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押)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累犯,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GIN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各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GIN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甲○○2 人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由甲○○負責主要毒品販售接洽事宜,乙○○則負責分擔接聽購毒電話、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事宜,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許,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詳細通話內容參閱附表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金,販售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由甲○○將前揭安非他命,送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9 樓住處附近交易。甲○○與乙○○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03秒許,一同駕車至丙○○前揭住處附近之大智路口,由甲○○交付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並收取丙○○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
(二)同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47秒許,丁○○以其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詳細通話內容參閱附表二),約定以500 元之價金,販售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因甲○○人在臺南,遂請丁○○直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憲德大樓」(起訴書誤載為憲政大樓,下稱憲德大樓)6 樓,向人在該處之乙○○拿取海洛因。丁○○旋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52秒許,經由甲○○電話中之指示,至該大樓6 樓與乙○○碰面,並將購毒之500 元價金交付乙○○收受。乙○○則在接過丁○○之前揭行動電話後,向甲○○詢問應交付多少重量之海洛因,迨甲○○請其自行決定後,乙○○旋自行決定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丁○○。
(三)同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6分2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GIN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電話通話後,由乙○○接聽(詳細通話內容參閱附表三),遂約定以2,000 元之價金,販售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並約定在甲○○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94之1 號7樓A3室同居處所附近交易。丙○○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56秒許,自其前揭住處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俟其等碰面後,乙○○在該超商內等候,而由甲○○出面在該超商外,交付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予丙○○,並收取丙○○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二、嗣員警分別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3 時30分許,至上開憲德大樓6 樓4 之1 室、高雄市○○區○○○路94之1號7 樓A3室,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GIN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丁○○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第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丙○○、丁○○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267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81、90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雖辯護人認證人丙○○於本院未踐行交互詰問,無法彈劾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屬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證人丙○○之偵查作為,本為調查該證據方法,係屬人證之一種,其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第1 節、第2 節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觀之證人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依法為人別訊問後,即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證人丙○○同意作證後,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且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證人丙○○閱覽等情,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7至87頁),足見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
1 、185 、186 第2 項、187 至189 條等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自非可遽指違法。
2.雖被告2 人於偵查中,固未行使詰問權,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丙○○偵查中之供述,縱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亦已認定如前,非可遽認偵查中之調查程序悖法。
