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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丑○○子○○癸○○丙○○庚○○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丑○○、子○○、癸○○、丙○○、庚○○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乙○○、戊○○、辛○○、林豔玉、莊楊壽、甲○○、林俊銘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及證人乙○○、甲○○、林俊銘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林豔玉、吉美雲、莊楊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佑康、親育園安養院提供之人頭病患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是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林俊銘(另行提起公訴)所經營佛公醫院(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已歇業)之護理督導,負責該醫院行政工作;被告潘玲蟬、癸○○及子○○分係該醫院之護理長、資深護士及醫師助理,負責書寫病歷及協助醫師從事醫療處理;被告丙○○、庚○○則均為該醫院之護士,負責護理工作。緣自民國91年間起,林俊銘因感佛公醫院獲利狀況不佳,為求提升佛公醫院之業績,遂利用該院有病床提供病患住院,可申報健保住院給付之便,欲詐領病患之健保住院給付。林俊銘明知未有實際接受住院、從事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不得遽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或領取保險給付,亦明知「佑康」、「親育園」、「仁愛之家」、「亞禾」、「偉仁」、「庚欣」、「庚新」、「濟眾」、「懷恩」、「尊親」、「新立」、「慈暉」、「明興」、「清新」、「惠安」、「吉翁」、「六合」、「瑞翁」、「中心」、「大昌」、「青山」、「慈愛」、「天誠」、「聖公媽」、「耀群」及「永安」等26家高屏地區護理之家或老人養護中心(下統稱安養中心)之院民無實際住院或就醫必要,竟多次於院內會議或私下口頭要求被告己○○等上開行政及護理人員假造不實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等資料,使病患符合住院之基本條件,以利向健保局詐領健保住院給付,而與被告己○○、丑○○、癸○○、子○○、丙○○及庚○○等佛公醫院醫護人員及甲○○等各安養中心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及該醫院行政處理組組長戊○○依林俊銘之指示,主動招攬上述安養中心,要求安養中心將身體稍不適或吵鬧難以照料之院民提供當人頭病患,送至佛公醫院就診及住院,因人頭病患住院期間,安養中心可節省人事開銷及照顧費用,故安養中心遂同意以上開方式與佛公醫院合作,被告己○○及當班護士則負責與各該安養機構聯繫協調,確定空床數、安排住院與接送事宜,再由該醫院派司機黃町旺開車前往各安養中心搭載人頭病患,將如附表所示之「章楊有」等共391 名,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條件」,且無實際就醫及住院需要之人頭病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至該醫院,未經門診即直接安排住院,人頭病患送至該醫院後,該醫院醫師辛○○、壬○○及丁○○等人即依林俊銘指示,於診療時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成較重之病徵以符合住院標準,假造上述人頭病患必須住院之假象,被告子○○、潘玲蟬、癸○○、丙○○、庚○○均明知上情,及於人頭病患住院期間,辛○○、壬○○及丁○○等醫師並未每日巡視病房及從事實際醫療行為,被告丙○○、庚○○竟按例稿配合填寫之不實護理記錄單等記錄,並依照住院慣例,對住院病患作抽血、採集尿液、糞便送驗及進行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等動作,被告子○○、潘玲蟬及癸○○等護理人員則輪流填寫不實之診療病歷,林俊銘再指示院內申報室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記錄等資料(未扣案),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92年1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林俊銘與被告己○○、子○○、潘玲蟬、癸○○、丙○○、庚○○等人以上述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1,142元,因認被告己○○、丑○○、子○○、癸○○、丙○○、庚○○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至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丑○○、子○○、癸○○、丙○○、庚○○共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丑○○、子○○、癸○○、丙○○、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辛○○、戊○○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佑康、親育園安養院提供之人頭病患名單、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明細表、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入院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單等病歷資料、證人林豔玉、莊楊壽、吉美雲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調查筆錄、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及其附件(佛公醫院93年2 月至94年2 月所有申請住院名單、該院出入登記簿與健保申報住院費用不符名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丑○○、子○○、癸○○、丙○○、庚○○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依規定從事護理行為,並無起訴書上所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丑○○、子○○、癸○○、丙○

○、庚○○以偽造病歷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住院申請之金額,惟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僅引用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 人之病歷資料,除此之外,卷內未再有其他任何病歷可核。而上開3 份病歷所記載之住院期間,經比對後,均不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嗣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詢得否調得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然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覆佛公醫院已於95年1 月4 日與該分局終止合約,該分局僅有其申報費用之電腦檔案資料,未留存該院相關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函覆按醫療法第70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6 個月以上,始得銷燬,而佛公醫院已於95年5 月18日辦理歇業,該衛生局並無保管上述病歷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8 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35457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98 年8月31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048481號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詢問佛公醫院是否有承接者,結果佛公醫院自歇業後即未再辦理繼續營業,後來雖有成立新診所,但亦已於6 個月前辦理歇業,如有保存病歷資料,因已超過6 個月,調閱上有所困難,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稽,加之檢察官同樣無法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病歷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是否有偽造病歷之行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病歷之事實。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亦無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之物證,可資證明被告己○○等人之犯行。

