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係以不動產仲介及民間借貸為業,前因借款予丁○○,而多次催逼丁○○還款,丁○○為清償債務,乃求助父親丙○○,丙○○表示願變賣其所有、現出租他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 樓、29號5 樓、33號4 樓之3 筆房地,藉以籌款供丁○○還債,丁○○乃聯繫友人乙○○,詢問有無購屋意願,乙○○實地瞭解屋況及出租情形後,遂與丙○○聯絡購屋事宜,幾經磋商,乙○○同意購買上開廣東一街91巷31號4 樓、29號5 樓之2 筆房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13192 、1319
6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經丁○○介紹,雙方於民國96年1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委由甲○○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事宜。詎甲○○因丁○○借款未還,明知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買受人依法無須提出印鑑證明,仍要求乙○○交付印鑑證明,乙○○不察,遂將印章2 枚、印鑑證明3 份、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甲○○,嗣甲○○於96年2 月5 日陪同乙○○至新興地政事務所及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貸款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後,甲○○即留置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暨其印章,僅返還另枚印章及身分證予乙○○,嗣因丁○○遲未還款,且得知乙○○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於96年11月28日就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隨即於96年11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盜用所留置之乙○○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乙○○之印文,以乙○○為義務人,以自己為權利人,並檢具所留置之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辦理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欲藉此詐得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嗣乙○○因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遭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經詢問後,同時得知甲○○未經其同意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隨即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4 日駁回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甲○○因此未能取得上開500 萬元之抵押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2 月間陪同乙○○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11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之印章,以乙○○為義務人,以自己為權利人,並檢具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返還相關文件,並未留置乙○○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因丁○○當時已積欠伊高達1,456 萬元,屢經催討,直至96年10月間,丁○○乃持系爭房地及丙○○名下未能賣出之高雄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予伊,自稱上開3 筆房地均為其所有,分別登記在乙○○、丙○○名下,其願以上開3 筆房地作為擔保,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向丙○○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真買賣,實係丁○○欲將系爭房地改向華泰商業銀行借取較高額之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乃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由丙○○移轉登記予乙○○,乙○○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丁○○支配,縱丁○○未告知乙○○,自行拿取乙○○之印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亦與被告無涉云云。
三、經查:
(一)乙○○於96年1 月間向丙○○買受系爭房地後,經丁○○介紹,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被告於96年2 月5 日陪同乙○○至新興地政事務所及華泰商業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及貸款事宜,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偵他字卷第68、69、66、38、39、41、42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36頁)等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調取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核閱無訛(院卷第22至2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乙○○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遲未取得所有權狀,遂於96年11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被告得知後,乃於96年11月28日提出異議,並旋於96年11月29日,未經乙○○同意,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之印章,以乙○○為義務人,以自己為權利人,並檢具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乙○○因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遭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經詢問後,同時得知被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隨即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遂於96年12月4 日駁回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致被告未能取得5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乙○○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暨異議駁回資料(偵他字卷第18至26頁)、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檢具之乙○○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偵他字卷第27至4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至被告如何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取得乙○○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為了辦理房子過戶及銀行貸款,我將身分證、印章2 顆、印鑑證明3 份、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2 顆印章分別為印鑑證明的印鑑章及向華泰商業銀行開戶的印鑑章,過戶完成後,我從未取得所有權狀,至於銀行的印鑑章,則約於貸款後2 個月取回,我並未同意被告持上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亦未授權被告在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語甚明(院卷第106 、107 、11
5 、242 頁),足見被告係利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先要求乙○○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並於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核發權狀後,擅將印鑑證明及其印章連同所有權狀予以留置,僅返還另枚印章、身分證予乙○○,事後方得以使用所留置之印章、印鑑證明等,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買受人依法並無須提出印鑑證明,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明知上開法規,仍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為由,要求乙○○交付印鑑證明,顯有可議,益徵其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有不良動機。