3.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謂之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陷於三難之困境,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是被告詰問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權利,固不得任意剝奪,惟權利權衡之優劣,為具體實踐憲法之法律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既已明定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優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法院自不得強令證人放棄其權利之行使,陷證人於前述三難之困境。查本件證人丙○○為本件購毒者,苟坦承向被告2 人購買安非他命,即有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苟為虛偽陳述,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苟不陳述,亦有遭受罰鍰之可能,其一為陳述,均有遭法律訴追、處罰之可能,已無就個別事項拒絕證言之餘地,是本院依法傳喚其到庭,經人別訊問後,依法告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證人丙○○旋答稱:不願意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認其有前述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事,自得概括拒絕證言。
4.又交互詰問制度目的,係為彈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容有誤會。雖本件證人丙○○因行使拒絕證言權,致無法藉由交互詰問制度彈劾其證言之真實性,惟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諸如客觀事證、被告自白及其他人證等一切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非僅賴詰問制度始可探究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丙○○之證述,縱未經交互詰問,然本院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評斷其證言之真實性(詳後述),自無礙本院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丙○○以前揭電話聯絡、碰面,與證人丁○○以前揭電話聯絡,被告乙○○並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丁○○碰面,並持證人丁○○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話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未賣安非他命給丙○○,僅係討論電腦修繕事宜,如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之1,000 元係指修理電腦費用,亦未販賣海洛因給丁○○,其不知曉當天情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與被告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係與丙○○一起出錢拿毒品,亦未販賣海洛因給丁○○,其係與丁○○約好一起向人拿毒品,其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未交付海洛因與丁○○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丙○○兜售毒品安非他命,2人遂約定以1 包安非他命、1,000 元之代價販售後,被告甲○○與乙○○旋駕車一同前往,並由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並收取1,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申辦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綽號「小逸」之被告甲○○通話,該次是其要向被告2 人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來是被告2 人一起開車到其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的大智街路口,由被告甲○○將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則交給她1,000 元,譯文中「一張」係指1,00
0 元之安非他命,其有向被告2 人購買過毒品,被告2 人均一起送毒品前來,其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
2.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甲○○所使用,且被告甲○○與證人丙○○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通聯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5 月17日上午11時6 分許,被告甲○○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前揭門號稱:「你今天要嗎?‧‧‧你要多少?」等語,證人丙○○旋回答稱:「1 張而已」等語,被告甲○○隨即答覆稱:「好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4頁),足見被告甲○○向證人丙○○探問其需求,及需求數量,證人丙○○答稱「1 張」之需求量,惟雙方均未談及需求之「種類」為何?「1 張」之數量究指為何?被告甲○○竟可答覆稱:「好阿」等語,而為交易達成之表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丙○○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及「1 張」之數量,確有交易默契無訛。
3.參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丙○○問有沒有要一起去買毒品,其等再到丙○○住處附近載他一起去買毒品,1人出1,000 元一起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乙○○固未坦承販售毒品,然徵之該供述,足見被告乙○○亦坦認被告甲○○與證人丙○○於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明確表明交易「種類」之客體,確係「毒品」,且被告乙○○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甚明。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1 張」係指1,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術語「
1 張」,及未彰顯毒品種類之毒品交易習慣,而證人丙○○亦證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甲○○因知曉證人丙○○之施用毒品習慣,2 人間已有交易默契,是被告甲○○無庸於電話中探問證人丙○○欲購何種毒品,即知所指為安非他命,被告甲○○為交易需求要約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4.況被告甲○○苟非向證人丙○○兜售毒品,何須電話接通後,即毫無頭緒地向證人丙○○稱:「你今天要嗎?」究要何物?未以敘明,而合法物品價格苟為現金「1,000 元」,其等自可明說,證人丙○○又何須以「1 張」之術語代稱之?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未符一般交易常態之對話,顯見其等有意隱藏其對話內容,復徵之被告乙○○前述,該次談話客體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交易習慣,自有隱藏交易客體之必要,益徵被告2 人確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無疑。又核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有關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均與警詢之證述一致,再衡證人丙○○與被告2 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檢察官並於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責等情,當無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刻意為虛偽不實陳述,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
