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許惠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及扣案毒品,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未傳喚其他證人以資佐證,足認本件應無證人需傳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業經法院解除禁見,是以,被告當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扣案毒品、現金可佐,復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福正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本件並無證人需傳喚而無串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於97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另諭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又被告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18日及19日係由其使用,而依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對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參以檢察官亦聲請傳訊與上開門號通話之人,均有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