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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

6 號、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麒凱)與丙○○為網友,同在網路上從事與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之紀念物品拍賣工作,與丙○○在MSN上交談過程中,曾向丙○○透露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美國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之皇家球隊,購得「松坂大輔西元2007年4 月5 日初登板加首勝之實戰球」(以下或稱「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且其中2顆並非是次比賽由松坂大輔所投用之實戰球,而係同場比賽中,由其他投手投用之實戰球(下稱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詎乙○○竟與其父甲○○共同謀議,欲藉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且買家事後藉故違約不購買時,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風險之交易模式,推由甲○○以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丙○○因知悉乙○○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進而會轉向乙○○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向乙○○購入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後,甲○○化名之網路買家即予解約,藉此方式脫售乙○○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並從中牟利。其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信件至丙○○申設帳號「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丙○○之行動電話告知甲○○,由甲○○化名「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告稱:要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2 顆,且須為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云云,並佯以每顆5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王宏昭」確有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而允諾,並旋與乙○○聯繫後,並同意以2顆球5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丙○○與乙○○談妥上開交易條件後,旋於96年6 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乙○○以帳號「cash1097」所刊登之「日本史上最強巨投–Dice–K's 松坂大輔2007.04.05初登板加首勝實戰球–世界唯一」之拍賣網頁,出價50萬元,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進而得標,乙○○並要求須於3 日內匯款至其帳戶。其2 人並為取信於丙○○,復由甲○○於同年月21日,以「王宏昭」名義匯款3 萬元至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作為訂金之用。嗣因丙○○發現化名「王宏昭」之買家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帳號「cash1097」之賣家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察覺有異,始未付款予乙○○,而未得逞。復因甲○○為追討上開定金3 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揭與丙○○交易之過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2 人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當初是我兒子即同案被告乙○○為了避免同行削價競爭,想要收購同行所持有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所以才請我以「王宏昭」名義向丙○○提出要購買「松坂大輔」實戰球,但我不會上網,所以網路方面都是乙○○在處理,我們向丙○○提出購買的目的並不是要將手上所持有的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手,我們有的都是「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當初我們確定丙○○沒有球後,就沒有要跟他交易,只是後來丙○○說有美國管道可以拿到球,並苦苦哀求我幫他忙,因為他要買世界唯一的「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錢不夠,我才答應以每顆50萬元跟他買的,我有100 萬元的預算要跟他買球,想要幫乙○○收購實戰球,以避免削價競爭,但不知道他是跟乙○○買球的,這件事情是交易上的誤會,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我知道丙○○也是網路上之賣家,曾與他在MSN 上聊過天,我手上持有的確實是「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不是「松坂大輔」親自投的,並不會影響其價值,當初是為了避免同行削價競爭,才會跟我父親即同案被告甲○○準備要用100 萬元在網路上收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因為我跟丙○○在網路上都有在賣球,我不方便出面,才會請我父親出面,都是以「王宏昭」名義跟丙○○聯繫,剛開始只是為了確認臺灣方面有無其他人有「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我就給我父親丙○○的電話,請他跟丙○○問看看,他有無「松坂大輔」的球,丙○○說他沒有球之後,我就不知道之後我父親還有跟他聯絡,所以丙○○跟我說是他父親的朋友要買球,可以當面交易,我認為既然不能把臺灣地區的「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全部收購的話,還不如早早脫手,才會將球賣給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要將球賣給我父親,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對於有紀念價值的交易標的,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並沒有客觀的價值,被告2 人行為時,主觀上係為大量收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才會一方面以甲○○名義在網路上找賣家,以圖收購,剛好丙○○表示有貨物可出賣,甲○○才向其購買,並支付定金,詎丙○○竟向乙○○購買,就網路上之交易而言,無論被告乙○○或丙○○均想獲利,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丙○○對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親自投用之球,具有辨別能力,並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本件應係買賣雙方認知上之誤解,並無任何詐欺意圖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確有於96年6 月10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住處,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發送內容為:「欲買球,請跟我聯絡,王先生0000000000」之電子信件至丙○○申設、帳號為「sa018861」之雅虎奇摩信箱,並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被告甲○○,由甲○○化名「王宏昭」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表示: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並同意以每顆5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旋與被告乙○○聯繫並談妥交易條件後,並於96年6 月20日晚上11時43分許,使用電腦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被告乙○○以帳號「cash1097」刊登之上開拍賣網頁,以2 顆共計50萬元之價格,競標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並得標,被告乙○○要求丙○○須於3 日內匯款至其帳戶;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匯款3 萬元至丙○○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 份、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第36至43頁、第46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之賣家,即被告甲○○化名之「王宏昭」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ash1097」所登載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之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而上開雅虎奇摩帳號「whatsupsowhat 」與「cash1097」均為被告乙○○所申設,同為被告乙○○所自承,且二帳號自96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22日IP登入處所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路○○號3 樓之3 」,登入方式常為短時間內交互登入等情,亦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960010234號函暨上開雅虎奇摩帳號log 紀錄資料附卷足佐(見偵㈠卷第78至91頁),參以,被告甲○○自承:並不會使用電腦上網等語,足認上開「whatsupsowhat 」之帳號確為被告乙○○所申設,並以之與被害人丙○○聯繫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甚明。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跟乙○○是MSN 網路上的朋友,松坂大輔2007.04. 05 初登板首勝之該次球賽,我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標到1 塊本壘板,乙○○標到3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但是其中有2 顆是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當初甲○○以「王宏昭」名義一直要我幫他找「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且指定要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我知道乙○○有2 顆,才會找乙○○買,我跟甲○○開價1 顆50萬元,他沒有殺價,就同意以這個價格購買,我才向乙○○下標購買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2 人交易之過程。且自被告乙○○與被害人丙○○間之MSN 歷史訊息紀錄觀之,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3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33分止,被告乙○○與丙○○曾在MSN 上,告知對方各自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購入之物品為何,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2 人間之MSN 歷史訊息紀錄資料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第67、68頁)。可認被告乙○○早在96年6 月10日之前,即已知悉丙○○手中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來源,應該就只有被告乙○○等語,足認被告乙○○確實亦為國內「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持有者。則其明知丙○○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卻仍推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向丙○○詢問買球,並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事宜,顯見被告乙○○於以「王先生」名義詢問丙○○之初,即已確信丙○○若欲調球販售予化名「王宏昭」之甲○○,勢必將向其詢問、購買甚明。