2 人之理,且互核被告甲○○、乙○○前揭供述,亦符毒品交易習慣,是證人丙○○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證人丙○○約定販售1,000 元安非他命後,旋與被告乙○○一同將該毒品送至證人丙○○前揭處所附近交付,並收取1,000元價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甲○○一起販售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被告2 人一起將1,000 元安非他命拿來,其每次向被告2 人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她們一起拿安非他命來交付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乙○○除於97年5 月17日陪同被告甲○○一同交付毒品外,亦分別於同年6 月10日、7 月4 日密接之時間內有交付毒品,自行決定販售毒品重量並收取價金、及接聽購毒電話之舉(詳後述),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接聽購毒電話等構成要件內之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2 人確已就本件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6.雖證人丙○○對本次交易地點,警詢中陳述係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近7-11便利商店云云,而偵查中陳述係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大智路口等語,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固有未符,交易次數亦有未臻一致之處。惟查:
(1)稽之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可知證人丙○○原係在「睡眠」中,而後接聽被告甲○○之電話,被告甲○○詢問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時,證人丙○○表示是否可以將安非他命送過來,被告甲○○應允後,隨後即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到達。酌以證人丙○○原係於睡眠中,且其要求被告2 人將安非他命送至其身體所在地,依人之睡眠習慣,一般多在自宅中,是證人丙○○向被告甲○○稱:「妳現在有辦法過來嗎?」應指可否將安非他命送至其自宅無疑。查證人丙○○處所係高雄市○○區○○街○○巷○ 弄9 樓,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高雄市○○區○○路口確係在高雄市○○區○○街○○巷○ 弄9 樓附近一節,有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9 頁),足徵本次交易地點確係在證人丙○○住處附近。
(2)復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使用基地台位置,亦由高雄市○鎮區○○○路45之4 號5樓,換為高雄市○○區○○○路○○號17樓樓頂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依行動電話隨身攜帶之使用習慣,足見斯時被告甲○○正由高雄市前鎮區,前往靠近證人丙○○居住之鹽埕區附近之前金區,此情亦符被告甲○○與證人丙○○約定,由被告甲○○與乙○○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該地附近販售之情相符,自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較為可採。
(3)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查證人丙○○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2 人購毒之情,非僅1 次(詳後述),且交易地點除前述地點外,亦有在被告2 人居所(即高雄市○○區○○○路94之1 號)附近之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詳後述),有Google地圖
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1 頁),是證人丙○○因記憶淡忘或混淆而前後陳述齟齬,尚符常情。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警詢時固稱3 、4 次,是其用「印象中」之記憶來回答,其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實在,應該是2 次交易成功,1 次不成功(指97年6 月23日),其始會記成3 、4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足徵證人丙○○確有記憶不清之情,且毒品交易是否成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認知力、表達力有異,警詢中係以「印象」記憶回答,而偵查中則因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通聯紀錄予以確認(詳見偵訊筆錄),尚非以「印象」記憶回答,即堪採信。是證人丙○○前揭有關本件販毒次數、地點證詞,或因記憶力淡忘、混淆、表達力、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然主要被告2 人販售毒品種類、價格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則其陳述販毒次數、交易地點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
7.證人丙○○雖於警詢97年8 月8 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購毒時間分別在97年5 月17日、同年7 月4 日(詳後述),距離證人丙○○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初時間,分已相距近3 個月、1 月餘,遠逾安非他命殘留人體約96小時之時間,顯係因人體代謝而消逝,自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8.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證人丙○○僅係單純電腦修繕關係,1,000 元係修繕費用云云。惟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如前,且稽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證人丙○○該次通聯對談,均無談及「電腦」之情,苟為電腦修繕,尚非違法交易,何須以「1 張」之未臻明確用語,代表明確價格用語之「1,000 元」?足徵該次並非電腦修繕交易,是被告甲○○所辯即難採憑,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次其等係與證人丙○○一起合資購毒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亦與被告甲○○供述電腦修繕之情相悖,是被告2 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證人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500 元1 包之海洛因,而證人丁○○旋依被告甲○○指示至憲德大樓,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並交付
