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裁定羈押被告甲○○後,再裁定延長羈押,惟未於98年3 月4 日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甲○○,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延長羈押,縱於羈押期間屆滿後始以正本送達被告,仍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7年12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開庭審理,陸續對於數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參酌彼等證詞及卷內多名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暨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確屬罪嫌重大,是本院於98年2 月26日再次訊問被告甲○○後,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當庭宣示被告甲○○應自98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8年3 月2 日製成裁定正本,且於98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甲○○簽收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5 日羈押訊問筆錄、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及延長羈押訊問筆錄、98年3 月2 日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卷三第69至95、106 至107 頁),準此,本院既於98年2 月26日即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甲○○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98年2 月26日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縱令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於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甲○○,亦不影響延長羈押之效力。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