(四)又關於丙○○出售系爭房地予乙○○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兒子丁○○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我提供所有3 筆房地變賣,後來賣出2 筆,丁○○沒有告訴我說欠款多少,買方乙○○是丁○○介紹,買賣價格是我與乙○○談的,她跟我討價還價很久,最後我同意冷氣、家具等按照房屋現況出售才成交,總價500 萬元,相關稅費由乙○○負擔,訂金25萬元分多次收取,系爭房地原來是出租他人,乙○○買受後,租約就由乙○○繼受,價格談妥後,我將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丁○○拿去給債主(即被告)辦理過戶,簽訂買賣契約地點是在丁○○位於民生一路56號12樓之4 的公司或其附近,簽約當時乙○○與被告在場,我只知道2 筆房地共500 萬元,其他簽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院卷第52至57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借款,每借1 萬元,每週利息600 元,被告說我還欠她3 千萬元,但我認為本金已經清償完畢了,95年底,被告一直逼我還錢,我拜託我父親將名下3 間房子出售,讓我還債,我主動與乙○○聯繫,表示我父親的房子出租給學生,問她有無興趣購買,乙○○有來看房子,也有與我父親聯絡,最後只買2 間,成交價格大概500 萬元左右,中間還有談到冷氣等等,價格是乙○○與我父親談定的,我有幫忙,但價格是我父親決定的,成交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都是被告去辦的,被告要求我一定要交給她辦理,認為由她辦理比較有保障,乙○○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不是人頭等語(院卷第44、45、49、51頁);證人乙○○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在台東馬偕醫院上班,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房子,問我有無興趣,我回來高雄看房子,覺得屋況不錯,且房子本身出租,出租率很高,我想投資,後來就與丙○○接洽購屋事宜,討價還價後,因為資金不夠,為了上下樓房客管理方便,所以我買2 間,總價500 萬元,貸款約378 萬元,我出現金100 多萬元,簽約時我與丙○○及被告在場,簽約地點是在丁○○民生一路的公司,簽約前談定價格約530 萬元,實際成交金額500 萬元是簽約後談妥的,約定稅費由我負擔,丙○○把裝潢、房客租約都交由我承受,訂金25萬元分多次給等語(院卷第106 、10
8 、109 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丙○○、乙○○除就成交金額、稅費負擔、訂金多寡及交付情形、簽約地點、何人參與簽約、買方有無繼受裝潢及房客租約等買賣細節所述一致外,乙○○更提出其於97、98年間出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在卷(院卷第207 至220頁),足認乙○○向丙○○買受系爭房地應非虛偽,被告辯稱乙○○只是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丁○○支配云云,不足採信。又丙○○名下之房地原有3 筆,如欲安排假買賣以獲取較高額之貸款,大可將3 筆房地均移轉登記予乙○○,豈有僅就系爭2 筆房地安排簽約過戶事宜之理,是辯護人辯稱丁○○欲將系爭房地改向華泰商業銀行借取較高額之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虛偽由丙○○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告固另辯稱其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歸還相關資料,是丁○○於96年10月間另行交付乙○○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被告前於偵訊時已明白供稱: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成後,權狀就一直留在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3頁),是就有無留置所有權狀一節,被告前後供述迥異,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如前述,被告係利用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留置乙○○之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參以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我與乙○○並未約定乙○○購買系爭房地後,要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後來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未將辦妥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也沒有交付乙○○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並未授權我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對於系爭房地,我並無實際支配權等語甚明(院卷第46、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雖以卷附華泰商業銀行貸款資料中之2 紙「所有權狀領回單」(院卷第27頁正、反面),抗辯乙○○已於辦理貸款時領回所有權狀云云;惟查,上開「所有權狀領回單」之簽收日期為96年2 月5 日,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則為96年2 月7 日,堪認證人乙○○對此於本院所證其雖有簽具上開「所有權狀領回單」,但當時並未看到所有權狀等語(院卷第110 頁),應係真實可信,故辯護人此一舉證,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書表,是地政機關配合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於96年9 月間所頒行之新式書表,業經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無訛(院卷第16、119 頁),辯護人固以乙○○自稱於96年2 月間辦理貸款後2 個月取回印鑑章,辯稱被告絕無於新式書表施行後,盜用乙○○印章之可能。惟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蓋用之乙○○印章,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蓋用之乙○○印章,並非同一,此有各該登記申請文件可稽(偵他字卷第68、69、27至31頁),由此足證乙○○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確實交付2 枚印章予被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初時,雖語焉不詳泛稱有於貸款後約2 個月取回印鑑章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上開文件後,明確證稱其交付被告2 枚印章,其一為被告辦理抵押權所檢附印鑑證明的印鑑章,其一為向華泰商業銀行開戶的印鑑章,其目前找到向銀行辦理貸款開戶所用之印鑑章,故其於貸款後2 個月所取回者,係銀行的印鑑章,並非本案被告辦理抵押權之印鑑章等語(院卷第
115 、242 頁),再經本院核對卷附華泰商業銀行貸款資料(院卷第22至28頁),其上乙○○印文,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相符,堪認證人乙○○其後於本院所述,應係真實無誤,足見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乙○○印鑑證明暨其印章,自始未經乙○○取回,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表之格式新舊,即與認定被告犯行無涉。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一再以丁○○、乙○○為小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其2 人曾設籍在同一地址,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由乙○○繳納等種種事由,爭辯乙○○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本院審酌後,認此乃丁○○與乙○○之交誼深淺及乙○○個人資金來源之問題,此情縱屬真實,亦未可推翻前揭證據,遽以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不實,故此部分事證,核與認定本案事實無涉,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為詐得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及民間貸放業務,為保全自身債權,竟利用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擅將所有權狀、印章等資料予以留置,嗣見乙○○申請補發權狀,即盜用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嚴重損害乙○○之利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幸經乙○○及時發現,而未能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是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共計8 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帥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