500 元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母親曾綿蜜申辦給其使用,其當日有購得海洛因,該處是在高雄市○○路某大樓之6 樓,是被告甲○○叫其至該處取其所要購買之海洛因;另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我500 拿給他阿」係指其拿現金500 元給被告甲○○之女友即被告乙○○。這是其要買海洛因的錢,後來被告甲○○叫其將手機交給被告乙○○接聽後,被告乙○○即將海洛因交付給其等語(見偵卷一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憲德大樓是要去找被告乙○○拿毒品,其於偵訊時有說拿500 給她,是指將現金500 元拿給乙○○,是要買海洛因的錢,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所說之「女生」是要拿海洛因,而「男的」是安非他命,「女的」是海洛因,其綽號「小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0 頁、第113 至114頁),足見證人丁○○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電話通聯後,交付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予被告乙○○。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甲○○所使用,且被告2 人與證人丁○○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通聯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通聯譯文所示,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47秒許,證人丁○○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向被告甲○○稱:「‧‧‧先來500 啦!‧‧‧500 女生先拿一下!‧‧‧」等語,被告甲○○回覆稱:「‧‧‧我跟妳說喔,妳可以去大樓那邊喔,去敲門‧‧‧跟那一支電話不通的敲門‧‧‧妳直接跟她說‧‧‧」等語,97年6月10日下午5 時3 分52秒許,證人丁○○再次撥打被告甲○○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稱:「我500 拿給她阿!」等語。被告乙○○向被告甲○○稱:「‧‧‧多重?」等語。被告甲○○稱:「‧‧‧妳手機幹嘛不開機啊?‧‧‧妳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被告乙○○稱:「手機我不能開阿‧‧‧好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稽之附表二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500 女生先拿一下!‧‧‧」等語,苟「女生」二字確係字面用語,指女性人物用語,則既為人物,又豈能以物品取予之用語「拿」字取予?該整體文字用語不符邏輯及日常生活用語,顯係有意隱藏可以拿取之物品,而「女生」自係物品之代號甚明。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女生」係指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查某」、「軟的」(臺語音譯)係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確知證人丁○○所稱「500 女生先拿一下!‧‧‧」等語,係指500 元海洛因先拿一下無訛。準此,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旋指示證人丁○○向「那一支電話不通」者拿取海洛因甚明。至被告甲○○辯稱不知證人丁○○前揭所指為何,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跟那一支電話不通的敲門」者,係指被告乙○○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跟那一支電話不通的敲門」等語,係指被告乙○○電話不通,向被告乙○○敲門等語(見偵卷一第8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手機幹嘛不開機」的人是被告甲○○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6 頁),足見被告乙○○確係「那一支電話不通」之人。另被告乙○○亦於偵訊時供稱:「查某」、「軟的」(臺語音譯)係指海洛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的,由她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撥打該通電話者係綽號「小夢」之女子,她打電話給被告甲○○,而後將行動電話交給在她身旁的我,由其與被告甲○○對話,斯時其口袋裡有1 包海洛因,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丁○○與被告甲○○在通話,譯文中「我500 拿給他阿」是丁○○說的,當天是丁○○拿錢來憲德大樓6 樓,譯文中「多重」是其跟甲○○說的,綽號「小夢」應該是證人丁○○等語(見偵卷一第4 、
5 、105 、106 頁),足見斯時被告乙○○確收受證人丁○○500 元,且向被告甲○○詢問「重量」,並持有1 包海洛因。酌以被告甲○○係指示證人丁○○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則證人丁○○一到憲德大樓,旋打電話向被告甲○○告知將500 元交付被告乙○○,則該500 元自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疑。從而,被告乙○○收取500 元後,隨即向被告甲○○詢問「重量」之物品,自係海洛因之重量。被告乙○○同意自行決定重量,且其斯時確係持有
1 包海洛因,已如前述,自有毒品貨源足以供應。
4.雖被告乙○○辯稱:該包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惟被告乙○○既已收取證人丁○○購買海洛因之500 元價金,並持有1 包海洛因,豈有不交付海洛因之理?況苟欲自己施用,而無其他多餘海洛因足以交付,何須向被告甲○○詢問重量?自可向被告甲○○明確告知,並回絕,豈會再向被告甲○○詢問?卻捨此不為,則其前揭所辯供己施用,即有可疑。且被告甲○○復告以自行決定重量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仍有權、有空間自行決定海洛因重量,顯見斯時被告乙○○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縱欲供己施用,亦有其他數量足供販售之用,益徵斯時被告乙○○所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微,足以供販售之用,則被告乙○○收取證人丁○○500 元購毒價金後,自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丁○○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顯非可採。綜上各節以觀,證人丁○○前揭於偵查中,有關毒品價格、交易對象、時間之證述,均與警詢之證述一致,亦與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衡證人丁○○與被告2 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9頁),衡情酌理證人丁○○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2 人之理,且互核被告甲○○、乙○○前揭供述,亦符毒品交易習慣,是證人丁○○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證人丁○○約定販售500 元海洛因後,旋指示證人丁○○至前揭處所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並交付
