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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96年度偵字第31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之1 「東森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9401案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下稱9401案),因甲○○標價過低,未達底價之80% ,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2 萬5,736 元與「差額保證金」525 萬9,824 元,合計858 萬5,560 元,其為求順利承攬上開標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3年12月間,將其原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儲蓄存單上之日期、利率、金額、印文等資料塗去後,再持以彩色影印並重新打印利率、金額等資料,偽造空白之定期儲蓄存單2 張後,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其子「王瑾民」之印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橢圓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長型章(下稱長型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章⑵」(下稱襄理章)、銀行襄理「范錫瑛」印章各1 枚,嗣於同年12月17日,在其高雄市○○區○○街○ 巷55之3號4樓 住處,分別將上開長型章、襄理章、「范錫英」、「王瑾民」之印章連續蓋用在上開影印之儲蓄存單正面或背面,以此方法在上開偽造之2 張儲蓄存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臺灣中小企銀存單號碼KNO638942 號、面額500 萬元、存款人王瑾民及存單號碼KNO638946 號、面額360 萬元、存款人甲○○之儲蓄存單各1 紙。

㈡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31日,在上開住處,分別在

取自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上「定期存款戶名稱欄」填具甲○○及王瑾民之名稱,並將上開偽刻之橢圓章、襄理章及「范錫瑛」印章分別蓋用在存戶為甲○○、王瑾民之定期質權設定同意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又分別以甲○○、王瑾民為出質人填具「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各1 張,在出質人為王瑾民之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王瑾民」署押及印文,而以上開方法偽造存戶為甲○○及王瑾民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各1 紙,及出質人為王瑾民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1 紙。

㈢於94年1 月初,持上開偽造之儲蓄存單2 紙、偽造之王瑾民

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1 紙,及甲○○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設定申請書1 紙,交與不知情之榮服處經辦人員王欽文,並由王欽文依規定申請榮服處用印後,經榮服處同意擔任質權人,再交由甲○○自行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然甲○○並未至該銀行辦理質權設定,而於10日後,持上開偽造之儲蓄存單及定期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各2 紙向榮服處行使,致榮服處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儲蓄存單已設定質權完峻,而足供擔保前開9401案之履行,足生損害於榮服處及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對於上開標案及質權設定處理程序之正確性。嗣因甲○○依約履行9401案合約後,榮服處於履約期滿時返還上開偽造之KNO638942 號儲蓄存單(面額50

0 萬元,存款人王瑾民),致甲○○之債權人鄭家桓聲請就該偽造之儲蓄存單假扣押未果,因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榮服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鄭家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債權人鄭家桓之指述、證人即榮服處經辦人員王欽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服處輔導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符合,並有上開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KN0000

000 號、KN0000000 號儲蓄存單影本各1 紙、93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質權設定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各2 紙、96年5 月29日96高雄字第8509660108號函1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9401案轄管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投標須知、招標、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標單及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所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

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中小企銀高雄分行所簽發之儲蓄存單,乃客戶至該分行存入定期性存款後,由該行所簽發交給客戶之收執,為存款人證明於該行有存款之唯一憑證,如客戶遺失該儲蓄存單,仍得由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及原留印鑑至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薪存單,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1 月15日97高雄字第850970081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足認如客戶喪失占有該儲蓄存單,仍得請求補發,及主張存單上之權利,並不因存單之喪失占有而喪失對存款權利之請求,是該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即非以該等存單之占有為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儲蓄存單,應屬私文書,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之範圍,故被告偽造中小企銀高雄分行儲蓄存單之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間。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儲蓄存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刻如事實欄所載之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向榮服處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承攬榮服處之標案,竟私自偽刻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臺灣中小企銀之儲蓄存單、定期存款質權同意書,及王瑾民之定期存款申請書,並持向榮服處行使,使榮服處之標案未實際獲得擔保,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亦無法正確管理其質權設定程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依約履行榮服處上開「9401」標案,業據證人即榮服處處長金筱輝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32頁),未造成榮服處實質上之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鄭家桓達成和解,自97年4 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鄭家桓2 萬元,有告訴人鄭家桓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附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3 卷第128 頁),且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見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發布通緝,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同年12月3 日始為警緝獲,有高雄地檢96年10月31日雄檢惟偵河緝字第5184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4 卷第3 頁至第14頁背面),是以,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4 卷第6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橢圓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長型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章⑵」、「范錫瑛」及「王瑾民」印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或已遭被告撕毀或因下落不明而不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均已諭知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犯本案時並無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7號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嗣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又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號│ │ │├─┼─────────────┼──────────────┤│1 │臺灣中小企銀存單號碼 │正面: ││ │KNO638942 號儲蓄存單(面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500 萬元、存款人王瑾民) │ 長型章印文1 枚。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 │ │ 理章⑵」印文2 枚。 ││ │ │「范錫瑛」印文2 枚。 ││ │ │「范錫瑛」署押1 枚。 ││ │ ├──────────────┤│ │ │背面: ││ │ │「范錫瑛」印文1 枚。 ││ │ │「王瑾民」印文1 枚。 │├─┼─────────────┼──────────────┤│2 │臺灣中小企銀存單號碼 │正面: ││ │KNO638946 號儲蓄存單(面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60 萬元、存款人甲○○) │ 長型章印文1 枚。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 │ │ 理章⑵」印文2 枚。 ││ │ │「范錫瑛」印文2 枚。 ││ │ │「范錫瑛」署押1 枚。 ││ │ ├──────────────┤│ │ │背面: ││ │ │「范錫瑛」印文1 枚。 │├─┼─────────────┼──────────────┤│3 │存戶為甲○○之定期存款質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設定同意書 │ 橢圓章印文1 枚。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 │ │ 理章⑵」印文2 枚。 ││ │ │「范錫瑛」印文2 枚。 │├─┼─────────────┼──────────────┤│4 │存戶為王瑾民之定期存款質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設定同意書 │ 橢圓章印文1 枚。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 │ │ 理章⑵」印文2 枚。 ││ │ │「范錫瑛」印文2 枚。 │├─┼─────────────┼──────────────┤│5 │出質人為王瑾民之定期存款質│「王瑾民」印文3 枚。 ││ │權設定申請書 │「王瑾民」署押2 枚。 │├─┼─────────────┴──────────────┤│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長型章印文共2 枚、印章1 枚。││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橢圓章印文共2 枚、印章1 枚。││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章⑵」印文共8 枚、印章1 枚││之│。 ││物│「范錫瑛」印文共10枚、印章1 枚。 ││ │「王瑾民」印文共4 枚、印章1 枚。 ││ │「范錫瑛」署押共2 枚。 ││ │「王瑾民」署押共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