㈡又據證人即佛公醫院醫師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於90年6 月至93年10月間任職於佛公醫院,負責內科門診與住院。安養中心送到佛公醫院之病患,會先由門診醫生作初步處理,如需住院再辦理住院,是否住院則由門診醫生判定,醫院負責人只有問伊能否多收病人,並無要求伊寫不實病歷以請領健保費等語;證人即佛公醫院醫師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底至94年初於佛公醫院兼任門診醫師,伊於兼任期間,病患是否住院均由伊自行看診決定,並無被佛公醫院負責人要求放寬病患之住院標準等語;及證人即佛公醫院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3年1月起擔任佛公醫院之外科醫師,至95年1 月起接任負責醫師,伊看診之病歷皆由伊自行填載,佛公醫院負責人並無要求伊將病人之病歷寫誇大一點,通常伊看診時若有內科醫師值班,則是否住院即由該內科醫師決定,否則即由伊決定是否住院,且病患都是經過伊門診或檢驗後才決定住院,並無未經診斷直接讓病患住院之情形等語;及證人即佛公醫院行政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初至94年底於佛公醫院任職,伊有負責和安養中心聯繫,但並無和安養中心約定不需住院之病患也可送至佛公醫院。佛公醫院住院之流程通常係安養中心先打電話說住民生病需要看病,並由安養中心派救護車送病患到佛公醫院,由門診醫師或內科醫師看診後再決定是否需要住院,所有住院病患均經過醫師看診後才住院,並無未經門診即住院之情形,伊亦無聽說要在病歷或護理記錄上要寫誇大一點之事等語明確,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確實有以上揭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領健保費。至證人即親育園、佑康安養中心負責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安養中心之住民確有未達住院標準而送往佛公醫院住院之情形,但伊沒有實際到佛公醫院,亦無親眼看醫生看診之過程。至於己○○當時確實有跟伊說不論情況輕重均會安排住院等語,惟證人甲○○於其安養中心住民送至佛公醫院後,並無在場親身見聞佛公醫院決定病患住院之過程,而其本身亦未具有醫療專業,則其有關佛公醫院讓未達住院標準之病患住院之證述,僅屬個人推測之詞;又縱使被告己○○確實曾告知證人甲○○無論住民情況輕重均會安排住院,惟在無其他任何如病歷資料等物證可佐,及證人甲○○亦無具體指明佛公醫院如何使其安養中心未達住院標準之住民住院之情形下,尚難以證明被告己○○確實有偽造病歷,使未達住院標準之病患住院,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健保費用,是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罪之證據。

㈢再者,本件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則本件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己○○等人犯罪之情形下,自無法僅以被告己○○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引用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亦據被告己○○、丑○○、子○○、癸○○、丙○○、庚○○及渠等辯護人於審判中爭執上揭自白之任意性,並提出上開被告訊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佐,而檢察官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被告己○○等人之自由意志,且被告己○○等人均於審判中堅詞否認犯行,是於證據未足之情形下,自難對被告己○○等人遽以刑責相繩。

㈣末查,本件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等人涉有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佛公醫院巡房時,病歷皆由子○○幫伊寫。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引莊茂林、林百偉之病歷皆非伊填寫,當時伊已經離開佛公醫院,伊不曉得林百偉病歷上為何會蓋伊之印章,而伊之印章只有醫院及子○○有,至於證據清單中吉正雄病歷中之醫囑單有些係子○○所寫。又證據清單中有關游春子及林江滿秀入院通知單上,主治醫師欄中之「許」字,亦非係伊所簽,伊亦不知道係何人偽造伊簽名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調查卷第69頁背面,病患莊茂林之長期醫囑單上面6 行係伊填寫,但下面內容不知是何人填寫,第70頁反面蓋有丙○○印章之臨時醫囑單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寫等語明確,另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認佛公醫院可能涉有詐領保險費而移送檢調機關調查之名單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名單未盡相符,有該分局98年7 月6 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1425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函文可知,被告子○○及證人辛○○等佛公醫院相關人員可能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醫師法第28條無照行醫(病歷書寫由醫師助理為之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指之事實內,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以釐清事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己○○、丑○○、子○○、癸○○、丙○○、庚○○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