500 元價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5.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參諸被告乙○○拿起證人丁○○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通聯中,並未說明何物重量?為何需要重量?旋毫無頭緒地向被告甲○○詢問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甲○○竟未詢問被告乙○○何種物品之重量,即可直接答覆稱:「妳自己決定就好!」等語(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顯現被告
2 人對於電話談話中有意省略之「物品」,有相當之認知與默契。而被告甲○○明知證人丁○○欲購買海洛因之情,且指示證人丁○○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該有意省略告知之「物品」即為毒品海洛因,益見被告2 人有意隱匿毒品交易,且被告乙○○對於販售多少重量之海洛因有相當之決定權。又被告乙○○收受證人丁○○之500 元後,繼而自行決定海洛因之重量後,並交付證人丁○○,亦如前述,是被告2 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6.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係直接跟被告乙○○聯繫一起去買毒品,因被告乙○○自己吃都不夠,因此沒拿藥云云;斯時其身上亦有500 元的毒品;其於警詢、偵查中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所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惟查:
(1)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證人丁○○先撥打前揭電話與被告甲○○後,再由證人丁○○與被告乙○○輪流與被告甲○○通話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毒品交易係先由證人丁○○與被告甲○○聯繫後,復與被告乙○○接洽,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直接與被告乙○○接洽云云,顯與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且苟證人丁○○原認識被告乙○○,被告甲○○又何須以「跟那一支電話不通的敲門」等語,來稱呼被告乙○○?證人丁○○復回覆稱:「我不知道誰啊?」等語(詳閱附表二編號一),足徵證人丁○○原不識被告乙○○,則證人丁○○又豈會於初始即與不相識之被告乙○○相約購毒?復證人丁○○既欲購買毒品施用,足見其本身並無持有毒品可供施用使然,又何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斯時其身上亦有500 元的毒品云云?苟其所述為真,則其既持有毒品可供施用,又何須再約被告乙○○一同購毒?是證人丁○○於本院前揭證述,顯悖常情,不足為採。
(2)證人丁○○於97年7 月29日警詢時,為警採驗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於同年
9 月9 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 月15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卷第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卷第
7 頁),然觀之證人丁○○於同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屬連續詢問,證人丁○○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且證人丁○○之回答,亦屬完整句子應答,並無施用毒品者在退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未完整句子之應答方式等情,有證人丁○○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足見其於偵訊時意識清楚無訛,並與其未施用毒品之警詢時證述毒品價格、交易對象及時間相符,顯見其於偵查中縱有毒品殘留體內,仍意識清楚,無受毒品之影響甚明。
(3)關於購買毒品種類之證述,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述: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於偵訊時證述:購買海洛因等語。但查:證人丁○○於電話中,係向被告甲○○稱:「
500 『女生』先拿一下」等語,而「女生」代表毒品海洛因一節,為證人丁○○結證在卷、被告甲○○、乙○○亦分別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丁○○證稱:「(你在通話紀錄內提到女生是否要拿海洛因?)是。」、「(你說女生是指要拿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徵證人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無訛。再查,證人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種毒品習慣一節,於97年6 月23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8 月31日、9 月15日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為嗎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卷第5 頁反面、97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卷第5 頁、97年度毒偵字第7778號卷第7 頁)。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記憶力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查證人丁○○施用毒品次數非微,且除施用海洛因外,期間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2 種毒品之習慣,是證人丁○○因記憶淡忘或混淆而前後陳述齟齬,尚符常情,惟其於偵訊中證述本件購買毒品經過之主要情節均與警詢相符,並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事實相符,自非可以此瑕疵,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4)綜前各節以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甫供述之合資情節相符,顯有事後串證之虞,且證述亦悖常理,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足為採。