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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榮翔1 號」(編號:CT5-1237號)漁船船長,丙○○、甲○○、戊○○(甲○○、戊○○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甲○○、戊○○共同輪流駕駛上開漁船,丙○○負責輪機任務,於民國97年4 月21日15時12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再於97 年4月22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4 日19時39分),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靠(約東經117 度31分,北緯23度44分),嗣於97年5 月6 日13時46分許,載運鯖魚、扁魚、黃鯧魚、溫仔魚等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涉嫌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對該船實施例行性檢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檢附之航跡圖,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丙○○之辯護人爭執航跡圖之證據能力,稱該航跡圖並無所謂機械壞掉之情形等語,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資料說明描繪航跡圖之機器有何損壞情形,又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簡稱VDR) 目的在紀錄漁船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其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之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以紀錄經緯度位置及時間,啟用至今未曾發現有定位嚴重偏差情形,前因檢核系統功能受限,無法於航跡圖自動顯示及列印日期、時間,復經更新系統功能,已可自動顯示及列印其中航跡點之日期、時間,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榮翔1 號」航跡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9頁、本院卷二第188 、189 頁),堪認該「榮翔1 號」漁船航程軌跡圖,係衛星導航系統直接接收衛星定位數據資料後,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海巡署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均無證據能力:

此部分被告丁○○、丙○○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雖製作上開文書之司法警察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等文書均係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且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第159 條之4第3 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固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於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雖係海巡署交由漁業署委託專家所為之鑑定意見,惟與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選任、囑託之鑑定有異,性質上乃就涉嫌走私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鑑定機關」,且對於出具意見之諮詢專家之姓名、聯絡方式等亦函覆無法提供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971225259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可參,且經證人即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職員林榮耀到庭證稱,提供意見之諮詢專家之相關資料仍處於保密狀態,無法提供等情(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本院即無從傳喚該等諮詢專家到庭作證,是上開諮詢電話傳真,非屬合法之鑑定方式,且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四)公訴人雖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包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惟依證人林榮耀證稱,係行政院召開相關會議時,決議將針對漁產品走私案件交由農委會漁業署負責處理及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參酌上開漁業署及法務部之函文,即使不拘泥於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仍明顯可知漁業署並非前開所述受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之相當機關,依前開說明,本件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非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應為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且其證據能力經被告丁○○、丙○○及辯護人加以爭執,復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是上開漁業署出具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並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經過大陸地區臨海去作業之事實,被告丙○○則辯稱:伊只負責維護漁船機器之運轉及修理,漁船是船長駕駛,船長有無講到哪裡,伊不清楚,所以不清楚有沒有去大陸海域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丁○○、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丙○○並非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長,故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規定;被告丁○○縱使去過大陸福建沿海,但目的是為了去捕魚,並不造成國家安全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經查:

(一)被告丁○○為「榮翔1 號」漁船船長,自承該漁船前往何處由其指揮,且依卷附「榮翔1 號」漁船航跡圖(本院卷第189 頁)所示,「榮翔1 號」於97年4 月21日出港後,確有向大陸地區航行,並於97年4 月22日13時31分許,停靠在東經117 度31分,北緯23度44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翔1 號」漁船靠岸時由伊駕駛,在海上是由伊、甲○○、戊○○排班輪流駕駛;漁船由伊決定開往哪裡,有個可判定東、南、西、北的儀器放在前面,伊會告訴船員依照該經緯度開船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該船之船員既係依照船長即被告丁○○所指示之方位駕駛漁船,對於該船航向應當知悉,而認「榮翔1 號」之船員應知漁船開往何處。至證人丁○○雖證稱:丙○○負責看顧機艙,機艙內有帶動漁船前進之主機,及處理冷凍機器、發電使用之副機,不用去駕駛漁船,所以他不知道漁船有航行到福建沿海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然被告丙○○既為「榮翔1 號」漁船之輪機長,負責確保該漁船上所有機器之運作及維修,則於漁船停靠時,因漁船不需繼續航行,漁船主機即應停止運轉,以免耗費資源,而於取得漁獲時,亦應加強冷凍機具之運轉,以維持冷凍設備功能持續正常運轉,符合漁產品保鮮要求,是對於該漁船上之作業情形,及航行何處、停靠何處再啟航等情,船長自會告知,被告丙○○理應知悉,況依上開「榮翔1 號」漁船航跡圖,該漁船於97年