㈣、被告2 人雖辯稱:當初之所以在網站上,向丙○○詢問有無「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為避免日後同行惡性競爭,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2 人僅係為了確認國內同業間有無持有「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而被告乙○○亦知丙○○並無「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理應向國內其他同業、同好之人一一詢問,何以竟只向並無任何「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丙○○詢問?其所為已與常情不合。被告2 人辯稱:係為避免同行競爭,向丙○○詢問一節,洵不足採。被告2 人復辯以:確有要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乙○○本身即已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且其每顆購入之價格亦有16、17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2 人竟願以100 萬元之高價另向丙○○購入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使其購球成本增加,其等所為,顯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悖。況其2 人自始即係以「王先生」、「王宏昭」名義與丙○○進行交易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縱令被告乙○○、甲○○確有向丙○○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其等大可逕以真實姓名、資料與丙○○進行交易,何須大費周章,以化名方式為之?且網路交易買賣往往基於買賣雙方之誠信,倘交易之一方刻意以不正確之姓名、資料與他方交易,事後往往無從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被告乙○○從事網路交易多時,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於網路拍賣交易活動中,賣家往往會因買家事後違約,而須自行承擔物品之成本風險,被告乙○○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其2 人主觀上確有藉網路交易模式,將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售之意甚明。

㈤、被告2 人復辯謂:「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投用之球,並不會影響其價格,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然就職業運動比賽相關之物品,其價值因使用者是否為明星運動員而有所不同,尤以美國職棒大聯盟、NBA 職籃更甚,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甚明。被告乙○○、甲○○既從事收集、販售美國職棒大聯盟相關紀念物品,對此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觀諸被告乙○○與丙○○之上開MSN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曾向丙○○表示:其所得標之3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有2 顆並非松坂大輔實際使用等情,且亦曾向丙○○表示:遭職棒明星球員松坂大輔所屬皇家球隊欺騙之情,此有上開MSN 之歷史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中,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確會影響該顆實戰球之價值甚明,其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縱令「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並不影響該實戰球之市場價值。惟此亦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無從據此,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乙○○、甲○○2 人之詐欺方法,係一方面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顆,另一方面再由被告乙○○以網路賣家之身分,出售其所持有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藉此套利,參以,被告乙○○與丙○○就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買賣,係以

2 顆50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以總計50萬元之代價,向美國大聯盟購入上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則其購買上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3 顆,每顆球之平均成本約為17萬元,其售出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予丙○○,不僅可獲取約16萬元左右之利益,更係藉由網路交易活動中,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是被告甲○○化名之網路買家事後不依約購買時,身為賣家之丙○○即尚須自行承擔拍賣物之成本,被告2 人謂無詐欺意圖一節,要非可信。

㈥、被告甲○○辯稱:是丙○○事後苦苦哀求我幫忙他,因為他要買「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我才答應以2 顆共計100萬元之價格跟他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等語。查,丙○○在與被告甲○○洽談有關「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前,即已取得「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乙○○間之MSN 歷史訊息資料可佐。被告甲○○謂丙○○以購買「松坂大輔」首勝之本壘板為由,要求其協助一節,洵無足採。