益見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尚無來自他人之壓力,其證述更具任意性,是其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7.另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因「小夢」證人丁○○欠被告甲○○錢,故交500 元給其,由其幫被告甲○○收錢云云(見偵卷一第5 、106 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其係碰巧遇到證人丁○○,要合資購毒云云(見本院卷第63、117 頁),該500 元究係證人丁○○之欠款,抑或是合資購毒費用,其供述前後扞格,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1.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證人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被告乙○○接聽,向被告2 人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證人丙○○旋自其前揭住處騎乘機車至前揭7-11便利超商碰面,被告乙○○在該超商內等候,被告甲○○則在該超商外,交付2 包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並收取2,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旁人都叫她「小慧」,是被告甲○○女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打電話給被告甲○○,惟由被告乙○○(小慧)聽電話,被告乙○○說她會問甲○○,可不可以將安非他命送到其光榮街之住處,因為其要上班,但之後,係其騎機車到四維路與和平路之7-11,向被告甲○○拿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 元,因為被告甲○○要其順便將要修理的電腦載回去修,然因其騎乘機車,故此次就只有買安非他命,而未載電腦。而被告甲○○在附表三編號二通話不久後,即交付安非他命給其,其有看見被告乙○○在上揭處所之7-11內。且譯文中「2 個」與「2 張」同義,是指要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其向被告2 人購買安非他命前,均會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8、79、80頁),足見證人丙○○就購買時、地、對象、數量及價金等情,已證述甚明。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甲○○所使用,且被告乙○○與證人丙○○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通聯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7 月4 日中午12時46分23秒許,證人丙○○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乙○○稱:「你要多少?」等語,證人丙○○回覆稱:「2 個‧‧‧」等語,被告乙○○隨即答覆稱:「好!我跟她講一下。」等語,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56秒許,證人丙○○再次撥打被告甲○○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稱:「我到了!」等語,被告甲○○稱:「四維和平有一家7-11。」等語,證人丙○○則答稱:「有!我看到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乙○○向證人丙○○探問其需求數量,且被告甲○○與證人丙○○相約於四維路及和平路口之7-11見面。惟查證人丙○○隨答覆被告乙○○稱「2 個」之需求量,雙方均未談及需求之「種類」為何?「2 個」之數量究指為何?被告乙○○竟可答覆稱:「好!我跟她講一下。」等語,而為交易達成之表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丙○○非向其等拿藥,是一起要出資合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被告乙○○亦坦承與證人丙○○於附表三所示通聯中,未明確表明交易「種類」之客體,確係「毒品」,益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術語「2 個」,及未彰顯毒品種類之毒品交易習慣。
3.被告乙○○苟非向證人丙○○販售毒品,證人丙○○均未於電話中表示需求,僅稱:「可以過來我這邊嗎?」等語(詳參閱附表三所示),被告乙○○何以於電話中即毫無頭緒地向證人丙○○稱:「你要多少?」究要何物?未予敘明,而合法物品價格苟為現金「2,000 元」,其等自可明說,證人丙○○又何須以「2 個」之術語代稱之?則其等如附表三所示未符一般交易常態之對話,顯見其等有意隱藏其對話內容。復徵之被告乙○○前述,該次談話客體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交易習慣,自有隱藏交易客體之必要,益徵被告2 人確與證人丙○○為毒品交易無疑。況證人丙○○亦證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乙○○因知曉證人丙○○之施用毒品習慣,
2 人間已有交易默契,是被告乙○○縱未於電話中探問證人丙○○預購何種毒品,仍明知證人丙○○所指為安非他命。又核證人丙○○前揭於偵查中,有關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均與警詢之證述一致,再衡證人丙○○與被告2 人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檢察官並於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責等情,當無於偵訊時經具結而刻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衡情酌理證人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2 人之理,且互核被告乙○○前揭供述,亦符毒品交易習慣,是證人丙○○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證人丙○○約定販售2,000 元安非他命後,旋與被告甲○○一同將該毒品送至前揭超商,由被告甲○○交付,並收取2,000 元價金之行為,洵堪認定。