4 月22日13時31分許抵達前揭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後,迄至97年5 月5 日航跡圖上始顯示該漁船移動至南中國海域上,而上開航程紀錄器係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故被告丁○○亦不可能於漁船航行作業期間關閉該紀錄器,應認該船此段期間並無實際航行,而係停靠於某定點,始無航跡顯現;再依照「榮翔1 號」漁船前所航行至前開港口之航程時間,不需花費1 日之時間即可抵達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故自該港口航行至97年5 月5 日所在之海域,無需1 日之時間,由此可見,「榮翔1 號」漁船應停留在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長達十餘日,被告丙○○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證人丁○○證稱被告丙○○對於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不知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被告丙○○所辯係屬犯後矯卸之詞,均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漁業執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頁),堪認「榮翔1號」漁船為中華民國船舶,被告丁○○、丙○○等人有於上開時間共乘該船出海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為「榮翔1 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丙○○雖為該漁船之輪機長,對於上情亦知悉並參與,其

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是中華民國船舶,如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不論違反該規定之目的為何,亦不論其行為是否會造成國家安全方面之問題,均該當本罪。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而與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者,仍為共犯。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查被告丙○○為「榮翔1 號」漁船之輪機長,其對於被告丁○○等人未經許可共同駕駛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乙事確實知情,已如前述,並與被告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雖不具該特定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爰審酌為確保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兼顧臺灣地區社會健全發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授權主管機關發佈許可及管理辦法;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乃為保障前揭規定能確實被遵行。被告丁○○身為「榮翔1 號」之船長,竟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被告丙○○為該船之輪機長,竟共同為之,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 人等僅違規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未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且卷內並未發現被告2 人尚有其他犯罪行為,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甲○○、戊○○均明知魚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淮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分別於上開出港時間、地點報關出港後,並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含冰重之鯖魚3 萬6520公斤、扁魚2 萬184 公斤、黃鯧魚8630公斤、溫仔魚3 萬1109公斤、小卷切片5755公斤、四破魚3131公斤、花枝1 萬7738公斤、章魚3313公斤,總計12萬6380公斤後,旋於上開進港時間共同運載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欲販售圖利。因認被告丁○○、丙○○均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榮翔1 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現場照片75張、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業署97年

6 月19日檢送「榮翔1 號」漁船該次航行之航跡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魚都是自己抓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為「榮翔1 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戊○○分別為該船之輪機長及船員,其等於97年4 月21日15時12分許,共同駕駛「榮翔1 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97年5 月

6 日13時46分許,運送上開漁產品共12萬6380公斤,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5張、航跡圖等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2、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3、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3 要件均予具備,方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被告丁○○、丙○○等人載運進港之鯖魚、扁魚、黃鯧魚、溫仔魚、小卷、四破魚、花枝、章魚,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共計12萬6380公斤乙情,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漁船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之漁產品明顯逾1000公斤之管制數量無疑。

(三)本件扣案之漁產品數量雖已逾1000公斤,仍須調查其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公訴人係以「榮翔1 號」漁船駛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靠,而認係被告丁○○、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原產地係大陸地區。另參照漁業署98年6 月30日檢附之「榮翔1 號」漁船該次航跡圖,雖足以證明該船有於97年4 月22日13時31分許,航行至東經117 度31分,北緯23度44分之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港口停靠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尚無法逕以此認定其等係進入大陸地區購買上開漁產品,再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仍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查獲之漁產品為被告丁○○、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所購買,是公訴人以此推論本件漁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尚有疑問。從而,本件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漁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即無從認定被告丁○○、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

(四)至於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證人即負責本件「榮翔1 號」漁船返港後監卸過程之中和安檢所副所長吳宏緒(原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榮翔

1 號」漁船出海天數與漁獲量之比例不符,船上未見導所裝置,滑輪無摩擦痕跡且鏽蝕的非常嚴重,漁網上無魚鱗或鹽的結晶等物,網具均綑綁完好。魚艙中沒有雜魚,查獲之黃鯧魚均單隻以真空包裝。初步判定該船無漁業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4~106 頁)。證人即職務報告製作人之中和安檢所人員蔣義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漁船之滑輪及網板均嚴重生鏽,網板甚至因鏽蝕嚴重而長鏽包,絞網機上無導索裝置,漁網乾淨無魚腥味,冷凍盤數量不多,依查獲之漁產品數量,不足以供應上開漁產品冷凍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09 ~121 頁)。佐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縱可證明上開漁產品非屬被告丁○○、丙○○等人自行捕獲,然亦難逕認上開漁產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修正後就私運管制物品之定義,須限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丁○○、丙○○等人有罪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丁○○、丙○○辯稱扣案之漁產品均係渠等自行捕獲云云,固非可輕信,然本件既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所載運之漁產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遽為推論其等有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丙○○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丙○○等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裁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18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