㈦、辯護人雖以:無論被告乙○○或丙○○均想獲利,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丙○○對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親自投用之球,具有辨別能力,並沒有陷於錯誤的情形,本件應係買賣雙方認知上之誤解,並無任何詐欺意圖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2 人係利用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買家違約抑或不依約購買時,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之風險,再推由被告甲○○以化名方式,佯為網路買家,向丙○○指定購買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丙○○因知悉被告乙○○持有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勢必轉向被告乙○○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且其亦確實因被告甲○○向其佯以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致使其誤信被告甲○○確有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之真意,進而轉向被告乙○○購入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謂並無施用詐術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乙○○、甲○○二人自始即係欲藉由網路交易買、賣雙方虛實認定不易,而以化名方式,向被害人丙○○指定購買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亦如前述。則被害人丙○○有無辨別該2 顆「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是否為松坂大輔所實際投用一節,要與其是否因而陷於錯誤無涉,辯護人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明知其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 顆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欲脫售與丙○○,從中牟利,而與其父甲○○共同謀議,由被告乙○○使用電腦設備,在丙○○之上開雅虎奇摩信箱,發送欲購買球之訊息,再由被告甲○○化名「王宏昭」,佯向丙○○指定購買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迨丙○○誤信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乙○○與丙○○進行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網路競價拍賣事宜,已否前述。被告2 人事前共同謀議,並實際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2 人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各情,要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雖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丙○○及時察覺有異,幸未匯款予被告乙○○,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向美國職棒大聯盟所競標而得之「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其中2 顆係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竟欲將所持有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脫售與丙○○,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利用網路交易具有買家真實身分不易查明,一旦買家不依約購買時,賣家須自行承擔拍賣物成本之風險,進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僅造成丙○○之損害,亦有害於網路交易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且態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2 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雖對丙○○施以上開詐術,惟因丙○○及即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予被告乙○○,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財產之損失,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目前為替代役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甲○○職業為工、目前任職於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乙○○之棒球2 個得以脫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96年6 月26日晚上7 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詐欺告訴,誣指丙○○未依約給付實戰球2 顆,欲逼使丙○○購買上開棒球2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所涉詐欺案件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坦認確於上揭時、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告訴人丙○○涉嫌詐欺等情;⑵告訴人之指訴;⑶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向丙○○拿回先前為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所支付之定金3 萬元,因為丙○○經我多次要求他歸還,他都不將

3 萬元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到警察局報案,不是為了要迫使他向乙○○買棒球,並沒有虛構事實誣告他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懷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6 月2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告丙○○涉犯詐欺罪嫌,此有96年6 月26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9 、10頁),而被告於當次訊問時固訴稱:我於96年6 月21日晚上9 時許○○○鎮區○○路郵局匯款3 萬元網路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

2 顆,至今都未拿到所買東西,經與網路所留電話丙○○聯絡後,他都不與接洽,所以我覺得被騙了等語,並提出郵局匯款單為佐。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陳述:我有在雅虎網奇摩網站上拍賣棒球等相關商品,甲○○於96年6月10日發了1 封電子郵件到我的信箱,詢問我他想買球,要我幫忙找松坂大輔的實戰球,後來我跟網友陳麒凱(即乙○○)調球,甲○○就向我訂了2 顆,並匯了3 萬元到我的帳戶內,之後發現有問題,所以才沒有繼續交易,並沒有不還

3 萬元予甲○○,只是無其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㈠卷第

6 至8 頁、第28、29頁),雖就定金3 萬元無法返還之原因與被告甲○○於申告之初所述情形略有不同,惟就買賣交易之過程,其2 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申告之初,指訴:網路購買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支付定金3 萬元,嗣後未完成交易,對方錢亦未返還等情,並未扭曲事實,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詳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是無以為被告係熟諳法律之人之認定,被告徒憑其錯誤之法律上認知,以其為買受人,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收取定金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或經請求未返還定金之情,縱未臻與事實相符,亦難認被告於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犯罪時,有故意虛捏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㈡、又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利用網路化名交易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該2 顆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嗣因遭告訴人察覺有異,姞未交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甲○○2 人而未得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令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犯罪,然綜觀被告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犯罪之事實,乃以告訴人收取訂購「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之定金,事後未依約交付「松坂大輔」首勝實戰球,亦不返還定金為旨,並未有另行虛捏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再者,被告甲○○於申告時就網路交易之相關細節未能完足陳述,或因本身智識能力有限而誤解法律關係,致與事實有所差誤,然此尚無以認被告甲○○確有誣告之犯意,亦如前述,況依被告甲○○當時所告訴之內容,純屬民事上買賣之糾葛,法律上根本不成立犯罪,告訴人顯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論以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

㈢、且被告甲○○確有以「王宏昭」名義,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匯至告訴人丙○○上開帳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此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㈠字卷第11頁),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因為發現化名「王宏昭」之買家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網路賣家乙○○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覺得有問題,才沒有繼續交易,事後被告甲○○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但我希望他提供帳號之完整資料,用電匯之方式等語,足認告訴人事後確實未立即返還該筆定金甚明。是被告甲○○因告訴人拒不返還定金,且亦未交付上開非「松坂大輔」之實戰球2 顆,而為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懷疑,進而向檢察官為前開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申告,縱借款過程與事實未必相符,被告即懷疑前情而為前開告訴人詐欺犯行之告訴,難謂全然無因,自難以被告前開申告內容與事實略有差誤,遽認被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