4.被告乙○○接聽被告甲○○所有之前揭電話,接洽證人丙○○前揭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復被告甲○○與證人丙○○確認交易地點為前揭超商後,被告2 人即一同前往該超商,由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2 人間對本件販售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關於購毒之次數,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與警詢未符,然其係因記憶不清,且毒品交易是否成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認知力、表達力有異所致,已如前述,但主要被告2 人販售毒品種類、價格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則其陳述販毒次數、交易地點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又證人丙○○於警詢97年8 月8 日經採驗尿液,固無毒品陽性反應,如前述,惟本件購毒時間在97年7 月4 日,距離證人丙○○可能施用安非他命之最初時間,已相距1 月餘,遠逾安非他命殘留人體約96小時之時間,顯係因人體代謝而消逝,自難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6.雖被告甲○○辯稱:其未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丙○○,與其僅係討論修電腦事宜云云、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綽號「小莊」男子通電話,因為我們請他幫忙組1 臺電腦,我們問他組好了沒云云(見偵卷一第6 頁),惟稽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僅於附表三編號二時提及「今天我都沒辦法開機‧‧‧」等語,於附表三編號一為交易時,均未提及電腦修繕事宜,且既稱「沒辦法開機」等語,表示其手中持有電腦,而有無法開機情況,文字用語係表示「電腦有故障」之情,與被告乙○○前述稱「組電腦,組好沒」係指組裝電腦,手中並無持有電腦,此亦非電腦修繕事宜,被告2人供詞即有齟齬,非可盡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7 月4 日在前揭超商碰面時,被告甲○○告知所交付安非他命價值3,000 元,但只收2,000 元,其他安非他命的供應是感謝其幫忙修理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足見縱有電腦修繕事宜,仍有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存在,兩件係屬二事,非可相混。是被告乙○○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改稱:丙○○7 月4 日那通根本不是找我們拿藥,他是去找我們拿修理電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即與前揭事實相悖。其後又於審理時改稱:非向其等拿藥,是一起要出資合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供述亦前後互牴,更顯被告乙○○臨訟猶製新詞卸責,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2 人既不承認其等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上揭證人丙○○、丁○○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2 人與證人丙○○及丁○○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2 人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2 人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被告2 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83年、84年間,分別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6 年確定,甫於93年6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再犯同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顯不知警惕,漠視假釋制度給予重入社會更生之美意,惡性重大,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行為已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而被告乙○○係負責分擔被告甲○○販毒事宜,情節尚未重於負責招攬施用毒品客戶之被告甲○○,惟被告2 人犯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仍猶製新詞詭辯卸責,犯後態度均不佳,並參酌被告2 人販賣之次數不多、數量尚微及獲利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處。
(二)扣案GIN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137 至138 頁),且係被告2 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係被告2 人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查又本件被告2 人先後
2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1,000 元、2,000 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500 元,3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3,500 元,業經上開證人交付予被告2 人收取,即分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為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係被告2 人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郵政存簿1 本、玻璃球11支、空夾鍊袋4 只、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3 支,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 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 號解釋參照)。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乃立法者考量毒品乃萬惡之源(無錢購毒者,小則對家人動輒施以家暴、竊盜,大者強奪、強盜等等),且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猶如慢性自殺,則販毒者等同幫助自殺,而有慢性殺人之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貽害至深、危害範圍至廣,不容小覷,是立法者制訂比殺人罪更重之法定刑,期能達到警惕,以維家庭、社會之康泰,乃至國家之健全。再者,立法者猶設定假釋制度,苟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現良好,深具悔悟,縱其執行無期徒刑,猶若終身監禁之情,仍有假釋出獄重建更生之機會(刑法第77條至7 第9 條之1 參照)。否則,率爾以「法重情輕」為由予以酌減,不免令犯後猶製詞狡辯不知悛悔者,卻仍獲得與犯後坦承犯行者相同之優遇,犯罪者不免心存僥倖,犯罪之處罰未見公平施予之效,且以「法重情輕」之由,在被告並未認罪之情形下,是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不免存疑,相較一般犯罪者卻須以較嚴格之標準檢視,量刑失衡,不可言喻,從而,立法目的未見彰顯,司法威信亦將無法建立,是縱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苟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法院即應依法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合先敘明。