基因研究相關技術,並支付高額權利金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解,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⒉又崧華公司另與高雄醫學大學簽訂產學(一)「癌症基因群

產品化及後續相關研究」、產學(二)「癌症及相關遺傳及慢性疾病基因型之分析」等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契約,迄95年12月31日累計已支付研究經費23,606,000元乙節,亦經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益順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經其查核竣事並出具意見,並於崧華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六載明,有崧華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查(見卷外崧華公司95年度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7頁,下稱95及94年查核報告書),復有上開二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契約書及五年長期研究合作計畫合約增修條文暨附件、崧華公司支付研究經費第一、二期款向之高雄醫學大學簽收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工作底稿卷第78至86、209 至224 頁),足見崧華公司於92年設立後迄95年

6 月雙方協議提前中止研究合作計畫止,就與高雄醫學大學產學合作研究計畫部分,已支付23,606,000元研究經費無訛,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⒊另觀諸前開92年度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項目

,營業活動淨現金流出高達9,643,526 元(見92年查核報告書第7 頁),其中「預付費用」項目增加6,049,235 元,及「存貨」項目增加1,615,410 元二部分金額甚鉅,經本院核對卷證結果:⑴「預付費用」項目增加6,049,235 元部分,包含「高雄醫學大學產學(一)第一期研究經費」790,000元、「產學(二)第一期研究經費」986,000 元、「輔英X染色體測試計畫經費」91,667元、「無精症病人治療方法技術訂金」4,050,000 元及雜費支出131,568 元等項目。而就高雄醫學大學產學合作動支部分,已析述如上,輔英X 染色體測試計畫部分,則有崧華公司與輔英科技大學之建教合作計畫合約書崧華公司支票及輔英科技大學領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工作底稿卷第226 至230 頁),而支出無精症病人治療方法技術訂金4,050,000 元部分,亦有技術授權合約書1份可稽(見工作底稿卷第63至64頁),且上開預付費用均經龔興樹會計師依法查核簽證屬實,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事項五及工作底稿載明綦詳(見92年查核報告書第11頁、工作底稿卷第62頁);⑵「存貨」項目增加1,615,410 元部分,存貨明細包含未出售之美容液、綠茶素、靈芝等,亦經會計師核帳相符(見工作底稿卷第58至59頁)。參以該公司92年度之財務狀況既經會計師依法實質查核,並未指明異常之處,其他資金流向部分亦應無疑義,是依上開說明,足見崧華公司92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部分應屬正常。

⒋再依92年度至96年度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暨檢附

之財務報表及附註觀之,崧華公司另有房屋租金、購置固定資產、員工薪資等其他固定成本或其他投資動支,茲簡述如下:

⑴租金支出:崧華公司於92年間支出辦公室租金280,000 元、

93年至96年均分別支出租金420,000 元(見崧華公司93及92年度查核報告書第14頁、95及94年度查核報告書第16頁、96及95年查核報告書第19頁),合計為1960,000元。

⑵購置固定資產:崧華公司於92年購置固定資產支出為405,27

0 元(生財器具)、93年度為1,922,879 元、94年度為258,

285 元、95年度為748,144 元、96年度為1, 482,000元(見93及92年查核報告書第7 頁、95及94年查核報告書第5 頁、96及95年查核報告書第7 頁之現金流量表),合計為4,816,

578 元。⑶人事成本:崧華公司92年員工薪資支出3,337,917 元、勞健

保費38,886元;94及95年度之薪資、勞健保、退休金及其他等用人費用分別為合計10,382,911元、11,522,145元;96年度提撥退休金227, 000元及勞務費、薪資、差旅費合計2,859,000 元,(見工作底稿卷第165 至176 、199 頁、95及94年查核報告書第15頁、96及95年度查核報告書第13、30頁),合計共28,367,859元。至93年度因查核報告書未臚列人事成本支出細項,爰暫不予列計。

⑷關係人交易:崧華公司於94年間投資上海崧翰華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代購儀器設備及代墊部分費用,迄95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3,996,105 元,列為其他應收款(見95及94年查核報告書第16頁),核與被告二人辯稱投資上海實驗室,耗費幾百萬元等語相符。

⒌茲將前開華肝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18,322,107元,加計高雄

醫學大學產學合作計畫研究經費23,606,000元,加計92年輔英X 染色體測試計畫經費91,667元、無精症病人治療方法技術訂金4,050,000 元及雜費支出131,568 元、存貨增加1,615,410 元部分,再加計租金支出1960,000元、購置固定資產4,816,578 元、人事成本28,367,859元及投資上海崧翰華公司3,996,105 元,合計為86,957,294元,本院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簡要就上開項目核算結果,尚未精確核算崧華公司經營各項支出項目,金額已遠超過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75,000,000元甚鉅,且依上開說明,崧華公司確有將公司資本用於實質經營之支出,尚未見有何虛偽捏造公司資金流向之情形;且依崧華公司歷年資產負產表之記載,除上開多於資本額75,000,000元約1,195 餘萬元之支出外,公司迄96年12月31日止尚有42,236,000元之資產(見96及95年查核報告書第4 頁),足見該公司就營業部分非無利潤,始能使總支出遠大於原資本額,益徵該公司應有實際營業、運用資金之事實,而與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發還股款等虛設公司之犯罪手法有間。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考量不同行業現金流量之差異性、及生

技醫療研發相關產業,研發耗時多年且需大量資金投入之特性,亦未調閱相關資料瞭解崧華公司資金流向,僅憑崧華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餘額非多,遽以推認被告二人有發還股款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顯有未洽。況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二人有將資金返還金主之行為,竟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未究明金主身分或是否確有返還之事實,徒以崧華公司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少據為起訴,亦有未合。

七、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現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其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已實行經濟犯罪之情形可比,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崧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前所述,足見該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且該公司92年至96年度之財務狀況,亦經會計師實質進行查核程序,並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書,亦徵該公司資金流向亦屬正常,未見有何以不正方法發還股款之違法情形。再者,公司之經營、資本或現金周轉、各項動支,乃公司負責人本於公司營運目的、獲利等諸多面向判斷後加以決定,各家公司現金流動狀況不一,惟此乃商業經濟自由活動之表現,應予尊重,縱該公司金融帳戶內現金短少,自不能僅憑公司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微,即遽認其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崧華公司股東有未確實繳納股款或發還股款之不法情事存在,自不得率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設立崧華公司及增加資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發還股款,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