查被告甲○○,前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科,卻不思悔改,漠視前審法官予以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之美意,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仍在假釋期間,卻再犯同類犯罪,顯見前次「有期徒刑」之刑罰,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苟率爾復以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不啻容任其再次毒害更多民眾之身心健康,而間接幫助殺害一般民眾,更悖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限縮於死刑、無期徒刑之立法意旨,且被告甲○○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罪再犯率高,惡性重大,客觀上難引起一般民眾同情。另被告乙○○犯罪後猶製詞詭辯,未見悔意,除自己施用毒品自戕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進而販賣毒品圖利,積極毒害他人,不圖以正當方式牟利。為求遏止社會近來毒品蔓延之風,被告2 人均殊無堪資憫恕之情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9 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 │├───────────────────────────────────┤│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與0000000000(證人丙○○所有)通聯紀錄│├──┬──────┬──────┬──────────────────┤│編號│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 │基地台位置 │ │├──┼──────┼──────┼──────────────────┤│一 │97年5月17日 │高雄市前鎮區│被告甲○○:喂! ││ │上午11時6分 │英明一路45之│證人丙○○:嗯! ││ │ │4 號5 樓樓頂│被告甲○○:你在睡覺喔? ││ │ │ │證人丙○○:嗯!怎樣? ││ │ │ │被告甲○○:「你今天要嗎?」 ││ │ │ │證人丙○○:今天喔? ││ │ │ │被告甲○○:嘿! ││ │ │ │證人丙○○:妳現在有嗎? ││ │ │ │被告甲○○:現在在高雄剛剛才拿到。 ││ │ │ │證人丙○○:「妳現在有辦法過來嗎?」││ │ │ │被告甲○○:「你要多少?」 ││ │ │ │證人丙○○:「一張而已。」 ││ │ │ │被告甲○○:「好阿!」 │├──┼──────┼──────┼──────────────────┤│二 │97年5月17日 │高雄市前金區│證人丙○○:喂! ││ │上午11時58分│五福三路82號│被告甲○○:喂!準備出來啦! ││ │03秒 │17樓樓頂 │證人丙○○:好,OK!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 │├───────────────────────────────────┤│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與0000000000(證人丁○○管領使用)通聯││紀錄 │├──┬──────┬─────┬───────────────────┤│編號│時間 │0000000000│ 通話內容 ││ │ │基地台位置│ │├──┼──────┼─────┼───────────────────┤│一 │97年6月10日 │臺南市東區│被告甲○○:喂! ││ │下午4時40分 │長榮路二段│證人丁○○:「我不知道妳那一支一通,妳││ │47秒 │32號10樓屋│這支先通了,先來500啦!」 ││ │ │頂平台 │ ││ │ │ │被告甲○○:什麼啊? ││ │ │ │證人丁○○:500啊! ││ │ │ │被告甲○○:妳現在是說什麼? ││ │ │ │證人丁○○:「500『女生』先拿一下。」 ││ │ │ │ ││ │ │ │被告甲○○:我另外一支電話不通? ││ │ │ │證人丁○○:對啊! ││ │ │ │被告甲○○:真的假的? ││ │ │ │證人丁○○:真的都不通妳不知道嗎? ││ │ │ │被告甲○○:我不知道耶! ││ │ │ │證人丁○○:我會暈倒。 ││ │ │ │ ││ │ │ │被告甲○○:我跟妳說喔?妳可以去大樓那││ │ │ │邊喔,去敲門。證人丁○○:跟誰敲門? ││ │ │ │被告甲○○:跟那一支電話不通的敲門。 ││ │ │ │ ││ │ │ │證人丁○○:我不知道誰啊? ││ │ │ │被告甲○○:富仔他家啊! ││ │ │ │證人丁○○:嘿! ││ │ │ │被告甲○○:妳給他敲門啦! ││ │ │ │證人丁○○:給他那種喔? ││ │ │ │ ││ │ │ │被告甲○○:嘿!妳直接跟他說啦! ││ │ │ │證人丁○○:找他喔? ││ │ │ │被告甲○○:嘿!直接跟他說。 ││ │ │ │證人丁○○:喔。 ││ │ │ │被告甲○○:這樣好嗎? ││ │ │ │證人丁○○:好! ││ │ │ │ ││ │ │ │被告甲○○:不然我現在在台南啊! ││ │ │ │證人丁○○:喔,好! │├──┴──────┴─────┴───────────────────┤│二 │97年6月10日 │同上 │證人丁○○:喂!我現在在這邊啊! ││ │下午5時3分 │ │ 「我500拿給她啊!」 ││ │52秒 │ │ ││ │ │ │被告甲○○:妳叫她聽一下。 ││ │ │ │證人丁○○:好! ││ │ │ │ ││ │ │ │被告乙○○:喂!多重? ││ │ │ │被告甲○○:妳手機幹嘛不開機啊? ││ │ │ │被告乙○○:多重啊? ││ │ │ │被告甲○○:妳手機幹嘛不開機啊? ││ │ │ │被告乙○○:手機我不能開啊!連充都不能││ │ │ │ 充啊!爛死了! ││ │ │ │被告甲○○:怪勒,明明就… ││ │ │ │ ││ │ │ │被告乙○○:「多重啦,妳先跟我說多重啦││ │ │ │ ?」 ││ │ │ │被告甲○○:「妳自己決定就好!」 ││ │ │ │被告乙○○:「好啦!」 │└──┴──────┴─────┴───────────────────┘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表 │├───────────────────────────────────┤│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與0000000000(證人丙○○所有)通聯紀錄│├──┬──────┬─────┬───────────────────┤│編號│時間 │0000000000│ 通話內容 ││ │ │基地台位置│ │├──┼──────┼─────┼───────────────────┤│一 │97年7月4日 │高雄市前鎮│證人丙○○:小逸在妳那邊嗎? ││ │上午12時4○○○區○○○路│被告乙○○:你說! ││ │23秒 │23號7樓之1│ ││ │ │屋頂 │證人丙○○:妳們現在要出去嗎? ││ │ │ │被告乙○○:對ㄚ! ││ │ │ │ ││ │ │ │證人丙○○:「可以過來我這邊嗎?」 ││ │ │ │被告乙○○:現在哦?! ││ │ │ │證人丙○○:對呀! ││ │ │ │ ││ │ │ │被告乙○○:「你要多少?」 ││ │ │ │證人丙○○:「2 個」,我等一下要上班喔││ │ │ │ ... 。 ││ │ │ │被告乙○○:「好!我跟他講一下... 。」││ │ │ │證人丙○○:到的時候打給我! │├──┼──────┼─────┼───────────────────┤│二 │97年7月4日 │ │證人丙○○:我到了! ││ │上午12時58分│ │被告甲○○:小莊(音譯)今天可以幫我載││ │56秒 │ │ 一下嗎? ││ │ │ │證人丙○○:我騎摩特車... 我等一下還要││ │ │ │ 回公司,晚一點好嗎? ││ │ │ │被告甲○○:好! ││ │ │ │證人丙○○:我今天會幫妳用好。 ││ │ │ │被告甲○○:今天我都沒辦法開機...。 ││ │ │ │證人丙○○:妳要下來帶我嗎?! ││ │ │ │被告甲○○:我下去! ││ │ │ │證人丙○○:妳說和平四維路嗎?廣東街這││ │ │ │ 邊就有了... 。 ││ │ │ │被告甲○○:四維和平有一家7-11。 ││ │ │ │證人丙○○:有!我看到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